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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夏茹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 6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83、25 93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即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二、經查受刑人夏茹瑄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下 午5時許,在○○市○○區統一超商順太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 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31506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之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 詐欺被害人欒昱澤、張宜傑、黃淑鳳等人,致被害人欒昱澤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受刑人夏茹瑄申設之 上開台新銀行31506號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内,旋遭提領等 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7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1290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被 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111年 9月16日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並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 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三、 次查,受刑人夏茹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6月27日(按應係「110年11月21日14時6分許 起至110年11月23日16時46分許間之某時」之誤載)之不詳 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圑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用以詐 欺被害人徐誠禧、王世明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轉帳匯款至前揭受刑人夏茹瑄申設之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 内,旋遭提領等犯罪事實,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183、25935號提起公訴 (尚有其他案件移送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被告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112年10月 25日以112年度(按應係「111年度」之誤載)審原金簡字第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按應係「4月」之誤載),併科 罰金30,000元,並於112年12月5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 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相關案卷資料可證。四、據上,受刑 人夏茹瑄於本案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雖有不同,惟受刑 人夏茹瑄於前案偵查中供稱係將金融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林益如」之人,在受刑人與「林益如」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受刑人曾傳送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 存摺之翻拍照片與暱稱「林益如」之人(詳參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12905號偵卷第43頁反面),且尚傳送「(好的 ,那就是一本國泰的有存簿,中國信託、LINEBANK跟台新, 是數位帳戶是吧)對唷。」(見同上偵卷第45頁)、「(你 確認下信息不會錯吧)對,但是薪水【按:受刑人係指提供 銀行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原本可獲得之預定報酬】 帳戶的台新,再麻煩你們帳號要確認是台新812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49頁),佐以前案被害 人欒昱澤等人與本案被害人徐誠禧、王世明等人受詐欺匯款 時間均在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4日間之密接時間,是 受刑人於前案偵查中稱當時是提供3個帳戶云云,恐與客觀 事證不合,從而受刑人應係同一次交付行為提供前案、後案 帳戶共計4個(其中包括本案之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係供詐 欺集團成員匯入原本受刑人所預定報酬之用),被告係以一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數被害人,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 ,為實質上一罪,稽此,本案既係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自 應應(按贅載1個「應」字)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 知免訴之判決,乃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本院就非常上訴案件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非常上訴 理由所未指摘之事項,本院無從依職權逕予調查。又非常上 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 決有無違背法令。 二、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認定被告 夏茹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1日14時6分許起至110年1 1月23日16時46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以台新銀行3 9798號帳戶向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 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虛擬貨幣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下稱附表)二 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徐誠禧 、王世明、陳俐言(原名陳品希)、邱慶鴻、林秀玉、黃筱 情、廖素愛、李彥廷、張良臣、葉俊雄、饒元勝等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虛擬貨幣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因認被 告係一行為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刑,於112 年12月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判決(111年 10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依其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905號起訴書之 記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瀏覽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刊登之打工兼職廣告後,於110年11 月21日依循該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益如」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林益 如」)聯繫,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每日可 得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被告依「林益如」指示更改提款 卡密碼,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市○○區統一超商 順太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 銀行31506號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林益如」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戶」,於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欒昱澤、張宜傑、黃淑鳳等人, 且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情,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卷 附前案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 ㈢惟非常上訴意旨所載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不 同(本案為虛擬貨幣帳戶,前案為「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 戶」);本案之被害人係徐誠禧、王世明、陳俐言、邱慶鴻 、林秀玉、黃筱情、廖素愛、李彥廷、張良臣、葉俊雄、饒 元勝等人,前案之被害人則為欒昱澤、張宜傑、黃淑鳳等人 ,也不相同;另關於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本案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案則為「林益如」 ,無從由此辨別上開對象係屬同一。且非常上訴意旨所引前 案卷附被告與「林益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中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31至56頁),被告雖有傳 送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存摺之翻拍照片予「林益如」。然 由被告通知「林益如」已寄出「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戶」 後,「林益如」表示:「你配合的賬戶是 國泰銀行【存簿 和提款卡】中國信託 台新【數位賬戶只寄提款卡】 賬戶戶 名是 夏茹瑄 密碼是000000 薪水賬戶是台新 賬戶戶名是 夏茹瑄電話是(下略)」、「你確認下信息不會錯吧」,被 告回覆:「對 但是薪水帳戶的台新再麻煩你們帳號要確認 是 台新812帳號:0000-0000-000000(即台新銀行39798號 帳戶)」、「因為我怕你們轉到我給你的那張卡片(即台新 銀行31506號帳戶)」(見同上卷第49頁)各等語,顯然被 告傳送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存摺之翻拍照片之目的,係供 「林益如」將被告提供「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戶」之報酬 匯入之用,而非提供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予詐欺集團用於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甚明。非常上訴意旨執此主張被告係 同一次交付行為提供前案、本案帳戶共計4個(包括本案用 以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之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一節,即與 所引前案卷內資料不符。是依本案與前案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從形式上觀之,無論是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之對象及交付供犯罪之金融帳戶,凡此各節均不相同, 尚難認係同一案件。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據以認定本案之 犯罪事實,依法為實體有罪判決,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件非常上訴意旨執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本案係重 複起訴,前案判決已確定,原判決自應諭知免訴,竟仍為有 罪之實體判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非-179-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郭憓靜 相 對 人 林完生 鄭玄豐地政士 胡鳳嬌律師 林泰成 林先生 羅紫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完生、林泰成不依民法第437條負 瑕疵屋況修繕之責,致使聲請人修繕花費鉅大,又於違反民 法第424條之情形下,誣告聲請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相對 人林完生、林泰成、鄭玄豐(地政士)等人共同合謀掩蔽無合 法建號違章重大瑕庇(樑柱木心白蟻叢生)危老木物,危害 法定承租合法性房屋安全與權益,聘用相對人胡鳳嬌律師代 理誣告與詐欺取財,共同侵犯損害聲請人法定使用房屋應具 有合法性用途為「住宅」之建物使用權狀,與應符合法規所 備有之安全設施,連續共犯詐欺與強制侵害權利,導致聲請 人諸多損害賠償等事件,請准聲請人就本件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新臺幣(下同)22,375,45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各定有 明文。因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加以釋明,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 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 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又所謂請求原因,係指 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而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前述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主張,已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113年 度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自前述裁定之內容觀之 ,係命聲請人補正當事人之年籍資料,形式上審查前述證據 ,及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卷 宗核閱,聲請人對於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除相對人「林先生 」外,尚可認為已有相當釋明。  ㈡惟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聲請人除有前述裁定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 。而參前述裁定內容,尚無從據此釋明相對人林完生、鄭玄 豐、胡鳳嬌、林泰成、羅紫庭等(下稱相對人等)現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亦無從認定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縱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林完生等人表示拒絕任何清償, 亦不得僅以相對人等其中有表示拒絕任何賠償即認符合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 原因已有釋明或盡釋明之責,亦難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依 照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假扣押,自與假扣押的要件 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林先生」之部分,聲請人並未於聲請假 扣押狀內載明其真正姓名及住所(僅列載代收通訊地址),   致本院無從特定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對象,亦無從就聲請人 主張之事實為審查,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盡 釋明之責。又經本院調閱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62號案件訴訟 卷宗(下稱本案),本案已命聲請人應於該113年度訴字第1 62號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林先生」之完整姓名及住、居 所,並已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前述裁定 及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佐,故無再次命補正之必要,併予 說明,是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亦難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0-30

CYDV-113-全-35-20241030-1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被上訴人 馮保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 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規定。是以,同法第469條 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 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為貫徹小 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 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 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 提出,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 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再者, 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先命上訴人補正理由,亦無向上訴人 闡明,且原判決理由亦未於判決內記明理由,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第249條第2項 後段、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侵害上訴人之憲法第16條所保 障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又被上訴人並未事先詢問上訴人 可到庭之時間,強行要求上訴人配合對造律師行程,蓄意增 加上訴人之負擔,已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及法 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11條之規定。為此,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其餘事實要旨及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中「二」所載上訴人主張均相同(原審判決第1頁)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 引用。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 、第249條第2項後段、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之判 決理由顯然矛盾、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事,應認上訴人對於原 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已具合 法要件,先予說明。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雖謂原判決有前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顯然矛 盾等等情事。惟查: ㈠上訴人為112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之原告,原訂於民 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言詞辯論,於112年6月26日再通 知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言詞辯論,上訴人直到112年7 月5日上午因住院需請假,方知道當日庭期取消,被上訴人 未依法通知上訴人,導致上訴人於前一日在病房中仍擔心翌 日庭期無法到庭,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因此依照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 。惟依照上訴人起訴狀所述前述情形,係就審判長依職權所 定之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變更或延展之情事。然準備程序或 言詞辯論等期日之變更或延展,為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職權之行使,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 於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如有因住院等重大理由,本得聲請 促動審判長變更或延展,若有遲誤期日,或僅生訴訟上之不 利益而已(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參照)。已難認有何侵害 上訴人私法上之人格權之情形,或可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損 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參以前述情節,亦顯然無法 補正。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逕以判決駁回之 ,則縱然原審未行補正程序,其判決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或有違反訴訟指揮及闡明之情形。 ㈡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並 已於裁判中闡述所得心證之理由,認其訴顯無理由,而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難認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情形。何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 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且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 其餘指摘原審法院判決理由矛盾或提出其餘請求權基礎,據 而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等語,均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0-30

CYDV-113-小上-14-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李彥廷 具 保 人 李彥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李彥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經具保人李彥均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以下同)1萬元後,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 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出具現金1萬元保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 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 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 期帶同被告到案,有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 書、橋檢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 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0-29

CTDM-113-聲-1219-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吳克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發還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壹輛部 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壹輛(南大 贓編號54),准予撤銷扣押,發還甲○○。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1輛(南大贓編號54) 係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平日使用之交通工具,本 案發生前即用以接送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交通使用之固有 財產,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直接或間接產生之特定物,並非 本案犯罪所得,並無原裁定所稱「追徵價額而將車輛變價之 可能」,原裁定不准發還之理由,應有違誤;又被告遭扣押 之存款、房屋土地、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已超過原裁定所稱 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甚鉅,已超額扣押而無繼續扣押 上開車輛之必要。倘法院仍認應扣押上開車輛,請准命被告 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以利被告日常使用。  ㈡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南 大贓編號44)並未經檢察官列出為證據之直接關聯性,且檢 察官就此行動電話之發還並未表示意見,原裁定以「加以釐 清與本案之關聯性」為由繼續扣押該手機,應無理由。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1輛(南大贓編號54) :雖檢察官對於發還與否無意見,然依起訴書所載,同案被 告李彥廷涉嫌將部分詐欺取得之款項交付被告甲○○藏匿,尚 有400餘萬元下落不明,此部分涉及被告甲○○是否因洗錢而 有犯罪所得尚待調查釐清,非無因追徵價額而需將前揭車輛 變價之可能。  ㈡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南 大贓編號44):被告所有之前揭手機亦有作為與同案被告所 涉起訴事實聯繫之用,是該扣案手機與本案有無關聯,而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尚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釐清。本案尚未 審結,被告之犯罪情節等情,仍有待調查,是為日後審理之 需要及保全證據,認仍應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 等詞。 三、本案發還扣押物之審酌原則 ㈠基於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 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基於扣 押裁定僅屬中間處分,是法院職權裁定或審查檢察官聲請時 ,應就沒收宣告之三要件(即刑事不法行為存在、不法利得 存在、不法利得範圍)審查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是否已證明 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再衡以比例原則予 以審酌扣押裁定之必要性。 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而言;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1輛(南大贓編號54) :上開扣押車輛既非經認定為起訴犯罪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縱被告經法院為沒收追徵裁判, 上開扣押車輛亦僅供國家取得追徵債權時之擔保財產,則依 被告抗告所指已受扣押之存款、房屋土地、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價值合計達1594萬2482元,相較於起訴書記載被告領取28 31萬6000元中已扣押之現金2160萬元及由同案被告李彥廷交 付律師之200萬元而下落不明之款項為471萬6000元,再參以 被告抗告所指上開扣押車輛之日常用途,衡以為擔保追徵債 權之執行而繼續扣押所致上開扣押車輛之使用價值與交易價 值之耗損,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是原審裁定就此駁回被告 之發還請求,尚有未洽。上開扣押車輛除被告外,未見第三 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 南大贓編號44):系爭行動電話係以供被告作為與同案被告 聯繫起訴事實所用之證據而遭扣押,原審裁定就此既認為該 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無關聯,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尚 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釐清,則原審法院顯已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而認為有需要繼續扣押該行動電話,此亦與一般案件 審理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自難僅以檢察官未就發還 與否表示意見或未列出為證據之直接關聯性等,即予忽略原 審法院就扣押證據有無留存必要性之意見,是原審裁定就此 駁回被告之發還請求,與法相合,抗告意旨所為指摘,並不 足採,應予駁回。 五、原裁定就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1輛(南大 贓編號54)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准予發還。 至於原裁定就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5 pro max行 動電話1支(南大贓編號44)部分,核無違誤,被告所執前 詞抗告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0-22

KSHM-113-抗-406-202410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曹顯忠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684,91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74 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8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該異議之訴實體 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57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37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然本件 於民國98年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權已逾5年時 效而罹於消滅,本件執行事件有妨礙或消滅相對人請求的事 由發生,若執行程序一再進行,訴訟程序曠日廢時,恐緩不 濟急,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且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並裁定相當 之擔保金,以利暫緩執行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本院以前述執行事件受理,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 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前述債務人異議之 訴受理中等事實,已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 真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尚屬有據。 四、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8,949,715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爭執之難易程度,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1年6月,估算相對人因本件聲請獲准停止執行而 受執行延宕期間為6年,並依法定利率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前述債權額所受損害, 即為前述執行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2,684,915元【計算式 :8,949,715×5%÷12×72=2,684,915,元以下四捨五入】。因 此,本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684,915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0-16

CYDV-113-聲-187-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蔡宜蓁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侯舒吟 訴訟代理人 侯嘉泰 被 告 侯舒惠 侯家成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江龍 被 告 李水良(兼施麗琴承當訴訟人) 侯彩雲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誠 被 告 侯家偉 訴訟代理人 潘曉萍 侯禹岑 被 告 李培安 李宏志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追加被告 侯立紘 侯佩均 蔡慶專 蔡東安 蔡淑菁 呂宜峰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追加被告 呂青燕 呂青樺 陳世鋒 陳省鄉 陳月琴 吳侯素鑾 呂映佶 陳世榮 陳素珠 陳玟蓁 劉呂玉霞 如附表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追加被告 謝呂鶴 訴訟代理人 謝昇穎 追加被告 龔高山(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龔秋松(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曾靖雅(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龔愛珠(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龔寶治(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龔寶蓮(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龔愛玉(即龔火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龔高山、龔秋松、曾靖雅、龔愛珠、龔寶治、龔寶蓮、 龔愛玉為被告龔火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 二、本件被告龔火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12月2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為龔高山、龔秋松、曾靖雅、龔愛珠、龔寶治 、龔寶蓮、龔愛玉等7人,此有被告龔火炎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及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查詢被 繼承人迄今未有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憑。而被告龔高山等7人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依前揭規定,依原告聲請裁定命被告龔高山等7人承受 被告龔火炎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被告侯江龍、侯家偉、陳省鄉、陳月琴、吳侯素鑾、呂映佶、陳世榮、陳素珠、陳玟蓁、劉呂玉霞。

2024-10-11

CYDV-112-訴-334-2024101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90號 原 告 郭沅亨 被 告 李彥廷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1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81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後昌路外側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而來,行經該路段與後 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 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民昌街北向南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亦疏未 注意依「停」標字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左後側車 身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220,300元(含零件費用156,300元、工資64,000 元);⒉系爭車輛跌價損失80,000元;⒊鑑定費6,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6,3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跌價損失80,000元、 鑑定費6,000元雖不爭執,但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且就系爭 事故,原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應負擔七成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 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8號案卷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跌價損失80,000元、鑑定費6,000元,業 據其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1月18日111高 市汽商昇字第460號函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修繕費用預估需220,300 元(含零件156,300元、工資64,000元)等情,有維修名 細單及行照影本在卷可佐,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9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11月5日,已使用8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6,0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6,300÷(5+1)≒26,0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6,300-26,050) ×1/5×(8+2/12)≒130 ,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6,300-130,250=26,050】,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4,000元,合計90,050元,是原告請求 於此範圍內者,尚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民昌街北向南進入路口前標繪 「停」標字,此觀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原告汽車自屬 支線道車,而原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為 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 停」標字暫停禮讓被告之幹線道機車先行,亦為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未減速慢 行、原告則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兩者相較,被告享有優先 路權,原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㈤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52,815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0,050元+系 爭車輛跌價損失80,000元+鑑定費6,000元)x30%=52,815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 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見本院 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09

CDEV-113-橋簡-690-202410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羅文成 被 告 周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26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委託訴外人池雅蓉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買賣及法拍屋買賣事宜,而將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前述機車行照及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系爭帳戶等)交予池雅 蓉保管。惟被告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前某日, 搭乘池雅蓉之車輛時,發現車內有系爭帳戶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蒐集與利用個人資料、冒用他人身 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趁池雅蓉未注意之際取走前述資料, 於同年5月14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玩家網咖,以網路搜 尋創鉅有限合夥申請機車分期專案並列印申請書後,冒用原 告之名義,在創鉅有限合夥交易申請書上方填載原告資料, 並於前揭申請書下方「申請人簽章」欄偽簽「甲○○」之署押 ,再拍攝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前揭機車行照 ,連同前述申請書回傳創鉅有限合夥以行使,致創鉅有限合 夥之承辦人員誤認為原告本人申辦而審核通過,被告再列印 創鉅有限合夥回傳之契約書,並於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下方「乙方」欄、中古機車買賣契約「甲方」欄、本票「 發票人」欄,偽簽「甲○○」之署押枚及填載日期,用以表示 約定原告先以15萬元,將前述機車出售予創鉅有限合夥,雙 方再約定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期5,170元、分36期) ,買回前述機車,並簽發發票日為109年5月14日,票面金額 為15萬元之本票供擔保,被告並將前述資料連同系爭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以拍照方式回傳創鉅有限合夥以行使,致創鉅 有限合夥陷於錯誤,於翌(15)日匯款14萬1,000元至系爭帳 戶,被告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 利用先前自不詳管道所取得原告之提款卡,分別於同日及同 年月19日,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2萬元、2萬1,000元得手 後,再將上述原告之證件資料放回原處,足生損害於原告及 創鉅有限合夥支付價款之正確性。嗣原告於110年4月收到創 鉅有限合夥之催繳款項通知,始查知前述情事。 ㈡又被告前述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8068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罪刑在案。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冒用原告使用國民身分證及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等之侵權 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並無和解誠意,應該 入監服刑,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後有同意與原告和解,後來因被告發生車禍 ,原告要求100萬元,被告無能力償還,律師有提到以6萬元 和解,原告也不接受,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冒用原告之身分而使用原告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前 述本票等前述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79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該案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理中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所坦承(本院卷二第5至7、40至42、125至132、15 1至155、163至178頁),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池雅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8至11、26至2 7、42、47、79至83頁),並創鉅有限合夥交易申請書、原 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創鉅有限合夥基本資料及商 業登記資訊、中古機車買賣契約、本票、中古機車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原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行照正反面影本、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年 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以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4至17、51至52、59至66、70至76頁 ;本院卷一第9至17頁),可信此部分為真實。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前述本票並偽造原 告簽名,及冒用原告之身分而使用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等,造 成原告之信用發生瑕疵之事實,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 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冒 用原告之身分而使用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前述本票等 行為,致原告因此留信用瑕疵之紀錄,客觀上已足使原告被 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信用勢必因此受影響,原告之 信用權自受有損害,且被告前述冒用及偽造行為與原告信用 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再者,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再者,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在嘉義市 政府環保局任職,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陳稱其大學肄業 ,從事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業已離婚並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及繳貸款等情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本院卷一第55至56、5 0頁,限閱卷)。原告因被告前述行為,導致信用瑕疵、債信 不良等情,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各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前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揭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11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0-07

CYDV-113-訴-555-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徐璿涵 第 三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翁永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以由本院命第三人就楊振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配入受傷 舍房時起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電磁紀錄,由本院以函文調取前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電磁紀錄,於複製、燒錄、拷貝或備份等其他 適當保存畫面檔案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項所明定。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 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 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 使用等是。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 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 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 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可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 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子楊振丘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自民 國113年5月22日起在第三人即法務部○○○○○○○○○○○執行(預定 於113年9月21日期滿),惟第三人竟於113年9月10日告知聲 請人,楊振丘因同房受刑人攻擊倒地受傷,經送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治療,聲請人前往醫院探視時,發現楊振丘 迄今昏迷不醒,並受有意識改變、左額頂葉外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亦無法評估何時能清醒,其遭逢 此重傷,無異侵害聲請人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聲請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揚振丘於113年9 月10日被送醫前,聲請人前往探視時,就已發現楊振丘身體 日益虚弱,可能於送醫前即有受霸凌,或確切於何時被攻擊 、何種攻擊造成其傷勢嚴重,均有待檢視監視器畫面釐清, 故請求至少應調閱楊振丘自配入受傷舍房起所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究竟為何人攻擊楊振丘,因第三人拒絕告知,亦拒絕 提供舍房監視器畫面供聲請人或其他家屬拷貝,但楊振丘既 因遭同房受刑人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昏迷迄今,而監所為 封閉環境,同房其他受刑人不見得願意據實以告,監視器畫 面實為最直接、最有力之證據,復以第三人每間舍房都配有 監視器錄影,為查明加害人身分及其所為傷害行為,以提出 民事損害賠償及為避免加害人否認其行為,實有聲請保全證 據,調閱監視器畫面必要。再者,楊振丘係在第三人監舍房 内遭攻擊,依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 笫14條規定,監視器書面保存30日後即有消除或覆蓋可能, 第三人亦告知家屬該監視器畫面僅保存30日,實有藉由第三 人設置之監視器所拍攝影像及時保存之必要,且逾期即被覆 蓋或刪除,自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時間之急迫性。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調閱第三人就楊振丘 自配入受傷害舍房時起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述主張,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第三人之 出監證明書及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7頁);又監視器錄影內容,受限於儲存設備記憶體 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 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 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衡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可 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因此,聲請人聲請就 第三人所持有楊振丘自配入受傷舍房時起所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予以保全證據,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 規定核屬相符,准以由本院函文調取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檔 案之方式,予以保全證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0-04

CYDV-113-全-3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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