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源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72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源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均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源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0日7時10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樂
街303巷3弄旁園地,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剪1支,剪斷黃振盛所有之電
纜線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徒步返家,復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返回該園
地,將該電纜線3條放置於甲車腳踏墊上竊取得手後駛離現
場。嗣黃振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認蔡源宗涉有嫌疑通知其到場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源宗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振盛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6
月2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604200號函暨附件資料等件
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尚有竊取鋁製材質伸縮梯1組(價
值15,000元),然經公訴人當庭表示此部分贅載應予刪除,
附此敘明。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可議;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向
本院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因認被告否認
竊盜而表示不願意和解或原諒被告,致雙方未能協商和解事
宜,被告亦未將竊盜物品返還告訴人或予以賠償所受損害,
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附卷可佐;再酌以被告前無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電纜線3條,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雖於警詢稱上開竊取物業經變賣得款105元等語,然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
被告臨訟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
追徵之僥倖心理,仍應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追
徵如前。
(二)至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剪,未據扣案,復非
屬違禁物,再佐以該老虎剪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
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
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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