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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17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能豪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7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楊王明娟指稱其 違規停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辱稱「妳本來就哭爸啊」等語,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及告訴人提供手機錄影畫面光碟等件為其主要 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陳稱:「妳本來就哭 爸啊」之事實,惟堅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嫌,辯稱:我車 子停過去補一下貨,我沒有違規停車,該地方檢舉人是不能 檢舉,當時法規已經改了,且該處不是告訴人家門口,告訴 人一直拿手機拍我,且不是第一次拍,她前幾次拍我我都沒 有講任何話,我不理告訴人,告訴人還一直講我聽不清楚的 話,我不想理她才會講這句話,也不是在辱罵她,我只是覺 得這個人很無理取鬧,所以抱怨她,我有講那句話,但我不 是罵人,我是抱怨的意思,就是覺得這件事情很糟糕,我們 對話的語意,「哭爸」現在通俗的概念是抱怨等語(偵卷第8 頁、本院卷二第37、41頁)。 四、經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 白揭示此意旨。而依該判決理由:  ⒈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 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⒉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⒊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⒋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絡 ,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  ㈡關於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靠北」(即臺語發音之「哭爸」) 一詞,原來係用以形容猶如喪失父母之悲慟表現,逐漸引伸 為形容他人喋喋不止、內容空洞無意義之指責或抱怨,而不 具有詛咒或影射他人喪失親人之涵義,其使用時機通常在於 遏止他人叼叼不斷之指責或抱怨等情緒發洩時,表達他人所 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境,是「靠北」除轉化為質疑他人 無端生事、無理取鬧或小題大作而表示不滿、不屑或極度不 認同之意外,亦有用於表達驚訝或遺憾之意,例如突然發現 忘記做某件事或做錯某件事,而以「靠北」來加強猛然發覺 懊惱之語氣,甚至亦有用在某形容詞後方以強調所欲表達之 意,例如閩南語「歹吃到『靠北』」,誇張地形容食物非常難 吃之意,是以,「哭爸」一語雖非文雅且帶有粗俗或誇張之 意味,然沿用至今,確有成為日常生活中慣用之語言表達方 式甚明,從而,「哭爸」一詞在創造、流傳使用之輾轉流變 中,於當今之使用,其意義已偏向於形容他人所為言詞,或 客觀事務之進展發生,不為自己接受之情狀,而非用以貶損 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職是,尚難認向他人稱「靠北」一詞 足以貶損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非屬侮辱性言論; 又自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靠北」一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行為 ,並應就被告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查本件案發時場 景,被告因騎機車停靠於劃有紅線之路邊臨時擺卸貨物,暫 時將機車停放於告訴人讓第三人擺攤之攤位前,雙方因此就 得否於該處設攤及紅線臨停檢舉等事項爭執不休,被告因此 於雙方互為指責之情形下,口出「哭爸」一語,有本院113 年10月8日就告訴人提供影像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下稱本 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堪以認定。參照前述 說明,被告於案發時,顯然係以抑制告訴人持續表示其不得 將機車臨停該處,及對抗告訴人對其持續指責之目的,而出 言「哭爸」,意指無法接受告訴人持續之指責,試圖制止告 訴人之訴求等,而應僅為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衝動以致偶 然冒犯告訴人,致其主觀情感感受不快之情形,而難認係有 意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主觀上難認有貶低告訴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或其人格之犯意,且客觀上該用語,以當代 社會普遍認知,亦不足以貶損他人名譽或社會上評價。又被 告於上揭言語衝突過程中,被告雖有主動向告訴人陳述「靠 北」一詞,然之後再為該詞語之表示,則係回應告訴人對其 確認是否有對其陳述靠北一詞,而為回應陳述確認:「告訴 人:你罵我靠北對嗎?被告:妳本來就靠北阿。告訴人:好 阿,是不是你罵我靠北嘛?被告:對阿,怎樣?告訴人:好 好阿。被告:對阿對阿。告訴人:對阿。」,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足見被告當時雖有因雙 方口角持續衝突而曾有對告訴人為靠北之表示,惟其後則為 被動就告訴人所詢為回應確認,核該表示時間短暫,尚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應認僅為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益徵被告應非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㈢參諸上開事實認定,因被告於本案所陳述靠北一詞,依前開 當時兩造言語表意脈絡場景,核係被告在就告訴人叼叼不斷 之指責或抱怨等情緒所為發洩,而表示告訴人所為言詞不為 自己接受之情狀,而非用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 且核被告所為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尚非持續之任意 謾罵。固然該等詞語具有不雅、冒犯意味,但與告訴人社會 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尚無相涉,且 該詞語之客觀意義在經輾轉流變後,於當今之使用亦不足以 損及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經被告表述 前詞,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 不利影響;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僅係基於不滿或一時氣憤口 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既非意在侮辱,且對告訴人在 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揆之上開說明,即難遽以 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對告訴人稱「靠北」、「妳本來就靠北 呀」等語,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貶低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 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尚無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PDM-113-易-984-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品綸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8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朱品綸(下稱被 告)依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一第7至11頁),及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僅就原審判決認為判太重,希望能判 輕一點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審判決判處過重,請求重新量刑 ,准予重新判決,僅係認為判太重,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一審法 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查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具體理 由及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本案有無予以從輕量刑之必要,故 其主張已屬無據。而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 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且業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科,素行非佳,與念及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 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酌以被告 自述為高職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衡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而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亦無量刑不當或逾越裁量權 限可言。是原審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上訴 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翠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品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施用毒品地點 更正為「新竹市東區武昌街旁三角公園」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毒聲字第91號),於民國110年10月 12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1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109年度毒偵字第952、108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 、634、1176、1716號)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 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 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科,素行非佳,然念及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 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毒偵字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憑(毒偵字卷第115頁、第123頁),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 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 收銷燬。至其餘扣案之物品,皆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001 白色透明結晶 1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毒偵字卷第19頁);毛重0.5590公克,驗餘淨重0.3488公克(含包裝袋1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號   被   告 朱品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品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52、1083號及 110年度毒偵字第19、634、1176、1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某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巷00號三角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 南路二段與辛亥路二段口,因神色緊張為警盤查,徵得其同 意搜索,於其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 重0.5590公克、淨重0.3490公克、驗後餘重0.3488公克),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品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 號:16986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朱品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DM-113-簡上-152-20241022-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嘉寶(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 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交簡上卷一第7至8頁),及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認為判決 過重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二第26頁),足認被告僅就原 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證 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刑期罰金超出 被告能力負擔,影響後續賠付能力,告訴人賴嬿婷提出300 萬元賠償金,過程中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未能達成 調解、和解;請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只是告訴人提出的金 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之保險公司願意賠償金額係依告 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及後續薪資證明,但告訴人僅提出請假 單,有向告訴人詢問可否跟公司拿扣繳憑單與薪轉證明,但 告訴人無法取得,後續有收到告訴人的醫療單據,但因為資 料要不到,且告訴人當時還有車損部分還沒有提供,被告保 額最高是到200萬,此部分有跟保險公司說過,但告訴人提 出的大筆金額最主要是精神賠償及勞動力減損,此部分有請 民事法院調查告訴人勞動力減損部分,及於長庚醫院做鑑定 ,告訴人薪資主張部分,表示說有超過兩份的工作,但無法 提出所得稅證明,有關醫療費用與未來治療的費用,保險公 司都願支出,強制險部分目前還沒有請,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車轉彎不讓直行 車先行,所為顯有過失,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廣 告公司任職,現從事鐘錶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等, 及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度,已具 體審酌被告之各種情狀及相關事由(含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而態度良好,暨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原因等),其量刑既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無偏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原審判 決之量刑事由,認為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其所執理由均經原審詳細 審酌,本案上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情狀並無差異,是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文君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9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3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李嘉寶於本院之自白」( 偵字第38381號卷第27至28頁、第43頁、第51頁、本院卷第2 8、7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45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原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 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所為確有不該,惟考 量其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廣告公司任職,現從事鐘錶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等(偵字第38381號卷第7頁、本院卷 第11、28頁),及有意願與告訴人賴嬿婷洽談和解,惟未能 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文君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2號   被   告 李嘉寶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2段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經漢中街2段、昆明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應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適有 賴嬿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 同向後方行駛,而直行通過前揭路口時,因李嘉寶突然左轉 彎,致賴嬿婷閃避不及而與李嘉寶之車輛發生碰撞,賴嬿婷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肩 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併肌腱炎及骨瘀傷、左側膝部髕骨滑液囊積水、 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前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及 左膝滑囊炎等傷害。 二、案經賴嬿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李嘉寶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嬿婷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西園醫療社 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45號 被  告 李嘉寶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2年度調院偵字492 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2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漢中街2段、昆明街口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 左轉。適有賴嬿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而直行通過前揭路口時,因李嘉 寶突然左轉彎,致賴嬿婷閃避不及而與李嘉寶之車輛發生碰 撞,賴嬿婷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 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肌腱炎及骨瘀傷、左側膝部髕骨滑 液囊積水、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前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 月板破裂及左膝滑囊炎等傷害。案經賴嬿婷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賴嬿婷指訴。 (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嘉寶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調院偵字49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TPDM-113-交簡上-44-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恩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50號、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恩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趙恩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任意交易。詎趙恩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之某 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推特上以暱稱「○○○○○○○」(ID:0000 0000000)張貼毒品即溶包及菸盒之影像,並附註文字「Nic e#音樂課#裝備」,以暗語廣告公開徵求購毒者。嗣警方於 同年1月12日發現上開廣告訊息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趙 恩齊操作之推特暱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ID:0000_00000000000000)接洽,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交易毒品即溶包10包、4,000元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公克之約定。嗣於113年1月19日晚上11時許,趙恩齊 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旁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交易,於警方提示交易價 金後,隨即提供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10包(總淨重30.3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7410公克),旋經喬裝 買家之警員表明身分中止交易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一第55至5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第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推特、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偵4550號卷第33、35至41、67至72、61至66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即溶包,及編號3之白色結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前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後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4550號卷第126至127、120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多多少少賺一點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1頁),故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又被告於網路張貼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並與喬裝為買家之 警員談妥購買事宜,被告並攜帶欲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毒品前往現場準備交付買家,應已達著手販賣毒品階段; 然警員雖喬裝為買家表示願意購買,卻自始即不具購毒之真 意,實係為誘捕偵查,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購毒者自 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 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 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 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撤 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審判中自白,則指 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又「自白」乃指對於該 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 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 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 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 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係因檢察官未詢 問被告是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致被告未能明瞭而未 於偵查中自白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就司 法警察執其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間之推特對話,詢問被告前 開對話內容何意,被告辯稱僅係單純聊天;司法警察再詢問 為何被告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至案發地點,被告則辯稱 渠等毒品係其個人準備要在路邊施用(偵4550號卷第23、25 頁);嗣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仍執前詞置辯,檢察官進一步 再訊問被告是否清楚前開減刑規定,被告答以「我清楚」, 檢察官再追問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毒品,被告仍 堅詞否認(偵4550號卷第106頁),核被告前述言行,既未 承認其涉犯販賣毒品,即未於偵查中為自白;是辯護人之辯 詞,顯無可採。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首揭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旋即坦承全部犯行,且其以9,000元之代價販賣附表編號1至3之第三級毒品,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並非販售毒品之大、中盤商,且販賣價格非高,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其犯罪之情狀,縱使量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屬不盡情理,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以網路兜售之方式,著 手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等目的、手段,被告並親 自前往現場交付毒品之參與程度,以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 、種類、人數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泥作工作 、每日收入約3,000元,未婚、無子女,及亦無須扶養之人 (本院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乙節,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 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屬被告所有,並用以張貼廣告 及聯繫本案買家等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手機乙節,業據被告 供呈在卷(本院卷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31頁),堪認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確係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卷內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販賣毒品獲得薪資、報酬或其 他利益,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即溶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7包 白色、機器人圖樣 驗前總毛重:32.81公克;驗前總淨重25.34公克,取樣0.67公克鑑定用罊。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26公克)及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2 第三級毒品即溶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3包 黃色、小熊圖樣 驗前總毛重:9.46公克;驗前總淨重4.96公克,取樣0.5公克鑑定用罊。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04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74公克) 3 白色結晶,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1袋 毛重:0.975公克,淨重:0.741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740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三星SM-G887F/DS行動電話 1支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DM-113-訴-613-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墨高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墨高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墨高慧與趙中一係鄰居,雙方相處不睦,於民國112年6月3 日晚上11時7分許,墨高慧行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社區1樓廣場(下稱本案社區廣場 ),而在與趙中一相向而過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還沒七月就看到鬼」一語(下稱本案言論)指稱趙中一, 足以貶損趙中一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趙中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墨高慧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聲明異議,視為已有證據能力之同意 (本院卷第64、94、9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即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地,口出本案言論,惟矢口否 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為本案言論時,是背對告訴 人趙中一,與其相距至少二公尺,亦無四目相對,並不是對 其所說,當時係自言自語,或是對旁邊的人講,或是與朋友 以藍牙耳機通話中,或真的是看到鬼,此節自應由檢察官舉 證;又本案言論並非侮辱性言論,藝人吳宗憲的口頭禪也是 見鬼啦,這本來就是一個網路世代日常玩笑用語,故我並不 成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出本案言論,業據其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偵卷第8、58頁,本院卷第62、63 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偵卷第17、18、58、59頁), 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本院卷第92、105至112 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本案言論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⒈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可見本案社區廣場僅被告、告訴人 和王凱平三人,王凱平先對迎面走來的告訴人打招呼並稱: 「今天真的太熱了。」此時被告亦走進本案社區廣場,並接 著說:「超級熱啊,天氣又悶哪,超誇張的啊。」當被告與 告訴人錯身而過時,被告雖未轉身當面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 ,但剛講完上開言論,被告有稍微向右回頭看向告訴人方向 後,再繼續行走之舉,在上開過程中王凱平均低頭使用手機 等情(本院卷第106至110頁)。參以一般人若在未指涉對象姓 名之情況下而欲偷偷辱罵、揶揄他人,往往會在說話時故意 不直視對方或故意朝向其他方向說話,並以該他人能聽得到 的方式述說,使他人得清楚聽聞,而其行為後又不免想要知 道因自己言語所引起他人難堪、生氣之成果,而從旁偷偷觀 察之行為常態,本案被告上開為本案言論之過程及講完本案 言論後稍微轉頭以眼角餘光偏向告訴人之舉動,正符合上所 述一般人之正常反應,可見被告本案言論係對告訴人所為。  ⒉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所稱係自言自語云云,果如此,又有 何需採與他人對話音量之必要,且從被告為本案言論前所言 :「超級熱啊,天氣又悶哪,超誇張的啊。」等語係承接王 凱平話語並予回應,突以同等音量並轉換為自言自語,亦顯 不合理,故此辯詞,自不足採。其又稱係對旁邊的人講云云 ,如前所述,本案社區廣場僅被告、告訴人及王凱平三人, 所謂旁人即係指王凱平,然王凱平於說完:「今天真的太熱 了。」一語並向告訴人打完招呼後,即低頭使用手機,而未 理會被告所言,足見本案言論並非對王凱平所為甚明,被告 此番辯詞亦不足採。另被告辯稱當時可能是以藍牙耳機與朋 友講LINE電話,本案言論是對其朋友所說云云,然倘當時被 告正與其朋友講電話,被告何以會對王凱平所言:「今天真 的太熱了。」為上開「超級熱啊,天氣又悶哪,超誇張的啊 。」等語之回應?益徵其所辯不實。至被告辯稱其係因見有 異象,始為本案言論,並要求應由檢察官證明並無此情云云 ,然從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見被告舉動,並無突見異象之驚訝 舉動;且縱有所見,衡諸常情亦無大聲宣揚之必要,且所用 詞句亦不會採如本案言論一般,況此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態事 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是被告此番「幽靈抗辯」亦無從 憑採。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以採信,而無從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被告所稱「還沒七月就看到鬼」一語,所謂鬼就是形容人死 後的狀態,為被告所明知,其亦明示其是指七月那種鬼,也 就是亡魂的意思(本院卷第96頁),從其語意,係指雖農曆七 月還未到,鬼門還未開,但已見告訴人這個亡魂之意,並隱 含其詛咒尚生存之告訴人死亡成為亡魂,而不是人之意於其 中,而貶抑告訴人之生存狀態,是此言論所攻擊者,已涉及 人之生存本質,所影響者顯非該人之虛名。被告雖以吳宗憲 之口頭禪亦為「看到鬼」,故該語並無侮辱之意云云。然一 般社會生中之「看到鬼」一語,與作為綜藝節目效果之「看 到鬼」一語,豈能等同視之?倘「看到鬼」一語在表意之脈 絡中,非作為個人發語詞或感嘆詞,而係用以針對他人者, 在我國社會一般通念,鮮有認為該語並非辱罵並意欲貶損他 人名譽之詞,且該語所指稱之對象,亦少有將之作為「沉浸 之悅耳音樂」而欣然接受,是本案言論對於被指稱者顯已非 主觀上名譽感情之損害,而足以生損害於被指稱者之社會名 譽,且如前述該語所隱含之咒人於死之意味,亦足以造成被 指稱者人格主體及生存地位遭貶抑之情形。  ㈣再從被告為本案言論之表意脈絡以觀,被告係在本案社區廣 場與告訴人錯身而過時無端的突發此語,未見被告當時與告 訴人有所衝突,而係在情緒下互罵所為,且此亦非被告為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所發,且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單 純就是辱罵告訴人,而不具任何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 ,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被告所為本案言 論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目的下所指之侮辱性言論,實甚 顯然。被告對此語之意思既係明知,卻仍對告訴人口出此言 ,其具侮辱之犯意,實甚顯然。  ㈤又所謂應觀察被告本案言論之表意脈絡,所觀察之範圍並非 無邊無際,而係應就被告本案言論做成當下之情境、時空脈 絡、與告訴人之對話而為觀察,自不能將被告與告訴人間過 往所有紛爭、不滿情緒理解為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所指之表意脈絡一環,否則表意人豈不是能以其與被害 人過往之所有恩怨情仇作為其事後任意侮辱被害人之合理化 依據?從而,被告本案雖辯稱:「我已經從110年初,趙中 一濫訴,還包括他之後的誣告,我也知道他的心智狀態恐怕 出了問題,所以經常有認知偏差,加上他對我和該屆委員罷 免他一事,懷恨在心,也曾提告全部投罷免票的每一個人, 最後都不起訴,因為一切合法,為了保護我自己,如我所說 從110年初,他騷擾我,我因拒絕而被他告,之後我就再沒 跟他說話。」等語(本院卷第96頁),而堪認其與告訴人有長 期交惡之情事,然如前述,被告為本案言論時,未見告訴人 當時有刻意挑釁被告或與被告有所爭執等情,可見被告本案 言論僅係因對告訴人不滿,基於報復心理,無端而發,自無 從以被告長期與告訴人交惡,而合理化其公然侮辱告訴人之 犯行,併為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素有紛爭 ,不思尋求以理性的態度多方溝通,卻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 情緒,基於報復心理,而無端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性之言論 ,其行為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對年逾70歲之告訴 人以本案言論辱罵、指涉為亡魂,言論不堪,固對告訴人名 譽權貶抑之程度不輕;然衡酌被告為本案言論時,時間已晚 ,本案社區廣場所在住戶不多,且該言論係短暫之言語,存 續期間甚短,且不會留存而散布於外等情,故其責任刑之範 圍應從中低度刑予以考量,並因其侵害程度之持續性、累積 性及擴散性較低,其刑之種類應擇定為罰金刑,較為妥適; 再衡酌被告雖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佳;然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 以前開狡辯之詞,意圖脫免罪責,顯未能正視自己所犯之錯 誤,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一再指責告訴人之不是,而未見其對 自己所為之侮辱言論有任何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極度惡劣 ,而無從輕量處之理由;復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為報社記者、助理教授,現從事流行音樂教學、演 講、撰寫書籍,父母已過世,無需扶養之親屬,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PDM-113-易-680-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瑞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瑞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家瑞知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自加拿大購得摻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膏狀物(下稱大麻膏),復以「 收件人/黃天成」、「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收件門號)等 基本資料,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郵包號碼:EZ000000000C A),寄送内有大麻膏之物品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至臺灣。 嗣於112年12月8日某時,本案包裹由不知情之航運、郵務人 員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内海關後,經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關)查 緝人員察覺本案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 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夾帶大麻膏(總毛重1,845 公克,淨重1,482.18公克),隨即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警監控本案包裹收受情 形。本案包裹入境後,王家瑞於112年12月12日21時42分許 ,以本案收件門號,聯繫不知情之LALAMOVE司機黃彥超前往 上址收取本案包裹,並指示黃彥超將本案包裹放置在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地下室(下稱本案地下室)後, 王家瑞再於翌(13)日5時31分許,前往本案地下室拿取本 案包裹,員警隨即沿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拘提王家瑞 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11 至11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且有證人即LALAMOVE司機黃彥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在卷足佐,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8日北松 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 毒品包裹外觀及內容物蒐證照片、本案收件門號之監聽譯文 、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資料、被告前往本案地下室拿取本 案包裹及逃逸路線沒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逃逸路徑圖等件 存卷可參(偵字第46576號卷第395至397、399至406、459至 461、157至167、89、90、423、425、357至360、471至473 、417、418、465至469、67至87、455、456頁,本院卷二第 41、43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膏狀物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287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210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偵字第46576號卷第165、166、455、456頁;本 院卷二第41、43頁),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 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 運離現場為既遂,且運輸毒品罪,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 輸送或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 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 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是運輸毒品 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起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 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 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 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 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不限數量, 均不得私運進出口自明。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均係自加拿大起運,並已運送至我 國領域內,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皆已經完成,被告所為屬既遂犯。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 或應成立中止犯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二第78頁 )。然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 件,故中止犯係以未遂為前提,而本案包裹經起運而進入我 國境內,本案犯行業均完成而屬既遂,自無中止犯之適用, 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於法無據,顯非可採。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證人黃彥 超自加拿大運送本案包裹入境臺灣、收受本案包裹,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偵字第46576號卷 第182、183、364、365頁;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二第7 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本院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修正意旨,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 固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 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 坦認其為行為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 補強行為人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104年度台上第620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本 案包裹係張昀泓交付本案收件門號手機予其使用,並指示其 前本案包裹所載地址收取本案包裹等語(偵字第46576號卷 第258至264頁),雖張昀泓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罪嫌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9164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 卷二第81頁),依前揭說明,應寬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 宜逕予免除其刑,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固以被告運輸大麻膏數量甚微,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云云;然被告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運輸之大麻膏淨重 逹1,482.18公克(本院卷二第61頁),難謂數量甚微;且被 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難認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本案犯行,合於上開多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及第71條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為謀私 利鋌而走險,運輸本案毒品入境,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 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 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惟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 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從事執勤保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79 頁),另考量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原就運輸細 節為不同供述,後終知配合偵查而全部坦承之犯後態度,及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膏狀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自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大麻膏所 用之瓶子,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 ,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用以聯繫,進而運輸本案包裹(本院卷二第77 頁),核屬被告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雖供承遂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為3萬元,惟尚 未取得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業已取得報酬,故本案自無從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膏,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4瓶 自本案包裹扣得5瓶(其中編號5未驗出毒品反應),總毛重1845公克,驗前淨重約1482.18公克 2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 1支 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玫瑰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XR 行動電話 1支 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 白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台灣上網卡 1張 7 三合一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8 三合一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9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16

TPDM-113-訴-329-20241016-3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諺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蔡宗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5時37分許 ,刷卡進入臺北小巨蛋捷運車站(下稱小巨蛋捷運站)後,即 於同日5時38分許進入小巨蛋捷運站內女廁,躲藏於編號3之 廁間內,並褪去全身衣物以全裸方式伺機等待,俟代號AW00 0-A11124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同 日6時47分許,進入該女廁編號2之廁間時,蔡宗諺隨即站立 於編號3廁間之馬桶上,以頭部跨越隔板之方式,偷窺A女如 廁,A女當場發現大聲呼救,蔡宗諺即翻越隔板進入編號2之 廁間,違反A女之意願,以全裸身體將A女撲倒在地,並以左 手摀住A女嘴巴,試圖以右手手指強行侵入A女陰道,惟因A 女奮力抵抗,故僅碰觸A女陰部而未遂,並致A女受有頭部挫 傷、臉部擦挫傷、雙大腿內側挫傷、下腹部挫傷、臀部挫傷 、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A女呼喊救命,小巨蛋捷運站站長 陸○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聞訊進入該女廁強制開鎖查看, 蔡宗諺始停手,陸○雅即聯絡捷運保全人員阻止蔡宗諺離去 ,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蔡宗諺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小巨蛋捷運站內 女廁編號3廁間褪去全身衣物,偷窺A女於編號2廁間如廁, 被發現後即翻越隔板,將A女撲倒在地,以左手摀住A女嘴巴 ,並有將手伸往A女下體之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的意思是要猥褻,並沒有要強 制性交的意思,我手有想要伸到A女下體,但沒有要用手指 插入A女陰道,但因A女一直反抗,沒有真正碰到,我承認強 制猥褻未遂及傷害罪,我壓制A女時沒有穿衣服,是因為我 在上大號很熱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傷害及猥褻意圖 部分均承認,其想要碰觸A女下體,但並未真正碰到,而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及意圖,且A 女與證人指述就當時廁間開門情節亦有相當程度不同,而驗 傷報告亦僅得證明告訴人A女有受傷之情形,且被告於案發 當時係使用廁所中,對A女實施猥褻之行為是臨時起意,無 證據證明被告猥褻行為已既遂,故本案應以故意傷害論罪, 並請審酌被告自小有精神障礙及疾病問題,及被告智能障礙 程度僅有12歲以下之心智主觀條件,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限 制責任能力之事由,並請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之適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小巨蛋捷運站內女廁編號3廁間 ,並褪去全身衣物,俟A女進入編號2廁間時,即站立於編號 3廁間馬桶上,以頭部跨越隔板方式偷窺A女如廁,經A女發 現呼救後,被告即翻越隔板進入編號2廁間,將A女撲倒在地 ,以左手摀住A女嘴巴,並以右手伸往A女陰部,於A女抵抗 過程中並致A女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雙大腿內側挫 傷、下腹部挫傷、臀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A女呼 喊救命,小巨蛋捷運站站長陸○雅進入該女廁查看,被告始 停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5 8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 相符(111年度偵字第17985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第25 至28頁、偵卷二第117至119頁、第195至199頁),並據證人 即小巨蛋捷運站站長陸○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案發當日聞訊 前往編號2廁間,發現大聲呼叫聲,且有一隻手從下方門縫 伸出求救,經其強制開門後,發現被告全裸站在馬桶旁,A 女橫躺於內門前面地板上,A女內、外褲均褪至大腿處等情 節在卷(偵卷一第29至31頁、偵卷二第195至199頁),且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7日刑生字第1110068971 號鑑定書(下稱971號鑑定書,偵卷二第145至148頁)、小 巨蛋捷運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偵卷二第33至35頁)、 臺安醫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二第41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鑑淵字第111090513 2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69至173頁)、A女繪製之現場圖(偵 卷二第121、123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且客觀上已違 反A女意願而著手性交行為: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 上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行為人若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 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 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 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強制猥褻罪。 故行為人究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或強制猥褻罪,自應視其 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 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 交之犯意為斷。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 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 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 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 決意旨併參)。  ⒉關於案發時之詳細經過,Α女於警詢、偵查時迭證稱:我於11 1年6月7日6時45分許進入捷運站,並於6時47分進入捷運站 內女用廁所的編號2廁間,上完廁所抽紙的過程中,看到1顆 頭掛在隔板上,我就尖叫,我一尖叫被告就立刻從隔壁廁間 廁所跨越過來,進到我這間廁所,且被告全裸,被告用左手 摀住我的嘴巴,用右手手指朝我的下體伸過來,當時我的及 膝褲子都還沒有穿,就已經被被告撲倒在地,我的脖子以上 頭部頂在隔板,我的身體是平躺在地上的,被告在我的右手 邊頸部到右上臂間,我不知道被告是跪著或蹲著,但被告頭 部已經很靠近我的頭部,整個人是壓低的,我一直掙扎,但 被告的手仍持續朝我的陰部觸碰,但被告沒有成功伸入我的 陰道,我的雙腿夾得很緊,一直尖叫,手也一直敲門,大約 過了3至4分鐘,我有想到用手機打110,我的手機扣在我的 手指間,可是我太緊張一手又要護著下體,螢幕無法滑動, 所以手機就停留在原先看劇的畫面,很久都沒有人進來救我 ,我想到我的小孩我的求生意志就很強,所以就直接跟被告 對話,我說你等一下,我是想利用空檔爬出去,我順勢把鎖 推開,但被告又推回去鎖上,我只好一直喊救命,就有一位 女站務員進來問有人嗎?我就把手從門板下伸出去示意,女 站務員就強制開門,站務人員開門時對方還一直試圖將門板 抵住,是我和站務人員協力才將門板打開,站務人員問我們 兩個認識嗎?我就邊穿褲子邊哭著跑出來說我們不認識,我 就頭也不回被其他人帶到外面,我看到被告被其他警察架走 ,被告的衣服脫在我上廁所隔壁那一間等語(偵卷一第25至 28頁、偵卷二第117至119頁、第195至199頁)。除其所證述 獲救情節,與證人陸○雅所為證述互核相符外(偵卷一第29至 31頁、偵卷二第195至199頁);此外,並有被告於111年6月 7日5時38分許進入捷運內女廁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編號 3廁間垃圾桶旁地面上衛生紙、編號2廁間隔板上緣血跡檢出 被告DNA,與被告右手掌傷口驗出被告與A女混合型DNA,及A 女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雙大腿內側挫傷、下腹部挫 傷、臀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之診斷結果,有前揭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臺安醫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971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偵卷二第33至35頁、第41頁、第145至148頁), 堪認Α女所述為真。是被告以全裸軀體,自編號3廁間翻越隔 板上方,強行侵入A女所在編號2廁間,將A女壓制於地面, 不顧Α女強烈掙扎,以左手摀住A女口部,右手伸往A女下腹 部並觸及A女陰部,且手指不斷試圖侵入A女陰道,僅因A女 強烈掙扎而未遂行其犯行,並致A女受有前揭傷害,復因證 人陸○雅進入捷運站內女廁強行開鎖推開編號3廁間門扇後, 方停止犯行,就犯罪實行之整體過程予以觀察,其全身赤裸 侵入A女所在廁間,且不顧A女強烈掙扎,仍執意欲以手指侵 入A女陰道之鍥而不捨舉動,已足以表徵其係基於性交之犯 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 接、密切之關聯,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意欲將手指侵入A女陰 道而為性交行為,客觀上亦已著手為之,僅因A女抗拒而未 得逞。  ⒊就此被告雖辯以:其僅係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而意圖碰觸A女陰 部,且並未實際碰觸而屬強制猥褻未遂云云,然查被告於經 A女察覺當時業已褪去全身衣物而全裸,並即強行侵入A女所 在廁間,若僅意在強制猥褻而觸摸A女陰部,顯毋須提前褪 去全身衣物即可為之,復參以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 受有雙大腿內側挫傷、下腹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多處傷害, 而均集中於A女之下半身,是證被告當時欲強行將手伸往A女 陰部之力道及手段均甚為激烈,而非僅意在單純觸碰A女陰 部,是由前揭客觀事證綜合觀察,足認被告確有欲以手指侵 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犯意甚明。又被告就其當時全裸之原 因復辯以:係因如廁過熱而將全身衣物褪去云云,惟查被告 係於111年6月7日5時38分許,穿著短袖、短褲進入捷運站內 女廁,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卷二第33頁),是證 被告已穿著通常最輕便之衣物而進入廁間,自難認有何因如 廁而過於炎熱,且達致必須褪去全身衣物之必要,被告所辯 顯屬臨訟脫辯之詞,難以憑採;且查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A女係於當日6時47分許方進入該女廁(偵卷二第33頁), 則被告於編號3廁間內等待時間長達1小時9分,復再與被告 係先於當日5時34分許先進入小巨蛋捷運外之女廁,而後方 於同日5時38分許進入站內女廁,有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附卷可參(偵卷二第33頁上方、第35頁下方),故由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參互勾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密接時點,先後 出入捷運站外、內女廁之行為,其意顯係在尋覓合適之犯行 地點,而非意在如廁,益徵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相違,而無 足取。綜以上揭客觀事證,尚不能僅因被告表示係因如廁過 熱而全裸,且僅有伸往A女陰部而未實際碰觸之行為云云, 即反推被告所為僅止於不罰之猥褻未遂犯行,而解免其性交 未遂之罪責。綜此,被告違反A女意願,以上開強暴手段對A 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有A女指述在卷可參,並有證人陸○ 雅見聞之證述、A女所受傷勢、監視器畫面等事證可為A女指 述補強。被告空言否認無強制性交犯意,及辯護意旨以前詞 稱:被告係臨時起意,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 及意圖,至多僅構成強制猥褻未遂,且因該行為不罰,而應 論以傷害罪云云,均非可採。  ⒋又辯護意旨復辯以A女與證人陸○雅指述就當時廁間開門情節 有相當程度不同云云;惟查A女於警詢時係表示:我一直將 對方推開並且夾緊雙腿不讓對方侵犯,站務人員開門時對方 還一直試圖將門板抵住,是我和站務人員協力才將門板打開 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7頁);而證人陸○雅 於警詢時則證述:我進入女廁後看見編號2的廁間門板下緣 縫隙伸出一手揮手求救並傳出呼救聲,但門是上鎖的,所以 我便大喊:「我要強制開門了」,並立即將門打開,開門後 我看見一男一女在廁所,男生呈全裸,女生橫躺在地板等語 ,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一第30頁);故依前揭各該警 詢筆錄,證人陸○雅當時既在廁間門外,而無從看見廁間內 之情況,則以其親自見聞之經歷陳述其行為,自係其見聞A 女伸手並呼救之緊急情況後,隨即為嘗試打開廁間門扇之舉 措,又A女業明確證稱其自始即於廁間內不斷掙扎反抗被告 ,故以其親自見聞之觀點,其掙扎行為自屬妨礙被告阻止證 人陸○雅開門之舉措,而不因A女當時係橫躺於廁間地板,即 認其掙扎非屬協力開門之行為,而難認前開2位證人之證述 有何矛盾、齟齬或不可採信之處,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憑,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僅因A女積極抵抗,故被告 方無從遂行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犯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被告對A女為偷窺、觸碰A女陰部等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 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在性交未遂前施以強暴手段迫使A女就範,雖致A女 受有前開傷害,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另萌生傷害之 犯意,此應屬強制性交未遂罪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 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傷害犯行,應 與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意旨辯以本件應審酌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並無足採:  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5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自童年即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其智商年齡僅有12歲,故本件應有刑法第19 條適用云云,而就此抗辯所應調查之證據,經本院詢以:「 (問:本案就抗辯刑法第19條適用部分是否有調查證據之聲 請?是否有於本案送精神鑑定之必要?)辯護人答:基於被 告兩案發生時間相近,請鈞院斟酌,我們願意以高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80號(下稱80號案件)精神鑑定結果為依據, 在本案不再另行聲請精神鑑定」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20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而經本院 衡以80號案件之一審案號為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下稱 88號),且依88號判決書記載,該案犯行之時間點為111年9 月5日,有前揭80號及88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至 24頁、第409至415頁),故相距本件犯行時間點111年6月7日 ,即未滿3月而屬甚近,是三總就被告於該案件時點所為精 神鑑定報告之判斷,自得為本案犯行時被告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程度之參考,故本件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有無刑法第 19條所列情形,核得以80號案件所為精神鑑定報告為參酌之 依據。    ⒊又經被告提出80號案件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 稱三總)113年1月23日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就各項評估、診 斷與鑑定結論建議記載:「伍、心理測驗評估報告:...三 、結論與建議:1.注意力、認知功能與因應模式:A(按:即 被告)幼年時期即有發展落後、難以跟上同齡者學習表現之 情況,曾就診確立診斷為智能不足與發展遲緩,從小到大斷 續接受過感統訓練與藥物治療,求學時其學業表現多落後同 齡者,國小時人際關係開始有狀況,亦出現偏差行為、欺負 較自己弱勢的同儕,困難與同學建立正向友好關係。」、「 陸、精神科診斷:1.注意力不足過動症。2.窺視症。3.輕度 智能不足。」、「柒、結論與建議:...針對刑法第19條, 在辨識能力部分,A清楚知道不論偷窺或性侵害是違法且有 風險的;在控制能力部分,內湖運動公園案和本案犯案時, A都刻意避開人群、選擇心儀對象、等待偷窺或動手的時機 再開始犯案,且為逃避被追捕,A於鑑定時表示犯案前或犯 案過程如果旁邊有人就會終止行動。本案發生時,A無視被 害人恐懼及痛苦,直到聽聞有人要報警,為避免被追捕而逃 離現場,顯見犯案過程,較著重自身感受及目的,對被害人 同理程度低,但仍知道如何逃避警方。因此,A於犯行當時 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 有三總113年1月23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06079號函附「妨害 性自主罪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79至403頁);可認即令被告於行為時為輕 度智能不足,並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窺視症等疾患,然 不代表被告即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再經本院參酌被 告於本案犯行之客觀行為,其原本進入小巨蛋捷運站外女廁 ,當時係有清潔人員站立於女廁外,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考(偵卷二第35頁下方),故由被告進入該女廁後未久即 離去,而變更犯行地點為捷運內女廁之行為,顯同有前揭鑑 定報告書所稱:「被告犯案前或犯案過程,如果旁邊有人就 會終止行動」等語之行為特徵,是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具有 終止原地點犯行,而另覓他處遂行犯行之充分判斷及評估能 力,且亦與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稱被告具有「待偷窺之時 機再開始犯案」之行為特徵相符,故本院綜以前揭客觀事證 ,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挑選犯案地點進行準備,並觀 察窺測下手對象,以求順利遂行犯行之能力及行止,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由上,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 於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即不可採。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復主張應參酌被告之精神障礙、疾病問題與智能程度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全裸藏匿於捷運 站女廁內,隨機對A女為本案犯行,除使其受有前揭生理上 之創傷外,更致A女之心理受有嚴重創傷及恐懼,而使其罹 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其他特定焦慮症、無懼曠症之恐慌 症(陣發性焦慮發作)、失眠症等心理疾患,並據A女提出臺 安醫院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卷二第129頁),犯 行至為惡劣;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因另案犯強制猥褻罪 ,於110年11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頁),是被告 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意識應有所認知,而非全然無知,復衡 以本件犯行當時,被告確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謂被告於本案犯行僅係 一時失慮所為,無從認定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 參酌前揭所述,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故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潛藏於 捷運站女廁,於清晨出入人員較少之時段,隨機擇取犯案對 象,而對A女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除對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顯未予尊重外,更因此造成社會大眾之恐 慌,亦有當時相關新聞報導在卷可參(偵卷二第183至190頁) ,所為至屬可議;復參以本件被告之犯案手段,為偷窺女子 如廁後,即以全裸之方式侵入他人廁間,對A女造成難以預 見及想像之重大心理衝擊及恐懼,更造成A女身體多處傷害 結果,足見本案已造成A女身心受到嚴重創傷,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甚鉅,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後態度、有相類罪質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1年確定,8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有期徒 刑4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23至28頁),並綜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本院卷 二第44頁),與其自幼為輕度智能不足、罹有注意力不足過 動症、窺視症之智識程度與身心狀況,現在監執行及其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DM-112-侵訴-24-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5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5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7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偉係臺北市○○區○○街0號早安美芝城吳興店(下稱本案 早餐店)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持預先取自櫃檯 抽屜內之備用鑰匙開啟本案早餐店鐵捲門,旋進入店內,徒 手竊取該店負責人徐郁晴放置在店內櫃檯上,內有貨款新臺 幣(下同)2萬9,365元之信封袋1只,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徐郁晴察覺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徐郁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核與告訴人徐郁晴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偵卷 第35至3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 27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深陷賭癮,而以備用 鑰匙,開啟店門入內為本案竊盜行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金額不低,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其犯行自對告 訴人造成不輕之損害;復衡量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 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尚非輕微,是其責 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偏中度刑予以考量,並以有期徒刑之刑 種為當;復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並衡酌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亦可,固得 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但因其未能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 ,且亦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有父母,姊姊已 出嫁,現需扶養父母,而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貨款2萬9,36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雖稱其已返還告訴人,並以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 錄為據,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並陳述:被告所稱返還之3萬 元,係因其前與高利貸之借款,我以貸款、信貸方式幫被告 償還該等欠款,嗣後被告還我該等代墊款,而非返還其本案 竊取之款項等語明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足認被告尚未將本案犯罪所得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PDM-113-簡-3195-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66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 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加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守法意識薄弱,不僅破壞 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外,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罪,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46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附表編號1以外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卷第71頁),爰依前開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1之 現金,已扣案之新臺幣(下同)7200元,未扣案之1萬2800 元,均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0000元 扣案7200元 未扣案12800元 2 項錬 6條 3 手錬 1條 4 耳環、戒指 4只 耳環3只、戒指1只 5 彌月手錬 1條 6 飾品 5個 Cartier黃金戒指1只、排鑽銀戒1只、1克拉鑽戒1只、素面銀戒1只、項錬1條 7 禮券 1批 新光三越禮卷1000元2張、微風商場禮券100元4張、遠東SOGO禮券500元2張、美福飯店禮券100元1張、500元1張 8 新光三越餘額代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餘額160元 9 手錶 1支 ARMANI、黑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DM-113-易-987-20241009-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浩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蔡育霖律師 温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浩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邱浩與AW000-A11156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雙方與各自之友人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在位於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101號B1之ONCOR響艷都巿會所(下稱ONCOR會所)聚會。嗣A女因酒醉,在未告知友人之情況下,即先行獨自離開ONCOR會所,並於同日3時57分34秒,在ONCOR會所外等候計程車。適邱浩亦同在該址路邊徘迴,見A女受酒精影響,已呈現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 ,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3時57分40秒往A女方向走去,並在A女攔停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後 ,旋即跟隨A女上車 。嗣邱浩於同日4時2分許先行帶同A女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華大旅店,惟因該旅店無 空房,邱浩再於同日4時3分許,攙扶告訴人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102弄内之厚生廣場,並在該廣場内之隱密處,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俟A女因腳部產生疼痛感而驚醒後,旋即推開邱浩逃離現場,且撥打電話向友人求助,而由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所指包含觸犯刑 法第225條之罪在內;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身分,故 關於被害人之姓名、證人陳○芸、孫○、陳○雄、陳○瞬之全名 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依前揭規定予以隱匿。至被 告主張亦應隱匿其姓名乙節,因前開規定僅保護被害人之身 分資訊,並無保護加害人之身分資訊;另依被告、被害人所 述,被告與被害人互不認識,並無任何情誼關係,是被告之 姓名等基本資料,即非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判決 書就此部分自無僅記載代號或予以簡略記載之必要,應予敘 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 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吳沅沅、證人即A女之友人陳○芸、孫○、陳○雄、陳○瞬之證述相符(112偵9804卷第31至39、43至45、171至174、303至305、307至315、317至319、375至377、383至385、391至393、399至401頁;112調院偵2327卷第33至36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孫○、陳○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97、98、361、362頁)、告訴人A女指認案發地點及Google街景圖(112偵9804卷第95、96、359、360頁)、告訴人A女手機拍攝之被告照片(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97、361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7張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63至98、183至190、327至355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91至93、357、367至369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8日北巿警信分刑字第1123022221號函暨110報案錄音檔及譯文(112偵9804卷第263、371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139至143、425至4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20067172號鑑定書(112偵9804卷第239至243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7日北巿警信分刑字第1123034946號函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112調院偵2327卷第1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129至137、145、411至423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綠字第583號扣押品清單及照片(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443至445頁)、本院112年刑保字第3363號贓證物清單(本院卷一第25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利用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之行為」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 、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之情形,例如昏睡、酒醉或自行 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原因,導致被害人無意識、辨別能力 顯著減低或行動能力受限,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 對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因飲酒後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 參(本院卷一第125至130、153頁)。又被告除本案外別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審以 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刑 度非輕,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因飲 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深感 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等情,復衡酌被 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撰寫程式接案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8萬元,有新生兒需扶 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43頁),並衡以各該當 事人、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暨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 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有訊問筆錄及113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 一第135、139頁)。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偵審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PDM-112-侵訴-12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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