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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應予全部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 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 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 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再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女,相對人 自聲請人幼小至今,長期吸食毒品、出入監獄,相對人與聲 請人父離婚後,聲請人依靠外祖母扶養長大,反觀相對人缺 席聲請人之成長,聲請人對相對人幾乎無印象,請求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 年滿47歲,於110 、111 年度所得為0、40萬元,名下財產 總額為0元,現因精神狀不佳頻繁進出醫院,領有身障補助 ,堪認相對人難以其現有財產維持生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屬實。是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 然經聲請人前開主張並到庭陳述綦詳,佐以證人江鎮育、江 楊惠貞即聲請人外祖父母到庭表示略以:相對人自聲請人幼 小都沒有照顧聲請人,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聲請人自出 生即與聲請人外祖父母同住,相對人於93年入監前即有吸毒 習慣;另相對人於113年8月19日入監服刑,經本院於113年8 月29日發函通知其於113年9月27日前就本件具狀表示意見, 至今未獲回復,有本院113年8月28日庭訊筆錄、相對人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是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足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迄今,未盡為人母之責, 頻繁入監服刑,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應可採信。 相對人既於聲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 定,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之主張為有 理由,本院自得依法准許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13

MLDV-113-家親聲-68-20241113-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克成 被 告 黃葉梅英 黃志忠 黃志義 黃志南 黃志維 黃志松 黃志斌 黃志宏 江春勝 彭建智 彭建國 彭琦茵 彭克文 劉彭金 彭阿桂 蔡仁信 蔡盛能 蔡孟倢 蔡孟蓁 蔡清河 蔡清政 蔡瑞枝 蔡水華 蔡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黃新友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葉梅英、黃志忠、黃志義、黃志南、黃志維、黃志松 、黃志斌、黃志宏、江春勝、彭建智、彭建國、彭琦茵、彭 克文、劉彭金、彭阿桂、蔡仁信、蔡盛能、蔡孟倢、蔡孟蓁 、蔡清河、蔡清政、蔡瑞枝、蔡水華、蔡春月共24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繼承人黃新友於62年7月25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配偶黃賴咸、長男黃萬旺、次男黃 天送、三男黃來傳、四男黃金生、養子黃德坤、長女黃金葉 、次女黃氏連、三女黃氏柳、四女蔡黃阿菊,養女黃氏儉; 長男黃萬旺於17年6月24日死亡(無子嗣)、次男黃天送於24 年3月21日死亡(無子嗣),三男黃來傳於26年5月15日死亡( 無子嗣),四男黃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無子嗣),次女黃 氏連於16年3月10日出養,三女黃氏柳於28年6月8日死亡(無 子嗣),養女黃氏儉於23年8月7日死亡(幼亡),故被繼承人 黃新友之繼承人為配偶黃賴咸(應繼分2/7)、養子黃德坤 (應繼分1/7)、長女黃金葉(應繼分2/7)、四女蔡黃阿菊 (應繼分2/7)。(二)嗣配偶黃賴咸於82年4月23日死亡, 故配偶黃賴咸繼承被繼承人黃新友之應繼分(2/7),由養 子黃德坤(合計應繼分5/21)、長女黃金葉(合計應繼分8/ 21)及四女蔡黃阿菊(合計應繼分8/21)再轉繼承。(三) 養子黃德坤於86年4月21日死亡,有配偶黃葉梅英,長男黃 志忠,次男黃志義,三男黃志南、四男黃志維,五男黃志松 ,六男黃志雄,七男黃志斌,八男黃志宏(後三人其母為江 銘珠,非配偶黃葉梅英所生);嗣六男黃志雄於111年7月9 日死亡,其配偶黃資雁,長女黃琳軒,兄弟七男黃志斌,八 男黃志宏均拋棄繼承。故養子黃德坤繼承被繼承人黃新友之 應繼分(5/21),由配偶黃葉梅英,長男黃志忠,次男黃志 義,三男黃志南、四男黃志維,五男黃志松,六男黃志雄, 七男黃志斌,八男黃志宏再轉繼承,而六男黃志雄再轉繼承 部分,由兄弟長男黃志忠,次男黃志義,三男黃志南、四男 黃志維,五男黃志松,及同母異父之江春勝再轉繼承。(四 )長女黃金葉於107年2月16日死亡,有配偶彭榮章,長男黃 宣男、次男彭世明、三男黃克成、四男彭克文、長女彭玉梅 、次女劉彭金、三女彭阿桂;惟配偶彭榮章於84年3月18日 死亡,長男黃宣男於33年4月15日死亡(無子嗣),長女彭玉 梅於36年3月1日死亡(無子嗣),次男彭世明於107年8月9日 死亡(其配偶彭郭麗英於87年11月11日離婚無繼承權),有 子女長男彭建智、次男彭建國、長女彭琦茵。故長女黃金葉 繼承被繼承人黃新友之應繼分(8/21),由二男彭世明之子 女長男彭建智、次男彭建國、長女彭琦茵代位、及三男黃克 成、四男彭克文、次女劉彭金、三女彭阿桂再轉繼承。(五 )四女蔡黃阿菊於104年2月1日死亡,有子女長男蔡仁信、 次男蔡仁春、三男蔡清河、四男蔡志賢(出養無繼承權)、 五男蔡清政、長女蔡瑞枝、次女蔡水華、三女蔡春月;嗣次 男蔡仁春於96年12月23日死亡,有子女長男蔡盛能、長女蔡 孟倢、次女蔡孟蓁。故四女蔡黃阿菊繼承被繼承人黃新友之 應繼分(8/21),由長男蔡仁信、三男蔡清河、五男蔡清政 、長女蔡瑞枝、次女蔡水華、三女蔡春月再轉繼承,及次男 蔡仁春子女長男蔡盛能、長女蔡孟倢、次女蔡孟蓁代位再轉 繼承。(六)被繼承人黃新友所有苗栗縣○○鎮○○000段地號 土地,面積101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08,前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出售,扣除應負擔金額新台幣(下同)191,640元 及其鑑定費1,000元後,餘額為953,589元(附表一遺產), 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黃克成將上開953,589元予以提存於 本院(本院113年度存字第0052號),因為公同共有,無法 個人領取,爰聲明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按應繼分之比例分 割,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黃葉梅英、黃志忠、黃志義、黃志南、黃志維、黃志松 、黃志斌、黃志宏、江春勝、彭建智、彭建國、彭琦茵、彭 克文、劉彭金、彭阿桂、蔡仁信、蔡盛能、蔡孟倢、蔡孟蓁 、蔡清河、蔡清政、蔡瑞枝、蔡水華、蔡春月共24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志義 於前次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沒有意見(卷二 第1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應繼分計算表( 卷第235頁)、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提存通知書影本、黃資雁、黃琳軒 、黃志斌、黃志宏拋棄繼承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卷第37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號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 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對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公同共有,該等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 ,原告主張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以消滅公同 共有關係,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 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一 遺產 分割方法 新台幣953,589元及如有所生之孳息(本院113年度存字第0052號提存書)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黃克成 黃克成8/105 被告黃葉梅英   黃志忠   黃志義   黃志南   黃志維   黃志松   黃志斌   黃志宏   江春勝   彭建智   彭建國   彭琦茵   彭克文   劉彭金   彭阿桂   蔡仁信   蔡盛能   蔡孟倢   蔡孟蓁   蔡清河   蔡清政   蔡瑞枝   蔡水華   蔡春月 黃葉梅英5/189 黃志忠35/1134 黃志義35/1134 黃志南35/1134 黃志維35/1134 黃志松35/1134 黃志斌5/189 黃志宏5/189 江春勝5/1134 彭建智8/135 彭建國8/135 彭琦茵8/135 彭克文8/105 劉彭金8/105 彭阿桂8/105 蔡仁信8/147 蔡盛能8/441 蔡孟倢8/441 蔡孟蓁8/441 蔡清河8/147 蔡清政8/147 蔡瑞枝8/147 蔡水華8/147 蔡春月8/147

2024-11-13

MLDV-113-家繼訴-32-20241113-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推定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越南國人民 HO THI QUYEN TRANG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推定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3年7月23 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裁定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理由一、第二行「109年2月12日在越南登記結 婚」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6月7日在越南登記結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丙○○與乙○○於2016年(即民國105年)6月7日在越南登記結 婚,有越南國蓄臻省人民法院2020年1月9日判決字號:01/2 020/HNGD-ST判決書記載可證(卷第67-80頁),本院113年 度家調裁字第12號裁定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13

MLDV-113-家調裁-12-20241113-2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游月圓 相 對 人 游湯阿好 關 係 人 游月美 游月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游湯阿好(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游月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游月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於民國 111年起,因腦部受損之原因,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 聲請人請求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五女游月美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六女游月花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 游月美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游月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游月美為監護人, 並指定游月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30009959 號函檢附相對人病歷資料。  ㈤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游月美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游月花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  ㈥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7年 前罹患腦瘤開刀後退化,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 能力差,回答問題能力差,知道自己名字但不知道家人,定 向感差不知道時間地點,判斷力差,記憶力差不知道生日及 地址,社會常識差,目前在家安置,相對人意識呈不清醒狀 態,理解問話內容及回答能力差,相對人與他人互動差,理 解能力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相對人之 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 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13

MLDV-113-監宣-156-20241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萬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生育一子丙○○,雙 方後因衝突不斷,而於111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行使,扶養費用由被告負 擔,被告並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點,夫妻財產部分,承 諾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作為剩餘財產之分配。 被告於離婚後112年1月左右給付原告10萬元,尚有140萬元 未給付,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放棄財產分配,以換取不需要支付未成年子 女的扶養費,被告於112年1月間匯款給原告10萬元,是原告 稱生活困難,基於剛剛離婚不久,所以就只有給10萬元,並 不是因為這150萬元之緣故給付的;而從兩造對話記錄,原 告也已拋棄150萬元之請求;如認被告尚有140萬債務,被告 離婚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再婚、再婚配偶留職停薪中, 被告一人肩負三人生活開銷及房貸負擔等事由,請審酌被告 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5年12月6日結婚,111年11月24日兩願離婚,簽 立離婚協議書,其中三、夫妻財產分配部分:(三)金錢 :女方不需要(國泰保險金給女方)+男方給女方150萬新 台幣(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150萬元之記載),被告於離 婚後之112年1月左右給付原告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卷第21-2 5頁),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執事項為被告雖承認有系爭離婚協議書150萬元之 記載,但否認被告有尚未給付140萬元之債務存在,而以 上揭理由置辯。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 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 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 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 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 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 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當事 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 ,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 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 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 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 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3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經查,綜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記載,三、夫妻財產分配部 分:(一)不動產:女方不需要(二)不動產:女方不需 要(三)金錢:女方不需要(國泰保險金給女方)+男方 給女方150萬新台幣。可知「(國泰保險金給女方)+男方 給女方150萬新台幣」為特別記載事項,倘若原告在兩造 協議中,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的請求,實無必要在協議 書中多此一舉,以手寫方式為特別註明。而兩造協議離婚 後,被告因僅給付10萬元給原告,原告遂於112年1月30日 傳簡訊向被告要求依照約定給付150萬元,被告回覆說會 給原告150萬,並且原告不需要給付兒子的扶養費用(卷 第173頁兩造對話記錄截圖影本)。是從兩造對話可知, 被告本就承諾離婚之後,原告不需要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此與原告是否放棄財產分配無涉。而被告也一再重 申說會給原告150萬,並且說服原告這個給付金額已經比 法定剩餘財產的分配比例還要多。而被告抗辯原告事後同 意拋棄150萬之請求,除為原告所否認外,並無積極佐證 。再參諸因被告未依照離婚協議約定給付150萬元,原告 在同年度112年10月在與工作老闆對話中,提到關於兩造 間150萬元之約定經過,其中有「他只給我10萬,剩下錢 還沒給我」(卷第179頁原告與老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可作為雙方曾有此約定以及原告從未拋棄上開 請求之佐證。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而被告應獨自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除有兩造所不爭執離協議書所載 (參卷第23頁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〇)外,被告不否認 原告於離婚時表示不想要給付小孩扶養費部分,而自行填 上去的(卷第138頁),及如上對話被告提到原告不需負 擔之語;而被告再婚及房貸等額外負擔,為被告事後自身 之選擇或本應自為履行之義務,並非締約當時不可預料, 難謂其無從預見,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是被告主張其有旨揭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無理由 。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150萬元之記載,請求被 告給付尚未履行之140萬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上揭裁定 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12

MLDV-113-婚-7-2024111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吳明 相 對 人 黃新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黃新堂(男、民國0年00月0日出生、失蹤前戶籍 地址:新竹州竹南郡頭分庄東興四百五番地)為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7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本案適用之法律條文: 1.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 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 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 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 ) 2.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 3.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 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 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06

MLDV-113-亡-10-20241106-1

家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家暫字第4、6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關於兩造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婚字第40號離婚等事件酌 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裁判確定、撤回或 調解、和解成立前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會面交 往之時間、地點應變更如附表所示外,其餘經核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查明兩造有無約定子女居住地點,此 涉及子女主要照顧處所及兩造有無不合作表現之判斷依據, 係對重要事項不查。兩造婚後即居住於龍天路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嗣系爭房屋進行整修,相對人乙○○(下稱乙○○)至 公義路房屋即其父母所有之房屋暫住,並約定於整修完畢後 偕子女返系爭房屋同住,乙○○雖於系爭房屋整修完畢後短暫 偕同子女返回同住,然不久後即片面帶子女離開,非友善父 母之行為,原審未予苛責,反認抗告人甲○○(下稱甲○○)依上 開約定為不友善云云,另前案離婚案件(111年度婚字125號 ,下稱前案)之訪視報告亦有提及「甲○○並非出於自願而未 同住」;於前案之庭訊筆錄中,承辦法官亦公布心證,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平日週一到週五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週六、日及國定假日由乙○○擔任照顧者,原裁定未加詳查 ,即推翻前案法官調查結果,顯屬草率;原裁定認乙○○照顧 子女21日、甲○○照顧子女7日輪替之會面交往方式,欠缺依 據及具體理由,亦未囑託社工訪視或家事調查官調查,已影 響子女之身心健康發展,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乙○○為主要照 顧者,並居住於公義路房屋三年餘,此部分乃無爭議之客觀 事實,乙○○之所以偕子女返公義路房屋居住,主觀上係拉出 時間、空間之緩衝,讓彼此冷靜思考,並非刻意片面變更子 女居住地,另觀前案之訪視報告,亦無法得出乙○○有片面帶 離子女之結論,且甲○○於前案審理之1年半餘之過程中,均 未提出乙○○有前述之情形,無足憑採;甲○○雖主張乙○○阻撓 探視、減少探視等,然於113年1月17日前案開庭後時日已晚 ,子女已表示不願隨甲○○回家,甲○○一路尾隨乙○○至公義路 房屋後詢問孩子意願,欲強行將孩子抱走,另於113年1月28 日子女應返回乙○○住處之約定時間,僅以LINE訊息告知「旻 萱今天沒有要回妳那,我帶她出去幾天」,逕自違反兩造關 於子女之會面交往協議,而乙○○早已安排要帶子女出國遊玩 ,嗣甲○○銷聲匿跡,致乙○○與子女失去聯繫,對於其人身位 置、身心狀況全然不知,出於不得已,方向派出所提起略誘 罪提告,綜上所述,甲○○之前述行為顯係離間父母、非友善 行為父母,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經查: (ㄧ)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甲○○提起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乙○○提起113年度婚字第40號離婚等事件,現於本院繫 屬中,兩造就上開事件各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暫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為調查訪談之結果略以:原 審暫時處分裁定,由父母各7天、21天之會面交往方式,有 珍珠協會社工協助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故兩造會面交往尚 屬順利。家事調查官提出每週輪流照顧及區分平日、假日分 工照顧之模式,乙○○均無法接受,但若僅能從中挑選,與未 成年子女討論後,決定選擇每週輪流照顧之模式。乙○○於本 件家事調查官調查中「表示詢問過未成年子女意見後,決定 改為父母每周輪流照顧」(參卷第139頁)。是為尊重未成年 子女意願,兩造現住所地均於苗栗縣竹南鎮,且與未成年子 女所就讀之幼兒園距離甚近,由兩造平時輪流一週及農曆春 節期間均等照顧時間,讓兩造能有相當與子女相處之時間, 較為允當。本院認不論將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何造任之,均不能剝奪對造之父愛或母愛,始能兼顧未 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裁定兩造 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三)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 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 (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 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 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 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 ,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 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111年憲判字第8號「29」「30」)。西元1980年 的海牙「有關國際間兒童拐帶事務之公約」(Conventionon the Civil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 ),明定「使遭不法移置及留置的兒童迅速返還」、「確保 締約國(慣居地國)監護權及探視權法律在其他締約國獲得 有效尊重」為公約目的;以及「立即返還原則」,締約國必 須採取措施,迅速將兒童返還原慣居地;就返還程序啟動後 ,後續返還審查的範圍、兒童意願及兒童最佳利益的思考等 ,亦詳予規範。我國雖非海牙國際私法公約簽約國,惟該公 約相關條文意旨,首在確認兒童利益為有關兒童監護最重要 問題,並避免父母擅自以非法或不正當帶離、留置子女方式 爭奪子女監護權,徒增子女適應上的掙扎與痛苦,其所傳達 的精神核與我國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為依歸的法治原則及民 法第1055條之1 第1項第6款善意父母原則無違,本院於審理 有關父母擅帶或留置子女事件時,非不得參酌該公約內容, 益徵命以非法或不正當方式拐帶、留置未成年子女離去原慣 居地之一方父母交還子女確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至維持未 成年子女於固定環境穩定成長,避免因成長環境變動,產生 身心適應問題,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有極重要利益。 故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由父母之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時,即應特別考慮因慣居地之改變,未成年子女 所必須面臨適應改變後之生活習慣、學校教育及人際關係等 問題,作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因素。參諸上開 海牙公約避免兒童被帶離其慣居地,以及兒童被拐帶後,兒 童已適應於新慣居地,或兒童已表達拒絕返回原居地之意願 者,仍避免違反兒童意願將其帶離新慣居地(公約第3條第1 項、第4條、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之規定 ,益見繼續性原則及兒童意願已為定跨國父母交付未成年子 女事件,國際公約所共認應特別考慮之原則(111年憲判字第 8號「41」)。而海牙公約採用的連結因素乃是兒童的慣常居 所,且海牙公約所稱的誘拐兒童或非法將其帶走或扣留,並 不以違反刑事法或行政法為必要,也未限定非法帶走或扣留 兒童者的身分,其自己雖是共同監護人卻侵害他共同監護人 的監護權者,該行為也是非法(陳榮傳著,當憲法遇到國際 私法-憲法法庭111憲判字第8號判決評析)。再繼續性原則中 所謂的未成年子女慣居地,自應依過往未成年子女實質家庭 生活之所在地認之,並非法院裁判時未成年子女現所在地, 尤以父、母之一方如以實力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原住居地時, 返還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自應迅速進行,而非得認以不法 實力之父母一方得以不法行為造成慣居地之改變,即得主張 慣居地之變更。於此情形,法院反而更有迫切於子女形成新 慣居地前,依聲請迅速回復子女保護教養原狀的急迫性及必 要性。 (四)未成年子女未滿4歲,理解能力及陳述能力仍有不足,且 兩造為爭奪子女親權手段激烈,為避免其因忠誠議題在法院 陳述意見壓力過大,而影響身心發展,爰不傳訊未成年子女 到院陳述意見,合先敘明。乙○○於原審主張未成年子女丙○○ 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均由乙○○擔任主要照顧人,並與乙 ○○共同居住在乙○○之住所,乙○○於110年6、7月間攜同未成 年子女回甲○○之住所短暫居住,又帶未成年子女返回乙○○之 住所居住迄113年1月27日,甲○○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會面交往 ,並留置未成年子女於甲○○之住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徵,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為乙○○之住所,又甲○○未經 乙○○同意即擅自留置未成年子女,改變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 ,期間限制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與親權行使,此有 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會面交往照片等在卷可佐,故甲 ○○之行為不符上開公約之精神,亦難認其為友善父母。從而 ,乙○○聲請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5號離婚等事件、113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4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 有必要性及急迫性,原審依兩造之聲請,核發暫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於法尚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乙○○於前案審理調查時,亦多有阻礙甲○○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也未能積極配合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訪視,並不具有善意父母之內涵,致甲○○有上開留置未成年 子女之情事,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足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並無不當,至於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縱 與原審所定會面交往之方案有所不同,但並未實質變更原審 認應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結論,無須另為原裁 定廢棄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一、時間: (一)平時兩造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開始,自收    受裁定日後之週一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放學時,接回未成年 子女照顧至隔週週一上午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相對人再 於該週週一放學時接回未成年子女照顧,至隔週週一上午 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以此類推。倘週一幼兒園放假,同 住方應於上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非同住方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民國(下同)單數年,抗  告人得於小年夜20時至初二20時、相對人得於初二20時至 初五20時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雙數年,相對人得於小年夜 20時至初二20時、抗告人得於初二20時至初五20時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非同住方得按上開時間至他方住所接回未成 年子女。農曆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適用於一般會面交往 。 二、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兩造應於照顧子女期間,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二)如子女患有嚴重疾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並立即通知他方。 (三)兩造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四)兩造交付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其健保卡。 (五)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或灌輸反抗他方之觀     念。 (六)兩造應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遵照本會面交往方     案準時交付子女並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     如有違反時,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之不利參酌事項。 三、至於抗告人表示希望暑假期間,兩造改為每兩週輪流照顧    未成年子女,以便有出國等較長時間之安排。但查未成年    子女目前就讀幼兒園,並無類如國小後之暑假問題,且現    已過國小之暑假期間,自無另為酌定之必要。兩造在本案    裁定前,若有需要,自應本於善意父母原則自行協商,或    聲請本案法院酌定之,附此敘明。

2024-11-05

MLDV-113-家聲抗-7-20241105-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代位人 楊福壽 被 告 楊國勝 楊月霞 被告兼黃于凌訴訟代理人 黃久夫 被 告 黃于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楊福壽與被告楊國勝就被繼承人楊溪所遺如附表之遺產 ,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楊國勝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月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福壽(下稱被代位人)前積欠原債權 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司執春字第130005號債權憑證可憑,後原債權人新鴻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3日將其對 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騰邦投資有限 公司即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 至起訴時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台幣3,793,165元。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824條(按應為第1164 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 被代位人與被告就尚未分割之附表遺產予以分割。訴訟費用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30005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存證 信函、回執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及附表土地登記謄 本影本,堪信為真實。 四、到庭被告楊國勝無不同意見,被告黃久夫表示不希望成為被 告,被告楊月霞及被代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 月霞前具狀同意不列為被告,被代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被繼承人楊溪(下稱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20日死亡 ,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楊月霞與訴外人楊鑾仔、楊綉雲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楊月霞、楊鑾仔、楊綉雲先後拋棄 繼承;後楊月霞、楊鑾仔又撤回拋棄繼承等情,合法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得撤回 ,是應認楊月霞、楊鑾仔於初次拋棄繼承時即已生效。本件 適格被告應為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二人,應繼分各為1/2 。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98年度繼字第469號卷及索引卡查詢之98年度繼字第483 號(此案卷已銷毀)查核無誤,另有本院函覆被告楊國勝關 於被繼承人死後拋棄繼承之說明可據(卷第408頁)。被告 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三人具狀表示已無繼承權,同意不 列為被告(卷第255、269頁),但因附表土地仍有被告楊月 霞、黃久夫、黃于凌(後二人為於108年9月6日死亡楊鑾仔 之繼承人)為登記名義人,原告仍將楊月霞、黃久夫、黃于 凌同列為被告。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被 代位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 告楊國勝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尚未分割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 是被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七、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就系爭遺產土地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 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 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 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按其應繼分比例各1/2 ,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適格被告應為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二人,附表遺產土 地應由該二人繼承,雖附表土地編號1仍將楊月霞、楊鑾仔 列為繼承之登記名義人,編號2-9仍將被告楊月霞、黃久夫 、黃于凌列為繼承之登記名義人,但不影響由本院分割判決 後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二人為分別共有人,自不包括被 告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三人(含已死亡之楊鑾仔)。此 經本院依職權函知地政機關,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9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10407號函(卷第403-404頁)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通地一字第113000385 0號函(卷第409-410頁)回復本院可憑。是原告仍將楊月霞 、黃久夫、黃于凌同列為被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 告負擔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土地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地號0000-0000,面積37.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0(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楊鑾仔「查原告呈報之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卷第347、351-353頁」)。 由被代位人楊福壽與被告楊國勝依應繼分各1/2分割,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3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170.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4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317.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5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43.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6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299.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7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20.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8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15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9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28.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2024-11-05

MLDV-113-家繼訴-17-202411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PHAN MINH T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1日結婚,但被告於110年12 月17日回越南探親就沒回來,此段期間被告屢向原告索取金 錢,原告共匯給她新台幣20幾萬元,後來被告說已吃素,不 願意回來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 及同條第2 項「重大事由」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1日結婚,但被告於110年12月 17日回越南探親就沒回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 為證。從戶籍謄本記載可知被告原為越南國人民,但已於95 年1月23日取得我國國籍。而被告確於110年12月17日出境後 ,未再入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 。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 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   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   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始為相當。查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出境後,迄今已近3  年,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 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 ,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於同   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   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   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   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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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 陸地區人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來臺與被告同住苗栗 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月18日在大陸海南島 地區結婚,同年3月11日申登,被告來臺與其共同生活不久 ,於104年出境未返,毫無聯絡迄今近10年,被告應無維持 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已生重大裂痕,實難期兩造將來仍能 共營美滿生活,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 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 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兩造於97年1月18日 在大陸海南島地區結婚,同年3月11日申登,被告來臺與 其共同生活不久,於104年間出境未返,毫無聯絡迄今近1 0年,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入出境許可 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 移民署,該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函覆被告於 104年9月19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因此產 生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兩 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即 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30

MLDV-113-婚-2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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