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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14號                          第315號 上 訴 人即 315 號被告 及 314 號原告 甲○○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000 ○○○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乙○○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 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315號) 、確認婚姻無效(113年度婚字第314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及駁回確認之訴,全部不服。查請求離婚 事件及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 6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 。綜上,合併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茲依首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9,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24

KSYV-113-婚-315-20241224-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14號                          第315號 上 訴 人即 315 號被告 及 314 號原告 甲○○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000 ○○○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乙○○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 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315號) 、確認婚姻無效(113年度婚字第314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及駁回確認之訴,全部不服。查請求離婚 事件及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 6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 。綜上,合併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茲依首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9,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24

KSYV-113-婚-314-20241224-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林○○ 非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潘俊蓉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38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又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係由相對人之母乙○○○於民國76年間全額出資購入,並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向來由乙○○○負責管理、出租,嗣後   因乙○○○年邁,無法照顧相對人,亦難以代管房屋,故於   111年間即已請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以供相對人、林○   ○及乙○○○未來生活所需。然於乙○○○以上開事件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期間,系爭不動產即有買家來洽   談交易,並由相對人本人授權聲請人之配偶黃富誠與買家簽   立買賣契約,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 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 訛,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然依聲請人之主張,係擬將出售價金用以作為相對人及「 林○○、乙○○○」之生活所需(見本院卷第9頁),則就形式 上觀之,即難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蓋系爭不動產之 不動產所有權係僅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則將相對人之 財產出售運用於其他親人之費用支出上,尚難謂「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 (三)又依聲請人之聲請及本院之陳述、乙○○○於本院調查時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系爭不動產實係由乙○○○ 全額出資購買,實際上之管理、收益亦均由乙○○○為之, 是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雖為相對人,然就所有權權能( 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實由乙○○○行使,相對人、乙○○○ 與系爭不動產之關係究為何,實有不明。而本院就此詢問 聲請人、乙○○○「系爭不動產既然是由關係人乙○○○購買及 出資,登記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關係為何?」時 ,乙○○○係稱:買賣都是我在處理,當時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在那邊讀書,後面出租也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聲請人 則稱:我的理解是,在那個年代父母親買房產當時將來要 給小孩,所以就直接以小孩的名義登記,我哥哥(按:相 對人)可能當時在處理事情上就有一些狀況,所以我媽( 按:乙○○○)也覺得她在公部門上班比較瞭解這些事情, 所以家裡處理財務都是我母親處理,我也沒有能夠參與到 財務的處理,一向都是我母親處理,我母親目前經醫生診 斷也有初期的退化,所以剛剛才會有雞同鴨講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四)則依據上述聲請人、乙○○○之陳述,系爭不動產之處分    除難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外,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確為 「受監護人之財產」亦有疑義。則在相對人尚有諸多財產 (見112年度輔宣字第138號第135頁以下之財產清冊), 逕行處分此一尚有實體歸屬爭議之財產,本院認由形式上 觀之,亦難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 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     之388,面積:665平方公尺。 2.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024-12-24

KSYV-113-監宣-836-20241224-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法定代理人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因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5月13日就該事件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1046號裁定, 並對之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聲請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遺 產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於113年1月2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其為抗告人之配偶與抗告人監護人之母,故抗告 人與其監護人俱為甲○○之法定繼承人。茲抗告人監護人前代 抗告人聲請願拋棄對於甲○○之繼承權,經原審認甲○○之遺產 大於遺債,若經拋棄繼承權顯對抗告人不利,固經裁定聲請 駁回在案。然抗告人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龐大債務,其等對抗告人之債權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數額係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且經計 算至甲○○死亡時之113年1月20日止,抗告人係分別積欠第一 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829,575元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89,899元之債務,合計為如 附表四之10,119,474元。而抗告人所有財產係如附表五所示 之243,183元,足見依抗告人資力及所繼承自甲○○之遺產, 顯不足支付上開鉅額債務,更何況若再經債權人索償,抗告 人勢必分文未得。相較於此,若由監護人單獨繼承甲○○之遺 產,其可將之用於抗告人日常養護所需,確保抗告人將來生 活無虞。據此,抗告人監護人為之聲請拋棄繼承,非僅未損 害抗告人利益,更係為維護抗告人穩定生活後之審慎考量等 語,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監 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復為同法第 1098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同法第1113條所準用之。又拋棄 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如依上開規定所 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此觀同 法第76條規定甚明。是以,無意思能力之人,因無從知悉其 得否繼承,亦無從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經法院選任監 護人後,該監護人始得於監護權限內,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㈡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 同意處分。為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 分別所明定。故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 產,其監護人雖得代其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惟因此行為核 屬使其喪失原應繼承財產之處分行為,故監護人為之拋棄繼 承權時,法院就監護人是否係為其之利益始拋棄繼承,自應 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依聲請或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 證據,倘經調查結果認監護人為之拋棄繼承乃有利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其拋棄繼承即屬合法,法院自應准予備查。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監宣字 第32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繼承人 即其配偶甲○○為監護人。嗣甲○○於113年1月20日亡故,故經 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另 行選定抗告人與甲○○之子乙○○為監護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監 護人事件民事裁定各1份(原審卷第11至16、31至33、53至5 6、111至116頁及本院卷一第99至104頁)附卷可稽。又抗告 人係先於113年1月29日,以本人名義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嗣 其監護人於同年3月18日具狀表示同意抗告人之拋棄繼承, 亦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與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拋棄繼承權 同意書與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及印鑑證明各1份(原審卷第7 及63至68頁)在卷可稽。是以,足見抗告人監護人代抗告人 拋棄對於甲○○繼承權之時點應為113年3月18日,因而與前開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關於「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規定相合 。  ㈡被繼承人甲○○除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 000分之130及其上同段34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00號2樓房屋外,尚有存款、保單、股票投資與一卡 通儲值等遺產,於扣除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房 屋貸款385,993元後,其遺產範圍與總額係如附表一所示之3 ,077,376元。經核閱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 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及前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該房屋之稅籍證明書 等證據(原審卷第37至48、69至88、97至104、109頁及本院 卷一第65至68頁)自明,堪認甲○○所遺遺產確實多於所負債 務。    ㈢抗告人前負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三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 該債務經計算至甲○○死亡時之113年1月20日止,抗告人係積 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829,575元,另積欠均 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89,899元,債務總額合計為附 表四之10,119,474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523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卷面、聲請強制執行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拍賣不動 產紀錄(第4次拍賣)(不成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6月13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01710號函附索引卡查詢-當事人 姓名查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6月17日屏院昭文字第11 30000804號函附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及利息與違約 金之請求項目試算表各1份(本院卷一第19至40、71至92及1 73至174頁)存卷可憑,復經調閱前開各執行案卷及審閱卷 二「他案資料卷」俱確認屬實。又抗告人經本院以前開110 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原監護人甲○ ○於110年9月30日陳報其財產清冊時,其財產僅餘如附表五 所示之243,183元,亦經核閱家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陳 報狀與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財產清冊切結書、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支 票、南山人壽支票及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暨交易明細表等證據(本院卷一第175至190頁)自明。  ㈣承上,抗告人於甲○○113年1月20日辭世時,其所積欠之債務 總額為如附表四所示之10,119,474元,而其於110年9月30日 時之財產總額為243,183元,又其與監護人對於甲○○之應繼 分比例各為2分之1,則其得繼承之數額為1,538,688元【計 算式:3,077,376元×2分之1=1,538,688元】,該數額遠低於 抗告人截至甲○○死亡時之10,119,474元債務總額。據此,倘 不准予抗告人拋棄繼承,則依其資力及所繼承遺產,仍不敷 支付上開鉅額債務,若再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勢 將分文未得,故由其監護人代為拋棄對於甲○○之繼承權,難 認對其有何不利之情。此外,於抗告人拋棄繼承權後,甲○○ 所遺遺產將全數分歸任其主要照顧者之監護人所繼承,監護 人除可將該遺產用於照料抗告人生活所需,以確保抗告人未 來照護品質無虞外,由監護人繼承遺產,亦符合甲○○之遺願 ,業據證人即監護人同父異母之兄長張○○到庭證述明確(本 院卷一第119至126頁),並有其之戶籍謄本1份(本院卷一 第97頁)在卷可考。總和上情以觀,抗告人監護人係為抗告 人之利益,代為及同意抗告人為繼承權之拋棄,故抗告人提 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進言之,本院既認監護 人代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對抗告人未有何不利,故本 件自無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關於監護人之行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相反時,法院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拋棄繼承聲請非僅符合前開民法第1174條第 1、2項所揭示之書面、期限等形式要件規定,實質上亦未與 抗告人之利益相悖,詎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駁回抗告人 所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對抗告人於113年3月18日之聲請 拋棄繼承權裁定准予備查,且另諭知應由甲○○之遺產負擔本 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下同) 1 不動產 1,165,150元 2 存款 1,465,752元 3 一卡通儲值 602元 4 保單 216,681元 5 股票投資 615,184元 6 債務 385,993元 總計 3,077,376元 備註:依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所製作。 附表二(抗告人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金額):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執行案號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591,994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68號。 2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281,564元,及自9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7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37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40號。 附表三(前開利息與違約金計算至113年1月20日時之數額): 編號 種類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應給付總額 1-1 利息 1,591,994元 92年3月1日 113年1月20日 10.25% 3,408,933元 1-2 違約金 同上 87年8月31日 同上 2.05% 828,648元 2-1 利息 1,281,564元 92年6月19日 同上 9.5% 2,506,823元 2-2 違約金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501,365元 總計 7,245,769元 附表四(抗告人計算至113年1月20日時之債務總額):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債務總額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91,994元 3,408,933元 828,648元 5,829,575元 2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81,564元 2,506,823元 501,365元 4,289,899元 3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督促程序費用147元 共計 10,119,474元 附表五(抗告人於110年9月30日所陳報財產清冊之內容):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值 1 土地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3) 89,256元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年金專戶) 52,659元 3 支票 富邦人壽 1,557元 4 同上 15,911元 5 同上 14,400元 6 同上 27,650元 7 同上 29,575元 8 同上 8,575元 9 南山人壽 3,600元 共計 243,183元

2024-12-23

KSYV-113-家聲抗-59-202412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伍 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29號判決全部不服,提   起上訴。查本件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   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   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則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000元;另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綜上,本件合併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5,5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5,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23

KSYV-112-婚-429-20241223-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2 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 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23

KSYV-113-家補-808-20241223-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後終 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再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44條第2、4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即被 告間於111年4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標的之買賣契約)及物權 行為(即被告間於111年7月13日將系爭標的之所有權登記, 由被告乙○○移轉至被告甲○○所有)(下稱系爭交易),並應 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將之回復為被告乙○○所有(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12號卷【下稱補字卷,餘 類推】第9頁);嗣於112年5月3日,另主張被告間系爭交易 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以民法第87條之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確認系爭交易無效,並以被告乙○○債權人之身 分,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甲 ○○將系爭交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變更及追 加聲明,於關於系爭交易之法律關係,將此部分確認之訴, 及塗銷登記列為先位聲明,將起訴時請求撤銷系爭交易、塗 銷登記部份列為備位聲明(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59至160頁) ;復於112年7月6日再主張被告藉由系爭交易共同對原告施 以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不法侵害行為之違反保護令 行為,系爭交易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 定主張為無效(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21至225頁)。經核原訴 與追加後之新訴,就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交易所處分之財產 及所侵害之債權均相同,得利用既有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期能一次解決紛爭,俾 符訴訟經濟,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見家財訴字卷二第117至121頁),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乙○○前於109年間向本院訴請離婚,而由本院以109年 度婚字第519號審理;原告之請求婚後財產分配案件,則以1 10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與上開案件併案審理;嗣原告再於離 婚案件中,反聲請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請求給付扶 養費,經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合併審理。原告並就系 爭房地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全字第40號裁定就 系爭房地准予假扣押,但被告乙○○得提出新臺幣(下同)50 0萬後得免除或撤銷假扣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0年度家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被告乙○○抗告而確定。另因被 告乙○○長期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 護字第2100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乙○○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上開保護令嗣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裁定延 長1年;嗣再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裁定延長2年。被告 乙○○於上開訴訟審理中,主張自己係以系爭房地提供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居住及使用,以此方式履行扶養義務,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詎料,原告於111年7月11日 得知被告乙○○已就系爭房地提供擔保金而解除假扣押;翌日 晚間,大樓管理員通知原告領取系爭房地之電費單,驚見電 戶名已由被告乙○○變更為被告甲○○,原告隨即致電予台電公 司,始知悉被告乙○○早於111年6月23日已委由他人變更系爭 房地之電戶名,嗣後並得知系爭房地已遭被告乙○○出售。原 告為保全未成年子女能繼續在原本住所居住及使用權利,於 111年7月12日旋即向本院聲請定暫時處分,並經本院於同年 月13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10號裁定禁止被告乙○○處分系爭 房地;惟因地政機關尚未收受上開裁定,被告乙○○即已於同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 二、被告間之系爭交易,違反民法第72條,且為第87條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㈠系爭房地之購入價金加計相關費用、裝潢費用高達20,615,76 4元。又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 ,顯然低於同社區同楝前後期間(110年8月至112年4月)間 之交易行情,且被告均均明知系爭房地遭假扣押,即是被告 乙○○對原告負有相當之債務高度可能性,佐以被告二人均明 知渠等交易價格係低於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可認被告二人 對於此等有償交易將損及原告之債權係明知或可得而之。再 參以系爭房地買賣係由不動產經紀業者所經辦處理,不動產 仲介業務應於交易前告知被告甲○○有關原告與被告乙○○之假 扣押緣由,及房屋係由何人居住等情。而系爭房地有假扣押 登記,且有尚有房客即證人丙○○承租、提供原告母女居住使 用之客觀使用情形,然被告甲○○竟可不論此等權利瑕疵及訴 訟爭議,在未曾看屋情狀下,逕與被告乙○○簽定買賣契約, 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一方面,於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被告甲○○即以其名義對原告提出侵入住居、竊 占之刑事追訴,及遷讓房屋民事訴訟;又查,被告乙○○之瑞 鑫流體科技有限公司迄今仍設址於系爭房地。上開事實,均 足以推認被告二人事實上並無買賣之真意,渠等此等交易行 為之目的僅是係為對原告施加經濟上、訴訟上之壓力,以迫 使原告屈服離婚,早日遷出系爭房地及撤銷相關訴訟,至臻 明確。故原告認為被告二人之系爭交易,即就系爭房地成立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 條規定,均為無效。  ㈡又被告乙○○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内容,且明知系爭房地是 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唯一住所,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竟與被告甲○○基於共同對原告施以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先 於離婚訴訟中主張伊提供系爭房地供未成年子女居住以代扶 養費,以除原告之警戒心,而後再故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 告甲○○,藉由被告甲○○對原告提出遷讓房屋及竊佔等之民刑 事訴訟,致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處於被告此等通謀迫害行為 下,不斷面臨生活窘迫之情境,原告身心及經濟上都已不堪 負荷,故被告乙○○此等故意以移轉房產行為,以逼迫原告在 面臨將無家可歸狀態下同意離婚等訴求,已屬違反家暴令行 為,亦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 認無效。  ㈢是被告間上述系爭交易違反民法第72條,且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屬無效,爰聲請確認系爭交易(即就系爭房地之債 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據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乙○○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 乙○○所有。 三、被告間之系爭交易,侵害原告對被告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第1084條第2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原告依 據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規定,得聲請撤銷之:  ㈠又依據上述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訴訟歷程,被告乙○○明知其 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甲○○,將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子女對被告乙○○之扶養費 請求權。況被告乙○○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房產所有權移 轉予被告甲○○,致其整體資產價值減損,自難謂無害於原告 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未成年子女 對被告乙○○之扶養費請求權。   ㈡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 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 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射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因此 ,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權者所請求之差 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償。是法條僅謂「 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 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 爭議,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是被告 間之系爭交易,顯然侵害原告之上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扶養費等債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交易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乙○○所有等語。 四、聲明: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無效。㈡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二人於111年4月3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甲○○部份:  ㈠被告甲○○係以正常合法方式購入系爭房地,簽訂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前從未見過被告乙○○,不可能與被告乙○○有任何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證人丙○○於開庭前與原告有密切接觸,立場 全然偏頗原告,其所言全然不可採。至丙○○與乙○○間是否有 房屋租賃關係,乃系爭交易是否涉及買賣不破租賃,本件仲 介買賣系爭房地過程,是否未履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 告知義務,係仲介於系爭交易履行居間契約對被告甲○○是否 有不完全給付,均無從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就系爭交易 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㈡又原告以被告甲○○與被告乙○○藉系爭交易共同對其侵害或騷 擾,提出違反保護令罪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1618、116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 ○不知悉有保護令存在,被告乙○○與被告甲○○所為無違反保 護令,被告二人就系爭交易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並無違反 民法第72條。  ㈢另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 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 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 物為主張及行使。被告乙○○因系爭交易取得價金2千萬元, 並以其中500萬元解除系爭交易房地之假扣押,於原告主張 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500萬元而言,被告乙○○於系爭交易後 ,非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等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交易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無理由。又民法第1020條之1係為保全夫或妻一方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要件無涉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家財訴卷二第69至71頁) 一、系爭房地於111 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乙○○ 移轉與被告甲○○。 二、被告乙○○、被告甲○○間就上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 三、系爭房地於109 年12月9 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全字第40號 裁定准許原告以供50萬元為擔保准許原告就被告乙○○於500 萬元範圍之內為假扣押,原告並於供擔保後於109 年12月25 日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 四、本院前於111 年7 月13日以111 年度家暫字第110 號裁定禁 止被告乙○○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或一切處分行為。 五、本院前於109 年3 月30日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2100號通常保 護令裁定禁止被告乙○○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以110 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111 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分別裁定延 長1年、2年。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家財訴卷二第71頁) 一、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 72條而無效? 二、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 87條第1項而無效? 三、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是否有民法第10 20條之1 、第244 條第2 項而得撤銷之事由?    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未違反民法第72條 、第87條第1項之無效事由: 一、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 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 03號判決先例參照)。而憲法對私人間之民事關係為間接效 力,即經由民法概括條款如民法第72條規定實現憲法基本權 利之價值體系。因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同為憲法第22條所 肯認的基本人權,與一般個別基本權利享有同樣憲法保障的 位階。是個別法律關係是否過度侵犯基本權而可認有違公序 良俗,自應於個案同時斟酌上開基本權與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之衝突情況而為判斷,不應單以基本權是否受有侵害,以 及單一侵害狀態而為認定。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乙○○為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 裁定禁止被告乙○○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分別裁定延 長1年、2年,已如上述「參、五」所述。然上開保護令規範 之對象並未及於被告甲○○,是倘非被告甲○○明知有上開保護 令存在,而仍執意與被告乙○○交易系爭房地,尚無從以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有交易行為,即認此一交易行為違背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蓋依據上述說明,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本屬中性之契約行為,且受憲法上契約自由之保障, 則在審酌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良俗上,自不得僅以「被 告乙○○違反保護令侵害原告之權利」,即認定系爭房地之買 賣、移轉所有權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蓋此時不受 上述保護令限制之被告甲○○之契約自由亦應受保障。 四、然查,原告就被告甲○○是否知悉上開保護令,或被告甲○○之 所以為系爭交易之目的,僅係純以對原告施以經濟上之壓力 而為之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間究為何關係,被 告甲○○有何必要須與被告乙○○共同為上述行為,原告就此亦 全未為舉證,蓋倘若被告間原先素不相識,復無何特殊關係 ,被告甲○○有何必要與被告乙○○共同為上述買賣、移轉所有 權等行為,及辦理相關手續、繳納規費、稅捐,僅係為完成 一個可能事後遭法院認定無效(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從而 ,本院認尚無從僅以系爭交易之結果對原告生經濟上之不利 益,即認系爭交易即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違反民 法第72條而無效,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至原告另以上述事證,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交易係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查,縱令原告主張為真 ,即:被告甲○○明知原告主張之上述情事,仍以顯然較低之 價格與被告乙○○達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而於聲請法院撤 銷假扣押後,旋即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完成系爭交易,並 僅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然此均無從推論、認定被告間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完成系爭交易。蓋當事人間縱令就 同類買賣標的物(如同一社區之不同大樓、樓層)之價金, 仍有可能因標的物之現況(如是否點交、有無其他第三人主 張權利而在爭訟等),而有不同之價格,此為一般市場交易 之常態,而無從以價金較低即認為買賣雙方間之契約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因此,縱令原告主張為真,至多亦僅得認為 被告甲○○業已知悉上情,而仍願以較低於原告主張「同社區 同楝前後期間(110年8月至112年4月)間之交易行情」之2 千萬之價金,與被告乙○○完成系爭交易,而無從逕認被告間 之系爭交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在在主張被告間係 為規避被告乙○○與原告間之上述保護令效力,而以系爭交易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甲○○後,再由被告甲○○對原 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以達成驅趕原告、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云 云,然對於被告間於系爭交易成立時有何特殊情誼、關係, 或是有何利益往來均未舉證,已如上述。則衡以被告間並無 特殊關係,被告甲○○又何必「配合」被告乙○○,與被告乙○○ 為上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至可能因向地政機關辦理「假 登記」(無移轉所有權真意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另遭受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追訴?是依據上述說明,原告對於 「被告甲○○知被告乙○○非真意」及「被告甲○○就被告乙○○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所主張之上述事實, 縱令為真,於論理法則上仍無從認定被告間之系爭交易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亦無足採。 陸、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並無民法第1020 條之1 、第244條第2項等得撤銷之事由: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 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為保全夫或妻一方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之上開請求權,立法者參照民法第 244條第1、2項規定之精神,於民法第1020條之1第1、2項 規定:一方得就他方詐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償或無償 行為,行使撤銷權。是夫或妻一方就他方詐害該項權利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均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2項 規定之要件。而上開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 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 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準此,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 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 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 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 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 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 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二、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以價金2千萬元達成交易,並已 完成價金之交付,業據被告甲○○提出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 交證明書為證(見家財訴卷一第135頁),又原告對被告乙○ ○之起訴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500萬元,已經本院 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判決命被告乙○○應如數給付(及 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家財訴卷二第 151至153頁),則被告乙○○既已取得系爭房地之價金(經扣 除清償貸款後,尚餘8,746,812元),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500萬相較,即尚未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依據 上述說明,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至原告雖另主 張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云 云,然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係未成年子女本於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身分,而對於被告乙○○行使,原告並非扶養費 之請求權人,自不得據以主張,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足採 。 柒、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交易所生之債權、物權行 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交易所生之債權、物權行為,及 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759.17平方公尺 10000分之82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108.01平方公尺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含車位編號:地下3層11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8) 11779.2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780

2024-12-20

KSYV-112-家財訴-7-202412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會同鑑定人即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對相對人進 行鑑定程序,相對人經本院點呼、詢問,可回答自己姓名、 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指認在場之聲請人、正確運算10 0-7、目前時間,但無法正確回答現在日期、現任總統。嗣 經鑑定人詢問、施測,引用其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思覺失 調症,會呈現自閉思考,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足見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 人聲請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尚有未恰,爰經詢問聲請人之意 見後,依聲請人之聲請,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至輔助人之人選部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 姐,關係密切,且聲請人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到場之相對人之兄○○○亦表示無意見,故本院認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從 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18

KSYV-113-監宣-972-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皆宏 被 告 王昱翔 李宇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被 告 林睿禹 選任辯護人 蔡仲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086號、第2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五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己○○、甲○○、乙○○、丁○○為朋友關係,己○○因戊○○與其女友 朱芳萱之父朱政忠有債務糾紛,己○○因不滿戊○○不出面處理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邀集友人甲○○、乙○○、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11年3月1日凌晨2時34分),共乘乙○○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戊○○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號2樓住處樓下,由己○○、丁○○下車後與戊○○攀談後, 將戊○○強拉進入車輛內後座,並由甲○○、丁○○分座兩側控制 行動自由,嗣由乙○○將其等載至朱政忠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朱政忠所經營之允發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券行) ,以上開方式限制戊○○之行動自由。  ㈡承上,己○○等人進入本案彩券行後,己○○遂將戊○○帶進本案 彩券行之內部隔間辦公室,為替朱政忠出氣,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徒手及持椅子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胸 壁挫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挫傷、燙傷、 右中指挫傷、兩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戊○○離去後報警處理 ,為警於翌(1)日夜間至3月2日凌晨,持本院搜索票前往 本案彩券行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朱芳萱涉犯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朱政忠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涉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妨害自由罪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己○○、甲○○、乙○○、丁○○( 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85頁、第1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4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傷害罪部分)  1.上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 字卷第185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3月1日診斷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內部格局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己○○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己○○有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之借據等旨。惟查,證人戊○○於警詢中稱 :己○○要求伊簽署1500萬元的「本票」等語(他一卷第12頁 )、於偵查中稱:己○○跟伊要1800萬元,叫伊開「本票」3 張,各500萬元,當天沒有要伊簽借據,是叫伊簽本票等語 (偵一卷一第323、324頁)、於本院中稱:伊沒有簽借據, 是叫伊簽3張「本票」,一張都500萬元,伊從來沒有簽過借 據,扣案借據不是伊簽的等語(訴字卷第162頁),而被告 己○○於本院中供稱:伊當時確實有準備一本本票希望告訴人 簽署,但後來沒有做,扣案本票之張數應該沒有少等語(訴 字卷第173頁),是卷內雖扣有借款人為戊○○之借據(偵一 卷一第81頁),然告訴人及被告均否認於案發當日有簽立借 據,且經本院比對該借據之告訴人簽名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中簽名之筆跡亦不相同,卷內亦未扣有告訴人簽立 之本票。從而,扣案之借據,是否確為案發當日被告己○○要 求告訴人所簽立,顯有疑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3.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乙○○、丁○○(下稱被告甲○○3 人)與被告己○○間,亦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犯意聯絡。惟:  ⑴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固均指稱:伊遭被告4人帶 至本案彩券行後,被帶到本案彩券行內門的辦公室門口,一 進去就有人用鋁棒將伊打趴在地上,被告4人均有打伊,被 毆打1個多小時,直到伊尿失禁之後,才讓伊到廁所裡面清 洗,洗完之後繼續打伊等語(他一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一 第323至325頁),並有告訴人於本院繪製之格局圖在卷(訴 字卷第197頁)可佐。  ⑶然查:  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亦均稱:伊們在車上沒有打 告訴人,到本案彩券行後,伊帶告訴人至本案彩券行在隔間 辦公室,伊想起今年2月告訴人夥同數名惡煞到朱政忠經營 之本案彩券行騷擾、勒索,伊一時情緒失控傷害告訴人,只 有伊一個人出手傷害,其他人均未參與等語(偵一卷一第40 、41頁、第181頁、訴字卷第146頁),是被告己○○始終供陳 僅有其一人傷害告訴人。  2.而依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開始正 中間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畫面中,在本案彩券行門 口停車,右前方先開車門,被告己○○由右前方的副駕駛座下 車,並開啟右後車門,第一位在右側後座下車戴黑色棒球帽 及口罩(即被告丁○○)接續從右後車門先下車,接下來是告 訴人下車,由被告己○○在其身後陪同走進彩券行,之後被告 甲○○和丁○○二人都走進彩券行,由被告乙○○駕車離開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訴字卷第137頁)可佐,僅得證明告 訴人遭被告4人載至本案彩券行後,被告己○○、甲○○及丁○○ 與告訴人前後進入本案彩券行,惟無從確認其等進入本案彩 券行之後發生何事,自無據此為不利被告甲○○、乙○○及丁○○ 之認定。此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彩券行期間之監視 器內容均遭刪除一節,證人即本案彩券行之經營者朱政忠、 證人即朱政忠女兒朱芳萱於警詢時固均證稱:伊不清楚為何 監視器畫面遭刪除等語(偵一卷一第19頁、第31頁),是與 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朱政忠、朱芳萱無法解釋為何監 視器畫面遭刪除等情,雖有可疑,然卷內既無留存本案彩券 行之內部畫面,仍難以監視器畫面遭人為刪除一事逕為不利 被告甲○○3人之認定。   3.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只認識己○○,並不認 識朱政忠、朱芳萱及告訴人,案發當日是己○○找伊們吃飯, 己○○出現後,突然要求伊們一起陪他去一個地方,地點跟事 情都沒有說,到目的地後只有己○○與丁○○下車,之後帶告訴 人上車,告訴人到本案彩券行後,跟己○○就進去一個房間, 伊沒有跟進去,伊與乙○○、丁○○並未對告訴人施暴,伊們都 待在本案彩券行大廳,當時只有己○○與告訴人單獨在本案彩 券行裡的小房間,伊並沒有動手等語(偵一卷一第256至258 頁、第330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只認識 己○○,並不認識朱政忠、朱芳萱及告訴人,案發當日是己○○ 找伊們吃飯,己○○出現後,突然要求伊們一起陪他去一個地 方,地點跟事情都沒有說,當天伊開己○○的車,到目的地後 只有己○○與丁○○下車,到本案彩券行之後,伊把車停好,伊 與甲○○,及綽號「小禹」(即丁○○)的男生都在本案彩券行 大廳逗留一陣子,伊就走了,伊確實沒有動手,伊走的時候 告訴人還沒離開等語(偵一卷一第272至274頁、第330頁)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只認識己○○,並不認識 朱政忠、朱芳萱及告訴人,案發當日是己○○找伊們吃飯,己 ○○出現後,突然要求伊們一起陪他去一個地方,地點跟事情 都沒有說,到目的地後只有伊與己○○下車,之後己○○半拉著 告訴人上車,伊們到本案彩券行後,己○○就把告訴人拉到一 個小房間內,伊與甲○○、乙○○當時待在本案彩券行大廳聊天 ,伊當時有聽到後面小房間聲音比較大聲,伊們想過去看時 ,己○○叫伊們不要過去,後來伊們等己○○太久之後就先離開 了,伊們沒有對告訴人施暴等語(偵一卷一第264、265頁) ,是被告甲○○3人固不爭執載告訴人抵達本案彩券行後有一 同入內,惟被告甲○○3人於案發當日前均不認識告訴人、證 人朱政忠及朱芳萱,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糾紛等嫌隙,其等 均供稱係被告己○○邀約吃飯,到場後被告己○○才臨時起意要 求其等陪同去找告訴人,又被告甲○○3人雖有載同告訴人到 本案彩券行,並進入本案彩券行之大廳,衡情其等當時應可 知悉被告己○○與告訴人及本案彩券行關係人間應有糾紛,是 告訴人遭被告己○○帶到本案彩券行內部小房間內後,其等既 非利害關係人,當無跟進小房間之理由,亦無動手傷害告訴 人之動機,是被告甲○○3人辯稱其等並無傷害告訴人一節, 應非全然無據。  ⑷綜上,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 至本案彩券行後,被告甲○○3人亦有與被告己○○共同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被告甲○○3人亦有與被 告己○○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伊找其他被告同行, 一開始伊只是過去找告訴人商量,伊是突然決定帶告訴人上 車,伊帶告訴人到彩券行內部的辦公室中,伊想起告訴人與 朱政忠間之糾紛,一時氣憤情緒失控傷害告訴人等語(偵一 卷一第40、41頁),可見被告己○○係於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 奪後,故意再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自應另成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傷害犯行,應與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說明,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 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 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 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 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至於同條項所謂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係對於同條項私行 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未將被害 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時間,而達私行拘禁程度,即 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查,被告4人於案發當日前 往告訴人家住處樓下,強押告訴人上車前往本案彩券行等情 ,依被告己○○於本院中稱:告訴人三重住處至本案彩券行為 5分鐘車程等語(訴字卷第153頁)、證人戊○○於本院中稱: 伊住家離本案彩券行距離不到1公里等語(訴字卷第162頁) ,可見告訴人住家離本案彩券行之距離甚短,被告4人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甚短,難認有持續將告訴人拘禁於同 一處所而持續相當時間,自難認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況 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晚間10時51分進入本案彩券行後,即 遭被告己○○單獨帶至內部隔間小房間,嗣前往三重分局報案 ,並於3月1日凌晨3時20分製作筆錄,有調查筆錄在卷(他 一卷第6頁)可佐,可見告訴人自進入本案彩券行直至離開 ,期間約3至4小時,衡情亦難認係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 「持續較久之時間」而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即應論以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刑 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4人均係犯私行拘禁罪,容有未洽,惟私行拘禁與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且同為刑法第302 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 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3人就犯罪事實二傷害部分,與被告 己○○為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甲○○3人均堅詞否認與被告己○ ○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遍查卷內事證渠等亦無何 共同傷害之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甲○○3 人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3人此部分犯行與 前揭有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己○○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係因被告己○○女友 之父親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己○○未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解決問題,竟與被告甲○○3人共同意圖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被告己○○另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 告4人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 及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告 訴人不願意調解等情,暨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車輛銷售業務,月收入5萬元,需要扶養父親;被告 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月收入3萬5千 元,須扶養母親;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是 於市場銷售業務,月收入2萬元,須扶養女兒;被告丁○○自 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預售屋代銷業務,月收入4 萬2千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84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己○○部分,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尚佳 ,考量被告丁○○於案發當日係因被告己○○之吃飯邀約前往, 因被告己○○臨時起意,而與之共同前往告訴人所在地,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犯罪動機非屬惡劣,復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且辯護人於本院中稱:被告丁○○現在在學中, 且有正當工作,家庭功能健全,希望給予緩刑諭知等語(訴 字卷第187頁),並有提出在學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在卷( 訴字卷第105頁、第107頁)可佐,被告丁○○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仍堪認被告丁○○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丁○○ 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5場次之法 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嗣被告丁○○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他字第2025號卷,下稱他一卷。 二、111年度他字第2102號卷,下稱他二卷。   三、111年度偵字第1108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一。 四、111年度偵字第11086號卷二,下稱偵一卷二。   五、111年度偵字第26002號卷,下稱偵二卷。    六、113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卷,下稱審訴卷。 七、113年度訴字第512號卷,下稱訴字卷。

2024-12-18

PCDM-113-訴-512-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1號 原 告 林献章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蔡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前、 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 且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不併算價額,但應併算 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價額。茲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93年1月 30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依『新 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 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113年10月間之 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58,847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 13年12月3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375835號函可按,上開價格應更 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本件核定裁判費之參考,則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958,847元,加計起訴前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之價額107,000元(計算式:22,000元+85,000元),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065,8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18

PCDV-113-補-210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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