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珅與告訴人梁佑檠因交通事故而有 嫌隙,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 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持球棒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併左眼瘀傷、左上肢和手肘瘀傷、雙 臀部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1月10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1-17

CHDM-113-易-1501-202501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倫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壹個、愷他命盤壹個、愷他命刮勺壹個,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冠倫於民國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許,在其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去甲基愷他命後,竟基於服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返 抵其上址住處時,旋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攔查並執 行搜索,當場自前開機車內扣得愷他命盤1個、愷他命刮勺1 個及愷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復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經警 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17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冠倫於警詢時之自白(偵卷第9-14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 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7-21、25-27、33-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於111年7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 ,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 險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素行非佳,且其尿液所 含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17ng/mL)濃度值非低,仍騎 乘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個、愷他命盤1個、愷他命刮勺1個,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1-15

CHDM-114-交簡-31-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 告 游子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43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子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游子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村境內道路、彰化縣○村鄉○     ○路00○0號(村長服務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     山刀至上開地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賴碧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  ㈤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 安全上危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 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 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 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 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 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 斷。 四、經查,扣案之開山刀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 人揮砍或揮打,足以傷人甚至致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被移送人攜帶此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行走於大崙村村境內道路,隨後進入村長服務處,其攜帶方 式又係將開山刀藏於腋下,不論有無使用,均足以使見聞者 不安或恐懼,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狀態之 虞。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之行為顯不具正當性,殊無疑義 ,尚難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具有正當理由存在,被移送 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 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1-15

CHDM-113-秩-68-2025011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66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皓宇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彰化系 統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彰化系 統匝道19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王皓宇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 有林家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彰化系 統匝道由北往南方向並在王皓宇車輛之右側車道直行,兩車 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家聖因而受有耳鳴、突發性耳聾、噪 音性聽力障礙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皓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6425偵卷第3-5 頁;本院卷第31-34、75-78頁)。  ㈡告訴人林家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6425偵卷第7-9頁;840 3偵卷第29-3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崇安診所診斷 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6425偵卷 第10-22、24-25頁反面;8403偵卷第19-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6425偵卷第27頁),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高速公路行駛時,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 ,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多次調解,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 法達成共識,故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無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軍校畢業之學歷、目前做混凝土工 作、底薪約新臺幣1萬5,000元、其他看跑車的量、一趟約40 0元、目前借住朋友家或睡車上、外面有欠債、經濟狀況不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CHDM-114-交簡-16-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被告陳佳鈴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全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交 付予「李全」,供「李全」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嗣「李全」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台中商銀帳 戶資料後,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蘇裕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內。再由「李全」指示被告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其帳 戶之款項,並允諾給予被告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至2,0 00元之報酬。詎被告於欲將上開提領之詐騙款項現金交付予 「李全」指定之人時,當場為警查獲,警方並在被告身上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以112年度偵字 第9814、11434號、113年度偵字第113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嗣前案經本 院於113年12月23日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2月2 7日判決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人於 上開案件簡易判決處刑後始提起追加起訴而於114年1月6日 繫屬於本院,觀諸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3日彰 檢曉正113偵17243字第1149000353號函文上本院之收文戳章 1枚自明,足認本案追加起訴係於前案判決後所為,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受騙匯款至帳戶 詐騙方式 1 蘇裕仁 112年5月22日9時54分14秒 6萬3,107元 陳佳鈴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荷」向蘇裕仁誆稱:可以藉由「WTI國際原油」投資平台(網址:https://aas.666.tw)及電商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裕仁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陳佳鈴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及筆數 1 陳佳鈴 陳佳鈴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13時12分47秒 統一超商博愛門市中國信託ATM(彰化縣○○市○○街000號)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2 112年5月22日13時13分50秒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3 112年5月22日13時15分0秒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4 112年5月22日13時16分05秒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5 112年5月22日13時17分01秒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6 112年5月22日13時17分56秒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7 112年5月22日13時20分35秒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1 新臺幣一千元鈔票288張 提領贓款 2 台中銀行提款卡 即陳佳鈴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 3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即陳佳鈴彰化大竹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4 行動電話1支(三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5-01-15

CHDM-114-訴-25-2025011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岑玲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30、106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49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岑玲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岑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 NE告知而提供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配合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先於111年8月間起,對丙○○施以電信詐欺假投 資真詐財之詐術,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3 日上午9時25分許、同日11時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15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另案 被告黃思婷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 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348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以此等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另於111年1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臉書私訊告知而提供給身份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 間,對甲○○施以電信詐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甲○○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同日中午12 時7分許,各匯款2萬2,000元、3萬8,000元至郵局帳戶,隨 即遭轉匯至另案被告郭佳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 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岑玲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112偵453 0卷第17-23、83-86、91-93、101-106、139-142頁)。  ㈡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112偵4530卷第45- 47頁;112偵10601卷第13-15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儲字第1120035851號函暨 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112偵4530卷第25-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12偵4530卷第41-43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530卷第49頁)、告訴人 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偵4530卷第5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530卷第63-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12偵4530卷第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7257號函暨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 4530卷第119-126頁)、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530卷第1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601卷第17- 18頁)、分成保密合約(112偵10601卷第19-20頁)、被害人丙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0601卷第21- 3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601卷第37-39頁)、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0601卷第41頁)、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112偵10601卷第43-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 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 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裁 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上開2次犯行均減 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2次犯行(本院卷第80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將將來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 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 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亦妨礙 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難以 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 之健全;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 ,但因被害人及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 等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炸雞店受僱、需要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 、手段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將來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 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HDM-113-金簡-448-20250115-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92、2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貳公克,含 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2、293號被告蕭明欽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02公克) ,均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6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2、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查扣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02公克),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243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均確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 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 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1-15

CHDM-114-單禁沒-2-20250115-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林家聖 被 告 王皓宇 幸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立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1-15

CHDM-114-交簡附民-3-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鎮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鎮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工地,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5日下午5時18分許 ,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鎮緯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5-67頁)。  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偵卷第11、13、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強制罪, 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 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 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情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CHDM-114-簡-13-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THAI (中文名:阮友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THAI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HUU THAI(中文名:阮友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 ,未經羅芋宙之同意,侵入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 處,著手欲竊取該住處抽屜及錢包內之財物,然因抽屜及錢 包內並無值錢之物品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 HUU THA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7-11、4 7-48頁)。  ㈡被害人羅芋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18頁)。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23-28、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行竊找尋財物,然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亦有勞動能力賺取所需,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著 手翻找被害人財物,即使未得手任何財物,仍值嚴責;惟念 及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 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主所示之刑。  ㈣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人,本案又係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衡 酌其為合法來台工作、居留之外籍勞工,本案犯情尚輕,認 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HDM-113-簡-2333-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