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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 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 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聲請。 二、請陳報是否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命聲請人預納上開清算人報酬等費 用,如不預納,本院得拒絕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06

TPDV-114-司-5-202501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3號 原 告 郭阿添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世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金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世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355,88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金興應給付原告9,662,274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所命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5,261,882元本息部分及第二 項所命被告許金興給付原告7,630,941元本息部分,如被告 公司已為給付,被告許金興於其給付金額1/2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如被告許金興已為給付,被告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 四、第一項所命被告公司給付原告6,094,000元本息部分及第二 項所命被告許金興給付原告2,031,333元本息部分,如被告 公司已為給付,被告許金興於其給付金額1/3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如被告許金興已為給付,被告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37%,由被告許金興負擔16%,餘由 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12萬元為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公司如以21,355,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322萬元為被告許金興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許金興如以9,662,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公司、許金興應連 帶給付原告4,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件 審理中終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435、439至4 40頁),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關於其主張與被告間就附表所 示欠款之原因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被告許金興於101年間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前景良 好,惟尚缺資金周轉,故由被告公司、許金興共同以口頭方 式向原告借款,借款方式約定由被告公司向訴外人臺灣銀行 借款2,000萬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 款72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借款1,900萬 元(借款金額、保證人、抵押人各如附表所示),原告並擔任 連帶保證人。嗣由原告向臺灣銀行償還15,261,882元(包含 本金15,145,451元,利息、違約金、逾期息116,431元), 向中租公司償還6,094,000元;向中小企銀償還1,900萬元。 故被告積欠原告借款40,355,882元(計算式:15,261,882元+ 6,094,000元+19,000,000元=40,355,882元)未清償,為此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72條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40,355,882元。  ㈡備位聲明:  ⒈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就臺灣銀行、中租公司、中小企銀欠款之 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公司對臺灣銀行之借款由原告代償15,2 61,882元;對中租公司之欠款由原告給付6,094,000元;而 對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係由原告辨理不動產塗銷事宜,可 徵該部分借款亦係由原告代償1,900萬元。原告代被告公司 償還共計40,355,882元,原告自得依民法749條、第281條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代償之款項。  ⒉被告公司對臺灣銀行之借款,被告許金興、原告皆為連帶保 證人(即附表編號1、2),應分擔義務各1/2;對中租公司 之價金債務,由被告許金興、原告及訴外人吳明洲為連帶保 證人,應分擔義務各1/3(即附表編號3);對中小企銀之借 款,被告許金興、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應分擔義務各為1/2 (即附表編號4、5)。故就上述借款債務,被告許金興應分 擔19,162,274元(計算式:15,261,882元÷2+6,094,000元÷3+ 1,900萬元÷2=19,162,274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0、281 條向被告許金興請求償還。又被告公司與被告許金興間對原 告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355,8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40,35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許金興應給 付原告19,162,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項所命被告公司給付 原告34,261,882元部分及第二項所命被告許金興給付原告1, 713,941元部分,如被告公司已為給付,被告許金興於其給 付金額二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許金興已為給 付,被告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第一項所命 被告公司給付原告6,094,000元部分及第二項所命被告許金 興給付原告2,031,333元部分,如被告公司已為給付,被告 許金興於其給付金額三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 許金興已為給付,被告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答辯:本件係由被告公司向對臺灣銀行、中小企銀 借款,亦係由被告公司與中租公司為分期付款買賣業務,被 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借貸關係。就原告有代被告公司向臺灣 銀行清償15,261,882元,向中租公司清償6,094,000元之情 形不爭執,然對中小企銀之借款係由被告公司償還本金、利 息。另被告許金興前以名下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1之房 地(下稱中華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公司對 中小企銀於102年5月21日、103年4月1日、同年11月11日、1 05年2月22日之5筆共計4,306萬元之借款,該部分借款並由 原告及被告許金興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中華路房地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拍賣後於108年5月21日拍定,中小企銀就上述對被 告公司之債權受償3,174,524元,該部分即屬連帶保證人被 告許金興清償部分,而原告既為該部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告許金興得請求原 告分擔1/2即1,587,262元(計算式:3,174,524元÷2=1,587,2 62元),被告許金興得以此部分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6至437頁):  ㈠被告公司於73年9月20日核准設立(參原證1),以製版、印刷 、出版為主要營業項目,被告許金興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負責 人,持有股份為4,314,350股;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及監察 人,持有股份為50,000股(參被證1)。  ㈡被告公司向臺灣銀行借款兩筆各1,000萬元(借款帳號:00000 0000000;借款期間為104年11月2日起至106年11月2日) 、1 ,000萬元(借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為104年11月 2日起至109年11月2日) ,由被告許金興擔任上兩筆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原告並 提供其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合稱 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以擔保上開 二借款(本院卷163至185頁) 。上開二借款原告代被告公司 償還本金15,145,451元(本院卷第160頁) ,並有代償利息、 違約金、逾期息116,431元(本院卷第201至217頁) ,合計15 ,261,882元。  ㈢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4日與稱中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 價金為720萬元,由原告、被告許金興、訴外人吳明洲三人 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提供其名下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擔保上開債務。原告有代被 告公司清償上開對中租公司之債務6,094,000元(本院卷第23 5至253頁) 。  ㈣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26日、104年2月10日分別向中小企銀簽 訂借據,分別借款1,300萬、600萬元,並由原告、被告許金 興二人擔任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255至281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72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355,882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至106年間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計4,28 0萬元,迄今尚有40,355,882元(即原告主張代償之15,261,8 82元+6,094,000元+1,900萬元)未償還等語,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雖稱被告係以口頭 方式向原告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本件被告公司就附 表所示債務,均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臺灣銀行、中小企銀簽訂 借款契約,與中租公司間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見不爭 執事項㈡㈢㈣),足認消費借貸契約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均係 存在於被告公司與臺灣銀行、中小企銀及中租公司間。至原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提供名下不動產供擔保等情形,與其是 否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關聯。是原告並未能舉 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0,355,882元予原告,難認有據,原告先 位聲明,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0,355,882元,及請求被   告許金興分擔19,162,274元部分: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保證人之代位承受,係指保證 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包括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後,當然承受債權人之地位,而得向主債務人 行使原債權之權利。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 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 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 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 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已向臺灣銀行代為清償共計15,261,882元,向中租公 司代為清償6,094,000元(不爭執事項㈡㈢),自應由原告承 受臺灣銀行、中租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1,355,882元(計算式:15,261 ,882元+6,094,000元=21,355,882元),自屬有據。  ⒊至關於中小企銀共1,900萬元之借款部分,原告雖據中小企銀 永和分行112年12月14日函所載:郭阿添已來行辦理不動產 抵押權塗銷事宜(本院卷第255頁)等語,主張對中小企銀之1 ,900萬元債務(即附表編號4、5)亦由其清償,然為被告所否 認,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查清償明細等後,並未能查得係 原告匯入款項或由其清償,自無從採認。至原告有至銀行辦 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事,僅能知悉借款已清償一事。  ⒋被告公司對臺灣銀行之借款債務由原告、被告許金興2人為連 帶保證人,對中租公司之債務由原告、被告許金興、吳明州 3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許金興因原告向臺灣銀行、中租 公司之清償而同免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81條 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許金興請求 償還應分擔額之部分;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兩造及吳明州間 就上開債務之內部分擔額有何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擔。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許金 興償還其分擔部分,即原告向臺灣銀行清償15,261,882元之 1/2及原告向中租銀行清償6,094,000元之1/3,共計9,662,2 74元(計算式:15,261,882元÷2+6,094,000元÷3=9,662,2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許金興償還9,6 62,274元,洵屬有據。另原告並未向中小企銀清償1,900萬 元,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許金興分擔1/2, 為無理由。  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 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 1 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公司、許金興對 原告所負擔之債務,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 的,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被告公司於清償15,261,882元時 ,就清償部分被告許金興於1/2比例免給付義務;若許金興 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公司則免給付義務。被告公司於 清償6,094,000元時,就清償部分許金興於1/3比例免給付義 務;若許金興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公司則免給付義務 。  ㈢被告許金興主張對原告有1,587,262元債權可得抵銷部分:   被告許金興抗辯:被告公司另向中小企銀借款共計4,306萬 元,由原告及被告許金興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許金興並以 所有之中華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被告公司向中小企 銀擔保。嗣中華路房地由第三人拍定,中小企銀就前述借款 因此分配到3,174,524元(即108司執字第27295同107司執全3 33),此即屬被告許金興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告公司清償3 ,174,524元,則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 應分擔1/2即1,587,262元,被告許金興即對原告有1,587,26 2元債權存在,而得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主 張其並非該部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27295號執行案卷資料,中 小企銀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該判決所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許金興及吳明州,並無 原告(本院卷第391至402頁),而被告許金興亦不爭執上述資 料(本院卷第407頁),則並無證據可認原告為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被告許金興請求被告分擔此部分債務,自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依借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355,882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1,35 5,882元,及依民法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許 金興給付9,662,2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8月18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被告間負不真正連帶關係,如主文第三、四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備位聲明其餘部分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債務人 債權人 金額 連帶保證人 抵押人 1 被告公司 臺灣銀行 1,00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 被告許金興 原告(抵押物: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 2 臺灣銀行 1,00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 被告許金興 原告(抵押物: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 3 中租公司 720萬元 原告、 被告許金興、 吳明州 原告(抵押物: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 4 中小企銀 1,300萬元 原告、 被告許金興 5 中小企銀 600萬元 原告、 被告許金興

2025-01-06

TPDV-112-重訴-773-20250106-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暱稱「k ehi Li」更正為「暱稱「Kehi Li」」,第9行「下午2時27 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52分許」,第11-12行「林姿儀再委 由不知情之李芷誼將上開帳戶內之2,600元提領出交予林姿 儀」補充為「林姿儀再委由不知情之李芷誼於同日下午2時2 7分許將上開帳戶內之2,600元提領出交予林姿儀」,第12-1 3行「嗣戴㴛鴻遲未收到手機」更正補充為「嗣戴㴛鴻遲未收 到手機預付卡」,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匯款明細手機截圖 照片」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而以附件所示 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承認犯行,並已將新臺幣(下同) 2,600元返還告訴人戴㴛鴻,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帳戶資料、 被告提供之現金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第185 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 及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之2,600 元為其犯罪所得,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6時4分許以現 金存款方式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帳戶資料、被 告提供之現金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第185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6號   被   告 林姿儀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儀明知其無手機預付卡可供販售,其亦無代購手機預付 卡之能力,且其友人李芷誼亦無為其代購手機預付卡之意願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社團「預付卡/月租卡交流群」見聞戴㴛鴻欲向他人購 買手機預付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以暱稱「kehi Li」傳送臉書訊息與戴㴛鴻,佯稱其有販賣 手機預付卡云云,致戴㴛鴻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2,600元購買購買手機預付卡10張,並依指示於112年10月 23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2,600元至林姿儀向不知情之友人 李芷誼商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林姿儀再委由不知情之李芷誼將上開帳戶內之2,600 元提領出交予林姿儀。嗣戴㴛鴻遲未收到手機,且經請求林 姿儀退款亦遭拒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㴛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儀於113年5月22日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戴㴛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 李芷誼於警詢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明細手 機截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以臉書Messenger聯繫之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被告臉書帳號截圖照片、李芷誼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清 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詐得之2,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113年5 月21日下午6時4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返還被害人,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3

TCDM-113-中原簡-37-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黃淑蓉 被 告 魏肇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03

TPDV-114-訴-188-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6號 原 告 許禮鵬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陳正傑 李耀吉 潘坤璜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呂明芬 陳君如 王芊云 呂漢龍 陳侑徽 陳振坤 李毓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經查,前經本院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上開裁定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故該部分之訴 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陳正傑 同上 5 李耀吉 同上 6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7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9 鄭玉卿 同上 10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君如 同上 12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5-01-02

TPDV-113-金-146-202501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原 告 林佩儀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曾明祥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經查,前經本院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上開裁定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故該部分之訴 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陳正傑 同上 5 李耀吉 同上 6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7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1-02

TPDV-113-金-135-202501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黃家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泰山晶片防偽封條股份有限公司臨時 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 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 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 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 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原名黃麗琴)為相對人公司監察 人,茲因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葉壽山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辭職 ,因此相對人公司現並無董事,致相對人公司無法正常營運 ,現停業中,顯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請准予聲 請選任黃照峯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公司法第208條之1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為保障公 司不因董事不為、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 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亦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 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 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 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 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 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 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 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  ㈡本件經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安合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合田公司)陳述意見略為:安合田公司為相對人公司最大股 東(持股55%),聲請人稱相對人公司前董事長葉壽山曾召 開股東常會,因安合田公司置之不理導致流會,惟安合田公 司從未收到任何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更不知曉葉壽山於113 年6月20日辭任董事長。本件聲請人即公司監察人明知未合 法通知安合田公司相對人公司之營運重大情事,逕向本院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恐有故意未通知股東而意圖解散公司而 損害公司之情。是本件係因相對人公司及監察人惡意隱瞞股 東公司重大資訊,造成董事會無法改選致不能行使職權,安 合田公司將以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 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並無另行選派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  ㈢查安合田公司為相對人公司最大股東(持股55%)(本院卷第 37頁),經其陳述將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自行召集股東會 ,而參酌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意旨,係在股份有限公司 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 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則本件似無剝奪 股東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而由法 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並就安合田公司上開表明: 將自行召集股東會,故無另行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等語,通知 聲請人表示意見,經於113年12月3日送達(本院卷第89頁) ,然聲請人迄今均未進狀陳明本件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之相關證據據料或其餘意見。則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 定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舉證證 明相對人公司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 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 濟秩序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31

TPDV-113-司-102-20241231-1

全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7號 異 議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光亞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6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66號民事裁定移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原裁定於同年113年1 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同年12月4日向本院聲明異 議,未逾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應由本院審理,原裁定將本件裁 定移送至基隆地院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清償卡款 ,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就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 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原審卷第17、46頁),則本院即為本案管轄法院,就異議 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有管轄權。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而 裁定移送基隆地院,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司法事 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31

TPDV-113-全事聲-11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上官緒瓏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魏芳怡律師 被 告 陳俊舜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被 告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 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廢止登記 ,復查無選任清算人及向法院陳報情事(本院限閱卷),則 依法應以被告公司於廢止前之董事為清算人(法定代理人) 。被告曾奎銘雖稱其已於112年3月間辭職,其已非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01頁)。惟按公司設立登 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 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 條定有明文。而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 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 如未加以登記或已為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 以對抗,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限閱卷),該公司於廢止前所登記之董 事為被告曾奎銘,則形式上被告曾奎銘即為董事,是於被告 公司經廢止登記後,被告曾奎銘自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在 本件訴訟上以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公司、曾奎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舜向原告稱其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並 向原告銷售由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 oup,下稱澳豐集團)所發行之境外基金,並向原告保證獲 利為8%,原告因信任被告陳俊舜與被告公司為正規投信投顧 公司並有權代理該境外基金銷售,因此電匯美金(下同)10萬 元購買澳豐集團AYERS Alliance之境外基金產品(AAS1YETF Ns10)(下稱系爭境外基金)。嗣由新聞報導原告始知被告 公司違法銷售境外基金,澳豐集團更以龐氏騙局方式吸收資 金,並於112年5月27日宣告倒閉。澳豐基金於自103年1月2 日起至107年8月31日間以被告公司招攬國人投資境外基金等 商品違法銷售,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案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曾奎銘及其公司業務員構成投 顧法第107條之罪。被告公司違法銷售澳豐集團之境外基金 ,時任董事長之被告曾奎銘知之甚詳,而被告陳俊舜為被告 公司之業務員,其就所銷售之系爭境外基金合法與否亦屬知 悉,可見被告係明知其行為違反投顧法第16條規定仍為之,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以保證獲 利8%之不實資訊誘騙原告投資,更明知系爭境外基金投資係 龐式騙局之金融詐騙手法,卻以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積極說服原告參與投資,使原告誤信被告等人 之龐式騙局,受有投資系爭境外基金共計10萬元之損害,爰 依投顧法第8條、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 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奎銘、陳俊舜則分別答辯:  ㈠被告曾奎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  ⒈被告陳俊舜為非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且其亦無於被告公司 投保勞健保,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舜有為被告公司於境內 進行銷售澳豐集團境外基金。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未成立購 買系爭境外基金之投資契約,原告亦無給付佣金、手續費或 服務費用與被告公司,原告係開戶後自行投資匯款,未經由 被告公司處理。被告曾奎銘及被告公司並無以8%獲利之不實 資訊誘騙原告,且被告曾奎銘本身亦購買澳豐銀行發行之金 融商品,也無法回贖受有損害,無法認定本件系爭境外基金 投資是龐式騙局之詐騙手法。  ⒉被告公司之外,由訴外人陳美玉設置總管理處獨立運作,直 ,被告公司、曾奎銘對營業一、三、五處所有人員均無指揮 監督管理之權。又刑案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拘 束本件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效力,被告曾奎銘亦就該判決提 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 )。  ⒊原告在澳豐集團開戶匯購系爭境外基金,並將款項匯入澳豐 集團指定帳戶,係依原告與澳豐集團所成立買賣境外基金之 契約而為,被告曾奎銘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且縱原告嗣無 法回贖,亦僅澳豐集團生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並不因被 告陳俊舜招攬原告購買系爭境外基金必然生出無法回贖之損 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被告曾奎銘並未與原告接觸,不能認原告因被告陳俊舜招攬 購買系爭境外基金所受無法回贖之損害,係由被告曾奎舜執 行業務而加諸於原告等語。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俊舜答辯:其並非被告公司業務,僅因自身有投資澳 豐集團境外基金,故會於親朋好友詢問時,分享自身投資情 形,並於詢問者有要求時協助開立帳戶。被告陳俊舜僅協助 原告至開戶完成,之後係由原告自行操作完成後續申購,且 刑案一審判決均未提及被告陳俊舜,其與該案並無關聯。被 告陳俊舜已提供完整之資訊供原告評估投資內容,亦向原告 說明系爭境外基金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商品,原告本 於風險考量後所為投資,不得於投資損失後,指摘被告陳俊 舜有詐欺或違法情形,況被告陳俊舜自身投資亦受有損失, 顯非所稱有詐欺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 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經被告銷售, 電匯10萬元購買澳豐集團系爭境外基金,而澳豐集團於112 年5月間宣告倒閉,原告受有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之損害( 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足認原告認所購買系爭境外基金及 票券並非被告所虛構。基此,即令本件被告構成投顧法第10 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然購買境外基金是否導致無 法贖回之損害受有諸多不可預料之因素影響,此乃投資各金 融商品內存之風險,並應為參與該買賣交易者所可知悉,況 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銷售境外基金者,亦無可能擔保投資 人所為投資絕對可贖回,是違反投顧法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 行為,非必然導致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之結果,即難認原告 主張無法回贖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 無據。  ㈢被告陳俊舜抗辯:原告知悉系爭境外基金為未經我國主管機 關核准之商品,原告本於風險考量後所為投資,不得於投資 損失後,指摘被告陳俊舜有詐欺或違法情形等語。查原告固 否認其購買時知悉系爭境外基金係未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 之商品等語,然查原告當時購買系爭境外基金係特別開立海 外帳戶購買,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陳俊舜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及原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可佐(本院卷一第29至47頁 )。而若確為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販賣之商品,應無需開立 海外帳戶並將款項匯至國外而購買。是原告稱不知系爭境外 基金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等語,難認可採。是原告既已 知悉系爭境外基金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仍決定開立海 外帳戶而購買,其現再以被告有違反投顧法第16條規定應應 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為有據。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舜以保證獲利8%之不實資訊誘騙原告投 資此非法基金部分,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陳俊舜間之line對 話紀錄以為證明,然查內容略以:被告陳俊舜:「我們申購 的產品為一年期產品,配息:半年2%配息一次,增值:年底 結算成長淨值。我們進場時間為5月,第一次配息就是六個 月之後,目前兩個月淨值成長為1.4%,所以明年五月結算總 積效就會是『淨值成長+4%配息』,明年五月續約前,銀行和 我都會主動聯絡續約事宜與總績效報告的,請您放心,屆時 匯入帳號總積效,會續要扣除先每月的管理費用,就是『VIP 0.8%除以12個月』(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則就關於系爭 境外基金之績效計算,被告陳俊舜係表示總績效為4%配息( 半年2%配息一次)及增值(年底結算成長淨值)之合計,可 知總績效事涉年底結算成長淨值,並非無論如何保證8%之總 積效。又原告詢問:「時間點是六個月後,目前是每年可達 到每年約8/100配息率,如當初所說?」,被告陳俊舜:「 配息會直接匯入網銀的現金帳戶中,如以目前兩個月淨值成 長1.4%來算,1.4%x6+4%,就會是樂觀預期的報酬。保守估 計淨值每月成長0.6%,0.55%x12+4%,是我們原本的保守估 計。這幾個月的波動,有比較劇烈震盪一些,股市劇烈震盪 ,我們屬於賺價差套利的,無論上漲或下跌,我們都有獲利 機會,所以才能避險,這也是去年結算12.63%,比原本承諾 客戶的每年8%,要高出許多,以上補充說明」(本院卷一第 43至44頁),則被告陳俊舜針對原告所詢問,係以基金目前 淨值成長之情形來作計算,並以不同之假設前題,如情況樂 觀,則預期報酬為多少,如以保守估計計算則為多少,且係 表示「預期」、「估計」、「有獲利機會」等不確定之用語 ,並非單純告知就是8%、或保證8%等語。是被告陳俊舜所述 「比原本承諾客戶的每年8%」,自上開對話脈絡以觀,以及 被告陳俊舜一再表示總績效之計算公式,至多也僅能認定為 依被告方之估計,向客戶表示報酬應能達到8%之意思,實無 從認為即為被告陳俊舜向原告保證一定有8%之報酬之意思。 且原告接續詢問:「淨值都一定會成長?最近股市金融是波 動很大,目前即將再升息,相信你們團隊資訊方向都會抓正 確,所以最差應該會維持8趴之收益率吧?」,被告陳俊舜 :「是的,EFT這一檔的套利就是抓『ETF』市值與『ETF成分股 的市場價格』之間的價差,舉例來說,0050這一檔的價格是A (後面對話原告未提供)」(本院卷一第45頁)。更足見原 告知悉其報酬係關涉年底結算之淨值多寡,而非定有一定報 酬,且原告詢問:「相信你們團隊資訊方向都會抓正確,所 以最差應該會維持8趴之收益率吧?」,反見原告亦是詢問 依被告團隊資訊之「估計」,最差是否會有8%之收益率,而 非無論如何,都會給予原告8%之報酬。是以,依上僅能認定 被告陳俊舜所告知原告系爭境外基金之收益為配息加計年底 結算之淨值,而8%收益率則為依被告陳俊舜方人士推估所認 為會有之收益率,尚無法以販賣金融商品之人告知應該會有 之收益率認為即屬「保證」。是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尚難 遽認被告陳俊舜有「保證」獲利8%乙節;又原告亦未提出其 所購買產品所簽訂之合約書,以證明確有保證獲利之情事, 自無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無論投資何金融商品本 有內存之風險,此為參與該買賣交易者所可知悉,已如上述 ,購買者自行考量可能獲得之報酬及風險並決定購買該產品 ,尚難遽以事後發生無法回贖之結果或投資報酬率不如預期 或約定,即認為係屬不法侵權行為。  ㈤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境外基金投資係龐式騙局之金融詐騙 手法,卻以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使原告 誤信而購買等語,然並未能舉證,尚乏所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投顧法第8條、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0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31

TPDV-113-訴-121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王彥力 被 告 薛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7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8%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9,1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借款契約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1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9日至118年3月29日,約定利息自撥款 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加碼3.38%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 定儲利率指數為0.8%,合計4.18%計算本件請求利息),自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於原告主張加速 條款到期後,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按依未清償 本金餘額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收取9期。詎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起未依約繼續繳付 ,尚積欠本金798,727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款 契約書、卡友貸款還款交易紀錄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31

TPDV-113-訴-691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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