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939 號、113 年度執字第423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思瑜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思瑜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妨害自由等案
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
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
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當時係因精神疾病狀況不佳而
做出不當言行,現已深切自我反省並持續治療休養,又因經
濟能力有限請法院儘可能從輕量刑之意見內容等,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之裁量,係由法院就刑
事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
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乃法
院於個案審理階段之專屬權限,非待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予斟酌。是以受刑人於上揭意見
回覆表中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機會等語,尚無足採,併予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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