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85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適劉聰宏騎乘車牌
照號碼PP2-23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關路4段對向車道往東
關路5段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補充更正為「適劉聰宏騎乘
車牌照號碼PP2-23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關路4段對向車道
往東關路5段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雅萍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 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張雅萍
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交
易卷第34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等規定,而案發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
車左轉彎,疏未注意讓直行而由告訴人劉聰宏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
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
明,並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
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過失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疏失,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1頁、第99
頁下圖)附卷可參,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縱然具
有與有過失之情況,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
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自首
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本案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應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
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81號
被 告 張雅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4段往東關路3段
方向行駛,行駛至東關路4段與東關路4段758巷交岔路口,
左轉東關路4段758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劉聰宏騎乘車牌照號碼
PP2-23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關路4段對向車道往東關路5
段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劉
聰宏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
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劉聰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聰宏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聰宏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劉嚴方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上述車輛車籍資料。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劉聰宏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
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
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
之規定相符,請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予以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TCDM-113-交簡-910-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