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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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確定部分撤銷。 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柳冠廷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或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營業員-麗蘭」、「凱旋支付」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 ,再從中收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營業員-麗蘭」前 於112年10月18日之前某日起,已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韋念慈佯稱: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韋念慈陷於錯 誤,而接續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因韋念慈發覺 有異,遂先於112年12月21日報警處理。之後韋念慈利用「 營業員-麗蘭」再與其聯繫面交款項事宜時,佯與對方相約 於113年1月2日,在統一超商南北棧門市(址設屏東縣○○鄉○ ○路0段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61萬元投資款項。柳冠 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依「凱旋支付」指示 ,先前往臺北高鐵站入口處10號置物櫃,取出本案詐欺集團 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表 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工作手機(如附表編號3所示)等物,再以該工作手 機作為聯繫工具,依「凱旋支付」指示,於113年1月2日18 時28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 市,出示或交付予韋念慈而行使,嗣韋念慈佯將款項交付柳 冠廷時,柳冠廷旋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韋念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告訴人韋念慈於警詢未經具 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 定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 承認(偵卷第168頁;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83頁)。其 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 品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查報告可參(偵卷第53 頁以下、第67頁以下、第71頁以下、第77頁以下、第101頁 以下;原審卷第5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其 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業經告訴人韋念 慈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21頁以下、第25頁以下、第35 頁以下),並有上開證據及物證為證(出處同前)。再者, 參以:㈠被告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依「凱旋支付」指示 ,先前往臺北高鐵站入口處10號置物櫃,取出本案詐欺集團 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表 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再依指示前往約定之統一超商南北棧門市,欲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整體而言,本件如係合法向客戶收取款項,而 非向他人詐騙款項,「凱旋支付」應無需指示被告冒用他人 名義出面收款。被告知悉須冒用他人名義出面向告訴人收款 ,應有參與本件犯罪之直接故意。㈡觀之告訴人遭詐騙之經 過,本件詐騙模式係先由「營業員-麗蘭」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之後再由「 凱旋支付」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出面收取款項 。不僅具有機房、車手之結構;且須有成員參與工作證、收 據之偽造,並將偽造後之文件及工作機置於臺北高鐵站入口 處之置物櫃內,以便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詐騙取款。由於該詐 欺模式涉及層面及於上開事項,除出面取款之被告外,實非 單純一人即可分飾「營業員-麗蘭」、「凱旋支付」之角色 ,以完成所有事項,衡情應有其他成員分工從事上開事項。 故本件除被告外,應至少還有2人以上參與犯行,本件應係3 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㈢另由於告訴人自112年10月18日 之前某日起,即陸續遭受詐騙,期間並曾將款項交予被告以 外之人。且依前開所述之詐騙模式,可知該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應該當「3 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故被告加入該組織,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綜上,因被 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持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工作證、收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營業員-麗蘭 」、「凱旋支付」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係配合 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係 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即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本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但因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起 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一般洗錢以外部分(即未確定部分),對被告論處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①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 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 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之規定,包含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 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因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不宜 為簡式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涉犯一般洗錢部分,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 判決,參酌前開判決意旨,應不宜為簡式審判,原審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尚有未洽。②本件被告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 認為被告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 罪,亦有未洽。③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應均基於直接故意為 之,業如前述。原審認為被告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容 有誤會。④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亦未及就沒收部分 適用同條例第48條規定;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未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容有未洽。檢察官 提起上訴,以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件犯行,且應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另原判決亦有前開①、④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未確定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施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欲造成他人蒙受財產 損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居於下層車手地位,依指示取款而參與 犯罪分工;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泥水工,每日收入約2,000元,與父 母同住等語(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卷卷第14頁、第15頁)。且 被告雖曾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交付告訴人,惟告訴 人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而佯裝收受該文書,主觀上並無收受 該文書之真意。因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係本案詐騙集團所有供與被告共同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3,700元部分,係被告所有之生 活費,與本案無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 卷第15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六、被告涉犯一般洗錢部分,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判決後,因 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見偵卷第57頁) 備註 1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其上有偽造之「呂文杰」署名及印文各1枚、「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沒收之。 2 「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壹張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均沒收之。 3 Iphone手機壹支 4 「聯碩」工作證壹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5 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 不予沒收之。

2024-11-13

KSHM-113-金上訴-576-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慧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躍達(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吳慧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圖」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龍圖」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會員 中獎兌換獎品為詐術詐騙陳文發,致陳文發陷於錯誤,於民 國112年6月9日依指示輸入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下 稱本案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驗證碼於指定之 釣魚網站,而遭綁訂本案信用卡於OP錢包上,以此方式偽造 用以表彰陳文發欲申辦OP錢包,且同意以本案信用卡作為該 行動支付付費方式之電磁紀錄,再進而向OP錢包行使之,完 成OP錢包之申辦。林躍達及吳慧君再依「龍圖」指示,於同 日15時27分至16時46分,持綁有本案信用卡之OP錢包之手機 ,至甜蜜約定高雄夢時代店,盜刷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37萬338元(分5次接續購買價值10萬1040元、10萬1040 元、10萬1040元、5萬6百元、1萬6618元)之金飾,後將金 飾持至當舖變賣後,將不詳數量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龍圖」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 所得。嗣因陳文發察覺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 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審理期日坦承犯行,核同案被告林躍達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中供證,及被害人陳文發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 並有OP錢包綁訂信用卡暨刷卡紀錄1份、甜蜜約定銀樓有限 公司112年9月26日函、監視器影像2張、詐騙簡訊2張、本案 信用卡刷卡明細1張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可信,其 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 ①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金額,未逾5百萬元,不該當上開條例 第43條前段之加重事由,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本案論罪 之適用法條。 ②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偵訊中供承知道共犯林躍達是在盜刷信用卡等情,應 認為已於偵訊中自白,且因無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朋分犯 罪所得,故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 外,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 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 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分比 較結果如下: ①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是被告所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應以此作為論罪 依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 以「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故現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不利,而應與上述 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一併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現行 規定處斷。  ③綜上所述,就被告之洗錢犯行,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即現行)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林躍達共同偽造準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躍達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盜刷行為,乃共同基於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商店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林躍達、「龍圖」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在本 案中有朋分犯罪所得,故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⒉承前所述,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足 認為有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自白其洗 錢犯行,而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既從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 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四、撤銷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之洗錢犯行,應論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因其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 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論罪、減刑,自有未當,被告之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 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本案 信用卡購買金飾,變賣所得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予不詳集團 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陳文 發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但不曾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然其犯罪情 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卷)、於犯本案前曾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緩刑期滿 未被撤銷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陳稱:本件沒有犯罪所得等語 ,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且被告與共犯林躍達 依指示將金飾變賣之餘款,除上開共犯林躍達之報酬外,購 買虛擬貨幣轉入「龍圖」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卷內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就該餘款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該 等財物,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KSHM-113-金上訴-489-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壹 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2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傷害罪部分,撤銷。 丙○○被訴傷害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依據前開說 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 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 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量刑過 重,被告願與告訴人戊○○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 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 式處理糾紛,竟攜帶兇器在市區交通要道公然砸毀他人物品 ,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有不該。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未與告訴人戊○○達成調 解,未賠償告訴人戊○○所受損失,難認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 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 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其此 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乙、被訴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庚○○前因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 )見其女友與己○○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八卦釣蝦 場休閒美食館」(下稱大八卦KTV)唱歌並拍下狀似親密之 合照,而心生不滿,欲找己○○理論,遂先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4月11日3時許,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線網際 網路,登入IG帳號「cheng_0624」,在其留言板刊登己○○所 使用之IG帳號擷圖並發表:「把你的學業顧好,不然把你的 腿打斷」之文字內容,致己○○上網瀏覽前揭文字內容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又邀集被告、癸○○、辛○○、乙○○ 、孫○○、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前往大八卦KTV 附近之停車場等候,待乙○○等人陸續於同日5時許抵達現場 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孫○○等3人進入大八卦K TV叫喚己○○、壬○○,己○○、壬○○自大八卦KTV走出後,即由 庚○○將渠等帶往停車場,再由庚○○、被告等7人徒手或分持 鋁棒、木棒毆打己○○之頭部及手、腳多處,並以身體阻擋壬 ○○,阻止其離去,乙○○復以腳踹己○○之大腿,致己○○受有臉 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左膝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係以共犯兼證人庚○○、癸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供,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在距離現場200公尺外之 自小客車內,沒有參與傷害犯行等語。 四、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 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 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 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 ,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 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 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 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 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 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 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 、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 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 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共犯兼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固均指認被告參與傷 害犯行(見警一卷第18-19頁、偵一卷第29頁、原審卷二 第211頁)、癸○○於原審一度指認被告參與傷害犯行,但 於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後,即改稱:被告待在 車上,沒至傷害案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原審 卷二第229-230頁),除上述二證人外,其餘共犯辛○○、 乙○○、甲○○、丁○○均未指認被告有參與本案傷害犯行,而 告訴人己○○、告訴人己○○之友人壬○○因共犯人數眾多,而 無法指認被告參與傷害犯行,各有其等證述在卷可證。 (二)另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模糊,不足辨識人臉,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可證(見警一卷第607-615頁),再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取畫面3張、告訴人己○○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警一卷第605、617頁),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傷害犯行。是以,本案除共犯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三)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犯傷害罪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 ,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同案被告庚○○、癸○○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17

KSHM-113-上訴-502-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嘉宏(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 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依據前開說 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 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程 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409號案件,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而移送併辦。然查檢察 官就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自 應予以退併辦。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現已認罪,並與告訴人張麗娟達成調解、已履行部分調 解條件,有供出上手簡偉育,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詳見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 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積欠賭債,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間 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詐 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自己則分得2萬元之犯罪所 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 追查,且其提供多達4個金融帳戶層轉、收受贓款,形成較 為複雜之金流結構,除對被害人造成非輕之財產損失外,更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 非可取。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 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出面領 款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 獻。又有其他詐欺取財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 錄可參,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包含一般洗 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主觀上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 犯行,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更於法院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有部分履行調解條件,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可參,往後如持續履行,被 害人所受損害即可獲得適度填補,仍可見其彌補損失及悔過 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5、6萬元,尚需扶養父親,家中有高額負債等一切 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表示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 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 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主張: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將被告履行部分調解 條件列入量刑事項為審酌,被告於上訴本院期間表示,因現 在監執行,已無力繼續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10頁) ,是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更,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 僅清償6500元,與被害金額相比差距甚遠,原判決顯已審酌 上情而量處1年5月之有期徒刑,並無過重之不當。 三、被告主張其有供出上手簡偉育,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本 院詢問檢調機關之結果,其等均未查獲被告之上手,有法務 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113年8月28日雲法字第11363527110號 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8日雄檢信發112偵41291 字第11390792460號函(見本院卷第87、113頁)在卷可證。 是被告就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17

KSHM-113-金上訴-554-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 被 告 于佑勝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2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2、8850、1 0155、14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被告于佑勝犯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即第一審判 決附表編號1部分,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5 月;另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第一審不另為無罪 判決確定);③就①、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之判決, 並就上開有罪部分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 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 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之 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 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 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雖認被 告有將本案2帳號交予「王哲民」、「王英傑」等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郭宏德、張哲豪(以下合稱告訴人2 人)受騙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匯款匯至本案2帳號內, 並由被告將之提領、轉匯予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然仍以被告 就其何以提供本案2帳號致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並 依「王英傑」之指示轉出或提領款項交付予「志偉」、「小黑 」等節,前後供述,並無歧異,復與卷附「合作契約」及被告 與自稱「王哲民」及「王英傑」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相 互吻合,再酌以詐欺集團行騙手法推陳出新等情,足以佐證被 告所辯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被告有交付本案2帳號供詐欺集 團使用及轉匯、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等客觀 情事,遽認被告必有參與詐欺集團(見原判決第3至6頁)。但 依卷內資料: ㈠告訴人郭宏德於民國111年3月1日1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6萬元後,被告自同日14時23分起至15時許止,未逾40分鐘 即已提領或轉匯共5次合計23萬元,並於翌日18時19分、18時2 0分各提領1次共13萬元而提領一空;另告訴人張哲豪於111年3 月1日12時9分許匯款38萬元後,被告自同日15時35分起至16時 9分許止,未逾40分鐘即已提領或轉匯共6次合計12萬元,並於 翌(2)日18時7分起至18時10分許止,共提領4次合計10萬元 ,再於翌(3)日7時18分起至7時22分許止,共提領5次合計10 萬元。倘若無訛,金流來源、去向各不相同,且被告係在告訴 人2人匯入款項後,同日極短時間內即開始各共計7次、15次將 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交予不詳之人,以此異常 提領、轉匯等情節,能否猶謂其係為貸款美化帳戶之用,主觀 上並非係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非無再研求之餘地。何況,依原判決之認定,告訴人2人 匯入本案2帳號之款項合計高達104萬元,如非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該詐欺集團豈有可能任由被告保有 該等帳戶並為提領、轉匯,若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毫無 犯意聯絡,亦與常情有違。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7歲,且於原審時自稱:高一肄業,110 年間做起重工程之吊車助手,嗣從事送貨司機工作(見原審卷 第127頁),可認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而依 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107年間即曾 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無罪確定。然無論其前 後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為何,其既有上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給他人使用涉嫌犯罪而經偵審程序之經歷,縱不以從事犯罪偵 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亦已非一般常人智識經驗 可為比擬;何況,其於原審時亦自承:「(你知道提供帳戶會 變成洗錢工具嗎?)我知道」(見原審卷第125頁),是其對 於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規避追緝之工具,似難認係毫無預見之 可能。原審對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論斷,尚嫌速斷。 ㈢前揭各情,均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未據原審詳予審究釐清,遽採被告之辯解,逕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難謂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為有理 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097-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俊賢(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 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依據前開說明,被 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 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 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請法官從輕量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量刑部 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來詐欺 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 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為本案加 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又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避重就輕、多次辯解不知情,雖其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仍難謂良好,本不應寬貸;惟 念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又未獲得報酬,復衡酌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洗錢 部分則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法、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 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01、1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 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 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並於 其上訴理由狀中表示認罪,但其既未於偵查中自白,即不符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本院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5、10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原審同案被告甘柏良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17

KSHM-113-金上訴-550-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亮谷(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 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案發時具有辨識能力,卷內證據僅得證明其控制能力 下降,而可能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與否之問 題,然原審逕認被告本件無罪,應於法有違,理由如下: (1)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寄出涉案帳戶提款卡後發現沒有工 作,所以去報警等語,足證其具有⑴金融帳戶為個人財務象 徵,應妥善保管;⑵倘金融帳戶由他人無正當理由取走,恐 涉及財產損失或不法犯罪,應報警尋回等語,足證被告於 案發時具有辨識能力無訛。 (2)雖被告於民國92年起即經醫院鑑定罹有第1類精神障礙之身 心障礙,且工作與學習障礙分數極高等情,有卷內屏東縣 政府112年11月9日屏府社障字第11265976000號函暨所附被 告歷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1份可佐,惟被告未曾提過本案 交付帳戶之原因係因受其幻聽等發病徵兆影響,而因憂鬱 症、躁鬱症所引起之工作與學習障礙,雖對被告工作與學 習領域造成影響,然前述情節不當然表示被告對日常事務 即絕對必然欠缺一般人所具有之事理,此即為公訴人於論 告時提出被告知悉預支薪水、知悉保護金融帳戶,故知悉 未有工作後報警等情,即在證明被告案發時做事思考、判 斷之依據、過程、處理方式,均與常人無異。 (3)從而,原審未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針對法官所提出與交 付帳戶、詐騙集團有關之問題,確有原判決指出之回答緩 慢的情形,惟在法官提問其他問題時,卻都對答如流、反 應、接收與回答速度均與常人無異之客觀情事,有該次審 判錄音可資佐證,又原審亦漏未針對被告僅欠缺控制能力 部分是否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逕論處無罪,仍有 速斷之虞。 (二)被告主觀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此自被告於本案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後,發現未如其願獲得預支薪水新臺幣(下同)3萬元,旋前往報警一事即可佐證,又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方之對話截圖,被告辯稱因手機毁損而喪失,已無從證實被告所述為真,亦與過往人頭帳戶案件之被告慣常使用之手機毀損幽靈抗辯相同。 三、經查: 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 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 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 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 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 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 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 (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 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 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於是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 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 ,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 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 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 ,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 之50、60),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80,甚至更 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 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 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 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 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 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 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 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 ,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 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 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 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 之違法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案發時具有辨識能力 或辨識能力僅有減弱,非完全無辨識能力云云。然查「被告 發病多年,疾病呈現慢性化,合併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不佳 ,建議定期返診追蹤治療,以維持病情穩定」,有屏安醫療 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11月29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3072 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歷年記錄影本(見原審卷第37 1-373頁)可證,堪認被告可能因服藥順從性不佳、病情不 穩定,於行為時係處於無辨識能力之狀態,揆諸前開刑事訴 訟法之立法意旨,檢察官即應就被告行為時,確實具有辨識 能力或辨識能力僅有減弱一節,聲請鑑定,以實其說,詎檢 察官於本院並未為此聲請,其上訴意旨所據僅有被告於原審 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即難遽信。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1、9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谷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亮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亮谷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 11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8月13日偽為告訴人徐助夫之外甥,撥打電話對告訴人佯 稱生意上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同日11時20分許,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復於110年8月17日12時33分許( 起訴書原記載為同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遭提領一空 。嗣告訴人徐助夫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助夫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 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內 頁影本、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9日屏警刑一字第11131084700 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均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 找工作,他們說因為工作要提款,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我 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441至444 頁)。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自92年迄今均患有思覺失調症 ,因受到慢性化病程影響導致判斷力不佳。又被告僅高職肄 業,先前在工地擔任粗工、運送傢俱之駕駛或廚師等工作, 均為勞力工作,領受薪資之方式亦不固定,依其過往學經歷 ,難認被告得以判斷何謂正常求職流程,對於將金融資料交 付陌生人使用之風險亦無認識,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另被告本案帳戶係其長 期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使用,若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理 應提供其他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當不會提供對己有重要性 之本案帳戶,是被告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請求予無 罪判決等語,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401至406、44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 卷別對照表】第5至13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8至 149、196至197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 簿變更資料及輸入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 該帳戶自110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警卷第29至43頁)、告訴人徐助夫匯入帳戶個資檢視 (見警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後遭不詳之人提領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及匯款經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8頁 ),並有如附表檢察官所舉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客觀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次:  ⒈被告無充足之學歷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陌生人 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無預見能力或預見可 能性:  ⑴查被告於案發時約38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69頁),並供承其曾從事工地粗工約1年半左右,亦曾擔 任運送傢俱之駕駛、廚師等工作,工作薪資領受方式不一定 ,有領現金亦有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可知 被告學識程度非高,且多半為提供勞力之工作經驗。是被告 是否具充足之學歷及社會經驗,而得以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 陌生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非無疑問。  ⑵復查,被告自92年起(按:被告當時約莫20歲)即經醫院鑑 定罹有第1類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情狀,其障礙等級為中度 ,所罹患之疾病名稱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屏東縣政府 112年11月9日屏府社障字第11265976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歷 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35至354頁)。又被 告所罹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包含:①精神病症狀(即有 聽幻覺、被害妄想、胡言亂語、負性症狀等),②憂鬱症狀 (即可能情緒低落、負面思考、睡眠障礙等),③躁症症狀 (即可能情緒高亢多變、話量變多、注意力難集中、意念飛 躍等情形)。又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為一慢性腦部疾病,無具 體發作頻率,被告發病多年,疾病呈現慢性化,而被告病識 感及服藥順從性不佳,建議應定期返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112年11月29日 屏安管理字第1120003072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歷年 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另自屏東縣 政府所檢附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以觀,被告於108年6月 5日障礙程度即列為中度,其認知功能表現50分、工作與學 習100分(按:該列表之障礙分數愈高,表示愈嚴重)。被 告另於110年4月7日重新鑑定後,其障礙等級仍為中度,而 其認知功能表現15分、工作與學習100分(見本院卷第342至 352頁)。由此可見,各種障礙功能分數係浮動,此部分應 與被告病症表現有所關聯,然被告「工作與學習」之障礙分 數極高,顯示其此部分障礙相對嚴重。且被告於與案發時間 相近之110年4月6日、同年5月11日,經常有胡思亂想之情形 ,向醫師自述2個月未吃藥,記性不好,在建築工地做粗工 ,無法專心,老闆會嫌,耳朵聽不清楚,而其後續病歷亦可 見被告聽到有人講話的聲音,產生幻聽,須施打加強劑,惟 被告否認自己幻聽等情,有被告之屏安醫院病歷單可參(見 本院卷第391頁)。  ⑶由前揭屏安醫院函文、屏東縣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及屏安 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見被告自92年起已發病18年餘,且其病 徵可能合併妄想、聽幻覺等情狀,而被告所罹為慢性病症、 無法克制,復未穩定服藥、病況不佳。則被告是否具備與一 般社會理性之人相同之社會經驗、智識能力,足以預見提供 帳戶與詐欺、洗錢有涉,容非無疑。  ⑷復參諸被告前案紀錄,可見其於102年至110年間,屢因竊盜 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其素行雖不佳 ,惟未曾有任何詐欺、洗錢之刑事犯罪紀錄。是依被告案發 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就業經驗,尚難逕予推論被告足 以預見不詳他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係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 之用。又其固有竊盜前科,惟與施用詐術詐欺、以不法方式 隱匿贓款之洗錢犯罪類型殊異,無從以其前科素行,推認被 告對於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之用,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等情有預見能力及可 能。  ⑸循此,尚難逕以嗣後客觀理性之人推認被告當時對於本案帳 戶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無預見能 力或預見可能性。  ⒉被告於交付帳戶時,未預見可能幫助詐欺、洗錢犯罪:  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在中華郵政申請金融帳戶,因為我 有領身心障礙手冊政府有補助,所以去申請郵局帳戶來使用 。後來我將中華郵政提款卡寄出去了,因為我在臉書上面認 識一個女生,她說可以介紹工作給我做,只要我把存摺跟提 款卡寄出去,就可以預支3萬元,我就依照她指示把我的存 摺跟提款卡寄出去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警卷第 9至10頁)。復於偵查中陳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我已 經寄到公司了,是公司的人叫我寄給他的,我不知道是什麼 公司,當時我要找工作,他叫我寄給他,郵局帳戶沒有在使 用,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去騙別人的錢等語( 見偵卷第29至30頁)。復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中供稱:我 因為工作的事,他們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我是用超商包裹 寄的,他說因為工作要寄提款卡,我不知道什麼工作,我沒 有幫助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195至199頁) 。依被告所述,其所認知提供帳戶係為網路上所應徵之工作 ,且始終堅稱其提供帳戶是「因為工作需要」而提供,但被 告欠缺具體敘明工作內容之能力。然依被告之認知,其提供 帳戶與工作有關,則帳戶之用途未見有何明顯不法情形,足 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並未意識交付之帳戶會涉及 詐欺及洗錢犯罪,則被告是否已預見本案帳戶將作為詐欺、 洗錢之犯罪工具,誠屬有疑。  ⑵又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答覆略以:「(問:是否具有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之 身分?)不具有上述身分,有身心障礙狀況。我是第一類身 心障礙,我是思覺失調。(問:思覺失調發作時是什麼情況 ?)好像會...會不太清楚...做事...不太清楚。好像會有. ..不太清楚...事情。(問:不太清楚正在發生的事情嗎? )對..對。(問:你知道詐騙或詐欺取財是什麼意思嗎?) 那個我不是很清楚。(問:你知道詐騙或詐欺取財是對的還 是不對的事情?)不對的。(問:你記得這個郵局帳戶有無 掛失過嗎?)好像...好像..嗯..掛失?(問:有無印象? )沒有吧。(問:你印象中沒有掛失過嗎?)耶?好像有喔 ...。(問:郵局有存簿、提款卡,你掛失過什麼東西?) 好像沒有吧。(問:你郵局帳戶平時有在使用嗎?)之前好 像...也沒有啊。後改稱:好像有。(問:平常郵局帳戶做 何使用?)應該是有身心障礙補助還是什麼的。(問:110 年8月17日卡片提款5萬元,你的提款卡為什麼會在別人那裡 ?)因為工作啊。(問:什麼樣的工作?)我也不知道阿。 (問:工作就是把提款卡給他嗎?)不是啦...我不知道是 什麼,就是寄給他阿。這個好像也...好像..。(問:你說 是因為工作寄給他嗎?什麼樣的工作需要寄?)我也不知道 阿。(問:如果不是工作的話,你會寄給對方提款卡嗎?) 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32至433、441至444頁)。由上 述訊問被告之情形以觀,被告無法清楚回答較長之提問內容 ,且記憶亦有混淆之情形,其固有掛失存摺、提款卡,此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1年2月9日屏營字第11100 00073號函暨檢附存簿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晶片 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32至36頁),然被告無法清楚記憶及說明其 掛失之內容及原因。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知悉帳戶交付他 人可能涉及不法,惟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找工作 」,如非因工作,其不會將提款卡寄出。基此,被告顯係認 為其交付提款卡與求職有涉,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又被告 始終陳稱其並不知悉對方會拿去做詐欺、洗錢不法使用、並 非幫助詐欺集團,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 錢之不法用途,尚屬有疑,尚難僅以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即遽認其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欺行為人 欺瞞帳戶實際用途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行為 人使用,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作為詐欺取財及非法資金流動之工具,自難認被告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論告意旨雖以被告自陳為了找工作預支3萬元薪水,顯見其判 斷思考流程與一般人知道有錢可賺無異,又其寄出後發現沒 有工作,知道要去報警表示被告有判別違法及風險控管能力 ,而被告身心障礙鑑定及就醫紀錄穩定,有常規就醫且病情 穩定,綜合上情,認被告案發時應處於比較正常之狀況,雖 非謂沒有發病,但思考邏輯及處理流程與常人無太大差別。 而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會幫助詐欺洗錢不法犯罪有所認識 ,基於被告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網路上認識之人,無何 依據即提供工作並願預支3萬元薪水,一般人認為不合理, 應認沒有合理信賴。衡諸上情,被告交付帳戶時應已預見有 可能為幫助不法犯行之情形,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46至447 頁)。惟查:依據本院前揭認定,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暨考量被告身心障礙情況以及被告供稱本案交付帳 戶之緣由,無從排除被告誤信網路上求職提供帳戶領取薪資 之可能,自難擅自推斷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必可 預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之異常性及迥異性。且依據被告案 發當時之病歷資料、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難認其有穩定服藥 ,且其病況不佳,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難認有據。 而被告雖未能具體詳述所求職之工作內容,然被告之辯解縱 不可採,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不能僅因 被告辯解不可採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檢察官固聲請調查被告在監所寄押之手機,惟被告自承對 話紀錄均未留存,手機亦經摔壞等情(見警卷第13頁,偵卷 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97頁),卷內無證據佐證被告於監 所內寄押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爰不予調取及 調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檢察官所舉證據 1 徐助夫 111年8月13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8月13日,以電話聯繫徐助夫,佯稱為其外甥,因生意上有資金需求,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徐助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3頁) ②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2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5、61、5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1至5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34947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2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57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

2024-10-17

KSHM-113-金上訴-507-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品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量刑 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1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 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本 案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乙○○、丙○○達成調解,嗣於原審辯 論終結後,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 ,判處較輕之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 成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詳見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 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ㄧ、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辯論終 結後,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頁),犯後態度尚有改善,原審就此未及審酌 ,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 告為成年人,竟接續於橋頭糖廠、高雄市橋頭區新東二街棒 球場旁空地,糾集友人持棍棒等器械對告訴人乙○○及未成年 之告訴人丙○○下手實施強暴,並與陳穎亭等人共同剝奪告訴 人2人之行動自由,所為非是,且被告於本案共同下手實施 強暴者之中,亦係主要持兇器對告訴人2人實施毆打之人, 而為本案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之主要參與者,手段及參與程 度均屬非輕,然考量本案被告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 、地點,均屬人員往來較為稀少之時段及處所,對其行為之 周邊環境所生之危懼感尚非甚鉅,且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 受剝奪之時間非長,且其等因被告等人之行為所受之傷勢亦 多屬挫傷,屬無須住院診治之傷勢,此有告訴人2人之診斷 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163、165頁),被告等人之行為所生損 害結果尚非嚴重;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甫於109年8月3日另因傷害案件而經查獲(該案件嗣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竟於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素行非佳,而被告犯後 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告訴人乙○○於調解期日即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被告現已賠 付告訴人丙○○3萬元,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丙○○於原 審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各有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乙○○、 丙○○之撤回告訴狀、郵局匯款單(見原審卷一第79-80頁、本 院卷第13頁)可參,足認告訴人乙○○、丙○○均有宥恕被告之 意,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為妨害秩序等犯行,不僅 對告訴人人身安全造成損害,對社會治安亦發生危害,依其 犯罪情節,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情輕法重 、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原審認為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必要,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主張其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17

KSHM-113-上訴-525-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啓民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年113年5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號、1 12年度偵字第10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啓民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之海洛因,係依法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與其兄廖啓霖(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 時間、地點,由廖啓霖向劉士魁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款 項後,再由廖啓民依廖啓霖之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種類及 數量之毒品交付予劉士魁,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劉士魁,共同牟取利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廖啓民、辯護人及檢察官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 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廖啓民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 :是我哥哥廖啓霖叫我把1包東西拿給劉士魁,我當時不知 道那包東西是什麼,劉士魁走了之後,我問我哥哥,他才告 訴我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廖啓霖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劉士魁收 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款項後,再由被告依同案被告廖啓霖 之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交付予劉士魁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8頁之爭執 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同案被告廖啓霖於原審理中、證人劉 士魁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66頁以下;偵二卷 第48頁以下),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偵二卷 第4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同案被告廖啓霖亦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你弟弟廖啓明到底是否知道你交給他的東西是海洛 因?)是事後聊天的時候,我才跟他講的;(當時很匆忙, 你並沒有告訴廖啓明,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㈡第67 頁)。惟本院審酌:  ①關於被告、同案被告廖啓霖施用毒品之種類;及被告將海洛 因交付予證人劉士魁時,該毒品之外包裝部分。業經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平常施用二級安非他命(應為甲基 安非他命,下同);當時交付(劉士魁)海洛因,是透明夾 鏈袋裝的,是粉末;安非他命像鹽一樣,施用的安非他命是 自己去買的,不是廖啓霖提供;廖啓霖施用海洛因還有安非 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我知道他只吃2種等語(偵二卷 第53頁、第54頁;本院卷第159頁、第162頁)。且同案被告 廖啓霖亦於警詢、原審審理中陳述或證稱:民國111年11月7 日17時許,在住處頂樓水塔處施用海洛因,有吸食安非他命 ;交給被告轉交給劉士魁的那包海洛因,是用透明袋子裝著 等語(警一卷第8頁;原審卷㈡第67頁、第68頁)。又被告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2600號、109年度簡字第553號等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堪認被告確曾購買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由持有 該毒品應知道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係呈晶體狀,與其交付予 證人劉士魁之物品外觀呈粉狀不同。另警方於111年11月7日 17時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同案被告廖啓霖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等物之事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可參(警一卷第103頁以下)。堪認同案被告廖 啓霖確實有管道可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 再者,因被告所述核與同案被告廖啓霖證述相符,故被告將 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劉士魁時,該毒品應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 ,亦可認定。  ②由於被告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劉士魁時,該毒品係以透明夾 鏈袋包裝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確曾購買並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經由持有該毒品應知道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觀係呈晶體狀。因此,被告透過該透明夾鏈袋外觀,應可知 道其交付予證人劉士魁之物品外觀係呈粉狀,明顯與甲基安 非他命之外觀不同。另參酌同案被告廖啓霖係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被告所述核與同案被告廖啓霖證述相 符。故被告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劉士魁時,經由該毒品外觀 ,可知其所交付之毒品明顯與甲基安非他命不同;且經由知 悉同案被告廖啓霖施用毒品之種類,應可知道同案被告廖啓 霖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廖啓霖 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且同案被告廖啓霖所交付之 毒品並非甲基安非他命,應可知悉其交付予證人劉士魁之毒 品係海洛因。被告前開所辯、同案被告廖啓霖前開關於被告 事後始知係海洛因之證詞,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 依同案被告廖啓霖之指示,將內裝有海洛因之透明夾鏈袋交 付證人劉士魁,已參與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與同案 被告廖啓霖間就販賣海洛因犯行,應有共同正犯關係。再者 ,被告曾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對於取得毒品主 要係經由買賣管道取得,應有相當之認知;且經由其施用毒 品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應知悉參與販賣交付海洛因之行 為,應係違法行為。被告明知販賣交付海洛因之行為係屬違 法行為,在有自主決定能力下,本應拒絕同案被告廖啓霖之 指示,且客觀上亦無存在遭強迫至無法拒絕等無期待可能性 之情事,竟仍依指示,決意將海洛因販賣交付予證人劉士魁 ,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士魁之犯行,應堪認定。不能 因係基於身為兄長之同案被告廖啓霖之指示而交付毒品,即 免除其罪責。  ③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 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 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 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由於同案被告廖 啓霖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販賣毒品係為賺取價差之事實 (原審卷㈠第252頁、第253頁),且同案被告廖啓霖與證人 劉士魁並非至親,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販賣毒 品並收取價金。堪認同案被告廖啓霖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士 魁,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參與此部分之販賣行為, 其與同案被告廖啓霖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士 魁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如附表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被告廖啓霖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00號、109年度簡字第553號等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 行,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未因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罰金刑部分加重 其刑(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行為雖有可議。惟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金額與獲 利非鉅,其惡性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 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 之程度非屬重大,且考量被告係為胞兄交付毒品之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與情節,本院認被告縱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無從與大量販賣 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節有所區隔,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如販賣行為人 否認犯罪,且未供出毒品上游來源,在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或減輕其刑之情形 下,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僅能在有期徒刑20年以 下、15年以上之範圍內量刑。然而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後,最 低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於個案是否有過苛之虞,依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仍應審酌販賣行為人 有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判斷其犯罪情節是否極為輕微,顯可憫恕。如縱使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可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同案被告廖啓 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但被告係依其兄同案被告廖啓霖之 指示,將毒品交付購毒者即證人劉士魁,被告並未從中分得 利潤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廖啓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 審卷㈡第67頁);且本次交易對象僅1人,販賣金額不多,惡 性較大、中盤毒梟為輕,認為此部分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尚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故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再予減輕其刑。其 中罰金刑部分,先加重而後遞減,其餘法定刑部分,則遞減 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仍無視 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 濫用毒品風氣,肇生他人依賴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所為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販賣毒品價 額、數量等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動機與目的,及被告於原 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且未對被告 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且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從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以否認 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同案被告廖啓霖、李德祥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同案被 告黃順吉部分,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爰均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交易對象為劉士魁,交易毒品種類為海洛因) (原審判決其餘附表均省略)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廖啓霖 廖啓民 111年11月5日17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元 (重量約0.3公克)。 廖啓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7、8、9、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啓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024-10-16

KSHM-113-上訴-521-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瓊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10 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許瓊文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其 高雄市○○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21時28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經檢察官原審當庭更正)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許瓊文於原審審理、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7頁;本院 卷第70頁),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瓊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坦白承認(偵卷第8頁、第68頁;原審卷第48頁),並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2月6日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參(偵卷第11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6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9月、8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 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10月10日止,因未撤銷保護管束, 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前開定執行刑裁定等執行資料(原審卷第53頁以下 ),認為被告於前開施用、持有毒品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 重,且本案各罪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 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原審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 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8月、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KSHM-113-上易-28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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