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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建皇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清森 代 理 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朱振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9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建皇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朱振維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而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依法係對聲請人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所在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5月29日即依法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上開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等情,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可憑,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在上開所在地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至遲計至113年6月21日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20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一)之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規定,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其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上已載明送達代收人, 另於113年5月23日提出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及刑事委任狀, 臺中高分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規定,對聲請人已陳明之送達代收處所送達,逕送至 聲請人之登記地址顯有違誤,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應自 接獲處分書之113年11月11日起算法定期間云云。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62條固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 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 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 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意旨主張臺中高分檢檢察長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處分書,逕對聲請人所設之上開所在地 送達,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容有誤會。  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者為告訴人,而非告訴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告訴代 理人並無獨立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權限,且因駁回聲 請再議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 鉅,故為保障告訴人訴訟上權利,上開法律規定關於不變期 間之起算,應以告訴人收受處分書日期為準(法務部89年12 月21日法檢字第004131號函、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62號裁 判先例意旨參照)。而倘應送達之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除 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 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立法理 由參照),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 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0、33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 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10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意旨雖主張應自其接獲處分書之 113年11月11日起算法定期間云云,惟姑不論聲請意旨所主 張之113年11月11日,其主張之依據為何,尚有不明(按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日期為聲請人接獲處分書之日期),亦姑 不論聲請人於113年5月23日,經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再議補 充理由狀委任告訴代理人(未及轉送臺中高分檢)時,臺中 高分檢業已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因此該處分書上並無有 關代理人之記載;臺中高分檢上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既已 依法對聲請人所設之上開所在地合法寄存送達,則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不論聲請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 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2-08

TCDM-113-聲自-166-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85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 其立法目的在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俾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故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係以受刑人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 之準則,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自行就受刑人所犯數罪 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則有未合,且此項 聲請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若受刑人認其 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仍得另向檢察官提出請求聲請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意旨誤認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始為合法。惟聲請人並未循例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或受刑人之聲請狀,還甚而併 聲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依職權聲請本院就附表 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藥事法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02日 110年01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76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5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 第3625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789號 判決日期 110年01月08日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 第3625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789號 判決日期 110年02月17日 113年11月26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2025-02-07

TCDM-114-聲-129-202502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弘毅前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件 不構成累犯),仍未能知所警惕,不顧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 均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詎 其飲用啤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完全代謝,仍為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其欲紅燈 右轉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 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幸並 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先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82號   被   告 林弘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毅自民國113年11月5日23時許起至翌(6)日2時30分許止 ,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6日6時27分許,騎乘牌照號 碼MUB─73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6時28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旁時,因欲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盤 查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2025-02-07

TCDM-113-中交簡-1683-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3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庭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嗣後並到庭接受 裁判,審酌本案屬於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專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安全,詎被告駕車起步時,因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貿然駛入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1段之車道,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失情節非輕,因而造成告訴人陳彥學 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 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表達悔過之誠意,然因被告另案在監服刑而約定於出監後始 履行賠償告訴人,故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實際彌補;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9號   被   告 廖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現借提至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緯於民國113年1月8日凌晨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路邊起步由福 龍街往中華西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 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進入臺灣大道1 段車道。適陳彥學(原名謝毓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臺灣大道1段由福龍街往中華西街方 向行駛,行至臺灣大道1段645號前時,見廖庭緯駕車忽然自 路邊起步切入車道而閃避不及,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彥學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挫擦傷及右側踝 部擦傷等傷害。廖庭緯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通事 故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彥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庭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5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 該部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7 113年6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自首。 二、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 而願意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2025-02-07

TCDM-113-交簡-896-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萬來 選任辯護人 陳俊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481號),就被訴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經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萬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 為「自用小客貨車」;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說明「(謝 萬來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5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之記載,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萬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張榮方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後,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其他必要之 處置,即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致告訴人 有傷亡加劇及肇事責任難以釐清之危險;惟審酌告訴人所受 傷勢未達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並隨即自行就醫,且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非無悔悟 之意,兼衡以被告之年齡、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再犯之可能性 降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緩刑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 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若被告在緩刑 期間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所宣告之刑 之後果,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81號   被   告 謝萬來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萬來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段347巷往溪 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溪南路2段347巷口,本應注意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照明,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張榮方乘坐輪椅沿溪南路2段外側車道往 溪南路2段347巷方向直行,即遭謝萬來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 ,致張榮方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及未明示側性後 胸壁挫傷等傷害。詎謝萬來肇事後,應可預見張榮方因此受 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 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 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榮方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萬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 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看到自己駕駛之車輛快撞到告訴人張榮方之事實。 ②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離開之事實。 ③被告於偵查庭勘驗監視器畫面,見自己於肇事後停頓約10秒以上始右轉離開案發現場,坦承有撞到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榮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身心障礙證明(含正、反面)影本1紙 佐證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第7類身心障礙患者,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行動不便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表報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張。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6 路口監視畫面截圖9張、監視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 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2025-02-07

TCDM-113-交簡-931-202502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HOANG LIEN 黎美雲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HOANG LIEN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黎美雲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LE THI HOANG LIEN、黎 美雲拾獲告訴人陳柏淳不慎遺落之皮夾內放有現金,竟萌生 歹念,逕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據為己有,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徒增告訴人報警尋回失物之勞費,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雖均否認犯行, 惟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將所侵占之現金 800元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2至33頁);暨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審酌被告2人在我國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等均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亦表示不追究 被告2人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 字第198號調解筆錄可憑,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應當知所警惕,再犯之可能性降低,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對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實際合法發還」, 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經查,被告 2人所侵占之現金800元,固然為其等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已實際賠償告訴人800元等情,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均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LE T HI HOANG LIEN為越南籍人士,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5頁),惟其所犯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未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無此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88號   被   告 LE THI HOANG LIEN(越南籍,中文名黎氏黃                  蓮)             女 43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黎美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HOANG LIEN、黎美雲2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2時17 分許,徒步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陳柏淳遺 落在機車旁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800元),2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2人先環顧四 周後,由LE THI HOANG LIEN拾取該只遺落之皮夾,2人徒步 離去後,共同將皮夾內現金侵占入己,再由LE THI HOANG L IEN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黎美雲折返, 由黎美雲下車徒步至原處將空皮夾扔回機車旁。嗣陳柏淳發 現皮夾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LE THI HOANG LIE N、黎美雲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淳於 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被告LE THI HOANG LIEN 、黎美雲2人共同將告訴人陳伯淳遺落之皮夾侵占入己後,再將空皮夾扔回原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LE THI HOANG LIEN、黎美雲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嫌。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2-07

TCDM-113-中簡-2890-20250207-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汎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93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第二審判決 僅需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 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 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白汎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範圍均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 範圍,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唯陽、徐維澤,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鄭翰」之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 國民身分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又於 108年11月22日某時,提供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 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被告提供上開資料註冊成為第三方支付網站藍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會員,以被告上開帳戶作為藍新 公司第三方支付之收款帳號,並擔任提款、轉帳之「車手」 工作,可藉此獲取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及經手 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王唯陽負責依指示指派集團車手提款 及向集團車手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徐維澤則擔任 提款、轉帳之「車手」。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對各該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受 詐欺之款項直接或經藍新公司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匯入 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旋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轉交王唯陽、 由王唯陽指派前來收款之徐維澤或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李順宇」之人,再輾轉將收得之贓款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9、2540號刑事判決(下稱 另案判決),依對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29所示被害人所犯 之罪,分別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並應依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和解內容對被害人履行 支付損害賠償,暨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該另案判決已於112年(上訴書誤載為111年) 4月10日判決確定在案。  ㈡另案判決於理由載明:「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 、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 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且衡諸被告徐維澤 、王唯陽、白汎淩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與其他共 犯共同漠視法律規定,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若非即 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等所為影響社會秩 序甚鉅,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 果,可非難性高,且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非微,被告 徐維澤、王唯陽、白汎淩等人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難認有顯可憫恕或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至被告徐維澤、王唯陽、白 汎淩等人自述家庭狀況等情形,固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 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徐 維澤、王唯陽、白汎淩等人為本案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亦嫌過重之情形,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 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等語。  ㈢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與上開另案判決被告有罪量刑之犯罪模式 相同,難謂被告犯罪有何情堪憫恕之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減刑,依法更 不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詎原判決未詳予釐清上情,無視 上開另案判決已判決被告有罪之量刑,突係逕認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諭知如 原判決主文內容之判決。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尚嫌未洽,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8年間,因母親罹患肺腺癌病情惡化,在社群網站「 臉書」打工社團尋找兼職,以補貼母親醫藥費,不想卻遭本 案詐欺集團以「YoYo海外精品代購」利用。本案被害人即告 訴人李國裕都是被告參與「YoYo海外精品代購」兼職期間之 被害人之一,被告並非累犯,而是因各被害人之報案時間不 同、偵查進度不一,致本案無法併入另案一同審理,本案才 因此又另外被起訴,導致被告身心俱疲。即便如此,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仍釋出善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 解,並已履行完畢,請法院能從輕量刑。  ㈡被告雖然犯錯,但已深刻反省,也努力彌補所犯下之錯誤,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能夠理解對於一個金融帳戶被 凍結,沒有穩定收入之人而言,要拿出這些錢賠償被害人, 已付出很大的努力與誠意。被告雖因打工而提供金融帳戶, 但不是壞人,只是急需工作兼職收入,被告於這段期間經歷 母親癌症末期,要照顧小孩同時,還要陪伴母親抗癌,還有 刑事訴訟進行中,在沒有工作情況下,還要面臨民事求償, 所以這幾年受了很大煎熬。或許法院認為原判決量處得聲請 易服勞役(或社會勞動)之刑已經很輕鬆,但這幾年來已經 過著很辛苦的生活,而且現在還有小孩要照顧,勞動服務都 是擠出一點點時間,趁著小孩睡覺去勞動服務,希望法院能 憐憫被告的處境。  ㈢被告目前只是再平凡不過的全職媽媽,過著單純相夫教子的 生活,絕無再犯的疑慮,希望法院能理解身為母親的心情, 不要讓被告和孩子分開,善盡母親的職責,好好陪伴並撫養 孩子成長,懇求法外開恩,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種種因素,給予從輕量刑。 四、本院就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 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關於「刑」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刑」,包含所 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 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倘 上訴權人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 法定刑及處斷刑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 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 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 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 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固均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其 新舊法之比較仍應及於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處 斷刑」(包含實質影響罪刑之量刑框架部分)變動之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另由行政院 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例所定各該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即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關於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而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規定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故仍然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 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實質 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中間時法):「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即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輕重部分),被告本案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中未自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並 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因而實際取得報酬,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不符合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因此中間時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 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即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前含中間時法規定之處斷刑,其量刑 範圍有期徒刑最高度均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量刑範 圍較有利於被告。檢察官及被告雖均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 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就科刑所憑之法 條,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所規定之量刑範圍。  ⑵依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所為之犯行,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其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被告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量刑範圍,僅 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與原判決審理處斷刑範圍(包含 對於新舊法比較具有實質影響之量刑框架範圍)不生影響, 爰於理由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之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又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 雖得對特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於 此情形,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 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 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以兼顧實質正義。至於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本件判決先例之案例事實 亦為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然同為犯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者,亦有詐欺產業鏈中 、下游之分,甚或僅係因偶然短於思慮,不慎誤入歧途者亦 有之,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下,自非不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 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而查:  ⑴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非微,依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與制裁。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運作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所涉另案判決 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且與另案判決所載之 犯罪事實相較,本案犯罪時間屬於相對較前期所為,且本案 轉匯款金流明確,犯罪情節較另案判決之犯罪情節為輕),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分擔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轉匯 出詐欺犯罪贓款等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工作,衡情參與此犯罪 手段、分工情節之共犯,應非屬詐欺共犯結構之核心成員; 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 期間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 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 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機會等語,而實際取得告訴人 明示之諒解,足認被告確已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其本案 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復無其他法定應或得 減輕其刑之事由,則以上述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相 較於其前揭各項情狀,已不無情輕法重、情可憫恕之處。  ⑵且查,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而告訴人亦 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之機會,已如前述,惟因被告所涉同一詐欺集團之 另案判決為有期徒刑及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案已不符合緩刑 宣告之要件。反觀被告另案判決所涉之犯罪事實,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之總金額即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較本案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金額超過10倍以上,然而另案判決仍以「被告白 汎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白汎淩因一時失慮 犯本案罪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行,深表反省悔悟,經 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白汎淩於本院審理時即積極與各被害人洽商 賠償事宜,且目前已與如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按 期履行中,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因被告白汎淩無從聯繫或因 他故而無法洽談和解事宜,惟仍見其確深具悔意,且極力補 償被害人損失,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此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所處之宣告刑均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而本案就被告所涉同一詐欺集團相關犯 罪依法另行提起公訴及審判後,既已未與另案判決所涉之相 關犯罪事實合併審理、判決,依法亦未能併予宣告緩刑,更 有甚者,倘若量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還必須撤銷前揭另 案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致被告除本案之外,尚須就 前揭另案判決所處之刑入監執行,抹煞前述被告已有悔悟並 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努力,推翻前述對於被告量刑之 各項情狀及另案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之理由,則就被告所涉 相關犯行先後起訴、審判之全部終局裁判結果而言,不無違 反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而對於被告個人而言,亦不 免有失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足認本案確實有情輕法重、情 可憫恕之空間。  ⑶基上,綜合考量被告全部之犯罪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所定 之「一切情狀」),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相較, 確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係依具體個案事實,審酌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 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甚鉅,足徵被告之法治觀 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於原審審判中自 白犯行,且被告已如前述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尚 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當 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是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為綜合考量,基於刑罰目 的性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 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為與罪刑相 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 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輕重尚屬有別,已如前述,且 綜合考量被告全部之犯罪情狀,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 刑度相較,確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情,亦已詳如前述。更何況,原審於 112年8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經被告自白犯罪後,業已徵詢 檢察官對於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量刑之意見,檢察官亦 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但應審酌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 「酌請量刑6個月」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29頁),原判決 之量刑理由,更已敘明係經參酌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 意見後所為之量定,核與卷證相符,應堪認為妥適。檢察官 單純援引另案判決所載理由,而未析明個案差異、被告全部 之犯罪情狀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表示之意見,指摘 原判決無視另案判決被告有罪之量刑,主張被告不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原判決之 量刑不當,並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指陳之內容,均已 為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即已如原判決理由所載包含被告之 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或疏未 斟酌之情事。更何況,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宣告刑),已為 法定刑度(處斷刑)範圍內之最低刑度,顯然無從依其上訴 意旨所請,再予從輕量刑,被告雖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摘各情,均已為原審 量刑時即予審酌,且核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之新事證,足以 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是以,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判決 關於「刑」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2-07

TCDM-113-金簡上-108-202502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溢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溢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壹臺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溢鎧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提供其代理商權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起,至同年12月5日7時15分許 為警查獲之時止,持續以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之住處,經營管理賭博網站,利用遠端操控電腦設備,由賭 客以電腦連接網路之方式簽賭下注,抽取水錢以牟利,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係具營業 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年紀尚輕, 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 輕鬆獲利,竟無視國家禁令,經營管理上述賭博網站,供人 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易趨 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 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 所有,並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12、65頁),審酌被告濫用該工具所有權 經營管理上述賭博網站之情節,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的 獲利為賭客下注點數93萬9805點,除以20為新臺幣之數字, 再乘以0.1%才是其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65頁)。是 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7元【計算方式:939805÷20×0. 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097號   被   告 宋溢鎧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溢鎧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初前 某時,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1617sport」 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權限後,自112年11月初某時起至同年12 月5日上午7時15分許止,自行招攬不特定賭客,並提供上開 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賭客,供賭客用以登入上開賭博網 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20之比例 取得該網站點數,以下注美國職棒、美國職籃等球類賽事結 果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如賭客 簽中,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 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宋溢鎧則自賭客下注金額收取0. 1%俗稱「水錢」之佣金而獲利。嗣警方於112年12月5日上午 7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宋溢鎧位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宋溢 鎧所有經營賭博網站之電腦主機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溢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617sport」賭博網站登入網頁等翻拍照片7張附卷 及上開電腦主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2年11月初 某時起至同年12月5日上午7時15分止,以帳號、密碼經營賭 博網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供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5-02-07

TCDM-113-中簡-2879-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協正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3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協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協正與羅士傑為鄰居,胡協正因地下室電線及監視器裝設 事宜對羅士傑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8時50 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 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公用停車場,以臺語接續對 羅士傑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數次,暨「幹你 娘,你這個垃圾,你這個做老師的,塞你娘機掰」等語,足 以貶損羅士傑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羅士傑訴警究辦, 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協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士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依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及告訴代理人陳依玲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在卷可參,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譯文、現 場照片、本案發生時不同角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31年次,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卻未能妥善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在上開社區公用 停車場,以上揭語詞接續辱罵告訴人,而影響他人對告訴 人之人格評價,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及犯後態度(詳卷內審理筆錄),其與告訴人間因雙方調解 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和)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無業、已婚、獨居及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主張其無前科,逾80歲、經 濟條件有限、已當庭道歉等情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考量 本案被告接續辱罵之聲量及情節,被告雖當庭鞠躬道歉, 惟告訴人認此道歉誠意不足未予接受,被告尚未支付任何 賠償或依告訴人之要求進行公開道歉,未能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綜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糾紛緣由,難認 雙方關係業已修復,且本院已就被告之素行、年齡、經濟 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加以審酌,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認本案不 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CDM-113-簡-1965-20250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免刑。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  ㈡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 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 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最適切 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 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 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固然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 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法益,且以手機攝錄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必會伴隨實現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再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 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性名譽,是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同法第315條 之1第2款規定,應屬於就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 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排除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 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攝錄告訴人乙○(真實姓 名詳卷)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並使告 訴人受有心理壓力與創傷,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 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且被告行為時之 年紀尚輕,此前並無前科,復經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分期履行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雖 曾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表示於被告履行完畢後同意具狀撤回告 訴,然嗣後卻又反悔表示不願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存卷可憑,致被告雖依調解成立內容分期履行完畢,填 補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於一般告訴乃論案件情形下,大 多可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告訴人反悔不 願依約(或依承諾)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致被告雖已積極履 行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同時法院也為顧 及雙方權益與對於調解結果之期待利益,待被告分期履行完 畢後才結案),被告卻仍須繼續受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 般國民之法律感情不符,難認就被告所犯之罪,仍有再對被 告科刑之必要。是本院經綜核上情,認被告本案情節尚屬輕 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 定有明文。又「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 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乃對於行為人之犯罪物,藉由 法院裁量沒收,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於同條第3項將犯罪 物沒收主體擴張至第三人。刑法總則第38條第4項,乃針對 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之犯罪物規定追徵條款,刑法分則有關 犯罪物之沒收特例,本身皆無追徵條款,應適用上述刑法總 則追徵條款,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犯刑法 第319條之1之性影像及其附著物,亦同時分別為犯罪所生及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 乙○(真實姓名詳卷)性影像2張 2 手機(廠牌型號華碩ASUS ROG Phone 6)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8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乙○(真實姓名 詳卷)身著及膝裙,乘乙○未及注意之際,持其個人所有之 手機1支,開啟內建照相功能後,由下往上朝乙○裙底拍照, 攝得乙○之裙裝所遮蔽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裙底 及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2張。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 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兩者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未扣案 之上開性影像照片2張及其附著之手機,請依刑法第319條之 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偷拍過程中,右手觸碰告訴人之腳 等情,尚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依告 訴人所陳及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並未觸摸告訴 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其所為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未合,難令被告擔負該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其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2025-02-03

TCDM-113-中簡-121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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