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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林璟翔 潘韋勳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8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26、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林璟翔、潘韋勳(以下合稱上訴人等)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均尚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 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林璟翔部分併諭知相關沒收 、追徵之判決,駁回林璟翔在第二審之上訴、潘韋勳明示單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林璟翔上訴意旨略稱:⒈告訴人林沅泓(原名林晉宇)前後所 為之證詞並非一致存有諸多瑕疵,乃原審未予明辨,遽予採 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非無可議。⒉原審置同案被 告潘韋勳於偵、審所為有利於其之證詞而不採,復未進一步 調查證據,遽而論處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亦有未當云 云。 ㈡、潘韋勳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於審酌量刑時,誤認其尚未獲得 告訴人之諒解,所為量刑過苛,殊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 ㈠、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 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 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稽以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母 林維新、魯雅芳及魯淑華、余芝綺、朱毅庭、廖政捷之證詞 ,參酌卷附林維新、魯雅芳、余芝綺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相關病況及就診紀錄,徵引相關金融機構函文暨所檢 附之上訴人等、告訴人、證人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林璟翔有本件共同傷 害罪(尚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之犯行,並就林璟翔否認犯 罪及所辯其未共同傷害告訴人,亦未私行拘禁告訴人云云之 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 按。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林璟 翔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潘韋勳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後,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又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而予以維持,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林璟翔徒 謂: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云云,潘韋勳則謂:原判決對 其所為量刑過苛云云。經核均無非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 法院認事及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 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關於私行拘禁 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六、依民國112年5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同年6月21日 總統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 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6月23日起發生效力)之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2款增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無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第一審及第二審均 為有罪之判決者,經第二審判決後,原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 改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配合亦於112年6月2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3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茲查,本件上訴 人等傷害案件,係於上揭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 定修正公布施行(112年6月21日)後之同年9月1日始繫屬於 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刑事分案室收件之章戳記可憑, 依照上開規定,本件傷害罪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上訴人等對於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重罪即傷害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二審維持第一 審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 ,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76-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顏溥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福建 連江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又依民國112年5月30日 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總統公布施行(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6 月23日起發生效力)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訂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者, 經第二審判決後,從原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改為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另配合亦於同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 年6月23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 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茲查,本件上訴人顏溥均乃 於109年4月27日犯共同傷害罪,係在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將法定 最高刑度由有期徒刑3年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已非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以後,且於前揭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修正公 布施行日期(112年6月21日)前之110年7月1日已繫屬於第 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是本件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 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共同傷害告訴人曹典國身體之 犯行,原審僅以其於警詢時所供部分內容,核與證人孫德亮 所為證詞相符,遽而論處其傷害人之身體罪刑,違背論理法 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當時現場非常混亂,縱認上訴 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舉措,衡情當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乃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不予審酌,亦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 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 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告訴人、孫德亮之證詞, 參酌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佐以原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結果等證據資料,相互 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犯 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其縱有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 之舉措,亦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 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綦詳,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復補充說明上訴人 與告訴人雙方人馬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相互鬥毆,難認上 訴人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本件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 行為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90-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楊幸𠗙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幸𠗙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屬不同判決 確定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要件,其中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3至4各曾依序經 裁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經管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原審就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於發函請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並經審核 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之意見、犯罪行為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罪質,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 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明顯過重 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 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未詳細斟酌抗告人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所定應執行刑較之他案猶為過苛,違 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經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 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 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00-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7號 再 抗告 人 鄭盛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 字第23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 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鄭盛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35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後,復具狀提起再抗告,依前開說明,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47-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許智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許智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傷害人之身體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 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曾因工作上之因素,與告訴 人楊文增有小爭執,然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將強酸腐蝕功能 之氫氟酸偷偷倒入告訴人之皮鞋足端處,致使其於下班換穿 前揭皮鞋時,雙腳足前底部遭腐蝕灼傷之犯行,乃原判決未 察,僅以上訴人曾2度進入換鞋區之鞋櫃處為由,不理會上 訴人所主張伊係前去拿取AB膠用以維修機台之抗辯,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遽而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一方面 認定上訴人為避免遭強酸腐蝕而戴上手套,另一方面又認定 告訴人以手拿鞋、穿鞋、脫鞋,其手部均未受到腐蝕,前後 矛盾,不僅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前後理由齟齬之 違誤,且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之清白因此蒙冤 ,名譽受損,並中年失業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 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 非法所不許。依原判決之記載,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據 上訴人之供述,參酌告訴人、呂芷伶(被害人之配偶)、證 人即上訴人與告訴人任職之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通用公司)勞安部門主管馮麒勳之證詞,徵引卷附台灣波 律股份有限公司(實施鑑定人吳定緯)之化學酸性反應檢驗 文書報告書、告訴人鞋子檢驗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稽以通用公司換鞋區監視錄影檔案內容與 翻拍照片及設備維修管理系統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 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各項抗辯 ,逐一敘明何以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採納之理由綦詳,俱有 卷內相關訴訟資料足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 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 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87-20250212-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毛俊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 簡字第1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56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 定有明文。二、經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10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認被 告毛俊仁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法為論罪科刑確定,其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毛俊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3日18時30分 許,在○○市○○區○○路與三民路之統一超商外,向真實年籍不 詳、綽號〈妹仔〉之女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   19時20分許,因騎車未戴安全帽,在其位於○○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前為警攔查,毛俊仁遂自其口袋中主動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15公克、檢驗後 淨重0.205公克),為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詳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附件)。原判決據此認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三、惟被告毛俊仁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橋頭地院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 度簡字第157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判決),論罪科刑確 定在案。前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毛俊仁於民國107年5 月23日18時許,在○○市○○區○○路與中正路口之統一超商附近 ,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妹仔〉之成年女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20 5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詳前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一所載)。據此,顯見原判決與前判決係屬同一案件,此 有前判決及原判決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是原判決對於曾經前判決判決確定之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乃竟誤為有罪之實 體判決,顯有重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案經確定 ,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同一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毛俊仁於107年5月23日18時30分許,在○○市○○區○○路 與三民路之統一超商外,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妹仔〉之女 子,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 之。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因騎車未戴安全帽,在其位於○○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為警攔查,被告遂自其口袋中 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15公 克、檢驗後淨重0.205公克),為警當場逮捕等情,先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6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於108年8月 1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5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下稱前判決),於同年 9月13日確定在案。然同署檢察官對被告同一行為,嗣以113 年度偵字第6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向橋頭地院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該院不察,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11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沒 收銷燬(下稱原判決),於同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憑。非常上訴意旨認前判決與原判 決應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經核尚無不合。 ㈢、前判決與原判決為同一案件,卻先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橋頭地院不察,均為刑事簡易判決處 刑確定,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 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非-24-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 再 抗告 人 李明政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且解釋上 ,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 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裁判之執行係指藉 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 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監獄之行刑,則指受判決人就 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 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裁判 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 監獄行刑之領域,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 ,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 ,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並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 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 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 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 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 得許假釋出獄」,及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所規定有關之假釋審查 、監獄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之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 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 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即 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自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 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以如 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不在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列,均不得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明政犯如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9年,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5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後(下稱本件合併定刑裁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各罪之行為時間及起 訴、判決確定日期並非完全相同,檢察官乃依數罪併罰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時,依續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前經彰化地院於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1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聲字 第129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則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在本件合併定刑裁定並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再 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見第一 審卷第9頁),尚無違誤。至○○○○○○○○○○110年12月16日函復 再抗告人,其在87年間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 毒品罪之累犯,經另案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99年 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合併定刑裁定所示各罪,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適 用假釋等旨,且載明其救濟方式為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監獄提 起申訴(見第一審卷第11頁),依首揭說明,非屬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結果,自不生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再抗告 人誤以本件合併定刑裁定所示各罪係因先後合併定刑,導致 不適用假釋規定而有不利,符合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駁回其 聲明異議之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針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僅 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泛謂附表所示各罪乃同一案件, 因分4案審理,導致過度評價,定刑結果對其不利,或稱本 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不適用假釋規定,反較受無期徒刑 之執行逾25年,得許假釋出獄者為重,責罰顯不相當,或就 附表編號3、4所示實體判決再為爭執,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 。核係置原裁定已為說明、論駁之事項於不顧,徒以抽象之 刑罰裁量理論,或執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缺乏直接關聯之事項 ,依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依前開說 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183-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林嘉昌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2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 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 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 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嘉昌犯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欄所示之 法院及案號,更正如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 ,各罪行為時間俱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有期徒刑 部分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並予以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詳 敘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罪之 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與附表其他編號所示各罪迥異, 附表編號3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俱屬抗告人擔任詐欺集 團核心車手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則與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犯罪時間密接,且係剝奪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行動自由,而與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相關,經綜合審 酌本件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關聯、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 節及刑罰之邊際效應、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等原則暨抗告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核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之罪而予整體評價,係在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其中部分 曾經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至7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 月確定),加計其他未曾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並予適當 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於法尚無違 誤。 三、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謂原審所定應執行刑 ,僅較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加計編號2至7前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10月)減少有期徒刑4月,不利其照顧 、陪伴家人,或以其深具悔意,母親罹病需長期照顧,且有 子女3人均未成年,另有其他案件仍在審理中等與合併定刑 無直接關聯之事由,請求寬減其刑以利自新等語,漫指原裁 定違法不當。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 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199-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金琮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25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金琮宸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時尚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 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暱稱「陳經理 」等其他共同正犯,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然原判決就上訴人就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何有認識或預 見,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又原判決僅說明上訴人對於本 件犯罪有所預見,但就何以不違反其本意部分漏未說明,自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 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 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 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 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又邇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 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 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 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 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 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 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 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 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 ,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陳經理』,對方 透過Telegram視訊面談,工作內容是向客戶收取投資的錢, 每日(趟)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依照『陳經理』 指示去萬華區一處公園的公廁裡拿附表所示物品,並將自己 的手機留在廁所內…」等語,上訴人經指派直接接觸公司款 項之工作…徵才者「陳經理」僅以Telegram視訊面談、聯繫 ,應徵過程不合常理,且上訴人僅須出面收取款項,即可獲 得3,000元之報酬,以其工作內容完全不具專業性、技術性 或勞動性,此等報酬數額顯不相當,已足啟疑竇…又倘上訴 人之工作是向客戶合法收取投資款項,何有不能使用自己手 機,甚且於工作期間須繳交個人手機之理。遑論上訴人自承 「陳經理」交辦工作,所需服裝、工作證等配備係在公園公 廁內拿取…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上訴人從事之工作本身即 為經手非屬個人交易款項,過程中避免與共犯直接接觸,且 有隱匿自己真實姓名之需求,實與詐欺車手之工作模式無異 。上訴人從事本件取款工作,從應徵過程、工作模式、薪資 計算,乃至以他人名義收款,俱屬可疑,上訴人為成年人士 ,曾受高職教育,並有飯店、加油站、便利商店、工地、五 金行、鐵工廠等諸多工作經驗,自當深諳上情,有所警覺… 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承:我也覺得「陳經理」要我把 自己的手機留在公園廁所裡怪怪的…可見上訴人確已起疑, 仍為獲得3,000元報酬之利益,持「陳經理」提供偽造之工 作證、收款憑證單據,以「莊智祥」身分收取金錢,對於其 行為可能涉及參與他人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 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上訴人本 意。從而,上訴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上訴人縱非確 知『陳經理』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之具體內容,然上訴人既預見 所參與者為取得他人遭不實投資訊息詐騙款項全部犯罪計畫 之一部分行為,其與『陳經理』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等旨,已就何以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被訴犯行有不確 定故意,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復有 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猶執其並未與「 陳經理」等其他共同正犯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之陳詞,任意指 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 人關於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時 尚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 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 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 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 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而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同時尚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 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上 訴部分,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9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YUSUP AMINUDIN(中文姓名:努丁,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5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YUSUP AMINUDIN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關於宣告刑、定 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已深知所為涉及不法且不當,深感悔悟, 已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足見其已有改過遷善之 心,乃原審對上訴人量刑過苛,非無可議等語。 四、惟查: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 院就具體個案犯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其所販售 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 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 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共同販賣以牟利, 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本國國民身 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 、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分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5 月、有期徒刑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並無偏執一端或輕重失衡情形,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之處,應予維持等旨。俱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之 事由,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已敘明何以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應予維持之理由綦詳,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徒謂:第一審之量刑過重,乃原判決竟予維持,不 無違誤云云。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4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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