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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62、26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7行「7781號帳 戶」更正為「781號帳戶」、第10行「網路銀行帳號」前面 補充「提款卡(含密碼)、」、第11行「詐欺集團使用,」 後方補充「並將上開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綁定為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第1頁倒數第1行「旋 即遭轉提領或轉帳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且附表編號1、2 、4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附表編號3之款項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 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嗣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查,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得 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 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人陸續匯款,均 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各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 以一罪。 (五)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其各次 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就被告各次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 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本案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 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及監控手之工作,並提供上開 3個帳戶資料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4 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實值非難;復斟酌 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 由,惟迄未賠償告訴人4人分文;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 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 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顯示,被告尚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 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均附此 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4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後,起訴書附表編號1、2、4之款項業經轉出至 其他人頭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款項則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51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 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65號   被   告 黃政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25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榮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黃政榮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據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除擔 任車手及監控手外,並負責提供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黃政榮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犯意聯絡,由黃政榮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提供 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容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分別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所在、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方天敏、侯俊 旭、彭姵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黃政榮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黃鈺惠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各1份。 ㈢、告訴人方天敏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各1份。 ㈣、告訴人侯俊旭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各1份。 ㈤、告訴人彭姵甄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各1份。 ㈥、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往來明細各1份。 ㈦、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2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第240號、第241號刑 事判決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1、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各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備註 1 黃鈺惠 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黃鈺惠佯稱可於「鑫盛」、「宏達」投資網站儲值投資,並需支付投資老師抽成及使用費始能出金,以此詐術,使黃鈺惠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投資或支付佣金及使用費 110年11月17日9時10分 110年11月19日12時32分 110年11月29日10時12分 110年11月29日10時18分 110年12月1日10時5分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方天敏 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方天敏佯稱可於「鑫盛」投資網站匯款投資,以此詐術,使方天敏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11月26日10時24分 3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侯俊旭 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侯俊旭佯稱可於環球資本集團網站投資股票,以此詐術,使侯俊旭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11月19日15時52分 2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9日22時43分、23時23分,再分別轉匯30萬元、4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彭姵甄 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彭姵甄佯稱可於環球資本集團網站投資股票,以此詐術,使彭姵甄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11月16日10時2分 110年11月16日10時4分 5萬元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5-01-20

TCDM-113-金訴-185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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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柏諺與孫興耀(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判決在案)、 張嘉豪(暱稱「色狼」,另案通緝中)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杜」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民國110年12月8日9時53分許,向滕珮瑩 佯稱:只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收取線上運動博彩款項 使用,就可以獲得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的 薪水,公司將於測試其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將第一期薪水 匯入其帳戶並歸還提款卡云云,並要求滕珮瑩先將提款卡密 碼變更成指定密碼,再以超商包裹店到店方式寄出,致滕珮 瑩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同一超商華經門市,將裝有其申設如附表所示3個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林柏諺、孫興耀再依張 嘉豪指示,於110年12月13日3時41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領取滕珮瑩所寄出之上開包裹。 二、林柏諺與孫興耀、張嘉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 ,對廖呈翰施以詐術,致廖呈翰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 1所示,再由孫興耀持滕珮瑩交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 ,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滕珮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柏諺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滕珮瑩、證人即被害人廖呈翰於警詢中所證 、證人即共犯孫興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員警11 1年1月11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孫興耀指認 被告)、包裹貨態追蹤查詢資料、告訴人滕珮瑩之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滕珮瑩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詐騙臉書貼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共 犯孫興耀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往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廖呈翰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 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記 錄】(見偵36957卷第87-88、121-127、165-249、347-355 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3-133、153 -1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同法 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見偵36957卷 第93頁,本院卷第169頁),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 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 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孫興耀、張嘉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其各次犯行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 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 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於 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滕珮瑩、被害人 廖呈翰分別受有前述損害,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惟迄未為任 何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 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科處上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 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害人廖呈翰遭詐欺所匯款項係由 共犯孫耀興提領,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判決可 參(見本院卷第113-13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收取上開包裹之後,有再拿 其內之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且被告 確因提領匯入告訴人滕珮瑩如附表2所示之國泰世華及玉 山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而經另案判刑,並因被告於另案 中供稱其有取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等語,而經另案以此方 式計算其犯罪所得並予宣告沒收在案(見本院卷第58-59 頁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理由、 四之說明),堪認被告係就擔任提款車手部分取得提領金 額2%之報酬。而本案被告僅有取簿行為,並無提款行為,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取簿行為有另外獲得報酬或 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戶名及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廖呈翰 滕珮瑩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22時35分 9988元 x 2 王珮文 滕珮瑩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某時 3萬6985元 就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被害人,被告已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第38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得再行起訴,故本案檢察官嗣以113年度聲撤第38號撤回起訴。 110年12月13日某時 1萬1985元 110年12月13日某時 1萬2123元 滕珮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23時34分 2萬5123元 3 林耕伍 滕珮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22時56分 2萬9989元 110年12月13日23時16分 2萬8985元 4 許絹珮 滕珮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22時05分 5萬元 110年12月13日22時06分 5萬元 110年12月13日22時07分 4萬9060元

2025-01-20

TCDM-113-金訴-899-2025012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蓁 洪燊鉅(原名洪紹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 37號、113年度偵字第5391、87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燊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洪紹議」補充 更正為「洪燊鉅(原名洪紹議)」、第3行「共犯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犯詐欺取財、就後述(三) 部分並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一)第1 頁第8行「共3張」後方補充「寄出」、第2頁第1至2行「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補充更正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臺南家 庭代工」更正為「彰化家庭代工」、第3行「購買材料」後 方補充「、辦理節稅及領取補助金」、第9行「共4張」後方 補充「寄出」;犯罪事實一(三)第3行「本案帳戶」更正 為「人頭帳戶」;起訴書附表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以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侑蓁、洪燊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嗣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林侑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並自動繳交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洪燊鉅 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被告2人所得量處 之最重本刑均較輕,對於其等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 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   1.被告林侑蓁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洪燊鉅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林侑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部分,以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為共同正犯。 (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偉倫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五)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林侑蓁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洪燊鉅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41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與另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 定,於104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108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84 號裁定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係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罪質與本案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林侑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無犯罪 所得;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 00元(詳後述),故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擔任車手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前 述損害,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林侑蓁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洪燊 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侑蓁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 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告訴人張偉倫遭詐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 9萬5110元,經被告林侑蓁提領其中9萬4000元後,先取走 其中2000元作為自己報酬,再將其餘款項置於置物櫃內而 由被告洪燊鉅取走,且被告洪燊鉅供稱其取得款項後並未 轉交他人(見本院卷第141頁)。是以,上開9萬4000元乃 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其中2000元兼為被告林侑蓁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而扣案,有本院114年1月17日 收據可憑,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林侑蓁所為犯罪事實 一(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該2000元;而9萬2000元則兼 為洪燊鉅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 被告洪燊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部分, 因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2人實際取得或管領,若仍對其等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因無證據足認被告 林侑蓁確有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 之問題。再者,被告林侑蓁雖另於112年4月28日18時3分 、4分許提領2萬元、5000元後,與上開告訴人張偉倫之款 項一併置於置物櫃內而由被告洪燊鉅取走。惟查,該2萬5 000元並非告訴人張偉倫所匯,自非屬本案洗錢之財物。 又依起訴書所載,此部分款項並無被害人之報案紀錄,故 其款項來源是否涉及不法,顯屬不明,尚無事實足認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故此部分款項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及被害人匯款情形 林侑蓁提領情形 1 張偉倫 112年4月27日17時4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恆隆行員工並佯稱:因駭客入侵系統以其名義下訂商品,將於隔日出貨,需其配合取消訂單,後續將有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繫云云,隨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並誆稱:其需配合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以確認為其本人,款項不會真的轉出云云,致張偉倫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2筆係於112年4月27日19時2分許、31分許,分別匯款4萬5123元、4萬9987元至陳昕怡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28日19時6至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之家樂福西屯店之ATM,自左列陳昕怡帳戶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 ②112年4月27日1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康門市之ATM,自左列陳昕怡帳戶提領4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林侑蓁之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洗錢之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91號                    113年度偵字第8728號   被   告 林侑蓁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之              8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紹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蓁、洪紹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GIGI」、「找驢騎馬」、「李元潔」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臺南家庭代工」之 廣告,向楊茲婷(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詐稱 :需實名認證登記購買材料,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 楊茲婷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下午5時24分許,依指示 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愷傑門市」,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林侑蓁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2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門市」,領取上開楊茲婷寄出之3 張金融卡後,再依指示提領楊茲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林侑蓁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其他被害人詐欺贓款部分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之內)。嗣經楊茲婷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臺南家庭代工」之 廣告,向梁雅玲(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詐稱 :需實名認證登記購買材料,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 梁雅玲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下午4時36分許,依指示 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禾群門市」,將其 申辦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共4張。林侑蓁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5 日12時1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樹廣門市」,領取上開梁雅玲寄出之4張金融卡後,再依指 示提領梁雅玲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林侑蓁持上開金融卡 提領其他被害人詐欺贓款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嗣經梁雅玲察覺 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張偉倫施以詐術,致張偉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林侑蓁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 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現金 (其中9萬4000元為林侑蓁提領張偉倫遭詐騙之金額,其餘2 萬6000元查無報案紀錄)。領畢,林侑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睿麟機車停 車場」,先扣除其當日報酬2000元後,於112年4月28日晚上 8時1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剩餘之11萬8000元現 金放置於該處6號置物櫃後離去。嗣洪紹議接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抵達上開「睿麟機車停車場」後,於同日晚上8時23分許 ,開啟6號置物櫃,取走林侑蓁放置之11萬8000元現金後離 去,其等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經張偉倫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梁雅玲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張偉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被告林侑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訊時經傳未到),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楊茲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楊茲婷提供之 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統一超商軟體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及其所附之被害人顏呈哲等人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林侑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林侑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訊時經傳未到),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梁雅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梁雅玲提供之 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資料、上開存摺影本、「統一超商樹廣門市」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林侑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一)被告林侑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訊時經傳未到),被告洪紹 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自6 號置物櫃中取出物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係友人 「李元潔」請某友人轉知其前往6號置物櫃拿取手機3支,其 取得手機3支後,將其中2支賣掉,另1支手機故障後放在其 住處內,其並未取得現金等語。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偉倫、證人即共 犯林侑蓁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林侑蓁當日駕駛之車 輛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家樂福西屯店」現場監視器 畫面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睿麟機車停車場 」及附設置物櫃之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洪 紹議當日騎乘之機車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號置物櫃 用戶紀錄查詢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觀諸上開「 睿麟機車停車場」及附設置物櫃之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翻 拍照片、6號置物櫃用戶紀錄查詢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被 告林侑蓁於當日晚上8時11分許開啟上開6號置物櫃放置現金 後關閉置物櫃,至被告洪紹議於當日晚上8時23分許開啟上 開6號置物櫃期間,並無其他人開啟上開6號置物櫃,是被告 林侑蓁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當日晚 上8時1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提領之現金11萬800 0元放置於上開6號置物櫃後,即由被告洪紹議前往開啟置物 櫃將被告林侑蓁放置該處之現金11萬8000元取走後離去等情 應堪認定,被告洪紹議所辯實難採信,被告林侑蓁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與「GIGI」、「找驢騎馬」、「李元潔」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行為間,客 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 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 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 原則,是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林侑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 三)所為,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2025-01-20

TCDM-113-金訴-923-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學承於民國112年7月6日2時36分許, 與友人余彥穎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老虎城購物中 心」(下稱老虎城)飲酒後,在老虎城前廣場等候計程車時, 因不滿告訴人黃若菲與其友人陳盈年、高梓芸、林佩諭聊天 音量太大,而與告訴人黃若菲等人起口角爭執,陳學承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若菲頭部及身 體,致告訴人黃若菲受有後側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雙側前 臂鈍挫傷、下背鈍挫傷、雙側大腿鈍挫傷及右側小腿鈍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若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易-2503-2025012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原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原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原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相 卷第4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乃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造 成被害人徐苡凌死亡之結果,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金額差距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或和解;復斟酌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乃肇事主因;兼衡被告所陳之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64號   被   告 董原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原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行經昌平東六路與昌平五街之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 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徐苡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昌平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 董原宏見之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徐苡淩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氣胸及肝挫傷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不治死亡 。董原宏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委託行車電腦客服人員電話 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原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徐苡淩表兄沈裕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徐苡淩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 3 員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駕駛查詢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等 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之事實。 4 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被害人徐苡淩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1-20

TCDM-113-交訴-224-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毅 李霈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02 號、第14737號、第1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霈榮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江泓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五」)、李霈榮(Telegram 暱稱「榮」)均為任行行銷企業社(負責人為陳宏任,陳宏任所 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銷售茶葉之行銷人員,每達 成一定業績,即可領取報酬。惟江泓毅、李霈榮因業績不佳,為 增加業績收入,竟先後分別與蘇琬云(Telegram暱稱「Miko Su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處罪刑)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江泓毅、李霈榮謀定詐 欺手法後,由李霈榮或不詳女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黃建中、江憲詳、王子齊、紀木林佯稱 :伊在賣茶葉希望可以捧場,及如果可以幫忙負擔家裡經濟支出 或償還債務,願與其交往云云,致黃建中、江憲詳、王子齊、紀 木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任行行銷企業社所設帳戶或交款予依江 泓毅、李霈榮指示前往取款之蘇琬云或其他女子(交款時間、金 額、方式、帳戶或對象詳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江泓毅、李霈榮(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64至165頁),核與證人陳宏任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 告訴人黃建中、江憲詳、王子齊、紀木林於警詢、證人即黃 建中之女黃珞誼於警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共同正 犯蘇琬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陳宏任部分 見偵17728卷第51至54、55至65頁、偵14737卷第31至35頁、 偵8702卷第27至33、167至174頁,其餘卷頁見附表一「所憑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民國11 1年11月17日中市經登字第1110059602號函文暨檢附任行行 銷企業社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偵87 02卷第83至110頁)、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偵14737卷第55頁)、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77 28卷第251至261頁)、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17728卷 第289至307頁)及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不詳女子或蘇琬云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江泓毅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於111年6月10日、111年7 月21日警詢時坦承不諱(偵17728卷第67至76、77至84頁)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時坦認在卷 (偵8702卷第35至43頁),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客 觀事實於112年1月20日警詢時亦為承認,且未明確表示否認 犯行(偵14737卷第37至42頁),復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自白犯罪(本院卷第67、164至165頁 );另被告李霈榮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於111年6月10日 、111年7月21日警詢時坦承不諱(偵17228卷第85至94、95 至105頁),又檢警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未詳予訊問被告 李霈榮,而被告李霈榮於112年7月20日偵訊時對於詐欺手法 等節坦認在卷(偵8702卷第195至201頁),應寬認被告李霈 榮就本案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且其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自白犯罪(本院卷第67、164至165頁 ),是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2人賠償各該告訴人 之金額均高於其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應認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故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雖於111年6月10日主動至警局說明案情,惟員警已於 111年6月6日當場查獲附表一編號4部分前往取款之蘇琬云, 並透過蘇琬云之指認掌握被告李霈榮身分,及透過調閱車牌 資料掌握被告江泓毅身分,另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則係警 方依金流追查得知被害人身分,因而查獲被告2人相關犯行 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4日中市警六 分偵字第1130147231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考(本 院卷第107至112頁),此核與蘇琬云於111年6月7日警詢時 指認暱稱「榮」之被告李霈榮,並供出暱稱「龍五」之被告 江泓毅出生年次、使用車輛型號之情相符,有蘇琬云該日警 詢筆錄在卷可憑(偵17728卷第133頁),足見關於附表一編 號4部分,員警於被告2人111年6月10日至警局說明案情前, 已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等產生合理之犯罪嫌疑;又關於附表一 編號1至3部分,被告2人於111年6月10日警詢時僅空泛略稱 :約自111年5月間開始以假戀愛方式詐騙銷售茶葉等語(偵 17728卷第74、92頁),顯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犯 行之對象、詐欺及收款經過等犯罪事實為自白,益徵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應係因警追查金流而查獲。基上,被告2人就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 應依自首相關規定減輕其刑,無從採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此 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 為宣導,被告2人猶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與蘇琬云或其他女 子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受騙對象非少,犯罪情節難 認輕微,況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已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 減輕,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經減刑後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 人之刑,自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與女子共同以假 賣茶、假戀愛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危害社會治安及 人際信任,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參以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各告 訴人受損金額、被告2人犯罪所得金額(金額見下述),復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各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0 元、4萬5000元、2000元、2500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97至99、101至102頁),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 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之密接程度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各告訴人均已達成調解 並給付完畢,各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或 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已積極彌補其等行為造成之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2人深切 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義務勞務。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被告江泓毅之報酬係以被害人交款金額2成計算,被告李霈 榮之報酬則係以被害人每交款3000元可得500元計算,均已 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65頁), 依此計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一「犯罪所得及 賠償情形」欄所示,並未扣案,而被告2人各已分別賠償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3萬3000元、4萬5000元、2000元、25 00元,已如上述,被告2人賠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金額, 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金額 收款帳戶或收款人 犯罪所得及賠償情形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黃建中 (提出告訴) 李霈榮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Emma」以假賣茶及假戀愛方式對黃建中施用詐術,致黃建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或交付款項。 110年9月間至111年1月間 面交現金共計5萬6000元 暱稱「蔡佩芬」(Emma)之女子 江泓毅:1萬3200元【計算式:(56000+10000)×0.2=13200】,已以3萬3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李霈榮:1萬1000元【計算式:(56000+10000)÷3000×500=11000】,已以3萬3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建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702卷第45至49頁) 2.證人即黃建中之女黃珞誼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702卷第51至53頁) 3.黃建中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702卷第59至61、67、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702卷第63至6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702卷第69頁) ⑷黃珞誼銀行交易明細(偵8702卷第73至74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偵8702卷第75至81頁) 4.黃建中提供之暱稱「蔡佩芬」(Emma)女子照片(偵17728卷第263頁) 5.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8702卷第111至119頁、偵14737卷第59至67頁、偵17728卷第231至239頁) 111年1月30日19時51分許 匯款1萬元 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江憲詳 (提出告訴) 李霈榮於110年9月17日起,使用LINE暱稱「(吳辰涵)Emma」以假賣茶及假戀愛方式對江憲詳施用詐術,致江憲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或交付款項。 110年10月2日14時許 面交現金5000元 暱稱「吳辰涵」(Emma)之女子 江泓毅:1萬8000元【計算式:(5000+30000+15000+15000+5000+5000+5000+10000)×0.2=18000】,已以4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李霈榮:1萬5000元【計算式:(5000+30000+15000+15000+5000+5000+5000+10000)÷3000×500=15000】,已以4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江憲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737卷第45至47頁) 2.江憲詳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737卷第99、103至10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37卷第101至10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737卷第109頁) ⑷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14737卷第111至115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偵14737卷第117至119頁) 3.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8702卷第111至119頁、偵14737卷第59至67頁、偵17728卷第231至239頁) 110年10月14日16時許 面交現金3萬元 110年11月10日16時許 面交現金1萬5000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許 面交現金1萬5000元 111年1月29日21時18分許 匯款5000元 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4日12時32分許 匯款5000元 111年4月29日11時4分許 匯款5000元 111年5月6日10時56分許 匯款1萬元 3 王子齊 (提出告訴) 李霈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111年5月25日22時許起,使用LINE暱稱「Emma」以假賣茶及假戀愛之方式對王子齊施用詐術,致王子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5月26日15時48分許 匯款3000元 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泓毅:600元【計算式:3000×0.2=600】,已以2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李霈榮:500元【計算式:3000÷3000×500=500】,已以20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王子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737卷第49至51頁) 2.王子齊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37卷第81、87、95至9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偵14737卷第83頁) ⑶切結書(偵14737卷第8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737卷第89頁) 3.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43頁) 4.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8702卷第111至119頁、偵14737卷第59至67頁、偵17728卷第231至239頁) 4 紀木林 (提出告訴) 李霈榮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柯柔毓」、「Sandy」以假賣茶及假戀愛方式對紀木林施用詐術,致紀木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或交付款項。 111年5月24日11時9分許 匯款3000元 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泓毅:1200元【計算式:(3000+3000)×0.2=1200】,已以25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李霈榮:1000元【計算式:(3000+3000)÷3000×500=1000】,已以2500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紀木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7728卷第405至409、411至417頁) 2.證人即共同正犯蘇琬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17728卷第125至134、135至139、141至145、387至389頁) 3.紀木林報案資料: ⑴對話紀錄截圖(偵17728卷第275至28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偵17728卷第321頁) 4.蘇琬云手機內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與暱稱「龍五」及「榮」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7728卷第309至319頁) 5.任行行銷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8702卷第111至119頁、偵14737卷第59至67頁、偵17728卷第231至239頁) 111年5月28日13時許 面交現金3000元 蘇琬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江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江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江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江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1-16

TCDM-113-訴-565-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浚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0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陸浚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浚濠(原名陸信鍀)係實質掌控駿源塑膠有限公司【下稱 駿源公司,最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楊繕 駿(原名楊聰明)、陳沛淳(原名陳玉瑞)、李錦福則分別 自民國103年4月3日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至104年4月8日止之期 間、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4年8月4日止之期間、自104年8月 5日起迄今之期間,先後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楊繕駿、陳沛 淳、李錦福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財務與業務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處理駿源公司 之會計事務,為經辦會計人員,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稅期(以2月為1期,所屬 年月份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104年9 至10月、105年1至2月)內,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交易內 容之駿源公司統一發票作為駿源公司之銷項憑證,及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交易內容統一發票(所屬年 月份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104年9至1 0月)作為駿源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駿源公司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營業稅(未生駿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且將附 表二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而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屬年月份104年3至4月(1 04年5月15日申報)、104年5至6月(104年7月15日申報)、 104年7至8月(104年9月15日申報)、104年9至10月(104年 11月15日申報)、105年1至2月(105年3月15日申報)之營 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各期營業稅額如附表二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陸浚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9至70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刪除拘役刑,且罰金 數額增高並由選科改為併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定義   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1 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登記 法第10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均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 在內。嗣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亦僅 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實質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 責任之規定。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 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 ,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擴大商業會計法之商業 負責人定義範圍,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 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 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刑法第215條   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效。惟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 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 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之實質並無變動 ,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 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 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 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 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 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自不 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⒊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 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 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 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應成 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被告行為時為駿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經被告供承在卷( 交查卷第61頁、本院卷第69頁),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修 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雖非屬商業負責人,惟 其於偵訊時自承:駿源公司收款、付款均由我負責,發票由 我開等語明確(交查卷第61頁),堪認被告具有商業會計法 第71條所稱「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故被告為駿源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 實交易內容之駿源公司統一發票與他人,供他人充當進項憑 證並申報抵扣營業稅,自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為駿源公司申報營業稅 ,將附表一、二之不實統一發票內容登載於各期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此附隨業務文書上,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 使,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104年9至 10月、105年1至2月之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內,各基於單一 犯意,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與他人以幫助逃漏稅捐、多次 將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申 報扣抵稅額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 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 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 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就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 年7至8月、104年9至10月、105年1至2月各稅期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罪數認定:  ⒈按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 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 ,且如前所述,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 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 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 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 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之 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則被告就104年3至4月、104年 5至6月、104年7至8月、104年9至10月、105年1至2月(共5 期)所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駿源公司與附表一 、二所示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竟分別取得或虛偽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與他人,所為損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 性,並影響交易秩序,進而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 公平性,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已有同類型 犯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被告所犯數罪犯罪手段類似,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並考量時間之密接程度、 罪數所反應之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自無從認其 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取得並申報為駿源公司進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104年3、4月份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4月 PG00000000 393,007元 19,650元 104年4月 PG00000000 334,494元 16,725元 本期小計 2張 727,501元 36,375元 2 104年5、6月份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458,796元 22,94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53,722元 17,686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64,000元 18,2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49,756元 12,488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67,407元 23,37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7,146元 20,357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71,650元 18,583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29,997元 11,5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5,000元 20,2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110,000元 5,5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40,000元 17,0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31,175元 21,559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34,035元 21,702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49,220元 22,461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8,000元 20,4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8,000元 20,4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8,000元 20,4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92,964元 19,648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90,000元 19,5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27,756元 11,388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85,000元 19,2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257,600元 12,88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58,500元 22,925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25,750元 21,288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25,750元 21,288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93,000元 19,65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71,600元 23,58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17,110元 15,856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46,500元 22,325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24,000元 21,2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24,000元 21,2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48,000元 22,4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48,000元 22,4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87,000元 19,35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18,500元 15,925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254,925元 12,746元 本期小計 40張 15,371,859元 768,595元 3 104年7、8月份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4年8月 QU00000000 475,440元 23,772元 本期小計 1張 475,440元 23,772元 4 104年9、10月份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4年9月 RN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396,000元 19,80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352,000元 17,60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298,672元 14,934元 本期小計 4張 1,486,672元 74,334元 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9月 RN00000000 738,000元 36,900元 本期小計 5張 2,224,672元 111,234元 以上合計 48張 18,799,472元 939,976元 附表二:填製並申報為駿源公司銷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104年3、4月份 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 104年3月 PG00000000 723,520元 36,176元 本期小計 1張 723,520元 36,176元 2 104年5、6月份 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6,588元 20,329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31,500元 16,575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34,100元 11,705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78,460元 13,923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72,950元 13,648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54,400元 12,72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191,760元 9,588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31,200元 21,56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27,402元 16,37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14,000元 20,7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97,248元 4,862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85,000元 14,2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118,000元 5,9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33,345元 11,667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21,700元 11,085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522,000元 26,1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285,147元 14,257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260,640元 13,032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53,630元 22,682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726,200元 36,31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80,000元 24,0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515,100元 25,755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923,244元 46,162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92,940元 19,647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小計 26張 9,316,554元 465,827元 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424,000元 21,2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71,000元 18,5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24,000元 21,2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27,900元 11,395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65,000元 23,2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65,000元 23,2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5,000元 20,2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110,000元 5,5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42,000元 22,1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42,000元 22,1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11,000元 20,55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24,048元 16,202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42,000元 22,1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42,000元 22,1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900,500元 45,025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751,920元 37,596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973,500元 48,675元 小計 17張 8,020,868元 401,043元 本期小計 43張 17,337,422元 866,870元 3 104年7、8月份 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 104年8月 QU00000000 338,000元 16,900元 104年8月 QU00000000 140,270元 7,014元 本期小計 2張 478,270元 23,914元 4 104年9、10月份 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 104年9月 RN00000000 172,170元 8,609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445,000元 22,25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293,205元 14,66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234,624元 11,731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400,500元 20,025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445,000元 22,25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213,066元 10,653元 本期小計 7張 2,203,565元 110,178元 5 105年1、2月份 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192,500元 9,625元 105年1月 AU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105年2月 AU00000000 221,520元 11,076元 本期小計 3張 750,020元 37,501元 以上合計 56張 21,492,797元 1,074,639元 附件: 【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駿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沛淳(原名陳玉瑞,被告配偶)  ⒈112年3月21日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之證述(國稅局卷第115至119頁)   ⒉112年9月27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57至61頁) 二、證人即健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楊憶后  ⒈108年7月30日14時許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之證述之證述(國稅局卷第157至158頁)  ⒉108年7月30日14時25分許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之證述之證述(國稅局卷第179至180頁) 三、證人即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員張文欣  ⒈110年3月4日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之證述之證述(國稅局卷第493至494頁) 四、證人即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負責人留文益  ⒈110年4月7日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之證述(國稅局卷第527至529頁)  ⒉112年10月2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91至92頁)  ⒊113年1月25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165至173頁) 五、證人即明鈦實業有限公司、明鈦塑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洪金鳳  ⒈112年10月2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89頁)  六、證人即明鈦實業有限公司、明鈦塑膠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李國賓  ⒈112年10月2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89至90頁) 七、證人即台瓶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瓊珠  ⒈112年10月2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90至91頁) 【非供述證據】 一、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120553375號卷(下稱國稅局卷)  ⒈駿源塑膠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   、檢附文件明細表(國稅局卷第3至14頁)  ⒉附表1:駿源公司104年3月至105年2月進銷交易流程圖(國稅局卷第15頁)  ⒊附表2:駿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國稅局卷第17頁)  ⒋附表3、4:駿源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按期)(國稅局卷第19至22頁)  ⒌附表5:駿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駿源塑膠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國稅局卷第23至35頁)  ⒍附表6:駿源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國稅局卷第37至39頁)  ⒎駿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國稅局卷第39至65頁)  ⒏附表7、8:駿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卷第47至49頁)  ⒐附表9:駿源公司之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國稅局卷第51至53頁)  ⒑附件1:駿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55至71頁)  ⒒附件1-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0月28日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48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陸浚濠】(國稅局卷第73至99頁)  ⒓附件4:駿源公司之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國稅局卷第149至151頁)  ⒔楊憶后簽署之同意書(國稅局卷第161頁)  ⒕建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國稅局卷第163至164頁)  ⒖謝友長、陸信鍀簽立之委託書(國稅局卷第173頁)  ⒗謝友長簽署之同意書(國稅局卷第177頁)  ⒘附件7:明鈦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183頁)  ⒙附件7-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11月3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185至242頁)  ⒚明鈦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國稅局卷第243至245頁)  ⒛附件7-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起訴書【李國賓】(國稅局卷第249至281頁)  附件7-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110年11月10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00654255號書函、駿源公司與明鈦實業有限公司之交易情形說明、出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國稅局卷第283至289頁)  附件8:明鈦塑膠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國稅局卷第291頁)  附件8-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9月7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293至332頁)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國稅局卷第333頁)  附件8-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277號起訴書【李國賓】、不起訴處分書【陳美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國稅局卷第337至486頁)  附件9: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487頁)  附件9-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0年3月8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00101528號函文暨檢附張文欣談話紀錄、統一發票、委託書(國稅局卷第489至496頁)  附件10: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499頁)  附件10-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0年4月7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00102247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國稅局卷第501至508頁)  附件10-2:駿源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國稅局卷第509至515頁)  附件10-3:駿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國稅局卷第517頁)  附件10-4: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卷第519至522頁)  附件11: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523頁)  附件11-1:駿源公司開立予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分類帳(國稅局卷第531至547頁)  駿源公司之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國稅局卷第549頁)  附件11-2: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卷第551至554頁) 二、112年度交查字第414號卷  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7月13日刑事案件告發書(交查卷第5至6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48號不起訴處分書【陳沛淳、楊繕駿】(交查卷第5至10頁)  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4668號起訴書【陸浚濠】(交查卷第11至23頁)  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48號起訴書【陸浚濠】(交查卷第25至41頁)  ⒌留文益112年10月2日庭呈之統一發票、估價單(交查卷第109至125頁)  ⒍李洪金鳳112年10月2日庭呈之出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交查卷第127至131頁)  ⒎陸浚濠113年1月25日庭呈之估價單(交查卷第177頁)  ⒏明鈦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查卷第191頁)  ⒐明鈦塑膠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查卷第193頁)  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3月1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02511號函文暨檢附之明鈦實業有限公司及明鈦塑膠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104及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交查卷第197至229頁)

2025-01-16

TCDM-113-訴-1245-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永慶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小」、「9」、「A瑞麗市彩虹珠寶」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 款項之車手工作,報酬以提領金額3%計算。王永慶與「9」 、「小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陳培熏施用詐術,致陳培熏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王永慶 依「9」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 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小小」之指示,於同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扣除王永慶報酬新臺幣(下同)30 0元後之其餘款項交付「小小」,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嗣陳培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永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7至55、113至115頁、本院卷第83、 9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培熏於警詢證述遭詐匯款經過 甚詳(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被害人之存摺內頁、封面影 本及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1、67、69頁)、被害人臉書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至67頁)、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比 對照片(偵卷第73至75頁)、附表所示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79至8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罪,復已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9」、「小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犯罪目的同 一,且行為有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1年3月18日假釋 出監,並於112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92頁),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 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 13、12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全部所 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為貪圖輕鬆獲取報酬,分工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後 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騙被害人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且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受指揮、尚非核心之分工情節及參與 程度、被害人受損金額1萬元、被告不法所得金額300元,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被告雖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被 害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偽造印 文、賭博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 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 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 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 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91至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 300元,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至被告提領之其他款項,被告已交付上手,無證據證明仍由 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培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金元」假冒網路賣家,對陳培熏佯稱:有販售行動餐車,購買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陳培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QUACH CONG NGHIEP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4時15分許 1萬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王永慶 113年2月26日14時29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

2025-01-16

TCDM-113-金訴-4149-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宣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 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經送監執行,於109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0月1 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 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 ,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陳宣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賢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 於110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9、142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 旁廁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7日上午8時 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宣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22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 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 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 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 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1-16

TCDM-113-易-4260-202501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6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駛出,欲左轉駛入中山路2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施喬閔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見狀反應不及,被告 駕駛之車輛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右側車身,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交易-183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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