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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朱君怡 朱○怡 朱○慈 朱○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雪慧 被 告 王智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68號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王智仁基於毀損、恐嚇 之犯意,以腳踹林雪慧住處鐵捲門,並叫囂揚言「要讓朱董 死在裡面」等言語;復於翌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真 的幸運,今天要不是賓哥跳出來保你,你昨天晚上就被我收 掉了,拉甚麼鐵門,不是都很會唬爛」之訊息文字予朱釗弘 等情,有起訴書在卷可參,是毀損部分之被害人應為該鐵捲 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林雪慧或朱釗弘);恐嚇部 分之被害人應為朱釗弘。是原告朱君怡等四人並非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被害人,不符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之構成要件,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 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對被告之起訴不符合程序 ,應依法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17

HLDM-113-原附民-123-2024101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龍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龍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李國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8時50分許,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李國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國龍前往乙○○位 於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之住處附近,由李國龍持客觀上 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 辣椒水噴罐,步行侵入乙○○上開住處;另由該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把風接應。李國龍侵入乙○○上開 住處後,見乙○○站在住處門口,遂即將乙○○往門內推,並拿 出辣椒水噴罐朝乙○○臉部噴灑辣椒水,乙○○因肢體障礙而跌 倒在地,李國龍則對乙○○稱「你的錢在那裡」、「我要錢」 等語,之後李國龍則以不斷對乙○○噴灑辣椒水之方式控制乙 ○○,帶乙○○至其住處內各處不斷翻找、搜刮財物,過程中李 國龍則對乙○○說「給我錢」、「快點我要錢」、「我在跑路 」、「趕快」、「黃金也可以」、「提款卡也可以」等語。 乙○○則因行動不便及遭李國龍不斷在其臉部噴灑辣椒水,導 致乙○○感到眼睛刺痛睜開不易、呼吸困難,並受有化學製劑 、氣體、煙霧及蒸汽所致的其他呼吸道及黏膜病況等身體傷 害,其遭李國龍以此等強暴方法全程控制,至使乙○○不能抗 拒,全程配合李國龍。迨因李國龍先前見乙○○將其包包放置 在其停放住家門口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遂往該機車走去,徒手掰開機車坐墊,強取機車置物 箱內乙○○有所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 、合作金庫、兆豐、農會等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存摺及新臺幣 〈下同〉3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之後搭乘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嗣經乙○○報警, 警方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中山路與中山路1 巷口,攔停李國龍之上開車輛,並於車內扣得3萬5600元等 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爭執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20頁),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又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本案有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可資替代,並非屬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辯護人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復有爭執,本 院認無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     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在本院準 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的意見係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而辯護 人則明確表明除前述一有爭執部分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同意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李國龍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戴鴨舌帽、 口罩,臉部僅露出眼睛之裝扮,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並對 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後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 黑色包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當 時是「葉守禮」開車載我去告訴人住處,我一個人下車,因 為告訴人欠「葉守禮」錢,「葉守禮」已經跟告訴人要很多 次,所以就由我去向告訴人討債,我一進去就問告訴人有沒 有欠「葉守禮」錢,告訴人也沒有說話,直接帶我進去家中 ,我以為告訴人要拿錢給我,但是告訴人突然拿起包包攻擊 我,我就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1次,我就跑出去,看到告訴 人機車坐墊有包包帶子露出來,我就掰開坐墊,拿走裡面的 包包就跑,告訴人就追出來,告訴人追出來的時候跌倒,我 想去扶告訴人,但是我還是跑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告訴人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經驗法則相違,另與其他證 人之證述及物證相佐,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何況被告尚在假釋中,沒有必要了1、2萬元而 涉險犯強盜重罪。而依被告所述,其所為僅該當傷害罪及普 通竊盜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如起訴書所在之時間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並對告訴 人噴灑辣椒水,之後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 包包(內含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品及金錢)之事實。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戴鴨舌帽、口罩(蒙面),臉 部僅露出眼睛之裝扮,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對告訴人噴灑辣 椒水,之後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等情 ,業據被告於113年4月1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31頁至第236頁、第254頁至第258頁;本院卷 第215頁至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具結證述(偵卷第253頁至第258頁;本院卷第321頁至 第340頁)、證人即行車經過時之目擊證人王鳳玫於警詢之 證述(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基督教門 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 片、商店監視器擷取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39頁、第91頁至第26 3頁、第279頁、第309頁)、被告做案及逃逸行車路圖、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現場勘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5月3日刑生字第1136052070號鑑定書(偵卷第21頁 至第31頁、第301頁至第36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前揭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二)被告進入告訴人屋內後,有以不斷對告訴人臉部等處噴灑辣 椒水之行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事實。  1.被告知悉告訴人具有肢體障礙:   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從走廊那邊 過來,他就第一次用辣椒水控制我,他就好像有壓在我肩胛 骨那邊,他就給我推到我家裡,就把門關起來,第一次就噴 我辣椒水,我站不住,所以我跌倒,然後我是裝義肢,遭被 告推倒後,我的腳又爬不起來,被告一直向我催錢,要拿錢 ,他就朝我噴了好幾次辣椒水,問我到底要不要拿錢出來, 說他要跑路了,說他的朋友要接他,我的屁股因為有摔倒痛 得要死,每次摔倒都是自己摔下去,被告也沒有抱著我,沒 有把我拉起來,就杵在那邊看我那邊動作,他就很靠近我, 反正我在房子裡一個多小時都在那邊演,他就噴了二十幾次 ,都在那邊演,他就是要拿錢等語。是被告在告訴人家中要 告訴人拿出錢給被告,過程中告訴人不斷跌倒,在告訴人爬 起來過程中,被告在告訴人旁近身觀察,應可知悉告訴人係 行動不便之肢體障礙人士,再輔以被告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 內拿取告訴人之皮包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具有輔助輪 之機車,此類型機車客觀上可知悉為一般為肢體障礙人士因 行動不便所使用,及告訴人住處浴室馬桶兩旁裝設有扶手等 情,故可認定被告在進入告訴人家中搜刮財務過程中,知悉 告訴人係肢體障礙人士,應堪確認。  2.被告以辣椒水不斷噴向告訴人臉部,用以控制告訴人:    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具結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27 日8時50分到我的住處,被告當時戴黑色鴨舌帽、黑色口罩 、只露出眼睛,在門口就噴我辣椒水,又把我往後推,之後 又噴我辣椒水,把我用力拉起來,又噴我第三次辣椒水,跟 我說「我欠錢、我要錢、我要跑路」等語,之後就帶我到住 處房間搜刮財物,被告總共對我噴了20幾次的辣椒水,一直 搶我手機,限制我的自由,沒有機會給我出去外面等語(偵 卷第253頁、第256頁至第2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躲在牆角外面,屋子後面,他就用那個辣椒水,把 我推、推、推,推到家裡面,之後就把門關上,然後我是裝 義肢,他就把我推倒,推倒後我的腳又爬不起來,他第一次 朝我的臉噴辣椒水,我的臉很辣,且那天我沒有戴口罩,也 沒有戴眼鏡,我就慢慢爬起來,他就問我說「你的錢在哪裡 」,我應該是回答說我沒有錢,他就第二次噴我一樣的辣椒 水,他自己也有在咳嗽,他就給我拉起來跑到房間那邊去, 他就把我項鍊也搶,我就跟他說「項鍊沒有用,你不要這樣 子,阿姨也有年紀了」,他就跟我講說他要錢,我說你要錢 不應該拿我的錢,我也沒有賺錢,我是殘障人士,我只有微 薄的力量,一個月才一萬多塊錢,他又從我房間那邊推、推 、推,他就抱著我,沒有給我空間,我跟被告說你在我旁邊 都把我抱住,連行動都不能,之後就走到廚房,他就在廚房 那邊又噴了好幾次辣椒水,我眼睛都張不開,好痛苦,他又 給我推到浴室那邊,在拖延時間,他就說「給我錢」、「快 點我要錢」,我又走到客廳,也是在拖延我的時間,他那時 已經七、八次都是噴辣椒水,他自己也受不了一直咳嗽,整 間都是辣椒水,走過的地方各處都是辣椒水,我全身都是辣 椒水,當時警察也趕快拿毛巾幫我擦,我的手也全部腫起來 ,真的好痛,整個過程中被告大概我20多次的辣椒水等語( 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39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進入其 住處後,不斷向其臉部噴灑辣椒水,且不斷在其身旁控制其 行動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再參以告訴人確 實受有化學製劑、氣體、煙霧及蒸汽所致的其他呼吸道及黏 膜病況等身體傷害,此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 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39頁),雖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發生過程之詳細程度不一,然對被告 在告訴人住處內搜刮財物時,不斷向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一事 始終證述如一,是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尚無矛盾、重大 瑕疵之情,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應屬可採,從而,被告以辣 椒水不斷噴向告訴人臉部,用以控制告訴人之事實,應堪憑 認。  3.被告有以上開強暴方法全程控制,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被告知悉告訴人為肢體障礙人士,行動不便,亦無力對其反 抗,加上被告不斷近身靠近告訴人並持續以辣椒水噴灑告訴 人,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抗拒, 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1.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第一次於警詢時供稱:不是我去搶告訴人的,我當時是 載孫秉賢到現場,他說要去收欠款,我的車才會出現在告訴 人家附近云云(警卷第77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 於113年3月27日8時許,駕車行經告訴人住處,當時車上有 孫秉賢,(經檢察官提示孫秉賢照片)我百分之百確定孫秉 賢在我車上等語(偵卷第125頁)。後因檢察官查詢孫秉賢 相關資料,發現孫秉賢在案發之時間係在臺東戒治所行觀察 勒戒(偵卷第111頁),後至本院羈押庭時即改口供稱:車 上之人為「葉守禮」,是「葉守禮」進去告訴人家,當時是 我開車等語(偵卷第149頁)。之後警員提訊被告,被告又 供稱:實際強搶告訴人財物的人是我,是「葉守禮」開車載 我到告訴人住處等語;復經警員請被告描述犯案過程,被告 稱:車上「葉守禮」有拿借據給我看,叫我下車到告訴人住 處,只要有看到裡面有人,就直接討要欠款,「葉守禮」說 那間只有一個人住,我下車後,就看到告訴人站在門口機車 旁,將手裡的黑色包包放入機車置物箱內並關起來,我進到 告訴人住處後,就跟告訴人說,「守禮」要我來跟你索討欠 款10萬元,告訴人說沒有欠這個人錢,跟「葉守禮」也不認 識,於是我就進入告訴人住處內四處搜刮,我先從客廳、臥 室開始搜刮,要求告訴人主動把客廳、臥室的櫃子抽屜打開 ,讓我看看有沒有錢,我就走到騎樓,當時辣椒水就已經放 在我褲子口袋內,於是我就把辣椒水噴罐拿出來,朝告訴人 噴,因為我當時已經看到告訴人將黑色包包放到機車置物箱 內,於是我就徒手掰開機車坐墊,我搶了黑色包包就朝我車 子方向跑,「葉守禮」就開車來接我等語(偵卷第232頁至 第234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究係「孫秉賢」、「葉守 禮」或其他人開車接應被告,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迴 護該共犯之情。又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後,對告訴人家中從 客廳、臥室逐一搜刮財物之過程描述,顯與告訴人之上開證 述遭被告控制搜刮家中財物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於本院 所為之上開辯解,顯有避重就輕,飾詞卸責之情,其於本院 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2.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⑴辯護人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認被告之身形、體態及當時穿著 等情,前後矛盾,且與經驗法則相違等語。辯護人所辯,不 足採信(本院卷第195頁):   被告業已坦承進入告訴人住處搶取財物之人係其本人,復有 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被告進入其上開車輛影像在卷可佐,告訴 人於警詢上開指認所述之差異,因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屬傳 聞證據,本院尚無將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辯護人上開辯解,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⑵辯護人稱:告訴人之證詞與證人王鳳玫相佐,證人王鳳玫於 警詢證稱:告訴人跑出屋外對外求援時,係呼喊「有小偷, 我的東西被偷走了」,並非稱被搶或有強盜,若被告確有強 盜行為,應該不會說「有小偷」云云。辯護人所辯,不足採 信(本院卷第196頁):   經查,告訴人為一般民眾,非法律專業人士,其僅知悉其財 物遭人拿走,故對外求援稱「有小偷」等語,核與一般常情 無悖,辯護人之上開辯解,顯係單憑以「文字」、「語言」 來認定被告所犯何罪,而非以事實及證據認定,本院無從憑 採。 ⑶辯護人稱:告訴人稱:被告有搶其手機、房間鑰匙、機車鑰 匙及錢包,然上開物品並無被告之生物跡證;若有搶其手機 為何不直接帶走,手機亦屬可變現之物;被告若有取走機車 鑰匙,為何要徒手拉開機車置物箱云云。辯護人所辯,不足 採信(本院卷第197頁):   警員未能在手機、房間鑰匙、機車鑰匙及錢包驗得被告之生 物跡證,有許多不同之原因,可能包括採得樣本之量不足、 物品遭破壞、遭污染等原因不一而足,警員未能在上開物品 檢驗出被告之生物跡證,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為之證述係屬 捏造虛假。再者,被告搶取告訴人之手機主要目的係害怕告 訴人對外聯繫甚至報警,並非要取其手機之價值。又被告並 不知悉告訴人房間鑰匙、機車鑰匙所對應之房間、機車為何 ,且被告正為犯罪行為,何來時間逐一嘗試對應用以開啟房 間、機車之鑰匙為何?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僅為臆測、質疑, 本院無從採信。 ⑷辯護人稱:告訴人稱:被告從客廳拿起一支榔頭走出門外, 並揚言用榔頭打壞我的機車等語,惟警察拍照時,榔頭係在 屋內客廳中,若告訴人所述為真,榔頭應該會在屋外云云。 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卷第197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拿我放在客廳 右邊抽屜下方的榔頭,是後來我有把榔頭搶回來,放在警察 拍照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336頁)。是告訴人業已證述綦 詳被告拿取榔頭及告訴人取回榔頭之相關過程,上情亦與常 情無違,辯護人之辯解,無足採信 ⑸辯護人稱:告訴人稱被告對其稱:我在跑路,有人接應我, 快點、快點等語,惟被告當時並未被通緝,恐係告訴人杜撰 云云。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卷第197頁):   告訴人為一般普通民眾,無法律相關專業,已如前述,就一 般人之觀念,「跑路」並不等同於「通緝」,亦有可能被仇 家、黑道追殺,亦有可能遭索債而無力支付而逃避索債,與 是否被「通緝」無涉,辯護人據此指謫告訴人之證述係杜撰 而不可採信,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⑹辯護人稱: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云云。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卷第197頁):   本案被告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戴鴨舌帽、口罩,臉 部僅露出眼睛之裝扮,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並對告訴人噴 灑辣椒水,之後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 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之過程,被告要求 告訴人將家內抽屜打開,逐一搜刮客廳、臥室之財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113年4月1日警詢所自承,上情核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外 ,尚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家中相關採證照片顯示告訴人住 處客廳、臥室物品凌亂情形與被告搜刮告訴人家中財物之情 狀相符,且被告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 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尚 有其他補強證據作為本院事實之認定,尚非如辯護人所辯, 僅有告訴人之單一證述,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礙難憑採 。 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僅為就告訴人之證述細微末節部分加 以質疑、臆測,用以打擊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然上開質疑 ,本院業已說明如上,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另辯護人辯稱 被告僅構成傷害、普通竊盜罪等語,然被告所構成之犯罪, 本院業已論述如上,其所辯亦不可採。綜上辯護人所辯,不 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被告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戴鴨舌帽、口 罩,臉部僅露出眼睛之裝扮,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並對告 訴人噴灑辣椒水,之後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 色包包,且而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搜刮財物及對告訴人噴灑 辣椒水至告訴人不能抗拒過程,業據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本院之具結證述在卷可憑,復有卷內相關物證 在卷可參,又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無足採信,被告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所持之辣椒水,噴灑人之皮膚 、臉部眼睛,即會令人產生無法忍受之灼熱刺激感,已如上 述,自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係兇器(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強盜罪所謂之「至使不能抗拒」,祇須其強暴、 脅迫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至被害 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持辣椒水噴罐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後,造成告訴人眼 睛受有化學製劑、氣體、煙霧及蒸汽所致的其他呼吸道及黏 膜病況等身體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該辣椒水噴罐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 所侵入之處為告訴人日常居住之場所,此有告訴人住處採證 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持辣椒水噴罐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內 遂行強盜犯行,業已構成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無疑。另被告在 告訴人住處搜刮財物之過程,近身控制告訴人並不斷以辣椒 水朝告訴人面部靠鼻子、眼睛處噴灑,使其當下難以呼吸、 眼睛難以睜開,就當時之上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應足 認被告上述行為已可壓制告訴人之自主意願,而達至使不能 抗拒之程度等情,亦堪認定。 (三)故核被告李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328條強盜 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罪。另被告上開所犯之強盜罪,與其實施強暴行為之強盜過 程中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法規競合之吸 收關係,不另論傷害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 於本案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告訴人獨自一人居住,具有肢體障礙 之弱勢情境,為奪取財物,竟心起歹念,在光天化日之下, 持辣椒水侵入告訴人住處,以辣椒水控制告訴人並對告訴人 住處搜刮財物,並強搶告訴人之財物,其強盜行為對告訴人 造成一生中難以抹滅之傷害,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身心安全及 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甚屬不該,應嚴 予非難;且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甚至誣指共犯 ,誤導警方辦案,犯後態度不佳;再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 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另就告訴人對本案意見稱:因 為這個案子我身心受創,這個傷痛別人無法感受,這種侮辱 ,我從來沒有過,希望法院重判被告,給被告很痛的教訓等 語(本院卷第340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需撫養父 母、太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3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自告訴人住處所強搶之黑色包包內含現金3萬3000元及身分 證、健保卡、郵局、合作金庫、兆豐、農會等金融機構提款 卡及存摺等物,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發還告訴人。 關於現金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前開規定自被告身上扣案之現 金3萬5600元中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 健保卡、郵局、合作金庫、兆豐、農會等金融機構提款卡及 存摺等物,告訴人可至行政機關或金融機構重新辦理,上開 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以宣告沒收。另告訴人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於本裁判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沒收物,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辣椒水噴罐1瓶,因未據扣案,亦非違禁 物,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小刀1支、小西瓜刀1支、藍波刀1支、乳 膠手套1袋、繩子1條、黑色口罩1片、黑色口罩1袋、彈性褲 襪1件、手機1支、上衣1件、褲子1件等物,均非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HLDM-113-訴-69-20241016-5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2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 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應 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 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越標準值甚多,仍騎 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 害,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行為 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9號   被   告 潘文哲 年籍住居所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哲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花 蓮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45分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台九線17 2.9公里處南下車道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9時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2月19日執 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上開判決、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 另併科相當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4-10-14

HLDM-113-花交簡-210-20241014-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6 號、113年度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3時17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 0號內(開放之停車空間),以不詳方式啟動告訴人徐魁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並隨即騎 乘該機車逃逸而竊取得手。 (二)被告於113年4月20日18時52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 傳藝路口附近羅東轉運站對面機車停車場內,徒手開啟告訴 人陳吉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 該車廂原已無法鎖上)後,竊取車廂內該機車之備用鑰匙, 再以該備用鑰匙解開該機車之大鎖並啟動電門,將該機車騎 走而竊取得手。 (三)被告於113年5月3日5時35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0巷00號機 車停車場內,徒手撬開被害人陳振宇及其配偶各自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竊取該2部機車內之零錢共50元,得手後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 (四)被告於113年5月3日13時10分許起至113年5月5日20時40分許 止之期間,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新站停車場內,持自己所有 、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活動扳手,竊取被害人林 宏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 後,將該車牌放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廂內後離去。   嗣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通報為失竊 贓車,被告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同年5月11日17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9線165公里8 00公尺南下車道處,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牌及老虎鉗、扳手各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偉業於113年9月1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14

HLDM-113-原易-187-2024101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 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 徵其素行良好;又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 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 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 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已逾越標準值,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 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謝志德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經依法撤銷後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德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林 森路上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與林榮街 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花 蓮縣○○鄉○○街00號居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行經花 蓮縣新城鄉嘉南路與嘉南一街口,因違規闖紅燈遭警攔查, 復因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 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2024-10-14

HLDM-113-花原交簡-248-2024101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 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3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金木業於113年10月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秋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於112年7月30日向黃秋如佯稱:因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須依指示聯繫客服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19時49分許 2萬9,985元 2 張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金管會人員於112年7月30日向張淑華佯稱:因金融卡有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20時許 2萬9,988元 3 陳裕紋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於112年7月31日向陳裕紋佯稱:因在商場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須聯繫賣場客服人員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20時14分許 2萬5,983元 112年7月31日20時17分許 2萬3,089元 112年7月31日20時34分許 1萬2,158元 4 謝明容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於112年7月31日向謝明容佯稱:因賣場存在違規事項,須聯繫賣場客服人員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20時45分許 9,999元 112年7月31日20時47分許 9,998元 112年7月31日20時50分許 6,123元

2024-10-14

HLDM-113-原金訴-170-202410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俊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賴俊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俊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經搜索扣押其如附表所示之硬碟及手機等物,聲請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案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硬碟及手 機等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1年度刑管2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編號18、編號23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43 頁、第145頁)。而本案經本院已審理完畢,並判處聲請人即 被告等6人罪刑確定,而上開硬碟及手機等物既非作為本案 證據之用,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本案犯罪所 得,故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物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WD隨身硬碟1個(SN:7NWX81E38673K4) 本院111年度刑管2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7) 2 SEAGATE硬碟1個(SN:NA9Q57CP,含電源線、轉接線) 本院111年度刑管2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8)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1年度刑管2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9)

2024-10-04

HLDM-113-聲-406-20241004-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高正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16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04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高正輝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高正輝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4 時45分、15時3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市立 圖書館」內,無故藉端滋擾,經民眾報警。因認被移送人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 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次按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但其法條文字,既將「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 當可知該條文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安寧秩序 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應非屬本條規定保 護範疇。再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 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詢據被移送人高正輝於警詢固坦承其有於113年9月10 日14時45分許、15時38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 花蓮市立圖書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情事,辯稱:我去圖書館是要去找圖 書管理員陳致翔,因為我之前有被陳致翔提告,我當時只是 去找陳致翔要他撤告等語。另質之陳致翔於警詢時供稱:我 是在圖書館任職擔任圖書管理員,因為之前我有對被移送人 高正輝提告,所以被移送人有於113年9月10日14時45分許、 15時38分許來圖書館,被移送人要我撤告,在圖書館內有碎 念,有騷擾我上班跟對民眾罵,罵完就走了等語。是被移送 人前往圖書館係要找當時在圖書館上班之陳致翔,要求陳致 翔對其所提出之告訴撤告等情,業據陳致翔供述詳實,核與 被移送人上開所辯相符,顯見被移送人主觀上尚無藉端滋擾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犯意,雖被移送人與陳致翔 對談過程中有短暫出現謾罵、咆哮等情事,然時間短暫,被 移送人罵完隨即離去,此情尚未達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狀,是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動機既僅為 找陳致翔撤回對其之告訴,非無正當理由,亦非藉端滋擾, 此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綜上,自難據以認定被移 送人上開2次前往圖書館找陳致翔要求其撤告之行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被移送人該行為應 予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04

HLDM-113-花秩-36-20241004-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含標籤之 包裝袋拾捌只,毛重分別為零點貳叁貳貳公克、零點貳肆貳零公 克、零點貳零伍肆公克、零點貳壹陸捌公克、零點貳貳陸陸公克 、零點壹玖叁柒公克、零點貳壹零捌公克、零點貳貳零壹公克、 零點貳叁柒貳公克、零點壹柒柒肆公克、零點壹捌伍玖公克、零 點貳貳柒柒公克、零點貳叁陸捌公克、零點壹柒陸玖公克、零點 貳陸叁陸公克、零點壹捌柒壹公克、零點貳叁肆肆公克、零點貳 伍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柒顆、水車壹組、藥 鏟貳支、吸管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瑋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5日0時31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 在花蓮縣○○市○○街0○0號000號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員 於113年6月14日23時11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前往上址處所 處理糾紛時,發現陳瑋霖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當場逮捕,且 目視所及房間內放置有吸食毒品相關器具,並扣得其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含標籤毛重0.2322、0.2420 、0.2054、0.2168、0.2266、0.1937、0.2108、0.2201、0. 2372、0.1774、0.1859、0.2277、0.2368、0.1769、0.2636 、0.1871、0.2344、0.2531公克)、玻璃球7顆、水車1組、 藥鏟2支、吸管5支等物,另經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15日0 時31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霖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尿液檢體送驗清冊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 626005號函附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 0000)、113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708055號函附委驗檢 體鑑定書(毒偵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9頁)、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警卷第17頁至第4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7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 號、第17號、113年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含標籤毛重0.2322、0.2420、0.2 054、0.2168、0.2266、0.1937、0.2108、0.2201、0.2372 、0.1774、0.1859、0.2277、0.2368、0.1769、0.2636、0. 1871、0.2344、0.2531公克),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 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708055號函附委驗檢體鑑定書(毒偵 卷第63頁至第69頁)在卷足憑,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8只,因沾附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7顆、水車1組、藥鏟2支、吸管5支,未經檢驗 是否內含有毒品成分,惟該玻璃球、水車、藥鏟及吸管雖非 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6頁、偵卷第2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HLDM-113-花原簡-128-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湘淩為告訴人游寶販賣淨水器(飲水 機)公司之客戶。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2時許,在花蓮 縣○○市○○里○○○街00號,欲向告訴人商借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惟告訴人不願意借其錢,後因被告一直要求,並表示 :會幫告訴人介紹客戶,告訴人遠居在花蓮縣南區之卓溪鄉 至花蓮市做上述淨水器生意,對花蓮市人生地不熟,需要被 告幫忙介紹客戶等情。告訴人遂向被告稱:此10萬元是公司 的貨款,可以暫放在他處保管,3個月後即111年8月30日須 將此10萬元原封歸還等語,被告亦同意之,且雙方簽立保管 條約定由被告代為保管3個月,保管期間內不得動用此10萬 元款項。詎111年8月30日3個月到期後,被告即失去聯絡,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述10萬元侵占而花用殆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 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 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 要件不合,此觀刑法第335條及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第57號 判決意旨自明。而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 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 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 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立侵占罪,故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依通說見解為物之所有權,是而 該罪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概念,係依民法中所有權是否移 轉來解釋,亦即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係指所有權屬於他人 之物,若行為人受領他人所交付之物,會產生所有權移轉予 行為人之效力,則因交付人已喪失所有權,行為人持有係自 己之物,而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即無成立侵占罪之 餘地;而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 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 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湘凌涉有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手寫 保管條1紙、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郵件收件回執、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卓溪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訊據被告黃湘凌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11 1年2月多的時候認識告訴人游寶的,當時我每禮拜三天兩天 都去告訴人那邊喝水,是告訴人是招攬我們去聽課,叫我們 去買淨水器,因為我們沒錢,告訴人就說要先借錢給我們買 淨水器,叫我們去開發市場。錢是告訴人主動要借給我們的 ,是他說先借10萬元給我們,然後先寫借據,這份借據寫的 是保管條,我們有簽名蓋章,約定一個月利息兩萬元,還要 我們開5萬元本票給他,說10萬元是要我們一次買七台淨水 器,我們再轉賣,他說這樣可以賺錢,我們都還沒有賣到, 他10萬元會先預扣2萬元利息,所以實際上我才拿到8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經查: (一)告訴人有將10萬元交予被告:   告訴人確有將現金10萬元交予被告,雙方並於111年5月30日 簽訂「保管條」契約,雙方約定「本人游寶...於民國111年 5月30日將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交予黃湘凌女士...代為 保管,保管期間不得動用此款項並於111年8月30日如數歸還 ,特立此保管條,以茲證明...」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 之供述相符,並有「保管條」1紙(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 ,告訴人確有將10萬元交予被告等情應堪憑認。 (二)雙方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按稱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亦有明定。然本案告訴人主張雙方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被告則主張雙方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依民法第98條 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是上開「保管條」之約定,不得拘泥於文字,應 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以為斷。訊據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 被告原本是要跟我借錢,但我不願意,因為不熟,剛好有一 筆貨款進來,被告一直苦苦哀求說她需要這10萬元,被告說 要付我利息,但我不願意,因為我不想借被告錢。被告一直 要求,又說會幫我介紹客戶,因為我是從卓溪上來花蓮市, 對花蓮市人生地不熟,需要被告幫忙介紹客戶,我就告訴被 告這10萬元是公司的貨款,可以暫時放在她那邊,三個月後 這10萬元要原封歸還等語(偵卷第25頁),是被告原先是要 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因告訴人與被告不熟,而不想借錢給 被告,係因要被告幫其介紹客戶拓展事業,故告訴人才將錢 拿給被告,且期限3個月後要還款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 故而,告訴人將10萬元交予被告時,告訴人即知悉被告急需 要用錢,卻在雙方簽訂之「保管條」時卻約定「...代為保 管,保管期間不得動用此款項...」,此一約定內容並不符 合被告急需用錢之真意,故探求彼此雙方之真意,應係告訴 人將10萬元交予被告應急,而被告應於3個月後即111年8月3 0日返還10萬元。準此,雙方間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而非如「保管條」上所載係代告訴人保管現金之情,至為灼 然。 (三)上情與侵占構成要件不符:   而本案被告借貸系爭款項,既係現金貨幣,在本質上為代替 物,被告收受後,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亦同時移轉予被告。準 此,被告自始即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該筆款項,並非持 有他人之物,被告自可將該現金貨幣逕行運用週轉,僅於約 定期限屆至,應負返還同等數額貨幣之義務,則起訴書所指 被告侵占之款項,顯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持有他人之物 」要件不合。又按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 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 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亦不能 以嗣未按約清償之客觀事實,即認債務人有何不法意圖。從 而,縱被告事後未依約償還告訴人借貸款項,然此應純屬民 事債務糾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參照前開 說明,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侵占 犯行。此外,在本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04

HLDM-112-易-45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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