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朱昌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重羽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被告林重羽被
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該案),經扣押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94,000元在案,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
業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並經法院判決在案,因此該物並無
扣押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
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是扣押物需為
非經判決宣告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
繫屬之法院始得依聲請裁定發還之。另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
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
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重羽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該案判決有罪在案,並就被告林重羽
遭扣押之現金94,000元宣告沒收,該案因上訴期間尚未屆滿
而尚未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林重羽於
該案中經查扣之現金94,000元,既業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
即有留存之必要,不符合上開發還扣押物之規定,故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雖因程序不符而無從准予發還,惟聲請人仍得於該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KSDM-113-聲-2379-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