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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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惠敏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林郁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惠敏(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5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亦琳因被告違反醫師法行為 ,造成鼻部皮膚壞死合併前額與鼻部血管炎之傷害,並因外 貌受損而身心受創甚鉅。被告於案發後雖表示願意和解,然 明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協商金額乃被告及辯護人自 行提出,竟以律師函稱是告訴人要求150萬元之金額,製造 告訴人意圖獅子大開口要求高額賠償金之假相,並指稱告訴 人就本件傷害發生亦與有過失,難認有真心悔悟之意,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惡劣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量刑尚屬過 輕,並未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充分之評價 ,不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為妥當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量刑所憑之理由,未能充分考量告訴人傷勢最新痊癒情 形,所為量刑輕重失衡,應有未洽:  ⒈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實際給付逾70萬元之賠償金額,更 多次表明願繼續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  ⒉原審判決雖謂:「造成告訴人鼻部皮膚壞死合併前額與鼻部 血管炎之傷害,且至今尚未完全痊癒,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 之傷害非輕,對其所為應予較嚴厲之非難」等語,然告訴人 所受傷害,歷經相當時日後,傷勢幾已痊癒且不致留下斑痕 或影響日常生活、外貌,是原審判決僅單憑告訴人案發時之 傷害情形,未能充分考量告訴人之復原狀況,以此作為對被 告為較嚴厲非難之依據,尚欠允當。  ⒊再者,被告於本案僅係於診所看診過程中,因告訴人需求較 為急迫、當日又未有醫師在場,一時失慮而發生本案,實屬 偶發個案。衡以被告具專業護理師資格而有一定醫學專業, 且被告係因告訴人需求急迫而有施打玻尿酸之違反醫師法行 為,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不能痊癒,且確為診所內合法診療 之病患等情,無論從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 程度、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狀觀之,原審判決宣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相較於司法實務對於其他 長期非法從事醫師職務之違反醫師法犯罪行為人,實有輕重 失衡之情狀,自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前無受刑事罪刑 宣告之紀錄,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深刻體認 本案一時輕率、違法行為造成之損害,將來務必不會再有任 何損及他人權益或違背醫事規範之行止,且被告自偵查至審 理中,始終有誠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更主動表明若告訴人 提出合理有據之請求明細,願意在能力範圍內與告訴人和解 並給予賠償金,然仍因故未能成立調解,是被告經本案刑之 宣告後,實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本案所諭知之罪刑 ,應以不執行為適當,請求考量現今社會醫事人員短缺、工 作辛苦之情狀,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更願依指示向國 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公益金或具體賠償告訴人,令被告得繼續 工作以貢獻社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 護理師資格,理應知悉其無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卻仍在無醫師指示之情況下,擅自為告訴人執行施打玻尿 酸、肉毒桿菌之人體侵入性醫療業務,所為不僅影響醫療制 度健全發展,更造成告訴人鼻部皮膚壞死合併前額與鼻部血 管炎之傷害,且至今尚未完全痊癒,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之 傷害非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與同案被告黎 耀強、長春診所於案發後,已陸續給付告訴人醫療費用、因 本案致使無法出國旅遊之損失、告訴人住院與治療期間各項 雜費及工作損失等費用合計70餘萬元,且被告雖有與告訴人 調解之意願,但因雙方意見仍有落差,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此有支付證明-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台幣交易 明細查詢、簡訊對話紀錄、臺幣轉帳紀錄(見醫偵卷第76頁 至第80頁)等件在卷可考;另參酌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素 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暨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 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本案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而檢 察官、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 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均為原審所審酌考量;至個案間 之案情原有差異,所為刑罰一般、特別預防之考量亦有不同 ,尚不得為比附援引。是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 刑;被告執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處,均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㈡緩刑部分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且係專業人士,沒有故意要傷 害告訴人的意思,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前 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考量 被告既身為專業護理人員,具備相當醫療素養與專業技術, 仍在無醫師指示情況下,擅自為告訴人施打玻尿酸、肉毒桿 菌而執行侵入性之醫療業務,乃至造成告訴人容貌受損,且 迄今尚未完全復原,其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況本 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宥, 是權衡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性及犯後之情狀,本院認尚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PHM-113-醫上訴-3-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裁定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7號 原 告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被 告 林麗水 桂子敏 郭月娥 楊仲萍 楊建偉 楊建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裁定確定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萬8,750元( 原告聲明撤銷本院所核發113年度司聲字第67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金額共為190萬8,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9,90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12

TPDV-113-補-2677-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浿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浿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浿洳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浿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⒈裁判時(新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⒉行為時(舊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應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林浿洳負責提領款 項並上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 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 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 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謝文昊」之人及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所獲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已自動繳交完畢,有本院113年贓 款字第37號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自應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此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 其刑),又已與告訴人莎妮特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 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㈢經查:   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經被 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是本案即應就上開已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領取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 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上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數 額,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7號   被   告 林浿洳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浿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 暱稱「謝文昊」之人指示林浿洳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林浿洳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放至 指定地點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坤儒、莎妮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浿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放至「謝文昊」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坤儒、莎妮特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吳坤儒、莎妮特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坤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交易記錄截圖、詐騙對話記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吳坤儒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莎妮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交易記錄截圖、詐騙對話記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莎妮特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入住旅館監視器影像及入住資料截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 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4-11-08

SCDM-113-金訴-374-202411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5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於113年2月6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檢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惟甲○○於警員尚不知其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於同日接受警員調查詢問 時先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 自首接受裁判,復其前揭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4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 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113字第350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4號)、被告於113年2月6日出具 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24/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1133457U0034號 )影本各1份。  ㈢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本 案被告係於113年2月6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 體,嗣於同日17時35分接受調查詢問時,即該尿液檢體送驗 前,警員本於詢問毒品犯之慣行,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 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 時、地,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於113年2月5日20時許,在 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113年2月6日第1次調查筆錄1份(見毒偵卷 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14頁)附卷可佐,是被告經警詢問後 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其犯後主動自首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固屬供 被告遂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 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 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惟該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 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SCDM-113-竹簡-108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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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慶雄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月1日9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9時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 同日11時32分許,對黃慶雄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慶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依車 籍查駕駛列印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慶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 執,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 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 之後,自始供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經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除前 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 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SCDM-113-交易-524-2024110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銘偉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923),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銘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廖銘偉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飯店服務並擔任市 場溝通協理乙職,並負責民國112年8月19日舉辦之親子活動 ,本應就管理、監督相關硬體設備之設置、維護與安全,確 實執行,然竟疏未就該場地可能因雨濕滑而影響安全性,為 確實、必要之監督及管理,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又本案迄今經數次調解,仍未能達 成共識,暨其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 康及告訴人所受之身心傷害及損害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 ,於犯後坦承犯行,自偵查時迄至本院均積極表達有賠償及 和解意願並實際出席調解期日,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 積極面對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查,被告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本件事故公司另有投保保險,因兩造金額差 距大,故無法達成調解,但被告願意就能力先行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提存方式先行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43頁),而被告嗣於113年10月22日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 ,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0萬元,有提存單在卷為佐,復經本院 調閱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之所以始終無法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實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主觀認知差距過大, 此無法單方面歸咎被告,且被告提存20萬元,可認被告已有 積極部分賠償。  ⒉本院綜上各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23號   被   告 廖銘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銘偉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新竹豐邑喜來登大 飯店之市場溝通協理,負責該飯店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在 上址5樓舉辦之親子活動,本應注意出入活動會場室內外之 門口,如遇下雨,室內磁磚地面顯有濕滑而使往來人員跌摔 之高度可能性,應妥為防滑設備之規劃、提供必要防滑設備 或設置警示標誌,以保持員工、活動參與者不易摔跤、滑倒 之安全狀態,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銘 偉竟疏未注意活動現場下雨導致上開門口濕滑,未提供防滑 設備或設置警示標誌,適王怡凡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開 活動會場,自室外走進室內時,因當時下雨,致路面濕滑不 慎滑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王怡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新竹豐邑喜來登大飯店上開親子活動之負責人,活動當天下雨造成路面濕滑,然被告見狀後並未擺放警示或清潔標示等事實。 2 告訴人王怡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跌倒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被告名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SCDM-113-竹簡-1168-2024103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3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交 簡字第465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駿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2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市東區新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工業東二路口,本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江彩萱(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 之機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膝挫傷 、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向本院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5號卷第25頁、 第27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0-29

SCDM-113-交易-665-20241029-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卻徒手拉扯及腳踹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4號   被   告 吳嘉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2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豐與林奕良為同事關係,2人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吳 嘉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8時49分許 ,在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大昶車廠,徒手拉扯林奕良 ,並以腳踹踢林奕良之腿部,致林奕良跌倒在地,因而受有 左側中指擦挫傷、雙腳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奕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奕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CPEM-113-竹東簡-98-202410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旻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晚間1 0、11時許,在新竹市某不詳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甲○○於翌(1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竹市 東區東門街與東前街口,因騎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盤 查,甲○○當場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2.06公克、淨重1.619公克)交付警員查扣,並經警員於 同(17)日凌晨2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2 6號、第202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第23號、第24號、 第2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30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 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即無不法, 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6頁至第8頁背 面、第41頁至第43頁)。 ㈡警員蔡松穎於113年5月1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 5頁)。 ㈢密錄器影像擷圖1張(見毒偵卷第21頁)。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170號)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70號)影本各1份(見毒偵卷第14頁 、第48頁、第49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物照片3張(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2 頁 )。  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0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510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 第50頁)。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竹北簡字第287號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581號判決、108年 度竹簡字第9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 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2月13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3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不到4年內,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 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 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 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衡 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毒品1包(毛重2.06公克、淨重1.619公克;見毒偵卷第 1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毒偵卷第42頁);而上開扣案物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 ULL SCAN)進行鑑驗,確認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 該公司於113年6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3510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50頁)附卷可稽,是上開 扣案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首揭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SCDM-113-竹簡-1081-202410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古楚均 周冠宇 (現在金門○○00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070、2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2530、3950、509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iPhone XS手機(含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 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含SIM卡壹張,IM 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3行、第2頁第8行所載「吻得太逼真 」,應更正為「吻的太逼真」。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倒數第5行所載「恐嚇取財、」應予刪 除。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倒數第7行所載「統一超商宏新門市」 ,應更正為「統一超商宏欣門市」。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倒數第7行所載「將款項提領一空」, 應更正為「提領2萬元4次,合計8萬元」。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3頁第2至10行所載「其中112年9月25日12 時27分匯入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人頭帳戶(團文功申辦,由警另外偵辦)並由劉得 華(業經本署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20號提起公訴)提領後交 予甲○○,112年9月26日12時49分、50分匯入5萬元、1萬6,00 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 戶(裴文斌申辦,由警另外偵辦),由丙○○於112年9月26日 12時54分至5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1樓OK便利商店新 竹國華店提領一空後交予甲○○」,應補充更正為「其中112 年9月25日12時27分匯入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團文功申辦,由警另外偵 辦),由甲○○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劉得華,再由劉得華 (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9月25日12時43分至47分許,在址 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元大店,提領2萬 元5次,合計1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予交予甲○○;其中112 年9月26日12時49分、50分匯入5萬元、1萬6,000元至臺灣中 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裴文試 申辦,由警另外偵辦),再由甲○○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丙 ○○,由丙○○於112年9月26日12時54分至56分許,在新竹市○ 區○○街00號1樓OK便利商店新竹國華店提領2萬元3次、6,000 元1次,合計6萬6,000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予甲○○」。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欄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載「吻得太逼真」,應更正 為「吻的太逼真」。  ⒉證據清單欄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所載「裴文斌」,應更正為「 裴文試」。  ⒊證據部分增列: ⑴被告乙○○、甲○○、丙○○(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手機照片、車手丙○○提領時、 地一覽表、劉得華犯行一覽表、基隆市警察局受理性騷擾事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丙○○他案遭查獲之面 部、手部特徵照片、新北○○○○○○○○112年10月6日新北瑞戶字 第1125734893號函、證人即告訴人丁○○提供交友軟體截圖、 投資網站截圖、交易成功截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乙○○、丙○○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 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乙○○、丙○○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為其 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罪名,為最高法院一 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3年6月18日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 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 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 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要將A女裸照上傳網路之方式 ,恫嚇並誘騙A女下注,致使A女受有財產損失,顯同時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基 於「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故被告3人就此部分所為,應擇 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檢察官認為應論以想像競合,顯有誤會。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丙○○所為,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3人就其等所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3人相互間及「早起的鳥 兒有蟲吃」、「吻的太逼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甲○○、丙○○與同案共犯劉得華 、「早起的鳥兒有蟲吃」、「吻的太逼真」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甲○○、丙○○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告訴人A 女、丁○○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 日易科罰金執畢之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 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 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 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⑵被告甲○○前因多次詐欺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 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7罪),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1年2月(共2罪)確定 ,③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52罪),上訴後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共27罪),其餘25罪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維持二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共26 罪)、1年1月(共25罪)部分確定,並撤銷發回其中一罪於 臺灣高等法院,該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並於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古楚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再為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甲○○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偵21864卷第62頁;偵21070卷第57-58、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乙○○、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再被告3人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告 訴人A女與告訴人丁○○同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亦侵害告訴人A女免於恐懼之自由,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 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知 坦認犯行,被告乙○○、丙○○就所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丙 ○○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之狀況,此有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兼衡其等之前案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累犯部分 不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 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23-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甲○○、丙○○部分,考量其等 2次犯罪行為之性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與動機,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另被告丙○○於本案判決前,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該案仍在上訴中,且現另有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本院,審酌 被告丙○○一再涉犯詐欺案件,難認被告丙○○適宜為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 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 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 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 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 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iPh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交付被 告丙○○所持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對 被告丙○○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領得的數額我可以拿到2%除以3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每天提領的1%等語(偵21070卷第67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每天獲利3,000元等語(偵3950卷第6頁反面),可認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533元(計算式:8萬元×2%/÷3=533.33元,經四捨五入後為533元),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00元(計算式:8萬元×1%=800);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660元(計算式:10萬元×1%+6萬6,000元×1%=1,660元),被告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而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本案被告甲○○、丙○○所收受或提領之款項,業經交 付詐欺集團之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70號 第21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0號 第3950號 第5096號 被 告 乙○○ 甲○○     丙○○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丙○○於民國112年間各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早起的鳥兒有蟲吃」群組成 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吻得太逼真」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甲○○所涉參與組織部份業經另案起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丙○○擔任取款車手,乙○○、甲○○負責交 付提款卡及查帳、收水等「車手頭」工作。嗣乙○○、甲○○、 丙○○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一)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9月16日以交友軟體「檸檬」帳號「王百萬」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吻得太逼真」與代號BA000-B112038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A女)聯繫,以假證件照片及互 稱男女朋友取得A女信任後,邀約A女互傳裸露私密部位之照 片,再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向A女佯稱其已繳 納20萬元澳門幣保證金,爭取到下注其公司彩票之機會,1 注新臺幣(下同)3萬元,1注至少可中彩金800萬元云云, 嗣見A女猶豫不決,復於同日12時5分許恫嚇A女自私自利不 下注,導致其損失保證金,其要將A女裸照上傳網路公開等 語,A女因而決定下注,於同日12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阮氏翠申辦,由警另外偵辦),再由通訊軟體TELEGRAM「 早起的鳥兒有蟲吃」群組暱稱「麥巴赫」成員指示交付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予甲○○(暱稱「綠茶」),再交予乙○○(暱 稱「紅茶」)查帳後,由丙○○(暱稱「小周」)於同日13時 7分許,至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宏新門市,將款項 提領一空,再將款項交予乙○○、甲○○,並由甲○○發放薪水及 將款項上繳予暱稱「麥香奶茶」之詐騙集團成員。嗣A女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於112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18日 ,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 毅」誆稱加入電商「PTT SHOP」網拍投資管道,成立自己店 鋪,儲值貨款將貨品推廣至東南亞地區可獲利,丁○○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其中112年9月25日12時27分匯入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團文功申辦,由警 另外偵辦)並由劉得華(業經本署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20號 提起公訴)提領後交予甲○○,112年9月26日12時49分、50分 匯入5萬元、1萬6,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裴文斌申辦,由警另外偵辦),由 丙○○於112年9月26日12時54分至5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 0號1樓OK便利商店新竹國華店提領一空後交予甲○○,並由甲 ○○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暱稱「麥香奶茶」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丁○○訴由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依「麥巴赫」指示提領A女之款項後交予被告乙○○、甲○○,及提領丁○○之款項後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0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款卡查帳,並將阮氏翠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丙○○提領款項之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收領劉得華及被告丙○○提領之上開款項後交予上手「麥香奶茶」之事實。 0 證人劉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劉得華提領告訴人丁○○之款項後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A女於上開時間遭恐嚇、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於上開時間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3支、阮氏翠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吻得太逼真」對話紀錄及截圖、取款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0 告訴人丁○○遭詐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截圖、裴文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被告甲○○駕駛之BKK-7710號自小客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團文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 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 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 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 得、收取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 擔轉匯、提領、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 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收取 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屬共同正犯無疑。本案被告雖未參與恫嚇、詐騙告訴人A女 及詐騙告訴人丁○○之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向 告訴人A女恐嚇取財、詐欺及向告訴人丁○○詐欺所得贓款, 再將贓款交予集團,依前揭說明,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 ,並非單純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自屬恐嚇取財、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 罪嫌,被告丙○○、乙○○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等人與通訊軟體TELEG RAM「早起的鳥兒有蟲吃」群組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吻得太逼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 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丙○○、甲○○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等人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另涉有刑法 第319條之3第5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性影像未 遂罪嫌。經查,依卷附告訴人A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吻 得太逼真」對話紀錄內容雖有提及威脅要將告訴人A女裸照 上傳網路社群軟體等情,然本件經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 索後,並未查得被告丙○○或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確有重製 、散佈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本件亦查無積極可認被告丙○○ 或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嘗試下載、發送告訴人A女性影 像惟未遂之軌跡紀錄,故尚難遽認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4-10-23

SCDM-113-金訴-35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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