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徐 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
692 號、第24906 號、113 年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
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
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
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 年5 月21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
給line上暱稱「Sunny Lu會計」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4 名
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的帳戶,待
款項最後匯入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復自幫
助犯意提升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Sunny Lu會計」指定之帳戶,部分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
轉至「Sunny Lu會計」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徐菱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自己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給line上暱
稱「Sunny Lu會計」之不詳之人使用,隨後並依該人指示,
將附表所列之4 名被害人匯入其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或匯至附表所示之其他帳戶,或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求職,
也是被騙等語。
三、本案被告涉嫌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徐佩均、陳妤雯、范義宸
之犯罪事實(參見附表編號2 、編號3 及編號4 ),前經檢
察官分別以112 年度偵字第18692 號、第24906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分別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警員之後另外查獲
被告涉嫌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以相類手法詐騙王昶
皓之犯罪事實(參見附表編號1 ),並於113 年3 月21日以
里警偵字第11330292504 號報告書移請檢察官偵查,有該報
告書及相關卷證可考,衡諸前述數案件之共犯及犯罪手法雷
同,犯罪時間密接,彼此具有高度的事實上關聯性,故應認
警員隨後移送之此部分事證,可能動搖前述不起訴處分之原
先判斷,係前引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新事實與新證據,從而,
檢察官應得對前述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再行起
訴,本院就該部分事實亦應為實體審判,先此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洗錢、加重詐欺等犯行,無非係
以王昶皓、徐佩均、范義宸、陳妤雯等附表所示4 名被害人
之指訴,上開被害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手寫之轉匯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
,被告提供與「Sunny Lu會計」間的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
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於112 年5 月初,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給line上暱稱
「Sunny Lu會計」之人使用,而該人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多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昶皓、徐佩均、范
義宸、陳妤雯等如附表所示之4 名被害人,致王昶皓等4 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的人頭帳戶,待款項最後
匯入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復依「Sunny Lu
會計」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前開4 名被
害人匯款,或轉匯至「Sunny Lu會計」指定之帳戶,或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Sunny Lu會計」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等事
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
核與王昶皓等4 名被害人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⒈王昶
皓等4 名被害人分別提出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或對話紀錄
截圖;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15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219559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資料
、112 年7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6757 號函及所附
被告帳戶之交易資料、112 年8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283988 號函及所附王昶皓帳戶之交易資料,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 年7 月10日儲字第1120941438號函及所附陳
永慧郵局之人頭帳戶交易資料;⒊被告手寫之轉匯紀錄及其
與「Sunny Lu會計」間的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可
堪認定。
㈡被告所辯因求職受騙等語,尚屬可信:
被告自始在警詢時中即坦稱:伊在Instagram 廣告應徵工作
,透過LINE「Sunny Lu會計」加伊進去1 個群組,一開始伊
負責收款,因為公司說是賣草莓乾,要用伊的帳戶收錢,匯
進伊帳戶裡的錢就是批發或訂單,公司說客戶會把錢匯給伊
,要伊再把錢轉到公司股東的帳戶內,剛開始兩天的金額都
1 萬、2 萬,到後面金額越來越大,伊有詢問「Sunny Lu會
計」,他說是合法的,後面伊覺得很可疑,就找藉口離職了
,伊一共做了8 天,時間從112 年5 月20日至112 年5 月28
日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18692 號卷第6 頁),爾後在多次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並均大致為相同供述(112 年度偵字第
24906 號卷第10頁、113 年度偵字第4939號卷第17頁、第20
7 頁),前後所述尚屬一致;
觀諸被告與「Sunny Lu會計」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Sunn
y Lu會計」先警告被告不能私吞公司資金,繼而告知被告公
司股東的資金,請確實幫股東轉入相對的地方云云,隨後要
求被告下載APP 交易,並先後向被告告稱:該程式係公司股
東間交易美金之用,為全球前三大的美金認證交易平台,因
被告工作內容,需要使用該交易工具…今天股東副產業草莓
凍乾,每賣出1 份,被告就會收到500 的費用,每天股東都
會與被告核對售出多少份云云,期間,被告雖曾詢問該人為
何帳戶會一直有錢進來,擔心被騙戶頭遭到凍結等語,惟均
遭該人以APP 均係合法交易平台,因為是販售草莓凍乾,所
以貨款都是1 萬2 萬以上的金額云云塘塞,至112 年5 月28
日被告以臨時要轉去美國讀書為由,要求退出為止(同上第
4939號卷第27頁、第29頁、第35頁、第63頁),前開對話紀
錄內容,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亦堪稱吻合;
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僅19歲,甫於公立高中
畢業,準備重考中(同上第4939號卷第207 頁),參酌其在
本院所述,僅高三時曾在便利商店打工等語(本院卷第93頁
),應可認其生活相對單純,社會歷練尚淺,衡諸詐欺集團
的詐欺手法多樣,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多
方宣導,受害事件仍屢見不鮮,其中,不僅被害者不乏有高
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知識之人,即其受騙原因,也有甚
多案例有其不合常情之處,此係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據
此論之,被告限於智識閱歷,以致輕信「Sunny Lu會計」所
言,提供個人帳戶並為該人轉帳,並非不可能,故其所辯:
因求職受騙等語,當屬可信。
㈢檢察官雖指稱略以:被告自承並無會計專業,也知悉不得任意
將個人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否則會涉嫌洗錢等語(起訴書
第6 頁),且被告在與「Sunny Lu會計」的LINE對話紀錄中
,也確實有詢問對方:「不好意思我想請問一下 為什麼會
一直有錢賺到戶頭裡 而且一次都是轉一萬兩萬的 這樣戶
頭真的不會怎樣嗎」、「但是還有顧慮…就是被當人頭帳戶
」等語(同上第4939號卷第35頁、第37頁),然一般人若會
因詐欺集團設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
持有人因類似的甘言厚語受害,因此提供帳戶,甚至代為處
理款項進出,也難遽認係有悖於常情,何況各人對於社會事
務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即因人而異,無法一概而論,故
尚難僅因被告輕率交付帳戶,警覺性較低,即認被告對幫助
甚至分擔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必有預見或認識,至於本案
之被害人雖達4 人之多,然觀諸被告轉帳該4 人匯款的時間
,均集中在5 月22日起至5 月27日止(參見附表),則被告
在短短5 日間並未發覺自己已成詐騙幫兇,而仍持續為該人
轉帳匯款,並無不合理,此證諸被告自5 月20日應徵上開會
計工作後,因越覺不妥,隨即於5 月28日以臨時要轉去美國
讀書推堂,要求退出一節,益見被告確有可能因受限於年齡
智識、社會閱歷等因素,以致輕信人言而為人所愚,故檢察
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依刑法第13條規定,雖不以直接故意為限,然至
少仍應以行為人具有間接故意,即「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本案
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幫助「Sunny Lu會計」等詐欺
集團成員犯罪之故意,此如前述,依上說明,即不能遽以詐
欺、洗錢等罪相繩,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或轉匯 1 王昶皓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21日13時35分 1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永慧) 112年5月21日14時17分,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5月22日15時19分轉匯59,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徐佩均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18時34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於112年5月22日21時39分轉匯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23日1時36分轉匯4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時39分轉匯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2日18時35分 10萬元 3 陳妤雯 假投資 112年5月23日13時18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於112年5月24日1時39分轉匯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3日13時20分 1萬元 4 范義宸 假投資 112年5月27日5時19分 4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於112年5月27日7時36分轉匯9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7日5時19分 45,000元
SLDM-113-訴-513-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