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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裕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1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7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所明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 ,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此係以緩起訴處分 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又於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 官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 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 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 告,則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 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 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二、 本件被告王裕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該 案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 經該署於112年9月23日駁回處分而告確定。嗣被告於上開緩 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13年1月30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後該署檢察官乃據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34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9月9日以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18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各該案卷資料在卷可憑。三、惟前揭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13年8月1日送達至被告當時位於○○ 市○○區○○路00號住所,由其母(即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佐。然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 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上開送達之時,已因另案於113年6月27日入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至113年10月26日始執行完畢 出監,有送達證書及被告之矯正簡表附卷足稽,自難認被告 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10日期間 ,即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未俟該處 分確定,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 法院就此一聲請,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並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其 未詳查及此,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四、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確定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是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合法送達被告而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請再議,或其再議聲請經駁回確定後,依其續行偵查之結果,足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起訴程序即無違背規定可言。  ㈡查本件被告王裕民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晚上8時44分許, 酒後駕駛機車上路,行經○○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警攔 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等情,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3日以該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752號 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523號駁 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2日 止)。嗣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復於113年1月30日因酒後駕 車,而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 第178號簡易判決論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確定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3年7月16日以該署113年度撤緩 字第344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9月9日以 同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月 26日繫屬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18 號簡易判決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1月 4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卷附上揭緩起訴處分書、 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查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344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業於113年8月16日送達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 獄臺中分監執行之被告本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卷第15頁)。而卷內並無被告聲請 再議或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之相關資料,則本件撤銷緩起 訴處分應於被告聲請再議法定不變期間屆滿時即同年8月26 日確定。檢察官乃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同年9月9日以 同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確定判 決因而對被告為實體科刑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諭知不受理為違背法令 ,自屬誤會。依上述說明,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非-6-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邱詺宗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8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性之外部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性之內部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詺宗(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妨害自由等19罪,經 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且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4所示) ,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如附表編號1至3 、5所示),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所 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犯各罪所 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即附表編號3所示) 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9年11月)以下 ,並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4罪,曾經法院合併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依循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 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 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謂其 因年輕識淺,為金錢所惑,已知悔悟,家中尚有老父亟待照 顧,請求從輕定刑云云,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加以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130-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游志僥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游志僥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 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接續犯)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罪刑之上訴。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前述犯行,係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綜合上訴 人坦認之部分陳述、相關證人(姓名見原判決第10頁)之證 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案發時係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為執行「結核病/漢生病直接觀察治療(D OTS)執行計畫」聘僱之行政關懷員,負責執行宜蘭縣政府 結核病防治工作、每月辦理各都治關懷員及都治個案相關費 用彙整及核銷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利用前述職務上機會, 明知不實而以事實欄一所示浮報提貨券請購數量及金額(事 實欄一之㈠部分)或虛構請購案(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等方式 行使詐術,接續詐取事實欄一即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超商提貨券等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31 部分已得手、編號32部分則未得手),而變賣得款等論據( 見原判決第2、9至12頁)。關於上訴人詐取本案超商提貨券 ,既因上訴人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致該客 體之持有支配關係移轉變動;且持有者可依超商提貨券表彰 之面額直接扣抵消費金額,並可透過交付之方式,移轉其持 有支配關係,而具有物之性質,如何得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財產上利益,業據原判 決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與上訴人坦 認已將詐得之超商提貨券變賣得款各情無違。上訴意旨就同 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詐取之超商提 貨券本身物理價值甚微,上訴人詐取該提貨券用意僅在取得 兌換等值商品之權利,其性質自係獲取「財產上利益」,而 非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客體,原判決未 予究明,而為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後,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 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非僅憑 其坦認與否或處理善後情形如何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 唯一依據。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 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 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其犯後主動自首並坦承客觀事實, 僅就所詐取者是否符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 客體為爭執,且已積極處理、善後,而具悔意,原判決未審 酌前述有利情事,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顯非適當 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本件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使變造 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部分,既因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10-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 上 訴 人 陳加欣 選任辯護人 邱東泉律師 朱永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加欣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與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依暱稱「貝 爾」之人(下稱「貝爾」,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指示提供如事實欄一所示自己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供不詳人使用 之部分陳述、證人戴西皎與楊瑞宗(被害人)等人之證述及 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依「貝爾」指示設 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提供自己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如何 已預見前述帳戶可能供詐欺行為人依整體犯罪計畫將詐欺他 人所得贓款轉匯、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幫助不詳人為本件犯行,應論以幫助洗錢罪 責之論據。另本於法院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針對金融帳戶專屬性甚高,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特定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 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蒐取他人銀行帳戶供層 層轉匯、提領轉遞之必要;佐以上訴人自承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暨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流程,與其過往申貸之經驗不合; 且上訴人既曾質疑身分不明之「貝爾」所述各情之真實性, 並詢以如何應付銀行人員關於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查問,乃 「貝爾」竟要求上訴人佯以從事新創投資等不實事由敷衍應 對;是上訴人依「貝爾」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使用,而幫助不詳人依整體犯罪計畫轉 匯詐欺所得贓款之時,對於上情自非毫無預見,仍決意行之 ,如何認有本件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詳予論述(見原判決 第3至7頁)。復綜合其他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就上訴人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原 判決第7至9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 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上訴人特定說詞為唯一證 據,亦非單以推論、臆測即認定上訴人之主觀意圖。自無適 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可指。不論 上訴人提供帳戶之初始動機如何?案發前是否急於貸款?與 「貝爾」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內容如何、曾否提及貸款之 事?上訴人因提供帳戶自對方獲取之對價金額為何、是否僅 領取其中部分款項而未全數提領?均不影響其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 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 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因急需貸款,注意力較低,始 信任「貝爾」所稱貸款資訊,提供前述帳戶之帳號、密碼, 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其目的僅供將來清償貸款時匯 款之用及預供測試,而無意將帳戶提供給不詳人使用,亦無 幫助洗錢之預見或不確定故意,況「貝爾」曾因其請假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事宜遭公司扣減全勤獎金新臺幣(下同)3千 元,而匯付5千元作為彌補,但其僅提領其中3千元,至其餘 2千元則分毫未取,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究係質疑或信任「貝 爾」說詞之論述,前後矛盾,又未釐清或審酌前述有利事證 ,及其與「貝爾」通訊時曾一再催問核貸時程等事,並未失 去前述帳戶主導權各情,僅憑其知悉提供帳戶可能遭列為警 示帳戶等部分供述,即臆測或推論其主觀犯意,而予論處, 有調查未盡、採證違反論理法則、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等 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 、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 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此係本院目前一致之見解。則法院審理結果,倘 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以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查上訴人前述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原判 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犯論處, 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上訴人並無不 利。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 ,結論並無不同;且前述法律適用結果,於所犯法條之法定 刑並無影響,本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餘地。上訴意 旨誤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之限制規 定,已使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變更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亦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數額,及何以應諭 知沒收、追徵,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說明第一審論斷之 理由,如何於法無違,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取 捨判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泛言其既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則「貝爾」為彌補其請假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致 未能領取全勤獎金,所給予之補貼,乃詐欺集團為誘使其前 往銀行辦理相關設定所投入之成本,並非其因犯罪或實行違 法行為獲取之財產利益,原判決仍予諭知沒收、追徵,不無 違誤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就得上訴本院之 一般洗錢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 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3-台上-4621-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黃裕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 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 ,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 二、本件抗告人黃裕銘對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40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 定則以聲請意旨相關主張,無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而駁回本件再審 之聲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販賣毒品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係以犯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其要件。關於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供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吳承穎各情,業經原裁定說明 :吳承穎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抗告人之犯行,雖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並經法院論處罪刑(見原審卷第11至34頁),然抗告 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民國108年1月初某日至10 8年6月15日(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2部分,見原審 卷第35至54頁);而吳承穎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抗告人經論 處罪刑之犯罪時間則為108年11月4日上午(見原審卷第12、 18頁);是吳承穎前述犯行,與抗告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毒品來源間,並無時序關聯,且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無涉,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相合。因認抗告人之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而以其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原裁定綜合卷證資料而為論斷,已說明理由及所 憑,核與案內事證相符。不論原審是否另傳喚吳承穎,均不 影響吳承穎被查獲該販賣犯行之事實認定。原裁定未就此另 為其他調查或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僅泛言抗 告人於108年1月初某日至108年6月15日販賣原確定判決附表 一編號8至12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確係向吳承穎購得, 且彼此有因果關係及必要關聯,原裁定認抗告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與吳承穎前述犯罪無時序上關聯,又未傳喚吳 承穎查明上情,即駁回本件聲請,自非適法等語,難認有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論究之事項, 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未贅為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評 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27-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張賽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賽玉(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其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1至5所示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分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聲請就 其所犯上述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 而於其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所示有 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 刑14年8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8罪 ,曾經法院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案例, 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本件從輕酌定其應執 行刑。然抗告人所舉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不同案例,與本 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 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當然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 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依上述說明,並無足採,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64-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游家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游家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 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難認 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 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此部分未予酌減,不無違誤等語,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其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並非僅憑上訴人犯後態度、家庭狀況或是否 參與社會服務等素行如何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 據。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 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 ,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犯行輕微,且犯後已真誠悔悟,原 判決未審酌其家庭狀況,且積極參與社會服務等素行非惡等 有利因素,從輕量刑,亦有違誤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前述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 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 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 條文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加重要件不合 。且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起訴書第 2頁、原判決第6頁第段),而無該條例第46或47條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是原判決雖未說明此部分法律修正應如何適 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203-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瀆職等罪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王智瑋瀆職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 列舉者外,不得再行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羅文斌自訴王智瑋瀆職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11 3年度聲字第3043號);並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其 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 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抗告人對前述抗告法院之裁定復再行抗告,原裁定乃以 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不得再 抗告,於113年12月30日依法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核無違誤。則抗告人對於前揭裁定提起抗告,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234-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4號 再 抗告 人 林柏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柏安 (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編號1)、轉讓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編號2)、持有第二級毒品(編號3)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編號4)、販賣第三 級毒品(編號5至8)共8罪,均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合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如編號2、3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如編號1、4至8所示),有相關裁 判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 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共8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 (即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 刑期(即有期徒刑20年5月)以下;並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如 同上附表編號1、2,與編號4至8部分,曾經法院分別合併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與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 ,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 同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依循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揭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 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 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再 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 抗告。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10月間犯如其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111年4月13日繫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仍再於同年8月間再犯附表編號3 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除反應其人格及犯罪傾向外 ,亦徵其並無確切悔改之決心。而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前 於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減輕其刑度,第一審裁定再予減輕 ,尚難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苛重而不符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形。第一審裁定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犯罪時間、手段及因犯罪所反應其人格與犯罪傾向等一切 情狀,因而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並未 逾越法律規定定刑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 濫用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其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適法敘明之理由於不顧,徒憑己見,泛 謂伊因不明瞭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誤勾選同意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本件若待全部犯罪確定後,始再合併聲請 定刑,刑期僅約有期徒刑5年6月;或就編號2所示之刑選擇 易科罰金而不與編號1所示之刑合併定刑,而僅合併編號1及 編號4至8所示部分聲請定刑,再接續執行編號2、3所示之刑 ,其刑期至多亦不超過有期徒刑6年。足證第一審裁定所定 之有期徒刑9年2月顯然過重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原裁 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顯非適當云云,而任意指摘第一審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及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當,其再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94-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傅貴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 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 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 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 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 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 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且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傅貴香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第一審論以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3年4月,檢察官與抗告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聽取相關人意見後,依相關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經第 一審論處之刑責非輕,且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更重之 刑,參以本案犯罪模式係與大陸地區投資管道有所連結,抗 告人亦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可認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所定要件;因案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 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各情,就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衡量,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抗告人自 114年1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已敘明其主要理由 及所憑。   三、本件原裁定審酌上情,業依卷證資料及比例原則,說明如何 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延長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 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恣意或逾 越比例原則之情形,並非僅憑抗告人已否認罪、和解或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為判斷之唯一標準,自不得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或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雖原裁定未逐一列 載審酌判斷同案各共犯被告應否同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之全部細節,甚或相關論述之行文簡略而難認周延,縱予 除去,於結果亦無影響。抗告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由任意評 價,泛言抗告人於第二審已當庭認罪,且與所有下線被害人 和解並履行賠償,先前獲准出境亦遵期返國,其財產、家人 、事業重心均在國內,又須按月在臺醫院回診,並無逃亡之 必要及可能,雖檢察官對抗告人部分亦提起第二審上訴,但 於原審準備程序,已陳明關於抗告人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 原裁定未釐清抗告人上開情事與其他共犯被告不同,應區別 處理,仍一律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顯有違誤等語,無 非係就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所述,本 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2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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