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瀚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瀚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3時35分
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活在當下」在
「得意的一天」聊天室群組內,刊登暗示毒品交易「我在這
邊(葉子圖案)5:6500 10:11000台北優進口貨誠信買賣
騙子勿來」之訊息,與不特定買家洽談販售大麻事宜。適經
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而於111年11月14日4時5分許,喬裝
買家利用飛機與李承瀚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
萬8000元購買大麻100公克,嗣並約定於112年3月8日18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平面停車場內進行交易,李承
瀚將大麻1包(淨重96.32公克、驗餘淨重96.27公克)交付
喬裝買家員警之際,經警當場表明身分將其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李承瀚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179至180頁),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在飛機群組上刊登販賣大麻訊息、交易經
過、販賣大麻之售價為7萬8,0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
有營利之意圖,辯稱:我是幫黃紹祖販售,之前都是跟他拿
大麻,這次是他請我幫忙,我跟他說只幫他1次,不分裝賣
,他也同意,我做這件事情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好處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飛機群組上刊登販售大麻之訊息,由喬裝買家之員警
與其聯繫,並約定以7萬8,000元為對價購買大麻100公克,
雙方約定於112年3月8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平面停車場內進行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6至26頁、第158
至164頁、本院卷第66頁、第180至182頁),核與證人蔡宗
旻、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6
至54、66至74、172至176、184至188頁),並有李承瀚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至34頁)、飛機群
組「得意的一天」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4頁)、警方與
飛機暱稱「活在當下」即被告李承瀚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96至99頁)、蔡宗旻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14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6至11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2至88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30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236頁)、112年3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92至93頁)、警方與被告之飛機語音通話聯絡譯文表
(見偵卷第100至11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販賣大麻確有營利之意圖:
⑴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
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
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
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
,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
,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
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
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
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
、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
所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被告與員警飛機對話紀錄內容:於111年11月14日,被告
問員警「要多少」,員警回「30」並交流個人資訊;於同年
月15日員警詢問「拿多少有較大優惠?」,被告回以「看你
要多少,在往上一點其實會更優惠」;於112年2月13日,員
警詢問被告「現貨有多少」,被告回以「夠你要的」;於同
年月15日由被告傳送「現在行情比較高一點點了」、「你知
道嗎」,員警於同年月16日回傳「報多少」;於同年2月19
日由被告詢問員警「你的數量?」,員警回傳1盎司並詢問1
盎司的報價,被告則回以「有空打給我」;於同年3月6日,
由被告跟員警說「我這裡有台製的,價格品質都不錯」,並
詢問員警需多少克大麻,1盎司是幾克,員警回以「還是50
克?」後,被告於1分鐘後回傳「可以」、「50一個算你800
」(見偵卷第96、98頁)。
⑶自被告與員警之語音通話譯文內容顯示:於111年11月16日17
時41分許,被告說:「要這樣子見面大家都還是會擔心,不
然這幾天大家休碰一次面」(見偵卷第100頁);於112年3
月7日16時25分許,被告與員警約定交易地點在輔大醫院旁
邊後,被告突然詢問通話者是否為員警,並稱要確定一下,
也會緊張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4頁);於同年月8日16時2
9分許,員警說:「是一個8嗎?」,被告回以「東西是OK的
」,並表示最近進口的太高了後,由被告先行詢問員警「要
不要拿6,還是要直接拿100」,員警同意後,被告即稱7萬8
就好,並稱「反正不要是警察都OK」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
09頁)。
⑷由上述對話過程中,被告數度欲確認買家身分,顯恐其所為
遭警查緝,而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僅於網路上有所聯繫,
素不相識,僅因毒品交易而有接觸聯絡,倘非有利可圖,自
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大麻之理。由磋商過程中
,可見被告與員警達成交易數量之共識後,被告旋即報價,
未見被告酌留需徵詢他人售價之時間差,可認被告具有自行
決定交易價量之自主權,而非受他人所控之交易模式,自難
認被告僅係代黃紹祖販售,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
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
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
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
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
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
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
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飛機發送販
售大麻之訊息,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員警僅係以
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
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
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前開行為,僅應論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實行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
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
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
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
賣毒品、轉讓毒品、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
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
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
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
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固
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但仍供稱:我幫忙賣大麻
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但我沒有要賺中間的價差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再次向被告
確認後表示:我沒有獲得利益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是
被告就有無營利意圖之說詞,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為否認
之表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認被告於審理中
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113年4月2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38742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
109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
修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
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
年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責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
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
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
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
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
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復衡以被告本案原欲販售之大麻數量為100公克、約定之交
易金額為7萬8,000元,價量均非輕微,難認其犯罪有何殊值
同情之特別情狀。況本案業已適用未遂規定予以減刑,客觀
上自難認尚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欲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犯罪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
未造成實際危害;並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為警查扣之大麻數量,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員
警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行雖約定價金7萬8,000元,惟員警實際上並未交
付被告,此部分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毛重:103.54公克 驗餘淨重:96.27公克 2 iPhone13手機 1支(含SIM卡)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