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5號
原 告 李信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5
日彰監四字第64-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AV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港華街口
處,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
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
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
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
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違規路段右側沿途停放汽機車,阻礙原告右側視線,加上
陽光逆光照射視線不佳,且該行人穿越道車流多並為設有黃
網線之T型路口,駕駛人需先專心注意路口左側有無來車及
行人後,才得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當時已減速慢行,並未
見右側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且舉發照片模糊不清,未見
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究竟站立在何處,何況檢舉人
拍攝視角與原告行駛視角並不相同,如何證明原告當時應可
看見行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主張遭沿途停放之車輛阻礙視線致未看到行人,惟經
審視採證影像可知,原告駕車行駛至違規地點前,有亮起右
側方向燈欲停靠路邊,理應會更加注意右前方車況,惟原告
行經該處未先確認有無行人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並持續行
駛,於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不足3個枕木紋,行
人還因此閃躲系爭車輛,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
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05至111頁、第115
至11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0日7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
區港華街,經民眾於同(20)日檢具影像檢舉,復由員警逕
行舉發;依檢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通行時,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事,違規
行為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1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
第1123079047號函(本院卷第63至64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紀錄
器時間,下同】07:10:25,畫面為雙向道,可見前方對向車
道有一輛黑色轎車(即系爭車輛)亮起其右側方向燈並往檢
舉人方向駛來,其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畫面中行人穿越道
之左側一名行人站立於上,約於第1、2枕木紋中間之間隔處
。07:10:26,系爭車輛持續亮起右側方向燈,並駛近行人穿
越道,未見其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行人仍站立於上開枕木
紋之間隔處。07:10:27,系爭車輛持續亮起右側方向燈,其
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未有減速或停等,並逐漸往其右方
(即行人站立處)偏移,同時可見行人有側身移動閃避,系
爭車輛持續向右偏移並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貼近路旁停靠。可
見行人站立於左側數來之第1、2個枕木紋間,該對向車道共
約3組枕木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22
至123頁、第125至135頁)在卷可參。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亮起其右側方向
燈並行近行人穿越道,畫面中左側已可見有一名行人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仍持續駛近行人穿越道,未見其
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並逐漸往其右方即行人站立處偏移,
在與該名行人間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之距離,即逕自通過行
人穿越道後貼近路旁停靠,過程中並可見行人有側身移動閃
避之舉。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依上開勘驗結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況且依上述系爭車輛持續亮起其右側方向燈,於通過行人
穿越道後即向右停靠於路旁之行車路徑,過程中並可見站立
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需移動閃避,原告實無可能對於上開
行人視而不見,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
,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徒以其當時未見有行
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置辯,殊無可採,自難據以主張免責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TPTA-113-交-805-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