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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龍祥 義務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龍祥(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均不爭 執,惟被告係一時情緒激憤失控,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亦無仇怨,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或意思,並非有殺人 之犯意,應僅構成傷害罪。又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於案發時 係精神疾病發作,請送精神鑑定並依刑法第19條規定酌情減 輕其刑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 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害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主觀犯意之有 無,非自行為人下手之客觀情形觀察,無從審究,本應斟酌 當時情況,視其手段、所用器具之種類、下手及受害之部位 是否為致命部位、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次數、攻擊是否猛 烈足使人死亡等各情,以為判斷之準據。關於此等事實之認 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 ,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在員警趙健雄(即告訴 人)與洪豪華查驗其身分、與其交談之際,(被告)突以右 手取出已預先放置於褲子口袋內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 全足以構成危險之美工刀,使勁朝趙健雄之臉部、嘴唇割劃 一刀。何龍祥經趙健雄阻擋、壓制在床後,仍未停止攻擊, 接續將美工刀從右手換至左手使勁朝趙健雄左臉、左耳及頸 部附近橫劃一刀,又朝趙健雄右手前臂使勁割劃一刀,再朝 趙健雄臉部方向比劃(原判決第1頁第24行至第31行)。並 說明當時情況「被告卻突然逕以右手從口袋拿出美工刀,在 告訴人無防備之際,先以右手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且經告 訴人阻止及欲取下美工刀時,猶不罷手,仍未停止攻擊,更 係將美工刀換至其慣用手之左手,再接續持美工刀朝告訴人 左耳、左臉及頸部附近、右手臂及臉部攻擊多刀,直至遭洪 豪華阻止始停手,堪認被告當下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 之犯意甚堅。」(原判決第4頁第31行至第5頁第5行)原審 就此事實判斷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㈢就被告主觀犯意即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論 斷,原判決並以「被告所持之美工刀具有尖銳、鋒利之刀刃 ,可供切開具有一定硬度之物使用,如以該刀具刺入人體, 當可輕易刺穿或割裂,甚可深入其內臟器,此情應為具有一 般智識及生活經驗者所知悉。其次,被告下手之臉部、耳朵 等靠近頭部部位,有感知外在環境之眼、耳、口、鼻等顏面 器官;頸部則連接頭部和軀幹,內有頸椎、頸動脈、頸靜脈 、氣管,均實屬人體重要且脆弱之處,而以此利器攻擊人體 此等部位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等情況,而使他人發生死亡之 結果,當為眾所周知之事。查被告82年生,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在賣場開堆高機,需以美工刀 割開貨品之經驗等語,堪認其案發當時已具相當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已預見其持用刀具往他人臉部、頸部等人體重要 部位攻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原判決第5頁第7行至第 19行)。是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論述,所為論斷說 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   ㈣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綜上論述,被告已預見其持用刀具往他人臉 部、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其仍 持用美工刀朝告訴人臉部、頸部等內藏頸椎、頸動脈、頸靜 脈及氣管等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足見其為達抗拒員警要求 其遷離居住地之目的而仍容任結果發生,主觀上對於告訴人 趙健雄倘因此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有殺人犯 意,自無足取。  ㈤被告上訴意旨另執其患有精神疾病、於案發時精神疾病發作 ,請求送精神鑑定並依刑法第19條規定酌情予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被告在本院稱其因罹患精神疾病,曾在義大醫院、 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等語。惟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函查結果, 「被告自民國108年起迄今未曾至本院精神科就診」,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8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5 22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另向奇美醫院函調病 歷資料,經查閱被告自112年3月1日(初診日期)至同年9月 7日在精神科就診之門診病歷資枓,經診斷之疾病名稱係「 睡眠疾患」、「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8月26日(113) 奇柳醫字第1195號函檢附何龍祥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1頁至113頁),與被告辯稱之罹患精神疾病 並不相符。其請求送精神鑑定乙節,核屬無據而無必要。  ㈥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 判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 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龍祥  義務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龍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 沒收。   事 實 一、何龍祥原向友人邱士峻租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 間,因邱士峻要求何龍祥搬離,雙方因而有肢體衝突,邱士 峻遂打電話報警處理。詎何龍祥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間內,明知斯時據報到 場處理、身著制服之員警趙健雄及洪豪華,均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亦已預見持美工刀朝人臉部、耳朵及頸部等重 要部位以相當力道近距離攻擊,極有可能刺穿或割裂該等部 位之動脈、氣管或血管,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及縱使發生死亡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員警趙健雄 與洪豪華查驗其身分、與其交談之際,突以右手取出已預先 放置於褲子口袋內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 險之美工刀,使勁朝趙健雄之臉部、嘴唇割劃一刀。何龍祥 經趙健雄阻擋、壓制在床後,仍未停止攻擊,接續將美工刀 從右手換至左手使勁朝趙健雄左臉、左耳及頸部附近橫劃一 刀,又朝趙健雄右手前臂使勁割劃一刀,再朝趙健雄臉部方 向比劃(該刀幸因趙健雄及時閃避而未被割劃),經洪豪華 介入阻止後,始停止攻擊,而以此攜帶兇器攻擊員警之強暴 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嗣經洪豪華請求警力支援,支 援警力到場後將何龍祥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何龍祥使用之 美工刀,並立即將趙健雄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雙上肢、左 耳、顏面多處開放性傷口、右耳外傷性撕裂、下唇及顏面深 度撕裂、右前臂深度撕裂併肌腱斷裂及神經肌肉損傷等傷害 ,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趙健雄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龍祥(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於告 訴人即員警趙健雄(下稱告訴人)、洪豪華到場執行職務時 ,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坦承以 上揭方式妨害告訴人、洪豪華依法執行職務等事實,惟否認 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辯稱:案發當時因認為告訴人應無權驅 趕我離開,一時情緒失控才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我沒有殺 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認為 告訴人應無權力將其帶離,並表示告訴人有要強行將其帶離 上址租屋處之肢體接觸,因而產生出於自我防衛之舉動,而 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主觀上僅係出於要逼退告訴人之想法 ,並無殺人、致人於死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客觀不法部分  ⒈上開客觀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士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61 至64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241至250頁),並有高雄 市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密 錄器錄影影像檔案及擷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警察局113年 1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04567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 稱小港醫院)112年12月4日、1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小 港醫院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小港醫院113年2月6日高醫港品 字第1120305482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 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35頁、第43頁、第45至65頁、第 79頁;偵卷第81至101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4至80頁 、第86至118頁、第234至240頁、第251頁、第273至285頁) ,復有扣得之美工刀1把為憑。又被告就以上揭方式妨害公 務執行及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客觀 事實,均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被告本案係持刀刃尖銳、鋒利之美工刀朝告訴人臉部、頸部 等內藏頸椎、頸動脈、頸靜脈及氣管等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上肢、左耳、顏面多處開放性傷口、 右耳外傷性撕裂、下唇及顏面深度撕裂、右前臂深度撕裂併 肌腱斷裂及神經肌肉損傷等傷害,其中下唇之撕裂程度甚高 ,右前臂部分更深可見骨,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再參以人體 上肢及顏面深切割傷可危及性命之情,亦有小港醫院113年2 月6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5482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5頁)。是被告本案所為於客觀上確實足以危及他人生命, 而有致人於死之高度可能一事,亦堪認定。  ㈡主觀不法部分  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 ,即應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 度等綜合判斷。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 時情況,視其使用之行為手段、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 ,以為判斷之準據。  ⒉依本院勘驗洪豪華密錄器錄影影像,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 洪豪華上樓後,先詢問被告其與邱士峻之衝突經過,惟被告 僅表示去問邱士峻就好,而拒絕回答。洪豪華、告訴人遂要 求要查明被告之人別資料,被告表示同意後隨即進入其房間 拿身分證給告訴人,告訴人將身分證轉交給洪豪華查驗後, 並勸導被告離開該租屋處,被告則情緒激動、拒絕離開,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突以右手從褲子口袋拿出 美工刀劃傷告訴人,告訴人即伸手阻擋被告,而與被告一同 倒向床上,告訴人在上方,被告在下方。被告於肢體衝突過 程中,將右手所持美工刀換至左手,以左手持美工刀,接續 朝告訴人左臉、左耳及頸部附近方向劃一刀,又朝告訴人右 手臂橫劃一刀,再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揮一刀,告訴人隨即將 被告推開並用手阻擋,嗣經洪豪華介入阻止後,告訴人即退 出房間,此時洪豪華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被告始停止攻擊 ,但仍左手持美工刀平舉對著洪豪華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4至240頁、第251頁、第273 至285頁)。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 進入房間內跟被告要證件,要了證件後我右手遞給警員A, 此時我的餘光有看到被告舉起右手朝我這邊劃的動作,所以 我又轉過去,轉過去的時候被告手持美工刀已經劃到我的下 巴,所以我才去制止被告,擋住被告的手,要去搶被告手上 的美工刀,因此才會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又因為在這種情 形一定是要去阻止他,所以我才會將被告一起倒向床上。而 在我把被告往床上壓制欲搶下被告手上刀子時,被告將右手 所持美工刀換到左手,又以左手往我左耳、脖子這邊劃第二 刀,接著又朝我右手臂劃第三刀,以及朝我臉部方向揮第四 刀,最後這刀我有閃掉,之後洪豪華看到我壓上去,且我的 右手臂內側已經整個開掉了,因為我的慣用手是右手,我已 經沒有辦法去阻止或是做任何動作,洪豪華就先把我往房間 後面拉帶離房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1至250頁)。復衡以 證人邱士峻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拿出美工刀前,告訴人請被 告離開,並請被告提出有住在我家租賃契約。當時告訴人只 是請被告拿出身分證讓警察確認,沒有任何肢體動作等語( 偵卷第63頁)。足見告訴人僅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及依報案 人邱士峻之意思請被告搬離出租屋處,過程中並無先動手拉 被告或其他肢體行為,然被告卻突然逕以右手從口袋拿出美 工刀,在告訴人無防備之際,先以右手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 ,且經告訴人阻止及欲取下美工刀時,猶不罷手,仍未停止 攻擊,更係將美工刀換至其慣用手之左手,再接續持美工刀 朝告訴人左耳、左臉及頸部附近、右手臂及臉部攻擊多刀, 直至遭洪豪華阻止始停手,在在可認被告侵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法益之意甚堅。  ⒊本案被告所持之美工刀具有尖銳、鋒利之刀刃,可供切開具 有一定硬度之物使用,如以該刀具刺入人體,當可輕易刺穿 或割裂,甚可深入其內臟器,此情應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 經驗者所知悉。其次,被告下手之臉部、耳朵等靠近頭部部 位,有感知外在環境之眼、耳、口、鼻等顏面器官;頸部則 連接頭部和軀幹,內有頸椎、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均實 屬人體重要且脆弱之處,而以此利器攻擊人體此等部位極可 能造成大量出血等情況,而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當為眾 所周知之事。查被告82年生,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 學畢業、曾從事在賣場開堆高機,需以美工刀割開貨品之經 驗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堪認其案發當時已具相當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已預見其持用刀具往他人臉部、頸部 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對此自無從諉 為不知。  ⒋復衡以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旋即送往小港醫院急診,施行 右耳修補、下唇及顏面清創縫合和局部皮瓣、右前臂肌腱、 神經和肌肉修補與局部皮瓣手術,共計住院9日等情,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85頁)。再 觀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明顯可見告訴人嘴唇傷勢達深度 撕裂程度、右手臂亦已達深度撕裂併肌腱斷裂及神經肌肉損 傷,此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85至86頁), 可認被告除針對上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外,其持美工刀下手 攻擊之力道甚重,顯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可能,益徵其主觀上 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⒌另被告有以攜帶兇器攻擊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之主觀犯意,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執,並有上揭各項證據 可證,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堪可作為認定之依據,是 此部分亦足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係在告訴人未有任何 對其為肢體動作下,即主動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已如前述 。況且,縱被告對於遭驅離而感到不滿、不悅,惟當下仍有 應有其他表達其不滿之方式,卻不為之,而逕拿出先前已放 置在口袋內之美工刀,在告訴人毫無防備下,朝告訴人上揭 人體重要部位使勁攻擊,不僅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業如 前述,更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均不足為採。  ㈣被告另泛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於案發時精神疾病發作云云, 然據證人邱士峻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無精神疾病等情事,沒 有看被告有在看醫生或吃藥等語明確(警卷第6頁)。又從 卷內證據及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知告訴人、洪豪華到 場後,僅詢問被告身分及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而無對告訴 人為任何肢體動作之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洪豪華對話之 應答時意識清楚,一問一答無異狀,亦無精神異常或其他異 於常人急性發作症狀之狀態。是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顯無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併予敘 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 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被 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及時閃避、防衛, 幸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友人邱士峻欲請其搬離 上開租屋處而發生爭執報警處理,告訴人、洪豪華據報到場 處理後,被告經告訴人、洪豪華勸導離開而心生不滿,即持 美工刀攻擊與其毫無過節之告訴人,幸經告訴人及時攔阻、 防衛及閃避,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惟仍造成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嚴重之傷勢,更以此方式蔑視公權力並危害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犯後坦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及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之客觀 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徵 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犯罪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之物,並為被告本案所使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2頁),且該美工刀在上 址房間扣得,其上沾有血跡,經鑑驗後混有告訴人DNA等情 ,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警察局113年1月17日高市警 刑鑑字第113304567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而確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 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小港警分偵字 第11273850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34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25

KSHM-113-上訴-532-2024122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1號 原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林政麾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專屬管 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 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即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之本票(發票日:112年8月2 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20萬元、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 :TH0000000),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被告業於113年12月間,持上開執 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平字第38119號案件受理,並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簡聲字第25號受理原告聲 請停止執行事件中,業據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 ),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12月17日投簡揚民緯113投 簡聲25字第1139008004號函(見本院卷第96-1頁)為憑,是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執行 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本件全部(包含訴之聲明一、訴之聲明二),請 均裁定移轉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且為被告所同 意(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 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其餘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且為兩造所同意,應一併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及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24

TCDV-113-訴-2971-2024122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禹璇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113執聲他2335字第1139082732號)聲明異議及請求 重新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重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禹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分別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5 年6月(下稱A裁定)、及同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16年10月(下稱B裁定),A、B裁定合計接續執 行32年4月有期徒刑,惟A裁定附表編號2-7之罪與B裁定附表 所示之4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A裁定附表編號2之100年 12月31日,而B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及A裁定附表編號2-7所示 之6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0年12月31日前,本得歸為一組合合 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符合 恤刑政策之本旨,最長刑期不逾30年11月,而總和下限為16 年3月,然檢察官卻拆解成A、B兩組合,使得A、B裁定總計 應接續執行32年4月,使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反受更不利之 地位而有過度評價之過苛情況產生,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政 策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必 要,聲明異議人爰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認為本案屬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 -7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惟檢察官逕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雄檢信崇11 3執聲他2335字第1139082732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顯然有違恤刑本旨及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例外情形,其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並請求准予重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其所犯如本院102年度聲字 第1113、1104號,前已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09日以雄檢信崇113執 聲他2335字第1139082732號函否准其請求。就形式上而言, 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 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 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 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 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 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 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 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 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 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 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 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 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 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 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 ,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 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 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 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 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 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 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 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月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即B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32年4月。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 7所示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經高雄地檢於113年10月09日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335 字第1139082732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台端所犯數罪皆 已定刑完畢,已生實質確定力,台端多次聲請更為定刑業經 駁回;且聲明異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聲 字第454號案駁回、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台抗字第1164號 駁回確定;今台端復又聲請更為定刑,所請無從准許。」, 有上開裁定、本案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異議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經本院裁定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 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 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此 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 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2-7所示罪與B 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聲 明異議人所主張之聲請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5月 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駁回後再經聲明異議人抗告 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 164號抗告駁回確定,認定聲明異議人針對此部分之聲請並 無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稱之恤刑、罪刑顯不相當原則而有一 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退一步而言,刑事司法實務上,受刑 人犯數重罪,致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 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 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 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 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 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 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 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 旨相違。此部分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查。聲明異議 人本次聲明異議所為之主張與其前案聲明異議時之主張一致 ,業經本院、最高法院裁定認定無理由確定後,聲明異議人 再次以相同理由重複聲請檢察官重新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聲 明之條件、內容相同,自無將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受刑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刑裁定重複請求檢察官依 其所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且無因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 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對其有利,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 而輕啟受刑人僥倖之心,期以一知半解之「責罰顯不相當」 之概念,一再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拆解重組而重定執行刑 。是故檢察官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最高法院之恤刑、 責罰顯不相當之意旨不合,且聲明異議人之多次聲請曾經駁 回等理由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 異議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2-20

KSHM-113-聲-104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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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償還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44號 原 告 李慶華 林秀珍 詹玉玫 劉芷彤 郭淑惠 林冠宇 被 告 彭寄珍 馮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寄珍應依序給付原告李慶華、林秀玲、詹玉玫、劉芷彤、 郭淑惠、林冠宇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5萬元、 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馮泰安應依序給付原告李慶華、林秀玲、詹玉玫、劉芷彤、 郭淑惠、林冠宇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5萬元、 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後經數次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被告姓名」欄所示 各被告應給付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院卷第10 6頁反面),就聲明金額變動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另原告於起訴時即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聲明變 更後則請求分別給付原告個人,應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簡美倫於111年9月15日自任會首,分別召 集包含兩造在內之會員,成立會期自111年9月15日至113年7 月15日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份連會首共 23會,約定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會會金為5萬元, 系爭合會會員名單、運作細節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1所示 。詎系爭合會於112年7月15日開標後,即因簡美倫避不見面 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又系爭合會停會時,尚有12會期 未到期,實際活會會員共12會,而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 員,竟未依法將系爭合會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原告,已 達2期總額,被告自應各給付原告剩餘期數會款金額如附表2 所示,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附表「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原告「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均有參加系爭合會且分別在111年11月15 日、112年6月15日得標,然被告馮泰安所得到的會款中,其 中有50萬元簡美倫係以交付支票方式給付馮泰安,其餘以現 金給付完畢,然該支票經馮泰安提示後跳票,並未兌現,故 扣除馮泰安實際未領取之50萬元以外,其餘被告應給付原告 部分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請求系爭合會剩餘期數會款,均有理由:  ⒈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 取得。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9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 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未 得標會員之會款已遲付達2期總額時,未得標會員即得請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  ⒉經查,原告主張簡美倫於111年9月15日自任會首,召集包含 兩造在內之會員,成立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份連會首共23 會,約定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其會員名單、運作細節 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1所示。詎系爭合會於112年7月15日 開標後,即因無法聯繫上簡美倫致無從繼續進行。又系爭合 會停會時尚有12會期未到期,尚餘包含原告在內之實際活會 (即未得標)會員共12會,惟此後被告連續2期未將系爭合 會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原告,已達2期總額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會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8頁),而被告到庭對 此俱無異議,是本院綜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各原告請 求各被告分別給付系爭合會剩餘期數會款,自屬有據。  ⒊又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馮泰安辯稱因簡美倫交付之50萬元支票,故此部分 應予扣除之抗辯,雖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 卷第96頁正、反面),然除該50萬元係由簡美倫以支票方式 交付,其餘會款均已收取現金完畢一節,為馮泰安於本院言 詞辯論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且該支票係簡美 倫所簽發,堪認系爭合會會員就馮泰安所應收取之會款均已 交付簡美倫,再由簡美倫收取會款後,另開立該50萬元支票 交付馮泰安,是該支票雖經馮泰安提示後因簡美倫帳戶內存 款不足退票,僅係馮泰安是否另對簡美倫請求,然非可據此 對抗本件原告之請求。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於系爭合會 不能繼續進行時起,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之義務。是馮泰安上開所辯,尚無可 採。  ⒋小結:據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之資格,請求 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尚屬有據。而系爭合會之會款為 5萬元,停會時尚有12會期未到期,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12 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計算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於停 會後,每會份即應交付活會會員之剩餘期數金額為5萬元【 計算式:會款5萬元×剩餘會份12期÷活會會份12會=5萬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彭寄珍自113年7月27日起(本院卷 第53頁)、被告馮泰安自113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馮泰安均自113年8月8 日起、被告彭寄珍均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1: 系爭合會明細 一、系爭合會(含會首全部會員23人): ㈠開標地點:桃園市○○路0段000號。 ㈡開標日期: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每月15日下午1時許開標1次 ,預計結束日為113年7月15日。 ㈢開標時間及底標金:會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底標5,000元 。 ㈣倒會日期:112年7月15日(此日已開標),倒會時共11個死會 ,12個活會。 編號 得標日 (民國) 會員編號 會單上會員姓名 會員真實姓名 本件身分 1 111年9月15日 會首 簡美倫 同左 訴外人 2 111年10月15日 7 呂欣芷 同左 訴外人 3 111年11月15日 8 彭寄珍 同左 本件被告 4 111年12月15日 10 彭德天 同左 本件被告(已於113年6月26日裁定駁回) 5 112年1月15日 11 洪嘉靜 同左 本件被告(已於113年6月26日裁定駁回) 6 112年2月15日 14 小陳 不明 7 112年3月15日 18 林冠宇 同左 本件原告 8 112年4月15日 6 鄭秋雀 同左 訴外人 9 112年5月15日 15 張雅芬 同左 訴外人 10 112年6月15日 9 馮泰安 同左 本件被告 11 112年7月15日 5 林意婷 同左 訴外人 12 2 林秀玲 林秀珍 本件原告 13 3 林秀玲 林秀珍 本件原告 14 4 湯振偉 同左 訴外人 15 12 郭莉莉 同左 本件原告(113年11月14日視為撤回) 16 13 詹玉玫 同左 本件原告 17 16 林益輝 同左 訴外人 18 17 林益輝 同左 訴外人 19 19 林冠宇 同左 本件原告 20 20 劉寶玲 劉芷彤 本件原告 21 21 郭淑惠 同左 本件原告 22 22 李慶華 同左 本件原告 23 23 李慶華 同左 本件原告 附表2:原告對各被告請求之本金金額(新臺幣) 被告 彭寄珍 被告馮泰安 原告 李慶華 10萬元 10萬元 林秀玲 10萬元 10萬元 詹玉玫 5萬元 5萬元 劉芷彤 5萬元 5萬元 郭淑惠 5萬元 5萬元 林冠宇 5萬元 5萬元

2024-12-20

TYEV-112-桃簡-2044-20241220-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聞品洋(原名:聞紹紘)男 (民國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聞品洋(下稱抗告人)於受 緩刑宣告之緩刑期間已全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 元,及已全部完成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抗告人實已改過自 新,履行幾乎全部之緩刑附條件。此次僅係因工作失慮而有 5次未遵期報到情事,依比例原則兩相綜合衡酌後,應可認 並未有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 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 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反省 悔悟、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 銷緩刑宣告制度。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 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 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 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 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 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 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2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 ,及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至114年11年16日),有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抗告人於上開案件緩刑期內,於受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2日、113 年4月2日、113年5月7日、113年5月28日至該署報到,其均 未按指定時間至該署報到;又抗告人明知如欲離開受保護管 束地,應經許可使得為之,卻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擅 自離開而不知去向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歷次告誡函 文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112年4月12日執行筆錄、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囑託警政單位協尋調查報告表、戶籍謄本 (抗告人於112年3月24 日,自原設籍地台北市○○區○○路00○ 0號遷入屏東縣○○鎮○○街0○0號)、屏東○○○○○○○○113年5月1 日屏潮戶字第1130000251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於 保護管束期間,5次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一再違反檢 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顯 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 反之情節亦難認輕微。抗告意旨雖稱其係因找工作,誤信友 人介紹而失慮致未能遵守命令報到,除難認屬未遵期報到之 正當事由外,且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明其有何不得已 之情狀而無法遵期報到。何況,其果真有不得已事由而難遵 期報到,情理上其應會提出證明向檢察官報告說明原由,惟 抗告人5次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且均經告誡,卻從未 在當下提出無法報到之證明及理由,直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始知事態嚴重而於提出本件抗告時,始提出「因找工作 失慮」等的理由,自難採憑。且亦見其顯非一時或單次失慮 所致,本院審酌受刑人數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虛耗保護管 束之有效執行,且數度經告誡仍未警醒給予緩刑之目的係為 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之意義。又其不僅逕自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使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難以掌握其行蹤,其連 絡電話亦於113年5月6日前某時轉為空號,造成檢察官無法 予其取得聯繫,實難認上開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情節尚非重大。    ㈢抗告人雖另辯稱:抗告人因找工作之機會落空,一家經濟陷入 困境,抗告人之妻也因此於113年11月23日上吊自殺身亡, 若抗告人入監服刑,三名幼子將無人照顧,請體諒抗告人之 苦衷,切勿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抗告人所陳之其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固值同情,惟抗告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因素,核非審認是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之「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事由 時應行考量之事項,與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無 關,自無從以此而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況抗 告人明知自己尚在緩刑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更應誠實謹慎、 戒慎恐懼,守法、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循之規定,惟其卻在保 護管束期間仍行事疏怠,而有前述之一再違反檢察官或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之情形,而經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始以家庭、經濟狀況陷困境為由,主 張其已知改過自新,足認緩刑已收預期效果等情,而請求暫 勿撤銷緩刑。原裁定既已說明其認定抗告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且所為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並已詳細敘明其認定之依據 及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 當。因此,抗告人抗告意旨之說明及所提相驗屍體證明書等 均非撤銷緩刑宣告所應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屢經通知、告 誡仍未依期履行應遵守之事項,且違反之情節重大,已難認 其有真心履行緩刑條件之意。原審以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依 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2-20

KSHM-113-抗-497-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智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112年度偵字 第3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智銘(下 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11頁、第11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 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固然有錯,但被告接受美沙冬 治療並己完全戒絕毒品,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以情輕法重 予酌減輕其刑,已有違誤,況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配合調查 ,堪認態度良好,又被告之父罹患糖尿病等慢性病,需由被 告提供醫療費用及照顧,原審未納入量刑審酌而對被告從重 量刑,亦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失。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關於原審有無量刑過重之失部分: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非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 戕行為,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 有限;另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持有數量不多,持有時間非長,所造成社會潛在危害程 度尚非甚鉅;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1、162、164頁)、除前開 構成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另有竊盜、搶奪等前 科,足證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 3月,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 ,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質為行為人自殘性犯 罪,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 及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等有利被告事項,更 是無一遺漏。經核原判決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 其職權,應屬適當。何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 刑10月,僅較被告先於109年間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9月之刑,微增有期徒刑1月,自無量 刑過重之失可言。  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其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且其並非初犯,前已有施 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服刑之紀錄,出獄後數年又再 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無何情堪憫恕可言,被告上訴 請求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予酌減其刑,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 ,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 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8

KSHM-113-上易-342-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亦娥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66號、112年度偵字第3 2814號、112年度偵字第33045號、112年度偵字第364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亦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亦娥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 洗錢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妥適,應予引用其事實及 認定犯罪之理由,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我不小心遺失的, 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掉的,所以沒有及時報警並報掛失。我因 為記憶不佳,怕記不住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卡片上面,我 發現本案帳戶變成警示戶後有馬上去報案,並打電話給合庫 止付,可見絕不是詐欺集團成員,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行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如下:  ㈠被告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詞在本院置辯,惟原審判決己就被告 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詳予 論述「被告刻意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貼於提款卡之行為,不僅 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且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 ,顯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原審判決第2頁第2 6行至第3頁第11行)被告在本院仍執詞為此辯解,並無可採 。    ㈡被告辯稱其係於112年5月31日持郵局提款卡在提款機領款時 ,才知道帳戶遭警示,我有打電話給合庫止付,可見我並沒 有詐欺或洗錢犯意等語。惟本件被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 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款項於112年5月30日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察。被告辯稱 其發現帳戶遭警示,即通知合庫銀行止付,可見其並無幫助 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然被告通知止付之時間,本案帳戶 滙入之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於前一日遭 提領一空,被告「適巧」在被害金額遭提領一空後,隔天即 發現提款卡遺失。酌以被告在原審亦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已6 年沒有使用等情,及帳戶之餘額僅剩58元,有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有在卷為憑。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認本 案帳戶縱使為不法使用,自己並未蒙受任何金錢損失,便不 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始在可預見本 案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於滙入之被害金額已遭提領 一空後,立即適時的通知本案帳戶之銀行止付,以掩飾其「 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犯行。其上訴仍執 前開辯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四、新舊法比較而成立之罪名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  ㈡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 法。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 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 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 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前開說明,原判決關於論罪之說明雖原無不合,然因前開 法律修正之結果,其論述中關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部分,均應變更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自不待言。  五、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原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惟因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修正,並為原審於判決時所不及 審酌,其適用之條文即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瑕疵,並直接影響主文 之記載,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 適之判決。  ㈡量刑之說明    ⒈原判決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各項有利不利 之因素如附件原判決所示,堪稱妥適,於茲不贅。原判決 亦審酌「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被告 願於113年9月30日前賠償各被害人損失全額之調解,然尚 未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原無不當,惟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於113年9月18日將全數之賠償金額給付完畢,有匯款聲 請書、匯款收據等付款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1頁 ),此一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不同,原審量刑未及 審酌,亦有未合。   ⒉因前開修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結果 ,其所犯即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本院衡酌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差異及本件被告犯罪之諸 情狀、上訴本院後之犯罪後態度(如前所述)等,仍諭知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並就判處 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各諭知其易刑之標準。    ㈢緩刑宣告及其條件: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 害,使行為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 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 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 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 。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 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 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 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規定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⒉查被告未曾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審酌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其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悉數給付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如調 解條件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考量及此已全數賠償金額 清償完畢,減少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諒經此偵審程序 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 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項第8款規定命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亦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366、32814、33045、3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亦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玖仟零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亦娥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鉦翔、陳眉伶、黃健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4-3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謝亦娥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掉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掉的, 我因為怕記不住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卡片上面,我發現本 案帳戶變成警示戶後有馬上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並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9-61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查被告於112年6月20日、21日警詢及112年9月27日偵查中供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6年沒有使用,最後一次使用是106年8 月2日。因為我常常在換密碼,我怕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一 張小紙條上,把小紙條貼在卡上,所以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 的人,也會知道密碼等語(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5-6頁 、偵一卷第28頁),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乃至帳戶帳號、密碼 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 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均 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 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 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 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縱有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 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 被告刻意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貼於提款卡之行為,不僅使密碼 之設定失其意義,且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顯與 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  ⒉再被告原辯稱係因常常換密碼,怕忘記,故將密碼寫在紙條 上貼於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然其於112年11月10日偵訊又 改稱:我是有使用的帳戶常常換密碼等語(偵一卷第82頁), 而被告自承已數年未使用本案帳戶如前,則其就為何要將寫 有密碼之紙條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之緣由,供述前後矛盾 ,況若本案帳戶已6年未使用,並非被告日常慣用之帳戶, 則被告有何常常更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不符 常理。  ⒊另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 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 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 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 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 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 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 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 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 、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時,顯 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 ,是被告辯稱: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的人就會知道密碼,可 以使用該提款卡,故本案帳戶是遺失後被撿去盜用等語,顯 不合理。從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己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訛。  ⒋又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 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 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後,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分開保管以防止他人擅 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亦已如上述。查被告於案 發時已逾60歲,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公務人員退休, 現從事看護工作,且知悉取得帳戶控制權就可以使用帳戶存 匯款項之事實(偵一卷第28、82頁、本院卷第91頁),可認 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得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免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等節,自難諉為不知,佐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於被告交付他 人前,已多年未使用,帳戶餘額僅剩58元,有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9-61頁)可稽,足見被告主 觀上應係認本案帳戶縱使為不法使用,自己並未蒙受任何金 錢損失,便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 始在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 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未見 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又詐欺罪是否既遂,應以詐得款項是否得以穩固支配為斷; 洗錢罪部分,則應視是否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否則僅成立洗錢未遂。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受詐款項均已匯入本案帳戶,而為詐欺集團穩固支配,此 部分均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無訛;另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款項 亦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去向之結果,為洗錢既遂;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 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故此部分僅構成洗 錢未遂。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 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多名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幫 助洗錢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既遂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造成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尚未經提領或轉出即遭圈存,而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之侵害 法益程度;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犯行,惟 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被告願於113年9月30日 前賠償各被害人損失全額之調解,然尚未履行完畢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 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 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洗錢標的之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關於犯罪所得未扣案時追徵之規定,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 之規定,仍有其適用。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被告僅為幫助犯已如上所述,且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雖因 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而圈存止扣而未經提領或轉匯,惟該等 款項既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之本案帳戶內,而本案帳戶為被 告所申設,則本案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 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前述洗錢標的外之利益或對價 ,自無從另外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鉦翔 (提告) 112年5月30日16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民宿業者,向林鉦翔佯稱:作業疏失訂錯房,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112年5月30日16時47分許 9,018元 ⒈林鉦翔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9-1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頁) 2 洪千斐 (未提告) 112年5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拍假買家,向洪千斐佯稱:yahoo拍賣金流無法使用付款,需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做金流認證云云。 112年5月30日15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月29日) 1萬5,985元 ⒈洪千斐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7-8頁) ⒉手機擷取資料(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警二卷第13-15頁) 3 陳眉伶 (提告) 112年5月30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拍假買家,向陳眉伶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修正云云。 112年5月30日16時15分許 4萬6,123元 ⒈陳眉伶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5頁) ⒉手機擷取資料(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9-30頁) 4 黃健薪 (提告) 112年5月2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拍及銀行客服,向黃健薪佯稱:其賣場商品遭屏蔽,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 112年5月30日16時許 4萬9,985元 ⒈黃健薪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4-5頁) ⒉手機擷取資料(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9-20頁) 112年5月30日 16時10分許 1萬9,985元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523-202412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伯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1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伯奇(下稱被告)是家 中獨子,母親都是我在照顧,家裡還是低收入戶。如果我進 去關了,工作沒了,我的人生也沒有了,懇請給我緩起訴之 機會,讓犯錯的人可以重新做人,而不是讓人關到前途毀去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 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 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 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周伯奇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 誤,且其分別為警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有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 1月3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於9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 字第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本件附表編號1之犯行,前 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3月8 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附表編號2之犯行,同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 附表編號3之犯行,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4 月20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惟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 內(113年5月及6月間),有多次未依醫囑至高雄地檢署 指定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藥物治療 ,且有多次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但未配合採尿送驗 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66、267、26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業 經原審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 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件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係被告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 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機會。   ㈢被告於本案之緩起訴期間,既有多次未依醫囑至高雄地檢署 指定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藥物治療 ,且有多次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但未配合採尿送驗 之情形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顯見被告 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附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 ,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 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是檢察官綜 觀被告之素行,未再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因而認本件 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 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不當情事。  四、綜前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審諭命觀察勒戒之裁 定,另請求本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採尿時間 驗尿結果 證據 案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0年8月9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 高雄市六合路加油站廁所內(聲請書誤載為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 (聲請書誤載為以捲菸之方式) 110年8月9日20時50分許 可待因、嗎啡陽性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0122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送驗代碼:E11012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0122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 2 112年1月8日早上某時 在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同盟路口之公園旁之汽車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 112年1月8日21時40分許 可待因、嗎啡陽性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1201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2012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3 112年12月18日18、19時許 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與九如路口之公園內 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112年12月19日14時19分許 嗎啡陽性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2024-12-17

KSHM-113-毒抗-218-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曾龍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 2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編號3-2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25-26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綜上未裁定前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月,裁定後卻變成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嚴重不 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請重新審酌量刑,使受刑人可以 重新獲得新生早日回歸社會,努力重新生活並盡責為人父、 人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分別判決 確定,且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並審酌本件聲請人所犯之罪均屬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犯 罪時間介於112年3月至11月間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5月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6年5月,係 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原裁定附表編號7 )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20年4月以下,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堪認原裁定所定之應 執行刑與法相合。至於受刑人所稱附表編號3-24、25-26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5月之部分,應屬受刑人對各罪之應 執行刑刑期長度有所誤認,該附表編號3-26之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並未定有應執行刑,乃係各罪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 月、7月、7月、1年4月、8月、1年1月、1年2月、1年1月、1 年2月、1年、7月、7月、10月、10月、10月、10月、7月、8 月、7月、8月、1年1月、3月、5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9 年,並非如受刑人所稱編號3-24之部分僅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編號25-26之部分僅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四、綜上,本院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亦無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所執理由係屬受刑人誤認其 應執行刑之刑期,顯與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合法、妥適 無關,揆諸前揭規定及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2-13

KSHM-113-抗-455-202412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孟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孟綸於聲明上訴狀記載及於本院審判程 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之量 刑過重,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予認同而無 意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50、5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 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 後貿然騎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為法律所明定禁止,卻仍 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 實屬不當;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件為其第4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有多次漠視道路交 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情形,亦彰顯其均未能因前案 科刑而心生悔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被告本案係第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前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1898號、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 定,上開二案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先前所為刑罰宣 告及執行顯然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自不宜再予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生活狀況,有正職工作,家中有 祖父、祖母需其照顧,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固堪同情,然 與被告前述犯行無涉,且被告如果體悟自己係家中經濟支柱 ,需要照顧祖父母,其理當更勤勉守法,以避免自身陷刑罰 之羈絆,而不是在率性觸法之後,面對刑罰,以前揭之家庭 狀況做為求處較輕刑度之理由,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1

KSHM-113-交上易-7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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