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東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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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韋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SLDM-113-易-787-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禮聲 翁筱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禮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詹禮聲 、翁筱宣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4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詹禮聲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也被告訴人黃憲輝打 到,告訴人已過世,無法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等語;被告翁筱宣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們與告訴人都 有受傷,告訴人已過世,無法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 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詹禮聲、翁筱宣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 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在上開地點 ,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將自身不滿情緒訴諸暴力,與告訴 人互相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 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未體認行為之不當,雖表達和解之 意,但因告訴人於偵查期間死亡,致被告2人無從和解,且 告訴人家屬經原審傳喚後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兼衡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暨其等之素行,有2人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併被告詹禮聲自陳國中畢業、 已婚、與妻即被告翁筱宣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在市場賣菜 、月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翁筱宣自陳國中肄業、已 婚、與夫即被告詹禮聲有4名未成年子女、家管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詹禮聲、翁 筱宣各量處拘役4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 日等旨。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重可言。本件被告詹禮 聲、翁筱宣雖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惟按在何種情況下與告訴 人和解,攸關訴訟經濟,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台 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2人行為時中壯年, 而告訴人為70歲以上之長者,被告2人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 人及原審已量處較輕之刑度,被告2人於原審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後,猶否認犯行,上訴後本院後始認罪,其等於本 院之認罪,無助於訴訟經濟,尚不足執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 子。此外,亦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之新事證,故被告2 人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詹禮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告 訴人於偵查期間已死亡,導致其無從和解;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㈡被告翁筱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不合緩刑要件, 被告翁筱宣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禮聲                              翁筱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禮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翁筱宣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禮聲、翁筱宣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天生國小」前停等,因不滿黃憲輝(已歿)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時, 不慎擦撞到2人之未成年子女所背之書包,詹禮聲、翁筱宣 先後下車,欲與黃憲輝理論,詹禮聲並站立在B車前攔住黃 憲輝,要求黃憲輝下車。待黃憲輝下車後,雙方持續發生口 角,詎詹禮聲、翁筱宣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黃憲 輝(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扭打,詹禮聲以 拳打、腳踢之方式攻擊黃憲輝;翁筱宣則以腳踹方式踹向黃 憲輝,2人行為致黃憲輝受有左髖挫捩傷併坐骨神經痛、左 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憲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上開規定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前揭行車糾 紛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詹 禮聲辯稱:我是正當防衛,我與告訴人先有口角爭執,然後 告訴人掐我的脖子,我才去還手云云。被告翁筱宣辯稱:告 訴人用到我先生詹禮聲,一直掐住詹禮聲的脖子,我覺得情 況不對,無法推開告訴人,所以我用踹的,我是為了保護我 先生云云。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憲輝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11 年8月29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B車到天生國小接我孫子下 課,開車經過對方車子旁邊,對方就搖下車窗說我差點撞到 他小孩,並對我一直罵髒話,我看到對方打開車門下車,我 想說沒有擦撞到,沒什麼事,準備不理對方要離開,對方與 他老婆就擋在我車前方,不讓我離開,我下車後,對方一直 往我靠近,我怕對方攻擊我,我才用手阻擋對方,但對方一 直用腳踢我,之後學校的人將我和對方分開。我有用左手推 對方的脖子,我看對方脖子有紅紅的,對方跟他老婆都有用 腳踢我肚子,我左小腿有擦傷,屁股現在會痛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8至19頁),核與被告詹禮聲於偵查時供稱:我兒子 當時在對面要過馬路,告訴人的車子擦撞到我兒子書包後, 我就拉下車窗敲告訴人車門,我跟告訴人就發生口角,告訴 人沒有道歉,我就下車找告訴人理論,我不讓告訴人走,要 把事情講清楚,我就擋在告訴人車子前。因為告訴人掐我脖 子,讓我不能呼吸,我才用腳踹他;以及被告翁筱宣於偵查 時供稱:我是有要踹告訴人,但我沒有踹到,因為告訴人掐 住詹禮聲的脖子,我怕他把詹禮聲掐死。學校監視器畫面顯 示我向告訴人踹一腳時,告訴人隨即倒在地上,我沒有意見 等語(見偵卷第75頁)大致符合,另有告訴人之公祥診所11 1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彩色照片1張、現場路口監 視器光碟檔案1片及翻拍彩色照片5張、告訴人駕駛B車與被 告2人駕駛A車之現場停放位置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3至33頁,卷末光碟存放袋)。觀諸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 明書內容,記載診斷結果為「左髖挫捩傷併坐骨神經痛」, 又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則顯示其左腿有擦挫傷之傷口,加以 告訴人確因被告2人之攻擊而一度當場倒地,是告訴人指訴 其臀部有疼痛感、左小腿有受傷等情詞,堪以採信。 (二)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於審理時為確認雙方動手經過、肢體衝突之情形,當庭 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檔案1片,從畫面中顯示略以:  ⑴影片時間1:36至1:41,B車慢速行駛欲自橘色上衣男孩身旁通 過。B車繼續向前行駛後超越A車,此時便見到A車之駕駛即 詹禮聲搖下車窗,探出頭來往B車看去,似與B車之駕駛即黃 憲輝交談,B車便停止在A車左側,隨後橘色上衣男孩繞過A 車右側後,打開A車左後車門欲上車。影片時間1:48至2:00 ,橘色上衣男孩打開左後車門進入車內,詹禮聲繼續以手比 劃著B車,似與黃憲輝起了爭執,在校門口前的人群也被詹 禮聲的動作吸引注意,朝兩車所在位置看去。影片時間2:01 至2:15,詹禮聲又將A車往前開一小段與B車平行,校門口前 穿著白色短袖襯衫男子(下稱甲男)往前移動確認情況。  ⑵影片時間2:16至2:20,翁筱宣自A車副駕駛座下車後往車前移 動,B車又向前移動一小段隨即停止,此時詹禮聲已下車站 在B車前方。可見詹禮聲朝B車車蓋拍擊一下,B車欲離開現 場才剛起步後又停煞,但因詹禮聲阻擋在前。但因詹禮聲阻 擋在前,甲男來到詹禮聲身旁勸阻,惟詹禮聲仍不願讓B車 離去。影片時間2:21至2:30,詹禮聲不顧甲男勸阻,情緒較 為激動且肢體動作幅度大,又再次拍打B車車蓋示意黃憲輝 下車,嗣黃憲輝打開車門下車查看一眼,便往車後移動,詹 禮聲見黃憲輝下車後便推開一旁的甲男,逕自往黃憲輝走去 。  ⑶影片時間2:31至2:33,黃憲輝站在B車車尾,手指著車前的翁 筱宣起了口角。此際詹禮聲已來到黃憲輝面前,肢體動作幅 度大略帶挑釁意味,甲男緊跟在詹禮聲後面,欲阻止詹禮聲 與黃憲輝二人起衝突。影片時間2:34至2:50,詹禮聲與翁筱 宣兩人站在黃憲輝面前,翁筱宣以右手指點比劃著黃憲輝, 黃憲輝便以手撥開翁筱宣的手,詹禮聲見狀以左肩推擠黃憲 輝,黃憲輝用手一邊抵擋一邊往後退去。接著黃憲輝左手按 在詹禮聲的脖子,詹禮聲隨即出手撥開黃憲輝的手,兩人發 生衝突互有拉扯,詹禮聲欲擺脫黃憲輝的控制,隨即出右腳 踹了黃憲輝左腹部位。  ⑷影片時間2:51至3:00,詹禮聲猝不及防以右腳踢向黃憲輝左 大腿,黃憲輝向後退一步,甲男與在場其他勸架者將詹禮聲 隔開,避免詹禮聲繼續攻擊黃憲輝,黃憲輝便緊跟在甲男身 後往左邊移動。詹禮聲又跟上前來不讓黃憲輝離去,兩人又 展開拉扯,黃憲輝便出手往詹禮聲頭部揮一拳,詹禮聲因而 倒地。  ⑸影片時間3:01至3:05,翁筱宣見詹禮聲被黃憲輝出手攻擊, 出腳踢了黃憲輝,但被黃憲輝閃躲。詹禮聲起身後往黃憲輝 撲過去,黃憲輝再往詹禮聲臉部出拳,但畫面模糊無法確定 有無擊中,接著詹禮聲側身上前,乃高舉右手毆打黃憲輝頭 部,雙方互抓對方衣領拉扯扭打。影片時間3:06至3:14,詹 禮聲拉住黃憲輝衣角,翁筱宣乘機踢黃憲輝腹部一腳,詹禮 聲欲揮拳在黃憲輝臉上但並未擊中,致黃憲輝因重心不穩跌 倒在地。  3.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113年2月26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與畫 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0、59至83頁)。可知本 件雙方動手經過,乃起因於被告詹禮聲對雙方最初之行車糾 紛不願罷休,在告訴人下車前即數次拍打B車車蓋,待告訴 人下車後,其與被告翁筱宣在理論過程,肢體動作已帶有挑 釁意味,並朝告訴人指點、比劃。被告2人所辯被告詹禮聲 遭告訴人出手掐住脖子一事,更係因告訴人受指點、比劃時 ,出手撥開被告翁筱宣之手,被告詹禮聲在心生不滿下,以 其左肩推擠告訴人,告訴人始出手按壓被告詹禮聲之脖子, 隨後雙方即發生拉扯,被告詹禮聲並數次出腳踹向告訴人。 經旁人勸阻將2人拉開後,被告詹禮聲仍不願罷休,持續不 讓告訴人離去,2人又展開拉扯,告訴人便出拳朝被告詹禮 聲之頭部毆打,致被告詹禮聲倒地。被告翁筱宣見狀後亦上 前連續出腳踹向告訴人,其中第二次出腳時,因告訴人與被 告詹禮聲持續拉扯扭打,告訴人腹部遂遭被告翁筱宣踢中, 並因重心不穩而倒地。足見,本件肢體衝突已演變為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被告2人辯稱係因被告詹禮 聲遭告訴人掐住脖子,其等始還擊,實則被告詹禮聲對告訴 人此一侵犯動作,早已透過出腳踹往告訴人腹部、左大腿等 方式予以擺脫,嗣後更係因被告詹禮聲不願罷休,雙方始持 續發生拉扯扭打之情形,被告翁筱宣亦於此時加入攻擊告訴 人。堪認被告2人所為顯係侵害已然結束之報復動作,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從而被告2 人以正當防衛置辯,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禮聲、翁筱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係 於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至被告翁筱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自無從審酌,僅將此部分前案素行於量刑時 列為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在上開地 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將自身不滿情緒訴諸暴力,與告 訴人互相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未體認行為之不當,雖表達和解 之意,但因告訴人於偵查期間死亡,導致2人無從和解,且 告訴人家屬經本院傳喚後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兼衡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暨過往前案素行,有2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併參2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PHM-113-上易-2153-20250115-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JMERA BHASKAR(中文姓名:貝斯凱)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一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中文姓名:貝斯凱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認知功能障礙及罹有自閉類群障礙 症合併思覺失調症,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0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之AW000-A110 24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成年女子,其後使用通訊軟 體LINE與乙 聊天,並約乙 外出見面,可知悉乙 之心智程 度、性自主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明顯不及常人,竟基於乘機 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 湖區彩虹河濱大橋下長凳上,利用乙 心智缺陷致不知抗拒 狀態,以其生殖器插入乙 之陰道及肛門,對乙 乘機性交得 逞。嗣經乙 之母AW000-A110249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 )於翌(7)日上午發覺乙 狀況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必也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核諸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當然之理則及卷附其他客觀 事證並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且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 原因之假設而足以證明,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 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 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 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乙 、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乙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下稱三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臺北地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07號案卷1宗、三軍總醫院北 投分院111年11月11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73579號函檢附告 訴人乙 精神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 1日刑生字第1108017941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僅坦承於前開時、地,其生殖器有與乙 陰道或肛 門碰觸之情形,且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當 時是乙 坐在我身上,從驗傷報告我看到只進去4公分,如果 我有要做這件事情,怎麼會只進去4公分。我會說我們只是 有接觸,是乙 把我的生殖器掏出來然後坐上來,我就把乙 推開,乙 坐上來的過程不到1分鐘的時間,我不知道我的生 殖器是碰到乙 的陰道或肛門。本件發生之前我與乙 見過4 次面,乙 是正常人假裝不正常,是第1次見面時乙 就這樣 跟我講,因為他想要他母親丙 回英國,如果丙 順利取得英 國簽證,乙 處在不正常身心狀態下,丙 就可以照顧乙 為 由,將乙 一起帶到英國。包括案發當天第5次與乙 見面, 我沒有覺得乙 智能狀況或精神狀態有異常,乙 只是看起來 比較懶等語。辯護人則以:㈠乙 於案發後多次更異其詞,惟 乙 於110年8月12日偵查中已清楚敘明「甲○○ ○○○ 沒 有強迫我、也沒有強暴我,也沒有逼我。我自己有脫褲子、 對方有也幫我拉下來,我沒有阻止他不要脫我褲子」、「他 沒有硬逼我,也無強迫我」、「(問:你過程中有無對被告 表示不願意?)沒有」、「(問:被告要跟你發生性行為之 前有無問過你的意願?)他好像有問過我,我印象中有問過 」、「我是自願的,我們兩個都是自願要發生關係的」等語 ,係乙 離案發時間最接近之陳述。兼以乙 因心智問題自較 一般常人容易受家人影響,我國傳統文化又有女性與陌生人 發生第一次性關係乃吃虧受害之傳統觀念,乙 上開證詞顯 較諸日後其再次翻異其詞,更為可信,遑論事發地點為來往 行人眾多之處,時值夏日天色尚明亮,被告任何強迫舉動或 乙 有任何掙扎反抗,自然非常容易被人察覺,故被告與乙 於案發時、地發生性行為係和平且不違反雙方意願;㈡再者 ,被告主觀上無法判斷乙 無合意性交之同意能力,雖檢察 官以乙 受監護宣告以及乙 精神鑑定報告欲證明乙 因心智 缺陷而缺乏合意性交之同意能力,然此一事實仍須被告主觀 上有所認知而決意違犯,方符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主觀構成 要件。本件被告為外國人,其對我國之風俗民情文化乃至語 言文字及服裝潮流等之認知,自較一般我國人民淺薄,乙 之服裝、言語及舉止是否嚴重脫逸正常我國成年國民之標準 而可輕易辨別非正常成年人,抑或僅係稍微孤僻或較有個性 甚或木訥怕生,被告之判斷力及判斷正確性顯然不如我國一 般人民,且被告不諳中文,所有溝通均仰賴英文,乙 在英 文口語及文字上之表達能力卻又高於或至少不低於一般我國 國民,縱偶有文句不夠通順之處,很容易讓被告理解為只是 英文能力問題,甚至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其與乙 溝通流暢 度還高於一般在生活中接觸到的我國成年人,於此情況下, 如何期待被告於短短4、5次相處接觸中發現乙 心智缺陷, 遑論判斷該心智缺陷達於無法為合意性交同意之程度;㈢案 發後乙 陸續以多個門號及帳號聯繫被告,被告雖不堪其擾 ,仍基於雙方友情持續有所回應,當乙 明確表達不願對被 告提告並請求被告告訴她如何應答時,被告出於自保當然會 要求乙 誠實告知司法機關雙方間性行為係自願之實情,此 與刻意教導乙 為不實證述以求脫罪,實屬有間等情詞,為 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以其生殖器插入乙 陰道、肛門之   方式,與乙 為性交行為:  1.乙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大抵證稱:110年7月6日15 時,我和被告在松山捷運站2號出口碰面,被告帶我走到麥 帥一橋橋下河濱步道旁下方石椅上,被告一開始先講電話, 講到約17時,被告脫下我的外褲及內褲,被告也脫下他的外 褲及內褲,露出他的生殖器,往我的肛門跟陰道戳進去。我 感覺肛門跟陰道都很痛,我有叫被告停止,但也來不及,血 已經流很多。被告是插入我的屁股,我覺得陰道也有,因為 處女膜有流血,兩天,還有發炎。我沒坐到被告的腿上,是 被告從我屁股後面插上去的,我有流血、發炎,還有驗傷等 語(見偵卷第24至25、89頁,偵續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3 頁),另有乙 指認本件事發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 卷不公開卷第41至49頁)。  2.又乙 於偵查時就被告是否有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一節,雖 無法全然確認,並與其最初警詢時之說法相異。惟告訴人於 案發後翌日即同年月7日14時11分許前往醫院驗傷,經醫師 診斷乙 之外陰部有擦傷4×4公分,大小陰唇多處擦傷,處女 膜有新撕裂傷,陰道出血,另肛門亦有擦傷、紅腫等情,有 三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存卷可稽(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偵續卷第33至35頁);且於驗 傷時使用棉棒採集乙 外陰部、陰道深部及肛門之檢體,經 與被告之唾液檢體,以DNA-STR鑑定法檢測後,乙 之陰道深 處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 與被告之型別相符。又乙 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 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乙 與被告之DNA, 該混合型別排除乙 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 被告之型別相符。另乙 肛門棉棒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 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08017941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 卷第203至206頁)。以上證據應可佐證乙 上開所述之真實 性,亦即被告確實曾以生殖器插入乙 之陰道及肛門。  3.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 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 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 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 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 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 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50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述 實務見解可知,縱使被告辯稱其生殖器僅有與乙 之陰道或 肛門接觸,仍無礙被告對乙 為性交此一事實之認定,差異 僅在於性交既遂或未遂之法律評價,難認乙 指證被告與其 性交一事有難以採信之矛盾或瑕疵。況依前開驗傷、鑑定之 結果顯示,被告所為絕非僅止於性交未遂程度,此部分自以 乙 所述較值採信。  ㈡乙 於案發時應處於「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性交   行為」之狀態:  1.乙 於110年7月1日接受主管機關安排之鑑定後,認定符合第 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方面之身心障礙, 障礙等級為「輕度」,而開始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乙 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1年5月2 6日北市正社字第1116008750號函檢附乙 身心障礙證明相關 文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9頁,偵續病歷卷 )。再依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查時證稱:乙 有自閉症、成 長遲緩學習及自律神經綜合障礙,理解跟表達能力沒有問題 ,但別人講的話乙 可能沒有真正理解。另乙 從小就在看心 智成長科,94年至108年我把乙 送到英文唸書,共14年,沒 拿到學位,英國那邊醫院的人說乙 的陳述跟我們沒辦法溝 通,需要輔導,108年我把乙 帶回臺灣,到目前都是一樣的 狀況,臺大醫院身心科醫師建議我帶乙 去法院做監護宣告 ,醫生說乙 完全沒有思考、判斷能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 1頁,偵續一卷第18至19頁),且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111年6月1日111年遠醫行字第02 93號函檢附乙 相關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憑(見偵續病歷卷) 。  2.參以,乙 於110年3月時,因臺北地院受理丙 聲請乙 為受 監護宣告人事件,函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對乙 進行鑑定後,鑑定人之鑑定結果略以:乙 乃「自閉症 類群障礙症合併思覺失調症」患者,鑑定時其充分以口語及 非言語表達之能力不佳,致使其為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 因其語言理解、範圍、程度等較遜於常人,抽象概念無法抽 取且理解詞語之功能性概念上不穩定,同時受限於為意思表 示能力之不足,其受意思表示能力亦顯有不足。乙 可理解 簡單財務觀念,並可自行完成簡單財務處理,然對較複雜的 金融行為及其後果無法理解亦缺乏財務管理概念,明顯受其 認知功能影響。乙 因認知功能障礙及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導 致其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斷,無法辨識人際情境 可能存在之危機、對環境觀察之警覺度低、會有草率而忽略 之細節情事,乙 在此影響下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 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能。因乙 疾病為兒童早期整體性發展遲 緩,雖經訓練可維持或加強乙 自我照顧能力,然依現今醫 療條件仍難謂經積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且無法預估社 會變遷所造成乙 須辨別可預見風險的能力基準可如目前所 推估,故推斷乙 行為能力縱然難謂無回復之可能,但其綜 合所之訊息而進行綜合判斷之能力仍為明顯障礙,應以限制 最小平衡能力與環境要求之有效措施為本,同時考量其回復 可能性,鑑定人認為乙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臺北地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807號卷宗1件(含乙 監護宣告裁定)、萬芳 醫院110年4月7日萬院精字第1100002642號函檢附乙 精神鑑 定報告書、乙 之精神科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 參(見109監宣807卷第89至97頁,偵續一卷不公開卷第80至 84頁)。  3.此外,乙 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函囑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乙 於案發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有無性認知及同意能力 、有無表達性自主決定之能力,以及乙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之狀態,是否達一般人自其談吐、動作等外顯情狀即可知 悉之程度等事項進行鑑定,該醫院依照乙 個案史、生理及 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輔以社工報告等流程進行鑑定後 ,結論認為:乙 因罹患自閉症、思覺失調症,案發當時有 顯著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嚴重影響其性認知及同意能力, 也有表達性自主能力的困難,且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狀 態,一般人應可自與其交談、互動而察覺等語,有該院111 年11月11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73579號函檢附乙 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續卷第98至104頁)。  4.綜上說明,乙 於本件案發時,因上開長期身心障礙疾病, 已達於不知抗拒性交行為之程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對乙 處於上開狀態,其可趁便對乙 為 性交行為一事,其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利用此 機會與乙 發生性交行為?  1.本件警詢、偵查過程,詢(訊)問重點均聚焦在乙 與被告 發生性交行為當下,是否有違反乙 意願之情形,乙 歷次陳 述略以:  ⑴110年7月8日警詢時稱:「(問:加害人有無徵求妳的同意發 生性行為?有無違反妳的意願?)他有問我要不要撫摸,但 我沒有同意與他發生性行為。有違反我的意願」、「(問: 妳遭性侵時是否有求救或反抗?)我有用手把他推開反抗他 ,有跟他說停止叫他走開。沒有求救,因為已經來不及了」 等語(見偵卷第24、26頁)。  ⑵110年8月12日偵查時稱:「(問:當天發生關係的經過?)… …被告沒有強迫我、也沒有強暴我,也沒有逼我。我自己脫 褲子、對方有也幫我拉下來,我沒有阻止他不要脫我褲子…… 」、「(問:你過程中有無對被告表示不願意?)沒有」、 「(問:你警詢中表示是對方強行脫掉妳的褲子?)不是, 他沒有強行,他沒有要不要,是很自然的發生」、「(問: 那妳有要與對方發生性行為嗎?)有啊。我有要跟他發生性 行為,因為來不及了,我不好意思拒絕別人。被告本來是不 要跟我發生性行為的,後來他看我手機上面寫我喜歡他你摸 我,但我以為他是要摸我,我不知道他是要插入」、「(問 :被告要跟妳發生性行為之前有無問過妳的意願?)他好像 有問過我,我印象中有問過。我有在吃精神科的藥,所以常 常會忘記自己做了什麼事情」、「(問:110年7月6日該次 發生性行為是妳自願還是被告以強迫方式?)我是自願的, 我們兩個都是自願要發生關係的」、「(問:有何意見?) 我是想跟你說他真的沒有強暴我,也沒有暴力、也沒有推我 。我只是因為他插入我的屁股我覺得好痛,我有叫他停止, 他就馬上停止,那時已經血流很多了」、「(問:有何意見 ?)我自己同意要跟對方發生關係,我不想騙人家。因為他 生殖器已經拿出來」、「(問:對方脫妳褲子的時候,妳有 無自己脫褲子?)對方叫我脫褲子,我也有自己脫褲子。他 叫我脫褲子的時候我知道他就是要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87至93頁)。  ⑶111年4月21日偵查時稱:「(問: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妳的陰 道,有無經過妳同意?)我不記得。被告插入時我痛得受不 了,我沒有說什麼,我只想要快走」、「(問:被告將生殖 器插入妳的陰道時,你有無做任何動作?)沒有。我沒有推 他或打他,因為我怕但原因不知道怎麼講」、「(問:被告 將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時,他有無用任何強迫手段【包含口 頭】?)我也不太知道要怎麼講當下的情況。當時我也不想 ,就只是硬著頭皮而已。當時對方有無用什麼手段我不太記 得,我只記得當時他把生殖器拿出來,後來我就不太舒服」 、「(問:上次開庭時是否表示對方並無強迫妳發生性行為 ?)是,但是是因為對方教我這樣說。對方是被告,他用LI NE傳簡訊跟我說」、「(問:當時對方跟妳說要教妳這樣說 ,有無強迫妳一定要這樣說?)他直接跟我說要誠實講,我 就照他的意思講」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  ⑷觀諸乙 警詢及第1次偵查時所述,對於雙方發生性交行為當 下,其使用「沒有同意與他發生性行為」、「有違反我的意 願」、「有跟他說停止叫他走開」、「沒有強迫我」、「沒 有逼我」、「沒有表示不願意」、「我是自願的」、「我自 己同意要跟對方發生關係」等詞語,反而顯示乙 對於性行 為同意與否一事,其並非懵懂不清或不甚明瞭之人,其此部 分陳述與前開醫學鑑定之結論顯有矛盾。本院認為丙 得知 乙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包括是否報案及警詢筆錄應該如 何陳述,基於丙 為乙 主要照顧者之情況下,乙 實難免於 受丙 之影響;而乙 於警詢結束後迄至第1次偵查前,與被 告仍保有聯繫,是其所述亦不免受到被告之影響。因此,對 於本件案發時,乙 究竟有無當場為性自主決定之意願表達 ,應以乙 於第2次偵查時所述較可採信,也較符合前揭萬芳 醫院、三軍總醫院對於乙 身心狀態之鑑定結論。  ⑸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所以妳有反抗 嗎?還是沒有?)搖頭未答」、「(問:搖頭是沒有嗎?) 嗯」、「(問:他脫妳褲子,妳都沒有反應嗎?比如妳有跟 他講我不要或者是怎麼樣?)臨時、突然,我完全沒辦法反 應過來,我反應很慢」、「(問:那妳有請他停止嗎?就是 請他停下來,不要再這樣做了?)沒有,因為我痛就忍,他 拔出來的時候,他還在外面玩他的生殖器」、「(問:所以 妳沒有要求他,是他自己拔出來的?)嗯」等語(見本院侵 訴卷第289、293頁),益徵乙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當下 ,因前開身心障礙疾病狀態而無從及時反應,未能以言語或 動作表達其意願予被告知悉,則被告當下能否得知乙 缺乏 性自主決定之能力,即屬有疑。   2.再者,綜觀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知悉乙 患身心障礙疾病一事,茲述如下:  ⑴乙 於110年7月8日警詢時稱:「(問:是否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程序醫生已經走完了,但證明還沒有下來,等程序完 成才會通知我去領」、「(問:加害人是否知道妳有身心疾 病?)他不知道」、「(問:加害人有無告知妳不要把遭性 侵的事情告訴其他人?)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2、26頁) ,此觀乙 身心障礙證明上所記載鑑定日期係「110年7月1日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9頁),亦可印證乙 於110年7月6 日下午時,應尚未領得身心障礙證明,客觀上在其與被告之 交談、見面過程,顯無出示證明並向被告解說之機會。  ⑵乙 雖於111年4月21日偵查時曾指稱:案發前我好像有告知被 告我有亞斯伯格,我是用LINE跟被告說,當時我是說disabi lity云云(見偵續卷第25頁),然乙 此部分所述,並無雙 方「案發前」之任何通訊軟體對話可資佐實,自不能單憑乙 突然更異且帶有不確定性之陳述,對被告遽為不利之認定 。  ⑶被告於歷次偵查時供稱:乙 是假裝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實際 上沒有。我們透過LINE溝通,我不覺得乙 有這方面的疾病 ,是我問乙 是否有精神障礙,因為在本案後,乙 跟她母親 有來找我,她媽媽跟我說乙 有精神障礙。本案之前我不知 道乙 有精神障礙,但我覺得乙 很懶。乙 如同正常人,跟 乙 交談中,乙 對話方式讓我認為她跟正常人一樣,通常臺 灣人英文沒那麼好,但乙 英文說得非常好,乙 也告訴我, 她為了要取得英國簽證所以假裝精神不正常,因乙 之前在 英國有被驅逐出境,現在重新申請再入境,用精神不正常就 可以讓家屬陪同,亦即讓她媽媽用旅遊簽證到英國,媽媽到 英國後,乙 再以依親的理由去英國找她媽媽,因為精神不 正常,就由她媽媽在英國照顧她,這段話是乙 見面時跟我 講的,本件發生前後也都有傳訊息跟我這樣說。乙 不曾在 我面前表現出不正常的情況,她都沒化妝,每次都穿一樣的 衣服,看起來就像生病的人,但只要開口講話對談,就知道 乙 是正常人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5頁,偵續一卷第10至1 1頁);與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所供情節(見本院侵訴卷第3 6至38頁)大抵相符。  ⑷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我是在乙 被性侵後才知道 被告這個人,事發後我有與被告見面,被告有打電話給乙 ,乙 笨笨的也不會跟我講,還過去跟被告見面,跟我說他 約朋友在六張犁捷運站,我有警告被告不可以再跟我女兒聯 絡,有什麼事情跟婦幼隊聯絡。在被告跟乙 的對話中,乙 有自己用英文告訴被告她有亞斯伯格症,被告卻對乙 說妳 媽媽是要控制妳。我不知道乙 在本案之前是否向被告說她 有亞斯伯格症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04至305頁)。是以, 丙 所述固然無法釐清乙 有無於案發前即曾告知過被告自己 患有亞斯伯格症一事,惟丙 確實於本案發生後曾與被告見 面,衡諸丙 當時為乙 主要照顧者,並為保護乙 不再與被 告往來之立場,被告供稱本件案發生後,其與乙 、丙 見面 時,丙 始向其告稱乙 有精神障礙一事,應可採信。  ⑸觀諸卷內被告與乙 透過通訊軟體交談之對話紀錄擷圖,大多 零散、片段,甚至大部分均缺乏對話日期,僅有被告於偵查 時所提出「Chat history with James Huang」、「Chat hi story with Carolyn」2份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續卷 不公開卷內),不但有時序先後,內容上亦較為完整,其中 「Chat history with Carolyn」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時點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對話雙方為「Bob 」、「Carolyn」,此與告訴人乙 歷來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中交談雙方LINE暱稱一致,堪認「Chat histo ry with Carolyn」該份文字檔,確為被告以LINE暱稱「Bob 」與LINE暱稱「Carolyn」之乙 所為對話紀錄。細繹此份LI NE對話紀錄文字檔後,可見於110年7月16日之前,被告與乙 彼此間並無關於「disable」、「disability」、「asperg er」之對話或討論。於110年7月16日00時19分至23分之間, 當乙 向被告陳稱「I still can decide to take back the case」後,被告回稱「I don't think so」、「Because y ou are disable person」,乙 便表示「I don't have cer tificate yet」,被告又回稱「But I don't wanna touch you」、「Because you are disable person」,乙 接著表 示「I will try my best to take back my case」、「I'm not serious disability」,被告再回稱「Then y your m om is your full guardianship」,乙 則表示「I still c an decide everyday daily life things」、「It's not f ull guardianship」、「God sake I'm telling u truth I still can decide」,可知雙方雖然針對乙 是否決定撤回 告訴一事進行討論,然對話中被告有提及乙 為「disable p erson」,質疑乙 能否自行決定,乙 則不斷強調自己尚未 經判定,狀況不嚴重,且丙 並非對其完全監護,只是給予 其支援,自己仍能決定日常生活事務等等。由雙方討論之情 境,顯示被告應係甫知悉乙 為「disable person」,始由 乙 不斷解釋、說明自己之狀況,因此被告供稱其係本件案 發後經丙 告知,才得知乙 為精神障礙,以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案發之後,乙 有稍微提到,我就問乙 是有 身心障礙嗎,乙 說不是百分之百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77 頁),尚非無稽。  ⑹再觀諸上開文字檔於同日00時49分至51分之對話,乙 表示「 I like u touching me」,待被告回稱「I know...but I c an't」、「N you put in my mind you are disable perso n」,乙 又表示「I'm not disable person god sake」、 「I'm asperger syndrome. So it's not disability」、 「I'm sorry to tell u I'm asperger.U know asperger」 ,當被告回稱「No」,乙 再表示「It's kind of like lea rning disability」、「If I'm asperger,do you still w anna be my friendship? N do you still wanna meet me ?」,由以上對話可徵,乙 應係案發後,於110年7月16日 凌晨,始首度向被告坦言其為亞斯伯格症之患者,此與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相約見面前之聊天過程,並未與 被告分享過其患有自閉症、不太會與人溝通等語(見本院侵 訴卷第291頁)互核無違。  ⑺承上,證人丙 於本院作證時固提及乙 在其與被告之對話中 ,有以英文提到自己為亞斯伯格症患者,並提出乙 與被告1 10年8月9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侵訴卷第359頁 )。經本院與前開「Chat history with Carolyn」LINE對 話紀錄文字檔核對後,丙 自行填寫此段對話日期係110年8 月9日,固然無誤,乙 確實在該日21時52分,向被告表示「 I told you I have asperger many times」,然而乙 所謂 「many times」之時點究竟係何時,從雙方對話中並無從得 知,且雙方於110年7月16日之對話紀錄,已可證乙 係此時 始向被告坦言自己為亞斯伯格症患者,則證人丙 縱使提出 此項證據,亦無從推翻本院之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3.被告於110年7月6日下午與乙 發生性交行為前,主觀上是否 可從乙 外顯之談吐、動作,察覺乙 係患有身心障礙疾病之 人?  ⑴本件因乙 、被告均已將手機內111年7月6日下午案發前LINE 對話紀錄刪除,有關案發前雙方之往來與互動情形,已無客 觀事證得以究明。訊據被告對此供稱:案發前我與乙 見過4 次面,我們會討論工作的事情,討論找工作的事情,乙 看 起來比較懶惰,什麼都不想做的樣子,例如我在臉書上幫她 找工作傳給她,她去申請也錄取了,後來會說工時太長不想 做,我們還會談家庭的狀況或其他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侵訴卷第35至38頁)。另乙 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是網 友關係,見面有4、5次了,第1次見面是在港墘捷運站,110 年6月13日下午3點半,我們就在附近公園散步。之後見面都 是被告帶我去麥帥一橋下河濱步道旁,坐在石椅上聊天等語 (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有聊 到要去工作、面式這些事情嗎?)是他提的吧」、「(問: 那妳怎麼回應他?)我就說我有在找,要不然他會一直逼著 問」、「(問:妳有告訴他妳去面試的情況嗎?)有,要不 然我要跟他說什麼」、「(問:那個是真實的去面試狀況, 還是妳想像的?)我有真的去一家公司面試,是在內湖的英 文翻譯,可是沒有錄取」、「(問:你們碰面都聊什麼?) 他就一直叫我說妳去上網ONLINE DATING,去找其他人,或 者是他還會介紹人給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91、300頁 )。比對2人說法,雖在細節上或有差異,但雙方外出見面 時,不外乎以乙 之工作情形為主要話題,兼及家庭、網路 交友等附帶話題,此與一般網友對談一段時間後相約見面之 狀況並無顯著不同。  ⑵又乙 與被告最初結識,係於109年8月11日被告以臉書帳號「 Bhaskar Ajmera」使用Messenger與乙 開始交談,此有雙方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參(見偵續 一卷第71至98頁),對話內容顯示雙方於109年8月11日、12 日、14日密集交談後,嗣後直至同年10月9日才又重啟聯繫 。再由雙方交談內容,可見彼此先確認所在區域後,被告亦 無隱瞞自己已婚身分,以及自己為印度國籍人士,而被告一 直嘗試要相約乙 外出並前往酒吧見面,惟乙 持續以家人、 過晚外出為由推卻,甚至表達希望與被告之妻子外出,後續 則聊到彼此工作、家庭成員等等。是以在雙方結識之初,從 乙 之回答、應對,至多表露乙 為較為保守或內向之人,乙 與人交談時之用字遣詞,客觀上實難與「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等情形加以連結。除此之外,被告於偵查時曾提 出其與乙 間之行動電話SMS訊息內容,日期含括110年6月18 日至同年9月12日之間(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81至200頁), 被告亦指出各則訊息中有顯示名字為「Carolyn」者均為乙 所傳送(見偵卷第125頁)。細繹此份SMS訊息內容,確有多 則來自「Carolyn_huang2005」所傳送之訊息,其中本件案 發前,包括6月24日「Hey how's today?I was missing yo u. I hope you didn't forget me.」;6月27日「Just to tell you...god sake I miss you.」、「Hey, Are you no t okay with my message?Your not replying me.Am I ha rassing you ?Am I losing you?Can you reply?」、「I can feel you are not okay with my message or me.Bec ause you are not replying me.To tell u I'm negative person.」;6月28日「May I allow to chill and relax w ith you?Please wait for me at songshan 3pm when you arrived.」、「I love western culture because it's m ore straightforward and more manner.」、「Let me squ eeze into your India culture lol」;6月30日「I'm not forcing you again,am I?Let me know.Grrr I hate it. 」、「Why your so silent?」;7月2日「Check ur line message.I will wait u there and come earlier.」;7月 3日「I miss you again as a good friend as usual」等 等,顯示乙 與被告於110年6月底至7月初時,雙方關係處於 男女感情曖昧不明之狀態,乙 試圖不斷發送訊息向被告表 達思念,希望獲取被告之回覆。由是以觀,被告與乙 於110 年7月6日下午之所以發生性行為,不無可能確係出於雙方合 意。甚且,從乙 之文字表達,被告是否能截然判斷乙 係出 於情感而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抑或乙 係因身心障礙疾 病導致性行為當下無法及時反應,尚非無疑。    ⑶乙 、丙 雖於偵查時提出乙 手機內仍保有本件案發後,乙 與被告於當日或翌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續一卷第10 1至110頁),欲由此等對話內容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全然知悉 乙 缺乏性行為之相關知識,並利用乙 身心障礙之狀態而與 乙 為性行為。然而,此部分對話紀錄,乙 、丙 提出時並 未將日期擷取,縱認對話時點確實為本件案發當日或翌日,   依雙方交談內容觀之,因本次為乙 首次與異性為性交行為 ,在乙 下體與肛門均疼痛不堪、持續流血之狀況下,其因 此向被告訴苦過程,被告先說服乙 勿前往就醫,可先等待2 天讓情況好轉,當乙 提及自己害怕懷孕時,被告則安撫乙 可前往藥局購買墮胎藥,當乙 詢問何以被告想要小孩卻又 建議其購買墮胎藥時,被告則答稱其建議乙 購買墮胎藥服 用是因為乙 害怕懷孕,且被告表明自己是想與乙 當好朋友 等等。因此,以上對話充其量僅表彰乙 因初次性行為經驗 ,在徬徨不安下而向被告商量處理方式,以及最後接受被告 表達僅欲雙方維持好友關係,排除進一步發展可能,故乙 最終亦願意自己前往藥局購買墮胎藥。乙 或許在性知識方 面上較同齡女性有較為不足之處,惟此等對話仍係在被告與 乙 發生性行為後之交談,單憑此部分之對話內容,即認被 告於事前必然對於乙 缺乏性行為相關知識,甚至乙 患有身 心障礙疾病等情有所知悉,論證上過於跳躍,難以採納。   ⑷另乙 與被告於110年6月13日首次見面時,除前往公園外,乙 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被告的英文口音太重,我聽不太懂 ,那時候被告拼音給我聽,他拼HOTEL,我聽不太懂他的意 思,所以我就說算了。被告跟我講HOTEL時,好像有說要帶 我去這個地方,可是後來反正我也不知道這什麼東西,我就 沒再問,我那時沒有問被告為何要帶我去這個地方等語(見 本院侵訴卷第298至299頁),乙 所述雖顯示被告與乙 首次 見面時,即希望與乙 發生性行為,即網友間俗稱之「約砲 」,然此部分情形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乙 說法,被告對 此事亦無承認,乙 此部分所述僅屬單一指訴,自不待言。 實則,縱使乙 所述屬實,亦僅代表乙 生活相對單純,對於 網友見面時之「約砲」行為未曾聽聞,更何況被告在乙 表 達無意前往後,也無再以任何方式勸誘乙 前去,而無從進 一步知悉乙 對於性事之相關理解至何程度,實難僅以被告 向乙 提及前往「HOTEL」時,乙 不解其義而無意前往,即 認被告必然可從中瞭解乙 之性認知及同意能力顯然不足。  ⑸此外,本件案發前乙 曾傳送裸露胸部照片予被告一節,就此 事實之真實性,被告與乙 之說法雖相互一致,惟針對嗣後 由何人所刪除,雙方說法則有歧異(見偵續卷第16頁,本院 侵訴卷第284頁)。然而,就乙 傳送此等照片原因,基於本 件案發前,雙方關係處於男女感情曖昧不明之狀態,已如前 述,再佐以乙 於案發後之110年7月8日,陸續以手機傳送SM S訊息包括「Do you want to have kids with me?」、「I don't think your not worrying about me,you took my virgin and you still want to have fun.I'm very painf ul and hurt and sad.」、「Don't you want to go relat ionship or marry with me 2/3 years.」等等(見偵卷不 公開卷第185至186頁),顯見乙 當時與被告往來,應係出 於雙方可進一步發展成男女朋友之心態,甚至在性行為發生 後,詢問被告是否想在2至3年內與其結婚。換言之,乙 之 所以傳送裸露胸部照片予被告,實無法排除係因乙 與被告 在網路上往來、互動後,對被告存有好感而出於己願之決定 ,加以乙 於歷次就案發經過之陳述過程中,其實並非對於 男女性器官、私密處或性行為等事項全然不知之人,能否以 乙 於本件案發前曾傳送裸露胸部照片予被告一事,即認被 告早已知悉乙 性知識概念缺乏,故而唆使乙 為此舉動,恐 非無疑。  ⑹檢察官固以前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持「 乙 於案發當時之精神障礙及或心智缺陷,已嚴重影響其性 認知及同意能力,也有表達性自主能力的困難,一般人應可 自與其交談、互動而察覺」之鑑定結論,認為被告對此情必 可察覺。然而,上開鑑定結論之形成,係經過醫學、心理及 社工團隊,依照其等各自之專業評估而作成,有其可信性, 而被告主觀上對於乙 患有身心障礙疾病一事是否知情,雖 不能忽視上開鑑定意見,惟被告與乙 於案發前之往來、互 動情形,仍係本院對此爭點形成心證之重要考量依據。因此 ,當卷內事證綜合審認後,在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刑事訴 訟證據法則,即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案發前,被告能 否藉由與乙 之往來、互動而察覺乙 患有身心障礙疾病,相 關疑點已據本院逐一論述如前。甚且,考量被告與乙 實際 相約見面係110年6月13日,至本件案發日110年7月6日為止 ,當時國內因Covid-19疫情嚴重,仍處於三級警戒期間,外 出民眾均強制配戴口罩,如有違反即逕予開罰,此有衛生福 利部疾病管制署110年6月7日、6月23日網站新聞稿可查,可 認當時乙 與被告外出見面時,應皆有配戴口罩,核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乙 見面時均有配戴口罩,乙 喝飲 料時雖會拉下口罩但不會整個拿下來等語相符(見本院侵訴 卷第346頁)。參酌乙 於報案後前往現場之指認照片,其中 乙 配戴口罩之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1、49頁),一般 人察看後,在缺乏臉部表情可供觀察下,是否仍可得知乙 係患有身心障礙疾病之人,並非毫無疑問。因此,本院基於 上述種種疑點,認為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所稱「一般人應可自 與其交談、互動而察覺」之結論,可否套用於本件被告與乙 之情形,實非無疑。   ㈣至檢察官雖提出乙 與被告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 1份,欲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教導乙 如何陳述案情內容,以及 刪除2人間對話紀錄,惟查:  1.有關刪除雙方110年7月6日前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是乙 想要刪除,乙 叫我刪除我 們的對話紀錄,當場我們兩人就把訊息都刪除,且是乙 拿 我的手機刪除之前對話紀錄,乙 也用自己的手機刪除對話 紀錄。我覺得是因為乙 多次傳裸照給我,所以他可能想刪 除這些訊息等語(見偵續卷第16頁,偵續一卷第12頁,本院 侵訴卷第345頁)。至乙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在之前2 人見面時,曾拿取其手機將資料、相簿及擷圖刪除等語(見 本院侵訴卷第284至285頁);但與乙 於偵查時指稱:7月20 日前之對話紀錄,是我之前不小心自己按到刪除等語(見偵 續卷第24頁)顯然不一。準此,雙方110年7月6日前之LINE 對話紀錄究竟是否為被告主導下所刪除,僅根據乙 前後不 一之說法,自不足資為被告之不利事證。  2.再者,觀諸乙 、丙 於偵查時所提出,乙 與被告於案發後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雖顯示被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同年8月9日為止,曾有建議乙 如何在偵查庭陳述,以及要 求刪除2人對話後擷圖予被告觀看等舉止(見偵續一卷第117 至121、127至239頁)。惟被告於110年7月10日即因乙 、丙 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 隊接受詢問調查,在已知乙 、丙 對其提告後,被告出於自 保心態且不欲事情曝光,而有上開行為,實屬人之常情。況 且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警員顯然是朝「強制」性交或 猥褻之方向偵辦,是以前揭對話紀錄文字檔中,被告與乙 就案情內容討論,甚至建議乙 如何陳述等等,大抵均在強 調本件雙方發生性交行為,並非乙 受到強迫,而是乙 出於 己願,雙方並未著墨於乙 之身心障礙疾病,以及乙 當下之 性自主決定能力、能否以言語或肢體反應等等。準此,前開 事證雖指向被告事後有畏罪心態,惟被告擔憂者係本件演變 成強制性交案件,被告之以上事後舉止,難以反證被告於事 前或行為當下即知乙 患有身心障礙疾病,主觀上係基於乘 機性交犯意而為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欲證明被告 涉有乘機性交之犯行,經本院調查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以,揆諸 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SLDM-112-侵訴-32-20250115-4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JMERA BHASKAR(印度籍,中文姓名貝斯凱)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一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肆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 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 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 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 93條之4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甲○○ ○○○ (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已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本院判決後,檢察 官仍可依法提起上訴,現仍於上訴期間,如經上訴,日後尚 非無改判之可能。再考量被告為印度籍之外國人士,所涉嫌 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日後檢察官如提起 上訴,上訴理由是否足以動搖本院之無罪判決,仍有待上訴 審調查審理。簡言之,在本件尚未確定前,被告日後仍有獲 有罪判決之可能,被告本身又非我國公民,衡諸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於出境即不再入 境我國,而有逃亡之虞。從而,參酌被告被訴犯罪情節及所 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 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可能上訴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 ,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復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 間,爰裁定自114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並由本 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SLDM-112-侵訴-32-20250115-3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雅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部分 亦已依被告所涉情節予以量處刑責,堪認妥適,應予維持。 是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原審判決(含起訴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幼由父親扶養,且因家庭經濟關 係,自國中輟學進入職場就業,係因誤交損友並未婚生子, 在經濟壓力下選擇逃避而接觸毒品,雖進出監所多次仍未能 洗心革面。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雖得易科罰金,但其無力 負擔,若再度入監,家中年邁之父親及幼子將無人照料,請 將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 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 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雖主張請再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 作量刑審酌,且被告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是被告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本院113年12月1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卷第61至6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吸管壹支( 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柒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乙○ ○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2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案與⑤、⑥案 ,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8月確定後,與① 、④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以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8行關於「為警查扣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管(淨重0.377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為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裝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塑膠吸管1支(淨重0.3780公克,驗餘淨重0.3778公 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乙○○之刑事陳報狀。  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經檢察官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 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裝有白色粉末之塑膠吸管1支(淨重0.3780公克,取0.00 02公克,驗餘淨重0.377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 出第三級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 第123頁),既係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部分, 因已滅失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塑膠 吸管,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管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違禁物,而與上 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又 無證據證明其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復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假釋 出監,於111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 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 月6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0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月8日夜間,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鐵皮屋及附屬建物即同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0號及相通連建築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翌(9)日凌晨,在上址建物,為警查扣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管(淨重0.377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 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管扣 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嫌,請各依累 犯論處,並各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管(淨重 0.3778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SLDM-113-簡上-285-2025010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豪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 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910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9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蔣豪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蔣豪 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 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3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70頁),是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自己的無知感到非常抱歉,我願意 接受裁判,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雖未記載具體之量刑審酌因素,然本院審酌 大麻具有成癮性,如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的身體、精 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 流毒他人之虞,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被告仍心存僥倖而甘犯法禁,自應予以處罰 ;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音樂製作人,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 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74頁),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如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雖主張請再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 其他判決為依據,然衡以不同具體個案情節有別,尚不得逕 予比附援引,亦不拘束法官斟酌個案情節所為刑之裁量,是 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難以憑採,況本案被告上 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量刑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持有毒品 之數量非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 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 心生警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豪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豪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參陸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聲搜字第185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案物品照片 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 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又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並 未檢出毒品成分,而非屬違禁物,且無從認定與本案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9號   被   告 蔣豪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豪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5、6月間,在地點、名稱不 詳之夜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該夜店包廂無償提 供被告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8月17日21時7分許 ,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0段000號6樓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0.4536公克) 、捲菸紙1包、研磨器1個等物,其中大麻2包經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毒品成份,結果均檢出含大麻成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豪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大麻2包 警方於112年8月17日21時7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段0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0.4536公克)、捲菸紙1包、研磨器1個等物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經檢驗結果含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大麻2包(含包裝袋),因包裝袋內 有毒品殘留,與毒品無法析離,請連同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SLDM-113-簡上-30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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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泓銓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泓銓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李聰海、錢毅、羅夫駿、黃金萬、張書瑋(上5人所涉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3 月間,在新竹縣○○鎮○○里○○00○0號(臨)土地上搭建鐵皮屋 (下稱本案鐵皮屋),供作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場所,並自109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將製成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由錢毅負責運輸事宜。陶 泓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與錢毅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男子(下稱「阿發」)共 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錢毅聯繫「阿發」 ,再由「阿發」指示陶泓銓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駕駛如附 表所示車牌號碼之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九龍里某 產業道路旁,向錢毅領取於本案鐵皮屋內製造如附表編號1 、2、4、5、7、8所示箱數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製成品後,載運至陶泓銓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租屋處(下稱被告租屋處),並自該處將如附表編號3、6、 9所示箱數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製成品再運往其 他地點藏放(載出或載入被告租屋處詳如附表所示)。嗣於 109年8月31日15時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本案鐵皮屋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陶泓銓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或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1至57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卷【 下稱偵緝1489卷】第3頁、本院卷第51、87、93頁),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錢毅、證人即被告租屋處之所有人石千泓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 號卷【下稱偵336卷】第23至27、45至46、79頁),並有109 年8月17日至109年8月31日案件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1份(見偵336卷第8至14頁)、證人錢毅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各1份、證人石千泓之指認照片2張(見偵336卷第2 8至29、46至47頁)、證人錢毅與「阿發」之對話紀錄照片5 張(見偵336卷第3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447號卷【下稱偵緝447卷】第57至59頁)、109年8月28日 被告租屋處大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見偵336卷第30 頁)、證人錢毅之手機內與代號「利」之通訊內容截圖照片 3張(見偵336卷第31頁)、本案鐵皮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6 張(見偵336卷第32至38頁)、證人石千泓提供被告與其簽 訂109年5月27日起迄至110年5月26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被告支付租金之匯款帳戶資訊、591租屋網之刊登網頁 紀錄各1份(見偵336卷第47至52頁)、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 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緝447卷第50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RBK-8535號、RCG-2916號、3276-K9號、RCU -2663號租賃小客車ETC紀錄各1份(見偵緝447卷第60至61、 64、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RBK-9312號租賃小客車 之汽車出租單各1份(見偵緝447卷第51至56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借用資料翻拍照片1張(見偵緝447卷 第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3276-K9號租賃小客車之 位置資訊明細各1份(見偵緝447卷第65至83頁)、臺灣大哥 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1份(見偵緝447卷第92至1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重量不詳,惟參 照另案被告李聰海、錢毅、羅夫駿、黃金萬、張書瑋經判處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4號 案件(下稱另案),可知其等在本案鐵皮屋遭查獲製造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甚鉅(見偵緝447卷第1 7至28頁),復觀諸證人錢毅與「阿發」之對話紀錄照片5張 (見偵336卷第30頁、偵緝447卷第57至59頁),可知其等於 109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製成品之數量合計達338公斤(計算式:35+40+25+45+78+ 63+52=338),核與證人錢毅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毒品已出 貨5次,加起來約300公斤出頭等語相符,有另案判決1份在 卷可查(見偵緝447卷第22頁),又被告於109年8月28日運 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即高達63公斤,此亦有證人錢毅之證述 存卷可參(見偵336卷第25頁反面),已足資推論被告於本 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2 月17日增訂,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 即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被告等人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時間 係繼續至109年8月31日遭查獲時止,因前揭犯行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又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錢毅、「阿發」對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自109年8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9次運 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 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至7頁),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辯護稱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是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健康甚鉅,而毒品走私更 為國際公認之犯罪,且為各國聯手打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我國政府不斷在立法、執法手段上嚴厲精進取締之毒品 不法行為,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前 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甫於107年6月5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3月23日縮刑期滿,竟旋即再犯本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9至102頁),且本案之運輸行為高達9次,運輸如附表所 示之箱數非微,又本案均未查獲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對於社 會治安及秩序,顯有一定程度之危害,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酌以本案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減得之刑與其犯罪 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在客觀上認若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 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國法規禁令,於其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半年旋即再犯本案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本案之運輸行為高達9次,運輸如附表 所示之箱數非微,又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所運輸之毒品,俱如 前述,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堪認被告 所為犯罪情節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雖遭通緝,然終能主動 到案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賣海鮮粥、小吃之攤販,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5頁),併參考另案被告李聰海、錢毅、羅夫駿、黃金 萬、張書瑋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為本案犯行係因受「阿發」請託 協助,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94頁),卷內亦查無 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駕駛車輛 車牌號碼 載出或載入被告租屋處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製成品之箱數 1 109年8月17日 RAU-9719號 載入 4箱 2 109年8月21日 RAU-9719號 載入 2箱 3 109年8月22日 RBK-9312號 載出 2箱 4 109年8月23日 RBK-8535號 載入 3箱 5 109年8月25日 RCG-2916號 載入 5箱 6 109年8月26日 RCG-2916號 載出 5箱 7 109年8月28日 RCU-2663號 載入 4箱(重量約63公斤) 8 109年8月29日 3276-K9號 載入 3箱 9 109年8月31日 AXH-8775號 載出 9箱

2025-01-09

SLDM-113-訴-752-2025010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2號 原 告 李昱成 被 告 陳昌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SLDM-113-附民-1392-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士簡字第36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晚間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細故 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檔案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確有口出「幹你娘」等語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略以:我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案發時因為我開遠光燈妨礙到他,他口氣很差, 我們才發生口角,「幹你娘」只是我的語助詞,我沒有要貶 低或妨害告訴人的名譽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出口「 幹你娘」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2號【下稱 偵卷】第6至8、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 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佐 ,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上開影像光碟確認屬實,此有 本院113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2張(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6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 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 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 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57段可資參照)。  ㈢次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 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 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 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 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 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 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 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 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 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 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 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 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 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 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 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 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 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 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 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 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 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 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 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 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 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 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 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 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 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 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 ,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 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 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 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 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 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 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 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 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 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 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又按「幹你娘」固為粗俗的罵人用語,然此用語經多年語言 使用與生活融合之發展,亦有純粹作為口頭情緒語言使用之 用法,用來表示極度不滿、不快等意思,或作為發洩情緒之 語助詞使用之可能。是陳述者究否係藉此侮辱對方,或只是 用此作為無意義的話語,作為自己發洩情緒之助語詞,仍須 依據實際客觀具體情狀,根據說話者的口氣、當下發生事由 ,前因後果、語句之上下文、使用情境、說話之態度、聽話 者之感受等綜合判斷。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 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 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行車糾紛起口角衝突,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上開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 檔案名稱為「VID_00000000_022617」、「VID_00000000_02 2118」之影像檔全長分別為1分14秒及1分8秒,畫面彩色連 續無中斷、有聲音,此二影像檔為相反角度進行攝錄。畫面 開始時,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以下均同)為112年12月14 日19時38分49秒,畫面結束時為19時40分4秒。鏡頭係由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與被告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前發生口角爭執之畫面。開始播放檔案名稱「VID _00000000_022617」時,可見告訴人一路騎乘機車,再從檔 案名稱「VID_00000000_022118」可見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位於告訴人機車後方,被告機車整路均 開啟遠光燈,於19時39分14秒時,告訴人靠邊停,對著跟隨 後方之被告機車稱:「不要開遠光燈啦!」,被告聽見告訴 人所稱,將機車騎至告訴人前方隨即停下,接著聽到被告與 告訴人對話:   被告:近燈壞掉了啦,啊不開遠光燈可不可以?   告訴人:你開遠光燈...。   被告:近燈剛壞掉了!   告訴人:我報警,我報警。   被告:你報警要幹什麼!   告訴人:衝三小!只有你會兇阿!   被告:衝三小!幹你娘,你是怎樣(台語)。   (此時可聽見雙方有肢體衝突之聲音。)   告訴人:我報警...我報警。   被告:怎樣!蛤!我近燈剛壞掉,我現在開遠燈可不可以,   要不然我不要開燈喔?蛤?你嗆什麼嗆?   告訴人:來,看導航、看導航,...是這樣騎車好,不是的   話就是違規,報警。   被告:關你屁事喔!關你屁事喔!你有什麼違規,蛤!   告訴人:我沒違規啊!你撞我幹嘛?   被告:你沒違規喔?  ㈥由本院以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因被告於騎乘 機車時開遠光燈一事有所爭執,被告認因其近光燈剛壞掉, 僅得開遠光燈,告訴人則認為被告不應開遠光燈,已有違規 情事而應報警處理,雙方相互僵持不下。是綜合雙方對話之 前後脈絡,及被告係於告訴人表示欲報警處理後始脫口而出 「幹你娘」等語之舉措,可知被告係延續與告訴人就開遠光 燈一事之爭執,欲強調係因其近光燈壞掉才開遠光燈,對於 告訴人要報警處理一事感到不滿。衡諸雙方當時係在口角衝 突下,均有脫口「衝三小」等較為強烈之言語,被告因此口 出「幹你娘」之不雅言語,顯然係意在宣洩不滿情緒之發言 ,並非在辱罵告訴人,且被告當時之言論重點應在於「告訴 人為何報警」一事,此觀被告於脫口而出「幹你娘」等語後 ,仍再次解釋其近光燈剛壞掉之情狀即明。是以根據當時雙 方對話之前後脈絡以觀,被告之此部分言論應無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而屬其個人偶發、單一之宣洩性言 論,尚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當下縱會造成告訴人本身 不快或難堪,然實際上可得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對其 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當無從直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駕駛人駕車或騎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即難以避免招致其他用路人之負面情緒意見,為 避免過度干預個人日常使用語言習慣或單純處罰被告道德修 養不佳,刑事評價上同難認本件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反 應範圍,故依被告表意脈絡、語言文字整體觀察進行合憲性 解釋,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屬刑法規範之侮辱行為,不能 僅以告訴人個人主觀感覺受辱不悅並主張受有名譽感情傷害 ,即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至檢察官於本院審查庭中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然因本 案案發經過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後,堪 認事實已臻明瞭,故本院認上開證人傳喚之證據調查,尚無 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引 司法院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之判決旨趣,公 然侮辱罪就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 證據方法,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尚不足形成被告所言對告訴 人構成公然侮辱罪責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 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SLDM-113-易-699-2025010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献仁 林美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7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7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2人均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分別表示僅針對量刑 ,及僅針對量刑與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104頁),是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審理,至於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甚鉅,嚴重損及其 他繼承人之權利,且犯後未返還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郭 青青、郭又華、郭献義(下合稱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原 審判決之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3人就遺產分割部 分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 會;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3人間之財產關係既已回復至合法狀 態,原審判決所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有過苛之虞等 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郭献仁、林美英分別提領被繼承人 郭廷榮之遺產新臺幣(下同)127萬3,000元、51萬4,000元 ,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2人所領取之款項,其中33萬7,800 元(計算式:310,050+27,750=337,800)係用於被繼承人郭 廷榮之喪葬費用,此有恩慧生命帳單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收費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2490號卷第55、56頁),是原審於認定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時,未扣除上開被告2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已 有未合。再參以本案上訴後,被告郭献仁業與告訴人3人就 遺產分割部分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觀本院112年度家繼 簡字第30號和解筆錄所記載:「兩造(即被告郭献仁及告訴 人3人)就被繼承人郭廷榮所遺留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 ,遺產總和為256萬1,798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均分,各 取得四分之一即64萬450元」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91至92 頁),並有匯款回條聯共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5 頁),且據告訴人郭青青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 第111頁),是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合,均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認本案之犯 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佳,惟其等既知郭廷榮已死亡,竟仍 冒用郭廷榮之名義將郭廷榮於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提領後,分別轉入被告2人之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顯然欠 缺法治觀念,影響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斟酌被告郭献仁為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即被告林 美英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林美英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勞工,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即被 告郭献仁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盜領之金額、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縱未及審酌前述於原審判決後 之本院審理時,被告郭献仁業與告訴人3人就遺產分割部分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之情形,然衡以被告2人迄未取得告訴 人3人之諒解,業據告訴人郭青青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記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是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 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從而,檢察官 及被告2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分別請求從重量刑及從輕 量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2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2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9、41頁),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之條件,惟衡以其等迄未能取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仍應藉 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 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献仁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林美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5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 第3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郭献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 柒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林美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郭献仁、林 美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献仁、林美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等2人分別於郵政存簿提款單、永豐商業銀行交易傳票上 盜用郭廷榮印章蓋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2人行使該郵政存簿提款單、永豐商業銀行交易傳 票以詐得款項,係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遂行犯行,均為間 接正犯。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雖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為詐欺,然犯罪目的同 一,在同一日密接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割裂評價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 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等既知 郭廷榮已死亡,竟仍冒用郭廷榮之名義將郭廷榮於郵局及永 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後,分別轉入被告郭献仁、林美英 之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其他繼承 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郭青青、郭又華及 郭献義達成和解,及斟酌被告郭献仁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即被告林美英同 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林美英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勞工,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即被告郭献 仁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盜領之金額、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宣告緩刑之條件,其等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衡以其等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有 何平復,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尚難認有暫不執 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 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再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 判決參照)。  ㈡未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係被告郭献仁 、林美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認已返還全體繼承人,即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郭献仁雖曾辯稱:提領款項用於支付 郭廷榮之喪葬費用(見他卷第49頁)等云,惟該等款項本屬 郭廷榮之遺產,於分割前依法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 返還給全體繼承人作為遺產分割標的,非得由被告自行處分 ,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於郵政存簿提款 單、永豐商業銀行交易傳票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郭廷榮」 印文,因係使用郭廷榮真正之印章所為,依上說明,既非屬 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再其等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永豐商業銀行交 易傳票等私文書2紙,雖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 ,然皆已交付郵局及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領郭廷榮之存款而 為行使,均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1號   被   告 郭献仁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林美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献仁與林美英係夫妻,郭青青、郭又華、郭献義則分別係 郭献仁之兄弟姊妹。郭献仁明知其父郭廷榮(業於民國111 年3月3日死亡)所留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 與林美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用「郭廷榮」之名義,在附表所 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永豐商業銀行交易傳票上,盜蓋 「郭廷榮」之印文,並填寫附表所示金額後,持之向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員誤認郭廷榮尚未死亡及 確有授權郭献仁、林美英提領該等款項而陷於錯誤,而如數 交付郭献仁、林美英附表所示款項。郭献仁、林美英再將附 表所示款項,分別轉入郭献仁、林美英附表所示帳戶內,足 生損害於「郭廷榮」所有繼承人及郵局、永豐商業銀行管理 客戶存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青青、郭又華及郭献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献仁之供述 被告郭献仁坦承於上開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2 被告林美英之供述 被告林美英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附表「郭廷榮」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郭青青、郭又華、郭献義之證訴 證明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4 郭廷榮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證明郭廷榮於111年3月3日死亡之事實。 5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3日函附之郭廷榮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及111年3月4日交易傳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1年7月21日北營字第1111801027號函附之郵政存簿提款單影本及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献仁、林美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郭献 仁、林美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予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郭献仁、林美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郭献仁、林美英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 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割裂評價,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以被告郭献仁、林美英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侵 占罪嫌。然查,本件被告2人並無為告訴人等保管附表所示 金錢之持有關係,是被告2人所為,尚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自難認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侵占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帳號) 轉入帳戶 1 111年3月4日 127萬3,000元 士林芝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献仁) 2 111年3月4日 51萬4,000元 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美英)

2025-01-09

SLDM-113-簡上-28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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