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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黃俊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65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6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 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12頁),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 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空阿」之男子,但未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 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 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 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 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9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   被   告 黃俊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 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6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6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風車公園公 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4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 中洲三路與發祥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及通緝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4-10-24

KSDM-113-簡-4117-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更正為「於1 13年1月19日23時24分後某時許(亦即於113年1月22日23時24 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 市區不詳地點」,證據部分「被告黃于寧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並辯稱:我忘記了,我有施用毒品,但是忘記時間及 地點了等語。」更正為「被告黃于寧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 3年1月19日於高雄市區朋友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於偵查中 則供稱:我有施用毒品,對驗尿結果無意見等語」,並補充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于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 ),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 論述,然檢察官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亦未讓被告就累犯 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 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 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 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毒品前科之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 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   被   告 黃于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于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23時24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1月22日21時1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逮捕,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于寧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忘記了 ,我有施用毒品,但是忘記時間及地點了等語。惟上揭犯罪 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2月20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04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林偵113049號)各1份附卷可稽,且檢驗結果顯示尿液 中安非他命濃度為9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 mL,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 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之判定依據,足見被告前開否認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不實,是其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黃于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為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0-23

KSDM-113-簡-3183-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政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31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 以論述,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佐證;然檢察官未提出 執行指揮書,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 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 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 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強制戒治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2日 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4日18時40分許,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尿液 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6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 65)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0-23

KSDM-113-簡-3062-202410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證據部分補 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證據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5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該等毒品 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其涉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之具體事證,並合理懷疑其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向員警坦承有為上開犯行等情,有其112年6月21日之警詢筆 錄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8至9頁),故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 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又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 錄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 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 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   被   告 林桂君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6月21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5分 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4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15時5分 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 名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 0000000000、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22

CTDM-113-簡-2329-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宛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9號   被   告 林宛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19日某時,在 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嗣前往警局經其同 意於113年4月21日0時4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採集尿液送檢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宛妗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R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2)、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22

CTDM-113-簡-2053-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芊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芊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施芊卉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6行「回溯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及 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 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 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 ,惟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施用愷他命云云。然查, 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8時13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機構依據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 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7日尿液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 ,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 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 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 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 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 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 被告上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 為安非他命4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6840ng/ml,均高出 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 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是被告於上開採尿前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 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 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 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 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 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 警採尿時(112年12月13日8時13分)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無訛。故被告前開所辯,與前述客觀科學證據有所未合,尚 無足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 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   被   告 施芊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芊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1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 8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12年12月13日6時39分許,在高雄市○ ○區○○○○00號前為警緝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芊卉於警詢中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 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最後一次於112年12月12日在家中,以捲煙點燃方式,施用 愷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8時13分許排放之尿 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 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中心113年1 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673)、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2673)各1份 附卷可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 ationof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在 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所 辯顯然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芊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4-10-16

KSDM-113-簡-2746-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管吸食器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關於被告 陳傳儒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傳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7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經抽驗確含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49頁),且 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亦據其於警詢供承無訛(見毒偵卷第1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   被   告 陳傳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3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8、1879、2639、27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之113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朋友家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3月29日 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興路上,見陳傳儒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遂攔停盤查,發見其為 通緝犯身分,並當場扣得其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檢驗前淨重0.201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支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傳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又其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18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2 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傳儒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持有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01公克),因純質淨重未超過20 公克,且為被告自己施用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案 ,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安非 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0-16

KSDM-113-簡-2779-2024101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瀧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瀧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驗後淨重貳點參捌參公克)及K 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愷他命1包」 更正為「愷他命1罐」;另刪除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補充證據「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 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林瀧成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6,650ng/mL,去甲基 愷他命則是4,199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5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 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率然駕車行 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後淨重2.383公克)及K盤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佐,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之包裝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K盤1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8號   被   告 林瀧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瀧成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4月12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學堂路與學堂 路106巷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經警扣得愷他命1包及K 盤1個,復經警於113年4月12日2時22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419ng/m L,愷他命濃度665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瀧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R11319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15

CTDM-113-交簡-1822-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俊賢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83、3 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   被   告 蘇俊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8 3號、第3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 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 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去朋友家作客,他好像有施用過毒品,我可能進去的時候聞到煙霧云云。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E258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E2584)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0-14

KSDM-113-簡-3978-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季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為警採尿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補充更正為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嗣於112年11月15日14時20 分許、113年3月26日6時55分許,郭季偉分別因交通違規、 行跡可疑且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 出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揭悉上情。」;證據部分「J112243」均更正為「J-112243 」,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 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另補充不採被告郭季 偉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不爭執其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乙節,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分別辯稱:去年10月於我住處施用毒品安非 他命云云;我民國111年初(詳細時間不詳)於高雄市仁武 區文青街的租屋處,最後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14時40分許、113年3月26日7時1分 許為警採集尿液,分別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為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檢驗結果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49 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05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352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54ng/ml乙節,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 號、A11312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 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高雄 市○○○○○○○○○路○○○○○○○○號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13122 號)、臺灣地方橋頭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 願接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 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 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分 別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均已超過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 命閾值≧100)等節,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考,且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 ,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可資憑佐,足認被告應曾於上揭採 尿時間前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各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 ,非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均否認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 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至本 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郭季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季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 年11月15日14時40分許、113年3月26日7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 12年11月15日14時20分許、113年3月26日6時55分許,郭郭 季偉因交通違規且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季偉經按址傳喚未到,且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000年 0月間、000年00月間云云。然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4時40 分許、113年3月26日7時1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中心112年12月6日、113年4月10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243號、A113122號)、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碼:J112243號)、高雄市○○○○○○○○○路○○○○○○○○號姓 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13122號)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0-11

KSDM-113-簡-264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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