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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達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宏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拾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宏達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至54、108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 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持有,其為供己施用, 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大麻種子後,在新竹市北區 海濱路之居所內,自網路影片學習栽種方法,將大麻種子播 種使之出苗成株後,繼之定期施以水份、肥料,同時以燈具 照射,培育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10株 及大麻成品1包。 二、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 參、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 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此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 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 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 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 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 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 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 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而將「因供自己施用」、「情節輕 微」制定為本罪構成要件,原判決以「非屬專業設置之大規 模栽種場所與職業級栽種大麻設備,較諸大規模或跨國栽種 以製毒牟利者,危害社會之程度容有重大差異;本案亦無客 觀證據可認被告有使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或大麻葉流入市面, 堪認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輕 微」認被告犯本罪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顯有將本罪「因供 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判斷與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之審酌事由混淆之不當;且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1年,本件如以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為適當, 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原判決竟於適用刑法第 59條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亦顯非適法,而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觀諸本案扣 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大麻植株、煙草、種子,縱以供自己施 用,其數量亦難謂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種植的只 有6株,其他4株是扦插出來的,而大麻成品部分是被告不敢 要剪下來的花苞,連同香菸盒子、衛生紙一起丟,是不要的 ,至於種子部分,被告只是用204元購買,且當時並不知道 對方寄來的是否真的是大麻種子及其數量云云,然若被告果 真不敢施用而欲丟棄,何以為警在現場扣得,被告更採取以 不同之種植方式?至被告花費之金額、不確定賣家是否如實 寄送大麻種子以及數量如何,僅係其購買當時之心態,實均 不足以認定被告犯本罪有任何特殊之原因,而於量處最低法 定刑尤嫌過重之情,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 由;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上述違法之處,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毒品相關案件 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其漠視政府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栽種、製造大麻, 本案為警扣案之數量為大麻植株10株(其中4株為缺根部之 不完整植株)、煙草1包(淨重16.04公克、驗餘淨重15.92 公克)、種子10包(236顆),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在新竹科學園區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5,000 元,已婚,太太懷孕中,需補貼父母生活費用,父親罹患癌 症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及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 情狀,於原判決因適用法條不當而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確定,緩刑於110年9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此外未曾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 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即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審酌其亦無毒 品相關前案紀錄,如前所述,因好奇、欲供自己施用而犯本 罪之動機,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4年,復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 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法治教育20小時,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 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PHM-113-上訴-4545-2024110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光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 0號0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警 詢、原審時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 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甚明。又 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檢察官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 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洵屬有據。 四、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 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 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 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 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 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 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 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 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 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 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 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 由。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 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 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 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 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 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 利。承上說明,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本件檢察官依據前開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復斟酌「抗告人固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初犯 ,惟抗告人同時遭查獲大量大麻煙草及可發芽之大麻種子等 1,000餘公克,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之罪嫌,由本署另案偵辦中,上開案件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之重罪,依法均不得緩刑,本 件抗告人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審酌刑法第57條及 公共利益,自不宜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南檢和良東113毒偵 1416字第1139073569號函1份(原審卷第27頁)在卷可按。 從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 戒,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故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抗告人進行戒癮治療 ,難認有理。  ㈢又關於抗告人目前之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並非本件應否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 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NHM-113-毒抗-528-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霆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霆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另應於緩刑 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舜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以供自己施用,而基於栽 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友人提供大麻種子後,自行購買栽種相關器具,並自113年1 月起,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所內,將上 開大麻種子放置在培養土中,施以肥料及澆水之照護,並利 用LED燈具、PH值檢測儀、灑水器、帳篷、排風扇、電風扇 、定時器、空氣偵測儀植物生長燈、生長棚、滴水器維持適 當生長環境,使大麻種子發芽並長成大麻成株,另自成株剪 下幼苗,嫁接幼苗於土壤上,以此方式栽種大麻植株。嗣於 113年4月9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舜霆上址 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大麻成株3株(檢出大麻 成分)、大麻幼株15株(檢出大麻成分)、捲菸器2台、PH 值檢測儀4支、PH值調節液4瓶、磅秤1台、肥料3罐、光譜機 1台、液態肥料1罐、灑水器1瓶、帳篷1組、裁剪刀2把、LED 燈具3組、種植土壤1包、定時器2個、空氣偵測儀1個、電風 扇1支、排風扇1台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 、第51至5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1份(見偵卷第8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見 偵卷第14至2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2張(見偵卷第23至 29頁、第52至5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份(見偵卷第61至62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中,大麻成株為3支、大麻幼株為1 5支,數量並非甚鉅,且被告陳稱:我於大約2年前,與在 PUB喝酒認識的友人分享我之前在溫哥華讀書時合法吸食 大麻之經驗,之後該友人給我大麻種子5顆。因我對大麻 栽種好奇,也想說可以自己施用,所以先上網查中大麻種 植資訊,並上蝦皮購買相關種植器具,但從113年1月中種 植迄今還沒有將所種植之大麻葉片採來施用。我栽種大麻 是要供自己施用,因為我不知道要去哪裡取得等語(見偵 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又本案查無證據認定 除被告自用外,尚有其他目的,復無證據可證明有流入市 面,被告本件所為尚屬情節輕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 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 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 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 有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 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 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 同此見解)。查扣案大麻(成株及幼株)植株是被告用友人 贈與之大麻種子栽種長成,業據被告供承如上,而被告栽 種之大麻既已出苗成株,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第25頁正面、第27頁反面),揆諸 前揭說明,無論被告種植之大麻是否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 ,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已屬既遂。 (三)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1月間種 植大麻起,迄至113年4月9日為警查獲大麻植株時止,栽 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非為營利,單純供己施用目的而嘗試栽    種大麻,過程原始簡單,地點係在自宅,栽種期間甚短,    遭查獲大麻植株亦少,無外流或轉讓他人,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危害較低,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於偵查、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已有悔意,與本案法定刑相衡,有情輕法    重且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    ,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本件既經本    院認定該當「因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等情,已如    上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已將同條文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之法定刑「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大    幅降低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難認本案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濫行施用大麻將危害人體 身心健康,並妨害社會秩序,仍為上開供自己施用而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實屬可議,應予相當之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供自己施用意圖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至植株階段之遭扣大麻植株數量非鉅,再 衡酌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智慧居家公司之負責人, 經濟狀況尚可,離婚,獨居,二名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 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併衡諸本案屬其 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有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 偏差行為,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義務勞動方式彌補 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另 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大麻    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    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同此見解)。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大麻植株成株3支、幼株15支    ,雖非屬第二級毒品,然經鑑驗出大麻成分,自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 被告用以犯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3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之大麻植株)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保管字號 鑑定結果 1 大麻(大麻成株 )3支(重量492.6公克)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80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6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送驗植株檢品3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大麻幼株 )15支(重量156公克)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81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送驗煙草狀檢品15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90公克(驗餘淨重2.84公克,空包裝總重14.70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 附表二:(供犯罪所用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保管字號 備註 1 捲菸器2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580號 2 PH值檢測儀4支 同上 3 PH值調節液4瓶 同上 4 磅秤1台 同上 5 肥料3罐 同上 6 光譜機1台 同上 7 液態肥料1罐 同上 8 灑水器1瓶 同上 9 帳篷1組 同上 10 裁剪刀2把 同上 11 LED燈具3組 同上 12 種植土壤1包 同上 13 定時器2個 同上 14 空氣偵測儀1個 同上 15 電風扇1支 同上 16 排風扇1台 同上

2024-11-01

SCDM-113-訴-373-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7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七月。均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兩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之大麻葉塊一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培養器皿一組、火麻種子 一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賴聖鴻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種植,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大麻葉塊1袋後,自上開取得時起至112年11月7日6時5分許 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住處內搜索查扣時止,以 為自己施用之意思,將上開毒品藏放在住處房間內,而非法 持有之。 二、基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1 時12分許,透過蝦皮網路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帳號「wukupc8926」在蝦皮拍賣平台上以新臺幣(下同 )160元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火麻種子1包後,將前 揭部分火麻種子置於水內浸潤,欲待種子發芽後,再移植至 土壤盆栽以培養土栽種,然因前揭火麻種子均不具發芽能力 ,而培育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聖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黏貼表。 (四)蝦皮帳號「wukupc8926」之訂單紀錄。 (五)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 1123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 1223926160號鑑定書。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又被告供承係為自己施用目的而向他人取得葉塊1 包(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 案葉塊時具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二)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 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 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 。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 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施用」外,且須「情 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 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 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 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 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栽植大麻所使用之火麻種子,經隨機抽樣20顆 進行發芽試驗,結果均呈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 並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160號 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7頁)存卷可考,足認該火麻種子均 不具有發芽能力,且搜索現場亦未扣得已發芽之火麻種子 ,亦有前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3頁),是 被告既未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應認本案栽種大麻 之行為尚屬未遂。另衡以被告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 己施用,栽種數量非多,規模有限,與大規模製造毒品販 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栽種大麻種子均未出 芽,對社會所生危害亦屬有限,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未遂罪。其因栽種而持有火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 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取得本案葉塊時起,至112年11月7日6時43分為警 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 為繼續犯,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著手栽植大麻,因種子未出苗而不遂,為未遂犯,並 審酌被告因上開意外障礙而中止犯行乙情,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 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 惡;2.其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嚴禁,猶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而栽種 大麻,另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並非法持有大麻,足認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2.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3.本案犯罪之手段、持有毒品 數量、用以栽植大麻之種子數量、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 節;4.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應有悔意 ,並衡諸本案屬其初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大麻葉塊1袋(驗前毛重1.6445公克,取樣0.1092 公克,驗餘毛重1.5353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四 氫大麻酚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 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可佐(見毒 偵卷第53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而已 滅失之毒品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沾染微量 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併同上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二)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 案之火麻種子1包(驗前毛重5.95公克,驗餘毛重5.53公 克),雖袋內種子經檢出均含有大麻成分,但並非經加工 製造而易於施用的製品,而僅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 料,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視為第二級毒品,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規定,仍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除業已檢 驗用罄部分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扣案之培養器皿1組,則係被告供栽種大麻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上開 扣案物既均屬被告栽植大麻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 (三)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自不 另諭知沒收。 (四)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 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 得參)。是就本案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爰不在被 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追加起訴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DM-113-易-339-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7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七月。均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兩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之大麻葉塊一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培養器皿一組、火麻種子 一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賴聖鴻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種植,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大麻葉塊1袋後,自上開取得時起至112年11月7日6時5分許 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住處內搜索查扣時止,以 為自己施用之意思,將上開毒品藏放在住處房間內,而非法 持有之。 二、基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1 時12分許,透過蝦皮網路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帳號「wukupc8926」在蝦皮拍賣平台上以新臺幣(下同 )160元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火麻種子1包後,將前 揭部分火麻種子置於水內浸潤,欲待種子發芽後,再移植至 土壤盆栽以培養土栽種,然因前揭火麻種子均不具發芽能力 ,而培育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聖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黏貼表。 (四)蝦皮帳號「wukupc8926」之訂單紀錄。 (五)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 1123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 1223926160號鑑定書。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又被告供承係為自己施用目的而向他人取得葉塊1 包(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 案葉塊時具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二)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 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 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 。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 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施用」外,且須「情 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 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 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 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 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栽植大麻所使用之火麻種子,經隨機抽樣20顆 進行發芽試驗,結果均呈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 並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160號 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7頁)存卷可考,足認該火麻種子均 不具有發芽能力,且搜索現場亦未扣得已發芽之火麻種子 ,亦有前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3頁),是 被告既未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應認本案栽種大麻 之行為尚屬未遂。另衡以被告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 己施用,栽種數量非多,規模有限,與大規模製造毒品販 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栽種大麻種子均未出 芽,對社會所生危害亦屬有限,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未遂罪。其因栽種而持有火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 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取得本案葉塊時起,至112年11月7日6時43分為警 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 為繼續犯,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著手栽植大麻,因種子未出苗而不遂,為未遂犯,並 審酌被告因上開意外障礙而中止犯行乙情,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 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 惡;2.其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嚴禁,猶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而栽種 大麻,另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並非法持有大麻,足認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2.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3.本案犯罪之手段、持有毒品 數量、用以栽植大麻之種子數量、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 節;4.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應有悔意 ,並衡諸本案屬其初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大麻葉塊1袋(驗前毛重1.6445公克,取樣0.1092 公克,驗餘毛重1.5353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四 氫大麻酚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 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可佐(見毒 偵卷第53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而已 滅失之毒品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沾染微量 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併同上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二)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 案之火麻種子1包(驗前毛重5.95公克,驗餘毛重5.53公 克),雖袋內種子經檢出均含有大麻成分,但並非經加工 製造而易於施用的製品,而僅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 料,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視為第二級毒品,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規定,仍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除業已檢 驗用罄部分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扣案之培養器皿1組,則係被告供栽種大麻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上開 扣案物既均屬被告栽植大麻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 (三)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自不 另諭知沒收。 (四)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 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 得參)。是就本案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爰不在被 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追加起訴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DM-113-訴-94-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國樑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國樑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基 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群」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入大麻種 子100顆後,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4日為警查獲之 時止,在本案房屋內栽種大麻。嗣於112年6月14日經警持搜 索票至本案房屋搜索,扣得大麻植株87株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國樑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至65、124至12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等犯罪事實,惟辯稱(含辯護意旨):栽種大麻僅係 自己要施用,且情節輕微,應僅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3項之罪云云。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購得大麻種子,並於本案房屋內栽種大麻, 嗣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偵字第29931號 卷第21至27、85至87頁、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62至63 、133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偵字第29931號卷第41至45、55至6 7、71至82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87株大麻植株,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為:「一、送 驗植株檢品68株(本局編號1至68),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 大麻特徵,隨機抽樣9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二 、送驗煙草狀檢品19包(本局編號69至87)經檢驗均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4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 9931號卷第133頁),被告並供稱:上開19包是我從68株裡 面剪下來,剪掉根部後,試驗用插枝方法插在土裡等語(本 院卷第133頁),核與上開鑑定外觀、結果相符,且有現場 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可稽(偵字第29931號卷第61、119、121 頁),可知被告將大麻植株以土耕法(68株)及扦插法(19 株)之方式進行栽種。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 施用」外,且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 ,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 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 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 罪情節是否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關於栽種大麻之過程,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現在住在桃園市○ ○區,警方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查獲我,現場查扣之 培養土2包、園藝工具1批、溫溼度計2支、燈具6組、除濕機 1台、椰棕墊2包、花灑1個、肥料2包、植物營養劑4罐、計 時器1組、大麻種子盒1盒、大麻殘渣罐1罐、鐵絲1條、曬衣 架1批、大麻植株87株等物品都是我的;該房屋是我承租的 ,都是我在繳房租。我是在Google網站認識一個綽號「阿群 」之男子,我以5萬元跟他購買大麻種子100顆,我自己上網 學習栽種大麻知識等語(偵字第29931號卷第21至25頁); 於偵訊供稱:桃園市○○區○○○路一段559號房屋是我所承租, 每月租金1萬8,000元,我承租上址之目的為了種植大麻;栽 種大麻一開始將大麻種子放在泡濕的衛生紙上讓它發芽,再 放入培養土,成苗後再移植入移植袋內土讓,過程中施以燈 光、水分、肥料,等大麻開花就能收成等語(偵字第29931 號卷第85至86頁),可知被告除購買種子及如附表一所示栽 種大麻之工具外,並特地承租本案房屋栽種大麻,每月須支 出種植大麻之水、電、房租費,所費不貲,且耗費時間、勞 力,所栽種植株更高達87株,是否單純只為供一己施用,已 非無疑。  ㈢被告於112年6月14日為警查獲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大麻代謝物呈陰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23年7月3日編號UL/2023/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字第29931號卷 第51、129頁),且被告於警詢明確供稱:(你於警方今日 詢問及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何時、何地?)約一年前 施用K他命,自己沒有施用大麻等語(偵字第29931號卷第26 ),核與上開檢驗報告相符。佐以被告亦未曾因施用大麻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 卷第31至37頁)。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施用大麻之情 形,則其辯稱其係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實難憑採。  ㈣又依刑案現場照片(偵字第29931第55至67頁)及如附表一所 示扣案物,可知被告為種植大麻,備有園藝工具、燈具、溫 溼度計、除濕機、肥料、植物營養劑、計時器等物,設備齊 全,已具相當規模,且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更達87株,就栽種 的大麻植株數量、現場規模及設備而言,均難認被告僅單純 「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  ㈤綜上,被告本案栽種大麻之情節,顯與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稱「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 」之情形有別,難謂符合「因供自己施用而犯之」且「情節 輕微」之減刑要件,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自應論以同條第 2項之罪。 三、至辯護意旨雖謂本件被告栽種之大麻數量應為植株68株,而 非87株,蓋缺根部植株19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 表第24項但書規定,大麻全草之成熟莖非屬第二級第24項毒 品大麻,故原審認定大麻植珠87支即屬有誤云云(本院卷第 132、139頁)。惟查,扣案之缺根部大麻植株19株,係被告 以扦插法之方式進行栽種,已如前述,法律上被告之行為自 應評價為「栽種」。又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 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 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案並未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加工製成易於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自未認定該19株植株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是此部分辯護 意旨,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為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 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12年1月某日時起,迄至同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本案房屋栽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接續犯一罪。 肆、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以栽種大麻乃毒品產業列之前端,對日後毒品散 播,造成國民健康動搖侵害狀態很遙遠,惡性比較輕,因本 件乃製造毒品之預備行為,並未著手,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2項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適用之規定, 即便被告自白犯行亦無從依法減刑,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並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132 至133、139頁)。惟: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於110 年10月間起,栽種大麻,摘取大麻花、葉,將之風乾製成可 供施用之大麻花、葉等犯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 3號判決於112年2月9日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 判決、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4至35、79至109頁),被告在該案審理期間 ,竟再為本案犯行,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且栽種之大麻植株高達87株,且具相當規模,倘其順 利栽種成功、製成毒品並對外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 健康造成之潛在危害,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下稱自白減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部 分,雖相較得適用自白減輕規定之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有所差別待遇。惟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否減輕其刑,為 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考量上開自白減 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 相較本罪行為態樣,本罪之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 相對容易,則行為人是否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 之關聯性較低,立法者基於偵審成本等因素之考量,不特別 將犯本罪而自白者納入應減輕其刑之列,與憲法第7條保障 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此並經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 在案。是辯護意旨以被告自白本案犯行,未能依上開自白減 刑規定減刑,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云云,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 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栽種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情 節輕微」,自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 已如前述。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同條第3項論處 ,所持見解,顯然有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係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任意栽種,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 ,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 數量高達87株,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前有栽種大麻並製成毒品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 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未婚,家中有兄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柒、沒收部分: 一、按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持有 ,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設有刑 責,故其屬違禁物。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 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種子,俱屬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栽種大麻所用之 物,業經其供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27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固有以扣案手機請他人購買肥料乙節(偵字第29931號 卷第69至70頁),惟考量此作為與被告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較 為薄弱,難認就沒收其手機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培養土 2包 2 園藝工具 1批 3 溫溼度計 2台 4 燈具 6組 5 除濕機 1台 6 椰棕墊 2包 7 花灑 1個 8 肥料 2包 9 植物營養劑 4個 10 計時器 1組 11 鐵絲 1條 12 玻璃罐 1個 13 曬衣架 1批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大麻植株 87株(其中68株有根部,19株無根部,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種子 1盒

2024-10-31

TPHM-113-上訴-4993-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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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古浩君 代 理 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15、2696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浩君(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44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卷證部分,下稱本院 前審卷)判處犯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確定,茲因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 (一)栽種大麻至出苗,再至採收、烘乾,需有一定之成長期間, 證人即房東孫素琴若於民國109年5月14日當日至本案租屋處 ,且本案租屋處既屬於集合社區式大樓建築,設有管理人員 出入皆有管制,自無可能將現場大麻植株及大麻設備搬出後 再攜回,則證人孫素琴焉有可能未發覺本案租屋處內所栽種 的大麻,故本案租屋處內是否遭人於109年5月14日之前已開 始種植大麻乙節,實非無疑。基此,可合理推論本案租屋處 應該是遭人於109年5月14日以後才開始種植大麻,故為警於 109年7月1日所查獲的大麻應與聲請人無涉。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謂「依據證人孫素琴上開證詞,其巡視客廳 、後陽台,除非證人孫素琴有打開A客廳之櫥櫃,其所巡視 之區域,均未前往示意圖上之C廁所、D主臥室。至於證人孫 素琴有無看過示意圖上之B房間,先證稱:房間並沒有進去 看,只有看到客廳、陽臺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743號卷,下稱第一審卷,第341頁);嗣改稱:有看 過(辯護人所詰問之客房)等語(第一審卷第342頁),是 以證人孫素琴有無進入、看過之B客房,已難盡信。再者, 本案無證據證明有人在租屋處內施用大麻犯行,證人孫素琴 沒有聞到任何味道,核與情理相符。綜上,證人孫素琴於原 審之上開證詞,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與在室內栽 種大麻本會產生特殊氣味之常情不符,已違經驗法則,且原 確認判決認證人孫素琴有無看過示意圖上之B客房,先後所 證不一,即認其證詞難以盡信,顯忽視證人孫素琴與聲請人 及共犯鄺志帆並無關連,其證詞應無迴護聲請人等之必要, 且已透過具結方式擔保其可信性,原確定判決率認其證詞無 足作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顯違證據法則。 (三)又聲請人於109年4月30日已掛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項目25所 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21515號卷,下稱偵21515卷,第289頁 ),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為警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租屋處查扣 之聲請人名下之中信帳戶仍留在本案租屋處為共犯鄺志帆使 用中之判斷,自屬採證違法,遑論共犯鄺志帆業於審理時結 證稱「種植的器具都是我上網買的」、「用我自己的帳號蝦 皮上買的」、「沒有用古浩君的蝦皮帳號去買」、「會用古 浩君的名字收貨」、「都是用貨到付款」等語,則相關設備 既係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價金,自屬中信帳戶無涉,且共犯 鄺志帆亦於警詢證稱係因本案租屋處之大樓管理室要求必須 是承租人的名字才會幫忙代收包裏等語,因此共犯鄺志帆才 會用聲請人的名義收貨,原確定判決逕認聲請人提供中信帳 戶是作為與共犯鄺志帆間之公基金帳戶,或作為購買栽種大 麻所用之設備、器具等,均悖於事實。 (四)依據卷證資料所示,本院前審已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調取108年7月1日至108年8 月31日,以聲請人、共犯鄺志帆名義交易之商品品項,均查 無任何交易紀錄,則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提供之中信帳戶 係作為公基金帳戶,用以購買栽種大麻之相關設備、器具等 情,顯悖於事實,原確定判決理由亦未具體載明上開對聲請 人有利之證據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因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向露天市集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調取108年9月 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以聲請人及共犯鄺志帆名義交易之商 品品項,用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有為本案之犯罪分工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 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除引用聲請人之供述外,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鄺 志帆於偵查、審理中及證人即房東孫素琴於審理中之證述, 復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鄺志帆)、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手機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報告 、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現場照片、證物清單一覽表) 、本院前審112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及列印畫面資料、本院前 審112年10月23日勘驗光碟筆錄及列印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 ;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0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再佐以聲請人出面與房東孫 素琴於108年5月14日就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下 稱本案租屋處)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8年5月15日 起至109年5月14日止;復由聲請人出面續租1年,租期自109 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等情,有聲請人簽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2份附卷可參;是認證人即共犯鄺志帆之上開證 述內容,具有憑信性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 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所為論述 ,均有所本;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就聲請人所辯關於 證人即房東孫素琴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本案租屋處之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明細、電費轉帳明細截圖及函查之用電 資料等,認僅能證明本案租屋處之用量電,詳予指駁何以無 足作為有利、不利之認定等情(原確定判決理由甲、貳、二 ㈡⒊⑴⑵、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電子卷證,核其所為論斷 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1、本案為警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租屋處編號B房間內所查獲之 大麻植株7株,已有一定之高度,足見經過相當期間生成期 ,且各該大麻植株係種植在不佔空間好收納且材質輕好搬動 之布花盆(即植栽袋)中,至於在C廁所內所發現之大麻植株8 株中雖較矮小,然均已順利出芽,其中C1-1、C1-2、C1-7、 C1-8,亦係種植在布花盆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968號卷,下稱偵26968卷,第227、229、231 、233、241、243頁、第247頁下方),可稽種植在本案租屋 處中之大麻,已經相當期間之出苗、成長,甚至以本案租屋 處編號B房間之大麻植株已相當成熟,且於編號D房間發現有 大麻花成品1罐等情(偵26968卷第255頁下方,D1證物),則 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共犯鄺志帆於偵訊證稱:…我們2人於 108年7、8月間,就利用公積金帳戶(以古浩君名義開立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的錢買了一些設備(燈、灑水器、培 養土等),2人一同架設這些設備來種植大麻,但是古浩君 不會種大麻,所以他主要是聽我的指揮,我叫他做什麼他就 做什麼,一開始都種的很不順利,一直到109年間,才有成 功種出大麻;種植大麻的位置,在客廳的廁所裡面、一間單 人房;古浩君之前買來抽的大麻花裡面,有一些種子,我們 就把這些種子拿來種植;我在109年2、3月間有成功種植大 麻,當時種的大麻就已經有幼苗長出來了,真正可以收成的 時間大概是109年6、7月間,在收成之前,我有先試著摘一 些已經開的大麻花下來,放入烘乾機内烘乾,烘乾之後再把 花磨碎後,就放入煙斗内抽了,品質比我以前買的還要更好 等語(偵21515卷第205至209頁)」符於事證,自屬有據;再 者,本案係由聲請人與房東孫素琴於108年5月14日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並於109年5月14日至本案租屋處與房東孫素琴 續定租約,續租至110年5月13日等情,業據證人孫素琴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第一審卷第339至340、345頁);佐以 ,聲請人既於109年1、2月間即搬離本案租屋處,若非其與 共犯鄺志帆仍有合意在本案租屋處栽種大麻,以利大麻植栽 之持續生長,實難認聲請人有出面於109年5月14日至本案租 屋處與房東孫素琴續定租約之必要,則以聲請人出面續租之 舉措,堪認其於000年0月間起至為警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 租屋處查獲之日止,與共犯鄺志帆在本案租屋處有共同栽種 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無訛 。再查:  ⑴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再審訊問程序中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搬 離本案租屋處時,共犯廣志帆已經將我的鑰匙取回云云(本 院卷第60、61頁),惟聲請人既自承:當時以我的角度,109 年2月搬離是為了照顧家人,不代表之後不會回去本案租屋 處等語(本院卷第61頁),且以聲請人有持續給付租金至109 年4月之事實(本院卷第58頁),甚至於000年0月00日出面與 房東孫素琴簽訂續租1年契約等情,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再審 程序中所稱其鑰匙已於109年2月搬離本案租屋處時,已遭共 犯鄺志帆取走乙節,實屬無據且悖於常情,無可採信。  ⑵又於000年0月間起,共犯鄺志帆本就與聲請人共同租屋居住 在本案租屋處,甚至於109年5月14日由聲請人出面與房東孫 素琴簽訂續租契約時,持續實際居住在本案租屋處之共犯鄺 志帆亦同在現場,此據證人孫素琴於第一審證述稱:簽約當 天有我、聲請人及另外那個在場(按指共犯鄺志帆),簽約當 時,聲請人應該沒有住在本案租屋處綦詳(第一審卷第342、 343頁),實難想像房東孫素琴有拒絕由實際居住之共犯鄺志 帆簽約承租,反令續約當時已無居住之聲請人續約之可能及 必要,則聲請人所辯:房東說承租人不能換人等語(本院卷 第61頁),實悖常情,難以逕採,遑論,倘聲請人已無續租 本案租屋處之真意,甚至連得以進出之鑰匙亦遭共犯鄺志帆 取走,本可拒絕續訂租約,以免承擔民事債權債務之責,又 何以為共犯鄺志帆續簽租約,擔負長達1年租期責任之理? 則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再審時所辯其於000年0月間已遭共犯鄺 志帆取回本案租屋處之鑰匙,意在規避其對於本案租屋處之 支配管領力云云,誠乏所憑,不可採信。  ⑶本案為警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租屋處編號B房間內所查獲之 大麻植株7株,已有一定之高度,足見經過相當期間生成期 ,此據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所述「栽種大麻至出苗、再至 可採收、烘乾,需有一定之花期」等語(本院卷第10頁),亦 同此見解,另聲請人復於本院聲請再審訊問時亦稱:本案租 屋處是有管制的大樓,本案租屋處為警所查獲的大麻應該不 會是共犯鄺志帆從屋外搬上搬下放入本案租屋處的等語(本 院卷第58頁),則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租屋處編號B房間內 為警查獲之大麻植株7株,自可合理推論已在本案租屋處歷 經相當時日之出苗、發育而成長,此據共犯鄺志帆所稱:我 在109年2、3月間有成功種植大麻等語(偵21515卷第207頁) 即明,從而,聲請人自行臆測共犯鄺志帆應係於109年5月14 日之後始開始種植大麻乙節,誠悖於客觀事證,本案實無聲 請人自行截斷以所謂以109年5月14日續簽租約之前後,有中 止與共犯鄺志帆共同栽種本案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 實,亦無從據此為開啟再審之聲請。 2、原確定判決針對證人即房東孫素琴就本案租屋處實際使用狀 況之掌握及了解程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甲、貳、二㈡⒈~⒊ ⑴⑵詳予論述,針對證人孫素琴所述何者可採,何者有疑之處 ,結合共犯鄺志帆之證述(本院前審卷一第177頁)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 偵26968卷第199頁,下稱示意圖)等事證,分析判斷後,認 證人孫素琴證述有看過示意圖上之B客房(經辯護人詰問之客 房)乙節,何以難以盡信之理由,致聲請人執以證人孫素琴 曾證述有看過示意圖下之B客房為據,並認栽種大麻會產生 氣味,證人孫素琴既證稱未曾聞到過本案租屋處內有任何味 道等語,資以為辯。惟查:  ⑴本案聲請人與共犯鄺志帆在B客房內係以不佔空間好收納且材 質輕好搬動之布花盆(即植栽袋)種植7株大麻,連同C廁所內 之8株大麻植株,其中C1-1、C1-2、C1-7、C1-8,亦係種植 在布花盆中,其他則栽種在花盆中(偵26968卷第241頁下方 至247頁),可以隨易搬移,均非定植在地面土壤而難以移置 ,以證人孫素琴僅短暫於000年0月00日出現在本案租屋處與 聲請人簽訂續租契約之舉措,聲請人與共犯鄺志帆本可輕易 不令證人孫素琴覺察B客房及C廁所內之多株植栽;再者,其 中B客房內之大麻已相當成熟,具一定高度,據共犯鄺志帆 證述,已種植約莫4個月之久,符合B客房內大麻植栽生長狀 態(偵26968卷第227、229、231、233頁、第241頁上方照片) ,則以為警查獲之109年7月1日往前推算,可合理推論於109 年2、3月間即出苗發育,開始成長,此亦符合共犯鄺志帆迭 於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所稱:於109年2、3月間有成功種 植大麻,當時種植的大麻已經有幼苗長出來了等語(偵21515 卷第20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81頁),此外為警在編號D房間 發現有大麻花成品1罐等情(偵26968卷第255頁下方,D1證物 ),復足以佐證共犯鄺志帆前揭所述為真,誠無聲請人所辯 係由共犯鄺志帆於109年5月14日以後始栽種之可能,至證人 孫素琴未於109年5月14日覺察,此涉及證人孫素琴停留時間 之久暫、巡視方式、觀察能力及是否受到其他物品阻隔視線 為斷,從而,不論證人孫素琴於109年5月14日有無巡視B客 房及有無覺察聲請人與共犯鄺志帆在本案租屋處內種植本案 大麻植株,均無礙於本案聲請人與共犯鄺志帆共同製造大麻 等事實之認定。  ⑵又不論大麻植栽是否自然散發氣味,視、聽、語、味、嗅能 等五感感受能力,本就因人而異,縱使證人孫素琴證述其沒 有聞到任何氣味等語,實無撼於為警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 租屋處查獲有上開多株大麻植栽,且其中B客房間之7株大麻 植栽已經成熟等事實之認定,聲請人據此認原確定判決中未 採證人孫素琴證詞中有利於聲請人之部分,指摘有違證據法 則云云,實屬無據,難認符合再審證據「新規性」之要件, 自無開啟再審程序之事由。 3、至於聲請人以其於109年4月30日掛失中信帳戶等情,固有中 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佐(偵21515卷第289頁),然聲請人自 承:其係將提款卡交予共犯鄺志明使用,至其於109年4月30 日係掛失補發其中信帳戶存摺,中信帳戶仍持續使用至今等 情,業據聲請人當庭陳明在案(本院卷第61頁),足見其同一 中信帳戶仍在持續使用中,此據卷附之中信帳戶於聲請人掛 失後,猶有款項進出等情即明,亦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可佐(偵21515卷第289至290、301頁),至聲請人所稱其於10 9年2月搬走時,已將提款卡取走乙節(本院卷第58頁),核與 聲請人中信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註記/附言」欄中所示 其仍持續支付本案租屋處之租金等情不侔(偵21515卷第296 、298至301頁),無從憑採。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為警於 109年7月1日在本案租屋處查扣之聲請人名下之中信帳戶仍 留在本案租屋處為共犯鄺志帆使用中之判斷,誠無聲請人所 指採證違法之事實。又縱共犯鄺志帆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 證稱「(你這些種植的器具如何來的?)上網買的」、「用我 自己的帳號蝦皮上買的」、「沒有用古浩君的蝦皮帳號去買 」、「會用他(指古浩君)的名字收貨」、「都是用貨到付款 」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75、177頁),然仍堅持:是用聲請人 提供的中信帳戶作為支付生活費及房租,也是用共用的錢去 網購種植大麻的器具及設備,我會找古浩君拿提款卡,錢是 放在中信帳戶內,我再去跟古浩君拿提款卡領出來等語(本 院前審卷一第178至180頁)明確,核與聲請人前開中信帳戶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註記/附言」欄分別於屢見匯款15,000 元交易註記「56號13樓(按本案租屋處門牌即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13樓」)」、「56-13房租」、「56-13」之 文字(偵21515卷第296、298至301頁)相符,則聲請人片面 擷取共犯鄺志帆所述有利於己之部分,而捨不利之陳述,自 辯與聲請人中信帳戶無涉,實悖於事證,無可憑採,誠難據 為本案開啟再審之事由。 4、本案已為警於109年7月1日在本案租屋處之A客廳櫃子內發現 各式肥料1批(偵26968卷第219頁下方、第221頁,A1證物)、 A客廳之抽屜內發現捲菸紙2盒(偵26968卷第223頁,A2證物) 、A客廳櫃子內發現PH質檢測器2支(偵26968卷第225頁,A3 證物)、B房間內發現燈具1組(偵26968卷第235頁上方,B2證 物)、B房間內發現溫溼度計1個(偵26968卷第235頁下方,B3 證物)、B房間內發現剪刀1支(偵26968卷第237頁上方,B4證 物)、B房間內發現培養土1包(偵26968卷第237頁下方,B5證 物)、B房間內發現定時計1個(偵26968卷第239頁上方,B6證 物)、B房間內發現電風扇1臺(偵26968卷第239頁下方,B7證 物)、C廁所內發現燈具1組(偵26968卷第249頁上方,C2證物 )、C廁所內發現燈具1組(偵26968卷第249頁下方,C3證物) 、C廁所內發現溫溼度計1個(偵26968卷第251頁上方,C4證 物)、C廁所內發現澆水器1個(偵26968卷第251頁下方,C5證 物)、C廁所內發現剪刀1支(偵26968卷第253頁上方,C6證物 )、C廁所內發現定時器1個(偵26968卷第253頁下方,C7證物 )、D房間發現吸食器3組(偵26968卷第257頁上方,D2證物) 、D房間發現磅秤1個(偵26968卷第257頁下方,D3證物)、D 房間發現烘乾機1臺(偵26968卷第259頁上方,D4證物)、D房 間發現分裝袋1包(偵26968卷第259頁下方,D5證物)、D房間 發現研磨器1個(偵26968卷第261頁上方,D6證物)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上開照片在 卷可佐(卷頁詳前),足見上開供作栽種大麻用之器具、設備 散置在聲請人所承租並先後由其與共犯鄺志帆及由鄺志帆居 住之本案租屋處內等情無訛,對於本案租屋處掌握實際管領 力之聲請人誠難諉為不知,本案共犯鄺志帆坦言上開器具、 設備均係由其分別在露天拍賣及蝦皮購物平台所購至,此據 本院前審勘驗共犯鄺志帆手機內之「電子郵件」資料查中編 號129、111、109、105、8、7等內容,分別於109年6月5日 、6月10日及6月30日有園藝、花卉、照明燈管等賣家給予之 評價、問題答覆等情(本院前審卷一第379頁,本院卷第61頁 ),亦核與共犯鄺志帆所證其係透過網路購買栽種大麻之器 具、設備等語吻合,而本案原不存在有聲請人自行截斷之所 謂109年5月14日始為共犯鄺志帆開始栽種本案大麻之時間斷 點,復以本案聲請人於108年5月14日承租本案租屋處後,與 共犯鄺志帆共同居住以降,即由共鄺志帆陸續在本案租屋處 栽種大麻,於109年2、3月間大麻順利出苗,並持續生長, 其間不僅由聲請人持續以中信帳戶支付房租等情(偵21515卷 第289至290、301頁),復於109年5月14日仍出面續租本案租 屋處,則聲請人與共犯鄺志帆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行,已堪是認。至本院前審已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調取108年7月1日至108年8月3 1日,以聲請人、共犯鄺志帆名義交易之商品品項,均查無 任何交易紀錄等情(本院前審卷一第127、129頁),本就無足 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斷,遑論撼動本案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 定,亦無聲請人所指有調查未盡之事實。另聲請人聲請再向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調 取108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以聲請人及共犯鄺志帆名 義交易之商品品項,用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有為本案之犯罪分 工等情;因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證據採認有誤抑事實 不明之處,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係就於事 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 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或係主張與聲請 人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無關之事項,客觀上亦未提出使本院 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部分所認定之罪名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 ,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部分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本件 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9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昇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昇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昇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4至6所載偵查機 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 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 5、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 數罪兼有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混合之 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3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附表編號4至5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 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均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 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 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審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 ,並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侵 害之法益與所生危害程度,與附表所示編號2至6各罪之罪質 不同,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犯罪型態具高度相關性, 且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罪責評價之重複性較 高,與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可非難程度,與附表編號2、3及 編號4、5各罪,前各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就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共3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均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3日數月前至同年月日為警查獲止 111年9月23日 111年9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0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23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2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2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4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4號 編號2、3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6日 111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21日 ①111年7月23日 ➁111年7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58、第10045、第2808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58、第10045、第2808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24、111年度偵字第238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113年3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確定 日期 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6日 113年4月12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65號 編號4、5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0-30

TPHM-113-聲-2677-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8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新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 扣之大麻活株32支(總淨重18公克),係屬第2級毒品,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 第2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 ,應僅屬製造第2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2級毒 品。此由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規定觀之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運輸第2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66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 四、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扣得疑似大麻活株32支,依上開說明, 因該植株未經加工,縱鑑定認係大麻活株,尚難認係第2級 毒品,而僅屬違禁物。又前述植株未經鑑定,無從確認其確 係大麻植株,尚不能逕認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是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單禁沒-1009-20241030-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仲豪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 13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仲豪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以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至適當醫療院所依診查醫師之治療 方式,接受憂鬱症等身心症治療處遇,於110年11月9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2月30日更犯詐 欺等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於113年3月22 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又於111年7月14日再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易字 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3月1日判決確定(下 稱另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 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條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受刑人最後設籍住於花蓮縣吉安鄉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為本院管轄範圍 ;又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 均合於上開規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 據。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前開前、後案及另案遭法院判決確定 情形,有上開前後案、另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足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所為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栽種大麻而犯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所為後案之犯罪事實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而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有各該判決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是衡諸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罪名迥異,且犯罪事實、犯 罪型態、原因、罪質、手法、侵害之法益情節與程度、對社 會危害程度亦殊,難認受刑人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反 社會性已屬重大。又後案經本院審酌相關情節後宣告有期徒 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尚非甚鉅,且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均能坦承犯行,受 刑人於前案執行時亦依檢察官傳喚遵期到庭,此有前案執行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 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 屬重大;另前案已考量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命其於緩刑期間 附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身心症治療處遇,已如前述,衡情可認 受刑人倘接受觀護人之管束教化及身心醫療,其社會復歸可 能性高,自應賦予其自新機會,若遽為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 ,對其未免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  ㈢檢察官雖另提出另案判決為聲請撤銷之理由,然查上開判決 係於112年3月1日判決確定,據檢察官本案於113年5月20日 聲請撤銷緩刑已逾6月(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0日 花檢景辛113執聲258字第113901131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日 期),與上開規定不符。況受刑人所為另案之犯罪事實係施 用大麻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另施用毒品者除具有刑事犯罪之本質外 ,復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著重於以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制度以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再者,施用毒品者 ,主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未危及他人,核與販賣毒品之 行為,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 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不同,則受刑人前案、另 案之犯罪行為手段、犯罪情節、法定刑度、所生危害均尚難 等同並論,本院前已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0號裁定,就聲請 人執另案判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乙節,予以駁回,併 予敘明。  ㈣此外,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 何情狀足認符合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本院僅依上揭前後 兩案判決書所載內容,尚無法認定受刑人有何執行刑罰之必 要。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0-30

HLDM-113-撤緩-4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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