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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霖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應刪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  ㈡應補充「被告李泓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莊冬波於 審理時之指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詎被告仍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此係就刑法相關犯罪類型增加構成要 件並加重刑度,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竟仍駕駛機車上路,並於行駛時因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 ,非出於何種不得已之事由,且參酌本案過失情節,依規定 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故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0457卷 第33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 機車上路,疏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對告訴人分文未償, 行為實屬可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情節、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述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境貧困 ,有失智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0號   被   告 李泓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霖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 訴字第430號、109年度基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4日 16時1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基隆市仁愛區三坑車站往精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 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於此而向左偏駛,適有莊冬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往三坑車站方向行駛至該處 ,2車發生碰撞,致莊冬波受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 口、未明示側性小腿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手部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 二、案經莊冬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泓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莊冬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冬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書證各1份 證明被告李泓霖與告訴人莊冬波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診明書1紙 告訴人莊冬波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李泓霖無照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KLDM-113-交易-157-202411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昌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9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昌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昌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個人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 號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 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2日,應予 更正)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之臺北西園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後(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後,即將該本案門 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德」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阿德」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與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及所受 損害」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所 用銀行金融卡資料,而受有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及所受 損害」欄所示之損害。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元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泓璋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宋昌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 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 ,將該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阿德說要打電話用,並跟我說辦門 號SIM卡沒有犯法、沒有事情,我就幫他辦,辦好本案門號S IM卡後我就把本案門號SIM卡給阿德使用,我不知道本案門 號SIM卡會被作為詐騙使用,我也是被阿德騙的云云。經查 : (一)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以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於112年8 月28日所簽名申辦,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為「阿德」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11 3偵4943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 、第76頁、第81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748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13偵4943卷第65頁至第67頁)、0 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4943卷第27頁、屏 東地檢113偵緝398第3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前揭事實 ,首堪認定。   (二)而「阿德」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即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及所受損害」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所用銀行金融 卡資料,而受有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及所受損害」欄 所示之損害等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藍元孝(113偵4 943卷第21頁至第22頁)、李泓璋(屏東地檢112偵16779 卷第5頁至第7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資 料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 已認定。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而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 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 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 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 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 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 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費鉅額金錢,一般 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 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 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 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 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 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 法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 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 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 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人所可得知。    3.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婚 姻狀況為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本院易字卷第82頁) ,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悉前揭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跟「阿德」是在公園認識的,只認識1、2個月就交付SI M卡給「阿德」,也沒有「阿德」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顯見被告與「阿德」之友人並 非熟識之朋友,於此情形下,竟仍輕易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而須承擔本案門號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是被告上開 所為已有可疑。另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以個人身份證明 文件於112年8月28日親自簽名所申辦,且於申辦完畢後隨 即交付予「阿德」 一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748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13偵4943卷第65頁至第67頁)在 卷可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在申辦完該本案門號 後,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阿德」,可見被告申 辦本案門號應係專門作為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用,否則豈會 在申辦完後短時間內即交付予他人?又因在我國一般人如 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時,均可自行前往業 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如非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掩飾不法犯行之用,實無需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已如前述,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 更應對於「阿德」此種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而須向他 人借用名義申辦門號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警覺,但仍聽從「 阿德」之指示,以自己名義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隨即 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阿德」使用,主觀上已可預見本 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縱無證據證 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後將其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 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存在。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不能與向本案告訴 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對 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移送本 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單一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藍元孝、 李泓璋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僅從一重情節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請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利益,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告訴人 藍元孝、李泓璋所受之損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現 無業,每個月靠新臺幣(下同)4,700元之老人年金過生 活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及迄今 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暨迄未賠償告訴人藍元孝、李 泓璋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阿德」有給300元,但是是辦預付卡的錢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76頁)。是被告所取得之300元應屬辦理本案門號SIM卡之 必要費用,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有疑義,且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蔡瀚文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及所受損害(新臺幣) 本案門號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藍元孝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使用右列本案門號SIM卡,以不詳手機設備傳送不實臺灣大哥大點數兌換簡訊內容,待藍元孝於112年9月2日20時16分許接收後,因點選內容中連結,誤信連結資訊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所用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致其遭盜刷1萬元(3筆)、5萬元(6筆)、5000元(1筆),共10筆款項,合計損失33萬5,000元。 宋昌煌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藍元孝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3偵4943卷第33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釣魚簡訊截圖(113偵4943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748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13偵4943卷第65頁至第67頁) 本案(113年度偵字第4943號) 2 李泓璋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使用右列本案門號SIM卡,以不詳手機設備傳送不實TSTAR點數兌換獎品簡訊內容,待李泓璋父親於112年9月1日22時50分許接收後,因點選內容中連結,李泓璋協助其父親填寫資料,誤信連結資訊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所用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資料,致其遭盜刷8,850元、4,544元、1萬7,959元共3筆款項,合計損失3萬1,353元。 ⒈告訴人李泓璋提供遭盜用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消費簡訊、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釣魚簡訊截圖、輸入資料網站截圖(屏東地檢112偵16779卷第12頁至第13頁)  併案(屏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2024-11-27

SLDM-113-易-534-20241127-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莊冬波 被 告 李泓霖 上列被告李泓霖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經原告莊冬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7

KLDM-113-交附民-143-202411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8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泓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零壹佰陸 拾元,及其中壹拾參萬貳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其中肆萬零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與其 中玖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PCDV-113-司促-31582-20241122-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邱淑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何宗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邱淑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邱淑美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 二、核被告何邱淑美所犯,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及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使用爐灶後,本應確 認餘燼是否完全澆滅,卻疏未注意,致引發本案火災,造成 嚴重公安危險,且使被害人即被告之子何宗堯因而葬生火場 ,造成其與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於法有違,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訴字卷第13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衡酌 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 屬何宗舜到庭表示: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見原訴卷第35頁),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54號   被   告 何邱淑美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邱淑美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之北側廚房,使用灶臺燃燒木柴煮水使 用後,本應注意將餘燼完全熄滅,以避免復燃引起火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以 潑水之方式滅火。嗣於113年1月29日2時許,灶臺內之木柴 餘燼復燃引發火源,並釀成火勢,隨即延燒至上址2、3樓, 何邱淑美與其子何宗舜、何宗堯原本均在上址2樓就寢,何 宗舜發現火災後,因火勢過旺無法逃離上址,即返回2樓, 喚醒並帶同何邱淑美前往上址3樓陽臺避難,惟誤認何宗堯 出外過夜而未喚醒何宗堯,何宗堯即因吸入火場熱氣毒氣造 成一氧化碳中毒,引起中毒休克、缺氧窒息並呼吸衰竭。火 勢造成上址房屋2、3樓北側外牆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2樓 落地門玻璃受燒燻黑、破裂、3樓儲藏室牆面水泥被覆層受 煙燻黑、2樓南側臥室、浴廁、中間臥室及北側臥室牆面受 煙燻黑、1樓南側廚房、浴室及廁所磁磚牆面受煙燻黑、廁 所木質門框高處受燒燻黑、儲藏室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 、泛白、客廳、臥室木質裝潢牆面、天花板受燒碳化、客廳 因燒失裸露樓頂板、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泛白、1樓 北側廚房南側石棉瓦片屋頂受燒掉落、北側鐵皮屋頂受燒變 色掉落、木質骨架受燒碳化、燒細、鐵柵門受燒變色,呈現 燒燬狀態而不堪使用。何宗堯經送醫後,仍因中毒休克、缺 氧窒息並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邱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灶臺起火煮水,及113年1月28日晚間僅有被告使用灶臺起火之事實。 2 證人何宗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址房屋於113年1月29日2時許發生火災,及被告於113年1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使用木柴在灶臺起火燒水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何宗堯於案發之際在上址2樓就寢,及證人何宗舜發現火災後,誤以為被害人出外過夜而未喚醒被害人之事實。 3 目擊證人呂東諺於警方訪談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東諺聽聞爆炸聲,發現上址火災後,即下樓查看並撥打119報案,及證人呂東諺並未發現可疑人車出入之事實。 4 目擊證人呂清得於警方訪談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清得聽聞爆炸聲,發現上址火災,及證人呂清得並未發現可疑人車出入之事實。 5 目擊證人李文松於警方訪談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文松聽聞爆炸聲,出外查看,發現上址火災,及證人李文松並未發現可疑人車出入之事實。 6 目擊證人李泓漳於警方訪談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泓漳聽聞爆炸聲,出外查看,發現上址火災,及證人李泓漳並未發現可疑人車出入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1、證明上址房屋係起火戶之事實。 2、證明上址1樓北側廚房北側灶臺附近為起火處之事實。 3、證明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灶臺燃燒木柴煮水餘燼引燃火災可能性之事實。 4、證明上址房屋因火災而受有上開損害及燒燬之事實。 8 1、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3日函及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送醫後,仍因吸入火場熱氣毒氣造成一氧化碳中毒,引起中毒休克、缺氧窒息並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邱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2024-11-20

TCDM-113-原簡-89-202411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家祺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家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法治教育課 程。   事 實 鍾家祺與A女(代號AW000-A112481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鍾家祺與A女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凌 晨1時42分許,前往址設○○市○○區○○路00號00樓之西門FRANK Tai pei酒吧飲酒,A女於飲酒後因不勝酒力已呈現意識不清、無法自 行行走之狀態,鍾家祺偕同A女搭乘李泓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址設○○市○○區○○路00號之探索汽車 旅館永和館,並於同日4時56分許,將A女攙扶入上開汽車旅館某 房間內,鍾家祺在該房間內,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 因酒醉不能、不知抗拒之際,以陰莖、手指接續插入A女之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乘機性交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0、145、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 人李泓晟、曾敏雅、朱玟羽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73-74頁,原審卷第157-165、166-169、200-2 0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指認被告)、A女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指認照片、A女與 被告、被告友人朱玟羽、群組「台新正向Kiang酒女」之Ins 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友人朱玟羽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33-35頁,他卷彌封卷第3、29-33、35-39、41-4 3頁,偵卷彌封卷第27-33、39-42、47頁)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 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先後以陰莖、手指插入陰道之數次性 交舉動,係在同一地點、緊密之時間為之,應包括為一性交 行為予以評價,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 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本件被告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之際,以陰莖、 手指插入A女陰道,其所為固值非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和解 並全數賠償,被告努力彌補過錯,積極尋求A女之諒解, 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若處 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可資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A女以80萬元 和解且賠償完畢,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否認犯罪, 亦無意願與A女和解,犯後毫無悔意」(原判決第10頁第26- 27行)顯然有別,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賠償情節,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而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係朋友關係,竟為 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因酒醉無法抗拒之機會,以陰莖、手 指插入A女下體方式對其乘機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傷, 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利,破壞A女對人之信任,佐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以及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認被告有 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審酌被告認罪與賠償A女之 訴訟階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 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自陳科技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 食品業務,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家中有母親、弟弟、 妹妹,與家人共同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已見悔意,業以80萬元與A 女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憑(本院 卷第157、165頁),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 心,A女亦對於宣告緩刑無意見(本院卷第157頁),復查無 有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情事,是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 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 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侵上訴-171-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 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琦峰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 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 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A,無證據證明林琦峰知悉本 件尚有「某A」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 1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A」使 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另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林琦峰知悉該人與「某A」為不同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方式,對王木圻、林 芳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所述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林琦峰及不詳成年人再於附表一編號1、2所 載提領或轉匯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述方式,將王木 圻及林芳吉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轉存至其他帳戶,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林琦峰於112年11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欲臨櫃提領林芳吉匯入本案帳 戶內經不詳成年人轉出後剩餘之款項,經行員王香心、襄理 吳佳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林琦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自該帳戶提領 被害人王木圻所匯入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要匯款至我的 帳戶;因為要購買網路博奕遊戲內的遊戲幣,需要從帳戶匯 款,所以我有將本案帳戶的帳號提供給博弈網站,如果我在 網路上贏錢,也會直接匯進該帳戶內;但我並未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給博奕網站;當時我的手機收到網銀通知有入 帳,我以為是我有贏錢,所以我就跑去把錢領出來;我一開 始提領3萬元是由於貪心,想說怎麼有不知道的錢財進來, 領沒多久又陸續有5萬元、5萬元匯入,我問銀行行員,行員 問我是否認識這3筆款項的匯款人,我說不認識,行員勸我 不要領,我請行員幫我報警,我要向警察說明款項來源,後 來我一時緊張,擔心被發現我有提領第一筆3萬元,因此警 察還沒到場我就先跑掉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王木圻及告訴人林芳吉因不詳成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至2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列金額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4時30分許, 提領被害人王木圻匯入本案帳戶內之30,000元,並將其中22 ,000元存入其名下樂天銀行帳戶,另於同日時35分許以電子 轉出1,900元至同一帳戶,其餘7,000元則交付不知情之友人 林易新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嗣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5時許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欲臨櫃提領林芳吉匯入本 案帳戶內經不詳成年人轉出後剩餘之款項99,900元之際,經 行員王香心、襄理吳佳珍察覺有異致被告未能成功提領等節 ,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木圻、證人即告訴人 林芳吉、證人林易新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 偵字第81589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31頁、109至113頁、 第149頁),且有告訴人林芳吉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王木圻 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遭逮捕現場照片、本案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樂天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員李泓寬112年11月16日出具之報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7至47頁、第57頁、第66 至86頁、第152頁),並有附表二所列證物扣案為證,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誤認被害人王木圻、告訴人林芳吉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係其玩網路博奕遊戲贏得之彩金云云,然其無法 提出參與何網路博奕遊戲贏得彩金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復 自承於提領被害人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前,並未 先行至線上博奕網站確認其有贏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5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是其此部分辯解 ,已難逕信屬實。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 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 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 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 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 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 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失竊或遭人 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 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若未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該使用人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自無可能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既已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匯款,而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若非確定其能自由使用上開 帳戶提款、轉帳,理應不會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致其無法獲 得任何利益,而僅平白無故替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再參以 實務上,因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受騙而立刻 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故在詐欺案 件中,行騙之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可謂具有 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即儘快將款項提領殆盡 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而本案 被害人王木圻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2分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旋經被告於同日14時30分許、14時35分許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及以電子轉出一空;告訴人林芳吉於112年11月15 日14時36分、3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 即於同日15時許欲臨櫃提領上開款項,惟遭行員攔阻等情, 業據證人吳佳珍、王香心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卷第23至 28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被告樂天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8至69頁),核與 前述詐騙者立即、全額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特徵吻合。凡 此俱徵:本案帳戶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被告空言否 認上情,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實無可採。 ㈢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 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 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 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 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 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 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 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 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且從事保全工作(見本院 卷第37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 告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依 「某A」之指示提領款項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提供該 帳戶予「某A」使用後復依「某A」之指示轉匯款項或領取款 項後再存入其他帳戶,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 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 新舊法之比較。  ㈤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不得減刑;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 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俱未自白,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有期徒刑5年, 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若行為人一旦參與後續之轉匯 、提款等行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不論新法或舊法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或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施行詐術 ,致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 告再依指示擔任取款工作,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 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 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 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騙被害人王木 圻、告訴人林芳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詐 欺贓款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另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 、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 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 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 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 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際,犯罪行為人處 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 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時,即屬詐 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 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王木圻、 告訴人林芳吉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此時其財物已 置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不因匯入款項未及 提領而不同,自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 明被告有提供名下國泰帳戶予某A使用、與某A聯絡領款、 交付款項事宜,而無被告與某A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 某A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 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自應認 被告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 誤會,雖本院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 罪與起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 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 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 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 被告直接對告訴人與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與「 某A」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害人王木圻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由被告先後於112年11月15日14時30分、同日時35 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及以電子轉出1,900元至 其所有樂天銀行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 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 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與 不詳成年人雖未能提領、轉匯告訴人林芳吉所匯之全部款 項,然既已轉出告訴人林芳吉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 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轉匯、被告提領告訴人林芳吉所 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渠等一 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階段,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 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予說明。   ⒉被告與「某A」對被害人王木圻、告訴人林芳吉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對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 ,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某A」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被害人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不僅侵害被害人與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及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 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 額(被告提領被害人王木圻匯入本案帳戶內之30,000元後, 將其中22,000元存入其名下樂天銀行帳戶,另1,900元則以 電子轉出至同一帳戶,後經警方命被告領出21,900元及已自 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提領之2,000元,共計23,900元後予以 扣押;另告訴人林芳吉匯入之10萬元中之99,900元經銀行行 員予以圈存),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皆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 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 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 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提領被害人王 木圻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後,有將其中7,000元交付 其不知情之友人林易新用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見偵卷第13至 14頁、第91至92頁),其餘22,000元、1,900元則分別存入 或電子轉出至其名下樂天銀行帳戶,故應另有1,000元未扣 案,被告此舉顯係就該8,000元之款項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而予以處分,應認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因 該部分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故不另 行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至4所示之現金,係由被害人王木圻先將31,900元匯入本案 帳戶,再由被告提領3萬元後將其中22,000元存入其名下樂 天銀行帳戶,另1,900元則以電子轉出至同一帳戶,後經警 方命被告領出21,900元及已自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提領之2, 000元,共計23,900元後予以扣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簿、警員李泓寬112 年11月16日出具之報告、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被告 樂天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57頁、第68至69頁),並經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第91至92頁),是前述23,9 00元被告未及轉交共犯,即遭警員查扣,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所匯入之99 ,900元部分,業經行員圈存乙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可佐(見偵卷第119頁),該等款項既係被告因犯如附表 一編號2所載洗錢犯行所生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上開款項之真正權利 人依刑事訴訟訴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得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之,附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三星Galaxy A33手機1支,為被告 所有供其無卡提領被害人王木圻匯入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摺1本,雖係供被告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該 帳戶之存摺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 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核亦非屬 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 備註 1 王木圻(未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10月中旬,向王木圻訛稱:有管道可購買燕窩進行投資,保證可獲利10%、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木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3時42分許 31,900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30分許 30,000元 林琦峰依「某A」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提領王木圻匯入本案帳戶內之30,000元,並將其中22,000元存入其名下樂天銀行帳戶,另1,900元則以電子轉出至同一帳戶,後經警方命被告領出21,900元及已自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提領之2,000元,共計23,900元後予以扣押 112年11月15日14時35分1,885元(電子轉出,1,9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由被告於左列時間轉出,此部分補充自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被告樂天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68至69頁) 2 林芳吉(有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10月13日23時5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林芳吉,並以臉書帳號「Jose Esquivel」、Line 暱稱「陳媛」向林芳吉謊稱:可註冊「Nymexs」平台進行投資,購買期貨產品云云,致林芳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4時36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38分前某時 100元 (卡片轉出)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8頁) ⑵其餘款項業經圈存(見偵卷第119頁) 112年11月15日14時38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備註 1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三星Galaxy A33 5G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號 IME1碼:000000000000000 IME2碼:000000000000000 3 現金2,000元 為被告自轉存至其樂天銀行帳戶中款項(被害人王木圻所匯款項)所取出(見偵卷第13頁) 4 現金21,900元 為警方令被告將轉存至其樂天銀行帳戶中款項(被害人王木圻所匯款項)取出(見偵卷第13頁、第51頁、第57頁、第6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元沒收。

2024-11-18

PCDM-113-金訴-1543-20241118-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9行應補充「旋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與金額 」欄位內,應補充「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匯款 2,018元至陳家蓉之兆豐銀行帳戶中」;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陳家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兆豐銀行113年10月21日 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13年10月22日函及所附交易 明細、渣打銀行113年10月25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至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家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犯罪事實擴張:   告訴人王品璇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9月12日接獲電話,對 方稱操作錯誤導致我要扣一筆新臺幣(下同)1,680元,後 來有自稱中國信託主任要我操作網路銀行,導致我於111年1 0月28日下午4時50分轉帳2,018元到本案被告提供之兆豐銀 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78頁),並有本案兆豐帳戶明細可證 (見本院卷第29頁),故檢察官應係漏未將該筆2,018元予 以登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與金額 」欄位內,然此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效力所 及,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渣打、臺銀、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聲請意旨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共5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 第48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遞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 風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及至審理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 酌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 未獲減輕;暨衡被告本案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數目為3個、 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多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在 電子廠擔任測試員而月薪2萬8千元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經查,如聲請書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與金額」欄內匯入本 案渣打、兆豐、臺銀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轉匯一空,本案並 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02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6號   被   告 陳家蓉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蓉明知如製作不實金流以虛增償債能力,恐使放貸者錯 估借款者之償債能力,屬於詐貸行為。是陳家蓉應可判斷提 議共同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以詐貸之團體極可能係犯罪集團; 又依金融機構開戶約定,金融帳戶須供本人或與本人間有信 賴基礎者使用,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之際,若將金融帳戶交 犯罪集團使用,事前又未能採取適當防制措施,極可能遭該 集團利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而藉此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 去向。嗣陳家蓉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某真實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自稱「郭義宏」之人聯繫貸款事宜,竟為圖抵 充代辦貸款之服務費及不當提高核貸成功率,基於縱他人以 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洗錢等犯意,將其名下之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郭義宏」用以進出來源不明之款項。 嗣「郭義宏」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訂單錯誤之詐術,並均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陳家蓉之前揭金融帳戶中。 二、案經顧誌益、蔡文蕥、賴宥聖、王品璇、江泓毅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家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下之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郭義宏」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伊交付帳戶係為貸款,「郭義宏」稱會以約50萬資 金進出伊的帳戶,以便美化帳面,因伊對貸款流程不熟悉, 才會遭「郭義宏」利用,伊主觀上不知匯入款項是犯罪贓款 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顧誌益、蔡文蕥、 賴宥聖、王品璇、江泓毅於警詢中指訴無訛。再查,詐騙集 團為隱匿金流,常利用人頭帳戶盡出款項,迭經媒體報導。 而本案「郭義宏」先提議交付帳戶以抵充代辦服務費用,而 有對價關係,繼之再以為被告製作虛假薪資轉帳紀錄以便詐 貸等情(見卷第9頁、19頁)。不論被告是否熟悉核貸流程 ,然其既為有責任能力人,又無違法性識別能力欠缺或不足 之情事,對於提供不實薪資紀錄以虛增信用能力,本為詐欺 行為,當有認識,而被告為圖抵充服務費及核貸機率,提供 金融帳戶,又未於事前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包含面對面與「 郭義宏」確認其所持有身分證件為真,及實際查訪代辦業者 公司地點、詢問「郭義宏」除口頭保證外,如何避免來源不 明款項匯入、詢問開戶銀行可否提供帳戶洗金流、詢問165 反詐騙專線等等),豈能因被告個人選擇對「郭義宏」可能 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行為視而不見而作為阻卻責 任能力之事由。是被告既可預見犯罪結果發生,卻仍不違背 本意,在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前提下交付,自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間接故意。此外,有告訴人顧誌益、蔡雯蕥、王品璇 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通知,告訴人賴宥聖、王品璇、江泓毅 提出詐騙集團來電紀錄、告訴人江泓毅提出存簿交易明細, 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應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與金額 1 顧誌益 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22分、27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7,123元、49,986元至陳家蓉之渣打銀行帳戶中(顧誌益警詢製作筆錄顯有錯誤)。 2 蔡雯蕥 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22分、28分許,接續匯款49,985元、48,123元至陳家蓉之渣打銀行帳戶,及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35分、36分許,匯款49,985元各1筆至陳家蓉之兆豐銀行帳戶中。 3 賴宥聖 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匯款10,124元至陳家蓉之兆豐銀行帳戶中。 4 王品璇 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8,018元至陳家蓉之兆豐銀行帳戶中。 5 江泓毅 111年10月28日下午5時27分許,匯款15,000元至陳家蓉之臺灣銀行帳戶中。

2024-11-14

TYDM-113-桃金簡-37-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29號 聲 明 人 李泓佑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更字第82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李泓佑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 ,維持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4月,駁回聲明人之抗告確定。嗣聲明人入監執行後 獲准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卻因犯洗錢輕罪而遭撤銷假釋, 並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又1日,與其罪責顯不相當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殘刑提 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 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 第681號解釋在案,然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 及第153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 銷為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 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 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 銷訴訟;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 案件,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 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以,於上揭監獄 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 ,除於該等法律修正施行前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普通法院審 理,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繫屬之普通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681號解釋意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外(按即修 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僅得依上揭 修正後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 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 謂為合法,而應裁定予以駁回。聲明人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之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適法,應 予駁回。又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聲-229-20241113-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丁○○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己○○應返還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零貳拾捌元予被繼承人 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反請求被告甲○○應返還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零貳拾捌元予被 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反請求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原告起訴後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聲明變 更為:㈠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 分割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被告己○○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以下若未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330 萬元予兩造即被繼承 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 聲明之擴張,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丁○○、己○○ (被告三人下簡稱被告、或逕稱渠等姓名)亦於民國112年9 月6日提起反請求,主張反請求被告即原告(下簡稱原告或 逕稱其姓名))甲○○應返還200萬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庚○○○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反請求標的為本訴分割遺產的前 提事實,兩訴有相牽連關係,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被告提起 反請求。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本請求部分:   ⒈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庚○○○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死亡,其 配偶辛○○已於97年2月16日亡故,故繼承人僅有原告及被 告三人等四名子,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為各4分 之1。   ⒉被繼承人庚○○○死亡後,原告發現被告乙○○竟在未經原告同 意下,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提領被繼承 人郵局、銀行帳戶內存款共1,173,287 元,乙○○固辯稱其 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係暫時交由丁○○保管而存入全體繼承人 均一致同意的公款帳戶(即丁○○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 ,下簡稱公款帳戶),扣除相關必要支出後,目前被告丁○ ○所保管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餘額為942,949元。惟原告不 同意前述公帳帳戶明細中之部分開銷(理由詳如附表三「 原告主張」欄所示),上開未經原告同意而支出之款項共 計387,248元,應加回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故丁○○ 所保管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金額應為1,330,197元(計算 式:942,949元+387,248元=1,330,197元)。    ⒊被告三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多次向被繼承人借款,迄今未 清償,故下列被繼承人對被告三人之借款債權,亦應列入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加以分割:    ⑴被告乙○○部分:乙○○共積欠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借款債務,合計共343萬元。    ⑵被告丁○○部分:丁○○共積欠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借款債務,合計共4,792,250元。    ⑶被告己○○部分:己○○共積欠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借款債務,合計共330萬元。  ㈡針對被告反請求之答辯:   原告僅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且已清償32萬元,否認被 告主張原告尚積欠被繼承人2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⒉被告己○○應返還330萬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就本請求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就本請求之答辯部分:   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於110年8月21日第一次 召開家族會議討論被繼承人之後事及財務處理事宜,兩造 共同決議於110年8月23日由原告甲○○帶領乙○○至銀行及郵 局取款及結清醫療費用,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公款帳戶 ,原告甲○○亦為此事之執行者。又於110年8月27日全體繼 承人第二次召開家族會議,討論4人向被繼承人借款之清 償及遺產分配事宜,原告稱乙○○、丁○○盜領、侵占被繼承 人之遺產,顯與事實不符。丁○○所保管之公款於陸續支付 相關必要支出後(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公款帳戶交易明 細及第33頁現金明細帳),丁○○目前所保管之被繼承人現 金遺產餘額為942,949元。   ⒉關於被繼承人對被告三人之借款債權部分:     ①被告乙○○部分:乙○○已將全部借款全數清償完畢。    ②被告丁○○部分:丁○○僅剩於110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40萬 元及20萬元(合計60萬元)未清償。    ③被告己○○部分:     己○○於97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尚未清償。     己○○於104 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97萬元,該借款債務 業經被繼承人免除。     己○○於109 年8 月23日向被繼承人借款133萬元,依己 ○○與被繼承人所簽訂之借據,清償期尚未屆至,故己 ○○尚不須返還上開借款。  ㈡就反請求之主張部分:    原告甲○○於被繼承人生前,亦向被繼承人共借款232萬元, 原告僅於108年8月5日返還32萬元,尚餘200萬元未清償,原 告亦應對全體繼承人負返還200萬元借款之責任。  ㈢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反請求被告甲○○應返還200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庚○○○於110 年8 月20日死亡,其配偶辛○○前已於97 年2 月16日亡故,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四名子女即兩 造,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為各4 分之1。  ㈡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部分:   ⒈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全體繼承人已將桃 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5462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於111年8月29 日以510萬元出售,並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扣除 稅款及相關費用後,剩餘買賣價金已平均分配轉入各繼承 人指定之帳戶,上開出售價金已平均分配予兩造,故系爭 房地及出售之價金,均不計入本件遺產範圍。   ⒉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餘額為5,000 元、渣打銀行存款餘額7 ,350 元(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8頁)。   ⒊兩造向被繼承人借款未清償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14:丁○○於109年12月9日向被繼承人借款4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頁)尚未清償。    ⑵附表四編號15:丁○○於110 年1 月2 日向被繼承人借款2 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頁)尚未清償。    ⑶附表四編號18:己○○於97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100 萬元 尚未清償。    ⑷附表四編號20:己○○於109 年8 月23日向被繼承人借款1 33萬元,尚未清償。    ⑸附表四編號22:原告於100 年1 月7 日向被繼承人借款1 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69頁、第70頁)。   ⒋兩造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丁○○所保管之如 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金飾,總計以4萬元核定其價值(見本 院卷二第127頁背面)。 四、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提領被繼承人郵局、渣 打銀行帳戶內存款如附表四編號3-6(金額共計1,173,287元 )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郵局、渣打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3頁)。被告乙○○不爭執有提領 上開被繼承人之存款,惟抗辯:係全體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過 世後,在110年8月21日第一次召開家族會議,討論被繼承人 之後事及財務處理等事宜,全體繼承人一致決議由原告甲○○ 帶領乙○○至銀行取款及結清醫療費用,並將所提領的款項, 存入公款帳戶等語。查原告原雖否認其於110年8月21日第一 次召開家族會議時在場,惟原告嗣已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自承:其於110年8月21日當天有到丁○○住處,其有 聽到其餘繼承人在討論母親往生後的事,原告雖稱伊當時沒 有表示任何意見、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26頁),惟本院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 被告所提出之110年8月21日會議錄音光碟,當日原告確實有 參與討論(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勘驗筆錄),足見原告 稱其當時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並不足採。又被告乙○○其後已 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被繼承人在醫院之相關支出後全數存 入公款帳戶乙節,亦有現金明細帳、天成醫院收據等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33-35頁),核屬相符,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乙○○與丁○○盜領、侵占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應屬無據。  ㈡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 理之費用」 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民法第 1183條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或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之編 製遺產清冊費用,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 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 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繼承財產扣除,故喪葬費用自應 由遺產負擔。  ㈢兩造均不爭執目前系爭公款帳戶之餘額為942,949元,並有被 告丁○○所提出之公帳明細表、綜合存款定存明細、現金明細 帳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第25頁)。原告主張:被 告所提出之公帳明細表,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部支出項目 及金額,均非原告同意支出,原告既不同意支出,則附表三 之金額均仍須加回計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故丁○○所保 管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應為1,330,197元等語,而被告就附 表三所列各項目之答辯,則詳如附表三「被告抗辯」欄所示 。本院就附表三所列各項支出,是否應加回計入本件丁○○所 保管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範圍,析述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 、8 之己○○處理車貸7萬元部分:    據被告抗辯:編號1 及編號8 所列7 萬元係同一筆車貸, 而原告為塗銷車貸保證人亦同意己○○清償車貸不足部分由 公款支出等語,有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丁○○LINE對話截 圖、原告與己○○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 、第104頁)。而由上開原告與被告丁○○、己○○之對話內 容觀之,原告確實向丁○○提出如要其配合處理母親遺產事 宜,己○○須於110年10月清償全部車貸,並由原告確認清 償證明書之要求,而己○○亦通知原告:丁○○已同意己○○出 售汽車,價金不足清償車貸部分,由公基金補足等語,故 上開己○○車貸7萬元之費用,既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 承人同意以遺產支出,自無須再計入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 範圍。   ⒉附表三編號2 、6 、11、13之家族聚餐費用:    被告雖抗辯家族聚餐費用亦為系爭公款帳戶使用目的之一 部分,並提出餐費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36頁 、第40頁、第4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未同 意以遺產支出該餐費開銷,原告亦未參加聚餐等語。查:    ⑴依被告所述,附表三編號2之13,622元家族聚餐費,係以 丙○○(乙○○)之保單月配息所支付(見本院卷二第97頁 背面),而非以遺產支付,準此,此金額自不須加回計 入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範圍。    ⑵附表三編號6 、11、13之家族聚餐費用,據被告稱:原 告退出LINE群組後,拒絕與家族成員聯繫,所以後續家 族聚餐,皆無法聯繫原告等語,準此,足認原告並未參 加上開家族聚餐,原告亦未同意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上開餐費,上開餐費核與遺產管理或喪葬費用之必要支 出無涉,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得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支付,故上開編號6、11、13餐費合計12,814元, 仍應繼加回計入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範圍。   ⒊附表三編號3「退丙○○月退息」部分:    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在世時,曾用兩造等四名子女名義投 資保單,原向四家不同保險公司投保,後來發現安達人壽 月配息獲利最佳,四張保單乃全部改為投保安達人壽月配 息保單(每名子女各投保100萬元),被繼承人在世時, 每月之月配息均給被繼承人作為生活費,被繼承人往生後 ,原擬繼續將月配息繳到公款帳戶作為家人公共費用,惟 被繼承人往生後,僅有被告乙○○、丁○○按照原來約定將月 配息繳到公款帳戶,因原告、己○○分別自110年9月、110 年10月即未繳月配息到公款帳戶,故其後就把乙○○、丁○○ 在110年9月之後所繳到公款帳戶的月配息,退還給丁○○、 乙○○,乙○○的部分是退給其配偶丙○○等語。查,就卷附丁 ○○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以觀(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 知被告乙○○之配偶丙○○,確實有匯110年9月至12月等4個 月之月配息至公款帳戶共計47,313元(計算式:6,665元+ 11,728元+6,653元+11,501元+10,766元=47,313元)。又 據被告稱:當初漏計11,728元之月配息,故而扣除111年1 月2日用以支付元旦家族聚餐13,622元後,方於111年7月3 0日退還丙○○月配息21,963元等語,核與公款帳戶所記載 之收入支出相符。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生前為四名 子女各別投資保單,上開保單既非以被繼承人名義投保, 且兩造均未主張將系爭四份保單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堪認兩造已有共識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各自取回系爭保 單之權利。準此,系爭保單所生之孳息亦應歸屬兩造各自 所有,非屬被繼承人的遺產,兩造既已無將月配息繳入公 款帳戶的共識,則附表三編號3所列退還丙○○之月配息21, 963元,自不須加回計入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範圍。   ⒋附表三編號4 丁○○以被繼承人生前契約45,000元折抵喪葬 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離世,係委託聖恩禮儀公司承辦,殯 葬費用原價總計171,000元,扣除此筆生前契約45,000元 ,實際公款支出11萬元(未含中壢殯儀館規費),差額16 ,000元是丁○○為聖恩會員之優惠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聖 恩禮儀公司服務證明單、生前契約書、聖恩禮儀公司服務 完成確認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對照玉 山銀行公款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2頁),系爭公 款帳戶於110年8月28日、29日僅分別跨行轉帳50,015元、 50,015元及14,415元予聖恩禮儀公司,而兩造對於聖恩禮 儀公司之費用單據均不爭執,堪認剩餘喪葬費款項係以生 前契約扣除無訛,是以附表三編號4之生前契約45,000元 既已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支出,此屬繼承費用之一部分, 自無庸加回計入現金遺產範圍。   ⒌附表三編號5、12代書費部分:此部分費用為兩造為辦理遺 產登記所為共益費用之支出,自屬遺產管理費用,得由遺 產支付,故系爭代書費3萬元,亦不加回計入本件現金遺 產範圍。   ⒍附表三編號7 丁○○轉投保安達人壽補差額部分:    被告丁○○抗辯:被繼承人生前為兩造投保月配息保險,丁 ○○所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月配息最低,於是四位繼 承人協商將保單皆轉投保至安達人壽,轉換保單不足的差 額則由公款支出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丁○○之 配偶戊○○於110月10月20日將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00萬元 存入系爭公款帳戶,該公款帳戶隨即又於110年10月26日 將100萬元轉帳至聖恩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乙節,有系爭公 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足 證本院卷二第33頁之公款帳戶明細,於110月10月20日以 被繼承人現金遺產支出99,774元,係為補足丁○○轉投保安 達人壽之差額,惟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10年9月起即未再 將保險月配息轉入公款帳戶,丁○○、乙○○嗣後亦取回繳至 公款帳戶之月配息,依上情,似無證據可認在被繼承人過 世後,兩造間有上開協議,準此,應認被告丁○○於110年1 0月轉投保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之行為,應為個人理財之規 劃,被告丁○○主張其轉投保之保費差額,難認係基於遺產 管理或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應由 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支出。故被告丁○○轉投保之差額99,7 74元,應加回計入本件現金遺產範圍。   ⒎附表三編號9 被告己○○取回轉入安聯基金之餘款部分:    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在世時,以被告己○○名義向安聯人壽 投保,在被繼承人過世之後,己○○轉投保至安達人壽,己 ○○對安聯人壽解約之保單帳面價值是1,024,000元,改投 保到安達人壽僅需要100萬元,為維持己○○與其餘子女相 同的投保金額,差額24,000元由己○○取回等語。經查,被 繼承人過世後,兩造各自取回名下系爭保單之權利,故被 告己○○對安聯人壽解約保單獲得之1,024,000元,即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應歸己○○自己所有,準此己○○留用其中24 ,000元,自不須加回列入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範圍。   ⒏附表三編號10雙掛號郵費75元:    此屬基於本件遺產保存所為訴訟行為不可欠缺之相關訴訟 費用,應得自遺產支出,故不列入本件現金遺產範圍。   ⒐綜上,被告丁○○保管之現金遺產所支出之如附表三費用, 其中附表三編號6、11、13(家族聚餐費)、編號7(丁○○轉 投保補差額)合計112,588元,非屬喪葬必要費用或遺產管 理費用,不應由本件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支出,應予加回 計入遺產範圍。準此,公款帳戶餘額942,949元,應再加 回上述112,588元而列入本件遺產範圍。故被告丁○○所保 管之現金遺產應以1,055,537元(計算式:942,949元+112 ,588元=1,055,537元),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㈣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 被告丁○○另有保管被繼承人之現金 遺產110,300元分,業經被告丁○○所否認,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該筆現金之來源及何時交付予被 告丁○○保管,故自難憑原告片面主張,即遽認被繼承人尚有 該筆現金遺產存在。  ㈤兩造主張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借貸未清償部分:   兩造各自主張被繼承人尚有如附表一編號5-10之借款債權應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茲就有爭執部分論述如下(債權 細目詳如附表四編號8-24所示):   ⒈被告乙○○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8 、9 被繼承人對乙○○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7年間、108年6月17日分別向 被繼承人借款105萬元、100萬元,固提出丁○○所製作之 債務關係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頁),惟被告乙○○抗 辯:伊已分別於108年8月4日、108年8月5日匯款200萬 元、5萬元至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而全數清償予被繼承人 ,此情業經乙○○提出被繼承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存摺封面、存摺明細等為證,堪認屬實,準此原告 主張乙○○仍積欠上開二筆借款而應返還云云,顯屬無據 。    ②附表四編號10被繼承人對乙○○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9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150萬元 投資「美人幣」,乙○○尚有9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固提 出手寫清償紀錄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惟 被告乙○○抗辯:其已於110年7月間向銀行借款返還上開 90萬元予被繼承人,並於家族群組訊息中留言系爭150 萬元已清償完畢等語。經查,被告乙○○上開所辯,業據 其提出其與被繼承人之合照截圖(照片中被繼承人手持 「記載『付清』二字之欠款明細,下方並有乙○○所清償之 現金,上開照片係上傳至兩造家族通訊群組,見本院卷 一第91頁)為證。原告雖否認曾見過上開乙○○清償借款 之訊息,然被告丁○○、己○○均稱有看到該則訊息,且當 時家族內之親人均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2頁 背面),足證被告乙○○確實已全數清償上開借款予被繼 承人,原告空言否認被告乙○○有清償之事實,並主張應 將此90萬元借款債權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要無可 取。    ③附表四編號11被繼承人對乙○○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乙○○曾自陳其尚欠被繼承人48萬元,並 提出110年9月2日錄音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83至8 4頁),惟細譯該譯文內容僅記載乙○○陳述「......我 自己也承認欠媽媽48萬元,......那其實早在之前,我 們都說我們不要欺負媽媽。」,惟僅由上開錄音內容無 法得知該對話之前後脈絡,亦無從確認上開48萬元是否 係在乙○○前已清償之範圍,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被繼承人對於乙○○就該筆48萬元之借款債權,究係何時 成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乙○○與被繼承人間就此有 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僅憑上開內容不明 確之錄音內容,遽認被繼承人對於乙○○有該筆借款債權 存在。   ⒉被告丁○○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2被繼承人對丁○○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0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人民幣65 ,000元,以匯率4.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292,500元, 尚未清償等語,固提出丁○○所製作之債務關係表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14頁)。惟丁○○抗辯:其已於108年8月5日 以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91,980元至被繼承人渣打銀行帳 戶內,上開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渣打銀行存摺 封面及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44頁),堪認丁○○已清 償此筆借款無訛,故原告主張此筆借款應列入被繼承人 遺產範圍,乃屬無據。    ②附表四編號13被繼承人對丁○○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7年6月8日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 元,固提出丁○○製作之債務關係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 4頁)。惟丁○○辯稱:被繼承人在100年間也曾向丁○○借1 0萬元交予訴外人壬○○,故其與被繼承人二人其後以之互 為抵銷;另外10萬元部分,被繼承人則於     107年表示要送給被告丁○○三個子女當作紅包等語。經查 :     證人壬○○(被繼承人弟弟之兒子)證稱:伊於100年間 向被繼承人借款10萬元,當時被繼承人有說10萬元她 要向丁○○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 堪認被繼承人對丁○○確實負有上開10萬元借款債務, 被告丁○○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以其對被繼承人 之借款債務,與被繼承人對其之10萬元借款債務,互 為抵銷。     丁○○另抗辯:除前述所抵銷之10萬元借款債務外,附表 四編號13借款之另10萬元,被繼承人業於107年間表示 要送給丁○○三個子女當作紅包,以之扣抵而免除丁○○ 返還借款之義務等語,其所辯核與丙○○(被告乙○○之 配偶)稱:被繼承人每個孩子都有三萬的紅包,被繼 承人說孫子也有紅包,丁○○的三個小孩在大陸,很少 來台灣,被繼承人說也要給其三人紅包,加起來十萬 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再佐以丙○○尚 稱:丁○○做的帳(指附於本院卷一第14頁之債務關係 表)都是兩造全部看過的、公開透明,大家都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背面);並參酌本件原告在起 訴時即已提出系爭債務關係表作為原告起訴之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第14頁);再觀諸系爭債務關 係表上記載「媽媽在民國      100年間向萍借10萬元給壬○○,10萬給傑霖城(註:此 為丁○○三名子女姓名之簡稱)的紅包,等於抵銷萍向 媽媽的借款台幣20萬」等文字,係連貫註記,且記載 時間係在107年6月8日被繼承人尚生存之時,可知上開 債務關係表之記載內容,應早為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 人所知悉,記載若非事實,被繼承人和其餘繼承人應 會表達不滿並主張「記載不實」,然綜觀本件全部卷 證資料,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不同意系爭債務 關係表內容之主張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告或被繼 承人、其餘繼承人在本件訴訟前,即有爭執債務關係 表上記載抵銷20萬元之行為,衡情,應認丁○○所辯屬 實。故附表四編號13被繼承人對丁○○之借款債權,應 已全部抵銷而不存在,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③附表四編號17被繼承人對丁○○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丁○○尚欠被繼承人57萬元,固以110年9 月2日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 惟細譯該譯文內容僅記載乙○○之片面陳述,僅由上開錄 音內容無法得知該陳述的前後脈絡,原告既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被繼承人對於丁○○就該筆57萬元之借款債權, 究係何時成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丁○○與被繼承人間 就此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僅憑上開內 容不明確之錄音內容,遽認被繼承人對於丁○○有該筆借 款債權存在。    ④原告另主張:108年間被告丁○○經授權代為出售被繼承人 配偶辛○○所遺上海房產,丁○○未將如附表四編號     16所示應分配予被繼承人之人民幣695,500元(以匯率4. 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3,129,750元)給付予被繼承人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等語,並提出丁○○製 作之上海房產變賣收支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 。惟被告丁○○否認上情,並辯稱:其於108年8月3日、10 8年8月5日已分別匯款200萬元、1,124,186元(合計3,12 4,186元)至被繼承人帳戶,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渣打銀行 存摺明細、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46頁至 第47頁背面),足證被告丁○○已履行其受託義務,原告 就此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丁○○有不當得利債權3,129,750 元,自屬無據。  ⑶被告己○○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9被繼承人對己○○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己○○於104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97萬元, 有丁○○製作之債務關係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頁),而 被告己○○亦不爭執被繼承人於104年間借款97萬元給己○○ 投資之情,惟辯稱:被繼承人曾在110年過年期間對其表 示上開97萬元不用還而免除己○○上開借款債務等語。然查 ,被告己○○就被繼承人免除其債務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實無從憑採。故被告己○○對被繼承人負 有返還此97萬元借款之債務,此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②附表四編號20被繼承人對己○○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己○○於109年8月23日向被繼承人借款133 萬元乙節,有丁○○製作之債務關係表、己○○簽立之借據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6頁);而被告己○○亦自承其 以「U8點數購車方案」購買新車,總期數72期,每期20,5 20元,因該平台停用點數,己○○用舊車賣掉的錢繳納前面 7期,後續粗估需再繳付65期(大約合計133萬元)車款, 故向被繼承人借款133萬元等語,核與上開借據內容大致 相符。觀諸前揭借據內容顯示,己○○為處理自身車貸而向 被繼承人借款,立據人欄位為己○○簽名並蓋指印,堪認借 款人確為己○○無訛,可知己○○與被繼承人間成立系爭133 萬元之借貸關係。本件被告己○○既自承上開133萬元借款 債務尚未返還被繼承人,則被繼承人對己○○之上開借款債 權,自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至於己○○將所 借得之133萬元款項係委由丙○○處理己○○之車貸,此屬己○ ○與丙○○間內部委託處理車貸之法律關係,應由己○○與丙○ ○另行處理,與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認定無涉,附此 敘明)。   ③被告己○○之上開133萬元借款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原告尚不 得請求被告己○○返還133萬元。    依被告己○○與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3日所簽立之借據記載 :「漢明兄弟承諾自2020年9 月20到2021年8 月20每月至 少補助1000台幣給銘松,銘松預計PT狗狗回來結清債務」 (見本院卷一第16頁),本院就上開文字記載行使闡明權 ,原告主張:當時寫這句的意思是希望PT狗狗這些投資可 以回來,在回來之前被告己○○每月補助1000元,上開內容 就是字面上的意思,但實際上PT狗狗這個投資項目在2020 年8月已經關網了,我認為不可能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6頁背面)。被告乙○○則稱:關於2020年9月20日到 2021年8月20日,伊是基於兄弟之情補貼被告己○○車馬費 ,PT狗狗投資網站雖關閉,但在網站上還可看到相關訊息 ,投資的金額都在官網裡面,沒有被拿走,但因為兩岸關 係、中美貿易關係、國際關係,所以網站還是關閉的狀態 (即凍結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 )。被告己○○則稱:當時家人都有投資虛擬貨幣,且把投 資之虛擬貨幣放在PT狗狗錢包,在寫系爭借據當下,該PT 狗狗投資網站即已打不開(被凍結),伊當時有立但書預 計PT狗狗回來才履行債務,在場人(繼承人及被繼承人) 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第127頁);對照上開 借據末尾處有被繼承人、原告、乙○○、己○○之簽名,及系 爭借據簽立時間是2020年8月23日,原告亦稱PT狗狗在202 0年8月已經關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是綜 合上開證據參互以觀,可知在借據上簽名者(包含被繼承 人、原告)均係知悉己○○向被繼承人借款此133萬元之緣 由,被繼承人係在明知PT狗狗之官網已暫時凍結之情形下 ,體諒己○○經濟狀況不佳,而同意待「PT狗狗投資回來」 ,己○○才須清償此借款債務。上開PT狗狗網站雖自簽立系 爭借據時迄今均仍被凍結,然其官網仍存在,日後實亦有 再為啟動之可能;再斟酌前述被繼承人係因體恤被告己○○ 之經濟狀況而同意此筆債務的「清償期」係在等待「PT狗 狗」錢包可再啟用返還投資之後,始須返還,故原告在上 開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前,請求被告己○○須返還此借款133 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⑷原告甲○○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甲○○於被繼承人生前也有向被繼承人借款, 尚餘200 萬元未清償,此借款債權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等語,惟原告僅自認附表四編號22所示於100 年1 月7 日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4頁 背面),而否認有其他借款事實,經查:   ①關於附表四編號21被繼承人對甲○○之借款債權:    被告固主張:原告於97年間向被繼承人陸續借款20萬元等 語,惟依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戊○○所述:原告其實是在 97年間以「被繼承人配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陸陸續 續提領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對照被 繼承人配偶辛○○係於97年2月16日亡故,準此,原告斯時 所陸續提領之20萬元,不論是在被繼承人配偶生前提領、 或係在被繼承人配偶死亡後所提領,均係來自於被繼承人 配偶辛○○之遺產,核與本件所欲分割之被繼承人庚○○○遺 產無關,故此筆借款債權不列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 。   ②關於附表四編號23被繼承人對甲○○之借款債權:    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間向被繼承人借112萬元投資mfc 白金帳戶(數字錢包)未清償,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 之妻癸○○雖證稱:原告沒有借112萬元投資數字錢包,當 時被告乙○○再三保證錢是他們拿走的,只是要借原告名義 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惟查, 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丙○○稱:原告有參加白金帳戶之投 資,投資的獲利都有轉帳到原告甲○○的土地銀行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背面),並提出原告土地銀行帳戶 封面及匯款至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168頁、第169至177頁)。證人癸○○固當庭稱:乙○ ○以原告名義投資,就算獲利轉到原告的帳戶,原告還是 要領回去還給乙○○等語,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未見 原告提出與證人癸○○所述相符之退還獲利相關事證,衡諸 常情,原告如未同意投資,豈有未曾投資卻逐年收取獲利 之理,證人癸○○之證詞,顯無足採。再查,本院依職權勘 驗110年8月27日家族會議錄音檔,原告於錄音中提到二次 其在被繼承人生前,有向被繼承人借款200萬元未清償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第221頁),對照原告起訴 時所提出之債務關係表,乃丁○○長期受被繼承人及其他手 足信任而為之記錄,其上記載之借款事實自有所本,多年 來並為被繼承人及兩造所承認,而該債務關係表中所載原 告於100 年間因買車積欠被繼承人100 萬元之事實,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綜觀上開事證,系爭債務關係表已記錄原 告於107 年另向被繼承人借款112 萬元投資白金帳戶等文 字,參以前述原告帳戶有收取獲利之事實,益證原告除前 開其自承之附表四編號22之100萬元借款外,亦另向被繼 承人借款112萬元投資mfc白金帳戶(數字錢包)。   ③綜上,被繼承人對原告確有附表四編號22、編號23之借款 債權共計212萬元,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8年8月5日清償 被繼承人32萬元之事實,此有被繼承人郵局存摺明細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43頁),故扣除原告清償之32萬元後,原 告尚有借款180萬元未清償,此原告積欠被繼承人之180萬 元借款債務,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⑸被繼承人對丙○○之債權部分:   原告雖主張附表四編號24被繼承人對丙○○有借款債權48萬元 ,惟綜觀全卷資料,原告完全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丙○○何時 與被繼承人就該筆48萬元借款,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自難認被繼承人對丙○○有該筆債權存在,故此不列入 本件遺產範圍。 五、被繼承人庚○○○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 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 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 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 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 ,乃設此條由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依上述,被 繼承人庚○○○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存款、 現金、借款債權、金飾。又依前述,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18 0 萬元之債務、被告丁○○對被繼承人負有60萬元之債務、被 告己○○對被繼承人負有330 萬元之債務,原告、被告丁○○、 己○○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均應先 自渠等可自附表五編號1、2、3、7所示被繼承人之存款、現 金、金飾等「現實上可直接獲得實物價值」的遺產(下簡稱 「實物遺產」)先予扣還;此外,原告主張附表五編號7之 金飾(兩造合意此金飾總價值為4萬元)應分配予被告丁○○ ,此為被告丁○○所同意,故爰將附表五編號7之金飾分配予 被告丁○○。至於被繼承人對原告、丁○○、己○○三人經依民法 第1172條扣還後所餘債權,因每位債務人清償能力不同,本 院認應按應繼分平均分割予全體繼承人,方屬公允。查附表 五編號1、2、3、7所示之存款、現金、金飾,合計價額為1, 107,887元,如由兩造四人平均繼承,兩造每人可獲分配之 價額為276,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被告丁○○、 己○○二人對被繼承人所負借款債務之金額均高於276,972元 ,故其三人可分配之「實物遺產」均應先扣還276,972元, 其餘無法扣還之債權則按兩造應繼分加以分配。爰依上述方 式,將附表五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加以分割如附表五「分 割方法」欄所示。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五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己○○返還330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部分:   依前述,原告主張之附表四編號20被繼承人對被告己○○的借 款債權133萬元,尚未屆清償期,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惟原 告另請求被告己○○清償給付附表四編號18、19之借款債權10 0萬元及97萬元,其中附表四編號18之借款債權為被告己○○ 所承認,另附表四編號19之借款債權,被告己○○無法舉證證 明被繼承人已免除其債務(理由已如前述),故前開197萬 元債權,於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被告己○○可獲分配之「 實物遺產」價額276,972元後,原告可請求被告己○○返還之 金額為1,693,028元(計算式:1,970,000-276,972=1,693,0 28)。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己○○返還1,693,028元予被繼承 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反請求部分:   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甲○○給付200萬元予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述,反請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 反請求被告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僅其中180萬元為有理由, 經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原告可獲分配之「實物遺產」價 額276,972元後,反請求原告可請求甲○○返還之金額為1,523 ,028元(計算式:1,800,000-276,972=1,523,028)。故反 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1,523,028元予被繼承人庚○○○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1,693,028元予被繼承人庚○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 告返還1,523,028元予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被繼承人庚○○○郵局存款 5,000元 依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0 被繼承人庚○○○渣打銀行存款 7,350元 0 被告丁○○保管之現金 1,330,197元 0 被告丁○○保管之現金 110,300元 0 被繼承人庚○○○對被告乙○○之債權 2,950,000元 0 被繼承人庚○○○對被告乙○○之債權 480,000元 0 被繼承人庚○○○對被告丁○○之債權 4,792,250元 0 被繼承人庚○○○對被告季松之債權 3,300,000元 0 被繼承人庚○○○對原告之債權 2,000,000元 00 被繼承人庚○○○對丙○○之債權 480,000元 00 被告丁○○所保管被繼承人庚○○○之金飾(珍珠項鍊3串、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 4萬元 (原告原主張此項金飾之全部價值為 202,200元,其後與被告合意全部金飾價值為4萬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季漢城(原告) 4分之1 0 乙○○ 4分之1   3 丁○○ 4分之1   4 己○○ 4分之1 附表三:原告不同意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支出項目 ㈠玉山銀行公款帳戶部分: 編號 日期 支出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0 110年11月8日 己○○處理車貸 70,000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原告原同意擔任己○○車貸保證人,後來原告急欲擺脫保證人責任,私下拜託己○○盡快處理,原告同意車貸不足部分由公款支出,後續被告己○○也已經還清。 0 111年1月2日 元旦家族聚餐 13,622元 原告未參加,亦不同意自現金遺產支出。 在原告未提告本件之前,全部繼承人就同意公款帳戶未來可支付家族聚餐或公共費用,這些聚餐有邀請原告參加,但原告自己不來。 0 111年7月30日 退丙○○月配息 21,963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被繼承人在世時,用兩造等四個孩子名義各別投資保單,剛開始是分別向四家不同保險公司投保,後來因為各家的月配息不同,發現安 達月配息投資效益最佳,所以四張保單全部改投保安達月配息保單,每月月配息於被繼承人在世時給被繼承人當生活費,被繼承人往生後則繳到公款帳戶作為家人公共支出費用。被繼承人往生之後,被告乙○○、丁○○雖仍按原約定,將月配息繳到公款帳戶,但是原告與己○○沒有將月配息繳到公款帳戶,所以就把乙○○、丁○○已繳至公款帳戶部分退還給其二人,乙○○的部分是退給其配偶丙○○。 ㈡現金明細帳部分: 編號 日期 支出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0 110年8月20日 生前契約轉讓 45,000元 被告未提出證據。 被告丁○○在被繼承人 生前,有以被繼承人名義買一份生前契約(金額45,000元) ,在被繼承人往生時,處理殯葬事宜時就使用上開生前契約,所以不存在原告附表所寫「生前契約轉讓」的問題。 0 110年9月12日 王國靜代書費 15,000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被繼承人離世後,請代書處理遺產繼承事宜,經所有繼承人同意。 0 110年 10月17日 羊霸天下家族聚餐 4,810元 原告未參加,亦不同意自現金遺產中支出。 在原告未提告本件之前,全部繼承人已同意以公款帳戶內金錢支付家族聚餐或公共費用,這些聚餐有邀請原告參加,但原告自己不來。 0 110年 10月20日 丁○○轉投保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之補差額 99,774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被繼承人在世時,用兩造等四個孩子名義各別投資保單,剛開始是分別向四家不同保險公司投保,後來因為各家的月配息不同,發現安達月配息投資效益最佳,故四張保單全部改投保安達月配息保單,被告丁○○原本是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在被繼承人往生後解約,改投保安達人壽,丁○○原向新光人壽投保100萬元,解約時只剩下900,226元,差額為99,774元。 又因被繼承人往生之後依照原約定,保單的月配息還是要歸還至公款帳戶,所以此差額也由公款帳戶支出。 0 110年 10月20日 己○○車貸處理 70,000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此與編號1為同一筆重疊之支出。 0 110年 11月7日 己○○取回轉入安聯基金餘款 24,000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被繼承人在世時,用原告等四個孩子名義各別投資保單,在被繼承人離世後,己○○才轉換保單到投資效益最佳之安達人壽月配息保單。當時己○○解約前之安聯人壽保單帳面價值是1,024,000元,己○○改投保到安達人壽所需金額僅100萬元,(維持與其餘子女投資相同金額),故差額24,000元,由己○○取回。 00 111年 2月14日 寄給李泓律師雙掛號郵費 75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本件訴訟被告三人要寄給原告訴訟文件的雙掛號郵費,由公帳戶支出。 00 111年5月7日 母親節王朝家族聚餐 4,274元 原告未參加,亦不同意自現金遺產中支出。 在原告未提起本件訴訟前,全部繼承人已同意得以公款帳戶內金錢支付家族聚餐或公共費用,這些聚餐有邀請原告參加,但原告自己不參加。 00 111年 5月28日 王國靜代書費 15,000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被繼承人離世後,請代書處理遺產繼承的事.宜,經所有繼承人同意。 00 112年 5月24日 請壬○○家人聚餐 3,730元 原告未參加,亦不同意自現金遺產中支出。 同編號11理由。 附表四:本院就兩造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爭議之認定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判斷 0 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 5,000元 5,000元 兩造均不爭執,以 5,000元核計。 0 被繼承人之渣打銀行存款 7,350元 7,350元 兩造均不爭執,以 7,350元核計。 0 110年8月23日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渣打銀行存款382,105 元 左列提領之款項存入公款帳戶保管,丁○○稱其現保管之金額為942,949元,應加計附表三原告未同意支出之款項387,248元,故丁○○所保管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金額應為1,330,197元。 全體繼承人同意自郵局及渣打銀行領出如左列編號3 、4 、5 、6 所示金額,扣除繼承人同意之開銷後,丁○○所保管之公款帳戶現金餘額為 942,949元計算。 左列被繼承人之存款帳戶係經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所得款項存入公款帳戶由丁○○保管。附表三編號6、7、11、13共計112,588元,非屬保存遺產之共益費用,且未得原告同意而為支出,不得任意扣除之,是以系爭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餘額應加回112,588元,而以1,055,537元核計(計算式: 942,949+112,588 = 1,055,537)。 0 110年8月23日所提領之被繼承人郵局之存款767,381元 0 110年8月30日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渣打銀行之存款2,000元 0 110年8月30日所提領之被繼承人郵局之存款21,801元 0 丁○○保管之現金 103,000元 被告否認 原告未舉證,故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 107年乙○○向被繼承人借款105萬元 105萬元 被告乙○○抗辯已清償 左列乙○○之借款債務(共計295萬元)均已清償完畢,乙○○已無欠款。 0 108年6月17日乙○○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 100萬元 被告乙○○抗辯已清償 00 109年間乙○○向被繼承人借款150萬元 90萬元 被告乙○○抗辯已清償 00 被繼承人對乙○○之債權 48萬元 被告乙○○否認 原告未舉證,故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0年間丁○○向被繼承人借款人民幣65,000元,以匯率4.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 292,500元 292,500元 被告丁○○主張已清償 丁○○已清償左列借款,故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7年6月8日丁○○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 20萬元 被告丁○○主張其中10萬元,因被繼承人於100年間為借款予第三人壬○○而向丁○○借款10萬元,丁○○以之抵銷左列借款債務之其中10萬元。另其餘1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被繼承人稱要當作其包給丁○○三名子女之紅包而免除丁○○之返還借款義務。 丁○○所辯屬實,故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9年12月9日丁○○向被繼承人借款40萬元 40萬元 被告丁○○不爭執尚未清償 兩造不爭執,故此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10年1月2日丁○○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 20萬元 被告丁○○不爭執尚未清償 兩造不爭執,故此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8年間丁○○處理被繼承人配偶之上海房產,應分配予被繼承人人民幣695,500元,(以匯率4.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3,129,750元),然丁○○未給付予被繼承人,故被繼承人對丁○○有不當得利債權。 3,129,750元 被告丁○○抗辯其於108年8月3日、 108年8月5日已分別匯款200萬元、1,124,186元至被繼承人帳戶。 被告丁○○於108年8月3日、108年8月5日已分別匯款200萬元、1,124,186元至被繼承人帳戶,原告之主張不可採,故此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被繼承人對丁○○之債權 57萬元 被告否認 原告未舉證,故不予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00 97年間己○○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 100萬元 被告己○○不爭執尚未清償 兩造不爭執,故此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4年間己○○向被繼承人借款97萬元 97萬元 被告己○○不爭執曾有向被繼承人借貸左列款項之事實,惟辯稱被繼承人已事後免除己○○此債務。 被告己○○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免除其債務,故左列借款債權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9年8月23日己○○向被繼承人借款133萬元 133萬元 被告己○○主張伊因購車而向被繼承人借款133萬元,但伊未經手該款項,該款項實係交付訴外人丙○○處理己○○之車貸, 左列借款債務雖清償期尚未屆至,惟被告己○○既自認未清償被繼承人之左列借款,則左列被繼承人對被告己○○之133萬元借款債權,仍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97年間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 20萬元 原告否認。 被告主張此筆借款之發生原因,係於 97年間原告以被繼承人配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提款卡提領20萬元。 左列97年之借款,原告所提領者係被繼承人配偶辛○○之金錢,核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故不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0年1月7日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 原告不爭執此借款債權存在,且自承尚未清償 被告主張原告尚未清償此筆借款 兩造不爭執原告100年1月7日向被繼承人借款 100萬元,故該筆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以100萬元核計。另原告於家族會議中自陳對被繼承人尚餘200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堪認被告所指107年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112萬元乙節非虛。上開原告所借100萬元、112萬元,扣除原告清償之32萬元後,原告尚欠被繼承人之借款金額以180萬元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7年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112萬元 原告否認有向被繼承人借款112萬元投資白金帳戶 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家族會議中自陳對被繼承人有欠款200萬元,上開200萬元債務,計算式為原告分別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100萬元、112萬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32萬元 00 被繼承人對訴外人丙○○之債權 48萬元 被告否認 原告未舉證證明訴外人丙○○對被繼承人負有48萬元之債務,故不予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附表五:本院所定之被繼承人庚○○○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被繼承人郵局存款 5,000元 全部分割予被告乙○○取得 0 被繼承人渣打銀行存款 7,350元 全部分割予被告乙○○取得 0 被告丁○○所保管之現金 1,055,537元 1,055,537元 一、 上開金額先依民法第1172條計算扣還之方式如下: 附表五編號1、2、3、7所示存款、現金、金飾,合計價額為1,107,887元,由兩造四人平均繼承,兩造每人之應繼分額為276,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上開276,972元作為丁○○、己○○、原告應予扣還之金額)。 二、就上開丁○○、己○○、原告扣還之實物遺產金額,尚應再作分配如下: 1.丁○○扣還之  276,972元,由兩造四人平均各取得69,243元。 2.己○○扣還之  276,972元,由兩造四人平均各取得69,243元。 3.原告扣還之  276,972元,由兩造四人平均各取得69,243元。 先計算左列扣還方式再為分割後: ⑴原告可分得207,729元  計算式:   69,243×3(左欄二、1.2.3.之原告應繼分可分配額) ⑵被告丁○○可分得167,729元。  計算式:   69,243×3(左欄二、1.2.3.之丁○○應繼分可分配額)-40,000(已分得之金飾價值)。 ⑶被告己○○可分得207,729元  計算式:  69,243×3(左欄1.2.3.之己○○應繼分可分配額) ⑷被告乙○○可分得472,350元  計算式:  69,243×3(左欄二、1.2.3.之乙○○應繼分可分配額) +276,972 (乙○○之原應繼分可分配額)-5000-7,350(乙○○就附表五編號1、2已獲分配額) 0 被繼承人對被告丁○○之借款債權(即附表四編號14、15本院判斷欄所示)60萬元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276,972元後,尚欠借款餘額為323,028元。 左列借款餘額323,028元之借款債權,按兩造應繼分分割,分割後原告、被告乙○○、己○○各可分得「對被告丁○○之債權」80,757元。(計算式:323,028÷4) 0 被繼承人對被告己○○之借款債權(即附表四編號18、 19、20本院判斷欄所示)330萬元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276,972元後,被告己○○尚欠借款餘額為 3,023,028元 左列借款餘額3,023,028元之借款債權,按兩造應繼分分割,分割後原告及被告乙○○、丁○○各可分得「對被告己○○之債權」755,757元。(計算式:3,023,028÷4) 0 被繼承人對原告甲○○之借款債權(即附表四編號22、 23本院判斷欄所示)180萬元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276,972元後,原告尚欠借款餘額為1,523,028元 左列借款餘額1,523,028元之借款債權,按兩造應繼分分割,分割後被告乙○○、丁○○、己○○各可分得「對原告甲○○之債權」380,757元。(計算式:1,523,028÷4) 0 被告丁○○所保管被繼承人庚○○○之金飾(珍珠項鍊3串、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 4萬元 全部分割予被告丁○○取得

2024-11-11

TYDV-111-家繼訴-29-20241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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