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聰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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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8號 原 告 楊明秋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22

TCTA-113-巡交-88-202501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8號 原 告 鄭守志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 定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22

TCTA-113-交-1048-20250122-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1號 原 告 陳萬宸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林文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3日彰 監四字第64-ICA051927號、第64-ICA051928號裁決,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67號),嗣因行政訴訟法 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法院組織改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1(彰監四字第64-ICA051927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 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萬宸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7時53分許,駕 駛原告林文婷所有牌照號碼ASR-92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五段(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 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 年6月13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CA051927號裁 決,裁處陳萬宸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依第43 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CA051928號裁決,裁 處林文婷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陳萬宸在系爭路段之中線車道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依規 定向左偏移駛入左側車道。當時檢舉人則位於左轉專用車 道,依交通號誌燈號,其應不得行駛,惟其卻違規直行, 致陳萬宸遭兩邊車輛夾擊。陳萬宸為避免發生碰撞,才降 低車速,並在確認系爭車輛兩側未發生事故後,即立刻駛 離系爭路段。且因為對該地路況不熟,依導航找路,才會 開比較慢,應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 速之違規。   ⒉林文婷為陳萬宸之母親。林文婷係基於親情而將系爭車輛 無償借予陳萬宸使用,此項借貸乃基於社會常情所為,而 非縱容、放任陳萬宸恣意使用,且亦未增加道路交通之風 險,故林文婷將系爭車輛借予陳萬宸使用,並非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中所欲規範之態樣,況且林文 婷亦經常提醒陳萬宸開車應遵守法規。是陳萬宸即便於前 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之違規,林文婷對該違規並無預見可能性,更無監督 、管理之可能,被告予以裁罰,應有違誤。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當時系爭路段車流量正常,惟系爭 車輛卻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況下,多次驟然切換車道至檢 舉人前方、緩慢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行為時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   ⒊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   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7月25日員 警分五字第1120028200號函、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 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而參照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1款對於「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僅處以 「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與本條款之處罰內容 相較,輕重之間有極大區別。是依其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 本條項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該實施之危險駕車行為 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已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 ,始足當之,並非一有「減速、煞車、於車道暫停」之行為 ,而不論是否已構成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即遽認該當本條 款之處罰。此外,本項危險駕駛行為,主觀上係以行為人具 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 」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恣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 。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 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 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 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 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情形,事出於 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 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況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略為:「⒈檢舉人沿彰化市員林大道五段由西向東行 駛,並通過該路段與復興二街之交岔路口。螢幕時間17:53 :14處,檢舉人甫駛入員林大道五段之銜接路段時,原告所 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即從檢舉人之右側外線車道駛出,並 向左偏移駛入檢舉人所在之內側車道且緊鄰檢舉人(圖1)。⒉ 螢幕時間17:53:16處,A車位於檢舉人之右前方且車身同 時跨越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當時A車之車尾處僅有亮起煞 車燈而未閃爍任何方向燈(圖2)。螢幕時間17:53:19處,A 車駛入檢舉人所在之內側車道,雖車尾處不再亮起煞車燈( 圖3、4),但仍係處於緩慢行駛之狀態,當時前方並無車輛 阻擋。⒊螢幕時間17:53:30處起,檢舉人向右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依螢幕畫面可見,當時A車所在車道前方並無任 何車輛(圖5、6);螢幕時間17:53:36處,檢舉人變換車道 至中線車道;螢幕時間17:53:37處,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 跨越路面上之雙白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 從檢舉人之左 側駛出(圖7、8)並行駛至檢舉人前方,而檢舉人則變換車道 至外線車道。⒊螢幕時間17:53:51處起,A車通過一交岔路 口後即開始閃爍車尾處之右側方向燈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 方。檢舉人見狀即於螢幕時間17:53:57至17:54:00處變 換車道至內線車道;螢幕時間17:54:00處,A 車閃爍左側 方向燈、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所在之內側車道,並在螢幕時間 17:54:04處駛入內側車道後開始亮起煞車燈( 圖9、10) ;於螢幕時間17:54:12處起可見,A 車前方有車輛在停等 紅燈(圖11)。」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陳萬宸在其行駛之車道前方無任何突發狀 況之情況下,先後3次緊鄰檢舉人車輛並切入其所在車道前 方,旋即煞車減速,顯已構成檢舉人車輛行車安全之高度交 通風險,此項行為,依雙方行車動態,顯係有意為之,其該 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可以 認定。雖原告強調檢舉人先前在交岔路口之左轉專用道違規 直行前駛,造成原告遭外側車道車輛左右夾擊,才減速行駛 云云,然此部分並無影像資料可佐,且即使陳萬宸第一時間 確有因檢舉人行車違規致有減速避禍之反應,該狀況過後即 不應該在有第2次甚至第3次緊鄰檢舉人車輛切換至其車道前 方然後煞車減速之危險駕車行為,其過程亦難認是路況不熟 、依導航找路之駕駛行為,原告所為辯解,並無可採。 ㈤陳萬宸前述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 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 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 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 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 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 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 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 眾檢舉而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 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以原處分1對陳萬宸為記點處分 ,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㈥系爭車輛為林文婷所有,其交由陳萬宸使用,本應善盡管控 、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陳萬宸上開違 規駕駛行為,應推定林文婷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 為陳萬宸所用?林文婷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 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 控措施?凡此涉及林文婷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 證據,林文婷僅陳稱係無償借貸、平日有提醒要遵守交通法 規、對陳萬宸之行為無預見可能等語,未見其提供必要之事 證供本院調查,則本院自不能遽認林文婷就系爭車輛之使用 已盡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林文婷就陳萬宸之違規行 為,應推定有過失,而無從免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陳萬宸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對陳萬宸裁處 罰鍰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對林文婷裁 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1對陳萬宸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 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21

TCTA-113-巡交-21-20250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15號 原 告 洪茂森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巷 兼訴訟代理人 洪培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9日投 監四字第65-JF0000000、65-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以下稱原處分一、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洪培育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6分許,駕 駛原告洪茂森所有牌號ACF-10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台14線65.1公里處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記3點)」之違規事實 ,分別填製投警交字第JF0000000、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因原告洪茂森申辦轉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洪培育,被告 續以原處分一認原告洪培育之違規事實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原處分二認 車主即原告洪茂森之違規事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兩造陳述: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 所載(主張事項略以: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與測速 儀器顯示同一地點顯有錯誤;員警拍攝警52標誌照片之日期 時間可隨意編輯且原告沒有看見警52標誌。);被告聲明及 答辯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 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洪培育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遭雷達測速儀拍攝 之事實,未予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舉違規照片、警52 標誌位置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位置示意圖、警52標 誌位置照片電腦螢幕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18日投 埔警交字第1120028998號函、113年1月22日投埔警交字第11 30001854號函、113年2月20日投埔警交字第1130003844號函 、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113年1月8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20342 452號函、113年2月1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30009970號函、11 3年3月19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30031600A號函、113年3月19 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30031600B號函、原處分一、二與送達 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google街景圖畫面 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13年6月14日投埔警交字第1130012957 號函檢附交通答辯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5-77、93-117、127 -129、135-1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 (二)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2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 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 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103年1月8日立法理由參照)。且其 條文明載「應於……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顯見 取締機關並無裁量權限,於取締道交條例第2項第9款之違規 行為當時,一般道路必須在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上開標 誌,否則其取締行為,即非適法。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 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 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 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 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 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 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 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四)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1月15日15時6分許,在台14線65.1公 里處遭雷達測速儀拍攝有超速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舉發機關於65公里處(舉發機關提出之警52標誌拍攝照片 誤載該地點為65.1公里)係豎立非固定式之警52標誌,有舉 發機關113年6月14日投埔警交字第1130012957號函附之交通 答辯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3頁),該警52標誌 既非固定於該處,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所時, 警52標誌有架設於路旁明顯處,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然 經觀以被告提出拍攝已豎立警52標誌於該處之照片2張(見 本院卷第69頁),顯示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 57分32秒、同日下午2時11分25秒,但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 取締之時間為同日15時6分10秒,換言之,在系爭車輛通過 雷達測速儀前方約100公尺之警52標誌所在地點時,已經是 下午3時以後,由舉發員警提供之照片,並無法證明在112年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系爭車輛通過警52標誌設置地 點時,該警52標誌仍豎立於該處所,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 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歸 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行經雷達測 速儀放置地點前時,舉發員警有於前方100至300公尺豎立警 52標誌提醒測速取締,即不得對原告分別施以原處分一、二 之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既均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交-315-20250120-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9號 原 告 王創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 論終結在案。茲因原告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17

TCTA-113-巡交-79-20250117-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2號 原 告 黃淑櫻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 彰監四字第64-I3H2135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4時20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NH-52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鹿港鄉鹿和路二段352巷附近處所時,與對向騎乘機車之王 明麗發生擦撞致王明麗受傷,原告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而逕 自離去,經警獲報調查,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 112年10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3H 2135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王明麗逆向駛入快車道撞擊系爭車輛後照鏡 ,極為輕微,原告不知有擦撞,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且事後警方循線聯絡原告後,原告明確告知事發所在位置, 顯無規避責任之意。原告在檢察官偵查時雖承認肇事逃逸之 罪責,乃認罪協商之結果,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能 因此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又雙方已經和解,原處分裁罰吊銷 駕駛執照3年,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並聲明:1.原處 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有無逃逸故意,應依客觀事實判斷,只要有發生 車禍,知悉有車損人傷之可能而仍離去,縱非直接故意,亦 有間接故意。原告當時明知撞到系爭機車,卻未通知警察到 場處理並為必要處置,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留下聯絡方 式,即離開現場,即使事後和解,仍不影響肇事逃逸之故意 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3000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和解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11 3年1月26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01331號函、職務報告書、系 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565號、112年度偵字 第6992號案卷(下稱偵查卷)之卷證及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而無人傷亡,未 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肇事後 得及時採證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 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 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 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 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 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至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 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並非所問,只要有 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又「未依 規定處置」及「逃逸」,二者為不同之行為態樣,處罰亦輕 重有別。行為人未依規定處置,主觀上可能出於故意,或有 疏虞、懈怠之過失,均應受罰,尚無疑義。至於逃逸,顯寓 有逃避責任、逸脫行蹤之意涵,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能成 立,尚無過失逃逸之可言。再者,課予行為人肇事後必須依 規定處置且不得逃逸之義務,須以行為人對於肇事之客觀事 實具有認識為必要,如根本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自無從要 求肇事當事人為必要之處置,即不發生所謂逃逸避責之問題 。至於行為人是否知有肇事,則應依個案之客觀具體情況予 以綜合判斷之。又發生交通事故肇致車損或人傷,固可能發 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此屬被害人得處分事項,是如 被害人當場無追究之意,同意他方離去現場,或當事人發生 交通事故後均因故自行離開現場,現場亦無諸如油箱破漏、 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可能發生其他交通風險之公共安全疑 慮,此種情形,亦不發生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保留現場跡證 、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標繪車輛位置等必要處置之義務,自 無肇事逃逸之可言。 ㈢經查,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事發過程影像結果略為 : ⒈依螢幕畫面,當時道路上並無明顯之車道分隔線。螢幕時 間13:58:15至13:58:19處,相對人駛越路口向前行駛 ,且行車軌跡逐漸往道路中央偏移。 ⒉螢幕時間13:58:20處,相對人迎面駛向對向原告所駕駛 車輛,雙方車輛交會,車身有傾斜之情事(圖1)。其後相 對人機車把手晃動並向右偏移,車身仍持續傾斜,並於穩 定車身後繼續向前行駛(圖2、3)。 ⒊螢幕時間13:58:23處起,原告之行車速度雖有明顯放慢 之情事,惟仍持續向前行駛、離開現場,而相對人亦係持 續向前行駛,而未向路旁停靠。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與王明麗騎乘之機車交會時,機 車車身略有晃動偏移,但仍可穩定車身,其後並持續前行。 原告陳稱,當時雖然車子往前,但前方就是紅綠燈,過了紅 綠燈後有停下來查看,但沒有發現對方有停車在路旁等語( 見巡交字卷第41頁),此與王明麗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 至事故地點有一台對向來車與我機車左側手把及我的左手小 指擦撞,我被撞到時我有聽到聲音,我停在旁邊查看,發現 我的左小指手指頭斷掉,我第一個想法是我必須要立刻去看 醫生,雖然我的手很痛,當下我還是堅持騎機車前往醫院看 診,我想要搶黃金時間把我的手指接起來,我當下停下來回 頭看的車子是一台白色的車子有停下來,沒有看到現場有任 何其他車子停下來關心,我就立刻前往醫院處理傷勢,處理 傷勢完畢後就直接向派出所報說有發生車禍」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6992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警詢筆錄)。依上開雙 方陳述,原告肇事後確有停車查看,而王明麗向前滑行後亦 有停車,但為求及時治療手指傷勢,乃立即前往醫院診治, 並未停留在現場。則依該客觀情狀,原告停車查看後,未見 同為肇事之他方停在現場,且依雙方交會時碰觸情形,王明 麗尚能平衡機車車身,僅些微晃動偏移,可見擦撞極其輕微 ,則同屬肇事當事人之王明麗本亦應停留在現場,不得逃逸 離去,但王明麗為治療手指傷勢,仍逕自離開現場,則依其 景況,對於原告而言,已無事故處理辦法所要求豎立故障警 告標誌、保留現場跡證、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標繪車輛位置 之問題。再觀之事故現場亦無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 、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公共安全風險,自難認有上開 事故處理辦法所要求應為必要相關處置之義務內容。準此以 言,原告未見事故之他方留在現場,也逕自駕車駛離,即使 原告知有肇事,不能認為原告有停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置之法 規上義務,尚不能遽認其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而不構成「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尚無肇事後逃逸之故意,不構成「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所為裁罰 ,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已由 原告預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6

TCTA-113-巡交-32-202501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號 原 告 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文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投 監四字第65-BCMA314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 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故被告名稱應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原告誤繕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 此逕行更正,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KEC-5930號自用曳引車(子車為牌 號18-C6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4日 10時50分許,由訴外人陳昱荃裝載貨物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橫 山路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專 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BCMA3141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13年2月22日,認原告「裝載砂石土方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 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 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0元。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受訴 外人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委託清運代碼D-0902之無 機性污泥,行駛於燕巢區橫山路時,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 當下訴外人陳昱荃即向員警表示系爭車輛所載運者並非一般 砂石,而係無機性污泥,並提出三聯單佐證,惟員警仍判定 裝載之貨物為砂石,而製開舉發通知單,並說明若有不服可 向被告申訴,惟經申訴未果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為一般大貨車,並非砂石專用車輛。而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於公路監理電腦 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 廂(內框或外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依交 通部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之說明:「另查 本部前應相關單位所詢『污泥』是否適用條例第29條之1規定 事宜,前業已彙徵公路監理機關意見並於93年12月20日交路 字第0930065961號函示說明應屬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 範圍在案,爰現行裝載該等砂石、土方之車輛行駛道路,不 論其係屬自用或營業之目的,均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 廂,並非貴會所稱僅特別要求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時,方有上 開條文規定應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之適用。」復參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 廂規定及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等規定,對於裝載砂石、土方 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究其立法 目的,乃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避免 砂石車輛因超載、超重、砂石滲漏飛散等情致影響用路人行 車安全。而廢棄物清除機構或清理機構處理廢棄物汙泥,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9、28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等規定,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該機構之車輛應於設備 、機具、設施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 ,乃基於保護環境衛生之目的,而訂有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 制。是道交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二者立法目的相異,所欲達 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 另一法規之適用。綜上,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依 據相關法令作成之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原告主張請求撤 銷原處分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 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貨物照片及外包裝照 片、系爭車輛外觀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舉發通 知單、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8南投縣廢 甲清字第0011號)、舉發機關113年1月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 第11275609600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拖車車籍查詢、 汽車車籍查詢、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等件 (見本院卷第39、45-47、51、57、123、135、141-142、14 5-15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 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所載送者為污泥 ,並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原 處分不得對其處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污泥」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 、土方」乙節,有合理之信賴利益: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定。其中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即所謂之「誠實信用原則」,倘行政機關之行為,已 經使人民產生合理之信賴,並循此而為相對應之作為,行政 機關事後再以相反之認定,對人民施以處罰,不僅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且扼殺將來自身行政行為之公信力。再行政機關 所發布之行政函令,倘僅在重申法令規定,可能僅為行政機 關之觀念通知,乃屬行政事實行為,亦有「誠實信用原則」 之適用。又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不同行政機關間對同一事實 所為之函釋,如有相左之見解,縱然其中有非該事務主管機 關之函釋,如行為人對此已產生合理之信賴,而為相對應之 行為,行政機關嗣後再以相異見解之函釋對合理信賴其行為 係合法之行為人處罰,顯有違反前揭信賴保護原則。 2、經查,被告認廢棄物之污泥亦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 適用,係以交通部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 112年8月14日交路字第1110025264號函等為據(見本院卷第 171、173-174頁),稽以上開函釋內容,認「污泥或泥漿」 仍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交通部亦以上開 函釋為本,以113年8月12日交運字第1130013124號函覆本院 認「污泥」(D-09)仍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 僅在實務上因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營建混合物等營 建廢棄物,因執法人員難再區分有無砂石或土方成分,得不 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9-170頁)。惟觀以原告提出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 年9月4日環循處字第1126015121號函(見本院卷第17-19頁 ),就污泥(D-09)是否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 一案,說明:「……廢棄物與砂石、土方,其來源、性質、用 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不相同,不宜僅以外觀相似而應使 用砂石專用車。」、「所詢污泥廢棄物非屬『砂石、土方』範 疇,且污泥之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與砂 石、土方不同,……。」;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即環境部改 制前名稱)於112年6月8日以環署循字第1120025025號函( 見本院卷第21-23頁),針對「污泥」是否屬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第1項所稱「砂石、土方」乙節,說明:「綜上,『污 泥』屬事業廢棄物,而非屬『砂石、土方』範疇,其清除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是依上開環境部函釋內文 觀之,污泥似非砂石、土方。從而,有關「污泥」是否屬道 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乙情,交通部 與環境部函釋文義,已有完全相反之結論,雖交通部始為道 交條例之主管機關,然對於人民而言,兩者之函釋並無分軒 輊,原告既然提出上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與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函,顯見其係合理信賴上開函釋內容,認為自己為合法廢 棄物清除業者,以系爭車輛載送之事業廢棄物「污泥」,並 非砂石、土方,無須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使用專用車 輛運送,則被告認其行為違反上開法規規定,以原處分裁罰 ,參以前開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實信用原 則」。 (二)本件對原告應遵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範,亦無期 待可能性: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現 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 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 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另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 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 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 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 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 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 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 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 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 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 書參照)。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 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 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 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 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 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 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 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 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對原告裁罰所依據之交通部函釋,及原告據以認定 其無須以專用車輛載送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環境部等函釋,彼 此相互扞格,業如前述,此情易造成一般駕駛人無所適從, 則原告信賴環境部之函釋而未以專用車廂運送污泥,揆諸上 開說明,難認有何過失,遑論故意,在責任層次上,亦無期 待可能性。原處分忽略上情,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有 違上開原則,而非適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污泥」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所定之「砂石、土方」乙節,有合理之信賴利益,復無遵 法之期待可能性,原處分之處罰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14

TCTA-113-交-232-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9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永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4日17時08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2936-VE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平 等街右轉中正路南向車道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影 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原告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於同年7月17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7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 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 ,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復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 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而依被告提出之   內政部警政署訂定有關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 注意事項為: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 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下稱取 締基準),經核上開取締基準符合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 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影像(參見本院 卷第129、137至141頁)可見,系爭車輛係於平等街行向號誌 顯示圓形綠燈時,由平等街通過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右轉中正 路南向車道至路邊停車格停車;而系爭車輛右轉後,其車輛 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時,與其左側欲沿行人穿越道通過 中正路之行人相距約2條枕木紋線段與3個線段間距之距離等 情。復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至該路口實地測量中正路上之行 人穿越道之枕木紋線段寬度為40公分、2枕木紋線段之間距 為80公分等情,亦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 之實測影像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41至148頁)   。堪認系爭車輛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   相距約320公分《40公分×2+80公分×3》,已逾1個車道寬,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本件駕駛行為尚不符合上開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之取締基準。 (三)至系爭車輛之車身尚未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因行人仍繼 續步行欲通過行人穿越道,致系爭車輛車身與行人行進方向 無法始終保持相距逾一個車道寬;然上開取締基準既以車輛 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為認定基準, 自難據此憑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 行人之違規,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之駕駛行為既不符合被告所主張之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禮讓行人之執法取締基準,被告主張原告之駕駛行 為業已構成「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即難認有據;則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 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 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 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4

TCTA-113-交-100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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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40號 原 告 蘇黄秀梅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3日彰 監四字第64-I3B29898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2時36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華山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華山路與中正路2段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因未達中心處即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至中 正路2段,適遇訴外人張靖宜(下稱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後 方,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挫傷、左側腕 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惟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 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 駛普重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 I3B2989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 並因原告涉及肇事逃逸罪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偵辦,而經彰化地檢署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80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應於收 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緩起訴金。嗣被告 於112年9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B298982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 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發當下並未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係因聽聞後方有大聲異響 ,本於善意及憐憫之心回頭關切詢問,原告於當時認為雙方 車輛既無碰撞,訴外人跌倒應非原告所致,且觀察訴外人並 無異狀即騎車返家,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未察覺肇事,亦不 知訴外人跌倒受傷情事係因原告所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原告於112年2月15日12時3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彰 化市○○路0段000號前處,於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 形下,並未停留於事故現場亦未留下相行聯繫資訊,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自行駛離現場,且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行為,除為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舉發外,亦經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而予緩起 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  ⒉次查本案刑事緩起訴處分書,原告就肇事事實坦言不諱,其 主觀上已知悉肇事事故之發生,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依法令相關規定,本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並 非以該汽車駕駛人自行判斷解讀對造當事人有無受傷作為是 否留置於現場或為必要處置行為之依據,否則即有違法令相 關規定,是以原告逕將肇事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可認原告之行為在交通秩序罰上,除有違反道交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外,且對於同條例第62條 第4項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亦有違反,則舉 發機關以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 以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而對其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規定可知,肇事 即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傷亡或財損 即稱為道路交通事故。換言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與被害 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可成立道路交通事故 ,並且不以雙方車輛碰撞為要件。準此,系爭機車縱與訴外 人機車未發生碰撞,惟原告於華山路左轉彎時,行至華山路 與中正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未達中心處即進行左轉,並違 規跨越中正路2段之分向限制線致訴外人為閃避系爭機車而 人車倒地,原告駕駛行為,核與訴外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肇事」,原告雖主張雙方車輛未發生 碰撞,不知其有肇事,惟原告既有上揭違規之駕駛行為在前 ,且訴外人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緊接發生在後,原告即當明 知自己之違規行為業已造成訴外人受傷之情,抑或已預見此 情,原告當時若心有懷疑,尚得將系爭機車停留至現場而加 以確認,然原告竟捨此不為,逕行駛離現場,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⒋原處分裁罰主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已抵扣原告已支付 之緩起訴金額,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仍裁處其吊銷駕 駛執照部分,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妥。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 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 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 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 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 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 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 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 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 事故。」  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 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 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 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 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 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 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知悉肇事致訴外 人受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告申訴 信件、舉發機關112年3月20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14098號函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彰警分五字 第1120066222號函(檢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至49、53至67、7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 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 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 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 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 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 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 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 ,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 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 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 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 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 故意逃離現場;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 人所發生交通事故,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 自行駕車駛離現場,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 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未達 中心處即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至中正路2段,致行駛於中正 路2段後方之訴外人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訴外人亦因 而受傷;原告雖一度有返回現場查看訴外人情形,但未下車 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對 訴外人留下一句「歹勢」後即自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訴外 人於原告所涉肇事逃逸刑事案件之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彰化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並有 舉發機關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57至67頁),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 坦承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轉彎致行駛在後方之訴外人煞車不及 而倒地,並就所犯肇事逃逸罪認罪等情(見偵卷第60至61頁 ),則原告既可認識其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 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致訴外人受傷等情有關,詎其卻未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 ;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但其既可預見本件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其未加處置即駛離 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 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原告捨此而 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 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 觀上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原告事後主張其並無 認知本件事故與其有關,不知有肇事而無逃逸之故意云云, 自非可採。故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 認定。  ㈣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雖原告 前揭違規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而經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應於收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執行緩起訴處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之緩起訴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5至46頁),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仍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 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且均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1-14

TCTA-112-交-840-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5號 原 告 李信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5 日彰監四字第64-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AV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港華街口 處,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 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 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 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 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違規路段右側沿途停放汽機車,阻礙原告右側視線,加上 陽光逆光照射視線不佳,且該行人穿越道車流多並為設有黃 網線之T型路口,駕駛人需先專心注意路口左側有無來車及 行人後,才得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當時已減速慢行,並未 見右側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且舉發照片模糊不清,未見 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究竟站立在何處,何況檢舉人 拍攝視角與原告行駛視角並不相同,如何證明原告當時應可 看見行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主張遭沿途停放之車輛阻礙視線致未看到行人,惟經 審視採證影像可知,原告駕車行駛至違規地點前,有亮起右 側方向燈欲停靠路邊,理應會更加注意右前方車況,惟原告 行經該處未先確認有無行人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並持續行 駛,於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不足3個枕木紋,行 人還因此閃躲系爭車輛,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 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05至111頁、第115 至11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0日7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 區港華街,經民眾於同(20)日檢具影像檢舉,復由員警逕 行舉發;依檢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通行時,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事,違規 行為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1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 第1123079047號函(本院卷第63至64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紀錄 器時間,下同】07:10:25,畫面為雙向道,可見前方對向車 道有一輛黑色轎車(即系爭車輛)亮起其右側方向燈並往檢 舉人方向駛來,其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畫面中行人穿越道 之左側一名行人站立於上,約於第1、2枕木紋中間之間隔處 。07:10:26,系爭車輛持續亮起右側方向燈,並駛近行人穿 越道,未見其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行人仍站立於上開枕木 紋之間隔處。07:10:27,系爭車輛持續亮起右側方向燈,其 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未有減速或停等,並逐漸往其右方 (即行人站立處)偏移,同時可見行人有側身移動閃避,系 爭車輛持續向右偏移並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貼近路旁停靠。可 見行人站立於左側數來之第1、2個枕木紋間,該對向車道共 約3組枕木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22 至123頁、第125至135頁)在卷可參。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亮起其右側方向 燈並行近行人穿越道,畫面中左側已可見有一名行人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仍持續駛近行人穿越道,未見其 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並逐漸往其右方即行人站立處偏移, 在與該名行人間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之距離,即逕自通過行 人穿越道後貼近路旁停靠,過程中並可見行人有側身移動閃 避之舉。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依上開勘驗結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況且依上述系爭車輛持續亮起其右側方向燈,於通過行人 穿越道後即向右停靠於路旁之行車路徑,過程中並可見站立 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需移動閃避,原告實無可能對於上開 行人視而不見,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 ,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徒以其當時未見有行 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置辯,殊無可採,自難據以主張免責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3

TPTA-113-交-80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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