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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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939 號、113 年度執字第423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思瑜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思瑜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妨害自由等案   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   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   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當時係因精神疾病狀況不佳而   做出不當言行,現已深切自我反省並持續治療休養,又因經   濟能力有限請法院儘可能從輕量刑之意見內容等,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之裁量,係由法院就刑   事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   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乃法   院於個案審理階段之專屬權限,非待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予斟酌。是以受刑人於上揭意見   回覆表中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機會等語,尚無足採,併予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31

SCDM-113-聲-1138-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亦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947 號、113 年度執字第395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孫亦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孫亦程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   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   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133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孫亦程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編號1 、2   、5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編號3 、4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3   年10月8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且捺指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憑   ,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受刑人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   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   酌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   :請法院依法裁量,惟因應累進處遇相關規定,請酌予在3   年之刑度內為裁量,現已深感悔悟請法院儘可能從輕量刑等   內容,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因犯如附   表編號3 號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 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4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上   開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前開   裁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31

SCDM-113-聲-1136-20241231-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張雅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 治療(113 年度執聲字第9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分別於民國109 年8 月16   日及109 年8 月21日因違反強制猥褻案件,經貴院以109 年   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現在法   務部○○○○○○○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規定,接受個別治療及輔導教育後,未通過身心治療評   估,認有高度再犯風險,有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之必要,有該受刑人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 業於112 年2 月8 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   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   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   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   第3 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 項:「前項強制   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   5 項:「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   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   正前之「無期限」修正為「定期限」、「可延長」,藉由司   法定期審查,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予   以適用。 三、次按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   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   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   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   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   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   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   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   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   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   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   ,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   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   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   不明確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99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因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3 次,經    本院以109 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年3 月、3 年4 月及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    月,於110 年1 月1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侵訴字    第57號刑事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聲保字第117 號卷第9 至18、111至113頁    ),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5 規定,於113 年12月17日就本    件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訊問受處分人,並給予到場之檢    察官、受處分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    附卷足憑(見聲保字第117 號卷第149至153頁),均合先    敘明。 (二)次查受處分人於入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    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共91次,嗣經法務部○○○○○    ○○委請專家鑑定、評估結果為:1.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    危險;2.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3.可治療性評估為低    度可治療性;4.Static-99 量表結果為中低;5.治療成效    評估:⑴受刑人對犯行承認度:高、⑵受刑人對受害者同    理程度:低、⑶受刑人對自身危險因子瞭解度:中、⑷受    刑人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低、⑸受刑人對自身    嫌惡源的瞭解度:高、⑹受刑人壓力處理的能力:中、⑺    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的瞭解度:低、⑻受刑人安排具體    未來生活的能力:低。綜合結論與建議:各項量表分數如    下:Static-99 為2 分,再犯風險屬於中低度,5 年內性    犯之再犯風險為9 %,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3分    ,再犯風險屬於低度,六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16%,    然考量個案具有妄想症狀、戀童傾向及性相關的認知扭曲    ,透過治療仍難以鬆動,並缺乏有效的家庭支持,故綜合    評估後,其整體再犯風險為中高度,而建議刑後強制治療    等情,有法務部○○○○○○○113 年10月16日北監教字    第11325010430 號函1 份及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    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1 份、法務部○○○○○○    ○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0 年第2 次篩選評估會議紀錄    1 份、(刑後)1845-甲○○_治療課程上課紀錄1 份、法    務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3 年第14次    治療評估會議紀錄1 份、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1 份、ST    ATIC-99 等量表1 份、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3 份及加害人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3 份等在卷可憑(見聲保字    第117 號卷第19至27、55至109 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    、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    處分人之原生家庭、兩性交往史、危險因子及治療成效等    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社工    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憑 歌、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    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堪認受處分人經    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又參衡酌受處分人在治療中    之狀況及各項量表資料,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    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受處分人陳稱:我知道錯了,我以後不會再犯等語,及    辯護人辯稱:受處分人之再犯風險屬於中低度或低度,衡    情應不必於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等語。經查受處分    人在監執行期間接受前述強制治療後,各項量表分數為:    Static-99 為2 分,再犯風險性屬於中低度,五年內性犯    罪之再犯風險為9 %,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3分    ,再犯風險屬於低度,六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16%,    考量受處分人具有妄想症狀、戀童傾向及性相關之認知扭    曲,透過治療仍難以鬆動,並缺乏有效之家庭支持,故綜    合評估後,其整體再犯風險為中高度等情,已為前揭鑑定    報告書載明甚詳;再參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對被詢及    本案意見時所陳述:我在修道夢中…要把自身精門打開一    半…還有神靈或是…靈長…說我喜歡誰,要阿莎力一點…    我一直用這個法,沒在怕的,比如說有一天我走到一個動    物園,有2 個小男孩及1 個小女孩,…我就跟他講話,他    就給我在那裡,才有可能藉機以手去磨蹭他的私密處,運    用嘴去磨蹭他的私密處等語觀之,益徵受處分人在監期間    經強制治療後確仍有戀童、扭曲及脫離現實認知之狀況,    且具妄想及藉此合理化自身行為之情形至明,而受處分人    原生家庭關係不良、沒有伴侶、欠缺穩定家庭系統支持、    對受害者之同理心低,暨原性犯罪模式固定等,是以前揭    鑑定報告書認受處分人整體再犯風險為中高度,應施以刑    後強制治療等情,洵屬有據。從而辯護人徒以各項量表分    數內容而稱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為中低度或低度,不必於執    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等語,無可憑採。又對性犯罪者    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再犯風險之    受處分人藉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風險,俾能保護    社會大眾安全,同時協助受處分人復歸社會。是受強制治    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而非對受治療者之    刑事處罰。本件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既經相關專業知識    經驗人士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足見實需藉由機構    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治療效果。是受處分人    以已知道錯了,不會再犯等語而認免予強制治療,亦不足    為採。 (四)綜上本院衡酌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程度、其原所為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等犯罪情節及宣告刑內容、對受處分    人權益影響程度、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暨防衛社會安    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受處分    人之強制治療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    療,應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5 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    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處    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81 條之 1 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31

SCDM-113-聲保-117-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佳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945 號、113 年度執字第422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佳瑋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佳瑋因犯詐欺、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   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編號1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編號2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   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   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   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   且捺指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   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   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   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內容等,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31

SCDM-113-聲-1134-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宇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920 號、113 年度執字第364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宇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宇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宇辰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   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該案號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   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   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   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請法院儘   可能從輕裁量之內容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31

SCDM-113-聲-1130-2024123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   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   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按被告葉春明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12 年12月8   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   本次係修正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 款   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未   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葉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12 年1 月31日以111 年度竹交簡字第597 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2 年3 月9 日確定,並於   112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累犯之   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為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   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前科,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是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目的、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在工地打工、月薪新臺幣2 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之家   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SCDM-113-竹交簡-520-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67 9、126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 行應補充「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安   全帽1 頂(業已發還)。」、第9 行應更正為「於112 年7   月3 日22時55分許起」,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保二總隊三大一中生醫小隊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明旭就事實欄一之(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其守   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他人財產權,是其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   及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之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如事實 欄一之(一)及(二)所示時地各竊得之安全帽1 頂及手機   3 支等物,分別係被告為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經   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彥邦及高鈺婷等情,有前述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CDM-112-竹簡-1217-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偉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948 號、113 年度執字第41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偉臣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   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   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   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   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   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   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   ,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   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   、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   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   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   」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   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   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   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   之法院」。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   怪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有最高   法院112 年度臺抗字第256 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偉臣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侵占及詐欺等   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固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   1 份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原   判決量刑過輕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63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3   年7 月1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及該案號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 號   所示案件既於本院判決後,經檢察官載明具體理由合法上訴   ,第二審判決亦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   礎予以審查,並為實體判決,則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為臺灣高等法院,   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 犯罪日期   111 年8 月5 日至   112 年2 月5 日 111 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 新竹地檢112 年度偵字 第11922 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3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判決日期 113 年3 月26日 113 年7 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3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 年5 月6 日 113 年7 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2110號(於113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4191號(未執行)

2024-12-31

SCDM-113-聲-1137-2024123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924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建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 行起應 補充「莊建成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於 民國112 年7 月11日下午某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 碼6612-DP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路段行 駛,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87.3公里 處時,因前方車輛回堵減速,而依當時天候陰天、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路況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莊建成竟疏未注意」,第7 行應補充「等傷害。莊 建成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 受裁判。」;暨證據欄應補充「現場照片29幀」外,餘均引 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284 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 臺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莊建成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 害人罪。又衡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 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黃嘉渝受傷之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 危害情形,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已供述 未考領駕照等情明確,有前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楊 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自應 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於肇事後 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因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CDM-112-竹交簡-728-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4號 原 告 陳孟聰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2-27

SCDM-113-附民-104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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