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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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富貴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富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富貴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2年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 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2 0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聲-270-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貴晟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共同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鑑驗剩餘之錠劑8顆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 omo、3-Bromo、4-Bromo)、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同 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係同條例管制之 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吉得堡歡樂送 有事來 電」之成年人,計畫販售毒品以牟利,並約定由「吉得堡歡 樂送 有事來電」刊登毒品廣告及與購毒者聯繫買賣毒品事 宜,甲○○則負責前往現場與買家交易。謀議既定,其等即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吉得 堡歡樂送 有事來電」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6時35分前某 時,以微信與連柏翔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3包,復由甲○○於同年6月23日下午6時34分許,騎 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含有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付與連柏翔 ,並收取現金1,000元。  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吉得堡歡樂送 有事來電」於113年6月22 日晚間10時57分許,以微信發布「!各位帥哥美女!優質小 姐(菸圖示)舒服飲品(咖啡圖示)正版六角(哈密瓜圖示 )一口有感(雞蛋圖示)有需要請來電(火焰圖示)」之隱 含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下稱本案毒品廣告訊息),以招徠不 特定人購買毒品,復由甲○○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供貨 商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含有如附表 編號1至5「鑑驗結果」欄所示成分之毒品,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3年6月22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本 案毒品廣告訊息而察覺有異,遂佯裝購毒者與「吉得堡歡樂 送 有事來電」聯繫,雙方約定以2,2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公克,並相約於翌(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嗣甲○○完成與連柏翔之毒品交 易後,即在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於將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含 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成分之白色晶體其 中1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交付與喬裝員警,並收取2,200 元後,為警當場逮捕,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而販賣毒品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與辯 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191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9頁、第10至12頁、第 44至47頁、第72至73頁反面、第32至33頁、第89頁、第19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 第17頁)、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至 20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2至24頁)、微信 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監視器 影像截圖(偵卷第27頁)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與出處 」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 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查被告與連 柏翔、喬裝買家之員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 不需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 無償幫助連柏翔、喬裝員警取得毒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其完成毒品交易可以獲取報酬等語(訴卷第33頁),足 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均堪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予連柏翔部分)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 欄一、㈡(販賣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部分)所為,係犯係 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之行為應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吉得堡歡樂送 有事來電」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 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 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 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 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判 決意旨)。  ⑵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乙 節,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三重分局 函覆略以:被告原供稱毒品來源為「徐子雄」、「黃子祐」 ,嗣又改稱上游為「林品辰」,而依被告所提供情資,無法 證實與「林品辰」具有關聯,且相關對話紀錄已經刪除,因 僅有被告單一指證,無法查獲上游到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7286號 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訴卷第133至135頁);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覆略以:本件未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丙 ○○貞暑113偵35085字第1139145814號函附卷可查(訴卷第17 3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共犯,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不合,自無適用前該規定減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上開請 求,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說明如 下: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固屬不該,然其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而其僅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連柏翔,數量非鉅,對社 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此部分犯行 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 即3年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是衡 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 先加後遞減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至1年10月 ,而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此部 分所為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⒍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要件 ,爰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竟為賺取不法報 酬,率爾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並對社 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幸被告如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警及時查獲,毒品尚未流通於市即 遭扣案;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 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分工及參與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訴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販賣 毒品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接近,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 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 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含有如 附表編號1至5「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成 分,且為被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均屬違禁物, 其中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鑑驗剩餘之錠劑8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有毒品 殘渣,依現行技術客觀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至因鑑驗 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聯繫本案販賣毒 品事宜使用之物,此據被告陳述在案(訴卷第33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及擴大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8,000元,其中之1,000元為被 告販賣毒品予連柏翔所得之價金,其餘7,000元則為被告其 他次販毒行為所收取之價金,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訴卷第33 ),是前開1,000元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前開7,000元則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證據與出處 1 黃白色荊棘圖案銀色包裝袋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鑑驗編號AB302-01。 ⒉前開20包咖啡包毛重合計64.35公克。 ⒊經鑑驗機關抽樣2包鑑驗,檢出左揭成分。 ⒋鑑驗咖啡包2包毛重合計6.3971公克,淨重合計3.9769公克,鑑驗取樣0.10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691公克。 ⒌鑑驗物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7.53%,推估總純質淨重3.0231公克;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2.66%,推估總純質淨重1.0679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75頁正反面)。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訴卷第113至115頁)。 2 鋼鐵人圖案IRON MAN字樣古銅色包裝袋咖啡包8包(含包裝袋8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鑑驗編號AB302-02。 ⒉前開8包咖啡包毛重合計28.87公克。 ⒊經鑑驗機關抽樣2包鑑驗,檢出左揭成分。 ⒋鑑驗咖啡包2包毛重合計7.1195公克,淨重合計4.9802公克,鑑驗取樣0.10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8771公克。 ⒌鑑驗物所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9.52%,推估總純質淨重1.9338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75頁正反面)。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訴卷第113至115頁)。 3 超人LOGO圖案草綠色六角形錠劑10顆(含包裝袋10只) 檢出下開成分: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③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⒈鑑驗編號AA758-01。 ⒉毛重合計11.1865公克,淨重合計10.7874公克,鑑驗取樣2.17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6172 公克。 ⒊鑑驗物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純度0.24%,純質淨重0.0259公克,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0.17%,純質淨重0.0183公克,所含硝甲西泮成分之純度0.63%,0.0183公克,所含硝西泮成分之純度0.44%,純質淨重0.0047公克。 ⒋驗餘8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16、117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18、119頁)。 超人LOGO圖案草綠色六角形錠劑1顆(含包裝袋1只) 檢出下開成分: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③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⒈鑑驗編號AA758-02。 ⒉毛重1.2493公克,淨重1.0674公克,鑑驗取樣1.06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公克。 ⒊未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⒋驗餘0顆。   4 白色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成分 ⒈鑑驗編號AA756-01。 ⒉驗前毛重合計3.82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506公克,鑑驗取樣0.04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061公克。 ⒊鑑驗物所含愷他命成分之純度81.3%,純質淨重2.8053公克,其餘毒品成分未鑑驗純質淨重。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08、109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6-Q號毒品純度鑑定㈠、㈡(偵卷第110、111頁)。 5 白色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成分 ⒈鑑驗編號AA756-02。 ⒉驗前毛重合計5.89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2577公克,鑑驗取樣0.03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2197公克。 ⒊鑑驗物所含愷他命成分之純度84.8%,純質淨重4.4585克,其餘毒品成分未鑑驗純質淨重。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08、109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6-Q號毒品純度鑑定㈠、㈡(偵卷第110、111頁)。 6 現金8,000元 未送鑑驗 包含連柏翔交付之1,000元及其他毒品交易所得 7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未送鑑驗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5-01-21

PCDM-113-訴-933-20250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喻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楊善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楊善喻經於本院訊問後,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曾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通緝紀錄,而本案亦經通緝而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 實。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起訴書所載時、地,有交付海 洛因1包予莊福君,且莊福君交付現金1900元予被告之事 實,參以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本案經通緝到案,且曾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有逃 亡之事實。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本院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且被告於本院陳述:我上班時會每天回去看信箱有無掛 號信,如法院寄傳票到戶籍地,我請母親轉答我或我自己 回去領,我會配合法院時間來開庭不會傳喚不到云云。惟 查,被告從事看護工作需配合病患而長期居住醫院,未必 能每日返回租屋處即時收受本院傳票而得知開庭日期。且 被告於本院陳述:戶籍地現由母親居住,因為我的行為讓 母親與我關係不佳,母親不會告訴我法院有傳喚通知,母 親也不讓我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是被告之母親 雖居住戶籍地,然因彼此關係不佳,母親除不讓被告返回 戶籍地外,亦不會主動通知被告法院開庭日期。是被告及 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 此敘明。   ㈣參酌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與羈 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程度相權衡後,並無輕重失衡之 結果,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倘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又本件將於114年2月13日 進行審理程序,並拘提證人莊福君到庭,是本件於現階段 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為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 替,仍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應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2-訴-1469-20250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張良泉應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良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經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 ,伴有行為障礙、水腦症、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焦慮症 、其他飲食性維生素B12缺乏性貧血等情;又於113年11月8 日經醫師診斷患有失眠、未明示側性之前庭神經元炎、其他 便秘、睡眠相關之腳抽筋等節,此有被告之子張宸榤陳報狀 所附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 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新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 結果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再者,本 院向恩主公醫院函詢被告之語言能力暨現階段身體狀況能否 由家屬陪同前來本院開庭等節,嗣經恩主公醫院函覆以:被 告經智能檢查發現有中度失智症、影像學檢查發現有陳舊性 腦中風,以及疑似水腦症,臨床上語言表達不完整,經常跌 倒,多次送急診就醫,因此由輪椅代步,且有失禁須使用紙 尿布,基於上述理由,被告無法獨立接受庭訊,庭訊時應無 法陳述事情經過,甚至提供不正確之資訊等情,此有恩主公 醫院113年12月30日恩醫事字第1130006292號函檢附醫師回 覆病歷摘要及病歷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117頁), 是被告之語言能力及身體狀況確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之訴訟程序,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易-992-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豪 恉定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續 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恆豪與告訴人徐孟廷有業務往來,渠 等2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4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內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攻擊告訴人,雙方發生扭打,被告並以腳踢踹告訴人,使 告訴人向後仰倒,右手遭後方碎玻璃及鋼鐵類材料割傷,受 有右手第四指屈肌肌腱斷裂、右手掌撕裂傷之傷害,嗣告訴 人就醫治療、復健,現仍有右手握力較弱,無名指遠指關節 主動彎曲角度部分受限,而受有有右手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3號提起 公訴,於同年12月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112年 12月7日新北檢貞往112年度調院偵續13字第1129153690號函 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茲被告已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2-訴-1421-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立堃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立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立堃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 5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PCDM-114-聲-251-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宥安預見任意以金融帳戶為他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交付他人,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之財物,且其提領行為將生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許美琪」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某時,在 新北市林口區工作處所,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許美琪」。而「許美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前於1 12年2月24日11時30分許起,向吳常甫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 術,致吳常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1日15時58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陳宥安再依「許 美琪」指示,於同(11)日17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 2萬元並購買遊戲點數轉交「許美琪」,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常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6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4、65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吳常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至14頁),並有告訴人 之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6頁反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 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8至1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 年1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1366號函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偵卷第38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者,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5、66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無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 64至65頁),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揆 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許美琪」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5、66頁),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 ),素行良好;衡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許美琪」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遊戲點數轉交「許美琪」,不 僅造成告訴人吳常甫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 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當 場給付告訴人2萬元乙節,而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錄中亦 表示願宥恕被告,請予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復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現在從事全家店員 、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 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且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 錄中表示請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無犯罪所得,「許美琪」沒 有給我好處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金訴-1567-20250116-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少連 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與丁○○因財務糾紛,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3日2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0分許,應予 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住處,以通訊軟體Instag ram傳送訊息向丁○○恫嚇:「我一定讓你家失火」、「如果 你沒出門,你家會很熱鬧」、「我陪你玩到早上」等文字, 致丁○○閱覽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㈡己○○傳送上開 訊息後,竟與少年簡○伯(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4日2 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明志科技大學內孔子雕像附近等候(起訴書誤載 為新北市○○區○○路0號2樓外,應予更正),適丙○○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行經該處,己○○及簡○伯2 人下車各持棒球棍,追逐毆打機車上之丁○○、丙○○,致使丁 ○○受有左側前後胸壁鈍挫傷、手臂鈍挫傷及大腿鈍挫傷之傷 害,丙○○則受有左上前臂疼痛之傷害。㈢己○○又於同(4)日 3時2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少年簡○伯、章○澤(00年00 月生,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偕同甲○○(業 已審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明志科技 大學職員宿舍遮雨棚,其5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己○○、簡○伯、章○澤及該成年人持棒球棍,共同毀損丁○○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之機車)、 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之機 車)、丁○○之母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戊○○之機車),致令上開機車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及戊○○,己○○及甲○○隨即駕車離去 。嗣丁○○等3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83、333、347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少連偵卷第27至32、151至15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少連偵卷第33至36、151至153頁 )、證人即少年章○澤(少連偵卷第15至19頁)、少年簡○伯(少 連偵卷第21至25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戊○○(少連偵卷第45至47、135至139頁、調院少 連偵卷第2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 少連偵卷第37至40、135至139頁、調院少連偵卷第25至27頁 、本院卷第138至14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少連偵246卷 第41至43頁、調院少連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45至151 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晝面暨 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63至69頁)、丁○○遭恐嚇Instagram訊 息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71至73頁)、機車毀損照片(少連偵 卷第77至86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少連偵卷第87、8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37 、155至16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與少年簡○伯就傷害犯行間;被告與甲○○、少年簡○伯 、章○澤及該成年人就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丁○○、丙○○之身體;被告又 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丁○○、丙○○及戊○○之機車,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㈤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案發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簡○伯、章○澤 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 錄附卷可參。    ⒉證人即少年簡○伯於警詢時陳稱:我跟己○○是朋友,認識 一年多等語(少連偵卷第23頁),且證人即少年章○澤於 警詢時陳述:當天我與簡○伯在我家,接到己○○電話叫我 挺他去明志科大砸車等語(少連偵卷第16頁),而被告 於警詢中亦陳述:與我同行之人有朋友簡○伯及章○澤等 語(少連偵第11至12頁),參酌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 ,而其年紀分別大於少年簡○伯、章○澤約2歲多、4歲多 ,衡情其與該2名少年為朋友,應知悉少年簡○伯、章○澤 之年紀尚未滿18歲。是被告與少年簡○伯共同犯傷害罪; 另與少年簡○伯、章○澤共同犯毀損罪,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3至3 59頁),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丁○○因財務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竟偕同甲○○、少年簡○伯、章○澤及該成 年人等對告訴人丁○○等3人分別為上開恐嚇、傷害、毀損 之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其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 於本院自陳現就讀於誠正中學高中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3罪之犯 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相距未久、所侵害之告訴人等人 法益及不法內涵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中我沒有使用扣案的刀子, 因為我剛好下車而掉在現場,當天我是持棒球棍毆打丁○○、 丙○○等語(本院卷第342、345頁),且證人丁○○於警詢中證 述:機車遮雨棚內有遺留一把刀子等語(少連偵卷第38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少連偵卷第49至51頁)及扣押刀械照片在卷可佐(少連偵 卷第75頁、調院少連偵卷第41至45頁),是扣案之刀械1把, 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PCDM-113-原易-31-20250116-2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應念容 被 告 陳文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重附民-132-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0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4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事 實 周慶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 7時34分至7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亮傑聯繫,雙方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9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周慶吉隨即於同日上午8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黃亮傑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 所,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0.45公克)之香菸2支交付與 黃亮傑之女友「陳曰靚」(未據起訴),復於同日上午8時15分 後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號對面之黃亮傑工作之工地,將摻 有海洛因(合計0.45公克)之香菸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與 黃亮傑。嗣警方因另案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在上址居所拘提 黃亮傑,並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 5公克),經黃亮傑供出毒品來源為周慶吉,警方遂於同年5月29 日上午9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周慶吉址設新北市○ ○區○○路0巷0號5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聯 繫毒品交易使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慶吉與 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第3 6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 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 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1034卷第4至8頁反面、第63至65頁、 本院卷第105頁、369、370頁),核與證人黃亮傑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3985卷第15至17頁反面、第28 至31頁、第32至34頁反面、第64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 行人:黃亮傑〉(他3985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21頁)、被 告與黃亮傑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他3985卷第38至 40頁反面)、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他3985卷第41至43頁反 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慶吉〉(偵31034卷第24至26頁) 、被告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偵31034卷第31頁)等件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 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且治 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 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 ,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且被告本案 毒品交易至少可賺取500元之價差利益乙情,亦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認在案(偵31034卷第7頁),是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 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44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 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86號、109年度審訴字 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 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1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同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觀執更壬字第239號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在卷可按,公訴人據此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並無關聯,且所犯罪質不同,被 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特 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列 為量刑因子(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 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供出毒品上手減刑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 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偵(調)查作為 ,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于叔正,使警方因而查獲于叔正乙 情,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371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警中 刑字第1135316979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警詢筆 錄、于叔正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99至208、248至251、285 至319頁)以及于叔正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341頁),是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 要件,並參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社會危害性並非 輕微,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販售少量毒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惟: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⑵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當知此情,竟 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率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殊難認有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前述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供出毒品上 手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更無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上開請求,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竟仍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造成毒品擴 散流通,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前犯運輸毒品、施用毒品等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之素行不佳;再考量被 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且尚未取得毒品價金(詳後述),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鋁門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不須扶養 他人(本院卷第3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與黃 亮傑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 卷第370頁),前開手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毒品所剩 餘之毒品及所使用之器具(本院卷第370頁),卷內亦乏前 開物品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之事證,應由檢察官於被告所涉 施用毒品案件另為適法之處理,爰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與黃亮傑約定毒品價金為5,000元,惟黃亮傑於警詢時 、偵查中陳稱:本來說好案發當晚我再付錢給被告,但當天 我先被抓了,之後就沒有付錢等語(他3985卷第29頁反面、 第30頁、第64頁反面),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2 海洛因殘渣袋2包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3 針筒1支(使用過)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4 Samsung Galaxy A8 Star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14

PCDM-113-訴-67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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