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0號
原 告 黃珮漪
訴訟代理人 呂紹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22-ZIB4801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5.9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
得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
駛內側車道,速限90公里,行速68公里」之違規,而逕行製
開第ZIB480159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經被告審
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
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3款等規定,開立113年4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22-ZIB480159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記違規點
數1點(下稱原處分、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
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於113年4月9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本院
卷第99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路段外側車道有往國道5號回堵車輛,車速忽快忽慢,
為求安全即行駛內側車道欲超越前車,當時車速不快即被舉
發。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以行
速68公里行駛在速限為90公里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且系爭
車輛之同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妨礙行駛,該車以低於80公里
以下之速率行駛內側車道,違規行為實屬明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
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
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
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
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
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
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
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
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管制規則業針對高、
快速公路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即於高速
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
80公里、於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
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
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其他車道,俾維持快速公路之行車
順暢,確保交通秩序。
⒉裁罰標準:
依照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或大型車
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備註:慢速小型車指最高速限每小時90
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小型車),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5,00
0元,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
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⒈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
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8072、檢定合格單號碼:M0
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9日、有效
期限:113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101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
「日期:12/30/2023」、「時間:12:51:15」、「地點:國
道3號北向15.9公里」、「速限:90km/h」、「車速:68km/
h(車頭)」、「測距:115.2公尺」、「器號:TC008072」、
「證號:M0GB0000000」(本院卷第45頁),該雷射測速儀既
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
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而系爭車輛行駛之系爭路段,
既為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之路段,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倘欲行駛於該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除為超車外,
即應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
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畫面右側高速公
路為三線車道之配置,內線車道上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2:51:18-27 ,可見系爭車輛前方
路況車流正常,並未阻塞,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
擋(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3)。」,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31、13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當時車流順暢,原告均行駛於內側車道,期間有機會
可供原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惟其仍持續行駛於內側
車道,應可認其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
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
罰,核無違誤之處。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無論原告行使內側車道之動機為
何,其既選擇在內側車道行車,且無堵塞情形,自必須以最
高速限90公里之速度行駛,否則仍應受罰。而本件依上開勘
驗結果,在交通並無堵塞情況,原告卻占用高速公路內側車
道低速行車,明顯妨礙車流通暢,是其所為辯解,自非有據
,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依基準表裁
處該違規事實所定最低額罰鍰5,000元,並無違誤。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TPTA-113-交-104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