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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50號、第55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陸 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奇峯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擔任蕭妙穗 所經營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仁安店之店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奇峯於112年8月27日23時起至同年月28日7時間,在址設花 蓮縣○○鄉○○村○○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擔 任大夜班店員工作,並負責保管「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 」放置於收銀機內之每日營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之 機會,接續將其所保管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營業 額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7萬4,646元。  ㈡李奇峯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10時24分,前往 花蓮縣○○鄉○里○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安店」,趁店長 謝曉彤未注意之際,進入「全家便利商店仁安店」辦公室內 並持抽屜中保險櫃鑰匙徒手竊取蕭妙穗所有現金6萬2,0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蕭妙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謝曉彤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奇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 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卷〈下稱偵卷3〉第43頁至第47 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3頁、第5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蕭妙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警刑字第1120 015900號卷〈下稱警卷1〉第5頁至第9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8693號卷〈下稱偵卷1〉第25頁、第43頁,花蓮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2355號卷〈下稱偵卷2〉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謝 曉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吉警偵字第1130003936號卷〈下稱 警卷2〉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相符,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見警卷1第3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1第11頁至第15頁)、全家超 商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見警卷1第17頁)、監視器影像擷 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1第23頁至第29頁)、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1第37頁至第41頁)、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2第3頁至第5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見警卷 2第1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卷2第29頁至第41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 盟店用營業收支日報表、8月28日收銀機交接班表(POS用) (見偵卷1第29頁至第31頁)、勞保局加保申報表(見偵卷1 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之店員,負責 保管「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每日營收,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將保管營收,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 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而「全家便利商店仁安店」保險櫃內之金錢則非被告職務上 保管、持有之物,業經告訴人蕭妙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2第25頁),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112年8月27日23時起至同年月28 日7時止,所為各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間、同 一地點,利用其身為店員之機會,將其所保管之每日營收侵 占入己,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 新城望海店」擔任店員,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復竊取「全家便利商店 仁安店」保險櫃內之金錢,使告訴人蕭妙穗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並破壞雇主與員工間之互信基礎,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蕭妙穗未到場且不同意 分期清償而未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暨考 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蕭妙穗所受之 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1名3歲之子女、需扶養配偶、子女、母親、現從事鐵工 、日薪1,800元、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 ,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犯 罪時間相近、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侵占入己之7萬4,646元、竊取之6萬2,000元分別為其 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蕭妙穗,雖未扣 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HLDM-113-易-536-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8號 原 告 石美娥 被 告 羅時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6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及訴外人陳義浩、林冠銘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遙姊」、「余家豪」、「阿飛」等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 告擔任元溢企業社之負責人,將元溢企業社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系爭一銀、合庫帳戶) 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於集團內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 。被告及陳義浩、林冠銘與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人頭金融帳戶 ,該等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輾轉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2 層人頭帳戶內,被告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有匯款160萬元至被告系爭合庫帳戶,該款項並於 附表所示期間遭系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轉匯系爭一銀 帳戶,及為被告提領等情,有系爭一銀、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1232號卷第12頁、第19頁、第98頁、第102頁);又 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1232號、第58030號、第61606號、第7209 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487號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受理(下稱 系爭刑案),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 卷第67頁、第75頁),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系爭合庫、一銀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 16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合庫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 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被告提供系爭合庫 、一銀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之行為,造成原告匯入其系爭 合庫帳戶之160萬元遭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 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 之160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被告基於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 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 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 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遭 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其餘損失140萬元,「非」轉匯入被告 系爭一銀、合庫帳戶,復查無被告曾提領此部分匯款之相關 證據,無從逕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及於其 所不知情、未參與提領、亦未持有相關帳戶提款卡之原告其 他匯款部分。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其他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或被告就此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0萬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本院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13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 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假投資 111年8月26日13時53分許 160萬元 系爭合庫帳戶 - 被告 111年8月26日15時5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三重分行、臨櫃提款120萬元 111年8月26日13時58分許以網銀轉轉出12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被告 111年8月26日15時0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2025-02-21

PCDV-113-訴-3738-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張宸郡 訴訟代理人 李奇 律師 傅于瑄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文如(主任)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朱柏萱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 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戶籍法第2條所明定。復內 政部於民國97年11月3日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 下稱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發布有關戶政機關受理性 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重新規定如下,自即日生效:㈠申 請女變男之變性者,須持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 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 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㈡申請男變女之變性者,須 持1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 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 二、原告以民國113年6月27日戶籍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 男性(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變更)。嗣被告依內政部97 年11月3日意旨,申請由女變男之變性者,除須持經2位精神 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外,尚需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 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被告審認原告未依上開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意旨,檢 附手術完成診斷書,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 要件,乃以113年7月3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136004585號函( 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係憑以內政部97年11月 3日令釋為據,有鑑於內政部乃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本 院認有由輔助參加人說明或提供相關適切資料,本件有由內 政部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20

TPBA-113-訴-1213-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顏逢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 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13年度 台聲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上有父母,下育有兩子,經濟壓力很 大,又本件聲請人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 13年度司他字第181號裁定聲明異議,由本院114年度事聲字 第3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並以前揭理由併聲請 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 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 訟費用之情形,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 求救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即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20

PCDV-114-救-10-202502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林清花 訴訟代理人 馬啓川 被上訴人 謝文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4,000 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200元(見本院 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起至111年6月陸續向 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以現金、匯款等方式交付款項,共計 借款達354,000元。嗣經上訴人於111年4月、5月及6月間多 次催繳清償,被上訴人仍拒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上訴審之答辯略以: 否認有向上訴人借錢乙事,上訴人所指之匯款至被上訴人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匯 款紀錄係我協助上訴人繳納車子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就事實 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 並補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已提出 匯款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匯款紀錄等語,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200元。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乙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3頁、第128至138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復主張其借款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乙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兩造間有無存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借貸合意?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4條所規定之 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必須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另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具有消費借貸關係 合意,依上所述,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盡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固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 ,就兩造間約定借款之時間、地點與具體細節均未予以敘明 ,且依匯款資料所示,僅能證明有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系爭 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而以一般社會常情,匯款至他人銀行 帳戶之原因有多端,顯難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即可認是因借貸 關係而匯款。且經本院闡明就上開匯款有無其他相關證據或 是否提出其他調查方法,上訴人表明並未留存任何資料,亦 無其他證據欲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上訴 人就其主張前揭匯款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云云,自屬未 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主張為可信,則其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一所示款項,即於 法不合,無從准許。  ㈢至附表二所示款項,上訴人固提出手寫紀錄及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第67頁、第119至127頁、第141 至145頁)。然上開手寫紀錄及存證信函均為上訴人單方所擬 ,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簽署或蓋印,要難逕此遽認兩造間存在 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借貸合意,及上訴人確實交付附表二所示 款項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就其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及兩造 間就附表二所示款項存有借貸合致乙節,復未另行舉證以實 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借貸附表二所示款項與被上訴人,並 據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洵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224,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借款74,200元部分 編號 主張借款金額 日期 原告主張證據 卷頁出處 1 5,000元 110年3月7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43頁 2 8,000元 110年4月6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43頁 3 7,000元 110年6月5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43頁 4 5,000元 110年8月5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45頁 5 3,000元 110年9月30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47頁 6 1萬元 110年10月5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47頁 7 2,000元 110年10月5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47頁 8 1萬元 111年1月5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47頁 9 5,000元 111年3月7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49頁 10 5,000元 111年4月6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49頁 11 7,200元 111年5月5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51頁 12 7,000元 111年6月6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51頁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借款15萬元現金部分 編號 主張借款金額 日期 1 5,000元 105年 2 5,000元 105年10月 3 5,000元 106年1月5日 4 5,000元 106年6月7日 5 3,000元 106年7月16日 6 3,000元 106年10月15日 7 3,000元 106年11月5日 8 5,000元 107年1月17日 9 3,000元 107年3月7日 10 3,000元 107年4月16日 11 5,000元 107年5月7日 12 5,000元 108年3月11日 13 5,000元 108年6月10日 14 5,000元 109年2月6日 15 3萬元 109年5月23日 16 1萬元 109年8月6日至9日 17 3萬元 109年9月6日 18 1萬元 109年11月9日 19 1萬元 110年3月11日

2025-02-19

PCDV-113-簡上-308-20250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吳金章 訴訟代理人 曾沛騰 被 上訴人 潘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遭投 資詐騙而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匯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民法 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利息起 算日為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簡上卷第4 8頁),核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係基於請求返還匯款之同一基 礎事實,變更起訴聲明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不法份子 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至7月10 日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附近,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顧公司舉辦 慈善義賣名義,邀同上訴人加入投顧公司LINE群組,並提供 投資網站予上訴人申請成為會員、參與投資等語,致上訴人 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被上訴人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 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就事實 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 並補充:被上訴人於LINE群組告知我必須匯款35萬元始得提 領我帳戶內之錢,上訴人已提出111年7月11日匯款35萬至被 上訴人帳戶之匯款單,爰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 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 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5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證(見板簡 卷第249頁、本院卷第25頁)。又被上訴人所為提供系爭帳 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5853、8464、9052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19005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下稱 系爭刑案)受理,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復 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 訴人嗣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乙情,已 如前開認定,則上訴人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 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35 萬元遭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上 訴人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上訴人所受之35萬元之 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 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 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 團之行為均為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 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 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 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萬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19

PCDV-113-簡上-501-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婷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冠婷(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吳思賢( 下稱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同 居在告訴人所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 下稱告訴人租屋處),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另案為警拘提 ,並於同年11月10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利用告訴人遭羈押之機會,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於110 年11月20日22時40分許,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將如 附表所示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搬離該址至不詳地點而竊取 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 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 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第22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⑶ 證人吳蔡碧珠、李奇漢、施錦純於偵查時之證述;⑷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⑸證人吳蔡碧珠書寫之信件1紙;⑹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之告訴人租屋處及於搬離上址時有拿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水母喇叭1個(下稱水母喇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清晨遭警拘提帶走當 天,告訴人之母親吳蔡碧珠也在場,吳蔡碧珠說二、三樓之 物品如果朋友有需要可以搬走,不然她不知道該如何處理, 我有轉達吳蔡碧珠之說法予告訴人的朋友,我在110年11月2 0日搬走時只有帶走水母喇叭,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所示 物品並非我帶走,我並沒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係於110年10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元向告訴 人承租告訴人租屋處3樓雅房1間,被告與年幼子、女共3人 同住,並非與告訴人同居,2人亦非男女朋友。告訴人於110 年11月間某日突遭警察帶走,被告跟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提 到告訴人曾說過要把租屋處2樓的麻將桌便宜賣給朋友,吳 蔡碧珠稱若告訴人的朋友有需要,可以把屋內的東西也帶走 ,被告就把吳蔡碧珠說的話轉述給告訴人的朋友,而被告搬 離告訴人租屋處時僅拿走水母喇叭(此亦經吳蔡碧珠同意, 並已提出交予警方扣押在案)。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稱「於 110年11月20日22時40分許,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 將附表所示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搬離該址至不詳地點而竊 取之。」之竊盜犯行。  ⒉證人吳蔡碧珠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與被告提到不知道怎 麼處理告訴人租屋處內的東西,我家有倉庫可以放東西,我 也請了搬家公司準備去搬東西等語,然其亦證稱:被告有提 到告訴人租屋處樓上有一台洗衣機,我跟被告說,如果你有 要用到的話,你可以搬走等語,且觀之吳蔡碧珠寫給當時在 看守所之告訴人之信件內容,以及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傳 送予吳蔡碧珠之簡訊內容可知,吳蔡碧珠至少曾有向被告傳 達被告可搬走上開租屋處內物品之意,且被告於上開簡訊中 亦有表明係吳蔡碧珠稱不知如何處理屋內物品,並否認搬走 上開租屋處內物品,則吳蔡碧珠實不無可能在言談中使被告 產生吳蔡碧珠欲藉著分送屋內物品之方式減少搬運勞費之想 法,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加以吳蔡碧珠係告訴人之母 親,依其與告訴人關係之親近,且在告訴人獲釋後急欲追究 告訴人租屋處內物品遺失之責之際,證人吳蔡碧珠之證詞不 無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顯然無法證明除水母 喇叭外之物品係被告所搬走竊取。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時之證述、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吳蔡碧珠 於原審時證稱:「有一天我去的時候冷氣已經不見了,我想 說沒有鑰匙怎麼有辦法拆冷氣,後來發現旁邊有個鐵捲門一 拉就起來了」,「鐵捲門不是遙控的,一拉就起來了」等語 。可知告訴人租屋處出入之人甚多且複雜,租屋處一樓旁之 鐵捲門亦未上鎖,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自無法排除將屋 內物品搬離租屋處者另有其人,而非被告。  ⒋依證人吳蔡碧珠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被羈押後,房東叫 我11月底把房子清空還給他」、「被告有跟我說樓上有一台 洗衣機,我跟她說如果妳有要用到的話,你可以搬走」等語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去整理東西的時候被告也是很 好,會下來幫我整理,…我有跟被告說樓上有洗衣機,如果 要的話可以帶回去,我確實有這樣跟被告說」等語,足徴證 人吳蔡碧珠曾與被告討論過上址租屋處物品之處理方式。再 參以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17時34分傳送予證人吳蔡碧珠簡 訊、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上開簡訊後,於110年11月29日寫 給告訴人吳思賢之書信內容,倘證人吳蔡碧珠未將「租屋處 那麼多東西,不知如何處理,如果吳思賢的朋友能處理就處 理掉」等語告知被告,則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被告之上開簡 訊,理應立即以簡訊反駁被告之說法,並於同月29日將附表 所示之物遭他人搬走之事告知告訴人,始符常情。然其竟僅 於書信中提及「大章不見了」等語,而未提及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則證人吳蔡碧珠否認曾向被告提及可以 任意搬走附表所示之物等語,其真實性即有疑義。  ⒌依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之證述,足見被告除取走水母喇叭外 ,並未搬取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物品。至於證人李奇漢與被告 有怨隙,曾傷害被告小孩,並曾揚言會與被告沒完沒了,且 其本為告訴人之友人,曾占有使用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而遭告 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又曾與告訴人見面討論,所為證言不無 為討好、配合而附和、偏頗告訴人,其證言之可信性實非無 疑,要難採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竊盜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自110年10月間起,同住在告訴人租屋處,告訴 人於110年11月9日另案為警拘提,並於同年11月10日遭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被告於110年11 月20日22時40分許,將自己之私人物品及告訴人所有之水母 喇叭1個(已發還告訴人),打包行李帶走並搬離上址租屋 處;以及告訴人之母親吳蔡碧珠於110年11月30日至告訴人 租屋處幫告訴人辦理退租時,租屋處內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 號1至4、6至19所示之物品,均已遭人搬離現場等情,有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指訴(警卷第9至12 頁,偵一卷第7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71至179頁、第221至2 27頁),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 (偵一卷第23至24頁反面,原審卷第127至136頁),證人即 房東施錦純於偵查時之證述(偵二卷第63至65頁)可憑,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 第29頁),110年8月1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33至4 1頁),告訴人之完整矯正簡表(偵一卷第8頁),告訴人另 案遭搜索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告訴人租屋處之密錄器 影像畫面截圖(原審卷第243至278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問:為何認為被告拿 走租屋處物品?)因為她那時住該處,我人在看守所,李奇 漢有來跟我說,我那些東西都被被告搬走」,「我不確定李 奇漢是否有看到被告在搬」,「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搬,我 都是聽別人說的」等語(偵一卷第73頁)。另其於原審時證 稱:「我認為本案應該不止有被告,另外的人應該也要加進 來,如果被告認為她沒拿的話,應該要請被告供出拿東西的 人是誰」等語(原審卷第226至227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110年11月10日起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法務部○ ○○○○○○○,至111年1月7日始獲釋放等情,可見案發當時證人 即告訴人不在場,亦有告訴人之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偵 一卷第8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及證述,可見 告訴人並未親見被告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所示物 品之行為,而係聽聞友人李奇漢之轉述,則證人即告訴人之 指訴及證述,自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 9所示物品之行為。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 李奇漢幾乎是住在我那邊,李奇漢在臺南市沒有房子,他把 我的客廳當休息室,李奇漢有時候會睡在我那邊,他沒有地 方可以去」,「涂家凱也偶爾會來」等語(原審卷第176至1 77頁),核與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證稱:「李奇漢有過去告 訴人當時的住處,那時候我們幾乎天天都在那邊」,「告訴 人他們家當時進進出出的人蠻複雜的,大家在那邊聊天、吃 宵夜」,「那陣子幾乎每天都在告訴人的住處」,「告訴人 的租屋處出入的人很多、很雜」、「告訴人住處每天比較少 的話會有4、5個人,多的話7、8個到10幾個人」等語(原審 卷第115頁、第119頁、第125頁),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母 親吳蔡碧珠於原審時證稱:「有一天我去的時候冷氣已經不 見了,我想說沒有鑰匙怎麼有辦法拆冷氣,後來發現旁邊有 個鐵捲門一拉就起來了」,「鐵捲門不是遙控的,一拉就起 來了」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則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 陳鴻文、吳蔡碧珠等人之證述,堪認告訴人租屋處平時出入 之人多且雜,且告訴人租屋處一樓旁之鐵捲門亦未上鎖,不 特定人應均可自由進出,本案復查無相關監視器之監視錄影 畫面可以佐證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所示物品確係由被告 搬離告訴人租屋處,自無法排除將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 所示物品搬離告訴人租屋處之人係另有其人,而非被告。  ㈢又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證稱:「我忘記了在110年11月20日22 時40分有無到告訴人租屋處,開告訴人的車把被告載走。告 訴人那時被關,車子有借我,被告自己一人要出門不方便, 我因為開白牌計程車會在外面跑,被告有時要出門或者帶小 朋友去看病就會請我載她,陸陸續續有好幾次,但我忘記有 沒有那天」,「我記得有次載她去東區精神科診所拿藥,她 說有人去她家說要準備搬家,她就叫我載她去六合路那裡, 她要拿東西,然後順便載她去高雄,她要暫時住在那裡……之 後起口角我就沒跟他們聯絡了…」,「(問:你那天載被告 回她家時,有無看到人在搬家?)有,我看到10個人左右」 ,「(問:你當時有無進到被告租屋處?)我有進去洗澡, 我上去時就發現他們已經搬得差不多了,只剩下大型的桌椅 。隔幾天我有去臺南看守所會客告訴人,跟他說這件事,告 訴人說他並沒有答應他們搬東西。被告跟我說是告訴人媽媽 答應她搬的」,「我有看到兩台約2、3噸的貨車,有箱型車 也有斗式的」,「(問:你有無問被告這些東西要搬去哪裡 ?)沒有,但她好像是叫人拿去賣掉。我在載她去高雄路上 ,我還疑惑地問她,既然跟告訴人在一起,東西應該是載去 告訴人家,東西怎麼會賣掉。被告的意思是說東西變賣掉, 她不打算跟告訴人在一起…」,「(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 告訴人有欠她錢?)她之前好像有說過告訴人有跟她拿2萬 多元還是3萬多元,但什麼時候講的我忘了…她說賣掉告訴人 的東西剛好抵他欠的錢,但我認為她搬走的東西遠遠超過這 2、3萬元的價值」等語(偵二卷第41至43頁)。  ㈣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房東施錦純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臺南 市○○區○○路00巷00號房子所有權人」,「當初是告訴人出面 來租的,他帶一個女孩子,說那個女孩子是他老婆」,「我 租給告訴人的時間是110年8月6日」,「(問:提示被告照 片,當時告訴人去租房子時帶的女生是否是照片上之人?) 不是」等語(偵二卷第63至64頁)。另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 證稱:「同時認識被告及告訴人」,「當時被告在告訴人他 們家裡,他們好像是房客」,「(問:當時你認識被告及告 訴人的時候,他們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嗎?)老實說,我不清 楚,但是告訴人說是,被告說不是,那我要相信誰我也不知 道,畢竟他們是他們私人的事情。因為告訴人他們家當時進 進出出的人蠻複雜的,大家在那邊聊天、吃宵夜,然後就說 這是他女朋友,然後被告就叫他不要亂講,然後後面就是私 底下有在聊天的時候,我問告訴人說被告真的是你女朋友嗎 ?他說是,然後被告說不是,是或不是對我們來講不重要, 畢竟他們私人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14頁、第118至119 頁)。則證人李奇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交住云云, 或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一起云云,是否屬實,即尚有可疑之 處,難以遽信。  ㈤又查,證人陳鴻文於原審證稱:,「李奇漢是綽號『泡泡』的 那位,他胖胖的」,「(問:在110年11月20日在晚上10點4 0分左右,你有沒有去告訴人永康住的地方?)那時候我們 幾乎天天都在那邊」,「(問:在110年11月20日晚上,有 沒人去搬告訴人租屋處的東西?)沒有人去搬東西」,「( 問:被告什麼時候搬離開告訴人的家?)日期我不知道,是 某天的早上還是下午,被告有請我過去幫她整理行李,好像 是『泡泡』開車載她下去高雄」,「(問:被告要搬去高雄時 ,有沒有請你幫忙什麼事情?)有些行李載不下去請我幫她 用寄的」,「是一箱一箱的,好像是小孩的衣服,其他都是 已經先裝箱裝好了,然後幫她搬著上車,那台車,如果我沒 記錯,好像是告訴人的車子」,「(問:箱子大概多大?) 都是水果箱,裝水果那種箱子」,「(問:當天有沒有搬走 沙發、茶几、飲水機、冰箱等家電用品?)沒有,我記得好 像有一個水母音響」,「(問:你剛剛說你有幫被告寄行李 ,寄一些已經裝箱的東西,大概幾箱?)四、五箱」,「裝 水果的紙箱。紙箱有大有小,最大的是水果箱、比較小的是 類似禮盒大小。我沒有打開看」,「(問:有沒有辦法確認 箱子裡面的東西是被告的還是告訴人的?)沒有辦法確認, 被告說這些都是衣服,我覺得這些重量應該是像被告所講的 是衣服,因為沒有很重,都是蠻輕的」,「最後一次去就是 幫被告搬行李」,「是被告聯絡我,跟我說房東在要房子了 ,沒有要租了,她要搬走了請我幫忙,因為我有車子,她沒 有車子」,「(問:除了被告外還有無看到李奇漢?)後面 李奇漢開車載被告來」,「我到現場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李 奇漢,還有告訴人的媽媽」,「搬行李的時候,告訴人的媽 媽也在那邊,當天被告是要搬走」,「(問:當天被告要搬 走的時候,你到一樓有沒有看到東西有減少,還是跟以前一 樣?)沒有注意這麼多,一樓好像有不見一些。冰箱不見了 ,冰桶也不見了,我比較清楚的就是這幾項,其他地上一箱 一箱的是被告自己的東西」,「被告請我託運四、五箱,當 時我那台車沒有辦法載那麼多,告訴人的車子是李奇漢在開 ,當天搬家的時候,李奇漢的車子沒辦法載這麼多東西,所 以剩下的請我託運」,「告訴人媽媽也在場,好像是我第一 次看到告訴人媽媽」,「我在被告搬家的當天沒有看到有貨 車在外面,就只有我的車跟告訴人的車」,「告訴人媽媽在 那邊看我們搬,她站在那邊看,看我們把行李放上車」,「 (問:當天是李奇漢載被告先離開,還是你先離開?)我們 一起離開」,「原本水母喇叭是放在二樓的客廳,我搬的時 候有看到那顆水母喇叭,在行李堆裡面有看到。那顆喇叭沒 有裝箱,很明顯,大約有20-30公分,只有這顆沒有裝箱, 其他都裝箱了」,「我到的時候被告的東西都已經裝箱了」 ,「(問:當天你是先到,還是告訴人的媽媽先到?)好像 是告訴人的媽媽先到」等語(原審卷第114至124頁)。則依 證人陳鴻文上開證述,堪認被告搬走的當天,被告同時有搬 走水母喇叭,告訴人租屋處外面沒有貨車,只有證人陳鴻文 的車及證人李奇漢所開來的告訴人的車在場,且被告當天只 有搬走四、五箱紙箱,大小是水果箱或禮盒大小的紙箱,重 量都沒有很重,都蠻輕的。沒有搬走沙發、茶几、飲水機、 冰箱等家電用品。當天是告訴人母親先到場,接著證人陳鴻 文到場,然後證人李奇漢開告訴人的車子載被告到場,告訴 人母親在場看著被告將四、五箱紙箱的東西及未裝箱的那顆 水母喇叭搬走等情。則證人李奇漢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載 被告回告訴人租屋處時,我看到10個人左右在搬家云云,或 證稱:我有進去告訴人租屋處洗澡,我上去時就發現他們已 經搬得差不多了,只剩下大型的桌椅云云,或證稱:我有看 到兩台約2、3噸的貨車,有箱型車也有斗式的。被告說搬走 告訴人的東西好像是叫人拿去賣掉云云,均與同時在場之證 人陳鴻文於原審之證述不符,則證人李奇漢上開所為證述,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顯有莫大疑問,自不能徒憑證人 李奇漢上開於偵查時所為證述而據以認定被告有搬走如附表 編號1至4、6至19所示物品之竊盜行為。  ㈥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雖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 「我沒有跟被告提到不知道怎麼處理告訴人租屋處之物品, 我家有倉庫可以放置該等物品,且也請搬家公司準備去搬, 被告並沒有跟我要租屋處內之物品」等語(偵一卷第23頁反 面、原審卷第134頁),然證人吳蔡碧珠於偵查時證稱:「 告訴人被羈押後,房東叫我11月底把房子清空還給他」、「 被告有跟我說樓上有一台洗衣機,我跟她說如果妳有要用到 的話,你可以搬走」等語(偵一卷第23至23頁反面),另其 於原審時證稱:「我去整理東西的時候被告也是很好,會下 來幫我整理,…我有跟被告說樓上有洗衣機,如果要的話可 以帶回去,我確實有這樣跟被告說」等語(原審卷第134頁 ),顯然證人吳蔡碧珠與被告曾討論過告訴人租屋處物品之 處理方式。再觀諸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17時34分傳送予證 人吳蔡碧珠之簡訊內容,提及:「阿姨,麻煩以後有事不要 透過我了…是您說那麼多東西你也不知道怎麼辦如果他朋友 能處理就處理掉,不知道為何樺川乘(應係「話傳成」)東 西都是我搬走…」、「他欠我的錢我也不打算要了,但是請 你們記得他這次抗告能成功(那)張抗告書是我親自幫他寫 的,我沒有跟他收取任何費用,只是他欠我這個人情,我只 希望往後當成不認識這就是還給我最大的人情」等語,有被 告傳送予告訴人母親之簡訊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 而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上開簡訊後,於110年11月29日寫給 告訴人之書信中僅記載:「吳思賢,六合路那邊已經處理完 ,我只帶回2樓冰箱、衣服、鞋子、身分證、小章,還有大 章不見了」、「羅小姐11.27下午5.35分傳訊息,你自己看『 他欠我的錢我也不打算要了,但是請你們記得他這次抗告能 成功(那)張抗告書是我親自幫他寫的,我沒有跟他收取任 何費用,只是他欠我這個人情,我只希望往後當成不認識這 就…』」等語,有告訴人母親書寫之信件1紙附卷可佐(警卷 第31頁),倘證人吳蔡碧珠未將「租屋處那麼多東西,不知 如何處理,如果吳思賢的朋友能處理就處理掉」等語告知被 告,則衡情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被告之上開簡訊,理應立即 以簡訊反駁被告之說法,並於同月29日將附表所示之物遭他 人搬走之事告知告訴人,然其竟僅於書信中提及「大章不見 了」等語,而隻字未提附表所示之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從而 證人吳蔡碧珠否認曾向被告提及告訴人的友人可以任意搬走 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再參以依證人 陳鴻文上開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被告在搬離告訴人租屋處當 天是同時將水母喇叭搬走,且那顆水母喇叭沒有裝箱,有20 -30公分大小,告訴人母親全程在場等語,衡情告訴人母親 應有在場看到被告將該水母喇叭搬走且未反對或阻止,堪認 被告搬走水母喇叭應有得到告訴人母親之同意,難認有何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是被告辯稱:其將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 之意轉達予告訴人之友人,以及取走水母喇叭等語,尚非全 然不可採信。因之,被告固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水母喇 叭搬離告訴人租屋處,然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係出於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構成竊盜罪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前揭之竊盜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問:你在110年11月27日有傳訊息給吳 思賢的媽媽,你為什麼要傳這個訊息給吳思賢的媽媽?)… 他媽媽(按:指吳蔡碧珠)有兩次打電話給我問我東西搬去 哪裡,我說我不曉得,我説一樓的東西不要動到,他說全部 都搬走了,我說我不知道,他說留這四、五箱東西做什麼, 我說之後會請人寄下來等語。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蔡碧 珠確曾兩度撥打電話質問被告「東西搬去哪裡」,則證人吳 蔡碧珠是否事前同意被告得任意搬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非無 疑義。  ⒉證人吳蔡碧珠於原審時證稱:(問:被告有沒有問妳可不以 帶走水母喇叭?)她沒有說她要東西。我沒有跟被告說東西 如果要的話就拿走,不然難處理。我叫她搬洗衣機,還有一 隻小狗,我叫她要帶走。我就跟被告講洗衣機。冰箱都是做 生意在用的,不是居家用的那種。我今天本來也沒有想要說 那麼多,我也不想要我兒子告人,我原本是想說算了,結果 我不知道兩個月後我兒子回來了,居然去提告等語,堪認證 人吳蔡碧珠明確證稱僅同意被告拿取洗衣機、一隻小狗,並 未同意被告拿取水母喇叭,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東西如果要 的話就拿走,不然難處理」等語,難認被告拿取水母喇叭之 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觀諸警卷第43頁被告所提出之簡訊截圖,被告雖曾兩度傳送 簡訊給證人吳蔡碧珠,然未見證人吳蔡碧珠回覆任何訊息, 尚難排除證人吳蔡碧珠因不諳手機操作而未能即時回傳簡訊 駁斥被告之說法,且承前所述,證人吳蔡碧珠既已兩度撥打 電話質問被告「東西搬去哪裡」,是否得因其未立即以簡訊 反駁被告之說法,遽推論證人吳蔡碧珠所述不實,非無再行 斟酌之餘地。  ⒋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證稱:(問:你剛剛說你有幫被告寄行 李,寄一些已經裝箱的東西,大概幾箱?)四、五箱。(問 :箱子多大?)裝水果的紙箱。紙箱有大有小,最大的是水 果箱、比較小的是類似禮盒大小。(問:你這些裝箱的東西 有沒有打開看?)沒有。(問:有沒有辦法確認箱子裡面的 東西是被告的還是告訴人的?)沒有辦法確認。(問:你當 天到現場的時候,被告還有沒有拿東西在裝箱,還是你到的 時候東西都已經封好了?)我到的時候都已經裝箱了等語。 則依證人陳鴻文之證述,並無法排除被告搬離本案房屋之四 、五箱物品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⒌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具體證稱:當日晚間有看到兩台約2、3 噸的貨車,有箱型車也有斗式的。被告好像是叫人拿去賣掉 。我在載被告去高雄途中,還疑惑地問被告,既然跟告訴人 在一起,東西應該是載去告訴人家,怎麼會載去賣掉。被告 的意思是說東西變賣掉,不打算跟告訴人在一起等語,核與 證人施錦純於偵查時證稱:有天晚上大約11點,我剛好看到 有人在搬東西,我以為是告訴人在清理就沒留意。是我先生 載我經過,有看到人家在搬東西,他們整理好一堆一堆搬出 來等語相符。足見確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搬家公司,於是日 晚間11時許,將屬於告訴人之物品搬離告訴人租屋處,並且 加以變賣。原審對此重要證據置而不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原審時係供稱:「拘提當天告訴人母親也在現場, 因為他母親轉達事情的時候,如果有需要二、三樓的東西, 一樓的東西不要動到。告訴人被帶走的時候我下去樓下確認 ,告訴人母親才問我,我猜告訴人母親誤會了,我說我只是 租客,告訴人母親有跟我留電話,房東在告訴人被拘提之前 ,就有說不會租房子給他,房東有說叫告訴人在11月底前搬 走」,「(問:你在110年11月27日有傳訊息給告訴人的母 親,你為什麼要傳這個訊息給告訴人的母親?)因為11月9 日見面的時候,告訴人母親跟我留了電話,就一直陸續打給 我,就有陸續轉達說把東西帶走,把車子要回來,因為她沒 有去過二、三樓,他說除了一樓的生財工具不要搬走,二、 三樓的部分如果朋友有需要就幫她搬走,不然她不知道如何 處理。告訴人母親有兩次打電話給我問我東西搬去哪裡,我 說我不曉得,我說一樓的東西不要動到,她說全部都搬走了 ,我說我不知道,她說留這四、五箱東西做什麼,我說之後 會請人寄下來」等語(原審卷第55至56頁)。則依被告上開 供述全文觀之,顯係陳稱:告訴人被拘提後,告訴人母親曾 告知被告關於告訴人租屋處二、三樓的東西,如果朋友有需 要可以搬走,一樓的生財工具不要搬走,把車子要回來等語 ,因告訴人母親留了被告的電話,嗣後告訴人母親發現告訴 人租屋處的東西全部被搬走了,打了二次電話問被告東西被 搬到哪裡,因被告除了水母喇叭外,否認有搬走如附表編號 1至4、6至19所示物品,故而被告回稱其不知道等語,則依 被告上開供述之全文及真意觀之,核與被告本案所為之辯解 並無不合。被告僅係陳述其所主張之事實及辯解,實無從僅 憑被告上開供述即推論被告已坦承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蔡碧 珠所證述沒有事前同意被告得任意搬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 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上開供述, 可佐證證人吳蔡碧珠所述沒有事前同意被告得任意搬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為可信云云,自不可採。  ⒉證人吳蔡碧珠於原審時固證稱僅同意被告拿取洗衣機、一隻 小狗,並未同意被告拿取水母喇叭,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東西 如果要的話就拿走,不然難處理等語,惟依被告於110年11 月27日17時34分傳送予證人吳蔡碧珠之簡訊內容,及證人吳 蔡碧珠於收到上開簡訊後,於110年11月29日寫給告訴人之 書信內容,隻字未提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從而 證人吳蔡碧珠否認曾向被告提及告訴人的友人可以任意搬走 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再參以依證人 陳鴻文上開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被告在搬離告訴人租屋處當 天是同時將水母喇叭搬走,且那顆水母喇叭沒有裝箱,有20 -30公分大小,告訴人母親全程在場等語,堪認被告搬走水 母喇叭應有得到告訴人母親之同意,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已論述如前,上訴意旨主張證人吳蔡碧珠於原審時 所為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或難認被告拿 取水母喇叭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或推論證人 吳蔡碧珠係因不諳手機操作而未能即時回傳簡訊駁斥被告之 說法云云,均難認可採。  ⒊又依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之證述,堪認被告搬走的當天,被 告同時有搬走水母喇叭,告訴人租屋處外面沒有貨車,只有 證人陳鴻文的車及證人李奇漢所開來的告訴人的車在場,且 被告當天只有搬走四、五箱紙箱,大小是水果箱或禮盒大小 的紙箱,重量都沒有很重,都蠻輕的。沒有搬走沙發、茶几 、飲水機、冰箱等家電用品。當天是告訴人母親先到場,接 著證人陳鴻文到場,然後證人李奇漢開告訴人的車子載被告 到場,告訴人母親在場看著被告將四、五箱紙箱的東西及未 裝箱的那顆水母喇叭搬走等情,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依 證人陳鴻文於原審之證述,並無法排除被告搬離本案房屋之 四、五箱物品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云云,顯與卷存證據不 符,自無從憑採。  ⒋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所為證述,與證人施錦純於偵查時之證 述及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不符,難以採信,已詳 為論述如前。至於證人施錦純雖於偵查時證稱:有天晚上大 約11點,我剛好看到有人在搬東西,我以為是告訴人在清理 就沒留意。是我先生載我經過,有看到人家在搬東西,他們 整理好一堆一堆搬出來等語,惟亦明確證稱:我沒下車問裡 面的人在做什麼。那個地方不只住一個女孩子,我不確定照 片中的女生(指被告)是哪個,我當時沒有下車,但從外面 有一樓鐵門是打開的,燈是亮的。我有看到兩個男生、一個 女生,我不確定那女生是不是被告。我沒有下車阻止他們搬 東西,因為我不認識他們等語(偵二卷第64至65頁),堪信 證人施錦純僅證稱有天晚上大約11點,剛好看到有人在搬東 西,有看到兩個男生、一個女生,不確定那女生是不是被告 ,況證人施錦純並未證稱有看到兩台約2、3噸的貨車,有箱 型車也有斗式的在場等情,則證人施錦純於偵查時之證述, 明顯無法佐證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之證詞為可信。再者依證 人陳鴻文於原審證述:被告搬走之當天只有搬走四、五箱紙 箱及水母喇叭,紙箱大小是水果箱或禮盒大小的紙箱,重量 蠻輕的。沒有搬走沙發、茶几、飲水機、冰箱等家電用品, 且當天在場者應為兩個男生及兩個女生(即被告與最早到達 的告訴人母親)等情,並非證人施錦純所看到的兩個男生及 一個女生,實亦難認證人施錦純某日晚上11時許看到搬東西 的女子確為被告本人。上訴意旨主張證人施錦純於偵查時所 為證述足以佐證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之證詞為可信,而可以 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意及犯行云云,亦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及單位 1 沙發及茶几 2組 2 飲水機 2台 3 新的冰箱 2台 4 舊的冰箱 1台 5 水母喇叭(已發還) 1個 6 AIRPODS三代 1組 7 印表機 1台 8 電腦主機 3台 9 麻將桌 1張 10 床組 1組 11 60吋電視 1台 12 電腦螢幕 1組 13 鹽燈 1個 14 電視櫃 2組 15 烤箱 1台 16 電子鍋 1台 17 大同電鍋 1台 18 玻璃圓桌 1張 19 法國鬥牛犬 1隻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15203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99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1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卷【本院卷】

2025-02-19

TNHM-113-上易-405-2025021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為相對人陳○○○之女,相對 人因罹患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意定 監護契約暨公證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 、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 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 甚明。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陳麗 淇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訊問 內容尚可切題回答,惟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情無誤。另審 酌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年2月7日北市醫陽字第114 000070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陳黃員診斷為輕度 失智,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評估、日常生活功能及神經心理學 檢查判斷,陳黃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29至 133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 正。再者,聲請人原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尚與監護宣告之要件有間,然因相對人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復已告知聲請人本件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 權裁定,是本件依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陳○○○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相對人陳○○○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自應為其 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育有三名子女即利害關係人陳 ○○、陳○○及聲請人陳○○,而陳○○及聲請人2人均表示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 人(輔助人)等語(本院卷第45頁同意書、第105頁筆錄) ,而陳○○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通知迄未表示意見(本院 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 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為受輔 助宣告人陳○○○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8

SLDV-113-監宣-554-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07、320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奕勲部分撤銷。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何奕勳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可預見犯罪者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助長 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為他人將新臺 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余秉原(另經檢察官通緝中)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雙方約定由何奕勳接受余秉原購買虛 擬貨幣「泰達幣」之委託,再由余秉原指示不知情之羅先覺 持現金交予何奕勳,何奕勳則扣除交易金額之千分之3充作 報酬後,將餘款以相應「泰達幣」匯入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 包。嗣余秉原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何奕勲有此 部分犯意聯絡,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分別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 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余秉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層層轉匯,並由羅先覺於「轉匯過程及提領情形」欄編 號1⑷、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付予何奕勳, 何奕勳則交付相對應之泰達幣至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陳玉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安琪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就被告洗錢部分應為實體判決:  ㈠按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 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固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 ;反之,行為人主觀上犯意難認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客 觀上復非利用同一機會而從事犯行,侵害法益亦非完全相同 者,仍應論以數罪。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 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 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 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 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 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 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 為人罪責評價。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 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7、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先前因與余秉原交易虛擬貨幣所 涉洗錢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判決 確定(下稱前案),本案應逕為免訴判決云云。然查:被告 自承:余秉原跟我聯絡要買泰達幣,因為泰達幣每天價格不 一,我會依照當天價格報價給他,也會討論泰達幣的價格等 語(見偵31707卷140頁、本院卷第423頁),可見被告與余秉 原之虛擬貨幣交易,每次均需重新報價及議價,已難認被告 主觀上係反覆出於初始所預定之同一或單一之意思決定。又 前案犯罪時間係110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間(見原審卷一 第109、130至131頁),本案除110年7月20日外,其餘犯罪 時間均與前案有明顯區隔,客觀上亦無從認定係利用同一機 會實施犯罪。再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除維護金流透明及排除 檢警調查障礙等社會法益外,尚兼及於個人財產法益,已如 前述,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既不同,侵害法益即非全然同一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本案洗錢行為具獨立性,與前案非屬接 續犯之同一案件,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洗錢 行為,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予免訴判決,洵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1、412頁),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羅先覺、余家菡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均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自不贅述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號卷二第55頁、本院卷第369頁),核與證人余金和於 警詢及偵查;證人羅先覺、余家菡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 ;證人雷士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170 7卷第54至56、139至140頁、偵32076卷第125至126頁、原審 卷二第11至38頁),復有被告與余秉原之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泰達幣交易紀錄、泰達幣兌換美金匯率網頁資料、中 央銀行美金兌換台幣之匯率網頁資料及如附表「證據」欄所 載各項證據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1、299、301至3 05、307至315、317、31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之受騙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 刑7年)輕。  ㈡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之行為時法,固符合減刑要件,惟如整體適用裁判時 法,其科刑上限為5年,較諸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 (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而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共2罪)。 三、被告與余秉原及其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主觀 上並非基於相同意思決定,客觀上時間有明顯區隔而非利用 同一機會實施,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認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余秉原、羅先覺、余家菡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各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亦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 以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獲利,余秉原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 的客戶,他說購幣款項與博弈有關,我雖然沒有直接與余秉 原見面,但他委託員工羅先覺拿現金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 只是沒有過濾客戶的資金來源等語。經查:  ㈠證人雷士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被告原為同事,從 事虛擬貨幣之買賣,與被告先後自原先任職之公司離職後, 被告仍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以買低賣高方式賺取價差獲利, 其於110年5月間受僱於被告,協助收取及轉交虛擬貨幣之款 項,由被告與客戶約定虛擬貨幣之交易,再由其與客戶碰面 收取買幣款項,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操作,故曾詢問被 告,被告表示余秉原的資金來源是貨款及博奕款,其為被告 處理之客戶中,除余秉原外,其他客戶皆無問題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9至38頁),又觀之被告與余秉原為本案虛擬貨幣 交易,且將相對應數量及價值之泰達幣,轉帳至余秉原所指 定之錢包內,另與他人為諸多買進、賣出虛擬貨幣之交易, 有被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畫面、公證書、「110年1月29日、 7月20日、8月6日與16日被告與余秉原」間泰達幣交易紀錄 、電子錢包交易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81頁 )。被告既係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業,收取余秉原委由羅 先覺交付之款項後,並將相對應之泰達幣轉帳至余秉原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內,復與其他諸多客戶交易虛擬貨幣,足認被 告辯稱其係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獲利,因而與余秉原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應屬可信。  ㈡檢察官雖以:虛擬貨幣交易應在合法交易平台為之,或透過 金融機構匯兌,以節省勞費,並留存金流證明,正當之「個 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被告 捨方便之電子支付,反其道而與余秉原以現金交易,自非正 常之幣商。又被告曾另案向楊庭豪借用金融帳戶,供其與余 秉原交易虛擬貨幣,顯然有悖常情。再被告於109年間,已 有多件涉及虛擬貨幣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持 續涉入詐欺案件,並自承知悉余秉原交付之金錢來源不乾淨 等語,其主觀上自有容任詐欺犯行達成之意等語為執。然而 ,現今虛擬貨幣交易,並未有個人不得擔任幣商或只能在集 中市場交易之法令限制,被告未與余秉原在集中市場交易, 難認有何不法。本案款項與楊庭豪之帳戶並無關聯,被告縱 曾於另案借用楊庭豪之金融帳戶,不足據此認定被告與余秉 原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再被告前或涉及虛擬貨幣詐 欺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自承知悉余秉原交付之金錢 來源不乾淨等節,然卷內既無被告知悉余秉原購幣款項來源 之證據,自無從遽認被告知悉余秉原購幣款項來自詐騙犯罪 ,或有參與余秉原等人詐欺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執各節, 俱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固認余秉原購幣款項來源為博奕而具有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余秉原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罪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 無從認定被告成立此部分罪責。從而,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前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而為該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為免訴、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被訴洗錢罪,與前案不具同一性 ,非前案既判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究明洗錢罪之特性 ,遽為免訴判決,尚有未恰。又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為適 法,原判決誤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諭知,亦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案 無從認定被告就余秉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上訴難認 可採。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為免訴之諭 知不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以私下交易之 方式,將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兌為虛擬貨幣,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告訴人難以 追償,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陳玉芬以3萬元調解成立、依約賠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筆 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然未能與告訴人楊安 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自受騙之金額,並參酌其自陳 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2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 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 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與余秉原之交易,獲利約是購幣款千分之3至千分 之5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報酬比例為0.003。附表編號1、2部分 ,被告洗錢之贓款各為2萬9,000元、18萬元4,000元(編號2 被告收受之金額較告訴人受騙金額為高,仍應以告訴人受騙 金額為計算標準),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639元【計 算式:(29,000+184,000)×0.003=639】,本應依法宣告沒 收,然被告賠償告訴人陳玉芬3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若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收受本案詐騙贓款後,除上開報 酬外,其餘旋轉交相當價值之虛擬資幣予余秉原收取,依現 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除上開639元外,另有分得該等 洗錢財物,其既非被告所有,被告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就此部分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及 匯 款 時 間 、金 額 轉  匯  過  程 及  提  領  情  形 證     據 1 陳玉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陳玉芬之母陳李淑貞,假冒為其鄰居,向陳李淑真謊稱:因缺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李淑真陷於錯誤,將此情轉知陳玉芬,陳玉芬亦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在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匯至何奕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款項經匯入何奕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0年1月28日13時59分許【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3:50:49,應予更正】,轉匯280,000元,至余家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余家菡: ⑴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不詳地點,於110年1月28日19時7分許、19時20分許、19時21分許、19時22分許,接續提領1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提領100,000元)。 ⑵於110年1月28日19時24分許,轉匯30,000元,至王信勛之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0年1月29日某時,轉匯200,000元,至林炎輝之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不詳地點,於110年1月29日11時25分許、11時26分許、11時27分許、11時28分許,接續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提領100,000元)。 ⑷於110年1月29日11時30分許,轉匯30,000元,至羅先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羅先覺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110年1月29日11時30分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提領20,000元、9,000元(共提領29,000元)後,復於110年1月29日下午某時,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附近路口,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何奕勲。 ⑸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不詳地點,於110年1月29日15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1.陳玉芬之警詢陳述(偵32076卷第95至97頁)。 2.余家菡提領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32076卷第25至26頁)。 3.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10年6月29日三重營密00000000000函及所附臺灣三重分行110年1月28日無摺存入憑條影本(偵32076卷第99至100頁)。 4.何奕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32076卷第68至70頁)。 5.余家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2076卷第23至24頁)。 6.王信勛之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32076卷第82至85頁)。 7.羅先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細項、開戶資料(偵32076卷第43至46頁)。 2 楊安琪 詐騙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0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楊安琪,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顧本華」向楊安琪騙稱:可至「BIKI」網站(http://www.360biki.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於: ⑴110年7月20日:  ①9時8分許,轉帳50,000元;  ②9時10分許,轉帳50,000元,至邱寶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轉帳100,000元); ⑵110年8月6日:  ①9時4分許,轉帳50,000元;  ②9時5分許,轉帳4,000元,  至蔡岳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轉帳54,000元); ⑶110年8月16日:  ①8時57分許,轉帳20,000元;  ②8時59分許,轉帳10,000元,  至高士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轉帳30,000元)。 左列款項經匯入: ⑴邱寶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0年7月20日9時29分許,轉匯50,000元,至王義儒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年7月20日10時27分許,轉匯480,000元,至余家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羅先覺持上開余家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5號1樓統一超商復惠門市【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台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44號,應予更正】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7月20日10時44分許、10時45分許、10時45分許、10時46分許,接續提領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共提領480,000元)。 ⑵蔡岳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110年8月6日9時6分許,轉帳55,000元,至郭志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年8月6日9時9分許,轉帳54,924元至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入帳金額為54,909元),復於110年8月6日9時32分許,轉匯440,000元至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末由羅先覺持上開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44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台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04號全家超商復北店,應予更正】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6日9時38分許、9時39分許、9時40分許、9時41分許、9時42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共提領440,000元)。 ⑶高士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0年8月16日9時1分許、9時26分許,接續轉帳150,000元、500,000元(共轉帳650,000元),至黃郁勝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①於110年8月16日9時4分許、9時29分許,轉帳141,409元、350,000元(共轉帳491,409元),至余蘇美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羅先覺持上開余蘇美玉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04號全家便利商店復北店【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30巷5弄22號,應予更正】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6日9時40分許至9時45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9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提領490,000元)。   ②於110年8月16日9時6分許、9時29分許,轉帳1,509元、450,000元(共轉帳451,509元),至余金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羅先覺持上開余金和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30巷5弄22號全家便利商店豐興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6日9時59分許、10時0分許、10時1分許、10時2分許、10時3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提領450,000元)。  ③於110年8月16日9時6分許,轉帳1,609元(含其他帳戶轉入黃郁勝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轉匯471,638元),至鄭淑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羅先覺持上開鄭淑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30巷9號全聯福利中心北市興安二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6日10時6分許、10時7分許、10時8分許、10時9分許、10時10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7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提領470,000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520,000元,應予更正】)。  ④於110年8月16日9時7分許,轉帳1,690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609元,應予更正】(含其他帳戶轉入黃郁勝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轉匯481,717元),至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羅先覺持上開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中山區興安街55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中山興安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6日10時27分許、10時28分許、10時29分許、10時30分許、10時35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共提領480,000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520,000元,應予更正】)。  ⑤於110年8月16日9時7分許,轉帳1,709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790元,應予更正】,至余家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羅先覺持上開余家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303巷5號統一超商南京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6日13時37分許、13時38分許、13時38分許、13時39分許、13時40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共提領440,000元)。  ⑥於110年8月16日9時7分許,轉帳1,790元,至鄭淑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羅先覺持上開鄭淑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台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164號1樓統一超商復北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16日13時55分許、13時56分許、13時57分許、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接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提領440,000元)。 1.楊安琪之警詢陳述(偵31707卷第112至114頁)。 2.楊安琪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佳冬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頁反面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707卷第114頁反面、115頁正面、117頁反面、118頁反面、119頁反面、122頁反面、126頁反面至127頁正面、130頁反面至131頁反面)。 3.相關之提領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31707卷第9、20至22、28至30、39至42、43至45頁)。 4.楊安琪之轉帳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偵31707卷第123頁反面至126頁正面)。 5.邱寶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偵31707卷第77至78頁)。 6.蔡岳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1707卷第79頁)。 7.高士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31707卷第80至81頁)。 8.王義儒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偵31707卷第82至83頁)。 9.郭志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偵31707卷第84至85頁)。 10.黃郁勝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偵31707卷第86至87頁)。 11.余家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稽苯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至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偵31707卷第46至48頁反面、88至89、103至105頁)。 12.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1707卷第49至51頁反面、90至92頁)。 13.余蘇美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31707卷第95至96頁)。 14.余金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1707卷第62至64、97至98頁)。 15.鄭淑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31707卷第99至100頁)。 16.鄭淑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31707卷第101至102頁)。 17.余家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31707卷第93至94頁)。

2025-02-18

TPHM-113-上訴-6193-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8號 原 告 莊惠斐 被 告 黃巍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7號)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1,300元,及其中新臺幣172萬元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11,300元部分,自民 國114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215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第㈠項聲明之請求金額 為1,731,3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 實俱屬同一,且為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9年1月間,已有因交付訴外人即胞妹黃璿林申辦 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等資料,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罪,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緩刑2年之紀錄,而依其上開經歷,已可明確知悉若 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為他人收受款項、轉帳,可能係不法 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之行為,如提供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收受帳戶並為其提款、轉帳,極 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仍於112年年初透過交友軟 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宇宙」之男 子後,經「小宇宙」要求協助提供帳戶收取匯款,並幫忙提 領、轉帳,即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 2年2月8日前之某日時,以通訊軟體將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宇宙」。「小宇宙」亦於112年1月 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隨後即以帳戶遭凍結需用款、 將來可償還等理由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存款)之金額,以匯款或存 款方式轉至附表所示之系爭一銀帳戶或系爭中信帳戶,被告 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提款)時間,依「小宇宙」指示,將款 項轉出或提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原告因此受有1,731,3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 3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係心甘情願自112年1月28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長達9個 月的時間不斷借款給訴外人胡翔崴,並非遭詐欺,至胡翔崴 拒不還款,原告應循民事程序向胡翔崴追討。又原告並未舉 證胡翔崴所稱「帳戶遭凍結需用款、將來可償還」之借款原 因說詞為詐欺,刑事卷內亦無任何相關證據,原告自應先就 其遭胡翔崴詐欺之事實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有匯款1,731,300元至被告之系爭一銀、中信帳 戶,被告有提供系爭一銀、中信帳戶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 小宇宙」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據 、與「小宇宙」之對話紀錄、系爭一銀、中信帳戶申登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偵字第8911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29至61頁、第62至78頁、第97至99頁、第147至154 頁);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帳之行為,經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涉犯詐欺、洗錢罪(見偵字卷第95頁反面),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3號案件受理(下稱 系爭刑案),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共同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0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一銀、中信帳戶,並幫忙收取匯款 、提領、轉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731,300元之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1,3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 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 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 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 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及中信帳戶等,有助於「小 宇宙」從事財產犯罪,而「小宇宙」於網路與其認識後,旋 即以需錢孔急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期間依指 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一銀及中信帳戶後隨遭被告領出 而受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指陳綦詳,並有調得之本件刑案所 附前揭卷證為憑,被告關此亦無爭執,堪認被告申設之系爭 一銀、中信帳戶,於經「小宇宙」取得後,已由其用以收領 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之系爭款項,致原告無法索還取回而受 有損害,且被告客觀上確曾提供必要助力,使詐欺集團遂行 前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行等情,均應屬實。  ⒊衡諸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 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 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 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 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 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 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 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披露, 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 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被告為00年00月間出生 ,於112年1月案發時已年滿40歲,且其前於109年間ㄧㄣ提供 帳戶遭起訴,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3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 參,可徵其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 無不知之理,於經初識之他人直接索取系爭一銀、中信帳戶 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 法使用之可能,本件卻不見被告更作探究,詳細查證「小宇 宙」可否信任,輕率交出上開帳戶,順遂「小宇宙」向原告 行詐取財,就此自有過失。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自願出借款項予「小宇宙」,並非受到詐騙 等語。查,本件原告係因受自稱「小宇宙」以借款為由對其 施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帳戶之操作,受有附表 所示款項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受詐騙無訛。次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 參照)。惟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 人之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始屬相當。然查,原告係因受他人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 一銀、中信帳戶,係屬受詐騙之被害行為與結果,並非詐騙 之原因行為,且原告係受詐術欺騙致無法為正確判斷,對損 害之成立實無從預見或防免,況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 其詐欺取財之可能,否則等同賦予一般人在日常生活所進行 之每次法律行為或交易均應盡查證之注意義務,如此要求與 解釋恐將影響交易之進行與社會秩序,難謂合理;此外,與 被告所不同者,係原告所交付者為金錢,而被告所提供乃可 以作為詐騙成員犯罪工具使用之系爭一銀及中信帳戶,自不 能等同視之。從而,本件無從以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認 為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⒌被告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一銀、中信帳戶帳號等物 提供予自稱「小宇宙」使用,便利「小宇宙」向原告詐欺得 款,可徵被告之過失所為與「小宇宙」共同犯行,均為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 律保護之個人權利,因被告助益於「小宇宙」致受損害,被 告亦未證明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其所為確具不法性無 誤。  ⒍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遭「小宇宙」所騙致受附表所示損害部 分,被告應與「小宇宙」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1,731,300元,即為有理。又前開所請既屬 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為同一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 10日送達被告,追加部分11,300元則於114年1月21日當庭以 言詞追加之,有被告親筆於起訴狀簽收戳章及114年1月21日 筆錄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就172萬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1,300元部分,自11 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 萬部分,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1,300元部分,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受款帳戶 轉出(提款)時間 轉出(提款)金額 備註 1 112年1月28日晚間7時36分 1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1月28日晚間7時52分 13,400元 2 112年1月31日下午5時 17,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1月28日晚間7時52分 14,000元 3 112年2月3日 下午5時17分 1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凌晨5時4分 1萬元 4 112年2月3日 下午5時18分 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晚間10時8分 3萬元 5 112年2月5日 晚間7時12分 1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2月5日晚間8時4分 1萬元 6 112年2月5日 晚間7時13分 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2月5日晚間8時29分 14,000元 7 112年2月18日 凌晨0時30分 29,100元(含手續費15元) 系爭一銀帳戶 112年2月18日 凌晨1時29分 3萬元 8 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13分 2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25分 25,000元 9 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45分 5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4日晚間10時21分 ②112年2月14日晚間10時25分 ①4萬元 ②1萬元 10 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8分 5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12分 ②112年2月16日晚間0時16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11 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45分 5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21分 3萬元 12 112年2月17日晚間8時53分 1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7日晚間9時15分 ②112年2月17日晚間9時24分 ①1,000元 ②29,000元 13 112年2月18日晚間0時34分 11,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晚間0時48分 ②112年2月18日晚間3時49分 ①1,000元 ②12,000元 14 112年2月19日晚間10時41分 1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19日晚間10時44分 ②112年2月19日晚間10時46分 ①5,000元 ②1萬元 15 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14分 2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25分 ②112年2月20日中午1時15分 ①16,000元 ②9,000元 16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49分 1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2分 21,000元 17 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37分 1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21分 15,000元 18 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4分 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2月23日下午5時48分 2萬元 19 112年2月25日上午11時46分 1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2月25日上午12時17分 15,000元 20 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23分 2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36分 ②112年2月26日晚間9時37分 ③112年2月27日晚間1時4分 ①16,000元 ②2,000元 ③7,000元 21 112年2月28日凌晨0時28分 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2月28日凌晨1時20分 ②112年2月28日凌晨1時25分 ③112年2月28日凌晨1時34分 ④112年2月28日凌晨3時14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4,000元 ④6,000元 22 112年2月28日凌晨0時37分 1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23 112年2月28日上午9時32分 11,100元(含手續費15元) 系爭一銀帳戶 112年2月28日上午10時31分 1萬元 24 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51分 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3月1日上午12時59分 29,000元 25 112年3月2日 晚間8時16分 2萬元 系爭一銀帳戶 112年3月3日 早上7時37分 25,000元 26 112年3月2日 晚間6時20分 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3月2日晚間6時52分 3萬元 27 112年3月3日 晚間9時54分 20,100元(含手續費15元) 系爭一銀帳戶 ①112年3月3日晚間11時2分 ②112年3月4日凌晨0時52分 ③112年3月4日凌晨1時38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19,000元 28 112年3月3日 晚間9時26分 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3日晚間9時39分 ②112年3月4日晚間0時49分 ③112年3月4日上午9時47分 ①4,000元 ②5,000元 ③13,000元 29 112年3月4日 晚間7時44分 26,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4日晚間7時49分 ②112年3月5日上午6時57分 ①12,000元 ②17,000元 30 112年3月4日 晚間7時46分 2,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31 112年3月4日 晚間7時53分 2,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32 112年3月8日 晚間5時31分 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晚間5時39分 2萬元 33 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38分 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3分 2萬元 34 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29分 25,000元 系爭一銀帳戶 ①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36分 ②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57分 ①2萬元 ②5,000元 35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25分 8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2時19分 ②112年3月13日晚間5時33分 ③112年3月13日晚間7時58分 ④112年3月13日晚間10時44分 ①3萬元 ②36,000元 ③1萬元 ④3,000元 36 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05分 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下午3時49分 2萬元 37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29分 3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16分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2時11分 ③112年3月15日晚間9時12分 ①12,000元 ②2萬元 ③7,000元 38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35分 5,000元 系爭一銀帳戶 112年3月16日上午11時39分 5,000元 39 112年3月18日下午3時15分 2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下午3時22分 ②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20分 ①8,000元 ②17,000元 40 112年3月18日下午3時16分 1萬元 系爭一銀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5分 ②112年3月18日晚間6時20分 ①5,000元 ②4,000元 41 112年3月28日晚間6時42分 1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晚間6時45分 ②112年3月28日晚間6時49分 ①5,000元 ②2,632元 42 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52分 6,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55分 5,000元 43 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54分 4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59分 ②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28分 ③112年3月31日晚間10時59分 ④112年4月1日晚間3時36分 ⑤112年4月1日晚間6時20分 ①15,000元 ②5,000元 ③10,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44 112年4月3日 下午5時6分 7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3日下午6時24分 ②112年4月3日下午6時49分 ③112年4月3日下午7時31分 ④112年4月3日晚間8時4分 ⑤112年4月3日晚間11時9分 ⑥112年4月4日晚間0時39分 ①5,000元 ②3萬元 ③2,000元 ④12,000元 ⑤2,000元 ⑥21,000元 45 112年4月4日 上午11時46分 1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4月4日 上午12時6分 1萬元 46 112年4月5日 晚間6時14分 9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5日晚間6時54分 ②112年4月5日晚間7時4分 ③112年4月5日晚間7時10分 ④112年4月5日晚間7時49分 ①3萬元 ②47,9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47 112年4月6日 晚間6時11分 54,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6日晚間6時29分 ②112年4月6日晚間6時58分 ③112年4月6日晚間6時59分 ④112年4月6日晚間8時31分 ⑤112年4月7日晚間1時51分 ⑥112年4月7日晚間1時53分 ⑦112年4月7日下午4時22分 ⑧112年4月7日下午5時8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3,000元 ④15,000元 ⑤5,000元 ⑥11,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48 112年4月9日 下午5時09分 6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9日下午6時21分 ②112年4月9日晚間9時35分 ③112年4月10日晚間0時17分 ④112年4月10日晚間0時38分 ①3萬元 ②5,000元 ③4,000元 ④1,000元 49 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01分 4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下午4時1分 ②112年4月11日下午5時52分 ①1萬元 ②37,000元 50 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15分 7,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51 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58分 36,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12日下午3時15分 ②112年4月12日下午3時22分 ①3萬元 ②6,000元 52 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48分 1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15分 ②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25分 ③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2分 ④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16分 ⑤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48分 ⑥112年4月20日晚間11時21分 ⑦112年4月21日晚間0時5分 ⑧112年4月21日晚間0時9分 ⑨112年4月21日下午3時57分 ⑩112年4月21日晚間6時14分 ⑪112年4月21日晚間8時44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000元 ④3,000元 ⑤3萬元 ⑥4,000元 ⑦2,000元 ⑧1萬元 ⑨4,000元 ⑩16,000元 ⑪3萬元 53 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49分 5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54 112年4月25日晚間7時40分 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4月25日晚間7時59分 2萬元 55 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40分 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43分 3萬元 56 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11分 1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50分 ②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58分 ③112年4月27日晚間9時49分 ①5,000元 ②4,000元 ③5,000元 57 112年5月2日 下午2時25分 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5月2日 下午2時36分 3萬元 58 112年5月3日 凌晨0時35分 5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4日晚間5時37分 ②112年5月4日晚間6時3分 ①4萬元 ②1萬元 59 112年5月10日上午12時57分 1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10日上午12時57分 ②112年5月11日晚間6時17分 ①3,200元 ②2萬元 60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54分 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5月17日上午12時56分 ②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35分 ③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44分 ①6,000元 ②3,000元 ③21,000元 61 112年5月29日晚間10時16分 8,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5月30日凌晨1時52分 8,000元 62 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19分 18,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31分 18,000元 63 112年6月2日 上午11時47分 2,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 上午11時55分 2,000元 64 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50分 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 2萬元 65 112年9月20日下午1時16分 17,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9月20日下午1時38分 ②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48分 ③112年9月21日晚間8時5分 ④112年9月21日晚間8時6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3,500元 ④8,500元 66 112年9月21日晚間7時07分 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67 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15分 25,00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①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18分 ②112年9月24日凌晨2時36分 ③112年9月24日上午5時31分 ④112年9月24日晚間11時53分 ①5,000元 ②2,000元 ③1萬元 ④6,000元 68 112年10月25日晚間8時6分 1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6日凌晨0時2分 1萬元 69 112年10月28日下午3時29分 1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晚間10時44分 1萬元

2025-02-14

PCDV-113-訴-379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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