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依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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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1-02

TCDV-113-聲再-68-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8號 原 告 巫千慧 被 告 張澎生 張澎濤 張玉淑 張玉雯 張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 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原告向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履約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 ,及給付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1,490元,又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 3年度中司調字第1601號調解不成立,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 聲請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49,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1

TCDV-113-補-299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5號 原 告 鄧美桔 訴訟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鄧美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0巷00號,權利範圍:1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民國11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1,5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稽,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詳如附表所示,又上 開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342,300元,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足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542,218元(計算式:925,980元+202,548元+7,744 元+16,594元+47,052元+342,300元=1,542,21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現值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之1 80.52平方公尺 925,980元 11,500×80.52=925,980 2 同段193地號土地 000000000分之0000000 939.79平方公尺 202,548元 11,500×939.79×(0000000/000000000)=202,548 3 同段193之56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0000000 26.4平方公尺 7,744元 11,500×26.4×(0000000/00000000)=7,744 4 同段193之57地號土地 00000000分之0000000 56.57平方公尺 16,594元 11,500×56.57×(0000000/00000000)=16,594 5 同段193之58地號土地 00000000分之0000000 160.4平方公尺 47,052元 11,500×160.4×(0000000/00000000)=47,052

2024-12-31

TCDV-113-補-291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9號 原 告 黃壬癸 送達代收人 柯亞萱 被 告 紀桂銓律師即羅俊林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13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 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紀桂銓律師即羅俊林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 理被繼承人羅俊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33,343元,及⑴其中165,288元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⑵其 餘568,055元自113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㈡依前揭說明,⑴其中165,288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3年9月19日 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2,898元〔計算式: 165,288元×16%×(40/365)=2,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 其中568,055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3年9月15日起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10,956元〔計算式:568,055元×16 %×(44/365)=10,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47,197元(計算式:733,343元+2,898元+10,95 6元=747,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7,6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1

TCDV-113-補-306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莉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依密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6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1

TCDV-113-訴-1200-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8號 原 告 陳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仁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 合程式之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民事 起訴狀及113年12月16日書狀之記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曾仁勇歸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現金,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原告113年10 月11日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錦堂、被 告曾仁勇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濬智,請分別說明吳錦堂、王濬 智各為原告、被告曾仁勇之法定代理人之原因。 三、次按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曾仁勇偽造文書,為此向被告曾仁勇請求損害賠償 ,惟依原告113年10月11日及113年11月13日民事起訴狀之記 載,被告曾仁勇之住所在新竹縣,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原告 亦未敘明被告曾仁勇偽造文書或行使該偽造文書之行為地是 否為本院管轄區域,請原告提出被告曾仁勇之最新戶籍謄本 ,及說明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 四、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請原告提 出民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1份,以俾本院送達被告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1

TCDV-113-補-238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0號 原 告 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清鴻 被 告 方 龍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 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 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債務人對被告即債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依民國113年12月13日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更正狀 所載,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70474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中金職字第 1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18日(該更正狀誤載為 113年11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第3頁項次14分配金額新臺幣 (下同)240,000元,及分配表第4頁項次27分配金額756,27 6元,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執行費部分「方龍240,000元」、一 般債權部分「方龍756,276元」,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 「方龍996,276元」等,對於原告債權均不存在,應予剔除 。則原告上開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 之分配金額為996,27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6,2 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而原告已於113年11月2 5日繳納裁判費10,9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毋庸再予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1

TCDV-113-補-2850-20241231-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鼎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 得抗告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公告即確定,再 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相對人於111年9月27日 完成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段蘇蘇任期2年,嗣段蘇蘇於112年9 月7日臨時動議中提出於同年10月1日請辭主任委員職務後, 經公開徵詢主任委員,最終委員會於112年11月9日決議,由 主任委員與監察委員工作互換,即由王鼎立擔任主任委員, 由段蘇蘇擔任監察委員至113年8月31日,惟法定代理人不變 更。又再審相對人之管理委員於112年11月9日推選王鼎立為 主任委員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原確 定裁定認定在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其主任委員王鼎立, 先予敘明。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實體爭議,未為實體 裁定即駁回聲請人113年3月18日再審聲請。原確定裁定以相 對人113年8月1日衛道管字第00000000回復函(下稱系爭回函 二)誤認自112年11月9日起由王鼎立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惟系爭回函二並未表明112年11月9日由王鼎立擔任法定 代理人。又系爭回函二之說明㈡指稱:相對人已於113年5月1 5日以衛道管字第00000000號回復函(下系爭回函一)已有回 覆本院民事庭,113年度聲字第13號已有裁定等情;惟段蘇 蘇已於112年10月1日辭職生效,已非法定代理人,系爭回函 一僅由段蘇蘇署名,不生效力,且涉嫌冒名頂替與偽造文書 。原確定裁定不當適用系爭回函二,誤認法定代理人而不合 法。且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112年11月第21屆管理委員會會 議記錄,誤認王鼎立為法定代理人,然王鼎立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178條聲明承受訴訟,未取得合法之訴訟法定代理權 。原確定裁定不當適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認定訴訟法定 代理人為王鼎立並不合法。另相對人主張依85年1月16日社 區規約(下系爭規約)為收取84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管理 費之依據;惟系爭規約於84年7月1日尚無效力可言,且系爭 規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不生效力,不得為收 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上情,如經審酌 ,聲請人將獲得勝訴之裁判,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收受原 確定裁定正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 條之7及第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次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 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 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度 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指摘再審 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原確定裁定受原確定判決基礎拘束, 應審酌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即應審酌系爭社區規約是否經 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漏未調查足以影響裁 判之重要證據,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錯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相對人是否無法定代理 人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且再 審聲請人指摘段蘇蘇、王鼎立非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部 分,揆諸前開說明,僅再審相對人得以此為再審原因,再審 聲請人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聲請人其餘聲請再 審之理由,已經原確定裁定於裁定理由敘明實為指摘原確定 判決(即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95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且亦為再審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因再審聲 請人未敘明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核無 不合。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核其聲請意 旨實屬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敘 明,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31

TCDV-113-聲再-42-20241231-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鎔蓁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認葉博桐之裝載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 是執行上訴人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之 職務,而認是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云云。惟上訴人公司將貨物 委託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下稱好舜企業社)運送,於上訴 人公司將貨物備妥通知好舜企業社領取,即已完成貨物之交 付,至好舜企業社派遣何人負責裝載及裝載方式,即與上訴 人公司無關,倘若交付後,僅因仍位處於上訴人公司前之道 路,上訴人公司即須負擔僱用人之責任,豈非將僱用人責任 範圍擴大解釋且有無限上綱之虞;況好舜企業社當日本就是 為運送貨物而前往上訴人公司,裝載之貨物當然為上訴人公 司所有,倘因此即認為是為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而使上訴 人公司需負僱用人責任,顯逾上訴人公司應盡之注意義務範 圍。又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為例,此案為家福公司將賣場清潔工作發包予長和公司負責 ,長和公司之受僱人李信輝以推車子搬運清潔劑疏於注意, 造成清潔劑滑落而致該案原告受有傷害,而就家福公司是否 應對該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受僱人李信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該院也認家福公司既將賣場整潔工作發包交由長和公司負責 承攬施作,並由長和公司對清潔工作本於獨立自主之地位指 揮監督、統籌規劃,難認家福公司對於李信輝有何客觀上選 任、指揮、監督、上下從屬關係,家福公司無庸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另社區管理委員會聘 請物業管理公司執行社區之保全及管理維護工作,就物業公 司另委請他公司清洗大樓水塔或社區SPA池之管理維護,而 對區分所有權人造成侵權損害,就管理委員會是否需負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實務上均認管理委員會對此不負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可參。 顯見縱使清洗水塔或社區SPA池仍位處社區內,客觀上易使 他人混淆係為該地域之人執行職務,然並非系爭地域之場主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受僱人是否具執行職務之行為外觀 ,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判定,此見 解於認定上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請詳為審究,准許本件上訴 第三審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 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 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前訴訟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取捨證據之當否,乃事實審職權 之行使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院釋字第177號 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90年度台 再字第27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   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查上訴人公司雖辯稱葉博桐非實質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惟以 行為之外觀斷之,葉博桐係經上訴人公司同意、使用上訴人 公司之堆高機裝載上訴人公司之貨物,且運載作業係利用上 訴人公司之廠區及前方道路,均足使一般民眾認為葉博桐乃 係上訴人公司所屬之員工,即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葉博桐 係受上訴人公司使用、為之服務,而有受其監督(含妥適使 用上訴人公司之堆高機、安全搬運上訴人公司之貨物等)之 客觀事實存在,上訴人公司係為葉博桐實質上之僱用人,洵 堪認定。此與上訴人公司前揭所舉另案判決之樣態有所歧異 ,上訴人公司持以上開另案判決為佐,抗辯上訴人公司對葉 博桐無指示、監督關係等語,並無可取。況上訴人公司上揭 上訴意旨,係指摘本院判決關於葉博桐之行為是否合於執行 上訴人公司之職務、上訴人公司是否有選任受僱人、監督其 職務執行之責,及上訴人公司是否構成連帶責任等節,核均 係就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爭執,縱本院 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上訴人公司主張不合,依前 開說明,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範疇,且未涉及任何意義重大之法律問題而有須 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是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上訴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公司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 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2-簡上-480-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鄭丞智 被 告 郭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187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 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㈠新臺幣(下同)426,865元( 被告向原告借款474,748元,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累計426 ,865元未給付,其中414,627元為本金,11,538元為利息,7 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㈡770,725元(被告向原告借款870,000元,至113年11 月7日止累計770,725元未給付,其中749,178元為本金,20, 847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部 分,應合併計算113年11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0 日止之利息502元〔計算式:414,627元×14.72%×(3/365)=5 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部分,應合 併計算113年11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0日止之利 息906元〔計算式:749,178元×14.72%×(3/365)=90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8,998元( 計算式:426,865元+502元+770,725元+906元=1,198,99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414,627元 113年11月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2 749,178元 113年11月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2024-12-31

TCDV-113-補-299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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