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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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世恩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世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世恩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之慢車道上朝南北方向停車,進行缷貨操作之際, 本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臨時停車及利用道路為工作 場所,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此,在上開地點臨時停車並利用道路缷貨,適王林 清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國路慢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遭董世恩貨車上之繩索勾到,致 人車摔倒,王林清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 下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5、6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 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內固定手術後傷口 癒合不良及感染等傷害。嗣董世恩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 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世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鄭凱元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X光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 02856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任何人不得利 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又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 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140條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有小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被告駕籍詳細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3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 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5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貿然臨時停車且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致告訴人行經該路 段遭被告貨車上之繩索勾到,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利用道路裝卸貨物為肇事原因乙節,亦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5日高市 車鑑字第113702856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 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 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5、6肋骨 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內 固定手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及感染等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雖認本案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查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 犯行時,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雖經監理機關吊銷,固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本案被 告係因違規停車利用道路裝卸貨物操作,不慎始致告訴人受 傷,且肇事時被告車輛已熄火停妥於路邊,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並有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參,是被告顯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文義範 圍所及。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固有違法,然此部分僅屬行政違 規,且違規停車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之駕駛行為,自無從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無駕駛執照駕車罪並予以加重處罰,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此說明。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有 意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 能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 、月收入月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 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CTDM-113-原交簡-59-2025010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6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3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玠廷(原名:周恩海)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倫助,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嘉為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告 訴人蔡政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興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右側遠 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2-31

CTDM-113-審交易-1184-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杞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杞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杞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已與告訴人歐蕾以給付新臺幣(下同)250元之條件達成和 解並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 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 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已說 明,顯見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青菜大陸妹3包、青菜地瓜葉2包,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50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 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本案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 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   被   告 尤杞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杞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利用店員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大陸妹3包、地瓜葉2包, 合計價值新臺幣16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 上開機車逃逸。嗣該店經理歐蕾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尤杞妘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歐蕾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2-31

CTDM-113-簡-2499-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腦主機 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本案大樓 ),並以不詳之方式,侵入何通所承租,位於該大樓8樓B號 房住處內,徒手竊取何通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黃天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復審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 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天祥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通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大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7-27頁)、遭竊房間之現 場照片(見他卷第29-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住宅,乃違反居住權人 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以有害於居住平穩之態樣擅入他人 住宅之行為。是行為人未受邀或未獲允准而入他人住宅範圍 內,即為無故侵入住宅。查被告與告訴人既不相識,亦未獲 告訴人允准而進入其住宅內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當與「 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部分,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電腦主機,為 具有一定價值之物品,是其犯行所侵害之財產價值非屬甚微 ,又被告係於日間侵入他人住宅而竊取財物,對他人之住宅 安寧危害甚深,其犯行手段於刑法第321條所例示之各款中 ,應屬較嚴重之態樣,然考量被告之整體犯行過程仍屬平和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犯行另有致生告訴人其餘財產損害(無 證據可認定告訴人之住處門鎖係為被告所破壞),爰考量上 開犯行情狀,對其本案犯行,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品行不 佳(見本院卷第67-73頁),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見本院卷第8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 事由,爰對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腦主機1臺,應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且被告迄未將上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TDM-113-易-408-202412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雨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雨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車牌號碼GL6-239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酒測照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雨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104年、106年間,俱有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酒後駕 車,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 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 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賴雨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雨霖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 山附近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賴雨霖於同日13時36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所掛車牌狀態為車主死亡逕 行註銷而為員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並於同日13時39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雨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2-31

CTDM-113-交簡-2623-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順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順和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中午11時54分前不久,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港七街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同日中午11時5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四 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 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慢」標字(屬於標線),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慢」字減速慢行,貿然駛 入路口。適蔡水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四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 未注意依「慢」字減速慢行,即駛入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蔡水樹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嗣吳 順和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坦承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水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吳順和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 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沒有與告訴人蔡 水樹發生車禍碰撞,沒有車損,告訴人是朝我後車輪衝過來 ,臨時左轉摔倒的,沒有進入黃色網線,如果發生碰撞,我 就無法繼續直行,當時沒有騎很快,我繼續行駛後,聽到聲 音才停車,如果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車頭應該與我同 方向,不可能反方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5日中午11時54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港七街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同日中午11時5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四街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蔡水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四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 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 久,在肇事現場向處理車禍員警表示:我駕駛普重機000-00 00沿港七街西向東直行,對方駕駛普重機000-0000沿中正四 街南向北直行,對方前車頭和我車右側碰撞,碰撞點、車損 在右側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7頁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5頁以下),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 警卷第17頁以下、第23頁、第25頁以下、第29頁以下)。故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嗣後雖改稱並未與告訴人機 車發生碰撞等語。惟觀之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 、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9頁、第20頁、第35頁編 號20照片),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接近後不久(告訴人著 藍色服裝,被告著白色服裝),告訴人機車即倒地,且被告 機車右側排氣管處確有擦撞痕跡。堪認告訴人機車前車頭應 與被告機車右側排氣管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因而倒地。被 告前開所辯,應不可採信。  ㈡經檢察官播放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勘驗結果 為:告訴人身穿藍色衣服,騎乘機車沿中正四街行駛,告訴 人即將進入交叉路口時,被告機車已出現在畫面中,嗣被告 騎乘機車出現在交岔路口,其出現時已有相當之速度,之後 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機車直線行駛,並未 倒車,被告穿越交岔路口。另觀之該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相片,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時 ,被告機車尚未抵達黃色網路線,嗣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黃 色網站狀內時,被告亦騎乘機車進入黃色網狀線內等情。有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可參(偵卷 第17頁以下)。  ㈢觀之前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可知告訴人 騎乘機車沿中正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肇事路口之 黃色網狀線時,被告機車尚未抵達黃色網狀線。因此,如被 告於通過肇事路口時,能減速慢行至隨時可煞停停車之程度 ,應可於見到告訴人機車時,立即煞停,避免本件車禍之發 生。  ㈣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 慢」標字(屬於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 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 速,始符規定,固無一定之標準,惟考量交岔路口倘未設交 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點更高,駕駛 人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 「減速慢行」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減慢至可隨 時停車之程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要低於速限行 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 度而言。查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港七街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進入中正四街口時,港七街路面有「慢」標字之標 線事實,有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警卷第31頁)。故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騎乘機車進入肇事路口前,應減速 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由於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警卷第57頁),對 此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久,在 肇事現場向處理車禍員警表示:(問:事故前原駕車行車速 率多少?)30-40公里/小時。(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 方多遠?)未看見。(問: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已過路口 5分之4,撞到才知道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 (警卷第37頁)。顯見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肇事交岔路口,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應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 人雖同有未注意依「慢」字減速慢行之過失,但不能解免被 告過失之刑責。  ㈤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及112年8月17日,均有至益群骨科診所 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該 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9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且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線(「慢」字)之路段,疏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且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惟念告訴人 傷勢尚非甚鉅,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雜工維生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 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 提起上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各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明,故被告聲請將本件送請鑑定,應無必要,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HM-113-交上易-82-202412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緣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子華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楊秋萍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 北方向步行通過,遭李佳緣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倒地,受有右 肩、左胸、左膝、左腿、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緣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楊秋萍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000○0○00○○○○○○○○○○○○○○○○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疏未禮讓徒步跨越人行道之告訴人,肇致本 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並生交通危 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 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 ;又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告訴人前揭傷勢尚輕微; 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 成立,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查;復參酌被告前 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幫傭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TDM-113-交簡-2097-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峻瑩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峻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 9日20時起113年3月20日5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本工 環東路段,徒手竊取林俊輝所有703-PPF號車牌1面(已發還 林俊輝),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3 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黃雪娥所有 之811-JKR號車牌1面(已發還黃雪娥),得手後騎乘甲車離 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4月10日夜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停車場內,持客 觀上得作為兇器之扳手1支,拆卸並竊取阮氏水所有255-HCD 號車牌1面(已發還阮氏水),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嗣潘 峻瑩將上揭255-HCD號車牌懸掛在甲車上,並將甲車借予劉 宥呈騎乘,經警於113年4月14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前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峻瑩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俊輝、證人即被害人黃雪娥、阮氏水、證人劉宥呈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劉宥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被告各次犯行竊取 財物價值非高,且均已返還告訴人林俊輝、被害人黃雪娥、 阮氏水,是其各次犯罪所生損害業經降低;兼衡以被告坦承 犯行,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無 業無收入,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然犯罪態樣及罪質均相同、時空密接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竊得之車牌均已返還告訴人林俊輝 、被害人黃雪娥、阮氏水,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潘峻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潘峻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潘峻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TDM-113-簡-2441-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源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72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源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均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源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0日7時10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樂 街303巷3弄旁園地,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剪1支,剪斷黃振盛所有之電 纜線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徒步返家,復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返回該園 地,將該電纜線3條放置於甲車腳踏墊上竊取得手後駛離現 場。嗣黃振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認蔡源宗涉有嫌疑通知其到場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源宗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振盛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6 月2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604200號函暨附件資料等件 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尚有竊取鋁製材質伸縮梯1組(價 值15,000元),然經公訴人當庭表示此部分贅載應予刪除, 附此敘明。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可議;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向 本院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因認被告否認 竊盜而表示不願意和解或原諒被告,致雙方未能協商和解事 宜,被告亦未將竊盜物品返還告訴人或予以賠償所受損害, 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附卷可佐;再酌以被告前無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電纜線3條,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雖於警詢稱上開竊取物業經變賣得款105元等語,然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 被告臨訟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 追徵之僥倖心理,仍應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追 徵如前。 (二)至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剪,未據扣案,復非 屬違禁物,再佐以該老虎剪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 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 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TDM-113-簡-2066-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雅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83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昭雅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昭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 達港門市,徒手竊取各編號所示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2,232元】得手。嗣該門市店員莊孟華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6時40分 許,前往邱昭雅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 索,並扣得部分竊得商品(即絲蘊控油蓬鬆洗髮露2瓶、麗 仕柔亮清爽洗髮乳1瓶、麗仕沐浴乳媚惑幽香2瓶、蜜妮淨嫩 沐浴乳1瓶、淨男士清爽控油洗髮乳1瓶,均已發還店長凃晏 菁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昭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凃晏菁、證人莊孟華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管保管單、 遭竊物品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盤點差異比 對明細表、商品價目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9、11、12所為,均係基於單一意 思決意,各於同日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不同日期所為之竊盜 犯行(共13次),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難以控制自身行為,失 慮欠周下為各次竊盜犯行,又告訴人受損金額有限,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雖係中度智障之 身心障礙人士,然其於警詢時均能明確陳述各次竊盜犯行經 過、竊盜標的及犯罪目的、用途等節,且其前有2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可知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竊時,意識狀態 當屬清醒,而能明確知悉其正在從事屬於竊盜之犯罪行為, 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且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其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需要為各 次犯行;又其所犯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罰金刑,對照其各 次犯罪情節、素行、身心狀況,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 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於上開 超商行竊,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徒手行竊之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均屬低額,且 部分竊得商品業經警查扣返還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3,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係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罪質相同,並參以時空密接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開2件竊盜前科均經 法院宣告緩刑且未遭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前段,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且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 償高於竊取物總價值之金額,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 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 就附表各編號所竊得之物,其中絲蘊控油蓬鬆洗髮露2瓶、 麗仕柔亮清爽洗髮乳1瓶、麗仕沐浴乳媚惑幽香2瓶、蜜妮淨 嫩沐浴乳1瓶、淨男士清爽控油洗髮乳1瓶,業經警查扣並返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其餘竊得之物,固未經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付超出竊取商品價值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 是告訴人因被告本次犯行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實現,堪認被 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得商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1月12日16時36分許 舒潔手帕10抽2入1包(1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1月15日16時27分許 絲蘊控油蓬鬆洗髮露(日本柚子)1瓶(279元)、蜜妮男性專用麝香清新沐浴乳1瓶(8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5日16時29分許 Pentel針蕊中性筆藍色0.3m 1支(40元)、Pentel針蕊中性筆藍色0.4m 1支(40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月16日16時19分許 UNIDESIGN醫用級口罩5入紫靛光1包(6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月18日16時26分許 蒂巴蕾極勁透窈窕襪(黑)1包(79元)、UNIDESIGN醫用級口罩5入輕薄紫1包(6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1月19日16時25分許 UNIDESIGN醫用級口罩5入極致白1包(5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1月22日16時8分許 UNIDESIGN醫用級口罩5入輕薄白1包(59元)、多芬滋養柔嫩沐浴乳400ML1瓶(9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1月23日16時21分許 PLUS釘書機組1組(70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1月24日16時5分許 飛柔滋潤去屑洗髮露400克1組(13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1月29日16時10分許 麗仕柔亮清爽洗髮乳400克1瓶(15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9日16時12分許 Bourbon Alfort黑巧克餅乾1包(59元) 10 113年1月30日16時33分許 麗仕沐浴乳媚惑幽香400ml紫1瓶(10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1月31日16時25分許 DUSKIN餐具洗潔精300ML1瓶(4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31日16時26分許 TOMBO蜻蜓口紅膠10克1罐(30元)、Pentel極細修正液1罐(90元) 12 113年2月5日16時13分許 淨男士清爽控油洗髮乳1瓶(17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5日16時14分許 麗仕沐浴乳媚惑幽香400ml紫1瓶(109元) 13 113年2月16日16時31分許 蜜妮淨嫩沐浴乳-水采保濕300克1瓶(59元)、絲蘊控油蓬鬆露(日本柚子)1瓶(279元)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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