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FN-7635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劉昌麒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3
年9月間不詳時間起迄113年12月12日20時20分許止,多次駕
駛懸掛本件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
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偽造車牌懸掛於自用
小客車,進而駕駛上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被
告行使偽造汽車牌照期間長短,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N-7635」號2面,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5號
被 告 劉昌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麒為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不詳
時間,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聯繫,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嗣於113年9月間
不詳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12日2
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
,並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YDM-114-壢簡-213-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