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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均減輕至二十分之一。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下稱聲請人2人,單指其中 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相對人甲○○之子女,依法本對相對人 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年幼時即長期酗酒,與 聲請人2人母親丁○○(原名戊○○)同住期間,不僅對聲請人2人及 丁○○施以家暴行為,更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均仰賴丁○○工 作收入及娘家親戚資助支應生活費用。嗣相對人於民國76年2 月18日與丁○○離婚後,由丁○○攜聲請人2人離家別居,自此兩 造即無任何往來。因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年幼時起即未對聲請 人2人履行扶養義務,數十餘年來毫無聞問,與聲請人2人形同 陌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 人2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法聲請減輕或免 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相對人辯以:聲請人2人出生後,原與相對人及丁○○同住於新北 市○○區租屋處,斯時相對人於塑膠工廠工作,每月工作薪資約 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不等。聲請人2人雖與其 母曾搬至宜蘭縣○○鎮,但其後又搬回新北市○○區住處。相對人 與聲請人2人之母於76年間離婚後,均由其母及外公外婆幫忙 扶養及照顧,相對人至此未再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責任等語 。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 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 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 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 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已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 務」,並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為民國45年生,現已近70歲,目前並 無工作,於111年、112年之所得分別僅新臺幣(下同)1,614 元、1,92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僅賴國民年金維生等情,有 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4310號 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89至95頁、第119至121 頁)。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6,400元,相對人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聲請 人2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且有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 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應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與第三人即聲請人2人母親丁○○於76年2月18日離婚,斯 時聲請人丙○○、乙○○分別為甫滿7歲、未滿8歲,相對人離婚前 ,均與聲請人2人及丁○○同住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可證,且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第183頁)。又聲 請人2人雖主張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長期酗酒、為暴力行為 、無固定收入或給付生活費等節,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經相 對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兩造於相對人離婚前 既同住一處,且相對人非無經濟收入,足認相對人於離婚前, 對於聲請人2人仍有一定生育及養育之恩,難認相對人對聲請 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 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㈢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兩造 均不爭執,相對人離婚後,均未探視或扶養聲請人2人(見本 院卷第7至9頁、第183頁),致聲請人2人之成長過程中,缺乏 父親之關愛與參與,相對人對此實有疏忽。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如仍由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減輕扶養義務要件。是 聲請人2人請求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尚屬有據。茲審酌相對人 上述未扶養聲請人之程度,認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均應減輕至20分之1為適當。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 聲請人2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 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DV-113-家親聲-262-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相對人即反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即114年度家聲字第35號) 及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本院合併 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之聲請駁回。 乙○○、甲○○對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具狀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甲○○(下合稱乙○○2人 ,分則各以姓名稱之)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4年度家聲字 第35號【下稱第35號】),乙○○2人則於113年9月30日聲請 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下稱第78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 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 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係乙○○2人之父,伊名下財 產不足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乙○○2人既為伊子, 依法對伊負有扶養義務,乙○○2人自應對伊負扶養義務,爰 依法請求乙○○2人按月各給付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另伊本身好賭,對家庭不負責任,伊都沒有回家,沒有照 顧乙○○2人,都是乙○○2人之母詹麗華在養孩子,故同意乙○○ 2人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乙○○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丙○○扶養費1 萬元。 二、乙○○2人之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渠等為丙○○與渠等之母 詹麗華所生之子,但乙○○2人從小與母親生活,從未見過丙○ ○,丙○○未曾善盡過對渠等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於丙○○之扶 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丙○○之聲請駁回。㈡乙○○2人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 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 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 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乙○○2人為丙○○與○○○所生之子乙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第78號卷第15頁),先堪認定。  ㈡又觀諸丙○○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為憑(第35 號卷第75、77頁),現僅按月領取老年年金5,373元,亦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函附丙○○領取國民年金資料為憑(第 35號卷第169、171頁),衡以丙○○現設籍之高雄市112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等情,足認丙○○現屬不能維 持生活之人,堪認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乙○○2人既為 丙○○之成年之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丙○○現已不能維持生 活,乙○○2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丙○○之需要,依其等經 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㈢又乙○○2人主張丙○○自渠等幼年即未曾對渠等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乙事,業據證人即丙○○之妹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丙○○ 一直沒有穩定的工作,伊與丙○○一家同住時,都是伊與伊先 生在負擔生活費,丙○○也沒有拿錢給伊過,伊搬走後丙○○還 有來跟伊借過錢等語(第35號卷第245、247頁),足見丙○○ 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佐以丙○○自承:伊本身好賭,對家庭 不負責任,也沒有回家照顧乙○○2人,都是乙○○2人之母○○○ 在養孩子等語在卷(第35號卷第249頁),由此堪認丙○○確 自乙○○2人年幼時起即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使乙○○2人成 長過程中因缺乏父愛照拂,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情節 實屬重大,準此,依卷內事證足認乙○○2人所主張該部分之 事實洵屬可信。  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乙○○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規定,免除其等對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2人對丙○○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丙○○依親屬扶養之 法律關係,請求乙○○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養費各1萬元,即洵 無可採,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2-27

KSYV-114-家親聲-78-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丁○○、甲○○之子,惟相 對人嗜酒且有毒癮,長期因勒戒或服刑出入監所,自聲請人 出生起即未扶養聲請人,係聲請人之祖父母戊○○、己○○扶養 聲請人,聲請人祖父母過世後,相對人曾短暫照顧聲請人, 惟相對人仍不改酗酒、吸毒惡習,不事生產又居無定所,遂 由聲請人伯父丙○○將聲請人接回照顧,而相對人不僅未給付 扶養費,甚且逼迫聲請人向老師、同學借錢供相對人購買毒 品、對聲請人施暴,挪用聲請人交通補助款及聲請人胞弟庚 ○○之身障補助款,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長期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 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丁○○則以:聲請人所述不實,我扶養聲請人到高中, 與他同住、供他吃住,係聲請人家暴女友才離家出走,我也 有帶聲請人回娘家,由我擔任職業軍人的父親扶養聲請人, 不是聲請人祖父母扶養等語,資為抗辯;相對人甲○○則於電 話中以:聲請人17歲逃家,不體諒我1個人照顧其胞弟與母 親,我10幾年來沒有愧對他,聲請人主張係丙○○扶養,惟丙 ○○做遠洋,一出海就6至7個月看不到人,聲請人之說法令人 遺憾,我年輕雖放蕩不羈,但也盡力把聲請人養大,沒有讓 他餓到,不然他怎麼活到現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118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 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 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父母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相對人丁 ○○罹患思覺失調症、自我照顧不佳、服藥依從性差,於衛生 福利部玉里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精神復建治療至今,名下財 產僅無殘值之汽車1輛,民國109年至111年均無所得,而相 對人甲○○名下財產亦僅有無殘值之汽車1輛,109年至111年 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0元、7萬5750元,相對人 均未領取勞保、農保、國民年金之定期給付,亦未領取社會 扶助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函文、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花蓮縣政府函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第83頁至第9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5 頁、第151頁至第165頁),衡以相對人丁○○居於花蓮縣、相 對人甲○○居於桃園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 1484元、2萬5235元(見本院卷第363頁),相對人所得顯不 足以負擔平均之消費支出,堪認相對人現均屬不能維持生活 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 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故 提出證人丙○○之書面陳述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 6頁),惟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跑遠洋漁船,1 年才回來1次,聲請人出生時,我不在臺灣、在海上,我知 道聲請人小時候是我父母在照顧,因為我進港看到的都是我 爸媽在照顧,但我沒有注意是聲請人幾歲的事情,聲請人2 、3歲時,相對人好像帶著聲請人東跑西跑,沒有穩定的工 作,不太了解他們的經濟來源,聲請人有時候是相對人照顧 ,有時候是我父母照顧,不太穩定,若交給我父母,也不知 道相對人去哪了,他們一出去就是一整天或好幾天沒回來, 聲請人可能是15、16歲開始未與相對人同住;也有可能是我 父母疼孫,會要求把小孩給他們照顧,好像有聽他們這樣講 過,我有聽聲請人抱怨相對人,但我很少在臺灣,不曾實際 看過兩造互動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是證人因長年不在臺灣,實際上對於兩造之情況不甚了解, 且無法確定聲請人由其祖父母照顧是否肇因於相對人不負扶 養責任,更未提及其書面陳述所載由其照顧聲請人及相對人 逼迫聲請人借錢、對聲請人施暴、挪用其補助款之情事,是 證人證述尚無法證明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  ㈢再查,相對人甲○○雖多次出入監所,惟毒品前科僅觀察勒戒1 次,而相對人丁○○實際上僅短暫進入看守所1次,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0頁),是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無法戒 除毒癮,進而逼迫聲請人借錢購毒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否認其等未扶養聲請人,而證人證詞 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主張,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即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免除其 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27

HLDV-113-家親聲-30-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乙○○與第三人王○○結婚後育有第 三人楊○○(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及聲請人甲○○ (女、00年0月00日生)。然相對人於聲請人就讀幼兒園階 段即因欠債開始跑船,期間均未給予相關生活費用,家庭生 計全賴王○○工作維持,而相對人工作返家向王○○索取金錢未 果,即會對王○○扔擲菜刀、盤子等危險器具。於聲請人就讀 國小時,王○○至工廠擔任女工,除將楊○○交由○○實驗學校外 ,亦將聲請人寄宿於王○○之兄長家,直至聲請人就讀國中一 年級,相對人曾有短暫返家,未料卻是欲將聲請人交由討債 集團處置。此外,因相對人長期不在家,曾遭通報失蹤人口 ,嗣為警尋獲,但相對人仍無意願返家,後由楊○○出面解除 失蹤通報,而聲請人後續均未收到相對人之音訊至今。綜上 ,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女,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惟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很早的時候有養過聲請人 ,但長期在外流浪,聲請人由其母帶大比較多,由其祖父母 即相對人之父母帶大比較少,後因相對人長期不在家,聲請 人之母聲請法院判決離婚。又相對人之父死亡時所留遺產, 相對人並未受分配,全都給相對人之子楊○○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 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 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 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 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 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 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以證明。而相對人1 12年有薪資所得收入新臺幣(下同)194,000元,名下無財 產,聲請人於112年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投資之財產1筆, 財產總額為32,430元,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附卷可以參考。惟考量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生,已 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又別無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津 貼或社會福利補助,且其因有失智之情,業經第三人雲林縣 政府於113年9月23日安置於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之家( 下稱○○○○之家)至今等等情形,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 作及家庭福利科親屬會議紀錄、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 記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 8340號函、雲林縣政府113年10月23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63 332號函、○○仁愛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附卷可以證明, 另有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18日府社救二字第1130580510號 函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案 卷內可以佐證,顯見相對人應無繼續工作之能力。是相對人 在客觀上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形 ,則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然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有顯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狀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 前述親屬會議紀錄為憑。惟查:  ⒈證人即聲請人之阿姨王○○於114年2月8日到庭具結證稱:相對 人是我姊夫,與我姊姊是判決離婚,因相對人都不出面,相 對人與我姊姊結婚後本來是住虎尾相對人的老家,結婚時相 對人還在當兵,大概在楊○○3、4歲時搬至臺中太平我娘家那 邊,相對人一開始有跟我姊姊搬去臺中太平,沒多久就去跑 船,因賭博欠債才去跑船,跑船有好幾年,安家費直接寄去 虎尾給其父母,並沒有給我姊姊,相對人大概於78、79年間 回來,回來後是住我家,但晚上經常不回家,我跟我哥哥講 ,我哥哥就叫相對人回臺中太平住,相對人住在我家住沒多 久就去臺中太平住在我哥哥家,也就是我姊姊的娘家,但沒 有跟我姊姊同住,那時我姊姊在上班,聲請人就讀國小時住 在我哥哥家,長大就讀國中快升高中時,我姊姊有租房子才 接聲請人回去住,相對人住在我哥哥家住不到1年,那時我 哥哥做裝潢,有將相對人帶在身邊一起做,我哥哥有給相對 人薪水,相對人並沒有拿去扶養小孩,相對人做裝潢有拿1 、2萬元要給我姊姊,但我姊姊不收,那時候聲請人就讀臺 中○○國小,相對人去跑船時聲請人還在讀幼兒園,楊○○則就 讀國小,跑船回來時聲請人已經就讀國小了,聲請人就讀幼 兒園只有3年,那3年相對人沒有扶養聲請人,之後有一次相 對人要拿錢給我姊姊,但我姊姊不要,此後相對人就沒有再 給我姊姊錢,相對人沒有住在我哥哥家後,就不知去向,也 沒有聯絡,我姊姊訴請離婚時,相對人也沒有出面,聲請人 住我哥哥家,生活費是我姊姊去理容院上班所賺再拿給我哥 哥,聲請人好像在臺中出生,相對人一開始還有住在一起, 他們從虎尾搬至臺中太平時是住在我娘家另外一間房子,我 姊姊原本在賣麵,沒賣時有跟我去電風扇工廠工作,但要養 2個小孩,楊○○是腦性麻痺,就讀彰化○○實驗學校需要用錢 ,生活沒辦法過,所以我姊姊就去理容院工作,相對人與聲 請人同住的時間不長,聲請人對相對人沒有記憶,相對人去 跑船時聲請人還沒有出生,就讀幼兒園的人是楊○○等語。而 證人王○○對於相對人外出跑船時間之證詞內容,先稱「聲請 人還在讀幼兒園,楊○○則就讀國小」,後稱「聲請人還沒有 出生,就讀幼兒園的人是楊○○」等語,前後證述不一;另就 聲請人之出生時間、地點則證稱:「相對人去跑船時聲請人 還沒有出生」、「聲請人好像在臺中出生」等語,亦與彰化 ○○○○○○○○114年2月13日彰和戶字第1140000471號函檢附聲請 人之出生登記及戶籍資料,記載顯示聲請人之出生地點在雲 林縣○○鎮○○里○○路000號,聲請人出生後係由相對人持相關 證件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等等情形,不相符合,惟考 量證人王○○囿於年紀或因其他事由而對於相對人跑船時間、 聲請人出生時間及地點等等時空順序難以精確描述,但是關 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遷居狀況、同住期間、相對人離婚事由、 相對人有無給付扶養費、王○○就業情形等等各節之證言,核 與卷附之聲請人歷次遷移戶籍資料、臺中○○○○○○○○○114年2 月21日中市太戶字第1140001120號函檢附相對人與王○○離婚 登記資料、本院86年度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等件大致相符 ,且相對人對於證人王○○前述證詞內容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證明,可見證人王○○所為關 於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相對人有無給付扶養費部分之 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  ⒉依據證人王○○之證詞,並參閱前述聲請人歷次遷移戶籍資料 之記載,可知聲請人自出生時起至70年12月28日遷至臺中縣 ○○鄉○○村00鄰○○路000○0號住址前,係與相對人同住於雲林 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而聲請人遷至臺中太平後,亦 與相對人同住至相對人外出跑船止,而相對人跑船回來後, 也有與聲請人同住在聲請人之舅舅家中,且相對人曾經有拿 薪資所得10,000元至20,000元給予聲請人之母,惟為聲請人 之母所拒收等等情形,足認聲請人於未滿3歲前以及於78、7 9年間就讀國小時某段期間,相對人仍有與聲請人同住一起 生活,且相對人亦曾欲給付扶養費惟遭聲請人之母所拒等情 ,應屬真實。  ⒊復據聲請人於114年2月8日當庭坦承:我哥哥有分到相對人所 繼承的雲林房子,後來媽媽把該雲林房子賣掉,在我就讀高 一時,買臺中太平宜佳街的公寓,我就讀高一時就住在臺中 ○○街公寓等語在卷,核與相對人所稱相對人之父死亡時所留 遺產,相對人並未受分配,全都給相對人之子楊○○等語相符 ,可認聲請人之母確實有處分原應由相對人繼承取得之遺產 ,並在處分該遺產後另購置房屋供聲請人居住之事實屬實。  ⒋聲請人固稱相對人常不在家,聲請人及楊○○均由其等母親照 顧等語,然聲請人前述主張僅係聽聞其母轉述而來,且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相對人亦辯稱其很早有養過聲請人,只 是聲請人之母帶大聲請人比較多等語,則聲請人前述主張是 否真實,已非無疑,縱令聲請人前述主張屬實,亦無礙於相 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仍有其他照顧、保護聲請人之事實。 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想將其交由討債集團處置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不可採信。  ⒌由上可知,相對人於外出跑船前曾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期間, 對於聲請人應非全無扶養、照顧或保護之情,之後於78、79 年間與聲請人同住在臺中太平期間,亦非全無負擔家庭生活 費用之舉措,況且在聲請人就讀高一時,聲請人之母更有處 分原依法應由相對人繼承之財產後另購置房屋以供聲請人居 住等等情形,因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並非全然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事實,可以認定。是本院綜合前述事證,認年幼之 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一起生活合計應有至3至4年期間,而相 對人在扶養聲請人部分或許未能周全,然相對人確實曾經照 顧、保護聲請人之事實亦不可抹滅,甚至任由聲請人之母處 分其財產並加以利用以供聲請人能夠安居,可見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亦有承擔部分之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 獻。相對人既非全然未盡其對於之扶養義務,自然就不符合 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 。因此,本院尚難認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已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自無從依據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完 全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之母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部分,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僅屬空言,不 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之行為未符合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尚無法認定其行為之程度 已達情節重大,故難認本件聲請人得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從 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27

ULDV-113-家親聲-150-20250227-2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何宛屏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楊鎮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於本裁定確定 後,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含當期共4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乙○○(下稱相對人二人)之母,且聲 請人前曾對相對人二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2月26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兩造間確無法依親屬會議定扶養方法,亦無法協議 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件聲請人除罹患雙側髖關節炎、雙足 第一楔舟關節炎及糖尿病周邊神經病變外,於上開案件裁定 後,聲請人並於110年1月22日因車禍致多重挫傷住院治療, 且診療聲請人罹患慢性腎臟病、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高 血脂及右肺部結節等慢性疾病,嗣分別於111年8月19日、11 2年11月14日及112年12月17日聲請人因急性冠心症及冠狀動 脈心臟病而接受心導管氣球擴張暨支架置入手術,又於112 年7月25日聲請人因上葉之左側支氣管炎或肺惡性腫瘤接受 胸腔鏡左上肺袖型切除手術及淋巴廓清手術,目前每週須洗 腎三次,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又聲請人現雖仍居住 於蕭誠隆名下之房屋,然聲請人與蕭誠隆離婚後,蕭誠隆已 另結新歡,日前甚至對聲請人施以家暴行為,聲請人目前因 髖關節疾患無法行走,暫時無法開刀治療,又無餘力可另覓 住處,生活確已陷入困境。 (二)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下同)8,836元 ,顯然低於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8,084元,且聲 請人尚積欠訴外人丁○○10萬元,另有汽車貸款債務,故聲請 人所領取之每月補助實已無法支應生活支出。且聲請人無資 力亦無收入,相對人二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自前次聲請人向 相對人二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後,相對人二人仍對於聲 請人未曾聞問,聲請人實無從得知相對人二人經濟能力之差 異,故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18,084元之標準,相對人二人各二分之一比例請求相對 人二人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9,042元(計算式:18,084元×1/ 2=9,042元),洵屬依法有據。   (三)聲請人於75年間與AOO結婚後,於00年0月0日生下相對人丙○ ○,並與AOO、相對人丙○○居住於台南市○○○路000巷0弄0號之 AOO父母親住處,惟AOO之胞弟與弟媳不滿聲請人與AOO居住 於該住處未給付任何費用,頻頻向AOO父母親抱怨,且聲請 人於生下相對人丙○○約1年後即開始外出工作,起初與AOO同 在OO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搬運書籍之工作,工作約2 年後離職,離職後改至工廠工作至96年間遭資遣為止,而聲 請人工作所得均用於自身與AOO、相對人丙○○之生活所需, 因AOO工作所得均須全部交給AOO父母親保管使用,且聲請人 任職出版社期間,下班後即會負責照顧相對人丙○○,而聲請 人於工廠工作期間若是輪值晚班至凌晨零時,聲請人接送相 對人丙○○放學,並一同用晚餐後,即外出上班,相對人丙○○ 會等聲請人下班後再與聲請人一同睡覺,若是輪值早班時常 會加班至晚上9時,則相對人丙○○即由父親AOO接送上放學, 待聲請人返家後會照顧相對人丙○○,並一同睡覺,當時相對 人丙○○因排便問題,時常夜間腹部疼痛,然因AOO父母親均 認為並無大礙,故聲請人均須騎乘自行車載相對人丙○○前往 醫院就醫,此外,此期間聲請人等並未與聲請人小叔同住, 聲請人小叔當時已結婚,雖會返回AOO父母親家用餐,但平 時並未同住,故聲請人小叔應不知悉聲請人家用負擔之情形 。嗣聲請人與AOO、相對人丙○○於89年間搬離上開AOO父母親 住處,搬至台南市○○區○○○路000號*樓之*處所,當時相對人 丙○○13歲,就讀國中一年級,相對人乙○○則為2歲,相對人 乙○○因早產且AOO父母親懷疑相對人乙○○並非AOO之親生子女 ,故出生時先交給聲請人娘家父母照顧,相對人乙○○約1歲 多時開始至托嬰中心,其費用均由聲請人所負擔,聲請人與 AOO、相對人二人居住於OO區約6年,期間聲請人仍在工廠工 作,而AOO並無工作,故平日聲請人上班時間,相對人乙○○ 均交由AOO照顧,聲請人下班後才會一同照顧,生活費用均 由聲請人獨力負擔,相對人丙○○當時就讀國高中時補習費用 均係聲請人負擔,如有不足即會使用現金卡、信用卡借貸款 項用以支付。至台南市OO區OOO路之房屋是由聲請人所購買 ,並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聲請人當時存款約30萬元,且以信 用貸款、現金卡借貸等方式支付頭期款,後續貸款亦由聲請 人負擔,嗣後聲請人因無力負擔房屋貸款及相關現金卡、信 用貸款金額,故出售該房屋,出售所得用以清償房屋貸款及 聲請人名下相關債務即無剩餘,聲請人與AOO、相對人二人 則於95年8月搬至登記於AOO父親名下之台南市○○路0段000巷 00號*樓之*居住,該住處之家具、家電用品則係由聲請人娘 家父母購置,並未與AOO父母親同住,聲請人與AOO、相對人 二人居住於該住處直至108年與AOO離婚為止,聲請人每日均 會返家,家用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若不足則向聲請人娘家 父母親借貸,相對人丙○○當時已北上就讀OO科技大學,聲請 人無力負擔相對人丙○○就讀大學之學費及生活費用,故應係 由AOO父母親協助負擔,相對人丙○○假日亦不常返家,相對 人乙○○則已就讀國小,平日白天僅須接送上放學,聲請人下 班後仍會照顧相對人乙○○。 (四)聲請人與AOO父母同住期間,並無任何因過度消費而積欠卡 債之情形,均係用於家用及後續購買上開OO區房屋,且該些 債務亦係以OO區房屋出售所得清償,AOO父母並未幫忙償還 ,且聲請人於96年7月間遭資遣後,於97年間在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從事清潔工作,無工作期間亦前往 職訓中心上課,最後於103年至106年間在財團法人OOOOOO基 金會擔任約聘人員,聲請人於107年間退休前均持續不斷工 作負擔家用,倘若聲請人真如相對人所述在外工作僅供自行 享樂,亦未照顧相對人二人,聲請人實無須與患有智能障礙 之AOO維持婚姻長達30餘年,並將相對人二人扶養長大才選 擇離婚。另相對人二人出生後,分別交由相對人之祖父母及 聲請人之父母照顧,聲請人則須外出工作以供家用,無論相 對人之父親或祖父母亦應未給付生活費用予聲請人之父母, 則僅以此等照顧方式即主張聲請人未曾負擔對相對人二人之 扶養義務,實屬無稽。又相對人丙○○雖稱105年經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裁定其作為AOO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相對人父親自結婚至今之財產管理 者」云云,顯然有誤,依相對人所提被證19記帳資料即可知 悉,AOO之定期存款係於98年間才由AOO之父交由聲請人保管 ,至相對人所稱105年後之情事,相對人丙○○已成年,而於1 07年3月,相對人乙○○亦接近成年,則聲請人多久才返家一 次,實與本件是否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無關,相對人即便 成年後對於聲請人有諸多不滿,亦不應全然抹煞聲請人於相 對人二人成長期間對渠等二人之犧牲與付出。 (五)相對人先是主張「相對人父親無工作能力」、「相對人父親已鑑定為重度智障且無工作能力」等語,然又稱「聲請人蒙蔽相對人爺爺與奶奶自行購屋,而不願與相對人爺爺與奶奶同住,待新居落成旋即搬離住家,故相對人父親工作一生退休金全投入新居」云云,則相對人父親AOO顯然確有工作,而非毫無工作能力,又依上開被證19記帳資料,AOO之工作所得顯然全數交由AOO之父母親保管。相對人未否認渠等於89年與聲請人及AOO一同搬至上開台南市OO區OOO路住處之事實,相對人乙○○亦未否認95年間與聲請人及AOO一同搬至上揭台南市OO路住處居住之事實,且相對人表示「聲請人蒙蔽相對人爺爺與奶奶自行購屋,而不願與相對人爺爺與奶奶同住,待新居落成旋即搬離住家」等語,顯然聲請人購買OO區房屋支出之款項,並非由AOO或AOO父母親所負擔,而係由聲請人自行支付,相對人雖稱「相對人父親工作一生退休金全投入新居」云云,然聲請人購屋時,AOO年僅38歲尚未申請退休,則相對人應舉證證明所稱AOO之退休金究係何指。另依被證19記帳資料可知,AOO父母親係於98年間才將AOO之存款交由聲請人保管,斯時聲請人與AOO、相對人二人早已搬至上開台南市OO路住處居住約3年許,且因聲請人罹有先天性髖關節脫臼之疾患,當時又骨頭斷裂雙腳均須開刀治療,生活費用無以為繼,甚至時常須向聲請人娘家父母借款,才會使用AOO之定期存款支付家用。 (六)聲請人於112年尚有所得485,700元,實為聲請人提供其彩券 經銷商予訴外人丁○○所經營之彩券行使用,訴外人丁○○持該 經銷證前往銀行批購刮刮樂後加以販售,再以現金或匯款之 方式,支付銷售利潤亦即佣金之一成予聲請人,故聲請人實 際上並無485,700元之所得,且因聲請人生活困頓,時常因 醫藥費用或生活所需而向訴外人丁○○先行借款,再與訴外人 丁○○須支付之利潤互相抵銷,然亦時常出現利潤不足以抵銷 借款之情形,始有積欠訴外人丁○○債務之情事。又相對人主 張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申請保險理賠,即係因聲請人分別 於111年8月19日、112年11月14日及112年12月17日因急性冠 心症及冠狀動脈心臟病而接受心導管氣球擴張暨支架置入手 術,又於112年7月25日因上葉之左側支氣管炎或肺惡性腫瘤 接受胸腔鏡左上肺袖型切除手術及淋巴廓清手術,而有醫療 費用之支出,且聲請人均係先行向第三人借款支付之,領取 該些保險理賠後僅能填補醫療費用支出,以78,400元之保險 理賠金額即認聲請人得以維持生活,實無理由。另相對人丙 ○○擔任公職人員,所主張之每月支出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外,均未見其配偶負擔部分,且每年支出高額保險費用,甚 至主張每月支出大於收入,顯然不合理,況依民法1116條第 1項所規定之扶養順序,相對人丙○○顯無不負擔聲請人扶養 費用之理由;而相對人乙○○租賃透天房屋自營汽車美容包膜 ,每月租金27,000元,每月收入卻僅有40,000元,顯不合理 ,況汽車美容包膜顯非單人即可作業,相對人乙○○之資力足 以經營汽車美容包膜工作,卻刻意壓低每月收入而不願意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亦屬無稽。   (七)並聲明:相對人丙○○、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聲請人9,042元,若有1 期未付,其後之2、3、4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辯以: (一)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二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08年度 家親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以「…加計上開每月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費4,872元,足認聲請人每月約有8,158元之固定收入… 縱就其關於765,683元款項之去處寬認僅有485,142元部分無 法證明…每月仍有17,143元可支配,兩者相加後,聲請人現 每月可支配之金額即約為25,301元(8,158元+17,143元=25,3 01元),顯然高於106年彰化縣每人消費支出15,844元 ,自 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事…」等語為由駁回聲請人上開請 求。 (二)相對人父親因幼時發燒於70年12月31日經鑑定為重度智障, 聲請人於75年1月19日與相對人父親結婚生子,生產後就將 相對人丙○○丟給相對人祖父母照顧,將相對人乙○○丟給相對 人外祖母照顧,聲請人雖與相對人丙○○同住,惟每天工作回 家就是看電視、打電腦、網購、睡覺,錢亦未拿回家用,不 僅無理財觀念,還自己過度消費、積欠卡債;因相對人父親 無工作能力,家裡開銷與相對人生活費都是使用祖父母的老 本,且相對人丙○○求學時期即開始打工,上大學後因相對人 父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學雜費由政府支出,而相對人 丙○○投入更多時間半工半讀賺取生活費,以減輕祖父母的負 擔,雖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但相對人丙○○顧及生母之情, 甚至還將打工部分費用給聲請人,希冀聲請人可以正向思考 ,進而以身作則;惟聲請人理財觀念仍舊不佳,也因聲請人 的卡債導致家裡須幫忙償還而負債累累,聲請人自行花費早 已入不敷出,何能照顧他人? 且相對人父親已鑑定為重度智 障且無工作能力,在無養老金情況下生活更加吃緊,為報兩 老養育之恩,相對人二人皆擔起共同扶養父親之責。 (三)相對人父親AOO之弟於88年7月31日結婚,始搬離上開相對人 祖父母位於台南市OO區OOO路住處(非聲請人所稱與AOO結婚 後即不住家中),AOO之弟全無印象AOO工作所得均須全部交 給相對人祖父母保管使用,且AOO之弟與弟媳未曾因不滿聲 請人、AOO與相對人祖父母共居未給付任何費用而向相對人 祖父母抱怨。又AOO之弟未聞相對人祖父母提及關於相對人 乙○○非AOO之親生子女,若其為真,怎會按族譜命名BOO(即 乙○○)?照料亦未有不理或偏頗之情事,後續更名相對人祖 父母亦未介入及干涉,亦未驅趕其搬家,係聲請人蒙蔽相對 人祖父母自行購屋,而不願與相對人祖父母同住,待新居落 成旋即搬離住所,故AOO工作一生退休金全投入新居,後因 過度消費(安麗產品)等不明原因賠售,致身無分文需仰賴相 對人祖父母救濟,而相對人丙○○之照顧,包含就學及生活食 宿費用係由相對人祖父母全額供給。又多年過去,聲請人仍 無理財觀念,還自己過度消費,連個人勞保與健保皆積欠未 還,聲請人雖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丙○○仍不定時償還聲請 人的部分費用及生活費。於107年3月左右,聲請人即每月僅 回家一次,經詢問後聲請人承認早已另結新歡,且將聲請人 一次給付退休金70幾萬元拿來買車送給新男友,接著就開始 吵要離婚並提告相對人父親,嗣於108年1月18日在法院經調 解離婚成立。是聲請人自始未曾照顧過相對人二人,最後係 因結交新歡而搬到彰化,後續登記結婚,並非如聲請人書狀 所述將相對人二人扶養長大才選擇離婚。 (四)相對人父親智商不高,勉強讀完國中,一畢業即在國中老師 與相對人祖父努力協助下,方能在OO出板社從事基層勞務工 作,一直工作到不能勝任(約25年左右)為止才辦理離退,否 則無法支出家庭所得,而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與相對人祖父 母同住,日常生活皆有兩老照顧,且相對人父親每周亦有零 用金可用,並非全數交由相對人祖父母保管,且若當時無相 對人祖父幫忙相對人父親的財務及照料,相對人父親與相對 人二人恐將生活陷於艱困。又相對人父親於67年6月25日到 職,並於92年6月24日退休,故聲請人購買台南市OO區OOO路 之房屋時,相對人父親已工作23年,依國泰壽險資料顯示相 對人祖父自90年開始每年幫相對人父親存款7萬3,200元,而 父母有子女相關個人資料為其投保為一般常理,而相對人父 親存摺尚未由相對人管理前,皆為聲請人負責管理,故兩人 於75年結婚後,相對人父親薪資收入,聲請人皆是以提款卡 領出,且聲請人後擔任相對人父親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為相對人父親自結婚至今之財產管理者,至於聲請人購 屋款項何來,亦須請聲請人舉證證明。又聲請人於96年間知 悉相對人父親有壽險保單即擅自帶相對人父親解約退保還債 ,而相對人祖父得知後亦無奈於98年6月28日將相對人父親 的養老金共4張存款單,價值計98萬元及領款專用章點交予 聲請人償還負債,父母為其子女買保單為人之常情,有其專 用其他印章亦為常理,而相對人丙○○知道聲請人會帶相對人 父親做出對其不利判斷,故於105年間為父親辦理監護宣告 ,以維父親權益,惟於107年間聲請人故技重施,又利用相 對人父親無判斷能力進而使其簽署擔任保證人文件。另由聲 請人亦表示會使用相對人父親之定期存款支付相關費用等情 事,亦即聲請人有其提款卡可自由取款,而相對人丙○○於10 5年間始擔任父親之監護人而開始管理其存簿,方知父親財 產僅餘2,609元。  (五)相對人二人於16歲即開始打工,還要兼顧課業,若聲請人真 有將薪資所得拿回家用,何須相對人出外工作、何須動用到 相對人祖父母的財產、且何須部分家庭支出由聲請人小叔支 應?又相對人就學期間都自行上下學,不知聲請人何來照顧 之有,足認聲請人確實未盡扶養義務;另聲請人揮霍無度, 相對人丙○○擔心聲請人餘生未有保障,遂於106年10月2日為 聲請人投保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每年相對人繳交5 萬1,318元,而聲請人亦於111至113年間提起保險理賠,計5 筆,共10萬3,040元,且聲請人於今年2月起訴至今,亦領有 每月低收入戶補助8,836元,故聲請人實際所得顯然高於彰 化縣平均月消費支出18,084元,難謂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至證人丁○○到庭證稱是屬於包紅包給聲 請人,無意追討,故不算聲請人負債,且聲請人是否真有生 活困難借錢之需求或有別的花用借錢,並無法證明,只能證 明聲請人有借貸金錢。再者,相對人丙○○每月收入6萬7,683 元,惟每月須支出汽車通行費、保險費、停車費、手機費、 住家管理費與貸款、車油錢、日常生活費、長子的扶養費及 父親的生活費等共計8萬6,684元,故相對人丙○○顯無多餘資 力扶養聲請人;相對人乙○○現租一間透天房屋經營汽車美容 包膜,每月實際收入約4萬元,惟每月須支出租賃營業用房 租租金、營業所需費用、保險費、手機費、家裡水電費、機 車貸款、日常生活及父親的生活費等共計6萬9,073元,故相 對人乙○○顯無多餘資力扶養聲請人。綜上所陳,聲請人對相 對人二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甚至還積欠卡債讓公婆 及相對人償還,可謂情節重大,且聲請人現有男友可以共同 生活,然相對人二人收入有限,雖已各有家庭需照顧,但仍 須盡孝道共同扶養具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為此,請准減輕 或免除相對人丙○○、乙○○之扶養義務。 (六)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有無受扶養之權利: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 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2.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6歲,無配偶,相對人 二人為其子女等事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除戶全戶)、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等資料在卷為憑( 見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又聲請人於11 1年至112年間,所得收入分別為321,700元、485,700元,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證(見卷第151頁至第158頁)。惟 聲請人上開收入主要為「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收入,聲 請人主張實際上係提供彩券經銷予訴外人丁○○所經營之彩券 行使用,訴外人丁○○持該經銷證前往銀行批購刮刮樂後加以 販售,再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支付銷售利潤亦即佣金之一成 予聲請人,故聲請人實際上並無上開所得等語。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彩券行有分電腦型、 立即型、立即型就是刮刮樂,一間彩券行可以有六個刮刮樂 經銷商共同經營,甲○○是其中一個。我於110年2月3 日在本 院108年家親聲字第293號案件作證時,說給甲○○的佣金是彩 券公司所給銷售佣金總額的百分之10,是還沒扣掉該有的管 銷費用之成數。如果利潤是百分之10,管銷費用大約落在百 分之7至8之間。但實際到甲○○手上的只有百分之1,因為我 也要拿百分之1。之前證述時未提到管銷費用,不知道是不 是理解上的不同,因為我的觀念從做到現在都是一樣的。前 案開庭時,法官有提示臺灣彩券公司的函及銷售證明,臺灣 彩券公司回函表示103年1月1日至109年3月5日,銷售佣金總 額是2,435,800元,當時法官問我依分潤約定,我應該給甲○ ○的錢是否2,435,800元的10分之1,我當時回答法官說沒錯 ,但我指的應該是銷售佣金的百分之10,因為這是問103年1 月1日至109年3月5日的期間,依我經驗,經銷商如甲○○每年 可以分潤到2至3萬元,會隨業績好壞有起伏。我指的2、3萬 元是每一年實際拿到的錢,但甲○○可能會多一點,可能會到 3萬元多一點,因為她會說不夠錢看醫生,會叫我用她的證 去批發多一點,但這樣會壓縮到其他經銷商的利潤,因為我 們每一年賣的總額大概就那麼多。甲○○今年已經沒跟我合作 ,我記得前案我來開庭作證前,甲○○將她的經銷證拿回去, 後來111年7、8月又將經銷證拿回來,然後合作到112年12月 31日。法官111年7、8月至112年整年,甲○○分潤到的金額我 不確定,因為金額是入到她那邊,我這邊是會拿到類似收據 的東西,而甲○○常常會說錢不夠來跟我借錢,我就會扣掉, 但我的經驗,我的店十幾年來,每個經銷商每年分潤就是控 制在2、3萬元。最後銷售紀錄是寄到甲○○那邊,不會寄給我 ,但我去批購的小單會在我這裡,但我每年跟甲○○核對完就 會丟掉。我不記得分多少錢給甲○○,我比較確定的就是大概 2、3萬元。之前借錢給甲○○,我會控制在我每年給的2、3萬 內,但後來甲○○生病看醫生,我私底下會多給她,類似包紅 包的方式,但我也沒記下來。甲○○都有陸續生病、車禍,很 多狀況都有,在我前案作證前就有,到現在還是有,現在雖 然沒跟我合作,但也沒人願意幫忙,她還是會打電話給我, 問我能不能幫個幾千元。借款總額我沒印象,這些算是我幫 忙她,不算欠款。早期是我跟我前妻共同經營彩券,我前妻 很在意借錢給甲○○,但經營刮刮樂都是生活水準處於末端之 人,所以我不太會去紀錄,因為我怕跟我前妻會再有爭執。 甲○○最近一次跟我借錢應該是今年5月30日,我有匯款1萬元 給她,據我所聽到的訊息,甲○○好像都臥床。甲○○早期借錢 有還過,後面她越困難後就沒有,她出車禍後就沒有了等語 。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聲請人111年至112年間之所得收入321,700元、485,700元 ,應係彩券銷售佣金總額之10分之1,尚未扣掉管銷費用, 如扣除管銷費用後,聲請人每年實際所得僅餘2至3萬元,而 聲請人復無其他財產,於110年1月間因車禍受有多重挫傷之 傷害、111年8月間經診斷罹患急性冠心症、冠狀動脈心臟病 、112年間再經診斷罹患上葉之左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卷第25至第39頁)。基上,堪 認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 需受人扶養,依上開規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人,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二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二)聲請人應受扶養之程度: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 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 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 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 之狀況,酌為扶養。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 6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 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 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 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 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 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 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另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是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 免除之。  2.審酌相對人丙○○111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894,327元、1,0 38,159元,財產總額為158,610元,尚須扶養父親AOO、未成 年子女C○○;相對人乙○○111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28,719 元、28,800元,然自承自營汽車美容包膜,每月收入約40,0 00元,名下除2014年出廠之國瑞牌自小客車1部外,無其他 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上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相對人家事答辯狀(見卷第117頁至第149頁、第175 頁至第185頁)在卷可證。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彰化縣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18,084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及斟酌聲請人之年齡、生活狀況及醫療需要 、相對人二人之經濟能力、扶養人數、身分等一切情狀,又 聲請人為彰化縣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每月己領有低收身障 生活補助9,485元,有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11日函在卷可證( 見卷第79頁),本院認聲請人有較高之醫療需求,其所需之 扶養費用為每月10,000元為適當,並應由工作能力相當之相 對人二人平均分擔,故就聲請人之扶養費,相對人二每月應 負擔之扶養費各為5,000為適當。 (三)相對人二人有無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   文。  2.相對人二人辯稱聲請人未盡照顧責任,亦未給付扶養費,係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伊迄 至108年與AOO離婚前,均係與AOO及相對人二人同住等語, 此亦為相對人二人所不否認。經查,證人即相對人叔叔D○○ 於109年6月24日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案件訊問時到 庭證稱:我從丙○○出生到國中時,都有跟相對人二人同住, 直到我88年結婚後才搬離,住在一起時,聲請人從不做家事 ,三餐也沒有煮,都是由我母親負責,聲請人晚上回來就回 自己房間,我不知道他們家裡生活費用、三餐、學費是由誰 支付,我也不知道聲請人有沒有給丙○○三餐的費用,但是全 部生活費都是由我父母親來支應,我88年搬離以後,每個禮 拜都會回家看我父母一次,看到聲請人在家的情況還是跟以 前一樣,同住期間相對人二人學校聯絡簿是誰簽名我沒有看 過,我於相對人二人讀幼稚園時,有接送過他們上下學,我 父親也有,後來他們上國小後由何人接送我不確定,相對人 二人生病時,聲請人有無帶他們去看醫生我不確定,我知道 聲請人有一棟房子,但地址不確定,聲請人搬離我父母家後 ,就與丙○○及其父親、弟弟四個人住在一起,我推算他們大 概是在丙○○國三時搬出去住的,我與兩造同住期間,是擔任 軍職,曾在兩個單位服務,一個在臺南、一個在OO,在臺南 服務期間我住家中比較多,在OO時是一個禮拜回家一次,與 兩造同住時,印象中聲請人工作不是很穩定,也不是很勤勞 ,我父母也會跟我抱怨,我記得聲請人有工作,做過很多, 但因為年代久遠,不記得她做過什麼,我哥哥AOO很早就退 休沒工作了,我與兩造同住時,我父母也已退休,收入主要 是我父親的退休金,父母親不會跟我拿錢,也沒有拿過我大 哥、大嫂的錢,因為我父親知道他們兩個工作沒有那麼好, 所以我父母也會協助他們等語。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與聲請 人所主張其迄自108年1月18日與AOO離婚前,均與相對人二 人同住一處,期間聲請人亦有工作等情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  3.再參以相對人所提其祖父所書寫之「○○養老金」筆記資料( 見卷第321頁),記載AOO郵局帳戶內共有四筆定期存款合計9 8萬元,其中一筆10萬元於備註部分記載「余耗資439255元 為○兒買國泰壽險,96年○○(即聲請人)將其解約退保後,所 剩12萬餘元由○○存款,至今尚續存10萬元」,再於附記欄記 載「上列四張存款單及○○領款專用印章,已於民國98年6月2 8日(週日)點交○○及○○親收,○○在場見證」,顯見相對人之 父AOO存款於98年6月28日前係交由AOO之父保管,而聲請人 將AOO保險解約後,餘額亦係存入AOO帳戶內,並非供己花用 殆盡,此與證人D○○證稱其父母親不會向其大哥AOO拿錢,並 不相符。且縱令相對人主張其祖父於98年6月28日將其父親A OO養老金共98萬元交付給AOO及聲請人,目的係為聲請人清 償債務乙節為真,惟個人負債與是否扶養子女係屬二事,仍 無從以此證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至於證 人D○○雖證稱聲請人、不做家事、不煮三餐、全部生活費都 是由其父母親支付等語,然證人AOO僅與兩造同住至88年, 同住期間尚曾在OO服役,且自稱不清楚兩造間之家裡生活費 用、三餐及相對人二人學費是由何人支付、不清楚聲請人有 無給付丙○○三餐費用、不清楚相對人二人學校聯絡簿由誰簽 名、相對人二人上國小後由何人接送上下學、生病時聲請人 有無帶相對人二人看醫生等生活細節,自無從以證人上開證 詞,即否認聲請人於與相對人二人同住時均未照顧相對人二 人。  4.綜上,聲請人既於108年間相對人二人滿20歲成年之前,均 係與相對人二人同住,相對人二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於 其成年之前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則相對人二人請求減 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二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給付扶養費,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定有明文。為恐日後相對人二人有無故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除裁定命相對人二人應於每月10 日前為給付,併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 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至3期(含當期共4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85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2-27

CHDV-113-家親聲-104-20250227-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長期失業,無法負擔每月(新台幣) 3,000元之扶養費,再加上其因小時候有腦部受傷,以致於 有反應慢、行動遲緩的狀況,故就業不順利,求職處處碰壁 ,原審法官裁定減輕扶養,每月支付3,000元,會加重抗告 人之經濟負擔,故提出抗告。抗告人目前與三叔同住,叔叔 擔任大樓警衛,負擔房租及所有費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准予裁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 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 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 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其父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相對人為36年次,原審並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於 109年、110年、111年均無任何薪資或收入所得,名下亦無 財產,是依相對人之現況,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 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 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負扶養義務之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之事實等情,其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均賴原審 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及在監押紀錄,方推論相對 人於抗告人未成年時工作不穩;且曾三次因竊盜入監服刑9 月、7 月、2月之情形;原審再兼酌相對人之另名子女丁○○ 之薪資所得,方有裁斷之依據。然抗告人於本院抗告審程序 中,猶執前詞,僅空言泛稱其自小未受相對人之扶養照顧, 且其有腦傷故長期失業,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攜同 證人到庭作證。  3.故本院審酌抗告人自幼時父母離婚後,均與相對人及相對人 之家屬同住,其並為祖母、二叔及姑姑撫養長大,然自相對 人之在監押紀錄觀之,相對人在抗告人成年前僅在監共計一 年多,顯見多數時間仍與抗告人同住,且抗告人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佐證其從未受到相對人之扶養照顧,自難認其於成長 過程中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完全不受相對人之扶養。再者,抗 告人身為45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然其長期不 就業,雖其稱有腦傷,但又無法提出相關之診斷書或身心障 礙證明,而其成年後均未去工作,皆靠年邁之祖母、二叔、 姑姑扶養,直至三人接續去世後,抗告人才開始陸續去打零 工,現則是處於失業中,抗告人目前與其三叔乙○○(44年5 月22日)同住,相關房租、生活費則是由其三叔乙○○擔任大 樓警衛賺取、提供,是以抗告人有工作能力,卻不積極就業 ,並不能據此事由而當然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 件雖可認相對人對負扶養義務之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事,然其情狀尚未達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 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原審認抗告人 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僅得減輕扶養義務乙節 ,其認事用法,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4.原審又審酌抗告人於109年、110年、111年均查無薪資所得 ,名下亦無財產,有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佐。是就扶養之程度,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參酌相對人現況, 並減輕抗告人扶養義務後,酌定認為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之 扶養費,應以每月3,000元為適當,原審已詳為調查,其認 事用法,亦屬妥適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裁定內容,依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欲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2025-02-27

CHDV-112-家親聲抗-31-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丙○○ 共同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丙○○(下合稱聲請人 二人)之父,相對人婚後無正當工作並負債累累,聲請人二 人自幼由母親扶養成長,而相對人之債權人多次上門追討債 務,相對人卻數度離家出走,一走數年,對家庭不聞不問, 棄妻小於不顧,且多次進出監獄,聲請人母親乃於89年11月 9日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二人由母親單獨監護。相 對人對聲請人二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免除聲請 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時,聲請人二人已近 成年,且離婚後似仍與聲請人二人同住,難認相對人未盡扶 養義務。又相對人僅於76年2月7日至76年5月4日、90年7月2 6日至91年2月26日入獄,時間甚為短暫,難認因入監而未盡 扶養之責。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他案刑事判決,相對人係被 害人,且判決所載發生時間為108年後,是時聲請人二人均 已成年,顯難憑此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綜上,尚難認本 件已達減免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應駁回聲請人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 又依照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 人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 、200元,足認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 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 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復依證人甲○○即聲請人二人之母到庭證述:聲請人二人出生 後,相對人未照顧養育聲請人二人,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 人二人由伊扶養長大,相對人都在外面,偶爾回來一下,就 出去了,相對人回來不會幫忙照顧小孩,他都不管小孩,回 來看一看就又出去了,相對人沒有拿錢回家過;伊與相對人 離婚後沒有互動、來往,也沒有住在一起;討債的人有到家 裡討債,相對人不在家;相對人有入監服刑過,但我不清楚 有無頻繁出入監獄,伊與相對人離婚前,相對人為無業遊民 ,沒有收入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0日訊問筆錄),核與聲 請人所述,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相符,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二人年幼亟須父母扶養與 照顧之際,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由聲 請人二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二人主張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7

TCDV-112-家親聲-950-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劉○○ 住○○市○○區○○路00號0樓) 代 理 人 劉翊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 (已歿)於民國00年0月00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由其父監 護,於聲請人成年前,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 然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對聲請人負起扶養責任,亦未曾探視 ,均賴聲請人之父親、祖母、叔叔扶養照顧。聲請人於00年 0月00日經鈞院91年度養聲字第00號裁定由訴外人丙○○及丁○ ○收養,斯時即無法聯繫上相對人,此有裁定理由在案。兩 造關係疏離,親子關係名存實亡,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 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自無從發生。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生之女乙節,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 可稽,堪予認定。又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112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 人每月之消費支出計為22,661元,而相對人自陳其目前有工 作,月薪約3萬元等語(詳見調解卷第91頁),足認相對人 每月收入已高於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是相對人應 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則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4-家親聲-14-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罹患血栓腳部截肢 ,無生活自理能力,且財產、收入均不足以維持生活,故聲 請人依法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長期賭博,自聲請 人年幼時起即未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幼由祖母扶養,並 由聲請人之母戊○○及祖母維持家計,相對人則為躲避債務, 而請家人對外宣稱其已死亡,戊○○因怕相對人賭博,還將錢 存在戊○○胞兄丁○○處。聲請人成年後,基於人倫將相對人接 至家中同住,然相對人仍繼續賭博,並向聲請人索討金錢, 聲請人實難以負擔,乃與相對人約定,於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後,相對人不得再騷擾、干涉聲請人家庭 生活,兩造並簽有協議約定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後與 相對人再無聯繫,直至近日始在社工告知下,得知相對人因 病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友緣長期照護中心。因相對人對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 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出生之初是由其母即相對人配偶戊○○照 顧,然因相對人與戊○○都要工作,乃於聲請人2歲起將聲請 人交予相對人之母撫養,直至聲請人高中畢業離家出走,期 間聲請人之費用都是相對人拿錢給戊○○,再由戊○○將錢交付 給相對人之母,或相對人直接交付支票予相對人之母。相對 人雖然有賭博,戊○○因此將其郵局存摺交給丁○○,但相對人 沒有為此跟戊○○拿過錢。聲請人所述100萬元,是相對人之 子過世後名下房子出售所得,當時出售所得價金扣除貸款後 ,尚有約500萬元,全數被聲請人取走,相對人只要求聲請 人給付其中100萬元予相對人,聲請人當時有同意,並要求 相對人以後不要再往來,該100萬元相對人用於支付醫療費 用及安養院費用,現僅剩10萬餘元,相對人之後還要安裝義 肢,目前僅領有國民年金及中低收入老人補助,每月約4千 元,不足花費。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118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 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 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為47年生,與配偶戊○○共同育有2子即聲請人、 己○○,戊○○與己○○先後於87年10月5日、111年1月11日死亡 等情,有兩造及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71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相對 人因腿部截肢,無生活自理能力,為相對人所自承,而依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 所得分別為0元、511,592元(死亡保險給付)、0元,名下 僅有數筆公同共有土地(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價值不高 ,且難以處分,另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1日桃社助 字第11300518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8日保退 四字第11313174530號函所示,相對人現每月僅領有中低老 人生活補貼4,164元及國民年金4,049元(見本院卷第56至58 頁),雖相對人前曾依系爭協議書,自聲請人處收受100萬 元,然依相對人所述現僅存10餘萬元,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 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確屬 應受扶養之人。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賭博,將聲請人交相對人之母 照顧,相對人未曾盡扶養義務乙節。依聲請人所舉證人丁○○ 於本院具結證稱:戊○○還在世時,有時會帶子女來找伊,但 比較少打電話,伊沒有聽過戊○○抱怨相對人會賭博,也不記 得戊○○是否有跟伊抱怨過相對人任何事,戊○○過世前,戊○○ 在印刷廠做加工,相對人做裝訂,兩人都很認真在工作,伊 懷疑戊○○就是因為甲苯中毒才罹患子宮頸癌去世,戊○○曾將 其郵局存摺交給伊,但伊不知道原因,當時存摺內約有40萬 元,但戊○○生病後,伊就郵局存摺還給戊○○,讓其作為醫療 費,伊沒有動過其內的錢,戊○○直到過世前都跟相對人同住 ,聲請人也有同住,伊不知道聲請人當時之生活費是誰在負 擔,但聲請人的父母都有在賺錢,戊○○過世時聲請人國二, 戊○○過世後聲請人好像是跟其祖母同住,後來就去半工半讀 ,但伊不知道其生活費誰在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 至第97頁);相對人所舉證人即相對人胞兄甲○○於本院具結 證稱:伊父母一直與伊同住在伊名下的房子,該屋是伊在72 年購入,為5樓透天,伊購入後,伊父母、相對人與其配偶 、子女便搬來同住,相對人一家是住在5樓,伊是職業軍人 ,一個月回家沒幾天,於86年租屋搬離,聲請人20歲前,相 對人是在印刷廠做裝訂工作,聲請人的生活費來源當然是來 自其父母,因為相對人一家生活就很正常,依常理判斷,如 果不是父母給的,聲請人怎麼會有生活費,就伊所知,相對 人搬與伊同住後就有賭博的習慣,但伊不清楚詳情,也沒有 見過或聽過有人因相對人賭博積欠賭債而去家裡討債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及 相對人所自承,固可認相對人有賭博習慣,然無從證相對人 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證人之證詞亦可證,相對人均有 正常工作及收入,在戊○○過世前與戊○○、聲請人同住,生活 正常,戊○○過世時聲請人已16歲,其後由相對人之母與聲請 人同住協助照顧聲請人,亦難認相對人已因其有賭博習慣而 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此外,聲請人即未再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則聲請人 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難認有據。至於聲 請人所舉系爭協議書,尚非法定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由 ,且扶養義務和親權行使本質不同,乃屬純義務,為強制、 無償、無對價之義務,更不許扶養權利人預為拋棄,亦無從 據此聲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於相對人日後 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時,聲請人得否執此抗辯,則非屬本 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免除或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273-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明原為:相對 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093元,如逾期不履 行時,其後3期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3 年12月26日訊問程序變更請求之起始日為聲請狀繕本送達相 對人翌日,並變更喪失期限利益之期間為6期(見本院卷第5 1至52頁)。核上開變更與原請求,均係就聲請人之扶養費 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 有聲請人,嗣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協議離婚,於112年11月1 3日協議聲請人之親權由丙○○行使負擔,聲請人原與相對人 同住,於113年6月由丙○○接至桃園市同住,此後相對人即未 盡扶養義務。因聲請人罹患自閉症,每月需固定回診3至4次 ,每月醫療費用為2,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前 開醫療費加計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並應 由相對人負擔半數,而為13,09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3,093 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 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 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 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 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且該等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時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嗣協議離婚,並於112年11月13日約定由丙○ ○單獨任聲請人之親權行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 丙○○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至8、24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為107年出生,現為無謀生能力之人,其父母即 相對人與丙○○雖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況本件亦查無丙○○與相對人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 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聲請人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 依法本應由丙○○與相對人共同負擔,且應負擔至聲請人成年 之時,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20日(按於113年7月19日送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頁 )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核屬 有據,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之需要及其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況,由法院 酌定其數額。  ㈢再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而聲請人現與丙○○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10年、111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422元、24,187元,每戶平均收入則分別為1,448,909元、1,449,549元;丙○○雖到庭稱,其每月收入僅22,000元至26,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然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丙○○於110年至112年度之所得依序為30,134元、339,635元、477,190元,名下有土地1筆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23,915元;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度之所得依序為132,677元、0元、161,216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8至43頁),而相對人為83年次,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工資之收入。今以聲請人父母前開收入狀況,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難以負擔聲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聲請人主張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之計算標準,自非妥適。惟聲請人罹患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於113年7月2日、7月9日、7月16日、8月24日、9月7日、9月21日、10月12日、11月2日、11月16日、12月5日及12月7日至聯新國際醫院身心症門診就診,後續仍須門診追蹤及積極治療,現每次就診費用為650元至940元不等,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認聲請人確因身心問題,除基本生活開銷尚須額外支出醫療費用。爰審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即丙○○及相對人前述經濟狀況,暨上開桃園地區之每戶平均收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桃園市政府公告113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977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有額外就醫需求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聲請人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22,000元,並審酌丙○○收入顯優於相對人,認前開扶養費應由丙○○與相對人以3比2比例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8,800元(22,000×2/5=8,800)。  ㈣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 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 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依聲請 人之聲請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惟 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3年7月20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 ,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 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又法 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 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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