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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宸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0314 號、第10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宸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張宇宸(綽號:蟲蟲)係陳宥嘉所開設之「家熙工程行」員 工,其於民國113 年5 月5 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同事沈少 洋、鍾華翔、翁翊華,陳宥嘉之子即少年陳○宏、陳宥嘉女 友宗姿慧等人,散坐在「家熙工程行」位於新北市○○區○○路 00巷0 ○0 號之辦公處所兼員工宿舍客廳內時,適逢陳宥嘉 與陳宥嘉之前員工李哲維,在該處商討陳、李二人先前的金 錢糾紛,而雙方爭執不下,陳宥嘉先朝李哲維拍桌,李哲維 則將預藏之開山刀抽離刀鞘,陳宥嘉再起身持牆邊之鐵棍戳 刺李哲維身體,張宇宸情急之下,明知人腦為身體的重要部 位,極為脆弱,若遭外力重擊,極有可能造成腦震盪、腦挫 傷甚至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對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仍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持現 場茶几上之藍色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邊頭臉,以致該煙灰缸 直接裂成碎片散落於地;李哲維因遭此重擊,受有左眉   、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雖未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一 類重傷害結果,然仍失去反擊之力,與之同時,陳○宏則單 獨起意,持折疊刀撲上後接續戳刺李哲維心臟、背部等處, 致李哲維受有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不支倒 地,隨後經在場的翁翊華撥打119 通知救護人員,將李哲維 緊急送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救治結果,李哲維仍因左脅銳器 傷,穿透左心室壁造成心臟損傷及大量出血,於翌日(5 月 6 日)凌晨2 時18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現 場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而查獲 上情(陳宥嘉涉嫌傷害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宏涉 嫌殺人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沈少洋、鍾華翔、 翁翊華及宗姿慧則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李哲維之妻邱于真,及李哲維之兄李孟昇分別訴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陳宥嘉等人在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雖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被告不僅認罪,與辯護人並均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揭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書證、物證等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張宇宸坦承上揭重傷害犯行不諱,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與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少年陳○宏   、宗姿慧等人,散坐在案發地點的客廳時,適逢其雇主陳宥 嘉與李哲維在該處商討二人先前的金錢糾紛,惟雙方爭執不 下,陳宥嘉拍桌後,李哲維欲抽出攜帶之開山刀,陳宥嘉亦 即持手邊的鐵棍戳刺李哲維,被告見狀,遂持現場桌上的煙 灰缸毆擊李哲維左邊頭臉,雖未致命,然李哲維仍因遭隨後 撲上的陳○宏持摺疊刀刺殺數刀後,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 實,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 並經陳宥嘉、陳○宏,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少洋、鍾華翔、翁 翊華、宗姿慧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少年法庭證述甚詳 (陳宥嘉見第10315 號卷第291 頁,陳○宏見第10315 號卷 第43頁、第273 頁,沈少洋見第10314 號卷第55頁、第345 頁、第10315 號卷第77頁、第337 頁,鍾華翔見相驗卷第40 頁、第10315 號卷第55頁、第114 頁、第313 頁,翁翊華見 相驗卷第32頁、第10314 號卷第42頁、第10315 號卷第65頁   、第322 頁,宗姿慧見相驗卷第27頁、第10314 號卷第40頁   、第10315 號卷第197 頁、第327 頁),此外,並有警員之 勘查採證照片、陳宥嘉與李哲維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 1 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47 頁至第184 頁、第185 頁至第 191 頁),又李哲維因本案衝突,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 左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 則裂傷,及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等情,除有淡水分局113 年5 月29日新北警淡水刑 字第1134284100號函暨所附相驗與解剖照片、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以外(相驗卷 第287 頁至第404 頁、第255 頁至第270 頁、第87頁),亦 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相驗卷第223 頁   、第231 頁至第242 頁、第417 頁至第428 頁),另外,扣 案之開山刀握把處確有驗出李哲維的DNA ,則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驗書存卷可考(相驗卷第620 頁),復有摺疊刀1 把、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一度辯稱:煙灰缸是用丟的云云(第10315 號卷第147 頁),然目擊證人沈少洋則指稱:…有人拿煙灰缸敲死者的 頭,但是我不知道是誰,當時很混亂…等語(10315 號卷第7 8頁),陳○宏更明確指稱:被告起來拿煙灰缸敲李哲維   …敲左邊,後面是我出手,這是一、兩秒之間的事情等語(   第10315 號卷第203 頁),衡諸該煙灰缸事後完全破碎成片 (相驗卷第525 頁),以及事後李哲維的左眼、左側顴骨一 片黑腫瘀青(相驗卷第168 頁),似係刻意用力擊打,而非 偶然丟擲造成,故應以沈少洋、陳○宏二人所述,較為可信   ,被告事後在本院審理時並已認罪,不再爭執,按刑法上所 謂之故意,不僅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限,如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即所謂的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刑法第12條規定參照   ),又所謂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則指同 條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視能、聽能、語能、位能、嗅能、一 肢以上的機能、生殖機能以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頭臉、腦部為人身要害,如遭外力重擊   ,極有可能造成腦震盪、腦挫傷甚至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 對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係常識,被告對此亦難 諉為不知,然其仍持具有相當重量之煙灰缸,直接敲擊李哲 維左側頭臉,且用力不輕,依上說明,被告行為時有重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陳宥嘉在偵查中自承:我和李哲維談到錢,他沒有意思要歸 還,我氣憤就拍了桌子,他就往後挪動椅子,我應該是拿了 茶杯,朝他的方向丟擲,我記得有丟到他,但丟到他哪個位 置我不確定,我記得是朝他的臉,後來他就從他的黑色手提 袋中抽出一把大刀等語(第10315 號卷第121 頁),而不僅 涉案之被告與陳宥嘉、陳○宏,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少洋、鍾 華翔、翁翊華、宗姿慧也均一致指稱:衝突時李哲維有要抽 出開山刀等語,參酌扣案之開山刀握把處也確有驗出李哲維 的DNA ,是陳宥嘉指稱李哲維當時也準備抽刀一節,應可信 實,惟另一方面,被告在偵查中指稱:陳宥嘉有用棍子一直 跟死者對峙,死者也一直揮舞刀子說不要過來…陳宥嘉拿的 棍子有長度,一直戳,一直攻擊死者,所以死者退到該處… 死者確實被逼到角落等語(第10315 號卷第149 頁),雖所 稱李哲維揮刀部分,與前引陳宥嘉等人之證詞不符,不無誇 大之嫌,然考量李哲維確有準備抽刀的動作,且本案源於陳 宥嘉與李哲維之間之金錢糾紛,有雙方的LINE對話紀錄可查 (相驗卷第185 頁至第191 頁),堪信本案陳宥嘉、李哲維 係因先前的金錢糾紛,現場談判未果,以致雙方臨時起意, 相互準備攻擊,準此,被告既非李哲維攻擊的對象,持煙灰 缸敲擊李哲維也非如何不得已之防衛或避難舉動,故此部分 事實均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本案應係陳宥嘉與李哲維談判先前的金錢糾紛不成,雙方偶 然爆發衝突所致,已見前述,對照案發現場係一般的民宅客 廳,有簡單的OA隔間與休息區、泡茶區,並有通往二樓宿舍 的室內樓梯(相驗卷第510 頁、第514 頁至第521 頁),是 案發時被告與陳○宏甚至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 等人在場,均無不合理,被告並供稱:那天晚上他們準備要 下去南部,有工作要做,我在那裏整理工具,準備晚上要下 南部工作的工具,他們要去澎湖,但要先前往嘉義搭船…我 跟死者也不認識,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種事等語(第10 315 號卷第141 頁、第145 頁),綜觀此部分事證,應難遽 認被告與陳宥嘉、陳○宏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 正犯,故僅應令其等就各自所為之犯行部分負責(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213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查,李哲維事後經屍檢結果,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 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 裂傷,及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此如前理由 ㈠所述,比對被告持煙灰缸攻擊李哲維左邊頭臉,陳宥嘉持 鐵棍,陳○宏則係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的兇器與攻擊部位, 堪認李哲維之上肢、左腰際及右前臂傷勢,係陳宥嘉造成, 左眉、左顴骨之傷勢係被告所為,左心室破裂與左側肺葉撕 裂傷等傷害則係陳○宏造成,另佐以李哲維的左邊頭臉雖遭 被告重擊,然經鑑定結果,並未造成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等 結果,死因則源於遭銳器自左脅穿透左心室壁造成之心臟損 傷與大量出血,有上引之法醫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台灣大學 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3 年5 月24日校醫字第1130047153號 回函與所附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在卷可考(相驗卷第427 頁、第276 頁),其死亡尚難認定與被告有關,依上說明, 被告僅應就李哲維前述的左邊頭臉傷勢負責,而被告主觀上 雖具有重傷害故意,然所為尚未造成重傷害結果一節,並堪 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受重 傷未遂罪。如上所述,被告所為尚未造成重傷害結果,僅止 於未遂,考量被告並非刻意捲入此一糾紛,應係偶然在場, 情急之下以致犯罪,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起前科,最近一次係因數次施用毒品,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服刑,甫於113 年5 月1 日期滿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其 與李哲維互不相識,此次貿然持煙灰缸行兇,犯罪手段可議   ,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事後雖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 李哲維家屬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惟念本案畢竟源於陳宥 嘉、李哲維之間的金錢糾紛,與被告無關,被告也不過因受 僱於陳宥嘉,在該處歇息、整備而偶然在場,本件事發突然   ,陳宥嘉、李哲維彼此互持棍棒、刀械,案發地點又在室內   ,能夠走避的空間有限,則被告情急下貿然持煙灰缸行兇,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並非難以想像,至於李哲維固然因本案糾 紛死亡,然如上所述,依現有事證,仍僅能命被告就李哲維 左邊頭臉的傷勢負責,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被告行兇所用之煙灰缸已經破裂,其碎片顯無 沒收必要,至於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與鐵棍均非被告所有   ,亦非其本案行兇所用之物,也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8 條 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SLDM-113-訴-730-20241205-2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崇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崇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崇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1 年3 月確定後, 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 年11月 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經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9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322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證,並有受刑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堪信實,是故,聲請 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93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聲保-77-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 被 告 陳宥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 314 號、第1031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 沒收;又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嘉係「家熙工程行」之負責人,與前員工李哲維因金錢 糾紛,遂透過員工沈少洋、翁翊華,聯繫李哲維於民國113 年5 月5 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上開工程 行兼員工宿舍處協商解決。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李哲維到 達上址宿舍客廳後,與陳宥嘉協議無果,雙方一言不合   ,陳宥嘉先拍桌斥責李哲維,李哲維則將預藏之開山刀抽離 刀鞘,詎陳宥嘉見狀,竟即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 點,持放置牆邊的鐵棍接續戳、刺李哲維身體,李哲維因此 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 害,同時,在場的員工張宇辰、陳宥嘉之子即少年陳○宏見 狀,情急下分別上前,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邊頭臉   ,陳○宏則隨後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之心臟、背部等處,李 哲維因此另受有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左心室破裂、 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不支倒地後,由在場之翁翊華撥打 119 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李哲維送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救 治結果,李哲維仍因左脅銳器傷,穿透左心室壁造成心臟損 傷及大量出血,於翌日(5 月6 日)凌晨2 時18分許不治死 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開 山刀1 把、鐵棍1 支,而查獲上情(張宇辰涉嫌重傷害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宏涉嫌殺人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 另行審理,案發時在場之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及宗姿慧   ,則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宥嘉明知上情,然因認事端肇始於己,為隱匿張宇辰及陳 ○宏2 人之前開犯行起見,竟意圖使張宇辰、陳○宏隱避,而 基於頂替犯意,在報警後警員於當日(113 年5 月5 日)晚 間10時51分到場處理時,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謊稱係其持折疊 刀刺擊李哲維之不實情節,進而於翌日(5 月6 日)上午10 時1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內   ,以嫌疑人身分接受警員廖家駒訊問,並製作警詢筆錄,藉 此頂替張宇辰及陳○宏。 三、案經李哲維之妻邱于真、李哲維之兄李孟昇分別訴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宥嘉坦承上揭傷害、頂替等犯行不諱,經查:  ㈠被告係「家熙工程行」之負責人,與前員工李哲維因金錢糾 紛,遂透過員工沈少洋、翁翊華,聯繫李哲維於案發當晚, 至案發地點協商解決,惟協商並無結果,雙方一言不合,被 告竟持鐵棍戳、刺李哲維身體,隨後,在場的員工張宇辰、 被告之子即少年陳○宏也分別上前,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 哲維左邊頭臉,陳○宏則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心臟、背部等 處,李哲維因此死亡,而被告明知上情,然為使張宇辰、陳 ○宏隱避起見,事後竟向警員供稱係其持摺疊刀刺殺李哲維 之不實情節,並製作筆錄等情,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經張宇辰、陳○宏,在場之目 擊證人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少年法庭證述甚詳(張宇辰見第10314 號卷第591 頁、第659 頁、第10315 號卷第145 頁,陳○宏見第10315號 卷第43頁、第273 頁,沈少洋見第10314 號卷第55頁、第34 5 頁、第10315 號卷第77頁、第337 頁,鍾華翔見相驗卷第 40頁、第10315 號卷第55頁、第114 頁、第313 頁,翁翊華 見相驗卷第32頁、第10314 號卷第42頁、第10315 號卷第65 頁、第322 頁,宗姿慧見相驗卷第27頁、第10314 號卷第40 頁、第10315 號卷第197 頁、第327 頁),並有警員之勘查 採證照片、被告與李哲維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附 卷可稽(相驗卷第147 頁至第184 頁、第185 頁至第191頁 ),又李哲維因本案衝突,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 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 ,及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 亡等情,除有淡水分局113 年5 月29日新北警淡水刑字第11 34284100號函暨所附相驗與解剖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外(相驗卷第287頁 至第404 頁、第255 頁至第270 頁、第87頁),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相驗卷第223 頁、第231 頁至第242 頁、第417 頁至第428 頁),此外,復有摺疊刀 1 把、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開山 刀握把處確有驗出李哲維的DNA ,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書在卷可考(相驗卷第620 頁),被告事後以嫌疑人身分 ,向警員自承持摺疊刀殺害李哲維,並製作筆錄,此部分事 實亦有被告該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第10314 號卷第17頁 ),均堪認定。   ㈡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我和李哲維談到錢,他沒有意思要歸還   ,我氣憤就拍了桌子,他就往後挪動椅子,我應該是拿了茶 杯,朝他的方向丟擲,我記得有丟到他,但丟到他哪個位置 我不確定,我記得是朝他的臉,後來他就從他的黑色手提袋 中抽出一把大刀等語(第10315 號卷第121 頁),而不僅涉 案之被告與張宇辰、陳○宏,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少洋、鍾華 翔、翁翊華、宗姿慧並均一致陳稱:衝突時李哲維有要抽出 開山刀等語,參酌扣案之開山刀握把處也確有驗出李哲維的 DNA ,是被告指稱李哲維當時也準備抽刀一節,應可信實, 惟考量本案源於被告與李哲維之間之金錢糾紛,此有雙方的 LINE對話紀錄可查(相驗卷第185 頁至第191 頁),被告也 自承先拍桌,對李哲維丟擲茶杯等語如前,是堪認本案被告 與李哲維係因先前的金錢糾紛,現場談判未果,以致雙方臨 時起意,相互預備動武,此顯非不得已之防衛或避難舉動可 比,故李哲維抽刀的此部分事實,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附予敘明。   ㈢本案應係被告與李哲維談判雙方的金錢糾紛不成,意外爆發 衝突所致,已見前述,觀諸案發現場係一般的民宅客廳,有 簡單的OA隔間與休息區、泡茶區,並有通往二樓宿舍的室內 樓梯(相驗卷第510 頁、第514 頁至第521 頁),是案發時 張宇辰與陳○宏甚至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等人 偶然在場,並無不合理,亦即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與 張宇辰、陳○宏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故 僅能令其等就各自所為之犯行部分負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213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李 哲維事後經屍檢結果,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及右 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及 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此如前理由㈠所述, 比對張宇辰持煙灰缸攻擊李哲維左邊頭臉,被告持鐵棍,陳 ○宏則係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的兇器與攻擊部位,堪認李哲 維之上肢、左腰際及右前臂傷勢,係被告造成,左眉、左顴 骨之傷勢係張宇辰所為,左心室破裂與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 害則係陳○宏造成,另佐以本案經鑑定結果,李哲維之死源 於遭銳器自左脅穿透左心室壁造成之心臟損傷與大量出血, 有上引之法醫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 中心113 年5 月24日校醫字第1130047153號回函與所附電腦 斷層掃描鑑定資料在卷可考(相驗卷第427 頁、第276 頁)   ,其死亡尚難認定與被告有關,依上說明,被告僅應就李哲 維前述的上肢、左腰際與右前臂處之傷勢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頂替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頂替罪之規定,旨在處罰妨害刑事司 法之行為,故該條所謂之人犯,非僅限於真正之犯罪行為人   ,舉凡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 後之受刑人甚至現行犯、準現行犯,均屬之(最高法院24年 度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 側頭臉,陳○宏持摺疊刀刺殺李哲維等情,已見前述,其2人 均係本案犯罪之之行為人,為上開規定所稱之人犯甚明,準 此,被告明知上情,仍主動向警員供稱係其持摺疊刀殺害李 哲維云云,所為足以產生隱避張宇辰、陳○宏犯罪之效果   ,依上說明,被告自係頂替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 罪。被告持鐵棍數次戳、刺李哲維,係基於1 個傷害犯意,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係接續犯,應包括的 視為1 個行為,論以1 個普通傷害罪;其一次頂替張宇辰、 陳○宏兩人,因係侵害1 個司法調查權的法益之故,也僅論 以1 個頂替罪,即為已足(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 號函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被告在傷害李哲維後,另行 起意頂替張宇辰2 人,所犯上開普通傷害、頂替兩罪,客觀 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被告在張 宇辰2 人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頂替犯行,爰依刑法 第166 條規定,就其所犯頂替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雖係陳 ○宏之父,然與張宇辰之間則無任何親屬關係,此經其陳明 在卷,則被告因係同時頂替陳○宏、張宇辰兩人之故,並無 再適用刑法第167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起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與李哲維為同事、朋友關係,此次 僅因數千元之金錢糾紛(第10314 號卷第209 頁),竟貿然 持鐵棍行兇,犯罪手段可議,犯後初始雖坦承犯行,然卻又 頂替陳○宏、張宇辰,並有疑似串證之舉(第10314 號卷第5 68 頁法警職務報告),妨礙司法調查,現今也仍未能與李 哲維家屬達成和解,惟李哲維本身也持有刀械,對本案亦應 負起部分責任,此如前述,至於李哲維固已死亡,然如上所 述,依現有事證,仍僅能命被告就李哲維上肢、左腰際與右 前臂等處之傷勢負責,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鐵棍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第10314 號卷第101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 收,至於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166 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SLDM-113-訴-730-20241205-3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徐志明 被 告 潘昭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相關陳述略。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如僅 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 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審判係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若所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 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縱予以移送民事庭, 仍應認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毫無實益可言,故於此情 形,仍應由上訴法院刑事庭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   ,無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最高法院88年台附 字第23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潘昭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徐志明 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收 受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固有前開起訴狀上 本院之收狀日期章戳可佐,然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 以該案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3 年11月6 日以113 年度簡上 字第284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   ,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此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 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簡上附民-132-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陳文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 年度易字第299 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文增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 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分為113 年度易字 第299 號案件,交由敏股鄭欣怡法官審理,惟聲請人於民國 113 年11月4 日至閱卷室領取6 月24日、7 月7 日兩次之準 備程序錄音光碟,對照各次之準備程序筆錄後,發覺錄音內 容有遭剪輯變造之慮,筆錄亦有被同步竄改之虞,因認法官 竄改前開筆錄、剪輯變造前開錄音檔,此外,法官並有:1. 起訴書內容與事實不符、2.竄改告訴人偵查庭筆錄、3.護航 檢察官並隱匿關鍵卷證等不公正審理之行為,為此依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請求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㈡法 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 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 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 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 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 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 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 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 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 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 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法庭均有錄音、錄影設備,開庭時由錄事或庭務 員即時操作,現場錄音、錄影,結束後則自動儲存於電腦成 檔,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 定,由本院資訊室保管,至於開庭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1 條、第43條規定,應由書記官當場製作,交由當事人、審判 長簽名,並由書記官自己簽名、附卷,兩者之製作與保管, 均不經法官之手,以上流程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據此論之, 已難想像法官有剪輯變造錄音檔,或竄改相關筆錄之機會或 可能,而聲請人雖舉述筆錄與錄音有所不符,然筆錄本即由 人工現場記載要旨(刑事訴訟法第44條規定參照),以一般 事理經驗而言,顯難期與錄音能完全同步,何況縱認筆錄與 錄音不符,依上說明,也無法推論與承審法官有關,遑論憑 此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不僅如此,起訴書係由檢察官撰寫 ,其內容是否可採?則正為法院審判的對象,而告訴人在偵 查中製作之筆錄,係由地方檢察署偵查書記官製作並訂卷成 冊後,與起訴書一併送至法院,尤無法官插手、變造之空間 ,再者,聲請人在書狀中雖指稱:法官收到聲請人的「刑事 請求停止審理及撤銷告訴狀」、「刑事請求勘驗及駁回起訴 狀」,僅虛應了事,不做任何有意義的回應,且回應聲請人 :「你已經遞很多狀了,不要再遞了,趕快完成初審,你可 以很快的進入二審…」等語,似乎已經未審先判,執行職務 有不公正的可能云云,然觀諸以上書狀名稱,衡情當不過為 請求停止審理或調查證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第163 條之2 等規定,本即應由承審法官酌情裁量、決定,至於請 求駁回起訴或撤銷告訴,更僅為聲請人的答辯內容,非至案 件審理完畢,無從判斷,本案既仍在審理當中,當然法官無 回應可言,末查,聲請人指稱:法官告知其「你已經遞很多 狀了,不要再遞了,趕快完成初審,你可以很快的進入二審 …」等語,姑不論是否實在,即便屬實,依其語意,也不過 法官本於其訴訟指揮權,要求聲請人集中其答辯焦點,俾能 順利進行審判而已,並無法推論聲請人必然受不利判決甚明 ,綜上,聲請人所舉各節,以一般通常之人而言,均不足對 承辦本案之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一事,產生懷疑,參酌上引 法條與實務見解,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聲-1556-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宸 指定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公設辯護人轉介)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宇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 日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 未遂罪,犯嫌重大,該案係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 予羈押,並自即日起執行在案,茲因被告另案業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借提,於113 年11月22日發監執行,有該署檢察官113  年度執離字第7542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稽,是 被告顯已無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均已消滅,依前 說明,其羈押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訴-730-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徐 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 692 號、第24906 號、113 年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 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 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 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 年5 月21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 給line上暱稱「Sunny Lu會計」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4 名 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的帳戶,待 款項最後匯入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復自幫 助犯意提升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Sunny Lu會計」指定之帳戶,部分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 轉至「Sunny Lu會計」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徐菱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自己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給line上暱 稱「Sunny Lu會計」之不詳之人使用,隨後並依該人指示, 將附表所列之4 名被害人匯入其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或匯至附表所示之其他帳戶,或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求職, 也是被騙等語。 三、本案被告涉嫌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徐佩均、陳妤雯、范義宸 之犯罪事實(參見附表編號2 、編號3 及編號4 ),前經檢 察官分別以112 年度偵字第18692 號、第24906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分別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警員之後另外查獲 被告涉嫌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以相類手法詐騙王昶 皓之犯罪事實(參見附表編號1 ),並於113 年3 月21日以 里警偵字第11330292504 號報告書移請檢察官偵查,有該報 告書及相關卷證可考,衡諸前述數案件之共犯及犯罪手法雷 同,犯罪時間密接,彼此具有高度的事實上關聯性,故應認 警員隨後移送之此部分事證,可能動搖前述不起訴處分之原 先判斷,係前引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新事實與新證據,從而, 檢察官應得對前述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再行起 訴,本院就該部分事實亦應為實體審判,先此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洗錢、加重詐欺等犯行,無非係 以王昶皓、徐佩均、范義宸、陳妤雯等附表所示4 名被害人 之指訴,上開被害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手寫之轉匯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   ,被告提供與「Sunny Lu會計」間的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 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於112 年5 月初,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給line上暱稱 「Sunny Lu會計」之人使用,而該人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多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昶皓、徐佩均、范 義宸、陳妤雯等如附表所示之4 名被害人,致王昶皓等4 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的人頭帳戶,待款項最後 匯入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復依「Sunny Lu 會計」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前開4 名被 害人匯款,或轉匯至「Sunny Lu會計」指定之帳戶,或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Sunny Lu會計」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等事 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 核與王昶皓等4 名被害人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⒈王昶 皓等4 名被害人分別提出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或對話紀錄 截圖;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15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219559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資料   、112 年7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6757 號函及所附 被告帳戶之交易資料、112 年8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283988 號函及所附王昶皓帳戶之交易資料,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 年7 月10日儲字第1120941438號函及所附陳 永慧郵局之人頭帳戶交易資料;⒊被告手寫之轉匯紀錄及其 與「Sunny Lu會計」間的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可 堪認定。  ㈡被告所辯因求職受騙等語,尚屬可信:   被告自始在警詢時中即坦稱:伊在Instagram 廣告應徵工作   ,透過LINE「Sunny Lu會計」加伊進去1 個群組,一開始伊 負責收款,因為公司說是賣草莓乾,要用伊的帳戶收錢,匯 進伊帳戶裡的錢就是批發或訂單,公司說客戶會把錢匯給伊   ,要伊再把錢轉到公司股東的帳戶內,剛開始兩天的金額都 1 萬、2 萬,到後面金額越來越大,伊有詢問「Sunny Lu會 計」,他說是合法的,後面伊覺得很可疑,就找藉口離職了   ,伊一共做了8 天,時間從112 年5 月20日至112 年5 月28 日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18692 號卷第6 頁),爾後在多次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並均大致為相同供述(112 年度偵字第 24906 號卷第10頁、113 年度偵字第4939號卷第17頁、第20 7 頁),前後所述尚屬一致;   觀諸被告與「Sunny Lu會計」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Sunn y Lu會計」先警告被告不能私吞公司資金,繼而告知被告公 司股東的資金,請確實幫股東轉入相對的地方云云,隨後要 求被告下載APP 交易,並先後向被告告稱:該程式係公司股 東間交易美金之用,為全球前三大的美金認證交易平台,因 被告工作內容,需要使用該交易工具…今天股東副產業草莓 凍乾,每賣出1 份,被告就會收到500 的費用,每天股東都 會與被告核對售出多少份云云,期間,被告雖曾詢問該人為 何帳戶會一直有錢進來,擔心被騙戶頭遭到凍結等語,惟均 遭該人以APP 均係合法交易平台,因為是販售草莓凍乾,所 以貨款都是1 萬2 萬以上的金額云云塘塞,至112 年5 月28 日被告以臨時要轉去美國讀書為由,要求退出為止(同上第 4939號卷第27頁、第29頁、第35頁、第63頁),前開對話紀 錄內容,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亦堪稱吻合;   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僅19歲,甫於公立高中 畢業,準備重考中(同上第4939號卷第207 頁),參酌其在 本院所述,僅高三時曾在便利商店打工等語(本院卷第93頁   ),應可認其生活相對單純,社會歷練尚淺,衡諸詐欺集團 的詐欺手法多樣,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多 方宣導,受害事件仍屢見不鮮,其中,不僅被害者不乏有高 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知識之人,即其受騙原因,也有甚 多案例有其不合常情之處,此係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據 此論之,被告限於智識閱歷,以致輕信「Sunny Lu會計」所 言,提供個人帳戶並為該人轉帳,並非不可能,故其所辯: 因求職受騙等語,當屬可信。  ㈢檢察官雖指稱略以:被告自承並無會計專業,也知悉不得任意 將個人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否則會涉嫌洗錢等語(起訴書 第6 頁),且被告在與「Sunny Lu會計」的LINE對話紀錄中 ,也確實有詢問對方:「不好意思我想請問一下 為什麼會 一直有錢賺到戶頭裡 而且一次都是轉一萬兩萬的 這樣戶 頭真的不會怎樣嗎」、「但是還有顧慮…就是被當人頭帳戶 」等語(同上第4939號卷第35頁、第37頁),然一般人若會 因詐欺集團設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 持有人因類似的甘言厚語受害,因此提供帳戶,甚至代為處 理款項進出,也難遽認係有悖於常情,何況各人對於社會事 務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即因人而異,無法一概而論,故 尚難僅因被告輕率交付帳戶,警覺性較低,即認被告對幫助 甚至分擔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必有預見或認識,至於本案 之被害人雖達4 人之多,然觀諸被告轉帳該4 人匯款的時間 ,均集中在5 月22日起至5 月27日止(參見附表),則被告 在短短5 日間並未發覺自己已成詐騙幫兇,而仍持續為該人 轉帳匯款,並無不合理,此證諸被告自5 月20日應徵上開會 計工作後,因越覺不妥,隨即於5 月28日以臨時要轉去美國 讀書推堂,要求退出一節,益見被告確有可能因受限於年齡 智識、社會閱歷等因素,以致輕信人言而為人所愚,故檢察 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依刑法第13條規定,雖不以直接故意為限,然至 少仍應以行為人具有間接故意,即「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本案 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幫助「Sunny Lu會計」等詐欺 集團成員犯罪之故意,此如前述,依上說明,即不能遽以詐 欺、洗錢等罪相繩,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或轉匯 1 王昶皓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21日13時35分 1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永慧) 112年5月21日14時17分,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5月22日15時19分轉匯59,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徐佩均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18時34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於112年5月22日21時39分轉匯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23日1時36分轉匯4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時39分轉匯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2日18時35分 10萬元 3 陳妤雯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13時18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於112年5月24日1時39分轉匯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3日13時20分 1萬元 4 范義宸 假投資 112年5月27日5時19分 4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於112年5月27日7時36分轉匯9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7日5時19分 45,000元

2024-11-25

SLDM-113-訴-513-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78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雄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陳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假借錢為名,侵入新北市○○區 ○○○0 ○0 號民宅的0 樓房間內,徒手竊取屋主羅元閔所有放 置在該處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 萬元),得手後自行逃離現場。嗣因羅元閔發覺失 竊,報警處理,並循線至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全家便利 商店內查獲陳國雄,現場並扣得上開贓物電腦,而發覺上情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羅元閔在警詢中之指訴;  3.目擊證人羅友竣在警詢中之指述;  4.被告進出羅元閔住處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為警查獲其持有贓物電腦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  6.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量刑因素:    1.據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在101 年 間有多起竊盜前科,服刑至104 年5 月15日假釋出監後復有 多起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     2.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無非缺錢花用(偵查卷第15頁), 並無特別可憫;  3.被告侵入羅元閔住宅行竊,不僅侵害羅元閔之財產法益,並 損及羅某之居住安寧;  4.被告竊得之贓物依羅元閔所述(偵查卷第18頁),價值約4 萬元,惟已經追回,並發還給羅元閔,有羅某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查(偵查卷第37頁);  5.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6.被告係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3頁),及其年齡智 識、生活經驗等其他一切情狀;  ㈢易科罰金:   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故一併諭知其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已經合法發還給羅元閔,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款規定,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項。 五、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SLDM-113-易-561-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獻民 被 告 徐 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0 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 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 年5 月21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 供予line暱稱「Sunny Lu會計」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待款項匯入本案中信 帳戶後,被告復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Sunny Lu會計」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Su nny Lu會計」指定之帳戶,部分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 至「Sunny Lu會計」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 加起訴」,依其文義,如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者,即屬起訴程序違背前 開規定甚明。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另案被 訴之詐欺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13 號),有相牽連 關係為由,追加起訴,惟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民國11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1月25日宣判,有該 案之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考,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  年11月19日方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 11日19日士檢迺賢113偵20772字第1139071977號函及其上本 院收狀戳章可參,是本案顯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行追 加起訴甚明,依上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及轉入帳戶 1 洪欣妤 詐欺集團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張貼廣告,誘使洪欣妤加入LINE好友,並傳訊佯稱:可下注賭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0日22時26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0日22時47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被告徐菱於112年5月21日15時19分許匯款5萬9,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依「Sunny Lu會計」指示,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2 陳永慧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網站Instagram向陳永慧傳送中獎訊息,使其加入詐欺集團群組,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1日14時17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3 吳佩軒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求職廣告,誘使吳佩軒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只要將影片上傳並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1日18時39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4 鄭宗瀚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求職廣告,誘使鄭宗瀚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6日 13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被告徐菱於112年5月26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Sunny Lu會計」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6日13時23分許 1萬元

2024-11-21

SLDM-113-訴-1037-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 告 劉北辰 輔 佐 人 劉瀚宇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45 0 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北辰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劉北辰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晚間8 時3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 號前,參加政治造勢活動時,與黃玉梅發生 爭執,竟即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拉扯黃 玉梅頭髮,並毆擊黃玉梅右臂,黃玉梅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 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黃玉梅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及所附檔案光碟1 片;  4.黃玉梅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 款之普通傷害罪。  ㈡量刑因素:    1.據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此前尚無 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2.據被告在警詢中所稱:伊覺得黃玉梅不應該參加這個活動, 以前有伊些細故糾紛云云(偵查卷第11頁),顯然犯罪動機 源自雙方政治立場有異而起;  3.黃玉梅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4.被告為00年0 月生,現今67歲,71年間並已領有第一類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卷第23頁),雖不能遽認其在行兇時, 有因前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能力有顯著減低,然 其身心狀況畢竟無法與常人相比;  5.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黃玉梅達成和解;  6.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   ㈢易服勞役:   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服勞役,故一併諭知其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項。 五、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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