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 CHEE KEONG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9號、113年度偵
字第3151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TAN CHEE KEONG(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第138頁),故本件
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件犯行,並請考量被告係受要脅
及監控之情形下,不得已始登機而涉案,縱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17條第2項減刑,猶嫌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犯案後態度坦誠,之前並無任何不良前科紀
錄,經此教訓絕無再犯之虞,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依
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
,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阿財」要
我帶東西到臺灣、「Mr.Lee」給我夾藏毒品的行李箱等語(
見偵49159號卷第15頁、第79頁反面)。然被告供陳其無法
提供「阿財」、「Mr.Lee」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除Telegr
am通訊軟體外之聯絡方式(見偵49159號卷第79頁反面),
且本案亦無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任何共犯或正犯之情,此
有法務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月22日園緝字第11357538
680號函文(見原審卷第7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4月9日桃檢秀優112偵49159字第1139043634號函文(見原審
卷第78-1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衡酌運輸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
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
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報酬,竟共同運輸本
案毒品,且本案被告運輸至我國之毒品3包,其淨重高達2,9
42.33公克,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我國國民之健康,助長
毒品氾濫之風,實未見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
係受要脅及監控之情形下,不得已始登機而涉案等語,然依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不出境的話,「Mr. Lee」不會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未見「Mr. Lee」有何強暴、脅迫
、恐嚇被告之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復供承:我當時急需要
用錢才會答應運輸毒品至臺灣等語(見偵卷第79頁),衡情
被告在機場之公眾場所,有諸多求援之機會,況未見「Mr.
Lee」單獨一人有何得以在公開場所對被告實行強暴、脅迫
、恐嚇之能力與機會,被告在機場具有得以選擇中止犯罪計
畫而不登機之可能性,卻因需要錢而仍選擇繼續為本件犯行
,本院認被告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所請尚有未合。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
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而被告年值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
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其運輸至我
國之毒品總淨重達2,942.33公克,數量甚多,倘順利收受、
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甚廣,應予嚴重之非難,
惟考量本案毒品於被告入境後,旋遭查獲,幸未擴散,且被
告僅係依「阿財」、「Mr.Lee」之指示運輸毒品,並非處於
上游主導地位;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未有與本案罪質相似或相同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中學教育程度、
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9159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依上開減刑規定而得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
。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
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
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以被告所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減得之處斷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原審上開裁量之刑度係採低度刑為基準,從輕裁量,
並無恣意過重之情,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3978-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