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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詠紳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88號),針對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詠紳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蕭詠紳(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 部分,先予說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 ,然同為犯上開罪名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 狀分別處以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 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微利,率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 行,所為非是,然考量其所清除之廢油混合物數量約100公 升,且於清除後即為警查扣其水肥車及其內廢油混合物,嗣 並由該水肥車車主即一信衛生工程行委託合法清除業者清除 完畢,未實際造成環境衛生危害,認本案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仍以水肥車抽取上址水溝內廢油混合物,而非法清 除廢棄物,以此賺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對環境衛生 及國民健康產生潛在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後於偵查中承認犯罪、惟於原審審理期間復改口否認犯 行,及審酌其所清除之廢油混合物經查扣後,業經委託合法 清除業者清除完畢,復衡諸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 目前仍從事水肥車工作、家庭經濟小康(原審訴字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 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 犯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刑,因事證已 明所使然,況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原審所量 處之宣告刑已低於原本法定刑,更難認有何恣意過重之情,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6年4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0頁),參酌被告自陳已未再使用系爭水肥車幫人疏通 水溝,且被告之父親及母親目前均罹患癌症,需要被告照顧 其日常生活起居及陪同至醫院治療,業據其提出被告於本案 後購入之高壓水刀清洗機照片5紙、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1紙 、被告父母親之最新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9-59頁),可認被告已積極努力生活並照顧其雙親,信 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 緩刑3年。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 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參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20萬元。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5

TPHM-113-上訴-4956-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昱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 23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和味小吃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林文成所有、放置於收銀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藏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嗣林文成察覺 有異,先詢問陳昱府款項下落,陳昱府表示不知情,再經林 文成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陳昱府始將竊得款項歸還林文成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昱府(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放置於收銀抽屜之1 萬元,並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略以:係吳麗華指示我要先將收銀抽屜內凌亂之仟元 鈔整理,告訴人與吳麗華事後因我與其兒子有糾紛,才挾怨 報復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和 味小吃店,拿取證人林文成所有、放置於收銀抽屜之1萬元 ,並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等情,業據證人林文成於警詢、偵 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900號卷【下稱 偵卷】第7至8頁、第25頁、第31頁、原審卷第52至57頁), 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放置於收 銀抽屜之1萬元,並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文成於偵訊時證述:陳昱府於111 年5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和味小吃店 ,竊取我所有、放置於收銀抽屜之1萬元,得手後藏放在工 作圍裙口袋內。我先詢問陳昱府款項下落,陳昱府表示不知 情,再經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陳昱府始將竊得款項歸還等 語(見偵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當 天,你是如何發現被告偷竊?)當天我很忙,因為吳麗華確 診,只有我送便當。我送完便當,我有空,我就要點錢,結 果發現沒有錢,因為我的生意很好,我當下就問他錢呢?他 說沒有,後來我就調取監視器畫面,我就拿給被告看,他說 對,我忘記了。我第一次問他,他說沒有,我拿手機監視器 給他看,我跟被告很熟,第一次不好意思直說,我才拿監視 器給他看。他才把錢還給我。他還錢給我時,就拿給我,也 沒有特別跟我說為何錢在他那邊的原因。我當時很忙,就沒 有追究。監視器畫面我就存在手機,後來跟里長聊天,才說 這是竊盜,要去報案」、「(問:你有面對面問被告錢呢? 你是如何問的?)我問他錢呢?他說沒有,我沒有拿。我後 來就拿監視器畫面給他看」、「(問:在你提示監視器畫面 給被告後,被告當下沒有解釋嗎?)我拿給他看,他就說對 喔對喔,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觀之證 人林文成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 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逾2年 之原審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吳麗華於偵訊時證稱:「( 問:你有要陳昱府收完錢後先放在圍裙裡,之後結束營業再 交給你?)沒有。因為客人很多,有時很忙,我就要陳昱府 收了現金後放到櫃檯抽屜,結束營業後我再結帳」等語(見 偵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如果綁便當的 人收錢,有無規定,這時候錢放置何處?)當下放入櫃臺抽 屜,不是放圍裙口袋」、「(問:從被告到店裡幫忙後,你 從來沒有指示他把千元鈔票整理好後交給你嗎?)沒有」、 「(問:111年5月23日當天,有指示、授權陳昱府把千元鈔 票整理好,放入圍裙口袋嗎?)無」、「(問:在和味小吃 店把櫃檯抽屜千元鈔票整理好,放入圍裙口袋或是放入前面 收銀機,是誰的工作?)我」、「(問:除你之外,你女婿 、兒子有得到授權嗎?)無」、「(問:有任何人得到授權 嗎?)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至52頁),足見證人吳 麗華並未指示、授權被告要整理收銀抽屜內之仟元鈔,並放 在工作圍裙口袋內一情,衡以證人吳麗華與被告究無夙怨, 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益徵證 人吳麗華所指證各節,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參酌上開所陳 各情相互勾稽判斷,益見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竊取證人林 文成所有、放置於收銀抽屜之1萬元,得手後藏放在工作圍 裙口袋內之竊盜犯行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拿取款項係因我跟吳麗華之前就有 將收銀抽屜內凌亂之仟元鈔整理,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之習 慣,林文成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前,並未詢問款項下落等語( 見偵卷第5至6頁);於偵訊時又稱:當天拿取款項係因吳麗 華要求我需先將收銀抽屜內凌亂之仟元鈔整理,放在工作圍 裙口袋內,林文成有先詢問我款項下落,我表示沒有拿,再 經林文成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我承認我有收,就將款項歸 還林文成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 當天拿取款項係因吳麗華要求我需先將收銀抽屜內之仟元鈔 整理,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林文成有先詢問我款項下落, 我表示沒有拿,且沒有解釋我係依照吳麗華指示一情,再經 林文成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我承認我有整理,就將款項歸 還林文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林文成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前,並未詢問款項下落等語(見 原審卷第58頁);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復稱:林文成有先詢問 我款項下落,我表示沒有偷,有解釋係依照吳麗華指示一情 ,再經林文成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就將款項歸還林文成等 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是其就當天拿取款項之緣由、 證人林文成有無先詢問款項下落,是否有向證人林文成解釋 拿取款項之緣由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無合理之說明,足見 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2.被告辯稱係證人吳麗華指示伊要先將收銀抽屜內凌亂之仟元 鈔整理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 證明,又證人林文成、吳麗華上揭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告於 前揭時地有竊盜之犯行,衡以證人林文成、吳麗華係經諭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 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益徵證人林文成 、吳麗華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 述之理,且依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拿取放置於收銀 抽屜之1萬元時,收銀抽屜內亦無凌亂而需整理之情,是被 告僅空言辯稱係證人吳麗華指示伊要先將收銀抽屜內凌亂之 仟元鈔整理云云,自無可取。  3.另被告辯稱:告訴人與吳麗華係因我與其兒子事後有糾紛, 才挾怨報復誣告我云云,並提出被告與吳麗華案發後仍有互 動良好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5-111頁)。然告 訴人於案發當時隨即發現被告有拿取金錢,並持監視錄影畫 面質問,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且被告就此亦不否認 ,復有該錄影畫面在卷可稽,且吳麗華於原審亦證述:當下 看過影片,心裡不是很願意承認被告有不好的行為,我先生 一直想要報警,我想說給被告機會,但被告一直不承認,而 且家中不斷有財物不見,最後因我兒子與被告間糾紛而被法 院判刑,我回想起來案發當時被告竊盜的影片,所以我先生 就對被告提起本案竊盜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 而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被告竊盜一事,本來就有證據,但 我想說就算了,但後來被告對我兒子提告恐嚇,我詢問里長 後確認被告是竊盜,所以決定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第72頁),本件告訴人固然事隔一段時間才報警提出竊 盜告訴,然告訴人之指控係依憑當時已存之證據而有所憑據 ,並非事後憑空捏造虛構隨意誣指被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而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吳麗華於案發後仍試圖與 被告保持原本關係所使然,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 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 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HM-113-上易-1683-2024120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3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 頁、第8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陳學松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致衝撞 被害人陳貴柑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 地,心跳停止,經送醫院急救,仍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 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堪認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復衡酌被告未有彌補或賠償告訴 人徐榕辰及被害人家屬徐沛瑄任何損失以盡力獲取原諒,犯 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實有過輕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新 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 憑(見112年度相字第711號卷第31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 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之過 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木工之 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被告違 反義務及所造成危險與損害之事項,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 另被害人家屬表示希望由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名下財產,而不再與被告洽談和解等情,此 有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頁),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將近七旬,其陳述目前無收入,僅 有每月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53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並 非無稽,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彼此因賠償金額、履行情況等因 素而無法達成和解,究非檢察官上開所指惡意不彌補損害, 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無違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恣意過輕之情,檢察官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5

TPHM-113-交上訴-136-202412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 )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為本件聲 請再審之標的,本院前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73號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該裁定內容與事實相悖,且輕忽聲請人之權益 ,本件尚有未提供當事人之影片及駐警室影片為本案新發現 之證據,聲請人為節省時間,並分別引用其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73號(謙股)、113年度聲再字第395號(往股) 聲請再審案件之聲請意旨,請求法院就上開部分再為證據調 查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 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 正,惟考量聲請人已敘明原確定判決案號及具體再審事由, 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 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而不另命其補正,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 改判處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 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43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聲請人前以 上開同一事由,多次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 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1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05號、111年 度聲再字第56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01號、112年度聲再字 第16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7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55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35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41號、112年 度聲再字第55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113年度聲再字 第172號、113年度聲字第39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73號裁 定均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 而駁回聲請,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 明,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 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 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 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 逕予駁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HM-113-聲再-531-20241202-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玲 選任辯護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薪名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永玲、蘇薪名均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軍上訴-3-202411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 CHEE KEONG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9號、113年度偵 字第3151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TAN CHEE KEONG(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第138頁),故本件 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件犯行,並請考量被告係受要脅 及監控之情形下,不得已始登機而涉案,縱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17條第2項減刑,猶嫌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犯案後態度坦誠,之前並無任何不良前科紀 錄,經此教訓絕無再犯之虞,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依 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 ,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阿財」要 我帶東西到臺灣、「Mr.Lee」給我夾藏毒品的行李箱等語( 見偵49159號卷第15頁、第79頁反面)。然被告供陳其無法 提供「阿財」、「Mr.Lee」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除Telegr am通訊軟體外之聯絡方式(見偵49159號卷第79頁反面), 且本案亦無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任何共犯或正犯之情,此 有法務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月22日園緝字第11357538 680號函文(見原審卷第7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4月9日桃檢秀優112偵49159字第1139043634號函文(見原審 卷第78-1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衡酌運輸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 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 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報酬,竟共同運輸本 案毒品,且本案被告運輸至我國之毒品3包,其淨重高達2,9 42.33公克,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我國國民之健康,助長 毒品氾濫之風,實未見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 係受要脅及監控之情形下,不得已始登機而涉案等語,然依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不出境的話,「Mr. Lee」不會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未見「Mr. Lee」有何強暴、脅迫 、恐嚇被告之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復供承:我當時急需要 用錢才會答應運輸毒品至臺灣等語(見偵卷第79頁),衡情 被告在機場之公眾場所,有諸多求援之機會,況未見「Mr. Lee」單獨一人有何得以在公開場所對被告實行強暴、脅迫 、恐嚇之能力與機會,被告在機場具有得以選擇中止犯罪計 畫而不登機之可能性,卻因需要錢而仍選擇繼續為本件犯行 ,本院認被告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所請尚有未合。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 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而被告年值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 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其運輸至我 國之毒品總淨重達2,942.33公克,數量甚多,倘順利收受、 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甚廣,應予嚴重之非難, 惟考量本案毒品於被告入境後,旋遭查獲,幸未擴散,且被 告僅係依「阿財」、「Mr.Lee」之指示運輸毒品,並非處於 上游主導地位;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未有與本案罪質相似或相同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中學教育程度、 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9159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依上開減刑規定而得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 。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 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 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以被告所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減得之處斷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原審上開裁量之刑度係採低度刑為基準,從輕裁量, 並無恣意過重之情,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978-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曼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針對量刑及沒收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物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曼妮(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及沒收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主動交出手機密碼,但刑度比同案被 告還重,我已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請求從輕量刑,另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並非供犯罪使用之工作 機,請求撤銷原審所宣告之沒收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④案 件並與①②③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9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8頁,本 院卷第45至60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 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詐欺案件, 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 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 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 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 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 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 如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上手 等客觀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 自白,原應就被告就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所為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此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 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是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且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前 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詎猶未能知 所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等手法訛騙被害人,造成不詳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 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另被告就關於告訴人林文興犯行部分,所幸告 訴人林文興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新臺幣300,000元 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部分,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 2年6月16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就原審判決 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復就偽造如 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印文、署押共計8枚,宣告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所為之科刑,以及就其附表 二所為之沒收,均無違誤。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所犯上揭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 鎖作用,是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科刑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  ㈡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 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內部性及外部 性界限,顯係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 例原則定之。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 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 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 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 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同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 行刑均無過重之情,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況被告 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告訴人無法接受(見本院卷第84頁),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並無理由。就上開沒收部分,被告上訴並未指出有何不當 之處,此部分同無理由,是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對被告所處沒收 )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 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自有未合。應就此部分 沒收撤銷,改依上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 之物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未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惟此與扣案手機翻拍照 片顯示該手機存有大量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訊、對話紀錄、 偽造識別證、收據翻拍照片乙節不符(見偵卷第341至370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信。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前段第1項前段、 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SE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iPhoneS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案被告朱品綸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4 「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等犯行犯罪所用之物 5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等犯行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726-20241128-2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偵緝字第1895號、偵 緝字第1904號、偵緝字第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筱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8日下午4時27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以通用鑰匙打開該店內黃少群所有之娃娃機台下側外蓋, 欲竊取零錢箱內財物時,因警報響起而未得手,旋即逃離現 場。 二、案經黃少群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潘筱葳(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事實 一㈠、㈡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㈢部分則全 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60頁、第218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 為被告上開所陳述上訴之範圍。  ㈡證據能力(即上開事實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 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㈢部分 ):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通用鑰匙打開該店內黃 少群所有之娃娃機台下側外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僅係持萬用鑰匙測試得否成功開啟此類鎖頭 ,並無竊取錢箱內零錢之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依現場 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嘗試開啟鎖頭、尚未完全取出錢箱查看 之際,即將錢箱推回而離開現場,被告當時有足夠時間拿取 零錢卻未拿取,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㈡經查,有於上開時、地,以通用鑰匙打開該店內黃少群所有 之娃娃機台下側外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黃少群證述及監視錄影 翻拍相片可參(112年度偵字第4261號卷第19至21、101至105 頁),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 :「0時0分29秒(指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檔案之播放時間,下 同)被告持不明工具伸向娃娃機台零錢箱前,打開娃娃機台 下側外蓋。0時0分33秒被告打開娃娃機台下側外蓋後,開始 抽出機台內的零錢箱。0時0分35秒被告用手扶著零錢箱。0 時0分37秒被告另隻手扶著機台下側外蓋,嗣將零錢箱推入 機台內,另隻手推上機台下側外蓋後起身快速跑離現場,惟 娃娃機台下側外蓋仍呈現開啟狀態」(112年度偵字第4261號 卷第19至21、101至105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持不明工具伸 向娃娃機台零錢箱、開啟機台下側外蓋、抽出復推回零錢箱 、關閉機台下側外蓋之行為,衡諸被告並非該娃娃店經營者 或員工,原無持器具伸向機台零錢箱、開啟機台下側外蓋、 拉推其內零錢箱之需,況其甫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 地,以扳手破壞販賣機零錢箱方式竊取現金,該等案件之犯 罪對象、手法,均與此部分犯行手法相似,參酌員警依原審 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竊案之監視錄影畫面,察覺被告涉 有竊盜犯嫌,通知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到案後,被告所持 手機仍有關於網路搜尋娃娃機鑰匙、娃娃機警報器怎樣會響 等查詢資料,有被告持用之手機頁面翻拍相片可參(112年度 偵字第5063號卷第58至5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併自承本案 所持通用鑰匙即係如同前述網路搜尋所得之娃娃機鑰匙資訊 所顯現之通用鑰匙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38頁),是被告於此 部分犯行行為前,即蒐集得以開啟娃娃機之器具、防止娃娃 機遭竊之警報器相關訊息,被告就斯時犯案過程及何以離開 現場之緣由,則於警詢供稱略以:我進去逛娃娃機,剛好看 到那檯機檯投幣孔下方零錢箱沒有上鎖,就用娃娃機通用鑰 匙插入轉動就開了,就看裡面長什麼樣子,研究一下裡面線 路等等,把裡面箱子拉出來,警報器就響了,就把箱子放回 去,並把門關起來,就跑離開娃娃機店;拉出箱子後,看到 幾個10元,不到100元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4261號卷第8 至9頁),被告自承已抽出零錢箱看到其內幾個10元,然因警 報響起遂逃離現場之供述,與前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顯示被 告雖已開啟機台下側外蓋,並抽出零錢箱,然旋即將零錢箱 推回機台內之行止畫面並無不合,質諸被告於偵查甚且供承 :我承認竊盜未遂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5063號卷第161 頁),俱徵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開啟機台下側外蓋,並抽 出零錢箱而著手竊盜之行為,然因警報響起而逃離現場,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翻易前詞並與辯護人以上情置辯,否認 竊盜未遂犯行,難以採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㈠被告固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惟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仍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茲檢察官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未 敘及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依起 訴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與本案竊盜、毀損犯行,二者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 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因認尚無從遽行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惟將其前科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  ㈡被告已著手為上開竊取黃少群所有娃娃機台內零錢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多次竊 盜、加重竊盜等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考量其 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 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 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 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再減輕其刑等語,並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就其事實一㈠㈡之科刑,以及上開事實竊盜未遂犯行,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屬 不該,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就原審判決事實 欄一㈠㈡為認罪陳述,然否認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有竊盜、幫助詐欺取財、和誘、不能安全駕駛等案 件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考量其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遭受財物損失之狀況,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39頁),就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 斟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 樣,併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 整體之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就所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 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 違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顯係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 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之。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 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 ,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 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過重之情,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至辯護人雖稱欲賠償告訴人曾健瑞、李益奇損失 而請求減輕被告之刑期等語,然原審就其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 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且本件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 刑之情形,故此部分科刑上訴主張,難以足採。至前揭竊盜 未遂犯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綜上所述,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TPHM-113-原上易-40-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貴嶸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7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貴嶸(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第136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有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減輕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 財物,竟因無法向范靖惟取得所積欠之債務,即無故侵入告 訴人范清霖之家中並轉而向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告訴人范清霖 恐嚇取財,影響他人居住安寧,更侵害告訴人范清霖之身體 法益與財產權,目無法紀,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犯罪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范清霖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手段係直接侵入告訴人范清霖家中,導致告訴 人范清霖及魏玉梅均心生恐懼,經范清霖、魏玉梅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23頁),子債父償之風氣本屬不該 且不可長,告訴人范清霖等人所受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被 告因此而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財物,數額 非微,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40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無 故侵入住宅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與整體裁 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本件告訴人范清霖無和解意願,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范清霖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量刑因子並 未有何具體變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TPHM-113-上易-1031-2024112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指定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凱(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64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本次運輸數量儘管數量極大,但被告在國內受貨後隨即 遭檢警循線逮捕,對社會並無造成極大之危害,另被告雖針 對歷審自白內容更異其詞,然究其原因僅是訴訟策略之選擇 ,並不礙於認定被告自偵審至今均坦承犯罪,且被告至今亦 配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追緝本件實際上游,因此斟酌被告 本件犯罪情節,請考量適用刑法第57條、刑法第59條規定, 給予被告適當之刑度,俾利罪責相符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2.查被告雖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自本案犯罪 分工以觀,其並非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背後主謀籌劃 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僅係貪圖小利,而擔任收貨、分貨之 角色,且為警循線查獲,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衡酌本案所運 輸之海洛因均已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 ,再衡以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自白之 減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 ,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 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  2.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次審理時均供稱其主觀上僅具 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 觀犯意部分否認具有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為對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否認,亦非單純法律適用見解不同,更 遑論被告前有毒品前案,偵查中又有選任辯護人,對於自己 主觀犯意是否知悉運輸第一級毒品,其先前偵審所為之陳述 是否為自白供述,更難諉稱係法律見解之爭執,被告偵查中 實有充足之機會自白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是被告既於偵查 中明確否認其對運輸第一級毒品具直接、間接不確定故意, 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 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 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 ,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海洛因運輸、私運入國,無視 於政府反毒決心,且運輸之數量非微,價值非低,若流入市 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其等運輸毒品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所為實不足 取,應予非難,並酌以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 成擴散,惟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運 輸海洛因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之程 度、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造船廠工作、未婚、需扶養祖母及父親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上開規定酌減後之處斷刑範 圍量處有期徒刑18年。  ㈡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 度有何失當之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犯行, 然亦係在歷經偵查、原審、本院前審為事證調查,復經最高 法院撤銷發回指明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事證後,因見事證已明 所使然,已然耗費司法資源,難認出於誠摯悔改,不據為更 有利之量刑因子。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配合偵查機關追查 其他共犯,請求依刑法第57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老哥」 為游力緯(見偵卷第36頁),於偵查中則改稱「老哥」為劉 秉豪(見偵卷第324頁),並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的上游 只有「老哥」沒有其他人,他因傷害致死案件被通緝在逃亡 至國外,而「片幾」及「信中」、陳張成等人是在不知情的 情況被我找來等語(見偵卷第359-361頁、第498頁,原審11 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5號卷第73頁),可見被告並未第一時 間供出「老哥」之真實年籍姓名,而事後雖供出「老哥」為 劉秉豪,然被告亦知悉劉秉豪因遭通緝而無法被偵查機關查 獲,且被告亦迴護共犯而供稱陳張成等人並不知情,陳張成 因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75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均足見被告 有迴護共犯而不願其等人遭查獲之意,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述:後來被告手機有被破解,查獲相關跡證等語(見本 院卷第167頁),並佐以本案毒品進入我國境內遭海關發覺 後,偵查機關隨即監控毒品運送過程而逮捕被告、陳張成等 人,可見偵查機關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且亦 係破解被告手機內容之偵查作為,重啟對共犯陳張成之偵查 ,才因而傳喚被告作證,被告所為實已使偵查機關耗費程序 ,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亦難認被 告有何誠摯努力彌補自己行為造成損害之意,故量刑因子並 未因其被動配合偵查機關之偵辦有何具體變動。衡以原審量 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 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 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量刑無恣意過重之情,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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