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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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勲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 沈宗勲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5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台灣大車隊總公司辦公室之發車處前偶遇林亮碩,遂向林亮碩 催討其遲未償還之欠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因不滿林亮碩 「沒錢」之答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林亮碩之右側胸 部,致林亮碩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沈宗勲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09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審理 中(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 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亮碩之指訴(偵字卷第11-16頁 )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偵字卷第21、22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出拳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告訴人傷勢非重,且告訴人未持工具利器,僅係一時情緒失控等情,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參以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經2度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此一情形尚未能歸咎於被告,不能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參考依據。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獨居、無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40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 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㈢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5

TPDM-113-簡-2309-2025011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文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8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歐文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溫兆煜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37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33號   被 告 歐文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文珍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187巷1弄口 往西藏路129巷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路段其他往來車輛,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倒車 ,適溫兆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沿西藏路1 2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與之擦撞後人車倒地, 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小指撕裂傷伴有指甲受損、右側 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 未明示部位之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右足第一腳趾基部撕裂 性骨折合併韌帶損傷、右足中間方形骨骨折、左手第五指未 端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溫兆煜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歐文珍之供述。   ㈡告訴人溫兆煜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等。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TPDM-114-交易-14-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宏宇係外送平台Uber Eats之外送員,因不滿遭郭瀚鍾經 營之鷄鷄炸炸炸雞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 店面)在Uber Eats平台給予負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8時53分許,在該店門口,手持 榔頭並向郭瀚鍾恫稱:「要輸贏」等語,使郭瀚鍾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瀚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魏宏宇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5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因外送平台評分事宜持榔頭至 本案店面與告訴人郭瀚鍾理論並出言稱:「要輸贏」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後續尚有與他人 騎車來堵伊,並沒有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外送平台Uber Eats之外送員,因不滿遭告訴人經營 之本案店面在該平台給予其負評,於113年5月18日18時53 分許,在該店門口手持榔頭與告訴人理論,並向告訴人稱 :「要輸贏」等語,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 調院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之 證述(偵卷第25至31頁,易字卷第96至100頁)大致相符 ,並有蒐證照片及截圖共10張(偵卷第43至46頁)、被告 當時騎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亦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易字卷第36至37、 39至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前揭行為已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有下列證據可資認 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前一天來取餐之外 送員,他來取餐時沒有告知伊等單號就直接動手觸碰餐 點,伊等因此給他負評,結果他隔天就拿著榔頭來店門 口詢問是不是伊等給負評,伊就說係因其態度不佳,依 照規定給予負評,然後被告就一直罵三字經,伊這時發 現他手上有拿榔頭覺得害怕,但是伊旁邊還有員工在, 所以就跟他說有監視器在拍,他是不是要拿榔頭攻擊伊 等,被告就說對、要輸贏,就邊罵邊走掉了等語(易字 卷第96至100頁)。是告訴人明確表示其當時因被告之 行為感到害怕。   2、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 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 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 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 均屬之。意即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 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基準,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確有因外送平台評分事宜持榔頭至本案店面 與告訴人理論並出言稱:「要輸贏」等語,已認定如前 ,而一般人通常交談時,本無必要讓談話相對人看見有 持榔頭此一普遍認為具有危險性的器具,並口出「要輸 贏」(較量),此舉客觀上確實足致一般社會大眾產生 危害生命、身體安危之疑慮,告訴人亦明確證稱其當下 感到害怕,且於當日21時9分許即案發後3小時內即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偵卷第25 頁),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前述舉動確屬恐嚇之行為 無訛。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後續尚有與他人騎車來堵伊,並沒 有心生畏懼等語,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僅有 錄得告訴人尚有使用手機、點菸之舉動(易字卷第37、 42頁),尚不足認其當場並未感到害怕;告訴人固然於 當日報案後之21時30至40分許與其弟即案外人郭繼証、 友人即案外人周建豪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30巷口、臺 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松山路口遭遇被告並有口角、 對峙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之報案資 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905號 不起訴處分存卷為憑(易字卷第67至86頁),惟此後續 事件係發生於本案後,告訴人面臨之情境亦有差異,尚 難據此即推論告訴人於本案當下並無心生畏懼,是被告 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 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易字卷第89至 91頁);兼衡酌被告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榔頭1把,雖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 犯行所用,惟該榔頭並未扣案,榔頭本身亦係日常生活尋常 可見之物,考量其刑法上重要性及倘宣告沒收後續執行之成 本,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適當,附此說明。 叁、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3年12月2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查無在監押紀錄,有本院當庭告知庭期之審判筆 錄、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易字卷第 37、93、111頁)附卷足參,因本院認本案應處拘役,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PDM-113-易-1122-202501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5日113 年度簡字第1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7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黃柏元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53至57、61至65頁)。 是上訴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 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查原審判決既無不當,本 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DM-113-簡上-178-20250110-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琪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 9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8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琪莉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琪莉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送達 ,卻未遵期到場,有送達證書、審判程序筆錄及報到單附卷 可憑,爰依上開規定,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㈡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理由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8頁),而檢察官並 未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論罪部分,則非屬上訴範圍。 二、實體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而關於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6月,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為標準易科 罰金,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而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有所 不當,說明如下。  ㈡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稱:對其所為甚感後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⒉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 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影響國民身體、 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 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於當日飲 用酒類完畢、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即 駕車上路,本案復因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並致 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參 以被告於偵訊時雖已坦承犯行,惟依現有事證,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學、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就其量 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 法並無不合,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甚高,且觀其不僅是 逆向駕駛,並大幅度地跨越車道蛇行,是對於公共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甚為嚴重,故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適當,難認有 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就此罪求予輕 判,並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即應駁回。至關於其所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而 獲告訴人原諒,有車禍和解書附卷足參,並經告訴人到庭陳 述明確,此從輕量刑因子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判決即無從 維持,而應予撤銷,並綜合審酌上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DM-113-交簡上-120-20250108-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永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 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永德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亦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及被告均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 ),是本院上訴審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韋慶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 永德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被告之違規駕駛行 為造成告訴人車損人傷、通勤生活陷入不便等損害,僅對被 告量處拘役10日,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事故案情單純,告訴人受有左 足踝擦傷,尚屬輕微,然告訴人未提供單據即向被告索賠新 臺幣(下同)1萬7,000元,被告原已同意賠償,告訴人卻提 高賠償金額,並拒絕調解,以致和解未成,且被告從事房仲 業務,依規定需提供無前科證明,卻因本案留下刑事前科, 恐影響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符合自首規定而減輕 其刑,並審酌被告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踝擦傷之傷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 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95年12月11 日確定在案,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可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且犯後坦認 犯行,復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 訴人1萬元,有本院臺北簡易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 卷第7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及賠償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DM-113-交簡上-87-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明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宗明為臺北市○○區○○路00號「吉美信義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管理主任,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2時35分許,在上開社區1樓 大廳,因不滿遭林建勲指責本案社區住戶違規停放機車,以及在 場拍攝社區管理委員會電話等行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阻 擋林建勲拍攝,以胸部、手推擠、頂撞林建勲,使林建勲跌倒後 腦勺著地,而受有頸部拉傷、頭部及右手掌部鈍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林 建勲因停車問題有所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其辯稱:當天地面濕滑,告訴人自己滑倒,我沒有 用手推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辯以:告訴人連續多次以胸部 頂撞被告,被告雙手皆垂放,而後即見告訴人跌倒在地,告 訴人經診斷之傷勢與被告無關,告訴人跌倒應係告訴人大力 推及頂撞被告之反作用力所致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社區之管理主任,於112年12月6日12時35分許, 在1樓大廳,遭告訴人指責本案社區住戶違規停放機車,而 後林建勲當場跌倒後腦勺著地,而受有頸部拉傷、頭部及右 手掌部鈍挫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 40至4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 本院易卷第90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社區1樓大廳 錄影影像檔案暨光碟(見本院審卷第15頁、易卷第53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案發前有先向證人即本案 社區管理員湯建華反應住戶將車子停在我住處空地,後來車 子還是沒有移走,故當日下午我又至本案社區1樓,證人湯 建華及本案社區總幹事即被告都在場,我就跟被告說本案社 區的人長期佔用該空地,希望管理員或總幹事幫忙宣導,不 要影響我們進出車道出入口,被告就說這不是他們可以管的 ,我和被告面對面,站在如本院易卷第28頁照片所示之門外 ,因該處上方有屋簷突起,雖然下雨,但該處地板是乾的, 所圈起之處就是我站的位置,我拿起手機,想要拍本案社區 張貼之管委會電話,被告要阻擋我,不讓我拍,便以手推來 推去、胸口頂撞我,不讓我拍,我也以右手手臂往外推之方 式頂被告,接著我就往後跌倒了,屁股先著地,再來才是後 腦勺著地,證人湯建華也在場,他就站在被告後面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90至94頁)。 三、另證人湯建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日早上被告還沒上 班,告訴人有來本案社區反應社區的人停車停到他的地,妨 礙他出入,而後中午吃飯時間,他又來社區,從正門旁邊的 小門進入大廳大吼,被告先我一步去阻止,將他帶離大庭至 大廳門口騎樓,我慢一步出去,聽見被告要告訴人帶他去看 現場,但告訴人不肯,一直大聲說話,就開始有衝突,被告 叫他離開,告訴人不願意,用胸口越走越近,2人身體互相 頂撞,接著移動原站立之位置,從該社區小門即於本院易卷 第28頁所示照片圈選之處朝大門移動,離我更遠,約有3步 距離,被告及告訴人2人就是比來比去的狀態,皆以正面身 體即大概是胸口至腹部之間部位頂來頂去,都有動作,但太 快看不清楚,然後告訴人就往後倒下,應該是左側屁股先著 地,倒得很遠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5至100頁)。 四、又經本院勘驗前開大廳錄影影像檔案「0000000-陳宗明-傷 害-被證2影片」,勘驗結果為:「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1:27;畫面時間12/06/2023 12 :36:22-12:37:06: 1、畫面位於本案社區門口前人行道(未錄到人行道內側之門口 前方),由西南朝東北方向攝錄。 2、影片一開始,被告穿著白色襯衫,站在門口與人行道交界處 ,背對鏡頭右手指向前方,同時側身向左與穿著黑色西裝之 告訴人交談。2人背對鏡頭從人行道內側之門口前方走出來 到人行道上,此時雙方尚未有肢體碰觸。 3、影片時間00:00:05、畫面時間12:36:25時,被告伸出左 手碰觸告訴人右手臂,告訴人隨即用力甩動右手臂,甩開被 告的左手。 4、影片時間00:00:09、畫面時間12:36:26時,被告左手伸 向告訴人,未有觸碰,告訴人再次以右手朝被告的左手用力 揮動。 5、接著至影片時間00:00:22、畫面時間12:36:33期間,告 訴人伸出右手指向被告,被告亦將左手舉起,雙方交談時有 手勢比劃動作,未有肢體碰觸。 6、影片時間00:00:23至00:00:45、畫面時間12:36:33至 12:36:44期間,告訴人走進人行道內側之門口前至影像消 失,被告隨即也跟著前進,僅留身體部分影像出現在畫面中 ,期間未有明顯肢體位移。 7、影片時間00:00:46、畫面時間12:36:45時,被告短暫走 出來人行道上,可見其朝著人行道內側講話,並在影片時間 00:00:52、畫面時間12:36:48時走進人行道內側之門口 前方至影像消失。 8、影片時間00:00:53至00:01:27、畫面時間12:36:48至 12:37:06期間,被告及告訴人均不在畫面中,畫面無變動 。 (二)影片時間00:01:28-00:03:35;畫面時間12/06/2023 12 :37:06-12:38:10: 1、影片時間00:01:28至00:01:30、畫面時間12:37:07期 間,告訴人面朝鏡頭方向,左手持某物品,從人行道內側之 門口前方跌倒至人行道地面上,其左腳膝蓋先觸碰到地面, 接著左手肘觸碰到地面、身體後背躺到地面上、雙腳朝向門 口呈分開姿勢、頭部後腦勺接觸地面後迅速抬起。告訴人跌 倒時,被告有伸出手臂朝向告訴人又迅速縮回的動作。 2、影片時間00:01:31、畫面時間12:37:08開始,告訴人躺 在地面上先側身向左,然後舉起右腳並以右手觸碰其頭部。 接著被告走出來到人行道上,站到告訴人左側,舉起右手指 向告訴人,告訴人躺在地上以雙手撫抱其頭部。 3、影片時間00:01:40至00:02:04、畫面時間12:37:12至 12:37:24時,告訴人躺在地上,以右手拾起掉落到地上之 手機,再以左手支撐地面,撐起身體靠在地上並使用手機。 被告走回人行道內側至影像消失,另一位穿著白色襯衫之男 子背對鏡頭,走至告訴人面前站立。 4、影片時間00:02:05至00:02:36、畫面時間12:37:24至 12:37:40時,告訴人以右手持手機到耳邊接聽電話,躺回 到地面上,並以左手撫摸其頭部。該名穿著白色襯衫之男子 伸出右手指向告訴人,接著便走回人行道內側之門口前至影 像消失。告訴人持續在地上以躺姿、臥姿使用手機。 5、影片時間00:02:37至00:03:13、畫面時間12:37:41至 12:37:58時,告訴人轉身以臉部朝向地面,身體趴在地上 。 6、影片時間00:03:14至00:03:35、畫面時間12:37:59至 12:38:10時,一名穿著白色上衣之女子從畫面左上方同一 人行道上出現,朝告訴人方向奔跑,至其左側蹲下。」,有 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見本 院易卷第85至112、123至132頁)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 於告訴人跌倒時,左腳膝蓋先碰觸地面,而後左手肘、身體 後背、頭部後腦勺,且於頭部後腦勺觸及地面前,可見被告 有伸出手臂朝向告訴人又迅速縮回之動作。 五、基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與被告爭執起因、2人以身 體互頂,而後告訴人跌倒等情,核與證人湯建華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證詞,其內容一致;且所稱與被告皆有以手推擠彼此 一節,亦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跌倒時,被告有一以手 朝向告訴人方向使力後縮回之動作相合,是認證人湯建華證 詞可採且與上開勘驗結果俱足為告訴人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 。從而,告訴人指證與被告以手、身體相互推擠,致告訴人 跌倒而受有傷害等節,應非虛捏。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 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可佐,依該病歷所示之告訴人 傷勢情形及部位,與證人即告訴人及湯建華指、證述,暨勘 驗結果所示之告訴人跌倒情形亦能吻合,益證告訴人指、證 述其於上開時、地,因指責被告,欲拍攝本案社區張貼資訊 ,為被告阻擋,而後其2人有肢體衝突,被告有上開傷害行 為,致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應屬可信。基前,足認告訴人所 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所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又依告訴人指證及證人湯建華證詞,被告與告訴人紛爭 之過程中,並非告訴人單方傷害被告,而是其2人互為推擠 之狀態,且其2人於肢體衝突前,已有不快,可徵被告之行 為具有傷害犯意甚明。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不足採之說明 (一)證人湯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沒有用手部進行頂撞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8頁)。然觀諸證人湯建華亦證述:被告及告訴人肢體衝突時有移動位置,距離有幾步遠,且該2人動作很快,看不清楚等語;加以證人湯建華於案發時係站在被告身後,業據證人湯建華及告訴人明確證述在案,則證人湯建華應有可能未清楚看見被告及告訴人所有動作,自無從逕以證人湯建華該部分證詞,即推翻本院依照告訴人指訴及勘驗結果等相互印證後,認定被告用手推告訴人之結果。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受傷係因其推擠被告之反作用 力,再加上下雨地濕,致使其自行跌倒,被告自始雙手垂放 ,沒有傷害之主客觀行為云云。然: 1、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告訴人跑來用身體頂我,一直往我方 向前進,我要躲他所以就往右閃,他就自己跌倒了云云,嗣 於偵訊時又稱:告訴人用胸膛頂我胸膛,我後退站穩,結果 他又上前頂2次,我為避開遂往後退,恢復平衡後,才發現 告訴人跌倒云云(見偵卷第17至20頁、調院偵卷第19至23頁 ),是被告於偵查時就其如何閃躲告訴人頂撞,前後所述不 一致。且被告僅稱閃躲後,就發現告訴人跌倒在地云云,未 能說明何以其閃躲後,告訴人旋即跌倒之過程,被告非無避 重就輕之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告訴人跌倒前,因 頂撞被告胸部而有反作用力,加上地面濕滑,始致告訴人跌 倒在地云云,與其在偵查時所述告訴人跌倒前,已閃開告訴 人頂撞一節明顯齟齬。基前,被告存有前後供詞反覆不一、 避重就輕之情,上開辯詞非無可議之處。 2、且根據前開本院勘驗結果及證人湯建華證詞內容,告訴人倒 地時,左腳彎曲,致左腳膝蓋首先著地,而後上開身體各部 位接續撞擊地面,且撞擊力道非微,有上開檔案影像之勘驗 結果及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85至112、123至132頁)可 稽,甚難想像係告訴人單方面施力、以胸部頂撞被告所生之 反作用力所致,更不可能如被告於偵查時所稱,其閃開告訴 人往前頂撞後所致之結果。又被告及告訴人案發時所在位置 上方有屋簷遮蔽,告訴人所在之處地面乾燥,業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92頁),並有本案社區 大門照片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8頁)可查;復自上開告訴人 跌倒時之姿勢及身體各部位撞擊地面之力道等情以觀,告訴 人重心偏左,第一時間無雙腳明顯離地騰空,係左腳膝蓋先 行著地,並非臀部或以上其他部位先行著地,亦與滑倒時, 通常雙腳騰空、臀部或以上其他部位先行撞擊地面之情形亦 不相同。基前,被告及辯護人稱告訴人係因地面濕滑自行滑 倒云云,要難採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 僅因不滿告訴人言行,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出手傷害告 訴人並致告訴人成傷;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11至112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亦有以手、 身體推頂被告之行為,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TPDM-113-易-630-20250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 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9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育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育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主管,就工作處理 事宜,未以理性、和平方式商議、解決,動輒徒手拉扯告 訴人方式致告訴人受傷,徒增暴戾之氣,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不足取,犯後於偵查中陳述顯 然避重就輕,迄至本院經通緝到案使坦承犯行,且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67號   被   告 陳育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群、林軒潁均為匯展精品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東騰千里社區之夜班保全,陳 育群並擔任夜班保全組長,為林軒潁之直屬主管,詎陳育群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7時3分 許,在上址社區1樓大廳,徒手毆打林軒潁,致其受有胸壁 挫傷擦傷、頭部挫傷、臉部耳部挫傷擦傷、頸部擦傷、前臂 挫傷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軒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就工作內容指導告訴人時,受被告激怒而失控與告訴人肢體推擠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軒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日班保全組長林育德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當場出手打告訴人,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時,被證人林育德架開;且告訴人與被告在大廳拉扯時,告訴人之眼鏡因此掉地上之事實。 4 證人即櫃台秘書王靜茹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衝突時,證人王靜茹在社區1樓大廳櫃台聽聞兩人口角爭執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突然徒手朝告訴人後頸部出拳追打告訴人,惟旋遭在場證人林育德趨前攔阻之事實。 6 臺北市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110勤務臺於112年9月26日晚間7時34分6秒接獲110報案,指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於同日晚間7時37分到達東騰千里社區管委會,經了解係被告認為告訴人態度不佳,對告訴人動手造成告訴人手臂挫傷,告訴人由救護人員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救護之事實。 7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2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27日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擦傷、頭部挫傷、臉部耳部挫傷擦傷、頸部擦傷、前臂挫傷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先於社區外之車道口毆打告訴人,使告 訴人跌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經指揮檢 察事務官勘驗該社區車道口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該影像並 未錄到被告在社區外車道口毆打告訴人之情,且細繹雙方對 話係工作上之交談,被告固以不悅之語氣斥責告訴人,然影 片並無錄到被告有何毆打告訴人之影像或聲音,有本署勘驗 報告在卷足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退步言,縱認被告確有 此傷害犯行,然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係屬實質上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8

TPDM-113-審簡-2210-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章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蕭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章係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互立公司)之執行長,廖年毓(通緝中)為互立公司之 負責人,告訴人廖年豐、廖年毅(下合稱告訴人2人)則為 廖年毓之兄弟,其等受廖年毓請託分別擔任互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緣廖年毓及被告為以互立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渠等 明知未徵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在互立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00樓之0之辦公室內,由被告依廖年毓之指示於兆豐銀 行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編號00000-0000,下稱授信合約書) 之立合約人丙方連帶保證人及對保簽名處偽造「廖年豐」、 「廖年毅」之簽名各2枚,不實表示告訴人2人同意擔任上開 5,0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復依廖年毓之指示接續 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廖年豐」、「廖年毅」之簽名,而偽 造發票日109年3月6日、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1張,再由廖年 毓將授信合約書及本票1張交付予兆豐銀行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晏榕於另案民事法 院之證述、證人張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授信合約書、109 年3月6日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110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7260號鑑定書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互立公司執行長,依廖年毓指示,於授 信合約書及本票簽署「廖年豐」、「廖年毅」之姓名,然堅 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廖年毓跟我說董事會授權他處理貸款的事,而且他也已經跟 他的兄弟即告訴人2人講好,所以叫我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 簽告訴人2人姓名等語。 五、經查,廖年毓為互立公司之董事長、告訴人廖年豐為互立公 司之董事、告訴人廖年毅為互立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18、120頁) ,並有互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見他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為互立公 司執行長,其依廖年毓指示,於109年3月6日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個人辦公室內,於授信合約書及本 票簽署「廖年豐」、「廖年毅」姓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114至115、276至2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並未 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名等情(見他卷第118、120頁,本院 卷第234、254頁)相符,並有授信合約書影本(見他卷第23 至33頁)、109年3月6日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影本(見他卷 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9月23 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726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37至40頁) 、被告提出之廖家兄弟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1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六、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署告訴人 2人姓名時,明知未徵得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權,自難認定被 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㈠證人即告訴人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並未同 意或授權他人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名用印等情(見他卷第 118、120頁,本院卷第242、245至246、254至255頁);證 人即告訴人廖年豐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就有聽 到風聲,說互立公司都在跳票,我就詢問我弟弟廖年毓,廖 年毓說沒事,但我已經有懷疑,就跟兄弟討論後決定不再當 互立公司董事及貸款之保證人,但109年1月他們小姐又拿1 份來簽,我就退回去,後來廖年毓打電話來拜託我簽,我就 說這是最後一次,所以109年1月借款1億5,000萬元那次是我 最後一次簽名蓋章當互立公司借款之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232至233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年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8年底的時候,我們3兄弟先開了好幾次會,最後又找廖年 毓本人來一起當面講清楚,說109年1月借款1億5,000萬元那 次是最後一次幫忙,再來什麼都沒有,而且董監事通通撤掉 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廖年豐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不當互立公司董事及保證人一事,僅有兄弟開 會提及,並無向兄弟以外之第三人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年毅則證稱:其等不當互立公司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一事,僅有其等之舅舅林格祥與廖年毓知道, 其他人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核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在簽授信合約書及本票時,沒有聽說告訴 人2人已經不想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相符 ,雖足認告訴人2人於109年1月間同意擔任互立公司貸款1億 5,000元之連帶保證人,是其等最後一次同意,自此之後即 不願再擔任互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然此事僅有廖家兄弟及其等之舅舅林格祥知悉,依現有卷內 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2人不同意,自無從遽認被 告簽署授信合約書及本票時,明知未徵得告訴人2人同意或 授權而於上開文件簽署告訴人2人之姓名。  ㈡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2年認識廖年毓,他請我幫 忙,後來互立公司承作的工程延誤,我幫他解決問題,廖年 毓就幫我掛名互立公司執行長,但我從沒見過告訴人廖年豐 ,告訴人廖年毅我只在電梯中見過,我都是對廖年毓等語( 見他卷第154至155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互立公司為其等之父親設立,是家族企業之一, 兄弟都要幫忙出名擔任董、監事,但互相不過問其他兄弟經 營的公司,互立公司從頭到尾都是廖年毓在實際經營等情( 見本院卷第231至232、236至237、253頁),可見被告與廖 年毓間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且其從未與告訴人2人共事。  ㈢另證人即兆豐銀行承辦人張晏榕於另案民事法院證稱:109年 3月6日我到互立公司與負責人廖年毓完成簽約對保後,我們 跟廖年毓要求要跟兩位連保人即告訴人2人辦理對保,當時 公司負責人廖年毓表示兩位連保人業務繁忙,辦公處所在不 同地點,表明要由廖年毓轉交文件,並表示以往也有此方式 辦理,我們考量公司負責人為兩位連保人之親兄弟,然後這 家公司成立20幾年,兩位連保人一直擔任公司董監事及股東 ,這家公司與我們銀行往來也近20年,也一直由這兩位連保 人擔任授信案件的連保,兩位連保人都是國內知名互助營造 的二代經營者,有擔任董監事,告訴人廖年豐還是上市公司 互億科技公司負責人,考量兩位連保人具有豐富的管理經驗 ,互立公司由負責人廖年毓及連保人共同管理,所以才同意 由負責人廖年毓轉交文件,銀行以核對印文及簽名的方式來 辦理對保等語(見他卷第172至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由廖年毓轉交文件辦理對保,由 其等在文件上簽名蓋章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9、258頁)相 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廖年毓及告訴人2人的 舅舅林格祥是互立公司財務主管,以前貸款都是林格祥辦理 ,但林格祥在109年2月初離職,在109年1月初剛辦完兆豐銀 行1億5,000萬元貸款,同年2月初時,廖年毓告訴我兆豐銀 行還有1筆5,000萬元額度的貸款,然後就拿著之前1億5,000 萬元的樣式給我對照,叫我幫他填寫這筆5,000萬元貸款的 資料,廖年毓叫我先寫好,他再拿去給告訴人2人蓋章申請 ,因為當天早上我不在,他交給我的秘書蘇淑如,我進來的 時候看到文件,打電話給廖年毓說你這東西為什麼要我簽, 廖年毓說已經講好,而廖年毓是董事長,董事長叫我寫我就 寫給他,當時合約書跟本票都是空白,上面都沒有蓋章,但 有打勾,我就知道姓名的部分要我簽名等語(見他卷第219 至220頁,本院卷第61、278頁);佐以被告提出之互立公司 109年1月2日1億5,000萬元授信案件核准通知書及連帶保證 書,其中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名及蓋章欄,均有廖年毅及 告訴人2人之簽名蓋章(見他卷第247至249頁);再者,依 卷附告證6之互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見他卷第41頁),其 上記載會議日期:109年2月24日10時,討論事項:「案由: 本公司為應業務需要,擬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授信額度 新台幣伍仟萬元,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文件,可否?提請 公決。」、「決議:照案通過。」,並於出席董事人數欄位 旁,蓋用「廖年毓」、「廖年豐」、「廖年祈」之印章,則 被告辯稱:廖年毓跟我說董事會授權他處理貸款的事,而且 他也已經跟他的兄弟即告訴人2人講好,所以叫我在授信合 約書及本票簽告訴人2人姓名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參以 被告提出之廖家兄弟LINE群組對話紀錄,經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為其等之群組(見本院卷第244、259 至260頁),其中廖年毓於群組中表示:「各位大哥、執行 長有幫忙我做京城銀行的保證人和執行長的兒子也有當保證 人!請各位大哥網開一面、幫幫小弟這個忙、請不要再追究 兆豐簽名的事情、實在是需要工程週轉資金、所以我才叫執 行長簽名的!好抱歉各位、請原諒小弟的魯莽!很抱歉!」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明確表示:「實在是需要工程 週轉資金、所以我才叫執行長簽名的」等語,本院認為在無 法排除廖年毓確有向被告表示:其已獲得董事會授權處理貸 款事宜,且已與告訴人2人講好之情形下,被告聽聞廖年毓 表示其已獲得董事會授權處理貸款事宜,並已與告訴人2人 談妥,而基於與廖年毓長期共事之信任關係、告訴人2人同 意擔任互立公司前次1億5,0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互立 公司前揭董事會決議,及廖年毓與告訴人2人間之兄弟情誼 ,而誤信告訴人2人同意擔任互立公司該次5,000萬元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並授權簽名,始依廖年毓指示在授信合約書與本 票簽署告訴人2人姓名,實無從遽認被告簽署告訴人2人姓名 時,其主觀上知悉未獲得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權。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筆5,000萬元貸款之用途係 廖年毓作為公司周轉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核與 前述廖年毓於廖家兄弟LINE群組所述相符,且卷內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取得該筆貸款作為己用,則倘若被告知 悉告訴人2人並未同意擔任互立公司該筆5,000萬元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理應拒絕廖年毓之指示,而無需甘冒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始終坦 承其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署告訴人2人姓名,而無推諉卸 責否認簽署之客觀行為,可徵被告主觀上應不知告訴人2人 不同意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至於被告因信任廖年毓 所言而未向告訴人2人查證,亦僅能認定被告未經深思熟慮 、謹慎行事,而招致本案訟累,尚難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㈤至證人張素華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擔任互立公司之執行 長,負責互立公司之決策與金錢調度一節,實難推認被告有 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DM-113-訴-106-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章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85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簡字第29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3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龍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受有右下肢前側擦傷,右下肢後側挫 傷、右大腿外側疼痛及右髖疼痛等傷害」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右下肢前側1×1公分擦傷、右下肢後側挫傷」(見易字 卷第32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龍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保全公司,負責停 車場操作機械停車平台之業務,理應審慎確認位在停車場之 人員安全,並注意機械停車位的使用情形,卻疏於注意,致 告訴人謝政諭為機械停車位之移動機臺夾住右腿,而受有前 揭傷害,實有不該;復參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60萬元調解,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且經本院通 知於準備期日到庭亦未能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此有 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各1紙(見本院1 13年度簡字第2901號卷第27-28頁、易字卷第29頁)存卷可 查;末參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 見易字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3頁準備程序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本案未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 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㈡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在卷可按。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成立調解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認本案所處被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  ㈢被告固稱其工作需要良民證等語。惟依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不予記載受拘役之宣告者,則本案既為宣告應處拘役之刑,難謂對被告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有影響,被告自得於本案執行完畢後,向警察局申請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85號   被   告 張龍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章為安橋綜合設施管理服務之保全,派駐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SOGO 台北復興館地下停車場,負責巡邏、停車及操作機械停車平 臺等業務,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4時59分許,在上址, 因疏未注意現場人車狀況,貿然啟動機械移動車位,致當時 正在機械車位上之謝政諭遭移動機臺夾住右腿,受有右下肢 前側擦傷,右下肢後側挫傷、右大腿外側疼痛及右髖疼痛等 傷害。 二、案經謝政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龍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政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12月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 署113年6月27日勘驗報告1份。 (五)安橋保全sogo崇光百貨停管處事件處理記錄(113年2月28日) 、簽呈。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TPDM-113-簡-466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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