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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金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金錠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0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共 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民樂街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黃瀞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共和路交岔路 口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未停車查 看即駛入路口續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肘部尺骨鷹嘴突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0-22

CYDM-113-交易-399-20241022-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玉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玉民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8時1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鄉蜊埤路往福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8時11分,行經宜蘭縣○○鄉○○路○○○○號61129號附近,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曾 文煌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因疏未注意車輛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為止,而未開啟方向燈,且疏未注意左後 方來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後,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液、四肢及顏面多 處擦傷、顏面骨骨折、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ILDM-113-交易-353-20241018-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素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4號   被   告 徐素英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素英於民國112年7月25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承德路7段與石牌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 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不 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在直行專用車道貿然右轉,適同 向右後方由許飾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至該處,避煞不及,徐素英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撞擊許 飾卿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許飾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側第7、8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髖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許飾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因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許飾卿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許飾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各1片、現場照片21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乃貿然右轉,不慎擦撞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SLDM-113-審交易-623-2024101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能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能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能富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旁之巷弄(下稱本案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巷 弄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逕行右轉中山路3段,適黃旺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乘客侯雅琪,沿中山路3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賴 能富駕駛之甲車右轉時反應不及,緊急往左煞閃,因而碰撞 分隔島,黃旺氣、侯雅琪當場人、車倒地,致黃旺氣受有左 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侯雅琪則受 有左肩擦傷、左手腕挫、擦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旺氣、侯雅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賴能 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黃旺氣騎 乘乙車,搭載告訴人侯雅琪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且不爭 執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駕駛甲車右轉,車子擺正前進後,黃旺氣騎乘乙車 從甲車左邊超車後摔車,不是我剛轉進中山路時,而是我已 經右轉過以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本案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本案路口右轉;告訴人黃旺氣駕駛乙車搭載侯雅琪, 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碰撞分 隔島,人車倒地,黃旺氣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3至5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侯雅琪則受有左肩擦傷、左手腕挫、擦 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1至14、23頁、本院卷第31至 38、53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旺氣、侯雅琪於警詢 及偵查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21、25、87、88頁 ),並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5、56頁, 內容詳後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 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4 7、57、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拍攝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為:16時7分28秒, 被告駕駛之車輛出現於畫面中(僅可見車頂經過路旁車輛車 頂),行駛速度緩慢;16時7分31秒,告訴人駕駛之機車(2 人雙載)衝出慢車道;16時7分32秒,告訴人機車失控傾斜 (此時被告車輛停在原地未再移動),人車倒地滑行等節, 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1份、擷圖1份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5、56、61至67頁),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 甲車出現於畫面中與告訴人騎乘乙車衝出慢車道相距僅3秒 ,並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被告駕駛甲車停止之位置就在本案巷弄右轉出至中山路3段 之街角處,足認被告駕駛之甲車顯係甫自本案巷弄右轉進中 山路3段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駛至而衝出慢車道,因而 失控傾斜,人車倒地滑行,且與告訴人黃旺氣於警詢時證述 :行經事故地點時,對方駕駛自小貨車都沒煞車就從右側巷 子突然右轉出來,對方右轉出來已經佔到慢車道一半以上, 當時我立即煞車即往左閃避,導致撞上分隔島而倒地等語( 偵卷第16頁)相符,則被告未暫停確認中山路3段無直行車 駛來,即貿然右轉,堪以認定,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述規範均為汽車駕駛人行 駛於道路上之一般常識,被告自不得諉稱不知,且應於駕駛 車輛時注意及遵守。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偵卷第31頁),則被 告若有暫停禮讓中山路3段直行車先行,即不致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黃旺氣騎乘乙車搭載侯 雅琪,行至本案路口遇被告駕駛之甲車右轉出,緊急往左煞 閃,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而 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該會112年12月18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308915號函檢附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偵卷第77至81頁),採與本院相同 見解,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無訛。 又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告訴人2人確因 此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告訴人黃旺氣騎乘乙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遇被告駕駛之甲 車時失控摔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有關告 訴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 ,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 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旺氣、侯雅琪受有傷 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3頁),是以被告 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3頁),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審酌刑罰對其之 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本件交 通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 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 故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務農、依賴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CHDM-113-交易-172-2024101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邱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邱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邱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按(見警卷第35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 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輛先變換至外側車道始能右 轉,不得直接由內側車道右轉,且右轉時應注意其右側人車 動態,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莊昂餘受有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並 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固非久治難癒之傷,然被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之情節,兼衡被告就本次事 故發生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   被   告 張邱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邱球於民國113年1月6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盛豐路內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德和路、黃金路、海豐街的X型交 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德和路時,原應注意車輛先變換至外側車 道始能右轉而不得直接由內側車道右轉,且右轉時應注意其 右側人車動態,在無不能注意的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到其右 側外側車道適有由莊昂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同向要右轉,遂貿然直接由內側車道右轉要進入德和 路,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遂擦撞到莊昂餘所駕駛 機車左側,造成莊昂餘因而人車倒地,再遭到其後方由楊宛 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正面撞擊,並受 有胸腔挫傷、髖部挫傷、左踝擦傷及右側第5、9、10肋骨閉 鎖性骨折的傷害。 二、案經莊昂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張邱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 昂餘及證人楊宛儒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輛照片、儲存有證人楊宛 儒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之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附 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即如上述,被告過失 駕駛行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胸腔挫傷、 髖部挫傷、左踝擦傷及右側第5、9、10肋骨閉鎖性骨折的傷 害,有其所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綜上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邱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0-15

PTDM-113-交簡-692-2024101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擦撞」更正為「撞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頭部挫傷」更正為「頭部外傷及挫傷 」。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嗣陳家禾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而查悉上情」。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一行「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更正為「國道 公路警察局」。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交易卷第3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 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 71頁),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輛輪胎之保養與維護,致輪 胎於行駛中爆胎並撞擊其他車輛,而過失致人傷害之行為, 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 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使告訴人李昌諺受有左肩、左手肘、右 手腕、左手、兩膝擦傷、頭部外傷及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造成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之智識 程度、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6 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3號   被   告 陳家禾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禾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曳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車之前 本應注意曳引車之輪胎之保養與維護,以避免中途爆胎危害 其他車輛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加 注意,未經檢查,即將前揭曳引車開上高速公路。迨同日12 時30分許,駕駛該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142.2公里處中線 車道時,因左前輪行駛太久疏於保養,以致爆胎,致車輛向 內側車道偏移。適有同方向在內側車道由李昌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閃避不及,陳家禾所駕駛 之車輛因而擦撞李昌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該車即因受強烈 撞擊而翻覆至對向北上車道,李昌諺因此受有左肩、左手肘 、右手腕、左手、兩膝擦傷、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李昌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昌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KEK-6717號營業曳引車、BDH-6823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滋和堂中醫診所、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於發生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MLDM-113-苗交簡-427-202410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守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守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守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罪行為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者而為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應確保車輛停妥後始得離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肇致本案事故,自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並考量其行為造成告 訴人李柏毅受有右大腿擦傷之傷害等情節,暨被告前有同類 過失傷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81號   被   告 趙守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守珍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間5時7分許,將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 與延平路1段附近時,本應注意停車時應踩腳煞車,以確實 避免車輛滑動,並待確認車輛停妥後再下車,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踩腳煞車及疏未注意車輛 尚未停妥,即貿然下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前滑動行駛, 而碰撞至停等於桃園市○鎮區○○路○○○路0段○○○○○○○○○○○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王聖淵(王聖淵未提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李柏毅受有右大腿擦 傷之傷害。嗣趙守珍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守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柏毅、證人王聖淵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禍照片等附卷 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祥 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被告應注意踩腳煞車, 以確實避免車輛滑動,並待確認車輛停妥後再下車,而依前 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 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TYDM-113-壢交簡-917-202410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鐘宇軒 被 告 黃子凌 訴訟代理人 黃雨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在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殯儀館停車場處,因行車 時未注意車輛周遭狀況,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育 丞所有並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送修後,原告本於 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7,787元(含工資 費用11,650元、零件費用126,13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並未於上開時地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根本無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或該行為與他人權利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即無賠償可言。經查,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有損害,送修後原 告因此賠付訴外人修繕費用137,787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 保險理賠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 及修繕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39頁),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 損並經修繕、原告已賠付等情。而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 駕駛被告車輛因行車未注意周遭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使受 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檔案, 勘驗結果略為:錄影畫面顯示為翻拍另一個顯示器畫面,在 該顯示器畫面中可見有一台白色車輛(按即系爭肇事車輛) 正在倒車進入停車格,倒車時其旁邊停車格停放一台深色車 輛(按即系爭車輛),而倒車過程中無法看出有明顯碰撞之 情形,且系爭車輛亦無震動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7頁)。觀諸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於上開時 地倒車進入停車格時,尚難認有何接觸、碰撞系爭車輛致使 受損情事,自亦難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 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37,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04

TPEV-113-北簡-706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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