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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 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14行所載「每期清 償分期款項2,181元,共計36期」,更正為「每期清償分期 款項2,310元,共計48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 酌被告佯裝購車,向告訴人詐取機車貸款,於取得系爭機車 後,隨即將車輛變賣求現,所為甚是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如附件二)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調解成立,已當 場給付5萬元,餘款約定分期給付,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 內,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 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其調解內容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TNDM-113-簡-3338-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楷懿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楷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楷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 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23日17時6分許,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 INE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忠義」【後改為 「黃志興(在線諮詢)」,下稱「王忠義」】之人,又於翌( 24)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旱 溪東門市,將該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 寄送予「王忠義」而提供之。嗣「王忠義」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 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 轉帳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 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 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 圍,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即修正 後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遭受刑事處罰者眾,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 欺集團捨棄傳統收購人頭帳戶,改採迂迴或詐欺取得金融帳 戶之手法,應運而生,常見詐欺集團藉由刊登網路廣告,利 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 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 料,不乏其例,民眾於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或於應 徵工作、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其均能 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受詐欺。從而,被告對於其如何 遭受詐欺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過程,倘能具體明確提出相 關資料以供辨明,可認其主觀上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合理 理由,依其當時面對之資訊及與不詳對象之應對進退方式, 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此情境下,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 其警覺而遭詐欺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本於個人非 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或洗錢 之可能性,自會因疏於思慮而謂可預見,即難僅因提供帳戶 資料之原因不合於一般貸款之常規,即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參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具工作經驗,具 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被告對於要求其提供及寄送帳戶 之對象均一無所知,亦未見約定取回帳戶之方式或具體簽署 貸款契約書,其可預見交出帳戶後已無由掌握,此情僅需稍 加搜尋即可得知其中有異。被告既供稱先前有正常向凱基銀 行貸款過等語,理當瞭解正常申辦貸款毋庸將網路銀行帳號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今竟有簡單可透過製造 金流、美化帳面等脫法行為即可辦得貸款,更與以往被告先 前理解之貸款手續不同,而另多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其迂 迴手段及貸款條件均啟人疑竇,與社會通念有所未合,被告 應可知悉該等要求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存摺、金融卡、密碼 之理由,已屬有疑,然因亟需用錢,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 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任由之不詳人員管領支配其帳戶,對 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 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 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 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 之罪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初是上網要辦理貸款,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因家中負債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求學時期有辦理就學貸款,被告就業後在「石二鍋 」餐飲店擔任服務生,月薪僅2萬多元,為分擔家計、照顧 父親及償還就學貸款,之前有上網辦理過借款,是看到民間 貸款公司「臺灣理財通」的網頁,加入該公司官方LINE,經 由該公司楊青蓉專員的幫忙,自111年間起,陸續向「中租 」、「裕富」、「亞太」等融資公司借款,及向凱基銀行信 用貸款,分期償還,惟被告逐漸無法負荷每月應還款金額, 於112年3月間,再度聯絡「台灣理財通」之楊青蓉專員試圖 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進行債務整合,但因其信用額度不足 遭拒,被告求助無門,承受極大之經濟壓力。嗣於112年5月 22日,一名「全球融資理財公司」暱稱「陳文坤」之人主動 以LINE詢問被告是否有資金需求,被告於信用不佳且經濟困 窘之情況下,遂不疑有他,依「陳文坤」之指示拍照傳送身 分證正反面,並告知其居住地址、手機號碼與債務狀況,「 陳文坤」再將LINE暱稱「王忠義之帳號分享予被告加 為好 友。被告與「王忠義」聯繫後,「王忠義」於同年5月23日 告知被告信用分數過低,須以美化帳戶金流之方式增加信貸 分數,倘信貸成功,手續費為3萬元,貸款金額為30萬元, 以本金加利息計算,被告分60期還款,每月應償還6374元, 而手續費將於核貸後扣除等語,要求被告將其申設之華南銀 行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綁定貸款公司帳戶為約定帳戶並告知 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與金融卡密碼,被告依指示辦 理後,「王忠義」稱作業流程約7至14天、通過後要麻煩被 告去銀行對保等語,又於同年5月25日告知被告資料做好了 、翌日會送,於5月27日告知被告其資料下個禮拜會送件, 被告於6月8日、6月12日、6月13日、6月14日持續詢問核貸 進度,惟「王忠義」與「陳文坤」自6月15日後均不再回覆 被告訊息,被告察覺有異,旋致電銀行詢問,經銀行告知帳 戶已被警示後,被告立即於6月1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報案,觀諸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與「陳文坤」、「王忠義」交涉及交付帳戶之目的,確係 為辦理信用貸款,而被告因自身信用不佳,需款孔急,在走 頭無路又別無選擇之情況下,始誤信對方乃為其美化帳戶、 辦理貸款,而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出金融資料後也不 斷追蹤核貸進度,尚無悖於情理之處,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 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以及 作為金流斷點,實施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行為一事 完全已有預見,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陳文坤」 、「王忠義」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固有 過貸款經驗,然其係經由網路聯絡「台灣理財通」之楊青蓉 專員代辦,並非直接向銀行辦理貸款,致未能及時查覺本案 程序與一般信貸程序有所不同,被告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精 心設計之手法誆騙,誤信係為自己辦理信用貸款,始交付華 南銀行帳戶,其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17時6分許,將其申設之華南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上開帳戶即由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以 詐術,致伊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復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一第77至80頁)、被害人梁直紅之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81至87、89至92、93至151頁 );被害人施力鳴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偵卷一第 153至154、175、155至160、169至173、161至165頁);告 訴人呂錦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匯款資料( 偵卷一第177至183、191、185頁);告訴人石世雄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 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93至199、209至211、201至203 、203至207頁);告訴人徐靖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匯款資料(偵卷一第213至2 17、225至227、223頁);告訴人鄭美玉之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寫匯款資料、匯 款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29至231、237、247至249頁 ;偵卷二第273、275至282、283至285頁);告訴人張瑋良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投資平台網站相關資料(偵卷二 第287至288、309、365至367、289至307、316、318至363頁 );告訴人謝語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偵卷二第369 至371、385至387、373、377至379、381頁);告訴人鄭清 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89至395頁)附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固首堪認定。 六、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間,因經濟狀況不佳,已向「中租」、「裕 富」、「亞太」等融資公司借款及向凱基銀行信用貸款,正 分期償還中,且負擔就學貸款之還款,復因無法負荷每月應 還款金額,曾聯絡「台灣理財通」之楊青蓉專員試圖以「借 新還舊」之方式進行債務整合,但因其信用額度不足遭拒等 情,有被告與「台灣理財通」楊青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303至307頁)、被告中租機車貸款APP頁面截圖、 亞太信貸APP頁面截圖、凱基信貸催告函、裕富信貸APP頁面 截圖、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7 、89、93、95、97、9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陷於經 濟急迫困窘之境況。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一全球融資理財公司的暱稱「陳文坤 」主動以LINE聯繫我,說可以協助我貸款,先要我在LINE上 填寫個人資料後,稱會有另外一位主管會跟我聯繫,後來我 與該主管「王忠義」聯繫,他也是要我先在LINE上填寫信貸 資料,幫我送審後說我信用分數太低,他們公司可協助我貸 款,就問我有哪幾間銀行帳戶,可用來美化帳戶增加信貸分 數,要我先到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再給我幾個他們公司的帳 戶做約定帳戶,完成後對方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又要求我暫時不要使用帳戶,並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到超商寄出,我依指示照做後,因對方沒領件就又將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包裹退回來給我,另外因為對方有告知我要 7到14天作業時間,所以這段期間我都沒注意帳戶,過程中 我們都有以LINE聯繫,我還有詢間為何沒領帳戶存摺、提款 卡,最後到112年6月13日對方要我去刷存摺,並要拍最近3 個月流水帳目給他,我依指示做了以後,對方就都沒聯繫了 等語(偵卷一第23至2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華南銀行 的帳戶我有使用來扣每月貸款,貸款是之前我向凱基銀行信 用貸款30萬元的本息攤還每月貸款金額5954元,112年6月16 日,因為華南銀行帳戶內還有錢,所以我只存入5000元去扣 凱基銀行每月貸款,同年6月17日要使用手機上的華南銀行A PP的ATM網路銀行確認帳戶餘額及貸款有無扣款成功時顯示 無法使用,所以我打電話去華南銀行詢問客服人員,說我帳 戶裡面有大量金額進出顯示異常,要我自己去警局報案等語 (本院卷第74至75頁),復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偵卷一第77至80頁)。而被告上網委辦貸款,嗣才驚 覺遭騙至警局報案等情,亦有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以報案人 身分向警方報案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 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 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29、 131至134、135至142、143、147至149頁)。又被告係將華 南銀行帳戶作為凱基銀行貸款分期還款扣帳之帳戶使用,於 提供該帳戶網銀資料與寄出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猶於 112年6月16日存入5000元欲支應凱基銀行貸款分期款之扣帳 ,倘若被告非信賴「王忠義」所述,而係已可預見其華南銀 行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有淪為警示帳戶之風 險,當無甘冒此風險再存入現金5000元遭圈存凍結之理,是 被告不無誤信「王忠義」藉口代辦貸款而遭詐騙提供華南銀 行帳戶資料之可能。 (三)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本案上網接洽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89至303頁),因被告瀏覽網路留下需要貸款之訊息,故先由自稱全球融資理財公司人員的「陳文坤」於113年5月22日與被告聯繫,佯以為加速審核貸款申請,要求被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需要貸款之金額及用途,並傳附身份證正反面照片,先做初審,再告知初審結果已提交到主管「王忠義」那裡,並傳送該主管的連結給被告加為好友,經被告與「王忠義」聯繫後,「王忠義」佯稱被告的信用分數有點過低,表明貸款會收取3萬元手續費,可幫忙被告做流水帳(即美化帳戶),進而要求被告至華南銀行將「寶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艾碧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設為約定轉帳之帳戶後,再傳送華南銀行之網銀資料(含使用者代號及密碼、SSL轉帳密碼、金融卡密碼),並要求被告至統一超商門市將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到統一超商大立門市收件人「王忠義」,期間被告一直詢問信用貸款30萬元本息攤還之試算、手續費如何給付、貸款多久會有結果,且於同年5月24日告以今天會去寄出上開存摺、提款卡、於同年5月27日告知「7-11包裹應該已經寄到指定的門店」,「王忠義」則先後佯稱「30萬 每個月本金加利息 分60期 每月6374」、「(信貸手續費)貸款下來會扣除 大約30000」、「大約7到14天 到時候通過 我們是麻煩你去銀行對保(誤打為寶)」、「放心,因為我們是貸款過才會收費」、「我們會評估保證通過的時候才會去貸款,不然我怎麼賺錢」、「跟你說一下你的資料做好了明天會送」,復於同年5月27日改稱「跟(誤打為那)你說一下 你的資料下個禮拜我送件」等以取信被告,而被告自同年6月8日起即頻頻詢問「目前我的資料送件後,大概什麼時候會有結果呢?」、「大哥 大概什麼時候可以確認下來,銀行對保時間呢?那我需要準備什麼資料?」、「大哥那時間上這禮拜有機會撥款下來嗎?」、「大哥 資料上有什麼問題,怎麼都沒有後續通知消息?」等。可見「陳文坤」、「王忠義」所為行為外觀,包括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網銀資料及寄送銀行存摺、提款卡(取件人亦指定「王忠義」收)等舉動,均係藉口代辦貸款而為,實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其係為辦理貸款供作資金流水證明,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及提供網銀帳戶資料等,企能順利貸款以應急需。   (四)復衡之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 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吾人 手機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可謂不勝其擾;然相 對而言,如有亟需資金周轉又缺乏查證管道之市井小民,反 成為救急之浮木,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 未經事先充分查證下,將對方要求之貸款所需文件,包括存 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先行寄交允諾代辦貸款之一 方,其後始知受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 並非本案所獨有。且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 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 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 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我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 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 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 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 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 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 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 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 ,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 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 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 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 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 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 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 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 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 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另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 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 ,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 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 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 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查被告於案發與「王忠 義」聯繫時正處於經濟急迫困窘之境況,已如前述,雖被告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學歷不低,目前從事餐飲業,惟其並 非金融專業人士,對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人 ,在「王忠義」精心包裝之話術下,對於詐欺成員利用人頭 帳戶情節已失警戒心。況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金 融交易經驗常情觀之,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且頻繁匯 入情狀,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衡以被告上 網委辦貸款當時面臨經濟急迫困窘之壓力,實難期待被告謹 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或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騙,遑論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之風險,是其因疏於提防 警覺,因誤信「王忠義」前開話術,可經由美化帳戶而通過 銀行貸款門檻為真,乃依指示設定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及提供網銀資料,繼而寄出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舉措 ,實有高度可能。質言之,被告在經濟沈重的壓力下,若無 法貸得款項支應凱基銀行及中租等融資公司之分期款,將面 臨催繳之多重壓力,在能過一關是一關情況下,被告疏於查 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爾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欲供 辦理貸款,固有可議之處,然貧窮本身會增添心頭負擔,並 降低流動智力和執行控制力,心智有一部份被匱乏所俘虜, 被告思慮不周,以致個人帳戶遭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尚難 執以推論其有預見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相當門檻, 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 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 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 「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幫助犯。縱令被 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 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 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 式大異。況且,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 之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 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 不一而足,不能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合常規且違 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資料,即認其主觀 上已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 (六)被告為辦理貸款而聽信可用美化資金往來之方式提高信用,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忠義」,則其在亟需取得貸款之心境 下,誤信可因此取得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原難以智慮成熟之 人事後批判其不應遭騙,而認其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衡 諸情理,倘若被告知悉「王忠義」所稱之美化帳戶為假,則 其當能知悉「王忠義」係向其行騙,亦無可能無償提供帳戶 予「王忠義」。是由被告並未約定及實際取得報酬等情,可 推知被告應係深信「王忠義」所稱美化帳戶有利取得貸款, 故而提供帳戶資料。從而,被告應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 ,被告應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應可採信,自難令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僅足說明被告依「王忠義 」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後,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 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既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而為被害人 ,自難認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 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梁直紅 自112年3月7日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胡睿涵」、「崔騰妍」、「楊鴻遠」向梁直紅推薦「Knnex」投資交易網站並參與投資云云,致梁直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13時49分許 30萬元 2 被害人 施力鳴 自112年3月初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楊運凱」以「財富共贏13」群組,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予施力鳴,並推薦「Knnex投資平台」,致施力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5月30日11時41分許 ⑵112年5月30日11時43分許 ⑶112年6月1日9時59分許 ⑷112年6月1日10時01分許 ⑴15萬元 ⑵15萬元 ⑶15萬元 ⑷15萬元 3 告訴人 呂錦漂 自112年1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鴻遠」、「吳靜宜」、「涵涵KNNEX客戶經理-李越彬」向呂錦漂推薦「KNNEX」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並參與投資云云,致呂錦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28分許 70萬元 4 告訴人 石世雄 自112年5月初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石世雄推薦「KNN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並參與投資云云,致石世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2日 12時33分許 ⑵112年6月2日 12時35分許 ⑶112年6月2日 12時37分許 ⑷112年6月2日 12時3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5 告訴人 徐靖珏 自112年6月2日14時23分許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老師」以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向徐靖珏佯稱可至「KNNEX」投資網站並參與投資云云,致徐靖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鄭美玉 自112年3月中旬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美玉邀約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鄭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張瑋良 自112年5月26日12時4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運凱」以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向張瑋良佯稱可下載「KNNEX」投資程式並參與投資云云,致張瑋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謝語如 自112年3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鴻遠」向謝語如佯稱可下載「KNNEX」投資APP並參與投資云云,致謝語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5時48分許 30萬元 9 告訴人 鄭清瑩 自112年3月20日0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鴻遠」向鄭清瑩推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KNNEX」並參與投資云云,致鄭清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4時26分許 20萬元

2024-12-24

TCDM-113-金訴-3063-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紅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49、18356、1982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王雪紅(下稱被告)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及提供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或抵押品,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決定是否核 准貸款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本案均未見與一般申貸相同之流 程,且被告有機車貸款之經驗,足認被告於向暱稱「好享貸 」、「劉家宏 貸款」、「林國慶」等討論借貸方案,並依其等 指示提供帳戶、提領贓項並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已預見 其所為可能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製造帳戶假金流,用以向其他機構申辦貸款,實為共同以製造 帳戶虛偽金流,向受理申辦機構謊稱被告有還款能力,自難謂被 告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㈢被告對於詐欺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未為進一步查證,僅僅聽 信素未謀面之人單方之詞,即協助提領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是因其著眼所可能獲得者為未來「獲得貸款之利益」,而忽略其 行為為協助詐欺集團將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透過現金提領之方式製 造斷點,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有上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23至25頁)。 三、實務上常見因借貸而提供帳戶,該等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 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 解決燃眉之急,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自不宜事後以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 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否則,無異形同「有罪 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 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 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 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 定。經查:  ㈠原審已依被告供述、所提出之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好享貸」、「劉家宏 貸款...」暨「林國慶」間之對 話內容截圖及「合作契約書」,詳為說明:被告憑信網路刊 載代辦貸款之廣告,因而確實填載個人、工作資料,並拍攝 其販賣清潔用品之工作場所情況、名片,連同身分證及健保 卡照片傳送與將自己包裝成代辦貸款公司之「劉家宏 貸款. ..」,並依「劉家宏 貸款...」引薦之「林國慶」之要求, 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存 摺影本並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依「劉家宏 貸款... 」要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貸款撥款帳戶 ,「劉家宏 貸款...」亦回傳貸款金額、年限、利率、月繳 金額及借款清償方案等項,核與一般人申辦貸款所在意之月 繳金額、利率等情相符,另被告提供工作情況之證明,亦與 一般金融機構評估是否接受貸款申請之詢問及調查項目一致 ;依「合作契約書」中第4、5條之約定內容,載明對方提供 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係作為製作交易數據使用,被告須於當日 提領並歸還,否則對方得向被告求償新臺幣50萬元作為賠償 ,易使被告誤信款項進出之情況確與貸款之申請相關;被告 智識不高,平日工作多以現金交易,對於金融機構之運作方 式及內容,未必知悉,實難以其曾辦理機車貸款,遽認被告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等情綦詳。  ㈡被告係因囿於與包裝成代辦貸款公司之詐欺集團簽訂「合作 契約書」中第4、5條約定之約束,方代為提領款項並轉交, 已如前述,其欲以此不誠實之方法以利辦理貸款之作為,固 不足為訓,然尚不能遽此推認其交付本案帳戶並提領、轉交 款項之初,即存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 合力完成詐欺本案被害人財物及洗錢犯行之犯意。  ㈢觀諸前揭被告與「劉家宏 貸款...」、「林國慶」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依指示領款取交「 林國慶」指定之專員,翌(5)日、再越一(6)日,陸續電聯「 劉家宏 貸款...」及「林國慶」貸款處理結果,「林國慶」 於6日佯稱「馬上請財務匯款」云云(112年度偵字第17549號 卷第105至109、123頁),加以拖延,嗣因未獲處理結果,被 告旋於同年月7日及時前往中壢派出所以「借貸詐欺案」為 由報請處理乙節,亦有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112年 度偵字第18356號卷第39頁),益徵被告受騙(即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等情屬實,難認其提供 帳戶並領款、轉交款項初始,其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原審檢察官之上訴,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89號移送併辦案件, 即與本案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判,自 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紅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 49號、112年度偵字第18356號、112年度偵字第19820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雪紅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雪紅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透過網路 搜尋線上申辦貸款,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享貸」、「 劉家宏貸款顧問」聯繫,並經轉介與暱稱「林國慶」聯繫, 而依其正常智識,應可知悉欲貸款毋庸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 流現象,更無由他人匯入貸款者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將款 項提領後返還等情,其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 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林國慶」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 收款人頭帳戶使用,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後王雪紅再 依「林國慶」等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全數提領,在前 往中壢區某處交付現金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仲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 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被告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惟查:    ㈠告訴人沈仲石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致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土銀帳戶,均 經被告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即附表所列之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沈仲石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及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土銀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搜尋勞保低利貸款 ,看到一則「好享貸」網頁連結,點進去之後對方加我的li ne,然後有個專員劉家宏跟我說貸款的流程,他說我要寫身 分證、要貸的金額及一個月要繳多少錢,他都有跟我說,然 後幫我送件,後來他說無法過,但他說認識一個銀行經理林 國慶可以幫我忙,林國慶說要幫我做一個數據,因為我沒有 上班,沒有薪資證明,但我有擺地攤,在菜市場賣掃把,「 永豐天然環保手工藝品」就是我攤子的名片,所以他說可以 幫我,說我有在賣東西,貸款就會辦下來,當天公司會匯款 到我的帳戶,之後要我再把錢還給對方,要我簽約按指印, 如果沒有還的話我會有法律責任,林國慶在1月4日把錢匯到 我的帳戶,我就馬上把錢領出來還給他;我當時要貸50萬元 ,劉家宏給我10萬到50萬的選項,我選50萬,貸7年,每個 月要還6,000多,如果貸款下來要給他9,000元的傭金;我之 前有問過中國信託銀行,因為我沒有薪資證明,所以無法通 過;之前也有用車子去向中租迪和貸30萬元,目前還在還款 ,一個月繳8775元,貸款期限是3年,當時我也是在市場擺 攤,是中租迪和打電話給我,說只要有機車就可以貸款,這 次我也有問中租迪和,但對方說原本的機車貸款還沒有還清 ,所以沒有辦法貸款;我的學歷是小學肄業,認字不多,因 為先生生病,還要支付房租,因為家中狀況及疫情關係,所 以有經濟壓力等語。     ㈢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 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 ,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 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 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 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 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 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 ,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 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 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 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 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 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 臺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㈣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見被告先 與暱稱「好享貸」聯繫,除依其指示提供個人姓名、行動電 話號碼及居住地外,亦依其指示加入所謂專員即暱稱「劉家 宏 貸款...」之人為好友。又依被告與「劉家宏 貸款...」 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先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傳予該人, 之後該人即傳送貸款金額、年限、利率、月繳金額等資料予 被告,貸款金額自10萬至50萬元,貸款年限則自1年至7年不 等,依金額及年限而有不同之利率及月繳款等細項資料,並 要求被告填載其個人資料及工作資料,被告除確實詳填該等 資料外,亦拍攝其販賣清潔用品之工作場所情況及名片傳送 予該人,再表示亦可提供勞保資料,但該人並未有所回應; 嗣「劉家宏 貸款...」以通訊軟體電聯被告後,該人即建議 被告可聯絡暱稱「林國慶」之人,被告加入該人為好友後, 即將其與「林國慶」之連繫狀況,如實以截圖對話內容之方 式,轉知「劉家宏 貸款...」,同時依「林國慶」之指示提 供上開2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之後「劉家宏 貸款...」則通知被告款項已核定,並要 求被告提供入款帳戶,被告則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反面與該人,該人則回傳借款50萬元之清償方案等內容,有 被告與「劉家宏 貸款...」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細繹 上開對話內容,暱稱「劉家宏 貸款...」之人所提供之資訊 及詢問之內容,與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借款人會 在意之資訊如月繳金額、利率等內容相符,該人並要求被告 提供其工作情況之證明,實與一般金融機構評估是否接受貸 款申請之詢問及調查項目一致,足使與其對話之被告有誤認 該人確為貸款代辦機構人員之可能。又被告依「劉家宏 貸 款...」之指示連繫暱稱為「林國慶」之人後,被告即提供 其身份證正反面照片及名片,之後應「林國慶」之要求列印 制式之「合作契約書」並簽名蓋章,再回傳予該人,並傳送 上開2帳戶存摺之正反面照片,即開始依該人指示,提領附 表所示之款項,有被告與「林國慶」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供 稽。又依該「合作契約書」中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內容,載 明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係為製作交易數據使用,被告須於 當日歸還,否則應賠償50萬元,有該契約影本在卷可參。 觀諸該契約書條款,除約定內容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之外, 違約之賠償金額亦係被告欲借貸之數額,自易使被告誤信款 項進出之情況確與貸款之申請相關。綜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 及「合作契約書」等相互勾稽以觀,堪認初始對方所傳送皆 係與借貸事宜攸關之詢問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借款金額、還 款期數及金額等內容之訊息,繼而要求被告與「林國慶」連 繫,製造金流紀錄以利貸款申請,被告為求順利取得借款, 故依「林國慶」之指示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後交 付他人,「劉家宏 貸款...」則通知被告50萬元之貸款已核 准,被告則提供另一帳戶以利收款等情,均可認對方之回應 與常情無異,被告上開所辯,難謂無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本應知悉申辦貸款無庸提供銀行帳戶,但被告為市場販賣清 潔用品之商家,收入相較於一般上班族並不穩定,除能提供 擔保品外,通常不易自銀行獲貸款項,而機車借款部分又因 尚未清償完畢而幾無增貸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曾向銀行及機 車借款機構詢問貸款事宜,均遭拒絕等語,非不可採。又所 謂「做數據」固與貸款是否核定無關,然被告並無擔保品可 提供,又無機車貸款以外之借貸經驗,在需錢孔急之狀況下 ,實難排除未及審慎細索,而誤信上開2人所言之可能。況 被告智識不高,平日工作應均以現金交易,對於金融機構之 運作方式及內容未必知悉,實難以其曾辦過機車貸款乙情, 遽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至明。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認被告王雪紅有起訴意旨所指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443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 款 金 額 匯 款 時 間 匯入帳戶 1 沈仲石 112年1月1日透過冒充親友之方式 ,向沈仲石佯稱需要借款。 32萬元 112年1月4日10時07分 玉山帳戶 2 陳帝鳳 112年1月2日,透過冒充親友之方式,向陳帝鳳佯稱需要借款。 20萬元 112年1月4日10時30分 土銀帳戶 3 周麗娛 112年1月2 日過冒充親友之方式 ,向周麗娛佯稱需要借款。 15萬元 112年1月4日11時20分 土銀帳戶

2024-12-24

TPHM-113-上訴-5659-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內容向鄭怡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依郿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5時21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段000000號「7-11安安門市」,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有其中新臺幣(下同)1萬元部分為林韋維 所有,餘8萬185元部分非林韋維所有),旋遭提領一空,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維、鄭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吳依郿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3頁),檢 察官及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依郿固不爭執其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韋維、鄭怡,告訴人林韋維、鄭怡受騙 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復遭提領一空等情,但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辦貸款,對方打電話聯繫我,他沒有顯示名字,他說他可以 幫我辦貸款,我完全不知道這個行為是洗錢;他說我的資料 不是很可以,要幫我做流水,才可以辦貸款。我那時候有懷 疑,可是他說公司有配合的公司及廠商,基本上沒有問題, 我有問他有沒有犯法嗎,他說沒有犯法,裡面也有一些人的 流水入帳紀錄明細,所以因為這樣我才被騙等語。 二、前揭不爭執事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韋維、鄭怡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 提出與「陳曉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17-4 1頁)、被告吳依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9-9 1頁)、告訴人林韋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各 1份(警卷第47-71頁)、告訴人鄭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詐騙來電顯示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81-8 3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一)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 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 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 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又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 ),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 要求申貸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 於案發時為42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店員之工作經驗,先前有辦理車貸、 信用貸款及當舖借款等經驗等語(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並 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之情形、若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等 節,當已有所預見。 (三)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接到一通未顯示來電號碼的電話, 自稱他是忠訓國際,對方的LINE名稱「陳曉玲」,對方跟我 說要核貸會有點困難,說有個方式,會有一些流水(意旨: 金錢流通),可以增加貸款成功率等語(警卷第10-11頁)。 於偵查時供稱:對方說我的條件不好,需要提款卡,把錢存 進去,用一些真正存在的公司存錢進去,以便銀行核查。郵 局裡面已經沒錢。我有欠汽、機車貸款,中信有信用貸款, 還有當舖的欠款。(妳之前的貸款,有提供提款卡給對方嗎 ?)沒有。(妳之前的貸款,是不是要寫一些申請書及徵信資 料?)是。(那這次妳向忠訓國際辦貸款,對方有沒有要求妳 填寫資料?)沒有。(承上,那妳不覺得奇怪嗎?)我當然覺 得奇怪,但到了第幾天,電話就打不通了。(所以妳想試試 看,不過也沒損失這樣嗎?)對等語(偵卷第17-18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你對「陳曉玲」講的做流水部分感到懷疑 嗎?)我那時候有懷疑,可是他說公司有配合的公司及廠商 ,基本上沒有問題,我有問他有沒有犯法嗎,他說沒有。( 你為什麼會問他有沒有犯法嗎?)因為他說我貸款,我的資 料不是很可以,要幫我做流水,才可以辦貸款。(所以你當 時有沒有懷疑?)我有懷疑,但是他說沒有犯法,裡面也有 一些人的流水入帳紀錄明細,所以因為這樣我才被騙等語( 本院卷第135-136頁),是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 ,易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犯罪工具乙節,已有所懷疑及預見 ,竟仍寄交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四)被告固辯稱:我係為申辦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云云。然 被告不知道與其洽談貸款之人的真實姓名、地址、電話,縱 被告因一時經濟窘迫,以致找可辦理貸款之方式,然其於聽 聞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密碼時,被告應可知悉對方之行徑與 一般正常、合法之借貸情形大不相同,則其對於「陳曉玲」 所從事之行為是否涉有不法,已然生疑。被告不知道對方姓 名、聯絡方式,不知向何人貸款,也沒有填寫任何銀行貸款 的授信約定書,豈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就可以「做流水 」而提高個人信用,而獲得貸款?可見被告對於辦貸款為何 需要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的用途及合理性,並未關心, 僅為融資貸款,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給他人,放任上 開帳戶供陌生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 欺、洗錢犯罪工具,且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 者提領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亦不違背其本意, 是其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顯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 (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記載告訴人林韋維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 時間,因受騙共計匯款90,185元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等 語,然依告訴人林韋維於警詢證述略以:自稱「王業臻」的 人,告知我審核借貸通過,可以借大概300,000元給我,叫 我先拍我的新光銀行提款卡正面給他,他傳訊息給我,告知 借貸款項核錢下來了,已匯款至我的新光銀行帳號,我就查 看我新光銀行網路銀行,發現對方第一筆於113年5月5日18 時28分用玉山銀行帳號匯款50,000元至我的新光銀行帳號、 第二筆於113年5月5日18時34分用玉山銀行帳號匯款50,000 元整至我的新光銀行帳號,對方後續又傳訊息給我,說現在 是系統檢測中,叫我幫他回歸數據沖正,並叫我系統沖正回 歸,叫我登入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後,截圖給他看,我登入後 我觀看剩下餘額新台幣80,073元整,我問他怎麼會這樣,他 吿知我說要將我數據沖正一下,然後就提供了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號,叫我匯款,即可回歸數據,我不疑有他便匯 款,第一筆於113年5月5日19時20分用我的新光銀行帳戶至A TM提款機,匯款30,015元至對方的郵局帳號,第二筆於113 年5月5日19時29分用我的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匯40,000元至對 方的郵局帳號,第三筆於113年5月5日19時37分用我的新光 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匯20,215元至對方的郵局帳號,後續我告 知我匯款完後,對方說我的銀行帳戶再沖正,到時錢就回來 了,我等到今日5月8日再次詢問,對方不理會我,我打電話 至銀行客服詢問,發現帳戶變成警示戶了,我的新光銀行帳 戶裡面有我自己的10,000元也不見了,我驚覺自己被騙等語 (見警卷第43-45頁)。參以告訴人林韋維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略為:被告問:「全轉嗎?我原有一萬不是你公司轉 過來的」,「王業臻」答:「沒事一樣,因為要幫你衝正, 然後歸0」等語(警卷第62頁),足認起訴書所指附表一編號1 部分,僅有其中1萬元部分為告訴人林韋維所有,餘8萬185 元部分非林韋維所有,而係自稱「王業臻」不詳之人匯入告 訴人林韋維之新光銀行帳戶,再指示告訴人林韋維匯款至被 告之郵局帳戶,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前揭8萬185元部分之 被害人為林韋維,亦無從認定有人被害,爰就此部分註明僅 有其中1萬元部分為告訴人林韋維所有,餘8萬185元部分非 林韋維所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吳依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 2人實施上開犯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林韋維遭詐騙之金額 為1萬元、告訴人鄭怡遭詐騙之金額為31,998元,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認客觀提供帳戶之行為、否認主觀犯意 ,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 1062號、第1063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75-76、95-96頁 ),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林韋維,有網銀匯款截圖照 片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另酌被告之學歷、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 ,偶罹刑典,已與被害人林韋維、鄭怡均成立調解,業如前 述,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林韋維,有網銀匯款截 圖照片1張在卷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保障被害人鄭怡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對告訴人鄭怡為賠 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林韋維 於113年4月20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融資訊息給林韋維,致林韋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9時20分許 3萬元 僅有其中1萬元部分為林韋維所有,餘8萬185元部分非林韋維所有 同日19時29分許 39,985元 同日19時37分許 20,200元 2 鄭怡 假冒臉書網站買家傳送訊息給賣家鄭怡,誘其至7-11賣貨便交易,致鄭怡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9時33分許 31,998元 附表二 對象 給付總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鄭怡 貳萬伍仟元 被告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鄭怡新臺幣2萬5千元。(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63號調解筆錄)

2024-12-23

TNDM-113-金訴-1654-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彩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27、204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彩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彩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 5日16時2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王 彩卿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有將上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當初因車禍 失業,欲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看見對方之貸款廣告,對方稱 可優化帳戶,使其便於申辦貸款,其相信對方,遂依指示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對方稱要辦理對保,但並未前來,其 遂前往報案,並未欺騙他人云云。  ㈡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將 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不 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被告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 暱稱「佳輝-即時周轉/瑕疵送件/包裝喬件」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58張、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3年7月30日臺南營字第11 300039201號函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8日一總營管 字第00812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新臺幣存款帳戶異常交易持續 控管報表、統一超商寄貨便收據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取 貨進度查詢結果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梁嘉彥與詐騙集團LIN E、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合作金庫銀行網路匯款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1張(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楊慧勤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楊慧勤與詐騙集團手機通話紀 錄截圖1張、楊慧勤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郭家福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 林麗珍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玉山銀行網路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林欣宜與詐 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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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 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 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 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 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 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先前曾向臺灣銀行辦理紓困貸 款,亦曾透過網路貸款公司辦理機車貸款,惟當時銀行及 貸款公司均未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其雖害怕將帳戶及 提款卡交給他人遭詐騙集團做為不法用途,但因其急需用 錢,被錢逼急了,希望可以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且被告與暱稱「佳輝-即時周轉/瑕疵送件/包裝喬件」 者之LINE對話過程,曾提及:「我在思考為何要密碼,不 好意思我曾經被騙過,所以我看到要密碼我真的嚇一跳, 可以不要密碼嗎?」(偵17427卷第71頁),被告就此於 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曾因投資遭詐騙1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133頁)。則依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前曾有 向銀行及地下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已知無論向銀行或民 間借貸均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而被告先前亦曾因 投資遭詐騙1萬元,當知無論如何均不得將自身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全然不相識之人;又被告既稱擔憂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使用,顯見其確 有預見其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不法使 用,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之可能,然 因經濟窘迫,亟欲取得貸款,乃不顧此種可能,仍冒險一 試,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自堪認其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二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臺灣銀行及 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 團之訴追,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全未與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匯入上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 ,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 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嘉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2時許,佯裝為假買家及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與告訴人梁嘉彥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須依指示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梁嘉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7時18分許 1萬7,109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楊慧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0時許,佯裝為告訴人楊慧勤兒子,透過LINE與告訴人楊慧勤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楊慧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4時16分許 12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3 郭家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郭家福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指定之平台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郭家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0時10分許 11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4 林麗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7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麗珍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倍利生技」公司低價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林麗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21時5分許 3萬6,008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5 林欣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林欣宜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朝隆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欣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6 謝黃秀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謝黃秀指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朝隆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謝黃秀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14時4分許 7萬元 7 陳玉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0時許,佯裝為告訴人陳玉滿友人,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陳玉滿,向其佯稱:因出國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陳玉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2時37分許 10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8 曾麗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曾麗芳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冠虹」APP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曾麗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9時59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11時9分許 4萬8,000元 9 鄭隆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鄭隆瑛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朝隆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鄭隆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9時8分許 4萬3,10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9時44分許 1萬元 10 巫聖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巫聖婷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倍利生技」公司平台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巫聖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16時15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6日9時18分許 3萬6,200元 11 林炳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炳賢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建盞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炳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4時27分許 12萬4,00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2 許秀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許秀娟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貫虹」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秀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1時8分許 2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26日11時10分許 3萬元 13 黃佳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黃佳慧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貫虹」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佳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19日11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2日9時23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4月23日11時9分許 1萬元 14 簡秀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簡秀蓉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摩根資產管理」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簡秀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6時45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16時4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7時31分許,佯裝為中油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廖芷瑄,向其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後續將由專人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告訴人廖芷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0時32分許 4萬9,988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5月9日0時33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9日0時45分許 2萬9,988元 113年5月9日1時8分許 1萬9,989元 113年5月9日1時6分許 7萬9,989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楊金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楊金生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投資中國天目茶碗云云,致告訴人楊金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1時37分許 12萬2,6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許永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許永松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雲策、摩根、美好創新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許永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17時36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5日17時37分許 5萬元

2024-12-23

TNDM-113-金訴-239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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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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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政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伊尚有融資公 司債務要清償,每月應付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500元 ,而伊斯時之薪資僅每月33,000元,難以履行協商條件,故 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而毀諾。 又伊於113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 45、47、53至54頁,本院卷第3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二)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間向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協商,於112年10月4日協商成立,約定自112年10月1 0日起,分115期,年利率7.00%,每月清償14,000元,嗣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66號裁定 認可,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見調解卷第61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前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堪信上情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14,000元不包括融資公 司,而聲請人尚有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普惠公司)分期債務每月應付3,500元、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機車貸款每月應付9,50 0元及商品貸款每月應付10,500元等債務要清償,又聲請 人當時每月薪資僅33,000元,毀諾實係因非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無力履行協商還款條件等語。 (四)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11日與亞太普惠公司訂定分期付款協 議,約定分24期,每期付款4,534元,有亞太普惠公司提 出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進件資料截圖 等件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91至93頁)。聲請人另於111 年3月10日、112年5月23日分別向裕富公司貸款,亦有裕 富公司提出之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5至110頁 )。 (五)綜上,聲請人前揭主張其另有民間貸款要清償1節,應無 虛偽。又聲請人於112年間每月平均薪資為35,621元【計 算式:427,457÷12=35,62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每月35,621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17,500元及亞太普惠公司之分期付款4,534元後, 已不敷清償協商還款14,000元,遑論聲請人尚有裕富公司 之分期貸款要清償。基此,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本 件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整合其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 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本息為1,171,547元(見調解卷第1 19頁)。另亞太惠普公司陳報債權本息為42,095元、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7,530元、裕富公司陳報無 擔保債權本息為334,742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為35,520元(見調解卷第85至99、101、103至113 、115至117、119至123、125至169頁)。合計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11,434元, 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見調解 卷第15至17、49頁)。然依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全國動產 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已 設定動產抵押予裕富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1部。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有保險解約金35,000元之商業保險1節( 見本院卷第29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國泰契約內容一覽 表(見本院卷第37頁),顯示聲請人僅為被保險人,要保 人為第三人陳燕惠,而保險解約金之權利屬要保人,是聲 請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 止之薪資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於113年 間每月平均收入為38,125元【計算式:(36,270+34,270+4 0,519+37,708+38,208+36,895+39,727+41,400)/8=38,125 】。是暫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 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500元(見調解卷第17頁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 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不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8,12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500元後,尚餘20,625元【計算式:38,125-17,500= 20,625】。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 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 償之金額為18,563元【計算式:20,625×90%=18,563】。 (三)而上開債務中,亞太普惠公司陳報本金為40,790元、利息 為1,305元、利率為週年利率16%;裕富公司陳報本金為32 3,950元、利息為10,792元、利率為週年利率16%。而就剩 餘本金1,171,547元部分,債權人並未陳報債權,故暫以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則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 約莫9年餘即可全數清償(詳如附表所示)。而聲請人現 年36歲(7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 29年。是以,聲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可全數清償債務 。從而,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可 認定。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 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 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 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 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0

TYDV-113-消債更-161-20241220-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帳戶(含密碼)」之記載更正為「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和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名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滕麗蘋 等1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導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 酌告訴人滕麗蘋等12人受詐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約80萬元 ,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 ,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 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 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從事帆 布搭設工作、日薪500元、須按月償還手機及機車貸款約7,0 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6頁、第534頁; 本院卷第9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滕麗蘋等12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 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 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16號   被   告 林政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高麗英」約定以港幣20萬元為代價 提供帳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 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名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陳專員」收受,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取得林政和前 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滕麗蘋、蘇信維、周 明謙、呂學桐、林其言、梁綱訓、鄭堡、陳澎山、葉珍華、 柯彩霞、許邑帆、唐新弟等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轉帳)至前開帳戶內,所匯(轉)入之款項皆旋遭提 領一空。嗣滕麗蘋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滕麗蘋、周明謙、呂學桐、林其言、梁綱訓、鄭堡、陳 澎山、葉珍華、柯彩霞、許邑帆、唐新弟告訴暨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和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不諱 ,且告訴人滕麗蘋、周明謙、呂學桐、林其言、梁綱訓、鄭 堡、陳澎山、葉珍華、柯彩霞、許邑帆、唐新弟及證人即被 害人蘇信維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供之網路 對話紀錄、被告台中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提供之網路對話及轉帳收據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 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 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 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無故提供帳戶及期約對價罪 ,為幫助一般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為刑法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 定,從一重即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 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無正常理由交付本案帳戶(號)予他人使用,業經 移送機關於113年5月24日為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轉)入帳戶 1 滕麗蘋(提告) 於112年8月30日前,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雨竹」、「吳夢琪」聯繫告訴人滕麗蘋,佯稱加入立鴻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滕麗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28日17時11分 2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2 蘇信維(未提告) 於112年10月初某日,經友人介紹「C股海願景11」之Line投資群組,誘使被害人蘇信維加入「華準」APP,以Line暱稱「華準客服」向被害人蘇信維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蘇信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24日13時4分 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3 周明謙(提告) 於112年7月14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王思佳」與告訴人周明謙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明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30日10時47分 2萬8,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4 呂學桐(提告) 於112年8月22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賴禹霏」與告訴人呂學桐聯繫,佯稱加入「華準」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學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25日9時23分 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5 梁綱訓(提告) 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鄭鈺晴」與告訴人梁綱訓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綱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 112年10月31日8時49分 ② 112年10月31日8時5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 台中商銀帳戶 ② 台中商銀帳戶 6 林其言(提告) 於112年10月15日12時許,以Line暱稱「胡欣茹」與告訴人林其言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其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27日9時38分 1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7 鄭堡(提告) 於112年10月12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紜葶」與告訴人鄭堡聯繫,佯稱加入「華準」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鄭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 112年10月20日10時54分 ② 112年10月20日10時55分 ① 5萬元 ②5萬元 ① 台中商銀帳戶 ② 台中商銀帳戶 8 陳澎山(提告) 於112年7月16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陳懿萱」與告訴人陳澎山聯繫,佯稱加入「華準」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澎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 112年10月26日9時48分 ② 112年10月30日9時54分 ①8萬元 ② 8萬5,000元 ① 台中商銀帳戶 ② 台中商銀帳戶 9 葉珍華(提告) 於112年10月10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王思佳」、「呂偉國」與告訴人葉珍華聯繫,佯稱加入「元大投顧」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珍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31日8時57分 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0 柯彩霞(提告) 於112年10月1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與告訴人柯彩霞聯繫,佯稱加入「華準」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柯彩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30日9時43分 2萬6,434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 許邑帆(提告) 於112年8月23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陳錦婷」與告訴人許邑帆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邑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27日8時48分 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2 唐新弟(提告) 於112年8月20日,以Line暱稱「楊玉琳」與告訴人唐新弟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新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1月2日9時2分 1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2024-12-20

CHDM-113-金簡-461-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慧珍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慧珍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 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 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 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 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 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入不穩定,積欠高額債務無法 清償,於98年間依消債條例規定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豐銀行提出分110期、利率4%、每 月還款8,909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自99年6月起即左支右絀 ,無法按時履行協商方案,苦撐至100年11月毀諾;嗣因聲 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剩餘款,無法按期繳納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汽機車貸款而遭其扣薪,導致聲請人 失業,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每 月薪資約2萬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萬500元,僅剩6, 500元,實無力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公司所提每月各 清償1,194元、8,490元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 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還款明細、本院112年12月12日新北院 英112司執助字第11793號執行命令、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行車執照、薪資單、保單帳戶 價值一覽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中 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MyWay臺幣數位存款帳戶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㈡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就無擔保 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8年3月起,分110期,利率4%,按月 償還8,909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 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繳款至100年10月28日止,100年11月9 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滙豐銀行、聲請人陳報明確,有該行 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陳稱其於98年前置協商時收入並不穩定,每月 收入減必要支出後已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月付款8,909元,勉 強繳至99年6月即無法按時履行協商方案,苦撐至100年11月 毀諾等語,業據提出協商還款明細為證,佐以債權人滙豐銀 行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上載聲請人建議債務 清償方案為每月4,000至6,000元等情,堪認屬實,而應認聲 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㈢  ㈢聲請人復稱伊原任職於三商家購公司,且自113年1月1日起至 113年2月底在牙醫診所擔任兼職人員,113年2月份自三商家 購公司離職後,即全職在牙醫診所上班,全家一起住在妹妹 名下房屋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牙醫診所薪資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所載,113年至3至5月之實領薪資(已 扣除勞保費659元、健保費426元)各3萬1,098元、3萬823元 、3萬957元,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3萬959元【(31,098+30, 823+30,957)÷3=30,9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959元。又聲請 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500元等語(含個人必要支出1 萬9,000元、勞健保費1,500元);惟查,聲請人之實領薪資 係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金額,故聲請人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應 扣除勞健保費1,500元,是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9, 000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959元,扣除其必要生 活費用1萬9,000元後,剩餘1萬1,959元(30,959-19,000=11 ,959),該餘額雖足以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債 務調解所提分84期、年利率2%、每月清償1,194元之還款方 案(含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債務總額為93,486元),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1 日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上載聲請人除積欠前開4金融 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外,尚積欠滙豐銀行8萬7,760元、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145萬9,715元,債務總額達164萬961元(93,486 +87,760+1,459,715=1,640,961),若以上開調解條件計算 ,聲請人每月應清償金額為2萬958元(1,640,961×1,194÷93 ,486=20,958.2),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剩餘1萬 1,959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金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 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 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清 償6,5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0

PCDV-113-消債更-345-20241220-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何美玲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莊孟璁 陳子倫 洪顗傑 潘柏邑 潘昭勝 黃晉佑 林源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 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莊孟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黃晉佑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伍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莊孟璁連帶 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連帶負 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黃晉佑連帶負 擔;百分之七十八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連帶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洪顗傑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 告洪顗傑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 告洪顗傑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洪顗傑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莊孟璁、陳子 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黃晉佑、林源奇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2萬元,及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金額 欄之金額,自各該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當庭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陳 子倫、洪顗傑、潘柏邑、莊孟璁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 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應連帶給付10萬元, 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黃晉佑應連帶給付50萬 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應連帶給付 250萬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聲明之減縮,揆諸 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潘柏邑(綽號芭樂)、洪顗傑、陳子倫等3人,於112年4月 間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存摺、 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被告莊孟璁為被告陳 子倫之友人,被告陳子倫便提議若提供帳戶可獲利5至7萬元 ,被告莊孟璁委託其弟莊隆斌於112年4月間至民雄火車站, 將被告莊孟聰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交付被告陳子 倫。嗣被告陳子倫於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內之吉利海鮮炭 烤,將被告莊孟璁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存摺等物交予被告洪顗傑,被告洪顗傑再至被告潘柏邑位於 屏東縣○○鎮鎮○路00○0號住處,交予被告潘柏邑,被告潘柏 邑交付7萬元報酬予被告洪顗傑,被告洪顗傑抽取1萬元作為 報酬,交付6萬元予被告陳子倫,被告陳子倫抽取1萬元作為 報酬,餘款5萬元交付與被告莊孟聰囑託跑腿之訴外人陳效 亨。嗣莊孟璁囑託陳効亨跑腿向陳子倫領取該筆5萬元報酬 ,惟陳効亨將該筆5萬元侵占入己。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 12年2月23日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原告閱覽後,與本案 詐騙集團聯絡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原告佯稱 :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9時50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 告莊孟璁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㈡被告潘昭勝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前 往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 本案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22日透過臉書刊登 股票投資廣告,提供LINE連結「胡睿涵」點擊加為好友,並 提供投資助教「陳佩伶」之LINE連結加為好友,及和鑫證券 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 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潘昭勝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㈢被告黃晉佑112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復興路某「7-1 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C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 通」寄送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3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 11時15分,匯款50萬元至D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將該款項轉出提領。  ㈣被告林源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 月2日(開戶日)至同年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3日起,經由LINE通訊軟 體暱稱「陳佩伶」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7日13時40分許,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林源 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  ㈤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遭詐 騙款項322萬元,及自各該匯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黃晉佑則以:伊帳戶是遭人騙走的,伊原本是上網找簡 單貸,要申請機車貸款,但因條件不好,被駁回,對方叫伊 改申請信用貸款,並要求伊提供銀行卡與往銀帳號密碼,伊 才將銀行卡及往銀帳號密碼寄出,伊也是被害人,倘若伊亦 賠償,那誰來賠償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洪顗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之意旨 則以:  ⒈伊雖因向被告陳子倫收取被告莊孟聰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並 將之交付被告潘柏邑,致原告於112年4月19日遭詐騙後匯款 12萬元至前揭帳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提起公訴。惟被告洪顗傑所涉之事件僅及於收取莊孟聰彰 化銀行帳戶,致原告所受損害至多僅12萬元,此部分被告洪 顗傑至多僅與被告莊孟聰、陳子倫就原告所受損害,成立民 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⒉至被告洪顗傑與被告潘昭勝、黃晉佑、林源奇分別提供帳戶 ,使原告因遭詐騙合計匯款310萬元之事實,並無主觀之犯 意聯絡,客觀上亦無干涉,自不應令被告洪顗傑就被告潘昭 勝、黃晉佑、林源奇等人提供帳戶致原告受詐騙致受損害共 同負責,原告主張被告洪顗傑應與被告潘昭勝、黃晉佑、林 源奇等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一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並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⒊原告身為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因貪圖高獲利,而受LINE 通訊軟體中之人蠱惑,投入大筆資金投資,因而遭詐騙集團 詐騙,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莊孟聰、潘昭勝到庭則表示:對原告請求賠償,沒有意 見等語。  ㈣被告陳子倫、潘柏邑、林源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潘柏邑、洪顗傑、陳子倫等3人,於112年4月 間組成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 戶資料之「收簿手」。㈠被告莊孟璁為被告陳子倫之友人, 被告陳子倫便提議若提供帳戶可獲利5至7萬元,被告莊孟璁 委託其弟莊隆斌於112年4月間至民雄火車站,將被告莊孟聰 所申辦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交付被告陳子倫 。嗣被告陳子倫於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內之吉利海鮮炭烤 ,將被告莊孟璁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 等物交予被告洪顗傑,被告洪顗傑再至被告潘柏邑位於屏東 縣○○鎮鎮○路00○0號住處,交予被告潘柏邑,被告潘柏邑交 付7萬元報酬予被告洪顗傑,被告洪顗傑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 ,交付6萬元予被告陳子倫,被告陳子倫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 ,餘款5萬元交付與被告莊孟聰囑託跑腿之訴外人陳效亨, 惟陳効亨將該筆5萬元侵占入己。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23日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原告閱覽後,與本案詐 騙集團聯絡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原告佯稱: 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9時50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告 莊孟璁系爭彰化銀行帳戶。㈡被告潘昭勝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前往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本案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 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 3月22日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提供LINE連結「胡睿 涵」點擊加為好友,並提供投資助教「陳佩伶」之LINE連結 加為好友,及和鑫證券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潘昭勝系爭 華南銀帳戶。㈢被告黃晉佑112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金 區復興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C帳戶、D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通」寄送予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收受。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23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1時15分,匯款50萬元 至D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出提領。㈣被 告林源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 2日(開戶日)至同年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 之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3日起,經由LINE通訊 軟體暱稱「陳佩伶」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3時40分許,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林 源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總計原告被詐騙匯款金額為322萬 元等情,為被告莊孟聰、潘昭勝所不爭執,另被告陳子倫、 潘柏邑、林源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此外,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470、17491、17492、17493、17494、17495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1649、1650、1713、9242、10027號起訴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77、25096、28436、29418 、30243、30391、31190、34403、34868、35154、35583、3 7641、39914、39920、40059、40061、41334號及113年度偵 字第267、950、1796、2933、367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4紙、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而被告陳子倫、洪顗傑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等與被告潘柏邑共同詐欺取財,被告 莊孟聰則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70、17491 、17492、17493、17494、17495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649、1 650、1713、9242、100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另被告潘昭勝 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潘昭勝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有 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黃晉佑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2877、25096、28436、29418、30243、3039 1、31190、34403、34868、35154、35583、37641、39914、 39920、40059、40061、41334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67、950 、1796、2933、367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林源奇因提供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源奇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有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洪顗傑雖辯稱:其所涉之事件僅及於收取莊孟聰彰化銀 行帳戶,致原告所受損害至多僅12萬元,此部分被告洪顗傑 至多僅與被告莊孟聰、陳子倫就原告所受損害,成立民法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與被告潘昭勝、黃晉佑、林源奇 分別提供帳戶,使原告因遭詐騙合計匯款310萬元之事實, 並無主觀之犯意聯絡,自不應令被告洪顗傑就被告潘昭勝、 黃晉佑、林源奇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因貪圖 高獲利,而遭詐騙集團詐騙,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 經查,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顗傑與被 告潘柏邑、陳子倫3人於112年4月間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負 責收取存摺、金融卡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其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收取被告莊孟聰彰化銀行 帳戶,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 在卷可佐,而被告洪顗傑自承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經認罪, 足認被告洪顗傑就其係擔任詐騙集團之收簿手之事實並不爭 執,原告因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被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受有損害,被告洪顗傑與被告潘 昭勝、黃晉佑、林源奇等人交付帳戶之行為,縱無犯意聯絡 ,然行為關連共同,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顗傑 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 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 ,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 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縱其未 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況原告並無隨時查核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 取財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核並察覺詐術,認為原告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 五、被告黃晉佑辯稱:伊帳戶是遭人騙走的,伊是為申辦貸款才 提供帳戶,伊也是被害人等語。惟查,金融帳戶攸關存款人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將涉及個人法 律上之責任,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需經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又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倘他人 無正當理由索借金融帳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不 明資金存入及提領,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意。而詐騙集 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已廣 經報章媒體報導,並屢經政府及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 黃晉佑倘僅為申請貸款,豈有可能不知其申請貸款之對象為 何?即逕將其本人土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以宅配通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之可能?足證被告黃晉佑顯有縱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 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被告 黃晉佑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 邑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三人共同詐欺取財,被告莊孟璁、 潘昭勝、黃晉佑、林源奇提供帳戶與詐欺成員使用,幫助詐 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322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子倫、洪顗 傑、潘柏邑、莊孟璁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2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 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黃晉佑連帶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連帶 給付250萬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被告洪顗傑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19

ULDV-113-訴-598-20241219-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華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5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8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智華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之 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 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 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其竟基於收受及隱匿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號富敬實業股份有銀公司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供「李文凱」匯款。「李文凱」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使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該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劉智華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分別於附 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申設之MaiCoi n「MAX帳戶」(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並依「李文凱」之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USDT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劉智華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龍娟、張雅綸之證述及渠等提出之 匯款資料、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X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供「李文凱」使用,及依「 李文凱」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入「 李文凱」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在通訊軟體IG上面認識「李文凱」, 因為我獨自一人要養小孩,剛好遇到「李文凱」關心我,他 說會娶我並跟我一起養小孩,我沒想到他會騙我。「李文凱 」說要開公司,有臺灣客戶要匯定金或尾款給他,請我借帳 號給他,我基於朋友立場幫忙,我自己也被「李文凱」騙了 65萬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 間,在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李文凱」,其後受「李文 凱」以感情詐騙方式騙取信任,確信出借系爭帳戶係供男友 即「李文凱」收受款項,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112年4月13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李文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又告訴人 翁龍娟、張雅綸分別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龍娟、張雅 綸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系爭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可認定。故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 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及依指示轉帳,主觀上 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 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 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 因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 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 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 相繩。   (二)依卷附被告與「李文凱」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與「李文凱」係於112年1月開始有交談紀錄,嗣「李文凱 」在與被告聊天建立一定信賴關係後,即向被告告白,「李 文凱」與被告彼此以「老婆」、「老公」稱呼對方,「李文 凱」並曾向被告表達讚美及愛意(資料卷第13-23頁)。嗣 「李文凱」於訊息中告知被告其收取之款項為來自臺灣客戶 的尾款,並請被告代為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匯給「李 文凱」以避免稅收(資料卷第61頁)。故被告辯稱其係受「 李文凱」委託代為收受公司款項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三)再者,被告供稱其有另行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富公司)及凱積有限公司(下稱凱積公司)借貸款項, 並分別於112年2月13日、15日將貸得之金錢匯款40萬元、21 萬元至「李文凱」指定之帳戶,且提出該2筆轉帳之交易明 細作為佐證(院二卷第43至43-3頁)。而經本院函詢裕富公 司及凱積公司被告有無向該等公司借貸,裕富公司函覆本院 該公司與被告曾有本票債權,係因被告向該公司申辦分期付 款,約定由裕富公司支付分期總額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 2年3月13日起向該公司支付分期價額,共分42期攤還,然因 裕富公司就該等款項已獲全額清償,故相關申請書及本票均 已銷毀等語,此有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03頁 );而凱積公司則函覆本院其曾於112年2月6日協助被告向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機車貸款,凱積公司並有撥款21萬60 00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 憑(院二卷第131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有另行借貸60餘萬 元款項投資「李文凱」等語,應屬可採。嗣被告將該61萬元 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後,「李文凱」於112年2月17日 於LINE訊息中又向被告詢問「你看看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在( 按:應係「再」之誤繕)籌一些」,被告則回覆略以「可是 我能借的道(按:應係「到」之誤繕)都借了。」、「用我 名字去借的已經差不多了」等語(追警卷第47頁)。 (四)準此,依本案時序及上開訊息可知,被告係於112年2月間先 行借貸後將貸得之款項匯予「李文凱」,「李文凱」又向被 告確認是否仍有金錢可投資,待被告於訊息中向「李文凱」 表示已無款項可投資後,「李文凱」始要求被告於112年4月 間代其收受款項及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苟被告確實 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帳戶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應不至於另 行借貸後將貸得款項交付予「李文凱」。堪認被告係基於其 與「李文凱」雙方親密交往關係,並經過「李文凱」之遊說 ,始相信係代「李文凱」收取公司貨款始交付帳戶。是被告 辯稱因誤信「李文凱」之詐術而交付帳戶等情,並非虛構不 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 爭帳戶交予「李文凱」使用,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五)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客 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者應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者,提供或販賣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 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 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感 情詐欺,利用他人對於感情之需求而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 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或警察機關曾在網站上呼籲民眾應 注意網路愛情詐騙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誤信網路愛情 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 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 欺犯罪之受害者?依本案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訊息,以 及被告本身亦有將資金匯入「李文凱」指定之帳戶等情,尚 難排除被告係出於信賴「李文凱」,且此一信賴亦未違背一 般人認知,其未能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作為洗錢之工具 ,尚非全無可能,自難僅憑上開可疑情事,即遽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翁龍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Willy Xin」、LINE帳號「余鑫」與告訴人翁龍娟聯繫,向其佯稱:希望能有共通話題,跟伊一起在「AM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翁龍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21時13分,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5月4日 21時34分許 ------------ 0萬元 2 張雅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嘉明」與告訴人張雅綸聯繫,向其佯稱:推薦下載合法平台「MAX」、錢包「Safepal」後,到FCcha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雅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16時58分,匯款9,000元至系爭帳戶。 112年4月28日 23時5分12秒 ------------ 0,000元

2024-12-18

KSDM-113-金訴-50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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