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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85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適劉聰宏騎乘車牌 照號碼PP2-23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關路4段對向車道往東 關路5段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補充更正為「適劉聰宏騎乘 車牌照號碼PP2-23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關路4段對向車道 往東關路5段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雅萍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 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張雅萍 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交 易卷第34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等規定,而案發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 車左轉彎,疏未注意讓直行而由告訴人劉聰宏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 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 明,並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 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過失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疏失,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1頁、第99 頁下圖)附卷可參,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縱然具 有與有過失之情況,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 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自首 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本案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應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 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81號   被   告 張雅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4段往東關路3段 方向行駛,行駛至東關路4段與東關路4段758巷交岔路口, 左轉東關路4段758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劉聰宏騎乘車牌照號碼 PP2-23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關路4段對向車道往東關路5 段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劉 聰宏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 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劉聰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聰宏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聰宏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劉嚴方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上述車輛車籍資料。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劉聰宏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 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 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 之規定相符,請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予以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1-06

TCDM-113-交簡-910-20250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榆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榆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足生 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實際所有人與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牌管理、核發之正確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一 、第6行關於「113年8月17日監視器」之記載更正為「113年 8月7日監視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數次騎乘上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EF -0923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甲車)遭停牌無法上路,竟將其所 有之另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乙車)車牌拆 下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後,將該變造車牌懸掛於甲車騎 乘上路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即丙車)之實際所有人蔡宛玲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牌管理、核發之正確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行 使上開變造車牌期間之長短,與經警在其騎乘時攔查未停之 情形;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所變造之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65號   被   告 陳榆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榆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遭 停牌,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 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之車牌拆下,並以黑色膠帶黏貼於乙車車牌之 方式,將乙車車牌號碼改為「616-EEY」號,以此方式變造 該車牌,復將變造之車牌懸掛於甲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榆安於113年7月18 日21時11分許,騎乘乙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潭 富路1段交岔路口時,經警發現未安裝照後鏡,且經攔查逃 逸,乃逕行舉發上開違規,後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丙車)之車主蔡宛玲接獲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嗣警於113年8月7日13時58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5段 與雅潭路1段交岔路口發現陳榆安騎乘乙車攔查未果,再於1 13年8月7日1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發現 乙車,命陳榆安提出上開變造車牌1面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榆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蔡宛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 、乙、丙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3年7月18 日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8月17日監視器、員警密 錄器截圖、扣案車牌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車牌1 面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7月 18日前之不詳時日起至113年8月7日為警查獲止,係於密接 時間內接續行使變造之上開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扣案之變造車牌 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5-01-03

TCDM-113-中簡-3087-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晨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具 保 人 許郢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083號、113年度偵字第1641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郢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而依第 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則經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維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 許郢真於民國113年2月6日為被告繳納,已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 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案件審理,嗣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亦將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併寄送予具保 人,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未到庭外亦未督促被 告到庭;本院另拘提被告未獲,又被告與具保人現非在監在 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報告書、拘票、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為被告繳納如主文所示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訴-1240-20250103-1

勞安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玄甫 井利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雅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03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 2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玄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井利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玄甫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井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井利公 司)代表人林雅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玄甫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 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 井利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 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其負責人係犯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被 告井利公司科處罰金。  ㈡被告黃玄甫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玄甫為勞工即被害人 蔡淮鈺之雇主,亦為被告井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於被害 人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未設置規劃安全通道、踏板、防墜設 施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作業之 生命安全,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痛失 至親、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考量被告黃玄甫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告井利公司皆與告訴人即蔡淮鈺 之子蔡燿安成立調解,且已依約按期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辯護人所提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兼衡被告黃玄 甫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及被告黃玄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勞安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黃玄甫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井利公司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罰金刑。  ㈣末查,被告黃玄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 告黃玄甫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按期賠償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 告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本院審酌前述各情狀,認被 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使被告 黃玄甫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以分期賠償告訴人,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黃玄甫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 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以啟自新。若被告黃玄甫違反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03

TCDM-113-勞安簡-2-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念宇 選任辯護人 鄭思婕律師 賴嘉斌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念宇應於收受本裁定後,貳拾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 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念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 於同年11月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被告業於同年月19日聲明 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不服判決,特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 ,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發函命其補提上訴理由,於同 年月2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被 告迄今均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爰依旨揭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訴-1050-20250102-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莉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莉慧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8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朝陽街 由三民路1段往柳川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朝陽街與樂 群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 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有告訴人葉俞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市區樂群街由林森路往公館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易-1108-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與指認表、委託書、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 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仁豪任職於告訴人聚鼎國際供應鏈 有限公司擔任臺中分站之送貨司機職務,負責載送貨物及收 取貨款交回公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擅自將業務 上所代收而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依據上開說明,已構 成業務侵占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112年8月間止期間陸續將告訴人 上開等款項侵占入己,均係利用其職務上代收貨款之機會陸 續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 空關聯性,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為業務侵 占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所為業務性質不同,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尚非甚鉅,且其坦承犯行,並於案發 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本 案等情,有和解書與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於本 院卷內可憑,可見被告具有善後弭補損害之摯誠,本院審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事後處理態度等一切情狀,與業務侵占罪 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仍生刑罰過苛之感,本件實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私利,侵占業務上 所代收之款項,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其侵占款項已於案發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完畢,而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並無其他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 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為賠償,業如前述,足 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 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款項,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該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全數賠 償給告訴人,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中簡-2378-20241231-1

秩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鄭宥軒 林展震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中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26日113年度中秩字第118號裁定(移送案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7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3003256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林展震 因與被害人黃敬詠有債務糾紛,乃於民國113年6月2日13時4 1分許,教唆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鄭宥軒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0 00號前,並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士恆、敬詠欠錢不還」 等內容,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因認抗告人林展震、鄭宥軒 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林展 震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抗告人鄭宥軒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鄭宥軒雖因駕車停靠債務人住處前, 並在該開放式公共場所以小貨車音響播放「士恆、敬詠欠錢 不還」等語,然未阻礙一般民眾通行之困難,亦未使週遭公 共或交通秩序因此受到妨礙,屬社會一般大眾所得容忍,而 應予尊重之範圍,倘率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相繩,勢將限制言 論自由,與憲法規定有違。抗告人鄭宥軒停靠後即離去,主 觀上確無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故意,縱被害人感 到困擾或不適,尚不該當「藉端滋擾」之要件。況抗告人鄭 宥軒遇到人車經過都會讓開,也沒有喧嘩、喊叫、阻擋他人 行動或其他暴力攻擊的舉動,手段平和,難謂已達到藉端滋 擾、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予以處罰,容有未合。請撤銷原裁定,並為 抗告人林展震、鄭宥軒不罰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又教唆他 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藉 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另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 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 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林展震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遂於113年6月2日13 時41分許,教唆抗告人鄭宥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並使用汽車音 響重複播放「士恆、敬詠欠錢不還」等內容之事實,據抗告 人林展震、鄭宥軒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此等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鄭宥軒駕車停放在被害人住處前,並使用汽車音響重 複播放「士恆、敬詠欠錢不還」之內容,藉此吸引被害人及 週遭民眾注意等行為,已足使被害人及週遭民眾受到干擾。 又依抗告人林展震於警詢時所述,其對被害人之債務糾紛已 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其理應循民事強制執行方式索償,卻教 唆抗告人鄭宥軒以上開方式索討,足認抗告人林展震、鄭宥 軒主觀上確皆有藉由追討債務之事端擴大發揮,影響被害人 及週遭民眾安寧秩序之故意,客觀上則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 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處罰禁止「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抗告人2人辯稱其等行為並非藉端滋擾云云,當不足採。 至抗告人2人辯稱其等有言論自由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縱 屬合法正當之訴求,仍應在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表達,不可 藉此滋擾公眾安寧秩序,抗告人2人採取之上開手段已逾越 法所容認之範圍,其等前開所辯難認為有理由。 (三)至抗告人林展震縱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仍應循正常途徑解 決,與抗告人林展震自身所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之行為並無關聯,亦無由此正當化其等違法之滋擾 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林展震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教唆抗告人 鄭宥軒以前揭方式,藉端滋擾該處住戶即被害人之情事,並 已影響公眾秩序及安寧,依法應予裁罰等情,已堪認定。原 審審酌抗告人2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 、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暨此事件僅因抗告人林展震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率爾 教唆抗告人鄭宥軒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 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秩序,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以抗告人林 展震行為較重,抗告人鄭宥軒次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第16條各裁處罰鍰5000元、3000元,並未逾越法 定處罰之範圍,且尚屬妥適,無違比例原則,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2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秩抗-1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78號), 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閔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足生損害於臺灣 港務(股)公司對於港區安全的管理及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區 人、車查驗之正確性」補充為「足生損害於洪彬益及臺灣港 務(股)公司對於港區安全之管理與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區人 、車查驗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麒閔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證人洪彬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通行結果顯示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麒閔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 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 判決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 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其此 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冒用被害人即其同 事洪益彬之身分而使用被害人國民身分證,致有誤判人別身 分之虞,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臺灣港務(股)公司、港務警察 對於臺中港區安全管理、人車查驗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1張,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該國民身分證為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證件,非屬被告所 有,且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自毋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簡-1590-20241231-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鳴 具 保 人 陳心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 41號、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心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而依第 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則經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書鳴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陳心渝於民國112年 9月14日為被告繳納,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3年度原訴字第39號案件審理,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 將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併寄送予具保人,然被告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具保人未到庭外亦未督促被告到庭,且被告已 於113年10月16日離開我國境內;本院另拘提被告未獲,又 被告與具保人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與具 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報告書、拘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 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原訴-39-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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