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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2號 原 告 鄭權桂 被 告 林昱智 閔昱翔 林進富 謝健傑 郭勁宏 曾仲彥 張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52萬1,540元;及被告甲○○、己○○、乙○○、庚○ ○、丁○○、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 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 ○○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如以 新臺幣52萬1,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定。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部分涉及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 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以代號「A男 」標記,並就其申辦之銀行帳號以「A男第一銀行帳戶」、 「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倘有 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 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涉訟 ,各被告住所地分別如當事人欄所示,原告主張受被告等人 共同詐騙,雖係在桃園市將新臺幣(下同)52萬1,541元匯 入人頭帳戶,然被告等人分工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之詐欺、監 控車主之行為地及監禁處所,均位在臺中市,臺中市亦為共 同侵權行為地,被告等人全部得由本院管轄。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 ,54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3年12月19 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1,5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1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原告雖原起訴聲明未載有「連帶」等語,然 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既已載明:「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所造成原告之損失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呈上多 數人所涉及詐欺行為,經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其於 113年12月19日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連帶給付」(見本院 卷第321頁),此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 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 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本件被告 等均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上開監所首長對被告等人送達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等均具狀表示其等不願意被提解到 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無答辯理 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5、28 9、295、299、313、317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提解被告等人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己○○、乙○○、庚○○、丁○○、戊○○、丙○○均知悉訴 外人鄒俊逸、張政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威爾史密 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係以向民眾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 甲○○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11年12月16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丁○○、 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被告己○○(自111年12月25日6時 16分起)、乙○○(自111年12月19日起)、庚○○(自111年12 月19日起)、丁○○(自111年12月17日起)、戊○○(自111年 12月17日起)、丙○○(自111年12月17日起)因缺錢花用,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而陸續參與加入系爭詐欺 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係由張政宇先於111年間 ,向楊博任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601 室(下稱B點控房),用以作為監禁、控制車主之處所;再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貸款或節稅為由,向車主佯稱 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車主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後,並由 被告乙○○、庚○○擔任外務及審核帳戶人員,負責帶領車主前 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網路銀行等功能,及進行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等功能查驗(即俗稱「驗車」),並將車主交由 被告甲○○、己○○、丁○○、戊○○、丙○○監控(即俗稱「控車」 之工作),並向鄒俊逸、「威爾史密斯」等人回報。  ㈡被告等人與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為確保可順遂利用向車主詐得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 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可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 被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掌控之 其他人頭帳戶而不受干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貸款或節稅為由,向A男佯稱:因經 營賭博網站,可兼職擔任網路賭博金流人員,並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及配合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云云,致A男陷 於錯誤同意提供A男第一銀行帳戶、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乙○○、庚○○擔任外務及審核帳戶人員,於111年12 月20日負責帶領A男確認上開2銀行帳戶可供使用後,被告乙 ○○再於同年12月21日凌晨將A男帶至B點控房附近之公園交由 被告丁○○、戊○○帶至B點控房進行監控,進入B點控房後,在 現場監控車主之被告丁○○、戊○○、丙○○以徒手、電擊棒等犯 罪工具毆打A男,至使A男不能抗拒,遂而告知其自然人憑證 、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下落,再由被告甲○○、己○○、戊○○繼續 在B點控房監控A男近5日,並使A男申設之上開2銀行帳戶置 於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下。  ㈢被告等人與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1月中旬某日,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 虛假投資廣告與原告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與原告交談,並向原告慫恿佯稱:可下載「利興證 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操盤股票以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7 分許、111年12月28日9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32萬1,541元 進入A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男第一銀行帳戶,並旋即遭層 層轉匯匯出。是被告等人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 52萬1,541元之財產損失(20萬+32萬1,451=52萬1,451), 應賠償原告,惟原告僅請求52萬1,5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僅均以意見陳報狀表示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 直接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 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故意不法 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52萬1,451元款項分別匯入A男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及A男第一銀行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利 用其他帳戶層層轉匯或作為金流中繼站,以躲避查緝、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而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52萬1, 451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13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03-221頁)憑卷可佐;並有原告 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告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 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刑事事件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三第133-135 、137-141、143-145、149、150頁)存卷可參,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另被告等人因上開 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侵 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有罪在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117、147-194、197-201頁)在卷 可佐,洵堪屬實。此外,被告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 等人前揭所述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2萬1,451元之 財產上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52萬1, 450元,並未逾越其所得請求之範圍,乃屬有理。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 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等之翌日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日(見本院卷第279、 283、287、293、297、31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金-38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9號 原 告 葉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宋清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萬6,06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319萬6,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新台幣(下同)484 萬3,285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並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被告勝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34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5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被告即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238號清償 債務事件受理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下稱原執行程序)。訴 外人張鎮文(下稱張鎮文)嗣後貸與被告450萬元,且被告 應按月給付張鎮文月利率百分之2.5之計算之利息,被告積 欠張鎮文本金450萬元、利息386萬3,836元、108萬2,959元 ,合計944萬6,795元消費借貸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消費借 貸債權),而張鎮文又於112年1月17日將系爭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112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 112年1月19日收受,原告自得以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對被告之 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事後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主張112年1月19日以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抵銷被告之 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後,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已 不存在,請求撤銷原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11年度重訴字第3 82號、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合併判決理由中認定無誤且告確 定(下稱前案訴訟)。是而,原告尚可對被告主張所餘之31 9萬6,069元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洵堪認定,為此,爰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19萬6,069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 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 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爭點效」 之適用,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 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 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 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之結果責任,且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本件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 期一事,已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無疑,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82頁)。又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 事人相同,於前案訴訟中,原告係執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對被 告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並經列為前案訴訟之重要 爭點,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前案訴訟業已於判決理由 中認定:「葉怡君對宋清彬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本金為4, 162,500元,利息自106年4月5日起算至112年1月18日,為4, 571,679元(計算式:﹝4,162,500×20%×【4+106/365】﹞+﹝4, 162,500×16%×【1+165/365+18/365】=4,571,679﹞,元以下4 捨5入,另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約定利息之月利率為百分之2.5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0,已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 故前開利息以最高利率百分之20、百分之16計之);宋清彬 對葉怡君之不當得利債權,本金為4,843,285元,利息自107 年6月29日起算至112年1月18日,為1,104,004元(計算式: 4,843,285元×5%×【4+186/365+18/365】=1,104,004,元以 下4捨5入)。依民法第342條、第323條規定,葉怡君以系爭 消費借貸債權抵銷宋清彬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先抵利息,次 抵原本。是兩造債權於112年1月19日經抵銷後,葉怡君之系 爭消費借貸債權本金僅於本金3,196,069存在,宋清彬對葉 怡君之不當得利債權則無剩餘(計算式:【利息先抵利息】 4,571,679-1,104,004=3,467,675;【利息次抵原本】3,467 ,675-4,843,285=-1,375,610;【原本抵原本】4,571,679-1 ,375,610=3,196,069)」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 原告尚可對被告主張319萬6,069元,前案訴訟已為實質之判 斷,載明於判決理由欄中,有前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1頁)。此外,並無證據足認前案 訴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於本 件訴訟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判斷,而前案訴訟所認定之 金額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依上開說明,兩造及法院 就該經前案訴訟中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均不得為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負擔 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本金319萬6,069元,既經前案訴訟判決確 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19萬6,069元。  ㈢又原告受讓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約定之清償期為106年12月 5日,且借據及借款契約書均記載:「借款人乙次利息未繳 納,視為全部到期」,有借據及借款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卷第115、116頁),而被告於106年4 月5日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等情,亦有前開交易明細可證,是 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於該日即已到期、清償期屆至,原告就 剩餘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應得自清償期屆至後之翌日即10 6年4月6日起,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惟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原 約定利息之月利率為百分之2.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0,已逾 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前開利息以最高利率百分 之20、百分之16計之,經前案訴訟判決陳明綦詳(見本院卷 第25頁),是原告既於前案訴訟中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本 金4,162,500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算至112年1月18日利息 ,共4,571,679元(計算式:﹝4,162,500×20%×【4+106/365 】﹞+﹝4,162,500×16%×【1+165/365+18/365】=4,571,679﹞, 元以下4捨5入),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本金、 利息,依民法第342條、第323條規定,於112年1月19日先抵 利息,次抵原本,進行抵銷,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已 無剩餘,則原告葉怡君就剩餘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本金3,19 6,069元,請求自112年1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蓋112年1月1 8日前之利息已於112年1月19日抵銷),核屬有理。復原告 請求利率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並未逾越前揭所述年息百分 之16之範圍,亦應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訴-307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4號 原 告 佑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敏子 被 告 家和鋼鐵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1, 9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7日( 見民事起訴暨公示送達聲請狀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1,823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家和鋼鐵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宇函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2024-12-30

TCDV-113-補-310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恩森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榛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昇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002,92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898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0

TCDV-113-訴-1073-202412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8號 原 告 王筠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俊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8,000元,原 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0

TCDV-113-補-306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康燾鱗 被 上訴 人 張以昕 陳枝福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 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 二項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98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 件所執行如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24號判決主文所示應拆除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上訴人本件所請求排 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即為系爭建物未遭強制執 行拆除而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客觀利益,揆之前揭說明,本 件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系爭建物之價值及所占 用之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 。查系爭建物之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5,999元( 見佳駒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而本件執行 名義所載土地價值債權額則為1,850萬元(見109年11月6日 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24號民事裁定),高於前開系爭建物 之價額,是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 物之價值為據,核定為1,505,999元;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第 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元,有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頁),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595,999元(計算式:1,505 ,999元+9萬元=1,595,99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5,2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三、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本2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0

TCDV-111-訴-1386-20241230-4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即太陽電工程行 再審相對人 興又旺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興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第五編之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 規定甚明。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 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公告時即告確定, 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6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原 確定裁定公告、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5頁),未 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有迴避事由而 未迴避,再審聲請人即對承審法官聲請迴避,故承審法官於 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事件終結前,無審判權,詎渠等 仍為原確定裁定,裁定理由涉變造不實;㈡本院臺中簡易庭1 10年度中小字第468號判決 (即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之原審 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之承審法官,未依期日開庭行言 詞辯論,屬重大瑕疵之違法判決。綜上,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之再審事 由,爰依法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 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 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 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 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應提起再審之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裁定已經確定,而 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相關規定 ,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故對於確定判決, 應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對於確定裁定,則應「聲請再 審」救濟之。又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與 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不受當事 人用語錯誤之影響,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原確定裁定既係以裁定形式為之,參照上 開說明,對該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自當以聲請再審方式救濟 ,雖再審聲請人於形式上誤以再審原告自稱,惟參照上開說 明,法院仍不受當事人用語錯誤之影響,應以聲請再審視之 。   ㈢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表明原確定裁定承 審法官應迴避未迴避、無審判權、裁定理由涉及變造,及原 第一審判決法官未開庭行言詞辯論、違法判決,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4、13款等語,然查:  1.原確定裁定之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事件自113年4月19日繫 屬本院後,至原確定裁定113年9月10日公告時止,均無對任 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事件繫屬,有民事上訴狀、主文公告 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 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21號卷第11、31頁,本院 卷第25-45頁),足徵再審聲請人當時並未對原確定裁定之 承審法官聲請迴避。參以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前開法官 有何應自行迴避或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是原確定裁定承審 法官核無應迴避未迴避、無審判權之情事。  2.聲請再審係對原確定裁定有所不服始得依法提起之,今再審 聲請人指稱原第一審判決法官未開庭行言詞辯論、違法判決 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實非再審聲請人得 於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中所得主張之事由。況經調卷後查悉, 原第一審判決之法官業於113年2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 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台中 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68號卷四第57-106頁),是再審聲 請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3.此外,再審聲請人對於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僅泛稱裁定 理由涉及變造不實,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 7條所列再審事由均未提及,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如:理由何處變造?真正未變造 之情況為何?等),是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 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有未 合,其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27

TCDV-113-聲再-58-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游翠鳳 被上訴人 何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1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 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參考交通事故初判表之照片中的被 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狀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其中以下修繕範圍與本件事故 並無直接造成損害的關係:⑴左前葉鈑金與烤漆新臺幣(下 同)3,500元,查2022年6月該部位即有補土,且未見新形成 的刮傷,並非本次事故所導致。⑵左側戶定鈑金與烤漆3,500 元,機車前輪並無明顯損壞,本件事故不可能導致系爭車輛 戶定凹損,照片該部位亦未見凹損情形。⑶晴雨窗800元,照 片中未見損壞情形。⑷左前門外把手800元,照片中未見損壞 情形。⑸左前A柱鈑金與烤漆4,500元,照片中未見損壞情形 。故除汽車左前後視鏡的損壞換新外,被上訴人請求範圍大 於本次事故直接肇因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意旨略以:本件事故前,系爭車輛沒有受損、 沒有補土,那是照片光線問題,上訴人所述是主觀認定,撞 上去一定有車損,凹損,一定要鈑金烤漆,不可能只有後照 鏡掉下來而已,且烤漆部分,修車廠一定是全部拆卸,將一 片拆下來,一定是整片烤漆,否則會造成色差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 ,99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 ,83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第一審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者 ,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 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㈡經查,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附近之路口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銘 達汽車保修廠(下稱銘達保修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檢送本件事故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是依該卷證資料,上訴人 騎乘機車疏忽而在禁行機車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被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違規逕行左轉彎,因而肇致 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具有過失,綜核兩造前揭違規駕車 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事故發生 之過程,本院認為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 例、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既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㈢再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5年1月出廠使用,有系爭 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1月31日即 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 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 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銘達保修 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為23,6 00元(未稅),乃包括:零件費用5,600元,及鈑金、烤漆 及工資合計18,000元,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5,600元部分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60元(計算式:5,600×1/10=560), 加計前揭工資18,000元,合計18,560元(560+18,000=18,56 0)。是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 修復費用為18,560元。  ㈣上訴人雖提出其所上網Google照片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本審卷第29-35頁)以資比對而就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 金額部分以前詞置辯,惟照片有拍攝角度、光線等因素,並 無法完整呈現車輛遭受撞擊,其刮損、凹陷或其內受損狀況 ,上訴人以此推斷車輛先前有補土情形、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僅有左後視鏡的損換更新之必要,不無疑問。且查系爭車 輛於本件事故後即送至銘達保修廠進行維修,其應具備修繕 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再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系 爭車輛受上訴人機車車頭所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此對照前 揭估價單所列左前葉鈑金及烤漆、左前門鈑金及烤漆、左前 A柱鈑金及烤漆、左側戶定鈑金及烤漆、左前後視外殼烤漆 、左前後視鏡(原廠)、角飾蓋、晴雨窗、左前門外把手等 項目,均係針對系爭車輛左側進行修復,修復區域確實與系 爭車輛受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事故所致,且 上開各項費用尚屬合理。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刮傷等碰撞 痕跡,而非顯不相當之重大凹陷,尚難僅由上訴人所提照片 逕認系爭車輛未受有損害,其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 輛發生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 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則依上 述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30%後,上訴人所應賠償被上訴 人之金額為12,992元(18,560×70%=12,992)。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2,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830元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24

TCDV-113-簡上-530-20241224-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賴正成 被上訴人 柯舜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31日所為113年度豐小字第853號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 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9月起,在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號之住家附近開設餐飲店後,因被上訴人烹飪之異 味經常飄散至上訴人上址住家,上訴人不堪其擾而向臺中市 政府環保局檢舉,然在環保局前來查驗後,上訴人即於108 年10月間、同年11月間、109年5月間發現住家門口時常出現 廚餘、檳榔渣等物,並拍照存證。上訴人並分別於109年間 、111年間就上開情事對被上訴人提刑事告訴,然均遭以不 起訴處分結案。  ㈡被上訴人持續於111年7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1日、1 13年9月7日、同年月8日,對上訴人所種植之盆栽傾倒檳榔 渣、菸蒂及瀝青沙土,致上訴人須重新整理植栽始得繼續栽 種花卉、蔬菜,上訴人亦因此受到驚嚇,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上訴人盆栽整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且上訴人亦提出於113 年9月13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24日發現其盆栽內出現 飲料杯、酒瓶等物之照片佐證被上訴人長年違法之行為,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上訴等語,聲明請 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  ㈠原判決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以:上訴人固提出其所有之花 卉盆栽、蔬菜盆之照片為據,然僅憑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確 為被上訴人毀損上開花卉盆栽、蔬菜盆,上訴人亦無法提出 檳榔汁係被上訴人所吐之證據,而認上訴人舉證尚有不足,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無誤。  ㈡上訴人不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 示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條款之事實,抑或是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泛指原審事實認定 有誤,自難認為對於原審判決何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24

TCDV-113-小上-191-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添財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芷玲 訴訟代理人 陳湘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 年11 月29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23

TCDV-112-金-248-2024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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