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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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遠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6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遠東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5

TPDM-113-訴-1072-20241105-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4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貳袋(含包裝 袋,驗餘淨重零點二七七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信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2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 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 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 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 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3405號、毒偵緝字第441、442、443號處分不起訴確 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扣案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2袋(含包裝袋,驗餘 淨重0.277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51頁), 為違禁物無訛,故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 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4

TPDM-113-單禁沒-492-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彩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彩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手提紙袋子壹個(內含韓國明星肖像之 明信片、卡片、小立牌若干,財物總價值共約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彩玉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晚間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師園鹹酥雞-西門店(下稱該小吃店)內,拾獲謝佩 珊不慎遺落在餐桌紅色置物台上之黑色手提紙袋(內裝有韓 國明星肖像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若干等非賣品,下稱該 手提袋)。林彩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該手提袋取走而侵占入己。嗣謝佩珊發現該手 提袋遺失,返回店內未尋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受裁定人如以 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 ○○○○○○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 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 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8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彩玉向本院陳明以臺北 市臺北○○000000○○○為送達處所(見本院易卷一第37頁), 而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行審理程序之 傳票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至被告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該○○○○○○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二第58頁),依上 揭說明,該審理傳票已於113年9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二第21頁),且本院認本案情節屬 應科處罰金之案件,是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該手提袋,並將該手 提袋攜出該小吃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 行,辯稱:該手提袋是1個空的、沒用的袋子,並沒有明信 片、卡片等物,我在該小吃店等了幾分鐘,等不到人回來拿 ,我把該手提袋拿到捷運西門站的地下出口,又等了約10至 15分鐘,但等不到人來拿,最後放在捷運站的垃圾桶上云云 (見本院易卷一第33至34頁);復具狀辯稱:該手提袋裡面裝 的是其他小紙袋,那些紙袋的外表很醜,我不會占有不值錢 的手提小紙袋,我是雞婆拿去捷運西門站地下一樓等待是否 有人回來找,因等不到人,我便認為這袋是他人準備丟掉而 忘了丟的物品,於是我就把該手提袋放到捷運的棄物區云云 (見本院易卷一第39至55頁)。惟查:  ㈠告訴人謝佩珊於前揭時間將該手提袋遺忘在該小吃店,並經 被告拾獲後攜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 佩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頁, 本院易卷二第26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27至35頁)、社群軟體噗浪之失物招領貼文擷圖(見偵 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 誤(見本院易卷二第23至26、33至50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該手提袋內裝有韓國明星肖像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等偶 像應援非賣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該手提袋裡裝的是當天我到2家 餐廳參加韓國偶像應援活動,只要在這2家店用餐消費,就 能獲得韓國明星肖像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等限定款的非 賣品,這些物品不對外販售,只能透過店內消費才能拿到, 我就是為了得到這些偶像應援品,才甘願花費了共計約新臺 幣(下同)2000元的交通費及餐廳消費,對我而言,這些明信 片、卡片、小立牌等非賣品的價值遠高於我上開花費的2000 元代價,所以我遺失後才會上網尋物,找尋無著後也才會去 警局詢問有無他人拾獲並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6 頁),核與社群軟體噗浪之失物招領貼文所附照片及貼文下 方留言擷圖所示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且由 上開噗浪貼文所附照片明顯可見該手提袋之外觀即為韓國明 星之肖像,而袋內則盛裝若干長方形之彩色印刷品並突出袋 口,印刷精緻、擺放完善,並套有透明塑封袋,顯為新品或 備受珍視之物,是告訴人上開所述並非無據,堪以採信。且 查,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自承:袋子裡面的東 西僅是「明信片」、「那些紙張」、「不值錢的紙張」等語 (見偵卷第87頁,本院審易卷第32頁),足見該手提袋內確 實裝有明信片等若干印刷品。佐以該小吃店之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可見到被告當天係自該小吃店餐桌之紅色置物台上拿取 1個黑色手提紙袋,並將之掛在其左手臂,走出該小吃店門 口,由該手提紙袋之袋口可看到藍色、白色突出物品等情, 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卷二第24至26、47至50頁),經比對上開手提紙袋 之顏色、外觀,均與前揭噗浪貼文所附照片互核一致,並有 證人謝佩珊於本院為上開勘驗時,當庭指認被告從該小吃店 拿走之手提袋就是她不慎遺失之物,而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前 開噗浪貼文照片所見到該手提袋口露出之藍色、白色凸出物 品即為前述偶像應援品中之部分長型卡片等情(見本院易卷 二第26頁),故被告拿取之該手提袋內確實裝有韓國明星肖 像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等偶像應援品,並非空袋子,應 堪認定;被告事後始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該手提袋內裝有明 信片、卡片、小立牌等內容物云云,顯與卷存證據不符,不 足採信。  ㈢被告拿取該手提袋,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將之侵占入己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被告雖辯稱:我認為該手提袋是他人準備丟掉而忘了丟的物 品,我只是雞婆把該手提袋拿到捷運西門站去等失主領回, 等候不到,便認為是棄物丟掉云云,否認具不法所有意圖。 然查該手提袋係置於該小吃店餐桌之紅色置物台上,且該手 提袋及內含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等物均印刷精緻、擺放 完善,顯為新品或備受珍視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 本院勘驗該小吃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圖( 見本院易卷二第24、36頁)及上開噗浪貼文擷圖(見偵卷第 25至26頁)在卷可憑。是依該手提袋之保存狀態及放置位置 ,客觀上均可推認該手提袋應非他人欲丟棄之廢棄物。  2.再者,被告係於清理桌面用畢之餐食至其左側回收檯區後, 始從餐桌紅色置物台上拿取該手提袋打開翻動察看,並將該 手提袋攜出該小吃店等情,有該小吃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二第23至26 、33至50頁),可見被告明知該小吃店設有廢棄物回收檯, 則倘若認為該手提袋可能為他人遺棄或遺忘之物,理當將之 丟棄於上述回收檯區或交付店家打掃清理,或應將之靜置原 處使失主得以返店領回,殊難想像其頗費心思於翻動察看該 手提袋內物品後隨手攜離該小吃店之舉,係出於協尋失主或 丟棄之目的。是被告前開所為,顯係明知該手提袋為他人之 物,猶將之據為己有,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甚 明。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合常理,不可採 信。  4.何況,被告將該手提袋懸掛在手臂上,攜帶至捷運西門站月 台,隨後感應票卡便進站離去,並無將該手提袋丟棄在該捷 運站棄物區之事實,有捷運西門站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3頁),益徵被告確實將該手提袋據為己有 ,其辯稱係將該手提袋攜至捷運西門站垃圾桶丟棄云云,與 事實不符。  5.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拿取該手提袋時,主觀上已知該手提 袋為他人不慎遺落之財物,猶將之取走,形同以所有人地位 自居而擅自處分該手提袋,是被告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主觀意圖,而侵占該手提袋之犯行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該手提袋,應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 物,竟未交付店家協尋或送至警局招領,反起意將該手提袋 侵占入己,所為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參本院易卷二第51至5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該手提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因該手提袋為非賣品,並無直接相 對應之市價,爰以被害人供述其甘願花費以取得該手提袋之 代價,估算認定該手提袋總價值約2000元,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亦侵占餅乾及收據 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等語。惟被告堅辭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本案雖可認定被告 有侵占裝有韓國明星肖像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等非賣品 之該手提袋的行為,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另有侵 占上開餅乾及收據。本院審酌收據本身難認有何財產價值,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事情很久了,我沒有其他人 證或物證可以證明我有把餅乾放入該手提袋內等語(見本院 易卷二第26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之外,卷內並 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資為憑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本案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屬同 一侵占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PDM-113-易-690-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廷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廷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廷翔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並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乙案徵詢受刑人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此有 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佐,並審酌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4

TPDM-113-聲-2353-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家宏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DM-113-訴-488-20241030-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聞英佐 法定代理人 周美鈴 聞林倡 被 告 高健菁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訴訟代理人 徐一宸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交簡上附民-1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珉序 柳堅鑠 於慶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160號、第33162號,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業經辯論終 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12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DM-112-易-697-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以被告 高健菁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部分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事實、證 據及理由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造成告訴人聞英佐所受之傷 害,致伊於生活上多所不便及身體不適,所為不該,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原審量刑過輕,請量處被告適當 之刑罰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足見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已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於案 發時,因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所駕車輛車身與案發橋體之護欄發生擦撞,造 成車上乘客即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徒增伊 身體上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 成立調解,並參酌被告自稱國中肄業、從事公車司機為業( 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智識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判處被告拘役50日,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原審量處之刑度,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 濫用權限之情事,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有輕判 之可議,自難憑採。另被告於本院安排下,與告訴人進行調 解,然兩造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告訴人請求之賠償 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1,850元,並提出陳述意見狀及附 件為佐,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願於保險公司提出 醫療保險給付5萬元外,加上自身提出3萬元之賠償金,但雙 方仍未有共識(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卷第37號卷,下稱本 院交簡上卷,34頁),各有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一)狀及 附件、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單、民事庭調解紀錄表等件(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至第70頁)可稽,堪認原審判決以「 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乙節,作為 被告量刑基礎,確未發生任何改變,故於本案刑罰制裁或其 他處遇上,未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變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高健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 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 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 意及此,致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造成乘客即告訴人聞英佐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 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 能成立調解,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業公車司 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09號   被   告 高健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菁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公車),由中和往安和路方向行 駛於新北市新店區中安大橋上,行駛至中安大橋123760燈桿 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及此,公 車車身因而擦撞中安大橋上右側護欄後驟停,導致乘坐公車 之聞英佐,因身體失去重心跌倒受傷,造成聞英佐受有右眉 撕裂傷、頭部撞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聞英佐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健菁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聞英 佐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 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影像 截圖及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4-10-30

TPDM-113-交簡上-3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修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修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柯修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 簡易庭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竊盜犯行,為累犯。又酌以被 告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 慎行事,漠視法紀,並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明知下手行竊之黑色手機1支,為告 訴人陳皇宇持有之物,竟擅自挪為己用,而加以處分,無非 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並對告訴人之財產權有損,兼衡 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認本案犯罪事實之態度、素行、 目的、動機及手段,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所受 財物上損失,未有任何填補,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中竊得之贓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財物內容 、價值(新臺幣4,900元)等語(見偵字第27425號卷第18頁 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二 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再依上開手機原有價格4,900元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5號   被   告 柯修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修己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臺灣銀行無障礙通道,見陳皇宇席地而睡,四下無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皇宇所有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4900元)得手。嗣同日凌晨0時15分許,陳 皇宇醒後發現其手機失竊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 二、案經陳皇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修己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皇 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柯修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告訴意旨 另指被告復竊取其健保卡1張及現金500元,此部分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簡-3797-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治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2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楊明華告訴被告羅治良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 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稽,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93號   被   告 羅治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明華係承作內政部警政署工程之廠商員工,而羅治良係 該工程設計公司之監造。羅治良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內政部警政署忠勤樓)2 樓至3樓之梯間,因不滿楊明華所提供之工程文件的數據有 誤又遭楊明華質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上開梯間,將上開文件丟往楊明華之身上,以此 方式侮辱楊明華,足以生損害於楊明華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治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明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在場人陳壽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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