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9、26224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劉伯
麟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㈢查獲地點在○○,因為雙北
警察有「住竊討論群組」○○分局認出被告是慣竊,而被告搭
車地不明,查不到被告在何處上車,經比對臉形、身形,認
為該人很像被告,就傳訊被告到案說明並移送偵辦,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23分公務電話紀
錄可憑(本院卷第29頁)。將被告111年10月20日12時13分
、16時20分在臺北市○○區、新北市○○區○○街00號,當日行竊
特徵、返家出來之後的特徵互為比對,益證被告確有加重竊
盜、毁損犯行。監視錄影畫面與被告長相、身形特徵均相符
。監視器由上往下俯角拍攝,經由螢幕播放再翻拍,呈現的
影像,不論人、車及景物均上下略為拉長,因而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認臉部影像均未含有足以辨識的人像五官特徵
,以不符合影像人貌鑑定條件而未能比對,不能因此即認定
被告未涉案。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行;證人陳倖豪、陳玉蘭、詹德騫及葉璧寧均未
證述見聞被告竊取其等之現金、財物或毀損告訴人葉璧寧家
中玻璃。監視錄影畫面未能清楚辨識行竊人面貌。告訴人陳
倖豪、林欣儒住宅遭竊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採獲之證物經送請鑑驗:編號1採證膠片未
檢出足以比對結果,無法比對;編號2採證膠片檢岀1位女性
DNA-STR主要型別,經函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
醣核酸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監視錄影畫面經送請調
查局鑑定因臉部影像均未含有足以辨識之人像五官特徵,不
符合影像人貌鑑定條件,難以進行人貌比對。缺乏證據補強
公訴意旨所指竊盜、毀損犯行,已經原審一一調查、審理及
論述。
(二)檢察官上訴雖提出員警電話紀錄,說明查獲經過;然電話紀
錄顯示,員警陳述:「認為該人與被告『很像』,就直接傳訊
被告到案說明,並移送地檢偵辦。」可認僅是認定被告「可
疑」並未達到確定被告就是犯罪行為人;況且,員警明確表
示:「並未採集到鞋印,也沒有採到相關可取證的DNA」而
原審將卷內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等,多達27
筆檔案(重複不計)送請調查局鑑定,均無法判斷畫面之人
是否就是被告。
(三)被告自82年開始觸犯竊盜罪,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3頁,
有無數竊盜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員警之「住竊討論群組」及
檢察官認被告具有高度犯罪嫌疑,據以起訴,雖有論據;然
而現有客觀卷證,確實未能證明達於確信有罪程度,原審因
認犯罪尚不足以證明;檢察官上訴無非就原審之論述重為爭
執,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依法只
能認定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
49號、111年度偵字第2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伯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伯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
8月23日上午9時許,告訴人至陳倖豪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0樓住處,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手持切割器破壞氣
窗方式侵入上址住處(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告訴人陳倖豪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日
幣現金紙鈔(折合新臺幣約3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㈡於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告訴人陳玉蘭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0號0樓之0住處,以攀爬踰越陽台屋頂開啟門
窗方式侵入上址住處(所涉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告訴人陳玉蘭所有之BURBERRY女用長夾、短夾各1個、GUC
CI女用長夾1個、鑽石項鍊1條、鑽石戒指4只、黃金項鍊4條
、現金10萬元、日幣50萬元、美金5,000元、人民幣2萬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㈢於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告
訴人葉璧寧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
趁無人之際,打破玻璃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欲破壞
鐵桿後侵入上址屋內行竊,致令該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葉璧寧。嗣告訴人陳倖豪、陳玉蘭發現遭竊葉
璧寧發現玻璃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同條項第2款毀越門窗等安全設備竊盜及同條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陳倖豪、陳玉蘭、葉璧寧、證人吳靜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勘驗照片、東鋁鋼鋁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刑案照片暨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
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非伊本人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相關監視器畫面經過鑑定,均無法比對是
否為被告,且各該照片均無法證明照片中嫌疑人為在○○之被
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本案犯罪嫌疑人為被告等語
。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倖豪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8月23日上午
9時許,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住處遭竊
,因其母稱當日上午9時左右去市場買菜,上午10時32分
返家後,發現主臥的衣櫥遭翻過,清點後發現日幣約值新
臺幣3萬多元,新臺幣3,000元整遭竊。之後發現後方儲藏
間的窗戶遭破壞,研判由此進入屋內等語(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9號卷【下稱偵20449卷】第19
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蘭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8
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其在清點家中(○○區○○○路000之
0號○樓之0)的現金、飾品時,發現其主臥室床頭櫃內所
放的現金、飾品、皮件物品全部不見了,其去調閱客廳的
監視器時,於中午12時28分許發現有一名中年男子、微禿
頭,穿著灰色上衣、牛仔褲、深色運動鞋闖入家中,一開
始先進入其女兒的房間,出來後發現客廳有監視器,才把
監視器轉向,接著可能才進入主臥室中,最後於下午1時4
5分許該名男子才把監視器復位,其才驚覺遭到小偷入侵
,所以報警處理等語(偵20449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
告訴人葉璧寧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
4分在其住家(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樓)聽
到有人在按住家的對講機,但當時其在廁所所以沒有回應
對方,接著又聽到有人在按其住家○樓門鈴,也沒有回應
對方,之後便到住家○樓的房間裡,便看到外面有一位頭
戴深色鴨舌帽、深色衣服、深色長褲、年約40歲、身高約
170公分的不明男子,手拿小型不明工具在鋸其住家○樓房
間窗戶外的鐵窗,其就對他大叫說:「你在幹嘛?」該不
明男子就爬上其○樓住家門口旁的鐵梯,接著就報警了,
而且發現他的時候其房間的窗戶就被打開了,本來是關起
來並且上鎖,然後也發現其房間的窗戶被打破一個洞,窗
戶破洞的地方靠近窗戶鎖,懷疑對方是為了要把上鎖的窗
戶打開意圖進入其住家才破壞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6224號卷【下稱偵26224卷】第21至23
頁),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
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驗照片、東鋁鋼鋁工程
有限公司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
刑案照片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照片等資料可佐(偵20449
卷第35至44、52至54、56至95頁;偵26224卷第33至55、8
9至91頁),而被告對上開告訴人陳倖豪、陳玉蘭遭竊盜
、告訴人葉璧寧家中玻璃物遭毀損等節均不爭執(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24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9頁),固堪認告
訴人陳倖豪、陳玉蘭上開財物確實遭竊,告訴人葉璧寧家
中玻璃確實遭人毀損,惟上開告訴人陳倖豪、陳玉蘭、葉
璧寧所為證述,均未證述其等有見聞為本案被告竊取其等
所有之現金、財物,或毀損告訴人葉璧寧家中玻璃之人為
被告。
(二)又就告訴人陳倖豪、林欣儒住宅遭竊盜部分,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採獲之證物,經送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鑑驗結論略以:1.案件編號:00
0000000-000部分(即告訴人陳倖豪住宅遭竊盜案):「編
號2採證膠片、編號3尼龍棉棒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定
量結果,未檢出DNA量。編號4-1採證膠片經抽取DNA檢測
,人類DNA含量未達足資型別檢測之量,未進行DNA-STR型
別檢測。鑑定結論:本案證物皆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
法比對。」等語;2.案件編號:000000000-000部分(即
林欣儒住宅遭竊盜案)之鑑驗結論:「1.編號1採證膠片
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2.編號2採證膠片檢出1
位女性之DNA-STR主要型別,經函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本局發文函號:北市
警鑑字第1113070118號函),未發現相符者(資料來源: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生物科DNA建檔管理系統網站資
訊)。」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1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5
364號函暨所附「陳倖豪住宅遭竊盜案」DNA鑑定書、111
年9月20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4408號函暨所附「林欣儒
住宅遭竊盜案」DNA鑑定書在卷可憑(偵20449卷第35至44
、52至54頁,易字卷第97至102、103至110頁),則依上
開證人所為之證詞及前揭事證,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即
為上開竊盜、毀損犯行之人。
(三)再者,經本院將偵20449號卷、偵26224卷、易字卷附光碟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等檔案送至法務部調查
局(下稱調查局),囑託鑑定比對上述照片及檔案中攝得
之犯罪行為人是否為同一,據調查局函覆略稱:經檢視送
鑑資料,內含待鑑影像「2022_0908_144143_003.MOV」、
「0000000.mp4」、「0000000計程車至後山.MOV」、「00
00000搭計程車至後山廣.MOV」、「0000000搭季車程至至
後山.MOV」、「0000000特徵.MOV」、「○○家.MP4」、「
逃離現場.MP4」、「○○路○段000巷花園城畫面.MP4」、「
○○路○段000巷花園城畫面(5).mp4」、「○○路○段000巷
花園城畫面(4).mp4」、「○○路○段000巷花園城畫面(3
).mp4」、「○○路○段000巷花園城畫面(2).mp4」、「I
MG_6558〜video.MOV」、「IMG_6555〜video.MOV」、「FCU
J6901.MP4」、「FPPB8200.MP4」、「SBKG5489.MP4」、
「VDI06279.MP4」、「00000000-000000.dvf」、「00000
000-000000.dvf」、「00000000-000000.dvf」、「00000
000-000000.dvf」、「00000000-000000.dvf」、「00000
000-000000.dvf」、「00000000-000000.dvf」及「LCJA0
57-01_00000000000000.mp4」共27筆(重複不計),待鑑
卷宗影本「士林地檢111年偵字第20449號」、「士林地檢
111年偵字第26224號」及「士林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09
號」各1份,因待鑑對象臉部影像均未含有足資辨識之人
像五官特徵(詳如鑑定資料及分析表),審認不符影像人
貌鑑定條件,歉難進行人貌比對等語,有調查局113年5月
13日調科參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資料及分析表1
份附卷可考(易字卷第131至172頁),本案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所攝得疑似為本案竊盜、毀損犯行之嫌疑男
子,經鑑定仍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故本件實無法以公訴
人所舉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等檔案,
逕予推論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毀損犯行。
(四)至於證人吳靜麗警詢之證述為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
家頂樓,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12時30分許,
有不明男子在東看西看、向樓梯間探頭等語(偵26224卷
第27至29頁),所述時間與本案起訴犯罪之時間111年8月
23日、111年10月20日顯不相同,故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
起訴書所載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
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
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TPHM-113-上易-1913-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