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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87號 原 告 葉佳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第48-AY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 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 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 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 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 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 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 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並未如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另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 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日為生效日。 三、經查: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 號、第48-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 稱原處分),於113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 業於113年6月19日送達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 戶籍地址即車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新店公 崙郵局等節,有原告所提之起訴狀、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 詢及車主歷史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3-59、84 -85頁),則原處分於113年6月19日即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算, 又其送達地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遲於113年7月21日( 星期日)即已屆滿,惟適逢假日,以其次日即113年7月22日 (星期一)代之。詎原告遲至113年9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有收狀戳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起訴顯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前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以其於113年8月23日實際領到原處分,主張起訴未逾 期等語。惟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原處分於113年6月19日 合法送達時即生效力,並開始起算起訴不變期間,原告主張 應以其實際收受之日起算,乃有誤會。是本件行政訴訟,既 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 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2787-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86號 原 告 謝文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Y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1時17分許,經原告之女即訴外人 謝懷婷(下稱訴外人)駕駛而行經新北市石門區臺2線29.2K( 往淡水)(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之違規,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Y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 主即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開立 北市裁催字第22-CY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 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5頁〉,已非本件 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案發當日係原告女兒即訴外人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並行駛於 道路,於上開時、地因突發生理期不適,急於找廁所,未能 及時注意到路況因而導致超速。此車輛為原告日常出行之必 要工具,家中還有年邁雙親需要用車就醫,若牌照被吊銷, 將造成極大不便及嚴重影響,請考慮上述情況,給予適當處 分,使原告能繼續正常工作及生活。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原告對超速客觀違規事實不爭執,且原告雖稱駕駛人即 訴外人因不適急於找廁所而違規超速等語,惟駕駛人如身體 不適,自應減速停靠道路右側路肩暫停,而非逕自違規超速 使用道路,無從審認有緊急避難適用之情形。又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 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且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 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㈡經查:  ⒈本件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 地,行經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50公里之系爭 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5公里,超速45公里, 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 誌「警52」與雷達測速儀架設位置,距離約202公尺等情, 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申訴書、汽車 車籍查詢、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 30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34248257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採 證照片、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1月22日新 北警金交字第1144261344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9、73至79、85 至8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不應處罰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文雖為緊 急避難之明文,惟此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 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 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亦即行為 人須處於緊急之危難情狀下,且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在 客觀上必須為達到避險目的之必要手段,始足當之。是該條 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 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 」,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查原告雖稱超速 違規行為係因駕駛人即訴外人身體不適等語,惟未據提出相 關事證供本院查核,已難逕予憑信為真;況縱原告所言屬實 ,惟倘駕駛人身體不適,其自應將車輛停放路邊,請求協助 ,而非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速度駕駛,影響 交通安全,駕駛人違規超速並非唯一且必要之救助方式,顯 然已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更大之危險境 地,自不能成立緊急避難之行為,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⑵又依前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 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 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且此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 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 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 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 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可言。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被 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 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 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3386-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0號 原 告 黃珮漪 訴訟代理人 呂紹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22-ZIB4801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5.9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 得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 駛內側車道,速限90公里,行速68公里」之違規,而逕行製 開第ZIB480159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經被告審 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 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3款等規定,開立113年4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22-ZIB480159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記違規點 數1點(下稱原處分、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 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於113年4月9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本院 卷第99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路段外側車道有往國道5號回堵車輛,車速忽快忽慢, 為求安全即行駛內側車道欲超越前車,當時車速不快即被舉 發。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以行 速68公里行駛在速限為90公里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且系爭 車輛之同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妨礙行駛,該車以低於80公里 以下之速率行駛內側車道,違規行為實屬明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 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 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 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 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 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 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 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 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管制規則業針對高、 快速公路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即於高速 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 80公里、於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 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 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其他車道,俾維持快速公路之行車 順暢,確保交通秩序。  ⒉裁罰標準: 依照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或大型車 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備註:慢速小型車指最高速限每小時90 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小型車),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5,00 0元,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 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⒈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 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8072、檢定合格單號碼:M0 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9日、有效 期限:113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101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 「日期:12/30/2023」、「時間:12:51:15」、「地點:國 道3號北向15.9公里」、「速限:90km/h」、「車速:68km/ h(車頭)」、「測距:115.2公尺」、「器號:TC008072」、 「證號:M0GB0000000」(本院卷第45頁),該雷射測速儀既 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 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而系爭車輛行駛之系爭路段, 既為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之路段,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倘欲行駛於該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除為超車外, 即應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 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畫面右側高速公 路為三線車道之配置,內線車道上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2:51:18-27 ,可見系爭車輛前方 路況車流正常,並未阻塞,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 擋(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3)。」,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31、13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當時車流順暢,原告均行駛於內側車道,期間有機會 可供原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惟其仍持續行駛於內側 車道,應可認其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 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 罰,核無違誤之處。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無論原告行使內側車道之動機為 何,其既選擇在內側車道行車,且無堵塞情形,自必須以最 高速限90公里之速度行駛,否則仍應受罰。而本件依上開勘 驗結果,在交通並無堵塞情況,原告卻占用高速公路內側車 道低速行車,明顯妨礙車流通暢,是其所為辯解,自非有據 ,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依基準表裁 處該違規事實所定最低額罰鍰5,000元,並無違誤。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1040-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04號 原 告 商伯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 嘉監裁字第70-ZBB933392、第70-ZBB9333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23日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17.7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BB933392、ZBB9333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13年10月9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ZBB933392、70 -ZBB93339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路段較暗,無路燈視線不佳,且有微下坡彎路,未明確 看到有測速取締標誌,另因標誌區前方樹枝樹葉較多有遮蔽 到測速取締標誌,故無法在適當距離內辨識。爰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資料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 事實明確,而系爭路段設置明顯之「警52」標示牌告示駕駛 人,且與警方執行取締地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之規定。另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查證 表示,系爭路段「警52」標誌,清晰無異樣足供日夜辨識且 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及施工技術 規範規定。另該分局113年5月至7月份無進行該路段之路容 養護,故違規時段該標誌無植栽遮蔽狀況。爰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10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 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59公里,超速59公里,該測速儀 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118.5公里處,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定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0972號 函、申訴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至57頁)。足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爭執有如其主張要旨所稱情事,指稱系爭路段無路燈 視線不佳、有樹葉遮蔽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查:國道1號 北向118.5公里「警52」標誌,其清晰無異樣足供日夜辨識 且符合設置規則及施工技術規範規定,且5至7月份無進行該 路段之路容養護,違規時段該標誌無植栽遮蔽狀況乙節,有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1月8日中苗字第 11300440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且觀諸上開 函文所附之113年5月份巡查照片及7月份google街景圖,亦 顯示該路段並無植生景觀遮蔽標誌牌面等情,測速取締標誌 清晰明確可辨。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設計均係依據設置 規則之規定辦理,標誌之反光材料顏色標準則依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345之規定,在弱光無遮蔽之 情形下,縱使是下雨天候不佳或路燈未亮之情形下,亦能藉 由車輛燈光照射而產生之反光讓駕駛人得以清楚辨識,此由 舉發機關所附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照片可資證明(見本院卷 第55頁)。至原告雖提出非違規日之113年6月30日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照片,惟刻意選取有其他車輛行駛外側車道妨礙 標誌視線之照片,有所偏頗,亦不足反應違規當時之「警52 」標誌設置狀況,自不足為利之證據。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隨時注意相關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予以遵守,縱行駛於無設置路燈之 路段,如善盡駕駛人注意義務,應無不能識別交通限速標誌 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 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3104-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39號 原 告 李明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與樟樹一路口之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路口)時,於行人 穿越道上撞擊訴外人即行人陳効維(下稱訴外人),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 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按係指處罰條例)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5月15日 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3 年10月8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83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個人自營計程車司機,一直都謹守交通規則,此次因 A柱遮擋視線而肇事,確認對方就醫無礙返家後,也到交通 大隊自首並自訴經過,後來收到罰單才知道要吊扣駕照一整 年。因原告為個人計程車司機,故除了本人皆無法駕駛該車 ,吊扣1年駕照等於扣駕照又扣車,原告為家裡唯一生計來 源,太太有精神上重大傷病,且家裡為中低收入戶,又原告 主動報案,並已取得當事人之諒解。爰聲明:原處分吊扣駕 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 道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先暫停行 駛讓與行人穿越,然原告於左轉前訴外人即行人已經正在行 人穿越道上行走,且當時視線良好,無阻礙之下並未先讓與 訴外人通行而逕行轉彎致其摔傷,且左轉彎時完全未減速導 致被撞到的訴外人翻轉一圈後摔到路邊,核其違規行為符合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 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第44條第 2項規定致輕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 鍰7,200元。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 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198850號函、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09429號 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駕駛人基 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更正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9至87、10 3至105、134、137至13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37至139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顯示為08:09:34-37,畫面係由監視器向前拍攝, 可見有一橫向道路(按即樟樹一路,下稱A道路)及一與之 交岔的直向道路(按即大同路1段,下稱B道路),畫面時間 08:09:34-35,可見有一行人開始行走於A道路行人穿越道 上。畫面時間08:09:37,可見有一營業小客車(按即系爭 車輛)行駛於B道路上(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2)。  ⒉畫面時間顯示為08:09:37-40,於08:09:37-38之際,可 見系爭車輛自B道路欲左轉彎進入A道路,此時該行人仍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08:09:39-40,系爭車輛前懸 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其與行人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影 片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左轉彎,並未減速或暫停,直至撞上該 行人(截圖如照片4至照片6)。  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樟樹一路時,訴外人 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訴外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 、車或其他障礙物,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禮 讓訴外人,貿然逕行左轉,致直接撞擊訴外人。又本件事故 致訴外人受有頭皮、左手擦傷乙節,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 3年12月5日汐管歷字第0000005016號函所附113年3月5日病 歷影本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7至19頁),堪認原告確有 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誤,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 規定之處罰要件至為明確。    ㈤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⒈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本件案發時訴外人既已沿行人穿越道 行走,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注意前方已有訴外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規定,原告本即應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詎原告疏未遵 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無從解免本件 交通違規之處罰。  ⒉又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 此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 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 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且原告雖稱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 ,惟是否達成和解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據此,舉發機 關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 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 責或改罰之事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 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1739-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13號 原 告 科通運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宗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9日 竹監裁字第50-E61B501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傅梓宸(下稱司機員)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3時39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 稱系爭半拖車,與系爭曳引車合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新竹 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南向車道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廂(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載運土方)」之違規行為, 而當場攔停舉發,並製開掌電字第E61B5015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移由 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上揭違規事實應為「裝載砂石土 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 定,以112年10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E61B50152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員警查獲當日,原告並無派遣系爭車輛載運貨物,原告 提出申訴,要求由員警提供錄影證明違規屬實,惟竟由原先 開立4萬元裁罰逕改為6萬元。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處罰 汽車所有人並非駕駛人,則警方取締過程時應採證錄影,並 說明當時為何認為系爭車輛係超載之重車?又究竟是載什麼 貨品?貨品屬性為何?為何需要使用專用車輛?且警察就算有 法源依據,也不能隨意臨檢。是本件原處分據以裁罰,於法 未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由採證影像可知,系爭車輛附掛之系爭半拖車為綠色,且系 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竟為裝載砂石、土方 ,自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裝載砂石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構成要件。又同條項「裝載砂石土方 ,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應係指使用之車輛未 合於法規指定之顏色、內框長、寬、高等規定。且系爭車輛 並無港口出土證明或港區過磅單供舉發機關員警查驗,其載 運砂石、土方行駛於一般道路,應屬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 為無訛。原處分據此裁罰,核無違誤。爰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訂定違反處罰條例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車 輛所有人6萬元罰鍰,並均當場禁止通行。此裁罰基準經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 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 :  ⒈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112年5月 24日竹縣警交字第1124801014號函、112年12月27日竹縣警 交字第1124802943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 附卷可稽,經核無誤,應堪信實。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其勘驗內容如下 :   ⑴檔案00000000000000_0078.MP4 ①(影片時間00:05:09)影片時間00:05:09可見一車廂外觀 為綠色之半拖車 ,車號為「00-000」(按即系爭半拖車、截 圖如照片1)。 ②(影片時間00:03:50-04:33)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即司機員 對話如下:(員警):5.1公里,算你好運,不能載運砂土, 喔,6萬。(司機員):不要這樣啦,可以看有沒有開…。(員 警):5.1公里啦,就不用去過磅了。(司機員):拜託啦,可 不可以。(員警):你們都喜歡這樣…阿砂石車要怎麼活,那 些砂石車怎麼生活,你載幾米,你載土方載幾米?(司機員) :33。(員警):對阿,30乘1.5 多少,幾噸,就45噸了,你 這空重18噸,就50幾噸快60噸了。(司機員):差不多。(員 警):對阿。 ③(影片時間00:04:39-05:51)(員警):砂石車,那他載土方 是…他到處馬路都不能走怎麼辦,真的是5.1 公里啦,再往 前走一走就可以壓你去過磅了…算你…一百公尺。(司機員): 能不能不要開,這開了是扣我們的錢。(員警):載太多了啦 ,載的那麼多。(員警):還有一個是載到哪裡,那個,西湖 路那邊,前陣子一大堆,也是你這種黃土。(司機員):沒有 我們都是去南部,我們不會到這裡。(員警):不是啦,前、 前、那個啦,你這個要去哪裡。(司機員):我們都是、我說 我們這種土基本都要去南部。 ④(影片時間00:07:52-08:17)(司機員):能不能通融,開便 宜一點,因為他也是扣我們司機的錢。(員警):載太多了啦 ,這只能載空空的東西,那很輕的東西。(司機員):我知道 阿。(員警):跟老闆講差5.1公里算你好運,齁你跟他說。( 司機員):過磅跟違停價格差不多阿。(員警):我要開你兩 條什麼違停,我是要開你兩條欸。  ⑵檔案00000000000000_0079.MP4(影片時間00:00:00-17)畫 面可見員警當場製開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駕駛即司機員簽 收(截圖如照片2)。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之司機員於遭警攔停時,舉 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裝載土方疑有超載之虞,然因地磅站至 攔停地點之車行距離已逾5公里,未要求過磅,司機員對於 員警稱系爭車輛裝載土方等情未否認,此由員警詢問:「‥ 你載幾米,你載土方載幾米?」,司機員回以:「33。」等 語之對話內容即明,且在舉發過程中司機員向現場員警求情 通融,希望員警不要舉發違規等節,核與員警職務報告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93、99頁)。足見系爭車輛之司機員已當場 向舉發員警自承載運之物品為土方,且知悉其確有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若不然,立於一般人正常合 理反應,應先是質疑員警為何攔阻並據理力爭,無須向員警 求情。益證,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告空言 辯稱系爭車輛為警查獲當時無載運貨物而為空車、員警採證 不足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狡辯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  ⒋又系爭曳引車及系爭拖車均未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有車 籍查詢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7 1、73頁),足證系爭車輛並非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 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自不得裝載砂石、土方。而 系爭半拖車之特殊車種欄雖登載為「砂石專用車(港)」,仍 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自應受限於「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 區過磅單」者,始得裝載砂石、土方。然本件系爭車輛為警 查獲時係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復無出具港口出土證明或港區 過磅單供舉發機關員警查驗或證明其係自港區駛出,系爭車 輛確已違反「砂石專用車(港)」的使用用途規定,而構成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之違規無訛。是原告以系爭半拖車登載為「砂石專用 車(港)」為據,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再者,本件無車廂有 未依規定打造或車廂改裝之情節,自非構成「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變更車廂者」之違規。被告以原告有「裝載砂 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開立原處分,並 無違誤。  ㈢原告另主張員警係開立「未合於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 僅裁罰4萬元,原告申訴後,被告卻逕改為「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裁罰6萬元,被告裁罰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查:     ⒈按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 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 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又所謂「事實同一性」 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 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 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 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 不失為事實同一。  ⒉查舉發員警在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記載「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載運土 方)」,明顯意在舉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各節,而 非舉發「其車廂未合規定或變更」,嗣原告申訴後,被告依 職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後,認定係構成「裝載砂石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核無違誤,亦未脫逸 舉發違規事實範圍,符合事實同一性,且違規事實所適用之 處罰條文均屬相同,於程序上並未對原告造成何等突襲,程 序核無瑕疵。且系爭車輛確係構成「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而非構成「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 、「變更車廂者」之違規,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以前詞主張 原處分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員警攔查之程序違法云云。惟依處罰條例第7條 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且按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舉 發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95、99 至101頁),可知舉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時,因下坡路段之 角度,可明確看見該車滿載土方,且拖車車廂顏色與一般裝 載砂石、土方之黃色車廂不符(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第1 項第16款規定),而合理懷疑系爭車輛有載運砂石、土方且 超重之嫌,故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本件 舉發員警依上揭客觀事證,合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而攔查系爭車輛之司機員並製開舉發通知單,自 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7條第1 項規定。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2-交-2013-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3號 原 告 吳龍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與 林森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113年8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 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因配偶之阿嬤李簡○○女士(下稱李簡女士)發出病危 通知,欲趕往醫院辦理出院手續,以完成留一口氣返家過世 的民間習俗,途經系爭路口之紅燈號誌,為爭取時間才於無 人車時通過,實為不得已故應予免罰。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科技執 法設備擷取違規影像,並逕行舉發,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而 原告此違規行為就其他相對用路人而言,已增加危險產生風 險,被告依法裁罰,核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此裁罰基準表 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確有於紅燈亮起後仍通過路口之 行為,此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 113年5月31日警蘭交字第1130015363號函、採證違規照片及 影像光碟、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且 未據原告具體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㈡另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不應處罰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文雖為緊 急避難之明文,惟此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 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 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亦即行為 人須處於緊急之危難情狀下,且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在 客觀上必須為達到避險目的之必要手段,始足當之。查原告 雖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訃聞、出院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53頁),惟上開資 料僅能證明李簡女士於113年5月23日死亡及113年5月24日繳 納醫療費用之事實,尚無法據此證明原告急欲至醫院一事屬 實。況且,縱依原告所述關於辦理出院手續以完成返家臨終 之民間習俗,然此非不可替代性,亦可先由李簡女士之其他 至親辦理,自無何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急迫危 險,顯然不符緊急避難之狀態,故原告緊急避難之主張,顯 無可採。 ⒉又依原告所述系爭路口當時全無人車通行縱使屬實,然在系 爭路口之號誌及標線等交通管制措施仍在正常運作之時,所 有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要難執其個人主觀駕車感受情節 即得據以免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2393-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39號 原 告 陳宏達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被告及其 代表人,亦未陳明起訴之聲明,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雖有繳納 裁判費,然仍未補正書狀程式之欠缺。嗣本院再於113年12 月13日函請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具狀補正,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本院補正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7至 31、81、83頁)。且本院前於114年2月11日行調查程序,原 告經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該日報到單及送達 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致本院亦無從 當庭命原告補正,依首揭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2139-20250227-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39號 原 告 駱宥儒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告 空軍第六混合聯隊 代 表 人 楊炳申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同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核定原告應給 付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金額中111萬9,330元部分之處分發生 爭執,是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 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設 於屏東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4-地訴-39-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3號 原 告 計勇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 市立圖書館上方往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 填製北市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5月2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 -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 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按第22-A00000000號 裁決處罰主文欄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以及第22-A0000000 0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因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且易處處分不具 合法性,均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7、61頁〉,已非本 件審理範圍)。原告對以上2裁決(以下合稱原處分)均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駕駛人並不是車主,事發後有一直在聯繫駕駛人,但他一直 不回覆。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資料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 事實明確,而系爭路段設置明顯之「警52」標示牌告示駕駛 人,且與警方執行取締地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之規定。又原告主張駕駛人非車主一節,如容許受舉發 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將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成為具文。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行經 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時速7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3公里,超速53公里,該 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 「警52」與雷達測速儀架設位置,距離約250公尺等情,有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1日北市 警安分交字第1133051989號函、申訴書、駕駛人基本資料、 機車車籍查詢、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3、57至63、69頁)。足證,原告所 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事實,堪信為 真實。  ⒉至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⑴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條 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 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 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 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 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 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 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 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 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 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 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 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 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 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 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 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 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 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 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 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 之事實為爭執。  ⑵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業如前述。又依原告前揭主張,其自應知悉之系爭機車係 交由何人使用,而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如原告以其並非 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就其受舉發之違規事實應歸責予他人時 ,則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記載 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 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由處罰機關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即可,原告毋須取得應歸責人之 聯繫或同意。然查,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辦理 歸責,有被告114年2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23185號函可 佐(見本院卷第117頁)。又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機 車車籍查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3年1 1月26日北監單蘆一字第1133188794號函所附系爭機車之過 戶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105至109頁),依前開 說明,被告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即屬適法。是 以,原告上開所稱違規當時並非實際駕駛人等節,並不得作 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158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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