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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3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瑞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瑞欽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李白」、「 杜甫」、「維尼」(下稱暱稱「順風順水」、「李白」、「 杜甫」、「維尼」)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下稱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使用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 1支(另案扣案)接收暱稱「順風順水」之指示,至指定地 點拿取提款卡後,將提款卡交予其子彭正宇(業經判決確定 )並搭載彭正宇提領詐欺贓款,或其自行持提款卡提領詐欺 贓款後,再由其或彭正宇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彭瑞欽可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彭 瑞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 範圍)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彭正 宇(僅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暱稱「順風順水」、「李 白」、「杜甫」、「維尼」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因而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 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 二所示);㈡由彭瑞欽依照暱稱「順風順水」之指示,至指 定地點拿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搭載彭正宇前 往提款地點,將提款卡交予彭正宇提款,或由彭瑞欽自行提 款;㈢彭瑞欽、彭正宇以前述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 後(詳細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人,各詳 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人欄所示 ),⒈由彭正宇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彭瑞欽將如 附表二編號11至15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彭瑞欽因此獲得報酬共計6千元。嗣因上 開遭詐騙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芬、張凱菁、王稚昀、洪沛稘、林怡辰、鄭丞傑、 何凱翔、黃品綸、沈沛晴、胡建霖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彭瑞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 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 情節相符,且有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1支另案扣案可佐,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 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 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 於偵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惟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 ,雖適用修正前、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 件。綜上,依修正前或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⒈被告、同案被告彭正宇與暱稱「順風順水」、「李白」、「 杜甫」、「維尼」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 編號2、4、5、8、9、10所示犯行部分,推由被告或同案被 告彭正宇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接續提款後,由同案 被告彭正宇將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⒉被告與暱 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維尼」暨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犯行部分, 推由被告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接續提款後將款項轉 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彭正宇(僅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部分)、暱 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維尼」暨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有犯罪所得未自 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為圖利益,加入詐 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合作,詐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金錢,所為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前述被害人受有上開額度之財 產損失,且該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 考量其負責至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搭載同案被告 彭正宇提款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 ,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 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420頁所示)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若由其自行提款,則報酬為日薪2千 元;若其與同案被告彭正宇一起行動,其個人獲得之報酬為 2至3千元。其均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 ,足見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之犯 罪所得至少為2千、2千、2千元。惟查,被告於112年1月14 日之犯罪所得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7號判決 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1至39 0頁),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被告於112年1月14日所獲得之犯罪所得2千元。綜上所述 ,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同年月13日之犯罪所得共計4千元 (計算式:2,000元+2,000元=4,000元),均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 暱稱「順風順水」聯繫時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16頁),且有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見上開手機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由被告或同案被 告彭正宇提領後以上開方式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自行或推由 同案被告彭正宇提領詐欺贓款,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彭瑞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人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賴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透過電話聯繫賴慧娟,佯稱係誠品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廠商無法請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賴慧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2日21時54分許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麥維婷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麥維婷帳戶) 112年1月12日21時58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 彭正宇 1.被害人賴慧娟警詢時之陳述(第15433號偵卷第142至143頁) 2.賴慧娟於112年1月12日匯款49,995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151頁) 3.中華郵政公司麥維婷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1頁) 4.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05至407頁) 2 趙羿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透過電話聯繫趙羿倢,佯稱係鞋全家福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鞋全家福內部設定錯誤,需由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趙羿倢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2日21時59分許匯款29,989元 同上 112年1月12日22時1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彭正宇 1.被害人趙羿倢警詢時之陳述(第15433號偵卷第158至159頁) 2.趙羿倢於112年1月12日匯款29,989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161頁) 3.趙羿倢通話紀錄截圖2張(同卷第162頁) 4.中華郵政公司麥維婷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1頁) 5.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09至411頁) 112年1月12日22時1分許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 蔡玉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透過電話聯繫蔡玉卿,佯稱係鞋全家福及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訂單設定錯誤為11筆,需由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蔡玉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2日22時51分許匯款20,123元 同上 112年1月12日22時56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 彭正宇 1.被害人蔡玉卿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168至171頁) 2.蔡玉卿於112年1月12日匯款20,123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176頁) 3.蔡玉卿通話紀錄截圖1張(同卷第177頁) 4.中華郵政公司麥維婷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1頁) 5.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13至415頁) 4 陳佳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聯繫陳佳芬,佯稱係旋轉拍賣網站及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詐稱因其設定錯誤將遭旋轉拍賣網站罰款,需由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陳佳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0時51分許匯款2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江雲皓帳戶 (下稱第一商業銀行江雲皓帳戶) 112年1月13日2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 彭正宇 1.告訴人陳佳芬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184至185頁) 2.第一商業銀行江雲皓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3頁) 3.陳佳芬於112年1月13日匯款29,989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192頁) 4.陳佳芬於112年1月13日匯款9,987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193頁) 5.陳佳芬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8張(同卷第194至201頁) 6.彭正宇在左列2處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同卷第417至419、421至423頁) 112年1月13日21時4分許匯款9,989元 112年1月13日20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1月13日21時6分許匯款9,981元 112年1月13日21時7分許提領1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奕慶門市 112年1月13日21時16分許匯款9,987元 5 張凱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凱菁,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凱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1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同上 112年1月13日21時19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OK超商臺中柳川店 彭正宇 1.告訴人張凱菁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204至205頁) 2.第一商業銀行江雲皓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3頁) 3.張凱菁與暱稱「蔡佳伶」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2張(第212至217頁) 4.張凱菁於112年1月13日匯款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218頁) 5.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25至427頁) 112年1月13日21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6 王稚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王稚昀,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王稚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1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112年1月13日21時31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 彭正宇 1.告訴人王稚昀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229至232頁) 2.第一商業銀行江雲皓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3頁) 3.王稚昀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第226頁) 4.王稚昀於112年1月13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227頁) 5.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29至431頁) 7 洪沛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沛稘,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洪沛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1時34分許匯款5千元 同上 112年1月13日21時42分許提領5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旭日門市 彭正宇 1.告訴人洪沛稘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236頁) 2.第一商業銀行江雲皓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3頁) 3.洪沛稘於112年1月13日匯款5千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238頁) 4.洪沛稘與暱稱「蔡佳伶」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張(第238頁) 5.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33至435頁) 8 林怡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電話聯繫林怡辰,佯稱係誠品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消費紀錄遭竄改,需由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林怡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1時41分許匯款47,99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宣蓉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陳宣蓉帳戶下稱) 112年1月13日21時48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 彭正宇 1.告訴人林怡辰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251至253頁) 2.合作金庫銀行陳宣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75頁) 3. 林怡辰於112年1月13日匯款47,997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254頁) 4.林怡辰之電話通聯紀錄截圖2張(第254頁) 5.誠品線上購物截圖2張(第255頁) 6.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37至439頁) 112年1月13日21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9 鄭丞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電話聯繫鄭丞傑,佯稱係生活市集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為8筆訂單,需由其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錯誤云云,致鄭丞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1時48分許匯款49,986元 同上 112年1月13日21時50分許提領3萬元 同上 彭正宇 1.告訴人鄭丞傑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264至266頁) 2.合作金庫銀行陳宣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75頁) 3.鄭丞傑於112年1月13日匯款49,986元、49,985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張(第268至269頁) 4.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41至443頁) 112年1月13日21時52分許提領8千元 112年1月13日21時51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月13日22時6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月13日22時8分許提領2萬元 10 何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電話聯繫何曉琪,佯稱係誠品書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由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何曉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3日22時1分許匯款34,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蔡佳樺帳戶(下稱第一商業銀行蔡佳樺帳戶) 112年1月13日22時4分許提領2萬元 同上 彭正宇 1.被害人何曉琪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275至279頁) 2.第一商業銀行蔡佳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77頁) 3.中華郵政公司蔡佳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79頁) 4.何曉琪於112年1月13日匯款5,123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300頁) 5.何曉琪於112年1月13日匯款89,123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303頁) 6.彭正宇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41至443頁) 7.彭瑞欽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45至447頁) 112年1月13日22時5分許提領15,000元 112年1月13日22時4分許匯款5,123元 112年1月13日22時15分許提領5千元 彭瑞欽 112年1月13日21時28分許匯款89,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蔡佳樺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蔡佳樺帳戶) 112年1月13日21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 彭瑞欽 112年1月13日21時35分許提領29,000元 11 林家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透過電話聯繫林家榆,佯稱係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帳戶未升級導致買家遭鎖住,需由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林家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4日17時40分許匯款10,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簡銘秀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簡銘秀帳戶) 112年1月14日17時46分許提領1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彭瑞欽 1.被害人林家榆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310至311頁) 2.中華郵政公司簡銘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81頁) 3.林家榆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6張(第318至320頁) 4.林家榆於112年1月14日匯款10,123元、10,040元(含15元手續費)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第321頁) 5.彭瑞欽左列2處地點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同卷第453至455、457至459頁) 112年1月14日17時48分許匯款10,025元 112年1月14日17時47分許提領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1月14日17時53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 12 何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阮軒軒」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凱翔,佯稱欲出售iPhone行動電話云云,致何凱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4日17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同上 112年1月14日17時53分許提領1萬元(同編號11之第3筆提領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 彭瑞欽 1.告訴人何凱翔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327至328頁) 2.中華郵政公司簡銘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81頁) 3. 何凱翔與暱稱「阮軒軒」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1張(第329至334頁) 4.何凱翔於112年1月14日匯款2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331頁) 5.彭瑞欽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57至459頁) 13 黃品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黃品綸,佯稱欲出售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云云,致黃品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4日17時53分許匯款2萬元 同上 112年1月14日17時59分許提領15,8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五權二門市 彭瑞欽 1.告訴人黃品綸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344至346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銘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81頁) 3.黃品綸於112年1月14日匯款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353頁) 4.黃品綸提出網路拍賣頁面截圖(第354頁) 5.彭瑞欽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同卷第461至465頁) 14 沈沛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透過電話聯繫沈沛晴,佯稱係旋轉拍賣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其賣場設定錯誤,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需由其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沈沛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4日19時25分許匯款18,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周妙穎帳戶(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周妙穎帳戶) 112年1月14日19時29分許提領18,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 彭瑞欽 1.告訴人沈沛晴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369至372頁) 2.華南商業銀行周妙穎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83頁) 3.沈沛晴於112年1月14日匯款18,123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389頁) 4.沈沛晴提出電話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1張(第385至389頁) 5.彭瑞欽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67至469頁) 15 胡建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透過電話聯繫胡建霖,佯稱係臉書賣家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詐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多訂10組商品,為免重複扣款,需由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胡建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4日19時47分許匯款10,123元 同上 112年1月14日19時56分許提領9,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二信五權分社 彭瑞欽 1.告訴人胡建霖警詢時之陳述(第51491號偵卷第392至394頁) 2.華南商業銀行周妙穎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83頁) 3.胡建霖於112年1月14日匯款10,123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400頁) 4.彭瑞欽左列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71至473頁)

2025-01-07

TCDM-112-金訴-1388-202501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樹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8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樹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樹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而其與3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外籍移工(下稱某甲 、乙、丙)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某甲、乙、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㈠推由高樹廟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新臺 幣(下同)2萬6,00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王子岳承攬「台茶 1號東海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於112年8月某 日停止營業)之招牌等物清除事宜;㈡高樹廟、某甲、乙、 丙於112年8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一同前往上址 「台茶1號東海店」,並推由某甲、乙、丙駕駛車輛將該店 因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廣告招牌、招牌支架、繩索、帆布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 通報並於113年2月5日10時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稽查,並查獲 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樹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子岳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2頁 ),並有被告開立免用收據發票1紙、被告「搬家請找我們 」名片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日中市環稽字 第1130048643號函檢送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13年2月5日、113年3月19日環境 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 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檢附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第35895 號偵卷第45、47、51、107至113、117至129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 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3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 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某甲、乙、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推由某甲 、乙、丙從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行為,該當非法清除 廢棄物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㈢被告與某甲、乙、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 ,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仍清除上述拆除工程產生之廣告招牌、招牌支架、繩索 、帆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本案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不多、所清運之廢棄物 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與大型、長期營運者,抑或是清運 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可非難性 應屬較低;又經本院電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局 (下稱中區養護工程局)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表示:本案因 無依據、清除數量無法確認,故無與被告進一步商談賠償事 宜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 頁),是以,本案被告未賠償中區養護工程局所受損害,尚 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基上,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 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為圖小利,與某甲、乙、丙 ,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妨害主管 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影響環境整潔與衛生,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清除廢棄 物之種類、數量;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以2萬6,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 之證人王子岳承攬本案招牌等物之清除作業,然其實際上僅 分得5,000元,其餘報酬即2萬1,000元均由某甲、乙、丙取 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7

TCDM-113-訴-1225-20250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霖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經內政部役政署以核定自……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經內政部役政署核定自……」等 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報到服役,竟迨至同年7 月17日仍未報到」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報到服役。 詎李育霖明知應於上開日期回役,且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52條規定替代役男不得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 逾7日,竟基於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之犯意,迨至 同年7月17日仍未報到」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李育霖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不 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罪。   ⒉按「擅離職役」係指服役中離去職役而言,依法停役後, 既非服役中,此際苟有應回役而未回役之情形,非屬擅離 職役,應為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查被告前已停役 ,經主管機關核定應回役卻未於指定期限回役,且累計逾 7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應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 條之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罪。檢察官認 被告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男無故擅離職役 罪累計逾7日罪,容有誤會,惟因所犯法條相同,尚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無故不就指 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仍漠視法律禁令,無視其職 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所為妨害役政管理之秩 序,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第11至15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78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24號   被   告 李育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霖為替代役第90梯次公共行政役役男,前服役於臺中市 霧峰區公所,因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經內政部役政署以核 定自民國111年8月15日停役生效。嗣於停役原因消滅後,經 內政部役政署以112年6月15日役署管字第1121002453號函通 知應其於112年7月10日,回役至內政部役政署報到服役,竟 迨至同年7月17日仍未報到,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 計逾7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2年7月20日中市民勤字第1120019377 號函附之被告兵役籍表(一)、內政部役政署112年6月15日役 署管字第1121002453號函、停役替代役役男回役、免予回役 審查核定表、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 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男無故擅 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2025-01-06

TCDM-113-中簡-1082-20250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3之11「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辦公室 內,因細故與陳建文發生爭執。李明和可預見推擠他人身體 ,可能會造成他人遭推擠部位受傷或因重心不穩而撞擊周遭 器物而受傷,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 故意,徒手推擠陳建文左胸,致使陳建文重心不穩,腰部撞 及身後桌子,因而受有前胸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明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告訴人陳建 文左胸,致使告訴人身體碰到桌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並辯稱:其輕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雖後退靠到桌 子,然當下並無任何不適,告訴人應無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偵卷第1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15至1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其向被告表示被告 非社員後,被告突然用力出手推其左胸一下,致使其失去重 心向後跌倒,腰部撞到後方桌子,其因而受有前胸及下背挫 傷等語(見偵卷第16、40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供述:其推擠告訴人左胸部位,致使告訴人後退且身體靠到 桌子等情(見偵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 ,足見告訴人前揭所述具相當可信性;另告訴人於113年1月 31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救治,經診 斷認其受有前胸及下背挫傷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 審酌告訴人前揭就診時間與本案衝突發生時間即113年1月30 日相距非遠,且該傷勢位置、型態亦與胸口遭推擠、身體撞 到堅硬物品後可能造成之傷害型態相合,益徵告訴人上開所 述非虛,足見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係遭被告推擠行為所致。 綜上,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推擠告訴人左胸,造成告 訴人腰部撞及身後桌子,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及下背挫 傷之傷勢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輕推告訴人一下等語。惟查,告訴人既因 被告推擠而倒退撞及桌子,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 40頁),足見被告徒手推擠時應有施以相當力道,否則告訴 人應不至於重心不穩而倒退。又被告雖辯以:告訴人當下並 無任何不適、應該不會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惟查,告訴人所 受傷勢位置、型態,與被告前揭傷害舉動所可能造成告訴人 受傷之身體部位及傷害結果相符,已如前述;此外,所謂「 挫傷」係鈍性直接打擊於身體所導致之非開放性傷害,並無 傷口,乃為受力於軟組織(包括皮膚、皮下脂肪、肌肉、肌 膜、肌腱、神經、血管等)導致局部腫脹瘀青。基此,挫傷 於外觀上不會有傷口,且傷勢未必嚴重。則傷者未於受傷當 下立刻查覺傷勢,而於傷勢逐漸產生紅腫、疼痛後始發現受 傷並就醫,尚與常情無違;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前往醫 院急診,其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仍屬接近,益徵告訴人所受 前揭傷勢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受 傷等語,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程度 ,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 17頁),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TCDM-113-中簡-2156-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23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1 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春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112年9月6日間下午」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112年9月6日下午」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原記載「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措施……」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李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4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天候、路 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於右 轉中興路一段後,貿然轉向瑞成一街直行,致與告訴人林 修緯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霧峰澄 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是被 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本案車禍係告訴人事後報案,警方始通知被告到案之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足認被告並無自首,附此敘 明。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撞及告訴人騎 乘機車,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 難。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2號   被   告 李春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霖於民國112年9月6日間下午,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 於同日17時0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紅燈右轉中興路一段後, 因見瑞城一街行向號誌轉綠燈,復突然轉向瑞城一街直行。 適有林修緯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城一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左轉中興路一段,因閃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林修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修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修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3 告訴人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其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相片共14張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5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四岔路口前,號誌紅燈轉向後綠燈直行未注意安全而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春霖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26-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37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黃勝賢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綽號「齊天大聖」(下稱綽號「齊天大聖」)所屬由三 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勝 賢負責依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金錢、財物,並將 金錢、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詐欺集團成員並允 諾給予黃勝賢相當報酬。黃勝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 範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綽號「齊天 大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勝賢知悉係 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3月9日11時50分 許起,假冒為「馬警官」、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黃麗秋佯稱 :黃麗秋涉及洗錢案件,須配合交出財產以供調查云云,致 使黃麗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年月28日12 時49分、16時23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170萬元、金條2 條(價值共計385萬7,304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停放,將上開現金、 金條放置於車內後即暫時離開現場;㈡由黃勝賢依綽號「齊 天大聖」指示,接續於同日12時53分許、16時28分許至上開 地點拿取前述現金、金條得手後,將該等現金、金條交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麗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黃勝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2、13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麗秋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77至83頁),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傳送照片、通話紀錄截圖共6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93、112至117、153至16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施行(除第19、20、22、24 條 、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將符合「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 元者」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其刑,對 被告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符合修正前、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從而, 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 言,依修正前、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得論處之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各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應整體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綽號「齊天大聖」暨其等所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 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收取款項或財物後,將該等現金或 財物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 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綽號「齊天 大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上述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詳如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損失上開高額款項及財物,且就該等現 金、黃金均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擔任詐 欺取財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 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 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 情狀;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327頁所示)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齊天大聖」原本允諾 給予其收取款項之百分之3作為報酬,但其沒有拿到等語( 見偵卷第315頁、本院卷第31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有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 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所取得之上述現金、金條,均 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現金、金條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取財 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810-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69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徐維韓、藍昱翔、張晉毅(前2人均通緝中)為圖掩飾行蹤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12月29日凌晨1時10分許前之某時,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場,適見該處無人之際,推由藍昱 翔、張晉毅負責在旁把風,由徐維韓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 性而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竊取彭紀強所有並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與 藍昱翔、張晉毅一起逃離現場。徐維韓嗣將該車牌2面交予 張晉毅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作為掩飾 行蹤之用。嗣經員警偵辦徐維韓、藍昱翔、張晉毅等人涉犯 強盜殺人案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維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紀強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第5365 號偵卷第42至44頁),且有111年12月29日「中正西路往西 」路口監視錄影截圖、螺絲起子照片各1張、被害人彭紀強 車牌號碼【AQC-0153】號自用小客車號牌遭竊現場勘驗照片 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第5365號偵卷第5、7、15、 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所謂結夥犯,係指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相互間 有意思之聯絡,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 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另案被告藍昱翔、張晉毅分 別在場下手行竊或把風,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 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攜帶螺絲起子1支到場行竊,衡酌螺絲起子 質地堅硬,倘持以攻擊,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另案被告藍昱翔、張晉毅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另案犯罪之行 蹤,竟與另案被告藍昱翔、張晉毅一同前往現場,由被告持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兇器即螺絲起子1把 下手竊取上開車牌得手,造成被害人彭紀強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 案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彭紀強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把,雖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 見本院卷第23頁),且取得甚易,為日常生活常見工具,且 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僅徒耗 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 微,堪認已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車 牌屬行政監理、車輛行駛之憑證,本身客觀價值有限,亦非 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對於被告之刑罰無重要性,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易-315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6號 聲明異議人 張秐浿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中檢介拱113聲他653字第113904963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張秐浿為向保險公司請求給 付保險金,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 核發馬國強之死亡證明書,惟遭臺中地檢署以民國113年4月 26日中檢介拱113聲他653字第1139049630號函函覆否准,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核發馬國強之死亡證明 書,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4月26日以中檢介拱113聲他653字 第1139049630號函函覆否准,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參。惟 查,本案並無法院之有罪判決存在,自無「受刑人」或檢察 官關於「執行」之指揮可言,是以,前揭函文顯非「執行之 指揮」,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016-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現金新臺 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37號」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35號」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4行原記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0元至6000元、零錢、郵票、收據三聯單等物……」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郵票 、收據三聯單……」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王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貪圖 己利,侵占告訴人陳信語遺落之上開財物、現金,造成他 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及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 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失之情況,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    ⑴被告侵占之手提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0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侵占之郵票、收據三聯單,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考量該等物品價值不高,且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6294號   被   告 王進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國於民國113年9月29日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巷00號自助洗衣店之洗衣機上,見陳信語遺落該處之手提 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零錢、 郵票、收據三聯單等物,係陳信語於同日5時2分前某時遺落 該處),王進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檢視上開手提包後,將之放入粉紅色塑膠袋內據為己有, 騎乘向不知情之廖宜清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陳信語發現手提包遺失 ,返回現場尋找未果,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信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信語、證人廖宜清於警詢指訴、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嫌。另告訴意旨雖認為手提袋內之現金為3萬元,惟該部 分,業經被告否認,且監視器畫面無從確認手提內現金金額 ,是除告訴人指訴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侵占之金額為3萬 元,併此敘明。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2024-12-31

TCDM-113-中簡-3123-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核被告張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素行非佳, 且應明白竊盜行為之意義及後果,竟仍為圖己利,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述財物、現金,且所竊之現金 數額非微,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 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竊得之全聯購物袋及袋內之斜背黑色背包1個、國民身 分證1張、郵局存摺1本、金融卡1張、鑰匙20支、胸罩、 內褲、黑手套、毛帽各1件,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 經告訴人郭玲玲自行尋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51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竊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老人卡1張、悠遊卡2張,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全民健康保險卡、老人卡、 悠遊卡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 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47號   被   告 張文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 2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7時21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長春公園內,徒手竊取郭玲玲所有全聯購 物袋1個(內含健保卡1張、老人卡1張、悠遊卡2張、現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及斜背黑色背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 郵局存摺1本、金融卡1張、鑰匙20支、胸罩、內褲、黑手套 、毛帽各1件),得手後,將全聯購物袋及袋內之斜背黑色 背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郵局存摺1本、金融卡1張、鑰匙 20支、胸罩、內褲、黑手套、毛帽各1件丟在男廁之垃圾桶 內後,步行離去。嗣因郭玲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玲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文龍於警詢及偵詢時固坦承有拿取全聯購物袋,且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伊經過公園要去上廁所,看到袋子以為是垃圾,伊 好心拿去廁所丟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郭玲玲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 影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觀之,被告並非直接向廁所走去, 而是經過告訴人身邊後,發現告訴人起身前往廁所,始轉身 返回,且在現場徘徊物色財物後,始拿取物品,而從被告拿 取全聯購物袋之畫面可看出,物品有明顯重量,顯袋內有其 餘物品,該購物袋亦是有價值之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 及擷取照片等附卷可參,又被告自陳其拿起來覺得有東西, 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一情,則被告既不知袋內物品為何,如 何確認係垃圾,而逕將物品拿去丟棄,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告訴人 所有之全聯購物袋內之斜背黑色背包、國民身分證等物品係 在男廁內找回,而健保卡於113年3月26日有申請補發紀錄等 情,有調查筆錄、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告 訴人所述尚非無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 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 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報告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4-12-31

TCDM-113-中簡-302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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