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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吳耀驊 相 對 人 吳云雅(原名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向原法院對抗告 人及吳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 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194、262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沙鹿區○○○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 0、000、000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並遵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39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以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存字第2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伊全部勝 訴,抗告人及吳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已無損害抗告人及吳心之虞,應供 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伊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先後以112 年7月26日臺中法院郵局第1776號存證信函、113年1月19日 臺中法院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及吳心於文到20 日內行使權利,而抗告人及吳心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27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 吳心之聲請,另駁回其餘聲請【即對抗告人之聲請】【下稱 原處分】。相對人就原處分駁回其餘聲請部分,聲明不服, 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撤銷原處 分關於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聲請,並准許之【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12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 相對人,表示不同意相對人領取系爭擔保金,復於113年6月 21日對相對人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該等訴訟之標的即為相 對人以司法詐欺方式取得之不動產,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標的,自應待該等訴訟終結後,始能確定伊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 10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 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 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 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 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聲字第2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 聲字第227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39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 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相對 人於111年11月14日依前揭裁定,向原法院提存390萬元,經 原法院以111年度存字第2213號提存事件受理;有前揭裁定 書、提存書(司聲卷第29頁、事聲卷第431、432頁)為證。 嗣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相對人全部 勝訴,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及吳心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於112年6月3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 前揭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司聲卷第9至27頁)可佐。堪認 系爭擔保金之供擔保人即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得全部勝訴 確定,依照前揭說明,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相對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有據。又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既已 獲全部勝訴確定,系爭執行程序業經判決撤銷,抗告人及吳 心本無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而受損害可言,相對人雖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抗告人及吳心 行使權利,並引為聲請依據,且經抗告人就其於受相對人催 告後,業已行使權利為前揭抗辯,然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判結果,均不生影響。且本院 既已認定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 聲請為有理由,就相對人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所為同一聲請 ,亦無須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聲請,並 准許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V-113-抗-338-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友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洋栚 相 對 人 王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66萬7,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係為保障當事人之合法 聽審權,惟如假扣押之第一審法院裁定係駁回假扣押債權人 之聲請者,基於假扣押制度之本質,有防免債務人脫產之意 義,故而假扣押被視為突襲性裁判禁止之例外。則抗告法院 於此情形,自仍有維持程序隱密性之必要,該條項規定即需 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僅在第一審法院為准予假扣押裁定者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依照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 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 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 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第三人順楓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順楓公司,民國113年5月28日更名為旭營興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於111年1月27日以順楓公司名義 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順楓公司承 攬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伊已 陸續給付630萬元工程款。然相對人將預領工程款花用殆盡 ,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復以資金不足為由,向伊借款80萬 元,經伊拒絕後,即無故停工,系爭工程因而嚴重延宕,且 已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經伊催促履行及聲請調解,相對人 均置之不理,致伊委請他人修復及完成系爭工程,受有支出 費用400萬元之損害。惟相對人反以順楓公司名義,訴請伊 給付承攬報酬,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建字第34號受理(下稱3 4號訴訟)後,伊已於34號訴訟中,以相對人施工管理不當 ,造成伊受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 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下稱本案訴訟),現於原法院審 理中。詎相對人將其名下之順楓公司出資額轉讓予他人,且 變更公司名稱及更換負責人,復一再變更住所、營業所,使 伊無法知悉相對人所在處所,顯有脫產、積極隱匿財產之情 事。又相對人就伊已給付之工程款,不開立發票,經伊向國 稅局檢舉後,對國稅局通知,置之不理,將遭國稅局核課稅 捐及罰鍰,亦有增加相對人與順楓公司債務之故意。另相對 人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多次以順楓公司名義向伊借款, 復積欠水電施工人員及電梯廠商款項,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 資力,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大量非系爭工程之發票 、請款單充為請款證明,亦見其有財產不足清償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或金融機構可 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原裁定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駁回伊之聲 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 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除應釋明請求之 原因外,另應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 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 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為順楓公司負責人,於111年1月27日 以順楓公司名義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合約,由順楓公司向抗告 人承攬系爭工程,相對人無故停工,致系爭工程延宕,且已 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抗告人委請他人修復及完成系爭工程 ,因而受有400萬元損害,抗告人已於順楓公司向抗告人提 起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34號訴訟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即本案訴訟,現於原 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請款單、工地照 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修補費用明細、估價單、發票、報 價單、請款單(原審卷第13至81頁)為證,並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47至50頁)可參,且經本 院調取34號訴訟卷宗(本院卷第51至76、79至81頁),核閱 明確,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名下之順楓公司出資額轉讓予他人 ,且變更公司名稱及更換負責人,顯有脫產、積極隱匿財產 之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原審卷第83、84頁)為證。又順楓公司原有抗告人及第三 人林美玲等2名股東,出資額各180萬元,其等2人於113年5 月24日將前揭順楓公司出資額全部讓與第三人陳○伶,順楓 公司更名為旭營興業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為陳○伶,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本院卷第47至50、83至86頁)可參,足徵相對人確有處 分其財產之行為。堪認抗告人就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且抗告人已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非不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 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非全未釋 明,且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命抗 告人供擔保後,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 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按抗告人主張保全之金額審 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導致之損害,酌定抗告人供擔保66 萬7,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准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 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200萬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抗-315-20241113-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 原告 鏵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頌益 再審 被告 永立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清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兩造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判命:㈠再審原告 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9萬3,554元本息;㈡再審原 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85萬3,438元本息。嗣經再審原告就原一 審判決主文第㈠項判命給付逾17萬7660元(上訴範圍1萬5,89 4元【193,554-177,660=15,894】)本息部分,以及第㈡項判 命給付逾176萬5179元(上訴範圍8萬8,259元【1,853,438-1 ,765,179=88,259)本息部分,即合計10萬4,153元(15,894 +88,259=104,153)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 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4,1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7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 66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 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再易-45-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拍賣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王麗屏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宏全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於 113年6月25日裁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8萬800 0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14萬24 26元(下稱補正裁定),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卷,下稱696號卷,第19至21頁),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對該 補正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見第696號卷 第11頁),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駁回 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見696號卷第61頁)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至5 9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第三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2-重上-153-20241112-4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林清井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上訴人 温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本金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再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一 0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月 息2.5%即每月4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並曾於106年3月23日、 4月26日,各給付40萬之利息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嗣後未 依約履行,經上訴人催討後,被上訴人乃交付第三人陳玉信 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6月23日、票面金額1,640萬元、票 號00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然系爭 支票屆期亦遭退票,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給付自106年6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3 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本金1,600萬元,再給付上訴人自106 年6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1,6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向其借款1,600萬元, 約定利息按月息2.5%即每月4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並曾於10 6年3月23日、4月26日,各給付40萬利息予上訴人,然嗣後 並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催討後,雙方乃約定系爭借款之清 償日為106年6月23日,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等 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債權憑證協議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11、15頁) ,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約返還借款,除應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外,尚應給 付自106年6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且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約定利率 ,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本 金1,600萬元,再給付上訴人自106年6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 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1-12

TPHV-113-重上-566-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楊博診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上訴人 何永隆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上訴人 何虎恩(原名何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陸仟參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連帶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捌萬陸仟參佰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何永隆、何虎恩(原名何泓霖)(下分 稱各自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1,000萬元、300萬元,及依序自民國110年3月1日、110 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86,300 元、1,000萬元、300萬元,及依序自111年5月27日、110年9 月15日、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44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自堪准許。 二、何虎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何虎恩前以投資建築為由,陸續於110年3月1 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向上訴人取得投資款50 0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共計1,800萬元,並約定每年 利潤35%,於2年內共分6次償還,詎何虎恩屆期未能履行, 並向上訴人坦承所謂投資案皆屬虛假,上訴人遂與何虎恩及 其父何永隆於111年5月間共同協商還款事宜,經何虎恩承諾 願返還上開投資款,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下稱系爭 借款),借款利息則以原投資報酬利潤35%計算,何永隆亦 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署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惟何虎恩僅於111年5月26日清償260萬元 ,經抵充其中500萬元借款利息986,300元、本金1,613,700 元後,尚積欠3,386,300元,其餘借款則均未清償。爰依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 386,300元、1,000萬元及300萬元,及依序自111年5月27日 、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二、何永隆則以:上訴人係與訴外人海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海 潤公司)、山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田公司)簽訂投資契 約,而交付投資款予上開公司,且上訴人並未證明何虎恩有 何與其約定將投資款轉為借款,或由上訴人交付1,800萬元 借款予何虎恩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與何虎恩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何永隆係因遭上訴人詐欺及脅迫而簽署系爭借款 契約,且已撤銷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自無庸 負連帶保證之責;何虎恩係因受上訴人威脅而返還投資本金 260萬元,並非清償借款之本息,且應抵充本金而非利息等 語,資為抗辯。何虎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而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86,300元, 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⒉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何永隆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何虎恩則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係由何虎恩、何永隆分別簽署為借 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又何虎恩曾於111年5月26日返還260萬 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965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頁)為 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何虎恩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何永隆則同 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何永隆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 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 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 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何虎恩為海潤公司、山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 於110年間,以上開公司有投資訴外人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潤公司)之新莊莫內花園建案、桃園青埔建案等 不實事項,邀約上訴人參與投資,上訴人遂陸續於110年3月 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交付投資款500萬元、 1,000萬元、300萬元,共計1,800萬元,何虎恩並承諾每年 利潤35%,於2年內共分6次償還,嗣因何虎恩屆期未依約履 行,且經上訴人發現何虎恩所稱投資案乃屬虛假,遂於111 年5月間與何虎恩及何永隆共商還款事宜,經何虎恩承諾願 返還上開投資款,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何永隆亦同 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署系爭借 款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 爭借款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本院卷第147-157頁),而觀諸系爭借款契約之內容, 既已清楚載明由何虎恩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1,000萬元、 300萬元,並由何虎恩、何永隆分別於「借款人」、「連帶 保證人」欄簽名,自堪認上訴人與何虎恩、何永隆間,確有 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存在。  ㈢至系爭借款之交付,上訴人主張其係與何虎恩約定以何虎恩 同意返還之前開投資款,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故無須另行 交付借款等情,固為何永隆所否認。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何虎恩前以其經營之海潤公司、山田公司有投資 新潤公司之新莊莫內花園建案、桃園青埔建案等不實事項, 向上訴人施用詐術,邀約上訴人投資海潤公司及山田公司, 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1日、110年9月15日 、110年10月1日,交付投資款500萬元、1,000萬元、300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 87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3頁),則其所稱何虎 恩有向其詐取1,800萬元投資款乙節,即非無據。且查,何 虎恩因上開刑事案件於警局接受詢問時,乃陳稱:「…所以 我與上訴人陸續簽立了投資協議書合約書,我也收到他匯給 我之投資款1,800萬元;事情發生問題是在111年4月,原本 約定分紅425萬元給他,但是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導致1張支票 跳票,上訴人就非常生氣,且約我與我父親去他家,逼我簽 立一張抵押協議書、借款契約3,000萬元(借款契約內容係 抵押我父親的房子960萬元、現金260萬元及抵押山田公司所 有動產給上訴人),不簽的話就不讓我走…」等語,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見何虎恩亦自承係因與上訴人就前述1,800萬元投 資款發生爭議,而與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至其雖稱借款契 約金額為3,000萬元,惟此應為加計系爭借款契約所載約2年 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後之本息總額【1800萬×(1+35%+35% )=3060萬),自係指系爭借款契約無誤;且參以系爭借款 契約所載借款本金分別為500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 借款時間依序為110年3月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 日,亦與前述交付投資款之金額及時間完全一致,是上訴人 主張其與何虎恩發生前述投資爭議後,經何虎恩同意返還投 資款,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故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等 情,自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既自承係與海潤公司、山田公司簽訂 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9、71、本院卷第135-145頁 ),並將投資款匯入上開公司之帳戶(見原審卷第73-75頁 ),自難認何虎恩有何對上訴人負擔金錢給付義務並約定以 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之情事云云。然承前所述,何虎恩乃海 潤公司、山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與上訴人洽商投資事 宜之人,且業因上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而遭起訴,則其因前 述投資爭議,在上訴人之要求下,同意返還上訴人交付之投 資款,並以此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標的,實與一般社 會常情無違,是何永隆僅以上訴人投資對象為海潤公司、山 田公司為由,否認上訴人與何虎恩得以前述方式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尚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係與何虎恩約定以何虎恩同意返還上訴人 之投資款,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標的,並經何虎恩簽署系 爭借款契約為憑,核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定情形相符,自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㈣何永隆雖又辯稱其係遭上訴人詐欺及脅迫,始同意在系爭借 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且業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本文規定,撤銷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   ⒈何永隆所稱受上訴人詐欺,乃指上訴人當時係表示何虎恩向 其借款1,800萬元,實則其等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 係上訴人與海潤公司、山田公司間之投資糾紛(見本院卷第 233、234頁),惟上訴人既係與何虎恩約定以何虎恩願返還 上訴人之投資款,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標的,而成立民法 第474條第2項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前已詳述,自無何永隆 所稱實際上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情事,且何永隆亦未能 舉證證明上訴人究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其主張係受 詐欺而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自非可採 。  ⒉另何永隆指稱上訴人係以何虎恩之人身自由及安全,脅迫何 永隆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固據其援引 何虎恩警詢時所稱:…上訴人就非常生氣,且約我與我父親 去他家,逼我簽立一張抵押協議書、借款契約3,000萬元…不 簽的話就不讓我走,當時因為害怕上訴人是龜山角頭,所以 就簽立了抵押協議書…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然何 虎恩既為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借款人,並為上訴人所指對其 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對於系爭借款契約是否成立及有 無得撤銷之事由,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是其片面指稱上訴 人脅迫其與何永隆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云云,本不宜遽信;且 參酌何虎恩、何永隆於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後,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以遭上訴人脅迫為由,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甚而 何永隆於112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意思表示時,理由亦僅稱其係因何虎恩有財務困難而同意 擔任其連帶保證人,然嗣後發現上訴人係與山田公司間有債 務關係等語,絲毫未提及有受上訴人脅迫之情事(見原審卷 第87、89頁),更足徵其於訴訟中所稱係遭上訴人脅迫始同 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應非實情,無足採信。此外,何永 隆雖稱110年12月18日、111年3月3日、111年10月24日均有 不明人士至被上訴人住處恐嚇騷擾云云,並提出監視器截圖 多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5-189頁),然單憑該等截圖內容 ,尚無法證明與上訴人有關,自無從據此逕指上訴人有何脅 迫何永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另何永隆所提上訴人於11 1年8月23日傳送予何虎恩之訊息內容,雖稱「最好不要被我 的人抓到」、「我明天就委託人去辦」、「明天開始啦我要 對你們全家人下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245頁),然 此傳訊時間已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之後,亦無從證 明何永隆有何受上訴人脅迫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 是何永隆就其所稱係受上訴人脅迫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 節,既未能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信。  ⒊綜上所述,何永隆以其遭上訴人詐欺及脅迫為由,主張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 人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應不生撤銷之效力。  ㈤何永隆復稱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23日傳送予何虎恩之訊息中 ,表示「你不用還我了啦我也不要了…」(見本院卷第181頁 ),即已免除何虎恩之債務,則主債務既消滅,何永隆所負 之連帶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 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23日先撥打電話予何虎 恩,然未經何虎恩接聽後,再陸續傳送「我真的快爆了 我 打電話沒有接過也沒有回的」、「你到底是什麼玩意騙了10 00多萬好像是應該的」、「你不用還我了啦我也不要了 大 家走著瞧了 最好不要被我的人抓到」、「我明天就委託人 去辦」、「明天開始啦我要對你們全家人下手了」、「你以 為小哥很大 大家來試試看」、「去法院給你年輕人一個機 會我願意呀你有在處理嗎」、「我把你當兄弟你是純粹來騙 我錢的人」等訊息予何虎恩(見本院卷第253-254頁),何 虎恩並於翌日回覆:「博哥真的沒有拖時間…料真的還在工 地公司還沒下文我也很著急…貸款第一個沒過,我家隔壁的 雜貨店正在談價格都在想辦法」、「博哥我現在正在工作 明天早上我媽會跟我說隔壁親戚要買的狀況,他們是有現金 的,正在談價格,好幾個在談。都是談1450實拿。料的部分 跟小哥那邊還沒談攏他說他想一想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254頁),再於次日表示:「博哥我現在連夜班都上 為 了幾個月湊一百給您」、「等我一下 您放心 我一定會想辦 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見上訴人僅係因何虎恩 未接電話,一時情緒激動,始負氣傳訊「你不用還我了啦我 也不要了」,惟實際上並無免除何虎恩債務之真意,始會續 謂「走著瞧」或「委託人去辦」等語,而何虎恩亦明知上訴 人並無免除其債務之意思,方一再向上訴人表示並未拖時間 、已在想辦法處理云云。是以,上訴人既無免除何虎恩債務 之意,而無欲受其所稱「你不用還我了啦我也不要了」之拘 束,且何虎恩亦明知此情,則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生免除何 虎恩債務之效力。何永隆前開抗辯,亦非可取。  ㈥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⒈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⒊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 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 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何虎恩曾於111年5月26 日向其清償260萬元乙節,為何永隆所不爭執;至何永隆雖 稱何虎恩當時係指定清償投資本金(見本院卷第178頁), 且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足見上訴人與何虎恩已合意得優先 清償本金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何永隆並未舉證證明 上訴人有何同意何虎恩得變更法定抵充順序,即以260萬元 先抵充本金之事實存在,則其所為前揭抗辯,自非可採,而 仍應依前述規定定其抵充順序。經查,依系爭借款契約所示 ,上訴人與何虎恩間之借款共分3筆,金額分別為500萬元、 1,000萬元、300萬元,利息均以年息35%計算,起算日依序 為110年3月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此有系爭 借款契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足見何虎恩於1 11年5月26日清償260萬元時,上開3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 且無證據顯示各筆借款債務之擔保有何差異,惟其中500萬 元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早於另2筆借款,自應以清償該筆借款 對何虎恩之獲益最多,且何永隆亦稱何虎恩係指定抵充500 萬借款(見本院卷第236頁),是上訴人主張何虎恩所清償 之260萬元,應先抵充500萬元借款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 5月26日止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986,300元(經計算應為990 ,685元〈計算式:5000000×16%(1+87/365)=99068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僅以986,300元計之,對被上訴人並無 不利,應為可採),再抵充本金1,613,700元(2600000-986 300=1613700),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自屬可採。準此 ,何虎恩清償之260萬元,經抵充500萬元借款之利息及本金 後,該筆借款尚餘本金3,386,300元(5000000-1613700=338 6300)未受償,至另2筆金額為1,000萬元、300萬元之借款 本息,則均未受清償。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何虎恩尚積欠借款3,386,300元、1,00 0萬元及300萬元,及依序自111年5月27日、110年9月15日、 110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且 何永隆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均屬 可採。何永隆以前揭事由,否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則難認 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86,300元、1,000萬元及300萬元, 及依序自111年5月27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及何永隆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何虎恩部分,則併依職權諭知 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1-12

TPHV-113-重上-403-20241112-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99號 原 告 吳政達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被 告 葉宗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之用,及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竟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旅館,將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被告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因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11年2月28日,利用IG、LINE等通訊軟體詐稱可參加某澳門 新葡京博奕平台輕鬆獲利等語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 11時1分、10分、5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2萬元、1萬元共計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並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領取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5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以前述不法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 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1-12

TPHV-113-簡易-199-20241112-1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吳梓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113年10月17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聯合美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豐銘 被 上訴人 九龍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家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上訴人 金吉意土木包工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金城 被 上訴人 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月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金吉意土木包工業、裕豪金屬建材 有限公司、趙月霞、謝金城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9 萬7,523元,及被上訴人金吉意土木包工業、謝金城自民國1 07年12月30日起,被上訴人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趙月霞 自民國107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金吉意土木包工業、裕豪金屬建材有限 公司、趙月霞、謝金城連帶負擔9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23萬2,508元為 被上訴人金吉意土木包工業、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趙月 霞、謝金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金吉意土木包 工業、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趙月霞、謝金城如以新臺幣 369萬7,52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金吉意土木包工業(下稱金吉意土木)、謝金城、 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裕豪公司)、趙月霞(下分稱 姓名或名稱,合稱金吉意土木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承攬訴外人即業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臺北市政府觀光 醫療暨健康保健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 ,將其中不鏽鋼防火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裕豪公 司施作,並於民國101年3月14日、102年1月3日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工程承攬追加合約書(下分稱系爭工程契約、系 爭追加契約,合稱系爭承攬契約)。嗣伊與金吉意土木等4 人於102年9月6日簽訂合約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 ),約定裕豪公司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由金吉意土 木承擔,並由裕豪公司、謝金城、趙月霞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因裕豪公司所提交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 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可通知書),遭內政部於 105年6月6日廢止,經業主認定系爭工程不符合建築法令而 不合格,經伊多次催告金吉意土木、裕豪公司補正未果,致 伊須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12萬1 38元。    ㈡系爭工程係使用裕豪公司向被上訴人九龍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九龍公司)買受由被上訴人聯合美防火科股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美公司)產製之推開窗及橫拉窗(下稱系爭防火 窗),再由裕豪公司負責安裝。九龍公司未依其與裕豪公司 簽訂之防火窗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取得內政部 核發之防火認可通知書,裕豪公司怠於向九龍公司請求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伊自得代位裕豪公司請求九龍公司賠償重 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費用412萬138元及取得防火認可通知書費 用88萬6,025元,合計500萬6,163元。   ㈢聯合美公司因系爭認可通知書遭內政部廢止,與伊於104年8 月19日協調會議達成合意(下稱系爭協議),保證取得系爭 防火窗所需之防火認可通知書,然該公司未依系爭協議取得 ,致伊須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因而支出412萬138元。  ㈣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7條、第1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 求金吉意土木負賠償責任,另依系爭移轉契約第5條約定, 請求裕豪公司、謝金城、趙月霞與金吉意土木負連帶賠償責 任;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聯 合美公司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42條、第2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代位裕豪公司擇一請求九龍公司如數給付。金吉意 土木等4人與聯合美公司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求為命:⒈金吉 意土木等4人再連帶給付412萬138元,及金吉意土木、謝金 城自107年12月30日起,裕豪公司、趙月霞自107年12月31日 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⒉聯合美公司再給付412萬138元 ,及加計自107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⒊九龍公司應 給付裕豪公司500萬6,163元,及加計自108年6月13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⒋前3項給付,其中任1人給 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前審擴張訴之聲明。本院前審另判命金吉意土木等4人、 聯合美公司依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取得防火認可通 知書費用88萬6,025元本息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就金吉意土 木與謝金城107年12月5日至同月29日間、裕豪公司與趙月霞 107年12月5日至同月30日間、聯合美公司107年12月5日至10 7年12月18日間遲延利息之訴部分,未據金吉意土木等4人、 聯合美公司、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聯合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12萬1 38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金吉意土木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2萬138元 ,及金吉意土木、謝金城自107年12月30日起,裕豪公司、 趙月霞自107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聲明,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 被上訴人免清償之責。⑷九龍公司應給付裕豪公司500萬6,16 3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⑸九龍公司為前項給付,並 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時,於上訴人代為受領之範圍內,裕豪公 司免清償之責;其餘被上訴人於裕豪公司免為給付之範圍內 ,免清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裕豪公司、趙月霞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 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辯以:   裕豪公司係向九龍公司購買玻璃,並依九龍公司提供之工法 施作,且系爭工程施作時,系爭認可通知書尚未經撤銷,裕 豪公司與上訴人多次協商並表明願意處理,上訴人表示暫時 不用處理,亦未要求裕豪公司測試或更換防火窗,自行與聯 合美公司達成系爭協議,裕豪公司無庸賠償重新施作費用, 且該金額過高。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金吉意土木、謝金城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據其等於原審辯以:   系爭工程係由裕豪公司負責購買防火窗,並於簽立系爭移轉 契約前已施作完成,金吉意土木僅施作收尾工作,自無須負 責,且上訴人重新施作金額過高。      ㈢九龍公司辯以:   裕豪公司僅向伊購買系爭防火窗所使用之系爭玻璃,未包含 窗框、五金配件及施工,自不適用系爭認可通知書。且系爭 玻璃係依裕豪公司要求,中間不灌入防火膠層,呈現中空構 造,伊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系爭玻璃未經 防火實驗室測試通過,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且 上訴人重新施作金額過高。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聯合美公司辯以:  ⒈系爭防火窗所使用玻璃(下稱系爭玻璃)之防火性能及風雨 試驗均符合規定,監造單位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啟 達事務所)亦認試驗結果符合規定,伊並委託訴外人明道學 校財團法人明道防火實驗室(下稱明道實驗室)及三固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固公司)分別完成耐火及風雨試驗, 符合系爭新建工程規定,上訴人自行向訴外人國立臺灣科技 大學(建築性能規格評定中心;下稱臺科大)進行評定未通 過,竟未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通知伊,即自行僱工處理, 衍生高昂費用,顯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⒉伊依系爭協議僅負有將系爭防火窗送交試驗之義務,縱認伊 有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就上訴人因重新施作之費用,亦不 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重新施作金額過高。  ⒊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27至330、471頁,本院 卷二第54、55頁):  ㈠上訴人承攬業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系爭新建工程,將其中 系爭工程分包予裕豪公司施作,並於101年3月14日、102年1 月3日與裕豪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㈡上訴人與金吉意土木等4人於102年9月6日簽訂系爭移轉契約 ,約定裕豪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由金吉意土木 承擔,並由裕豪公司、趙月霞、謝金城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裕豪公司於102年6月4日與九龍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九 龍公司買受由聯合美公司產製之系爭玻璃(不含窗框、五金 配件及施工),約定買賣價金為65萬6,880元,再由裕豪公 司負責施作防火窗及安裝。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九龍公司應於裕豪公司結 清款項後,出具出廠證明及標章等文件予裕豪公司。  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玻璃依裕豪公司要求,中 間不灌入防火膠層,呈現中空構造,且九龍公司不負責後續 驗證過程。  ㈥裕豪公司與九龍公司於102年6月4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系 爭玻璃係依裕豪公司要求,中間不灌入防火膠層呈現中空構 造,九龍公司不負責後續驗證之過程,且系爭玻璃未經防火 實驗室測試通過。  ㈦九龍公司交付予裕豪公司之系爭玻璃,為九龍公司向聯合美 公司買受。  ㈧系爭工程安裝之系爭防火窗因遭民眾舉報所採用之窗框及玻 璃與原核定發文日期101年4月20日、核准文號:内授營建管 字第1010803369號,及發文日期101年11月20日、核淮文號 :内授營建管字第1010811150號「内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 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即系爭認可通知書之核准 標準不符,經104年5月27日會勘決議由上訴人辦理取樣試驗 作業。  ㈨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以(104)坤(95)字第8號備忘錄,通 知金吉意木土、裕豪公司依104年5月27日會勘結論,辦理取 樣及檢測;104年6月15日以(104)坤(95)字第10號備忘 錄,通知金吉意土木、裕豪公司、聯合美公司依104年5 月2 7日會勘結論完成試燒及取得內政部核發之認可通知書。  ㈩上訴人與聯合美公司於104年8月19日召開協調會議達成系爭 協議,約定上訴人委由聯合美公司辦理耐火試驗及風雨試驗 ,風雨試驗、防火測試、台科大評定等費用由上訴人支付( 以支付1次為原則);防火窗取樣製作試燒安裝等事宜由上 訴人支付聯合美公司40萬元,並保證取得認可通知書,若有 多次試驗產生費用,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坤(95)字第20號備忘錄, 通知聯合美公司依系爭協議,辦理耐火試驗及風雨試驗;於 105年4月18日以105坤造字第24號函,通知聯合美公司,儘 速依系爭協議,辦理取得系爭防火窗之認可通知書;於105 年8月22日以105坤造字第99號函,通知裕豪公司、金吉意土 木、聯合美公司,儘速提出系爭防火窗之認可通知書;於10 5年10月28日以105坤造字第120號函,通知聯合美公司,依 不爭執事項會議紀錄,儘速提出系爭防火窗之認可通知書 。  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13日支付40萬元予聯合美公司;另為系 爭防火窗測試而分別支付7萬4,025元予三固公司、34萬8,00 0元予明道大學、6萬4,000元予臺科大。  系爭認可通知書經内政部於105年6月6日以台内營字第105080 65881號函廢止。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10月4日邀集上訴人、啟達事務所 、臺科大,召開系爭新建工程之防火窗第2次討論會,針對 上訴人依不爭執事項㈧104年5月27日會勘決議辦理後續申請 評定及認可通知書作業遭遇困難,共同研商後續辦理方式, 上訴人未出席該次會議。  啟達事務所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啟聯000000-000號函,通知 上訴人依不爭執事項會議結論辦理。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10月17日以北市衛企字第1053803 7800號函,檢送不爭執事項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並通知上 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前提具防火窗改善計畫,逾期未復, 即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規定辦理。  上訴人為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而分別支付397萬5,114元予 任威金屬有限公司(防火窗,下稱任威公司)、13萬3,789 元予艾非爾有限公司(鷹架,下稱艾非爾公司)、1萬1,235 元予利勇工程有限公司(圍籬,下稱利勇公司)。  系爭新建工程係於103年6月3日驗收合格,保固期之起迄日為 103年6月4日至105年6月3日。  裕豪公司、金吉意土木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尾款轉作保 固金之金額為42萬2,615元,迄今尚未領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金吉意土木等4人部分:   上訴人主張:裕豪公司向其承攬系爭工程,嗣由金吉意土木 承擔裕豪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並由裕豪公司 、趙月霞、謝金城擔任連帶保證人;裕豪公司所提交系爭認 可通知書,遭內政部廢止,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系爭工 程不符合建築法令而不合格,經其多次催告金吉意土木、裕 豪公司補正未果,致其須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因而受有41 2萬138元損害等語,金吉意土木等4人固不爭執雙方訂有系 爭承攬契約及系爭移轉契約,且系爭認可通知書遭內政部廢 止,上訴人因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而支出412萬138元之事實 ,然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 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 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金吉意土木既與 上訴人、裕豪公司簽訂系爭移轉契約,且系爭移轉契約第2 條、第4條載明,裕豪公司自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中脫離,裕 豪公司脫離後,裕豪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上地位由金 吉意土木承攬;裕豪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對上訴人應負擔之 責任,金吉意土木均應無條件承擔;上訴人因系爭承攬契約 所對裕豪公司主張之權利,得以之直接要求金吉意土木,金 吉意土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裕豪公司因系爭承攬契約所 得對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裕豪公司均無條件 讓與金吉意土木(原審卷一第45頁)。亦即,裕豪公司因系 爭承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由金吉意土木無條件承擔,系爭移 轉契約應屬契約承擔,依照前揭說明,裕豪公司依系爭承攬 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之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 予金吉意土木。金吉意土木辯稱:其僅負責系爭工程收尾部 分,就系爭認可通知書之爭議,不負契約責任云云,並不可 採。  ⒉依系爭追加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依報價單、 施工細則、圖說、單價分析及附件資料;而系爭追加契約附 件之報價單說明欄第4點載明,系爭防火窗應符合圖面、規 範、防火時間、防火證明等要求;送審書之圖說亦載明系爭 防火窗應具半小時防火時效,有系爭追加契約、附件、圖說 (原審卷一第20、21、38頁)可稽。裕豪公司依系爭承攬契 約,負有使系爭防火窗合於約定防火效能,並提出防火認可 通知書等防火證明文件之義務,裕豪公司所提交之系爭認可 通知書既經內政部廢止,系爭防火窗即欠缺防火證明文件, 金吉意土木既為契約承擔,自負有補正防火證明文件,證明 系爭防火窗合於約定防火效能之義務。  ⒊金吉意土木雖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先 定期通知金吉意土木改善缺失,不得請求金吉意土木賠償損 害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認可通知書經内政部於105年6月6 日廢止後,業以105年8月22日105坤造字第99號函,通知裕 豪公司、金吉意土木、聯合美公司,儘速提出系爭防火窗之 防火認可通知書,該函文於105年8月24日寄發後,經金吉億 土木於同月25日收受,有上開函文(原審卷一第204 頁)、 掛號函件執據(原審卷二第207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本院卷一第179頁)可參,堪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約定,通知金吉意土木補正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通知書 。金吉意土木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防火窗經上訴 人及聯合美公司於104年5月27日合意取樣,檢送明道防火實 驗室鑑定,經該實驗室依CNS-14815相關規定,執行30分鐘 加熱試驗,依實際測試結果可符合30分鐘建築用防火推開窗 具備之遮焰性能,固有試驗報告書(原審卷一第214至260頁 )可參。然該試驗報告書既記載,試驗件與工地抽樣時之狀 態有所差異(窗框上壓條之表面烤漆已遭磨除且重新點焊固 定),該實驗室僅對試驗件之試驗結果負責,不負抽樣及運 作試驗件之責(原審卷一第252頁)。是以該試驗結果雖認 試驗件符合30分鐘建築用防火推開窗具備之遮焰性能,仍無 法佐證裕豪公司、金吉意土木施作之系爭防火窗具備相同防 火效能。又金吉意土木經上訴人通知,未能補正系爭防火窗 之防火認可通知書,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防火窗因 可歸責於金吉意土木之事由,致欠缺防火認可通知書,且無 其他防火證明文件能證明合於約定防火效能,而有給付不能 之情事,應為可採。  ⒌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 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 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明。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於105年10月4日邀集上訴人、啟達事務所、臺科大、內政部 營建署、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召開系爭新建工程之防火窗第 2次討論會,針對上訴人依不爭執事項㈧104年5月27日會勘決 議辦理後續申請評定及認可通知書作業遭遇困難,共同研商 後續辦理方式;內政部營建署及臺北市政府建管處人員於該 次會議中均表示,系爭防火窗如欠缺防火認可通知書,即違 反相關建築法規,有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48、49頁)可參 。其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10月17日以北市衛企字 第10538037800號函,檢送前揭會議紀錄予上訴人,通知上 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前提具防火窗改善計畫,逾期未復, 即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規定辦理,有上開函文(原審卷一第 48頁)可佐。足認裕豪公司、金吉意土木所施作之系爭防火 窗,因欠缺防火認可通知書,違反建築法令,經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要求上訴人重新施作,對上訴人而言毫無利益,上訴 人主張其因金吉意土木未能補正防火認可通知書之給付不能 ,致受有支出重新施作費用之損害,亦應可採。  ⒍裕豪公司、謝金城、趙月霞依系爭移轉契約第5條約定,就系 爭承攬契約,與金吉意土木對上訴人負連帶責任,有系爭移 轉契約(原審卷一第45、46頁)為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 金吉意土木既因未能補正防火認可通知書之給付不能,對上 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裕豪公司、謝金城、趙月 霞依系爭移轉契約第5條約定,即應與金吉意土木負連帶責 任。  ⒎上訴人因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而分別支付任威公司(防火 窗)397萬5,114元、艾非爾公司(鷹架)13萬3,789元、利 勇公司(圍籬)1萬1,235元,合計412萬138元,有上訴人與 任威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審卷一第51至57頁)、上 訴人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之工程採購發包申請單、報價單、 追加單、追減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原審卷一第58至63頁 )為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觀諸前揭事證,上 訴人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之項目、數量,未逾系爭承攬契約 之範圍,且上訴人係參酌各廠商報價後,擇定由最低報價者 施作,金吉意土木等4人復未能具體指明該等費用有何不實 之處,僅泛稱上訴人重新施作金額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⒏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如有屬金吉 意土木責任所生損壞,金吉意土木未於上訴人通知期限內修 繕或拒不修繕,上訴人得自行雇工修繕,其衍生費用概由金 吉意土木系爭工程之保固款扣除,若有不足則依系爭工程契 約相關規定求償(原審卷一第13頁)。系爭新建工程係於10 3年6月3日驗收合格,保固期之起迄日為103年6月4日至105 年6月3日,而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時, 金吉意土木需配合上訴人,經業主正式驗收核可簽章,取得 核備文後,始得認為系爭工程完工,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 3年6月16日函(本院卷一第435至438頁)、系爭工程契約( 原審卷一第12頁)為證,堪認系爭工程保固期之起迄日應同 為103年6月4日至105年6月3日。又系爭防火窗係於103年8月 遭民眾舉報所採用之窗框及玻璃與系爭認可通知書之核准標 準不符,其後,系爭認可通知書亦遭內政部廢止;有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105年10月25日函(本院卷一第437至438頁)、 內政部105年6月6日函(原審卷一第46頁)為證,且為雙方 所不爭執,堪認系爭防火窗有欠缺防火認可通知書之情事, 係於系爭工程保固期內所發現。上訴人既因金吉意土木未依 其通知補正防火認可通知書,而自行僱工重新施作系爭防火 窗,其所生費用,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先自金 吉意土木系爭工程之保固款扣除,不足部分始得另向金吉意 土木求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2頁)。又 裕豪公司、金吉意土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以尾款 轉作保固金之金額為42萬2,615元,迄今尚未領回,有立沖 餘額表(本院卷一第439頁)可參,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則 上訴人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之費用412萬138元,於扣除保固 金42萬2,615元後,尚餘369萬7,523元(4,120,138-422,615 =3,697,523)。  ⒐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移轉契約第5條 約定,請求金吉意土木等4人連帶給付369萬7,523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⒑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對金吉意土木等4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 已於107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金吉意土木及謝金城、同月20 日寄存送達裕豪公司及趙月霞,有送達證書(原審卷一第75 、75-1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 於107年12月29日、同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金吉意土木 等4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金吉意土 木及謝金城給付自107年12月30日起,裕豪公司及趙月霞給 付自107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⒒上訴人雖以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一第331頁),另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9條、第17條、第1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對金吉意土木為重新施作系爭 防火窗費用412萬138元之請求。然上訴人依前揭各項請求權 基礎所為請求,既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律關 係,同為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費用412萬138元之損害,而該 重新施作費用,應先扣除保固金42萬2,615元,扣除後僅餘3 69萬7,523元,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另依前揭各項 請求權基礎為同一請求,仍無從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本院既已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前開判決,自毋庸再就前揭各項請求權基礎 部分為論述,併此敘明。  ㈡關於九龍公司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使用裕豪公司向九龍公司買受由聯 合美公司產製之系爭防火窗,再由裕豪公司負責安裝,九龍 公司未依其與裕豪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取得防火認可通 知書,裕豪公司怠於向九龍公司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其自得代位裕豪公司請求九龍公司賠償重新施作費用412萬1 38元及取得防火認可通知書費用88萬6,025元,合計500萬6, 163元等語,然為九龍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認可通知書(本院前審卷一第159頁)記載,「產品 名稱(型號)」為「夢美家防火推開窗」,「系統概述:由 內外框鍍鋅鋼框架嵌裝32±2mm防火玻璃,玻璃與框架之間填 實木角材及防火填縫劑之推開窗系統」,「主要構成材料」 包含「防火玻璃…玻璃組成(2層玻璃【鋼化玻璃】+1層膠, 每層厚度:5/22/5mm)」、「框架材料」;另內授營建管字 第1010811150號認可通知書(本院前審卷一第225頁)記載 ,「產品名稱(型號)」為「夢美家防火橫拉窗」,「系統 概述:由不銹鋼框架嵌裝5mm防火玻璃,玻璃與不鏽鋼框架 之間氧化鎂板、陶瓷棉、防煙條及防火填縫膠之防火橫拉窗 系統」,「主要構成材料」包含:「複層型玻璃…玻璃組成 (2層玻璃1層膠,其組成厚度為5/18/5mm)」、「框架材料 」;足見系爭認可通知書及另紙認可通知書之產品「夢美家 防火推開窗」及「夢美想家防火橫拉窗」,均為主要構成材 料包含玻璃及框架之防火窗系統,且防火玻璃係由2層玻璃 及1層膠所組成。  ⒉而依裕豪公司與九龍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0條 約定:「本合約買賣標的物玻璃(不含窗框、五金配件及施 工),雙方議定總價款為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元整 (含稅)」、「乙方(即九龍公司)就甲方(即裕豪公司) 與業主做最後驗收時,依甲方要求,中間不灌入防火膠層呈 現中空構造,基於履行契約內容,乙方不負責後續驗證之過 程」(原審卷一第105、106頁);雙方另簽訂之切結書第2 條亦約定:「此批玻璃依甲方要求,中間不灌入防火膠層呈 現中空構造,乙方概不負責後續驗證之過程,此未經防火實 驗室測試通過,特此告知,但甲方執意要求此製作方式,於 後,乙方不負責驗證」(原審卷一第109頁)。可見裕豪公 司僅係向九龍公司購買系爭玻璃,而非購買系爭認可通知書 所示包含玻璃及框架之防火窗系統成品,系爭玻璃亦係按裕 豪公司之要求,玻璃中間呈現中空構造,未如系爭認可通知 書所示以2層玻璃及1層膠組成,雙方復已約明系爭玻璃未經 防火實驗室測試通過,九龍公司不負責驗證。則九龍公司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未灌防火膠且未取得防火認可通 知書之系爭玻璃予裕豪公司,自難認為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九龍公司交付之 系爭玻璃有何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債務本旨之事實,則其主 張九龍公司應對裕豪公司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不可採;其依民法第242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代位裕豪公司請求九龍公司給付500萬6,163元,並由其代為 受領,亦屬無據。  ㈢關於聯合美公司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聯合美公司成立系爭協議,聯合美公司保 證取得系爭防火窗所需之防火認可通知書,然聯合美公司未 依系爭協議取得,致其須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因而受有41 2萬138元損害等語,聯合美公司固不爭執與上訴人成立系爭 協議及未取得防火認可通知書之事實,然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上訴人與聯合美公司於104年8月19日召開協調會議達成系爭 協議,約定上訴人委由聯合美公司辦理耐火試驗及風雨試驗 ;風雨試驗、防火測試、臺科大評定等費用由上訴人支付( 以支付1次為原則);防火窗取樣製作試燒安裝等事宜,由 上訴人支付聯合美公司40萬元,聯合美公司保證取得認可通 知書,若有多次試驗產生費用,與上訴人無涉,有協調會議 紀錄(原審卷一第69頁)可參。足見雙方已成立系爭協議, 約定由聯合美公司負責取樣辦理耐火試驗及風雨試驗,並保 證取得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通知書。  ⒉又聯合美公司向台科大申請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通知書, 經台科大以聯合美公司所提交資料,欠缺玻璃原生產者詳述 玻璃之成分及類型,且無法確認玻璃來源,及玻璃訂購者、 進口者與耐火試驗報告委託人即聯合美公司之關係仍應釐清 ,無法符合評定申請為由,將申請文件併同申請費用支票退 回聯合美公司,有臺科大105年9月30日建評字第2016093001 號函(原審卷一第171頁)可稽。堪認該防火認可通知書申 請案件,係由聯合美公司向台科大提出,聯合美公司自應知 悉該申請案件未獲評定通過,而無法取得防火認可通知書。 聯合美公司辯稱:上訴人自行向臺科大進行評定未通過,未 經通知,即自行僱工處理云云,並不可採。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聯合美公司既與上 訴人成立系爭協議,保證取得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通知書 ,聯合美公司復自認其無法依臺科大前揭函文要求,補正評 定所需文件(本院前審卷二第22、23頁),堪認聯合美公司 就前揭取得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通知書之給付義務,已因 可歸責於聯合美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主張聯合 美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不能責任,應為 可採。  ⒋按損害賠償之債,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歸責之原因(包括主 觀之歸責原因-故意、過失與客觀之歸責原因-侵害權益或債 務不履行),尚須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 ,依吾人知識經驗為一般之觀察及判斷,行為人之行為對於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欠缺之條件,亦即若無行為人之行為, 損害將不致發生,該行為與損害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防火窗係由裕 豪公司、金吉意土木向上訴人承攬並施作,且裕豪公司僅向 九龍公司買受由聯合美公司產製之玻璃,而非包含玻璃及框 架之防火窗系統,該玻璃復係依裕豪公司要求,於玻璃中間 不灌入防火膠層,呈現中空構造,與原有防火窗系統之玻璃 構造亦不相同,致系爭防火窗遭舉報所採用之窗框及玻璃與 系爭認可通知書之核准標準不符,堪認系爭防火窗之契約關 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裕豪公司、金吉意土木之間,且系爭防 火窗欠缺防火認可通知書之原因,以及上訴人因此可能須重 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致受有相關費用之損害,係因裕豪公司、 金吉意土木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所致,與聯合美公司均無 關連。嗣上訴人雖與聯合美公司成立系爭協議,委由聯合美 公司辦理相關試驗及取得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通知書事宜 ,然系爭防火窗能否符合申請防火認可通知書之評定條件, 涉及諸多不確定因素,非聯合美公司所能完全掌控及決定, 為雙方於成立系爭協議時所知悉,此由系爭協議約定「若有 多次試驗產生費用,與上訴人無涉」即明。上訴人既知悉其 情,且聯合美公司亦已依照系爭協議,辦理相關試驗並向臺 科大申請評定防火認可通知書,縱因前揭原因,致聯合美公 司最終未能取得防火認可通知書,聯合美公司依系爭協議所 負給付不能責任,應僅為上訴人因該協議而支出之相關費用 及報酬。至於上訴人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而支出之相關費用 ,既因裕豪公司、金吉意土木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所致, 聯合美公司事後未能取得防火認可通知書,尚非不可欠缺之 條件,依照前揭說明,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聯合美公司未依系爭協議取得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 通知書,雖應負給付不能責任,然其損害賠償範圍僅限於上 訴人因系爭協議而支出之相關費用及報酬合計88萬6,025元 (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命聯合美公司給付,未據上訴,已 告確定),與上訴人因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所受412萬138元 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聯合美公司給付412萬138元,即屬無據。又聯合美 公司既無補正取得系爭防火窗防火認可通知書之可能,即屬 給付不能,而非給付遲延,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聯合美公司給付412萬138元,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移轉契 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金吉意土木等4人再連帶給付369萬7,5 23元,及金吉意土木、謝金城自107年12月30日起,裕豪公 司、趙月霞自107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另依職權宣告金吉意土木等4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2-建上更一-25-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地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逸卿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與訴外人樺興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簽訂股權 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樺興公司將其持有訴外 人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谷公司)股份及相關 董監事權利等讓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價金其中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給付予上訴人為由 ,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嗣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關於將系 爭價金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約定,僅屬指示給付關係,上訴 人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為抗辯(原審卷第100至104、453 至467頁)。上訴人乃以樺興公司已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價 金債權讓與上訴人為由,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債權讓與及 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 (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 合約及系爭價金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 資料及證據,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兩造與樺興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樺興公司將其持有樺谷公司股份321萬4,400股(下稱系 爭股份)及相關董監事權利等全數讓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應於系爭股份過戶後3日內將系爭價金給付予伊。系爭股 份已於109年1月3日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 系爭價金。  ㈡追加之訴部分:縱認系爭合約關於將系爭價金匯款至伊帳戶 之約定,僅屬樺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上訴 人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然樺興公司已於113年6月28日將 系爭價金債權讓與伊,經伊以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 達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系爭價金。  ㈢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及依債權讓與 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9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伊係受樺谷公司監察人廖昭宜指派擔任樺谷公司名義上負責 人,未實際參與樺谷公司經營。樺興公司負責人顏○○原擔任 樺谷公司總經理,透過樺興公司持有樺谷公司系爭股份,顏 ○○任職期間,因私人債務問題,常有不明人士前往樺谷公司 騷擾、討債,廖昭宜、顏○○乃分別代表樺谷公司、樺興公司 協商系爭股份讓售事宜,復因樺興公司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 ,樺谷公司、上訴人、樺興公司因而成立系爭合約。伊於三 方協商系爭合約時,並未在場,僅因伊為樺谷公司登記負責 人,始於事後代表樺谷公司簽署系爭合約,伊非系爭合約當 事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伊給付系爭價金,尚屬無據。  ㈡系爭合約關於將系爭價金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約定,僅屬指 示給付關係,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無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故縱認伊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 合約請求伊給付系爭價金。  ㈢伊既非系爭合約當事人,樺興公司對伊即無系爭價金債權存 在,樺興公司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對伊不生任何效 力。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62、363頁,本院卷第98頁):  ㈠樺興公司負責人顏○○與上訴人負責人甲○○為叔姪。  ㈡顏○○原為樺谷公司總經理。  ㈢顏○○於107年4月至108年12月間藉由樺興公司持有樺谷公司系 爭股份。  ㈣樺興公司持有樺谷公司系爭股份於109年1月間登記予被上訴 人。  ㈤系爭合約簽訂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  ㈥上訴人前依系爭合約請求樺谷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判決駁回確定( 下稱另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樺興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合 約,約定樺興公司將其持有樺谷公司系爭股份及相關董監事 權利等全數讓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系爭股份過戶後 3日內給付上訴人系爭價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合約之當事人為準。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即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又法人與自然人各具獨立之人格,因此 法人所為或第三人對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上之效果 ,並不及於法人之代表人個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 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合約簽訂當日,乙方簽署欄位為空白,係由廖昭宜攜回 後,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合約乙方簽署欄位書寫「樺谷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南投市○○路000巷0 0號」等文字後,交由廖昭宜處理蓋用樺谷公司及被上訴人 印文事宜,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103、104 頁) 。惟觀諸系爭合約首頁之立合約書人乙方記載為:「乙○○( 承買人,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系爭合約末頁之立合約書人乙方簽署欄位,除被上訴人書寫 之前揭文字外,另蓋有樺谷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印文(原審卷 第21至23頁)。而被上訴人為樺谷公司登記負責人,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07頁)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則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 人欄位及簽署欄位,同時載有樺谷公司名稱及被上訴人姓名 ,並蓋用樺谷公司及被上訴人印文,與一般以法人名義簽訂 契約之外觀形式相符。倘若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簽訂系爭 合約,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欄位及簽署欄位,理當僅書寫 及簽署被上訴人姓名,並蓋用被上訴人印文即可,應無同時 記載或簽署「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蓋用樺谷 公司印文之必要。上訴人徒憑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欄位將 被上訴人姓名書寫在前,以及被上訴人於乙方簽署欄位書寫 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情,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 義簽訂系爭合約,尚難採取。  ⒉上訴人前以其與樺谷公司、樺興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樺谷公 司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給付1,000萬元為由,提起 另案,請求樺谷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判決認定系爭合約關於樺谷公司逕向 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之約定,屬指示給付關係,上訴人未 取得直接向樺谷公司請求給付之權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有另案判決書(原審卷第25至35頁)可佐。且另案審理時 ,樺谷公司亦未否認其為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此經上訴 人自認明確(本院卷第130頁),堪認上訴人及樺谷公司於 另案審理時,均認為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為樺谷公司,而 非被上訴人。  ⒊證人即系爭合約協商當日在場之林○○(即廖昭宜之特助)於 另案111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系爭合約係由顏○○、 廖昭宜、甲○○共同討論,並由伊與林○○協助擬具合約條文; 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負債3,000萬是指顏○○出售股權 的股款,其中2,000萬用廖昭宜借給顏○○的借款去抵,另外1 ,000萬還沒有付,所以寫未交付的1,000萬;系爭合約的主 角是顏○○和廖昭宜等語(原審卷第124、125、127頁);證 人即系爭合約協商當日在場之林○○(即廖昭宜為實際負責人 之裕慶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主管)於同一期日亦證稱:系 爭合約第2條第2項的「甲方向乙方所借支負債總計3,000萬 元」是指顏○○欠廖昭宜的錢,「其中未交付的1,000萬元」 等於廖昭宜還要再給顏○○1,000萬,未付的1,000萬指的是要 付的股款;第2條第4項關於「依相關合約簽署後之規定如實 支付予丙方」就是指股權買賣價金1,000萬;以伊的認知, 股款只有涉及廖昭宜及顏○○,系爭合約的雙方指的就是這兩 個人等語(原審卷第134至136頁)。佐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甲○○於該期日親自到場,並陳稱:「當天在龜山廠廖昭宜有 同意要給顏○○的1,000萬,直接由我受領,用來清償顏○○欠 我的錢」等語(原審卷第139頁);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於該期日分別以:「當天提到廖昭宜一方要給付的1,000萬 ,包含那些費用」、「在龜山廠討論當天,廖昭宜有無說到 1,000萬中的490萬一週內會先給付」等問題,詢問證人林○○ 、林○○(原審卷第129、138頁),甲○○在場聽聞後,亦未見 其表示異議;可見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約定,應 給付系爭價金予上訴人之乙方當事人,即為廖昭宜所代表之 人至明。而廖昭宜為樺谷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兼實際負責人, 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且上訴人復明確表 示,其未主張廖昭宜係代理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合約(本院卷 第96、97頁)。堪認系爭合約係由廖昭宜代表樺谷公司,與 顏○○、甲○○分別代表樺興公司、上訴人進行協商而成立,與 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其於另案主張樺谷公司為系爭 合約之乙方,於本案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之乙方,其原 因為另案律師對系爭合約及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理解有錯誤所 致云云(本院卷第121、122、130頁),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108年12月11日協商系爭合約時,廖昭宜曾表 示系爭合約應由被上訴人簽署,故將系爭合約攜回交被上訴 人補簽;林○○當日亦曾表示系爭合約乙方寫被上訴人等語, 並提出當日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18、231、244頁)為據。 惟被上訴人既為樺谷公司登記負責人,即為樺谷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廖昭宜代表樺谷公司與樺興公司、上訴人協商而成 立系爭合約後,由被上訴人代表樺谷公司簽署系爭合約,事 屬當然,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簽署系爭合 約。  ⒌樺興公司於109年1月間,將其持有之樺谷公司系爭股份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 審卷第199、20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 正。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樺興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 履行移轉系爭股份之義務,且系爭股份係移轉登記至被上訴 人名下之事實。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條、第167 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 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是樺谷公司依系爭合約自樺興公司受讓系爭股份後, 倘無公司法前揭例外情事,本不得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樺 谷公司所有。縱使樺興公司於履行系爭合約時,依樺谷公司 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亦僅為樺谷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是否另生其他法律關係之問題, 不能因此反推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股份之買受人,而為系爭合 約之乙方當事人。  ⒍至於證人顏○○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合約乙方當事人即為被上 訴人,系爭股份轉售對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 項、第4項約定,上訴人可直接向乙方請求給付1,000萬元云 云(原審卷第416至418頁)。然顏○○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之姪,復為系爭合約甲方即樺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另案判決認定樺谷公司係因顏○○任職該公 司總經理期間,有不法行為,致該公司受有損害,與顏○○間 另有損害賠償債權之爭議,始未依系爭合約給付系爭價金, 有另案判決書(原審卷第31頁)可參,足見顏○○不僅與甲○○ 間有親屬關係,就本件訴訟亦有利害關係,其前開證述,已 難期客觀、公允,不能遽信。況且,證人顏○○於原審另證稱 :系爭合約係由廖昭宜與伊洽談,被上訴人未曾與伊洽談系 爭合約事宜;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關於雙方合資營運期間累 積虧損分擔之約定,係指伊與樺谷公司;伊與樺興公司沒有 向被上訴人借貸過任何款項;伊認為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乙 方是被上訴人,是因為樺谷公司就是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 第418、419頁)。可見與樺興公司具有系爭合約第2條所指 借貸、合資關係者,均為樺谷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自無權如系爭合約第2條所定,以對樺興公司之借貸債權 抵充系爭股份之部分買賣價金,亦不可能與樺興公司就如何 分擔合資營運期間累積虧損達成合意,故顏○○關於系爭合約 乙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之證述,自難採信。  ⒎綜上,被上訴人既以樺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樺谷 公司在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簽署欄位書寫相關文字,並蓋 用樺谷公司及其個人之印文,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即為樺 谷公司,依照前揭說明,系爭合約之法律效力,自不及於被 上訴人個人。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求部 分:   上訴人主張:樺興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 上訴人,經上訴人以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通知被 上訴人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債權 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59至71頁)為據。惟被上訴人非系爭 合約之乙方當事人,業如前述,樺興公司對被上訴人自無系 爭價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即無從自樺興公司受讓該債權。因 此,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 、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3-重上-113-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永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永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未據繳納聲 請費1,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1-11

TPHV-113-聲-40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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