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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前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採信告訴人乙○○說詞係因農具 使用發生爭執,然告訴人無償耕作近15年,租金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被告可分得10萬元,被告都不跟乙○○計較, 豈會為幾百元農具起爭執。近一年多來告訴人當面詛咒被告 ,被告告知告訴人的女兒,卻都置之不理,被告亦強忍下來 ,然3年多前被告的大兒子車禍意外死亡,被告妻子傷痛夜 不成眠,告訴人還在被告妻子面前詛咒絕子絕孫,被告無法 再忍耐而與其打架。故當天被告係因告訴人詛咒被告,而去 農地質問告訴人,交談7分鐘以上,告訴人再詛咒及辱罵被 告,被告才握拳走向告訴人,告訴人也握拳等著。被告先出 拳打告訴人臉部,告訴人也拉被告胸部,兩人各打三拳,第 三拳為了閃告訴人的拳頭,只擦到告訴人的臉,告訴人則揮 空向前摔倒,見告訴人倒地,就結束爭執。而告訴人身體仍 好,被告不相信告訴人的傷勢。告訴人稱打架動機是農具使 用糾紛,不可採信。而雙方因祖居地繼承、出賣給建商蓋房 子之事,而心生嫌隙。當天打架,被告以為告訴人傷的不重 ,以為告訴人只會聲請保護令,才在警詢時說了不利於自己 的話,實在沒想到告訴人會提告。被告也有受傷,只是沒去 驗傷及提告。告訴人一年多來在田裡詛咒被告多次,案發當 天早上又和農友講被告的不是,被告夫妻去與告訴人理論, 告訴人就詛咒我們絕子絕孫。告訴人說我們的是非,詛咒我 們,對我們也是「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只有打告訴人臉部 ,沒有推倒告訴人,也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胸部,原審判決此 部分之認定有違誤,且原審判刑4月,量刑亦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原審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與告訴人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 及傷勢照片,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蕭春玉原審證詞,而 認定被告犯行,並說明被告辯稱我只有打告訴人臉部,沒有 推倒告訴人,也沒有碰到他胸部,他胸部怎麼會挫傷,我有 打告訴人臉部,但我不相信我拳頭力量有這麼大,導致他臉 部有血腫等語之辯解不能採信之理由。本院認原審之判斷認 定,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起因係因告訴人之詛咒及辱罵,並非 如告訴人所稱係因使用農具產生歧見。經查,關於本案爭執 之起因,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稱:「今日因使用農具發生歧 見。」等語(見警卷第10頁),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 :「……,你與甲○○發生甚麼事情?」時,告訴人則回答:「 當天甲○○來我農地,沒說甚麼就直接推我,並出拳打我的頭 。」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知關於本案爭執起因,告訴 人前後指訴並不相符,故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可信 ,確屬有疑。惟原審判決已說明:「縱使被告前揭所辯情節 為真,至多僅係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並無解於被告以前揭 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罪責。」等語,本院認關於本案爭執之起 因,確與被告是否構成傷害罪責無關,併此敘明。  ㈢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 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 弟,本應互敬互愛,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未控制自身情緒 、行為,率爾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 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部分傷害犯行,惟仍爭 執部分犯行,飾詞狡辯,並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一再批評告訴 人,足認其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兼衡 被告此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用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 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 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亦不能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犯後雖否認部分犯行,又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一再批評告 訴人,似無悔意,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兄弟關係,因家 產紛爭致素有嫌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告訴人並表示對於法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予以尊重等 語,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並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將來再遇紛爭,不會再動手,會錄音蒐證後 循法律程序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足認被告 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因家產紛爭素有嫌隙。甲○○於民 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坐落屏東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乙○○之臉部,並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臉 部擦傷、血腫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告知其女兒蕭春 玉上情,由蕭春玉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陪同乙○○至寶建醫 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治療、驗傷,並於 同日下午4時57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崇蘭派出所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檢察 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 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 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臉部 ,致其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犯行,惟辯稱:我只有打告訴人 臉部,沒有推倒告訴人,也沒有碰到他胸部,他胸部怎麼會 有挫傷,我有打告訴人臉部,但我不相信我拳頭力量有這麼 大,導致他臉部有血腫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處,因細故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 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告知證人即告訴人 女兒蕭春玉上情,由證人蕭春玉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陪同 告訴人至寶建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陪同 告訴人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崇蘭派出所報警處理等情,業據 被告坦認或不爭(見本院卷第74至75、138、15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蕭春玉、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泰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偵 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39至14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2年11月12日偵查報告、寶建醫 院112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113年2月1日寶 建醫字第1130201065號函暨檢附病人乙○○112年10月21日就 醫病歷資料影本、傷勢照片、員警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22、24至25頁;本院卷第25至4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均堪可認定。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案發時間到田裡找告訴人 理論,我先出拳打他臉,順勢推了他一把,他就跌下去了等 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田裡噴農藥,被告來我農地,沒 有說什麼,就直接推我,徒手毆打我的頭部跟眼睛,造成我 頭部、眼睛跟胸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9頁 )一致,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推倒告 訴人在地之行為。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約112年10月21日 下午3時28分許,即至寶建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 臉部擦傷、血腫及胸部挫傷之傷勢等情,有前引寶建醫院11 2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113年2月1日寶建醫 字第1130201065號函暨檢附病人乙○○112年10月21日就醫病 歷資料影本、傷勢照片附卷可查。又參以證人蕭春玉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12年10月21日下午2點半左右,我爸爸乙○○突 然臉部受傷流血跑到我工作地點找我,說他被叔叔甲○○打, 要我陪他去驗傷跟報案,我們先到寶建醫院驗傷,驗傷完大 概4點去崇蘭派出所做筆錄,我當時看到我爸爸眼睛部分有 被毆傷,左臉也有受傷,臉部有流血,胸部有瘀血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復觀諸卷附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39 頁),可知告訴人臉部、胸部案發後確受有擦挫傷、血腫等 傷勢外,頭部右邊更有流血之情形。可見告訴人上開傷勢應 為其至醫院診斷不久前所發生,上開傷勢與案發時點顯具有 密接性,且上開傷勢情形亦與告訴人所指肢體衝突之過程、 被告傷害之方式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臉部擦傷及血腫、胸 部挫傷之傷勢,確係受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而非事後告 訴人自行造成,其間因果關係明確。是此,被告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推倒告訴人在地之傷害行為 ,致其受有臉部擦傷、血腫及胸部挫傷之傷勢等節,應堪可 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有推倒告訴人在地之行 為,其行為未致告訴人受有臉部血腫、胸部挫傷等傷勢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脫免罪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當我老 婆面詛咒我們絕子絕孫,我聽了很生氣,才去田裡找告訴人 理論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 問:是否知悉被告因何事要傷害你?)今日是因為農具使用 產生歧見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不符,則被告所述情形,是否 為真,已非無疑,又縱使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為真,至多僅係 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並無解於被告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 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案發後仍有前往農田,可見其所受傷勢 並非嚴重云云。查告訴人案發後向警方報警處理,證人陳泰 融有陪同告訴人至案發地點即農地找尋遺失之助聽器等節, 固經證人陳泰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至14 8頁),並有卷附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然 觀諸上開蒐證照片,亦可見告訴人臉部左側眼睛有擦傷、紅 腫,右側頭部更有紗布包紮之情形,由此益徵告訴人有因被 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且依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本就不至於影響其行動能力,被告猶執上情置辯,自無足取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為被告為告訴人之弟 弟,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 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推倒告訴人在地之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傷害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本應 互敬互愛,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未控制自身情緒、行為, 率爾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全部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部分傷害犯行,惟仍爭執部分犯 行,飾詞狡辯,並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一再批評告訴人,足認 其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兼衡被告此前 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詳見本院卷第54、75、154頁),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KSHM-113-上易-400-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61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在警局受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定期採 尿人員,經警通知其至派出所接受採尿,並徵得其同意,於 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0、23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 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3至115頁),且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 U026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67)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29、3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龍水派出所113年6月21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3、37頁),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 ,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罪 名相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2個月即再為本案 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 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 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 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復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在卷可憑,及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PTDM-113-簡-1706-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志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宇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之○○○○球場停車場內,見周沛緹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卸下該車懸掛 之OOO-OOO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1面,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因林志宇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2時58分許,騎乘其名下遭註 銷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懸掛本案車 牌,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OOO巷路段,經巡邏員警發現 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本案車牌1面,而查悉上情。案經周 沛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 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 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 志宇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1頁),且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惟 其所為竊盜犯行,並非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係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犯之,屬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則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依相關規定追訴處罰之,本院自有審判 權,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沛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海豐派出所113年7月20日職務報告、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方密 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至3、13至16、20至25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又其竊得之本案車牌1面,業經警方 將車牌註銷繳回監理機關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再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 案車牌1面,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諭知沒收,惟該車牌 業經警方註銷繳回監理機關,已如前述,倘仍予宣告沒收, 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扳 手1支,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 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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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9日下午7時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 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 之「GK喬巴模型」及「維尼熊存錢筒」各1個,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後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昱(所涉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 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昱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6頁;偵卷第161至 16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2日偵查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 擷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證人陳昱與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鄭奕峰」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7至41 、43至47、51至73頁;偵卷第61至157頁),並有扣案之「GK 喬巴模型」及「維尼熊存錢筒」各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侵簡字第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 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9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 於109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敘明,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 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之中有竊盜案件,與 本案罪名、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 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案犯行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 品,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前已有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GK喬巴 模型」及「維尼熊存錢筒」各1個,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 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堪認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兼衡其犯案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竊得之「GK喬巴模型」及「 維尼熊存錢筒」各1個出售予證人陳昱,因而獲得5,500元, 業如前述,堪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 告之不法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GK喬巴模型」及「維尼熊存錢筒」各1個, 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前已論及,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PTDM-113-簡-170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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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巧妮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巧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巧妮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 鎮榮吉路段,見楊麗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發動本案機車後旋即騎 乘該機車離去,嗣因楊麗清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 閱沿路監視器畫面,發現許巧妮將本案機車棄置在址設屏東 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店旁停車場內,而尋 獲本案機車1輛(已發還楊麗清),始查獲上情。案經楊麗 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巧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偵8476卷第21至22頁;本院 卷第45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清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3年6月8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20至25、29 至44、51、55頁),並有扣案之本案機車1輛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物品,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 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25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8476卷第45頁),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併參酌告 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本件雙方已成立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 被告,請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等語,有告訴 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偵8476卷第47頁);再 兼衡被告先前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之動機、手段、目 的,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費由其母親 支應、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之刑度等一切情狀( 詳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普通 重型機車1輛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上開機車既經警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PTDM-113-簡-1708-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燕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燕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燕文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7時51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0號外產業道路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至其上址 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37公克 ;檢驗後淨重0.026公克),復經警徵得蔡燕文同意後,於 翌日上午2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查被告蔡燕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 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1至17、19至21、109至110頁;本院卷第 68、74頁),且被告於113年7月3日上午2時許經警採尿送驗 ,尿液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9)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12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 至32、41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檢驗前 淨重合計0.037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0.026公克),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凱醫驗字第86104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2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其 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若輕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 ,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 ,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 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 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 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但若部 分犯罪事實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 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 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 上開時間、地點逮捕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至其上址居所實 施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113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3至55頁),而警方於查獲被告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時,既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 被告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先為警發覺,被告嗣後再 向警方供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不構成自首,而被告所犯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既不構成自首,與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較輕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參考前揭說明,自亦不構成自首,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 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所為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其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先前 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PTDM-113-易-957-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周亮 周秦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心甫律師 蔡士民律師 被 告 郭麗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麗玲自民國111年7月至112年12月間 擔任屏東縣恆春鎮「恆春○○○○大樓」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 管理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茲因本案社區於111年7月16 日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檢查發現消防設備不合格,並命期改 善,若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將依法裁罰。而因本案社區 案發時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作為管理負責人,向本 案社區全體住戶表示可代為處理消防廠商報價、簽約,協助 住戶進行消防設備改善等事宜,並以恆春墾丁○○○○管理部籌 備會之名義,向住戶收取每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消防設 備更新費用,作為未來支出消防工程之公款使用,全體住戶 遂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 00號帳號(戶名:郭麗玲;下稱彰銀帳戶)內,總計收取共15 0萬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料住戶繳付系爭款項後,被 告僅提供與藝峰工程行之工程合約、報價單,其上金額僅32 萬3,250元,與住戶繳付之總金額相差甚鉅,經住戶一再詢 問公款使用情形、施用進度,被告均拒不告知,而本案社區 截至112年10月仍持續接獲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改善通知, 亦未通過消防檢查,至此住戶始知悉系爭款項並未利用在消 防設備更新工程上。嗣本案社區於112年12月間成立管理委 員會,被告明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其 應將社區消防工程之費用單據等會計憑證,及系爭款項餘額 移交予管理委員會,惟被告僅提供自行製作之支出明細,未 付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佯稱系爭款項均已用於支付工程款而 拒絕移交系爭款項予管理委員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系爭款項侵吞入己,致自訴人等人及本案社區受有財產 上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各有明文。又犯罪 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 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 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 ,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 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周秦、周亮現分別為本案社區之財務委員 、主任委員,其等雖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提起本件自訴 。惟周秦案發時並非本案社區住戶,而係由前住戶周木蘭匯 款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銀帳戶內,自訴人周亮則因擔任本 案社區管委會主委協助住戶處理社區事務,經本案社區決議 免除繳納上開費用,而未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內,業經自訴 代理人敘明(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周木蘭 匯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則本件自訴人2人均 顯然未因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內,而實際上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自難認係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 得以其等名義提起本件自訴。 四、至自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案發時係以本案社區管理負責人之 身分,向每位住戶收取3萬元之消費設備更新費用,且系爭 款項既係用於本案社區消防設備更新,而屬於社區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經費,核屬公共基金之性質無疑,而應 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占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之系爭款項,自訴人2人現為本案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屬於本案被害人無疑,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自 訴。惟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應設專戶 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 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 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 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 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 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自訴人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可知本案社區係因遭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檢查不合格, 而由被告提議每戶先支付可能遭裁罰之金額3萬元至其新開 立之個人帳戶內,先進行消防設備之更新,事後再由被告公 開支付明細等情。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可知公 共基金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且需設立專戶儲 存,其運用亦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然依自訴人所 提事證,本案顯係由被告個人提議後由各該住戶匯款至被告 個人名義之彰銀帳戶內,並由被告自行運用,系爭款項之設 立及運用均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亦未設立專戶儲存甚明 ,系爭款項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公共基金性質 ,已非無疑。而即使依自訴代理人之主張,系爭款項屬公共 基金之性質,且因自訴人2人現為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認對於公共基金具有 權利。然案發時自訴人2人既均未匯款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 ,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難因其等事後成為本案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或因擔任本案社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而認其等 因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而屬本案罪嫌 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至多僅係因被告拒交系爭款項之剩餘金 額予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間接被害,無從憑此認自訴人2 人為本案罪嫌當時之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 五、綜上,自訴人2人均非本案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均不得 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1-22

PTDM-113-自-7-20241122-2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5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家榮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知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而仍駕駛之犯意,嗣於翌(29)日下午4時30分許,無照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29)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 0號前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5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家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6、 4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113年5 月29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1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 證(見偵卷第41至45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迄未再合法考領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是其依 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猶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被告 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 傷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2

PTDM-113-交易-352-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066號),前經終結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1-07

PTDM-113-易-886-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62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義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忠義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以供自己施用,基於栽 種大麻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經由網際網路登 入蝦皮購物網站,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額,向如附表一所示 帳號陸續購入大麻種子,並經由網際網路習得栽種大麻之技 術後,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 ○0號4樓之居所內,先將所購得之大麻種子浸水發芽,再將 之放置於以衛生紙鋪底之保鮮盒內,以待發芽完全後移植盆 栽內,再加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以電風扇保持空氣 流通等照料方式,栽種大麻植株32株(即現場編號29-1至29 -27、29-29、29-31、29-32、29-34、29-35)。嗣經警於同 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33所示之大麻活株32株、大麻種 子3包、已發芽大麻種子1盒及栽種大麻之各類器具等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忠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3頁;偵卷第19至21、33至36、2 39至240頁;本院卷第162、171至172頁),並有本院112年 度聲搜字第536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3 62900號函暨檢附大麻活株、種子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3年3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21005P號函暨所附用 戶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至33 、37至42頁;偵卷第73至129、137至194、215、245至249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33所示之物可佐,其中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大麻植株32株,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 ,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7所示之大麻種子3包、已發芽大麻種子1盒,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經檢視外觀 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 4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2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2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188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3頁) ,可知被告栽種之植物,確為大麻植株,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 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 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有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 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大麻植株32株,係被告用自蝦皮網站購入 之大麻種子栽種長成,業如前述,而被告栽種之大麻既已出 苗成株,有扣案之大麻活株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9至18 5頁),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被告種植之大麻是否成長至可 收成之程度,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已屬 既遂。 ㈡、查本案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共計32株,數量並非甚鉅,且被 告陳稱:我會想要栽種大麻是單純好奇,且取得來源容易, 想要栽種後吸食看看跟國外之大麻有什麼差別等語(見警卷 第10頁;偵卷第240頁),又本案查無證據認定除被告自用外 ,尚有其他目的,復無證據可證明有流入市面,被告本件所 為尚屬情節輕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又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2年7月19日種植大麻起,迄至同年8月15日為警查獲 栽種大麻植株時止,栽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如濫行施用大麻將危害人體身 心健康,並妨害社會秩序,仍為上開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因供自己施用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至植株 階段之遭扣大麻植株數量非鉅,再衡酌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同此見解)。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大麻植株32株,雖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然該大麻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 大麻,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以 大麻種子栽種生長之大麻植株,自亦屬違禁物,是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種子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裝載上開大麻種子之包裝袋3只 、保鮮盒1盒,應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一併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不明植物3株,經送請鑑定未含 有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7頁),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3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栽 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甚詳(見警卷第4至8頁 ;本院卷第171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購入大麻種子及栽種大麻 器具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對於被告所犯栽種大麻犯行 有何促進、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自難認該物係供被告栽 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 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71頁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 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來源 購買日時 購買品項 數量 價額 (新臺幣) 1 蝦皮購物網站暱稱「ian0000000」之帳號 112年6月30日上午5時37分許 【農莊種子之家】藥材種子 茼麻種子 火麻種子 茼麻種子 胡麻種子 超高發芽率 速發 500顆 440元 2 蝦皮購物網站暱稱「lwrkdtjt」之帳號 同上 台園〔開發票〕收據 免運【火麻種子】名貴藥材火麻籽 麻繩製作 發芽率高 速發 150顆 195元 3 蝦皮購物網站暱稱「kqpsueki」之帳號 112年7月20日下午6時22分許 【蓮花園藝】火麻種子 名貴中藥材 胡麻 種子 茼麻種子 95%成活率 速發 500顆 530元 4 蝦皮購物網站暱稱「lwrkdtjt」之帳號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51分許 台園〔開發票〕超優惠 收據 免運【火麻種子】製作麻繩種子 名貴中藥材種子 茼麻紅麻火麻仁籽 速發 1,000顆 546元 附表二:自邱忠義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毛重0.42公克)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警卷第27頁) 2 毒品殘渣袋 2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警卷第27頁) 3 毒品吸食器 1組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警卷第27頁) 4 分裝勺 1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警卷第27頁) 5 大麻種子(含包裝袋3只) 3包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見警卷第27頁) ⒉鑑定結果: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4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2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93.83公克。 6 大麻植株(原編號29-1至29-27、29-29、29-31、29-32、29-34、29-35) 32株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所示(見警卷第33頁) ⒉鑑定結果:送驗植株檢品32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7 已發芽大麻種子(含保鮮盒1個) 1盒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所示(見警卷第33頁) ⒉鑑定結果: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4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2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93.83公克。 8 肥料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見警卷第27頁) 9 生根粉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見警卷第27頁) 10 除蟲劑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見警卷第27頁) 11 風扇 6台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見警卷第27頁) 12 PH值檢測器 2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3 打氣機 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4 除濕機 1台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5 肥料 4盒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6 活力素 3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7 降PH值液 1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8 營養液 3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9 種子夾 1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所示(見警卷第29頁) 20 培養土 2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所示(見警卷第29頁) 21 發泡煉石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2 水耕綿 1罐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3 已調好液態肥 3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4 灑水器 2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5 土壤PH值檢測計 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6 盆器 1批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7 工具 1批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8 遮光板 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9 打水器水耕設備 1組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所示(見警卷第31頁) 30 濕溫度計 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1 電源線 1批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2 栽種日照燈 1組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3 支架 1批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4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5 不明植物(原編號29-28、29-30、29-33) 3株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所示(見警卷第33頁) ⑵鑑定結果: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大麻、愷他命、海洛因、氯硝西泮、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毒品成分。

2024-11-06

PTDM-113-訴-154-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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