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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瀚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瀚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3時35分 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活在當下」在 「得意的一天」聊天室群組內,刊登暗示毒品交易「我在這 邊(葉子圖案)5:6500 10:11000台北優進口貨誠信買賣 騙子勿來」之訊息,與不特定買家洽談販售大麻事宜。適經 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而於111年11月14日4時5分許,喬裝 買家利用飛機與李承瀚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 萬8000元購買大麻100公克,嗣並約定於112年3月8日18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平面停車場內進行交易,李承 瀚將大麻1包(淨重96.32公克、驗餘淨重96.27公克)交付 喬裝買家員警之際,經警當場表明身分將其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李承瀚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179至180頁),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在飛機群組上刊登販賣大麻訊息、交易經 過、販賣大麻之售價為7萬8,0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 有營利之意圖,辯稱:我是幫黃紹祖販售,之前都是跟他拿 大麻,這次是他請我幫忙,我跟他說只幫他1次,不分裝賣 ,他也同意,我做這件事情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好處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飛機群組上刊登販售大麻之訊息,由喬裝買家之員警 與其聯繫,並約定以7萬8,000元為對價購買大麻100公克, 雙方約定於112年3月8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平面停車場內進行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6至26頁、第158 至164頁、本院卷第66頁、第180至182頁),核與證人蔡宗 旻、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6 至54、66至74、172至176、184至188頁),並有李承瀚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至34頁)、飛機群 組「得意的一天」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4頁)、警方與 飛機暱稱「活在當下」即被告李承瀚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96至99頁)、蔡宗旻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14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6至11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2至88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30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236頁)、112年3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92至93頁)、警方與被告之飛機語音通話聯絡譯文表 (見偵卷第100至11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販賣大麻確有營利之意圖:  ⑴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 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 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 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 ,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 ,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 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 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 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 、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 所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被告與員警飛機對話紀錄內容:於111年11月14日,被告 問員警「要多少」,員警回「30」並交流個人資訊;於同年 月15日員警詢問「拿多少有較大優惠?」,被告回以「看你 要多少,在往上一點其實會更優惠」;於112年2月13日,員 警詢問被告「現貨有多少」,被告回以「夠你要的」;於同 年月15日由被告傳送「現在行情比較高一點點了」、「你知 道嗎」,員警於同年月16日回傳「報多少」;於同年2月19 日由被告詢問員警「你的數量?」,員警回傳1盎司並詢問1 盎司的報價,被告則回以「有空打給我」;於同年3月6日, 由被告跟員警說「我這裡有台製的,價格品質都不錯」,並 詢問員警需多少克大麻,1盎司是幾克,員警回以「還是50 克?」後,被告於1分鐘後回傳「可以」、「50一個算你800 」(見偵卷第96、98頁)。  ⑶自被告與員警之語音通話譯文內容顯示:於111年11月16日17 時41分許,被告說:「要這樣子見面大家都還是會擔心,不 然這幾天大家休碰一次面」(見偵卷第100頁);於112年3 月7日16時25分許,被告與員警約定交易地點在輔大醫院旁 邊後,被告突然詢問通話者是否為員警,並稱要確定一下, 也會緊張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4頁);於同年月8日16時2 9分許,員警說:「是一個8嗎?」,被告回以「東西是OK的 」,並表示最近進口的太高了後,由被告先行詢問員警「要 不要拿6,還是要直接拿100」,員警同意後,被告即稱7萬8 就好,並稱「反正不要是警察都OK」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 09頁)。  ⑷由上述對話過程中,被告數度欲確認買家身分,顯恐其所為 遭警查緝,而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僅於網路上有所聯繫, 素不相識,僅因毒品交易而有接觸聯絡,倘非有利可圖,自 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大麻之理。由磋商過程中 ,可見被告與員警達成交易數量之共識後,被告旋即報價, 未見被告酌留需徵詢他人售價之時間差,可認被告具有自行 決定交易價量之自主權,而非受他人所控之交易模式,自難 認被告僅係代黃紹祖販售,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 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 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 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 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 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 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 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飛機發送販 售大麻之訊息,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員警僅係以 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 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 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前開行為,僅應論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實行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 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 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 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 賣毒品、轉讓毒品、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 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 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 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 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固 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但仍供稱:我幫忙賣大麻 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但我沒有要賺中間的價差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再次向被告 確認後表示:我沒有獲得利益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是 被告就有無營利意圖之說詞,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為否認 之表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認被告於審理中 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113年4月2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38742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 109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 修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 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 年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責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 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 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 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 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 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復衡以被告本案原欲販售之大麻數量為100公克、約定之交 易金額為7萬8,000元,價量均非輕微,難認其犯罪有何殊值 同情之特別情狀。況本案業已適用未遂規定予以減刑,客觀 上自難認尚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欲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犯罪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 未造成實際危害;並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為警查扣之大麻數量,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員 警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行雖約定價金7萬8,000元,惟員警實際上並未交 付被告,此部分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毛重:103.54公克 驗餘淨重:96.27公克 2 iPhone13手機 1支(含SIM卡)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訴-3-20241114-2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程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372、398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永程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曾永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以進行辦理貸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 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仕魁」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金融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付至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詹世國、呂貞儀、曾紹軒、陳惠君、莊明豐、薛涵文、 林鑫輝、黃奕淳、陳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曾永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4、7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就法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詳後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申辦貸款 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仕魁」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非屬正當理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從偵查卷中警察與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 部分犯行,惟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臺銀、板 信、郵局、中信帳戶是其名下帳戶、何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何人、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見偵39828卷第11 至15、偵31372卷第265至266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 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 承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已 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 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 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刑為罰金刑,而本院認被告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已如前 述,適用後相對其犯罪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 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學識, 且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 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4個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審酌被告偵審中均承認犯行,已 與間接被害人呂貞儀、曾紹軒、薛涵文、黃奕淳、林鑫輝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遭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悟;又被告已與部分間接被害人呂貞儀、曾紹軒、薛涵文、 黃奕淳、林鑫輝達成調解,並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至 其餘間接被害人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 ,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 89至93頁),堪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 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間接被害 人呂貞儀、曾紹軒、薛涵文、黃奕淳、林鑫輝權益獲得充分 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 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判斷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 實前提,如欠缺該物品則無從成立犯罪者,此類物品又稱為 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 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所提供之臺銀、板信、郵局、中信帳戶對於被告所涉 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而言,屬於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的前提,一旦上開金融帳戶不存在,被告即不能成 立犯罪,則本案4個金融帳戶應屬於「關聯客體」,並不具 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且亦無其他沒收帳 戶之特別規定,故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 本案4個金融帳戶,並無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目前 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ㄧ: 編號 間接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世國 (提告) 113年4月15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8時57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15日 8時59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2 李明憲 113年3月6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8時59分 16萬元 臺銀帳戶 3 呂貞儀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9時18分 2萬5,000元 板信帳戶 4 曾紹軒 (提告) 113年3月28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 10時3分 5萬元 板信帳戶 113年4月18日 8時37分 10萬元 板信帳戶 5 陳惠君 (提告) 113年3月18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 10時2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7日 10時3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6 詹偉杰 113年4月17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 11時40分 1萬6,000元 臺銀帳戶 7 莊明豐 (提告) 113年4月10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 12時8分 20萬元 中信帳戶 8 薛涵文 (提告) 113年4月18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 13時48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林鑫輝 (提告) 113年4月15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 8時58分 3萬元 板信帳戶 10 黃奕淳 (提告) 113年4月22日前之某日 依指示操作獲得回饋 113年4月22日 20時31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2日 20時31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2日 20時31分 5,000元 中信帳戶 11 陳淑芬 (提告) 113年4月1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 10時23分 3萬元 板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遭詐騙對象 證據出處 1 詹世國 ⒈被害人詹世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21至23頁) ⒉被害人詹世國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31372卷第29頁) ⑵與LINE暱稱「陳朵兒」之對話紀錄(見偵31372卷第30至39頁) 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31372卷第40頁) 2 李明憲 ⒈被害人李明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69至71頁) ⒉被害人李明憲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LINE暱稱「朝隆客服-雯雯」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372卷第77至78頁) ⑵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及影本(見偵31372卷第79至81頁)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1372卷第82至83頁) 3 呂貞儀 ⒈被害人呂貞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41至43頁) ⒉被害人呂貞儀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佈局合作協議書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31372卷第49頁) ⑵與LINE暱稱「傅佳慧」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車手聯絡資訊擷圖(見偵31372卷第50至66頁) 4 曾紹軒 ⒈被害人曾紹軒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84至87頁) ⒉被害人曾紹軒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臉書暱稱「短沖媽媽桑」之臉書頁面擷圖、與LINE暱稱「短沖媽媽桑」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372卷第97頁) ⑵LINE暱稱「傅佳慧」、「永煌智能客服」之個人主頁擷圖(見偵31372卷第98頁) ⑶與LINE暱稱「傅佳慧」、「永煌智能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372卷第99至110頁) 5 陳惠君 ⒈被害人陳惠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111至116頁) ⒉被害人陳惠君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金流一覽表(見偵31372卷第123至126頁) ⑵與LINE暱稱「智慧口袋」、「華信營業員、「敦南官方客服」、「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之對話紀錄(見偵31372卷第127至130頁) ⑶交易明細及與LINE暱稱「華信營業員」之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31372卷第131至143頁) ⑷與LINE暱稱「敦南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1372卷第144至146頁) 6 詹偉杰 ⒈被害人詹偉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149至150頁) ⒉被害人詹偉杰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372卷第155頁) 7 莊明豐 ⒈被害人莊明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156至159頁) ⒉被害人莊明豐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莊明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372卷第164頁) ⑵與LINE暱稱「姜詩雅」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姜詩雅」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31372卷第168至169頁) ⑶與LINE暱稱「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372卷第171至172頁) 8 薛涵文 ⒈被害人薛涵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173至177、178至180頁) ⒉被害人薛涵文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1372卷第185至187頁) ⑵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工作證翻拍照、與LINE暱稱「華信營業員」及「張文婷_ 永恆技術」之對話紀錄擷圖、長虹計畫書照片(見偵31372卷第188至193頁) 9 林鑫輝 ⒈被害人林鑫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194至196頁) ⒉被害人林鑫輝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佈局合作協議書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見偵31372卷第202至203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372卷第204至206頁) 10 黃奕淳 ⒈被害人黃奕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209至212頁) ⒉被害人黃奕淳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372卷第218至220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及簡訊擷圖(見偵31372卷第220至221頁) 11 陳淑芬 ⒈被害人陳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9828卷第16至17頁) ⒉被害人陳淑芬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陳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9828卷第22至23頁) 共通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9828卷第11至15、偵31372卷第265至266頁) ⒉板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828卷第24至25頁)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372卷第222至223頁) 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372卷第226至227頁) ⒌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372卷第228至229頁) ⒍警示帳戶查詢結果(見偵39828卷第6至7頁) ⒎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 ⑴與門號「0000000000」之簡訊擷圖(見偵39828卷第26頁正反面) ⑵被告與暱稱「林仕魁」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含交貨便寄件資訊)翻拍照片(見偵39828卷第26頁反面至29頁正面) ⑶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9828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828卷第32頁)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呂貞儀 被告願給付呂貞儀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呂貞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呂貞儀)。 2 曾紹軒 被告願給付曾紹軒拾萬捌仟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叁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曾紹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曾紹軒)。 3 薛涵文 被告願給付薛涵文陸萬陸仟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薛涵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薛涵文)。 4 黃奕淳 被告願給付黃奕淳壹萬捌仟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奕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奕軒)。 5 林鑫輝 被告願給付林鑫輝捌仟元,於114年1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林鑫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鑫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12

PCDM-113-金易-43-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767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 點壹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0年度 毒偵字第7676號被告邱冠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新北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109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於110年10月18日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76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 第201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11 3年9月2日期滿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警方查獲被 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 117公克,驗餘淨重:0.109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PCDM-113-單禁沒-1045-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友凡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友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友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 3年3月間,犯行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腳踏車,皆屬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 查詢表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一節,有本院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意見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並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 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聲-4072-2024110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19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被告吳建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惟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如附表 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管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 定無繼續戒治必要後,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而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為,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 力所及,上開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新北檢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 得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確含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 所示鑑定書在卷足憑。至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針筒 及玻璃球,經沖洗鑑驗後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 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日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案號/鑑定報告卷頁 1 110年3月1日17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棉花夾雜淡褐色粉末】,淨重0.0282公克,驗餘淨重0.0153公克)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6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008號鑑驗書 新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5993號卷第4頁 2 110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315公克,驗餘淨重0.4288公克) ⒉針筒2支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新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8154號卷第80至81頁 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01公克,驗餘淨重0.1577公克) ⒉玻璃球1支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05

PCDM-113-單禁沒-1026-202411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7號 原   告 吳文第 住○○市○○區○○○路00號15樓 被 告 甘秉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2、89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辯論 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 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 以判決駁回。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2、894號案件審理 ,於民國113年8月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8日宣判, 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稽。然原告 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記在卷可參。從而,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 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 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 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 察官、被告)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事 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 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 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附民-2327-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三源 選任辯護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0158號、112年度偵字第1584、8185、17517、17970、 24544、26128、26132、30118、31438、31439、31652、31919、 33454、35278、37281、38413、38423、38424、38425、38706、 38707、38710、38711、38931、39526、39838、39839、40462、 42598、42627、43712、43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四 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審理。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於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 定庭期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2-金訴-1579-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志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志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賀志勇明知吳文欽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旁之 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為付費停車場(收費標準為平日 新臺幣(下同)20元/半小時,當日最高收費70元;例假日 及國定假日為25元/半小時,當日最高收費150元),為規避 繳納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進場時間駕駛其妹賀智 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經由電動柵欄機進入本案停車場,並停放在出口閘門防撞 桿旁之車格內,再於附表一所示離場時間,以非經由電動柵 欄機,而係自電動柵欄機防撞桿旁之空隙駛離本案停車場之 方式,使本案停車場電動柵欄機之收費感應功能未能發揮作 用,賀志勇即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免予繳納如附表一所示停車 費用之利益共1,995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賀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王崑丞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賀智玲於警詢之證述。  ㈣本案停車場入出場紀錄暨繳費紀錄查詢。  ㈤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㈥本案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 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 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刑法第339 條之1、第339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目前社會自動付款 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 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 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 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 。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利益者,應係指意圖 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 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而言。本件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自本案停 車場防撞桿旁空隙駛出本案停車場之行為,使本案停車場出 口設置之自動收費設備未能正確判讀被告停放時間以計算停 車費用,被告因而獲取免繳停車費之利益,顯屬以不正方式 由收費設備得利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 ㈢被告先後19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時間可明顯 區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 方式規避繳納停車費,藉此詐得免繳納停車費利益,使告訴 人吳文欽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偵查 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停車時間之久暫,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之犯行,固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然從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中,僅能得悉被告入場時 間,而無被告離場之畫面,且從告訴人提供之停車場入出場 紀錄,亦無從判斷被告何時駛離本案停車場之時間,依罪疑 惟輕原則,應以該日最低收費標準計算此部分之不法利益, 又該日為週六,屬假日,自應以25元計算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以上述方式所獲免予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停車 費共1,995元之不法利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進場時間 出場時間 費用 1 113年3月25日10時56分 113年3月25日14時25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2 113年3月27日19時9分 113年3月27日20時53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3 113年3月27日21時32分 113年3月28日4時16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4 113年3月28日4時25分 113年3月28日12時46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5 113年3月28日17時38分 113年3月28日23時40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6 113年3月29日0時14分 113年3月29日9時59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7 113年3月29日16時34分 113年3月30日15時57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8 113年3月30日17時31分 113年3月30日21時48分 150元(假日最高上限) 9 113年3月31日0時4分 113年3月31日17時28分 150元(假日最高上限) 10 113年3月31日18時48分 113年3月31日23時25分 150元(假日最高上限) 11 113年4月1日0時20分 113年4月1日10時54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12 113年4月1日18時29分 113年4月2日9時54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13 113年4月2日17時47分 113年4月4日1時30分 140元 14 113年4月4日17時4分 113年4月4日22時36分 150元(假日最高上限) 15 113年4月5日0時15分 113年4月5日12時6分 150元(假日最高上限) 16 113年4月5日13時59分 113年4月5日16時48分 150元(假日最高上限) 17 113年4月5日21時37分 113年4月6日1時12分 150元(假日最高上限) 18 113年4月6日1時54分 113年4月6日18時17分 150元(假日最高上限) 19 113年4月6日22時42分 113年4月6日22時42分後某時許 25元 總計: 1,99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5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16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18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一編號19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PCDM-113-簡-4770-20241104-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6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瑞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已於本 院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87頁) ,依據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 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未與告訴人侯騏杰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致告訴 人受有重大身心折磨,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妥適之判決等語(見簡上卷第9至1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 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 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 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 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 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 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定被告本件構成自首,減輕其 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於第一審尚未達成調解,未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亦已參酌被告於一審 判決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 何違誤或不當,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至被告雖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被告並已將 應給付之款項匯給告訴人等情,有本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3 至64頁、第65頁、第67至71頁),本院考量被告於一審審理 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遲至第二審審理時始為賠償,認 原審量刑仍屬適當。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之量刑,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5頁 ),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復於上訴期間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已經履行調解條件,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犯行 所生損害,已見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彭聖 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PCDM-113-交簡上-9-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9日新北檢貞壬113執聲他 4115字第11391127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瑋(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8月,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意旨,如能重定應執 行刑對聲明異議人較為有利,且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恤刑 之意旨。惟聲明異議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 檢察官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然遭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 以新北檢貞壬113執聲他4115字第1139112710號函否准聲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係針對新北檢113年9月9日新北檢貞壬 113執聲他4115字第1139112710號函文,該函文內容略以: 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一 情,有該新北檢函文在卷可稽,是該函文已否准聲明異議人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意,乃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範疇,聲明 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該裁定於1 10年8月3日確定,有該案號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該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法院確定裁定 而為指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復查被告於該裁定所被列入 定應執行刑之犯行,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應 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自難認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又聲明異議人固主張本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然該裁定已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 次數、情節、整體非難程度,為相當幅度之恤刑,客觀上難 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聲-401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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