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修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修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柯修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
簡易庭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竊盜犯行,為累犯。又酌以被
告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
慎行事,漠視法紀,並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明知下手行竊之黑色手機1支,為告
訴人陳皇宇持有之物,竟擅自挪為己用,而加以處分,無非
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並對告訴人之財產權有損,兼衡
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認本案犯罪事實之態度、素行、
目的、動機及手段,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所受
財物上損失,未有任何填補,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中竊得之贓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財物內容
、價值(新臺幣4,900元)等語(見偵字第27425號卷第18頁
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二
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再依上開手機原有價格4,900元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5號
被 告 柯修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修己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臺灣銀行無障礙通道,見陳皇宇席地而睡,四下無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皇宇所有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4900元)得手。嗣同日凌晨0時15分許,陳
皇宇醒後發現其手機失竊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
二、案經陳皇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修己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皇
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柯修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告訴意旨
另指被告復竊取其健保卡1張及現金500元,此部分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3797-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