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武士刀

共找到 159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7、6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重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且證人林旺 衼、藍欣偉均提及被告準備要投案,顯見被告本來有要主動 投案,並無逃亡之情,且從案發時間到警方查獲僅有6個小 時,而被告前往民宿也只是方便藍欣偉就醫,並且對於不小 心射到人一事冷靜思考後續處理事宜,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 疑慮實屬太過,又被告因為突然入監未安頓家計,和解金也 是家人先向外人商借,未成年子女也才2歲需要父親陪伴成 長,被告配偶也無能力單獨照顧小孩、公婆、父母,爰請求 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獵槍1 支及子彈、武士刀2把犯行,並坦承開槍擊中被害人客觀行 為,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有同案被告藍欣偉、俞仲恩、 謝宗廷、謝佳謙、陳俊宏、江哲輝、黃顯智、證人陳文堯、 胡敏雲、侯晴玲、林旺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扣案 之槍彈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及第14 條第3項持有武士刀罪及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 案發後即前往民宿,有逃亡之事實,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有仇 怨,即持多把手槍及子彈、武士刀前往他人住處並開槍,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復 裁定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已於113年10月28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經本院認 被告上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 項犯行及持扣案非制式獵槍1支射傷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然除有上開起訴書所載證據外,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欣偉、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 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案 發後前往民宿未返家,已有逃亡事實,且被告所犯之殺人未 遂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獵槍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持有 槍枝之數量眾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如經判決有罪,可以 預期量刑非輕,則基於一般人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 之原因現仍存在。另審酌被告無端持有3枝槍枝,甚至擊發 槍枝傷及被害人,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鉅,且被 告家中既然有未滿3歲之幼童,卻仍為滿足自己的好奇,恣 意將本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槍枝存放在與幼童共同居住之場 所,危險性甚高。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前往民宿是因為要 帶共犯藍欣偉去醫院,不是要逃亡等語,惟本院參酌共犯藍 欣偉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原本已經到醫院等待治療,是中途被 被告叫去民宿等語,所述相互歧異,難認被告於案發後不回 家反在民宿停留之動機與躲避警方追緝無涉。綜合前述之羈 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 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衡諸 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尚稱適當與必要,且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 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 、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 ,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 行蹤之約束及掌控,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若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 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爰裁定自113 年11月5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聲請 。 (三)聲請人於前次駁回其聲請後,旋再次以相同理由具狀惟其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與前次聲請時並無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 對被告羈押尚屬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 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ILDM-113-聲-678-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7、6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重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且證人林旺 衼、藍欣偉均提及被告準備要投案,顯見被告本來有要主動 投案,並無逃亡之情,且從案發時間到警方查獲僅有6個小 時,而被告前往民宿也只是方便藍欣偉就醫,並且對於不小 心射到人一事冷靜思考後續處理事宜,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 疑慮實屬太過,又被告因為突然入監未安頓家計,和解金也 是家人先向外人商借,未成年子女也才2歲需要父親陪伴成 長,被告配偶也無能力單獨照顧小孩、公婆、父母,爰請求 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獵槍1 支及子彈、武士刀2把犯行,並坦承開槍擊中被害人客觀行 為,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有同案被告藍欣偉、俞仲恩、 謝宗廷、謝佳謙、陳俊宏、江哲輝、黃顯智、證人陳文堯、 胡敏雲、侯晴玲、林旺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扣案 之槍彈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及第14 條第3項持有武士刀罪及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 案發後即前往民宿,有逃亡之事實,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有仇 怨,即持多把手槍及子彈、武士刀前往他人住處並開槍,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復 裁定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已於113年10月28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經本院認 被告上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 項犯行及持扣案非制式獵槍1支射傷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然除有上開起訴書所載證據外,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欣偉、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 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案 發後前往民宿未返家,已有逃亡事實,且被告所犯之殺人未 遂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獵槍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持有 槍枝之數量眾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如經判決有罪,可以 預期量刑非輕,則基於一般人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 之原因現仍存在。另審酌被告無端持有3枝槍枝,甚至擊發 槍枝傷及被害人,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鉅,且被 告家中既然有未滿3歲之幼童,卻仍為滿足自己的好奇,恣 意將本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槍枝存放在與幼童共同居住之場 所,危險性甚高。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前往民宿是因為要 帶共犯藍欣偉去醫院,不是要逃亡等語,惟本院參酌共犯藍 欣偉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原本已經到醫院等待治療,是中途被 被告叫去民宿等語,所述相互歧異,難認被告於案發後不回 家反在民宿停留之動機與躲避警方追緝無涉。綜合前述之羈 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 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衡諸 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尚稱適當與必要,且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 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 、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 ,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 行蹤之約束及掌控,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若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 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爰裁定自113 年11月5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聲請 。 (三)聲請人於前次駁回其聲請後,旋再次以相同理由具狀惟其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與前次聲請時並無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 對被告羈押尚屬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 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ILDM-113-聲-677-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欣偉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重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謝宗廷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俞仲恩 陳俊宏 江哲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03、4729、4730、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藍欣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陳重銜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三、謝宗廷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四、俞仲恩犯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陳俊宏犯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江哲輝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3、6、8、10、11所示之物、子彈9顆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藍欣偉、陳重銜、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知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獵槍、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及武士刀,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 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下列犯行(謝宗 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所涉部分詳二、): (一)藍欣偉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在宜蘭縣壯圍鄉過嶺路 某靈骨塔附近,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附表編號2-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而持有之。 (二)陳重銜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獵槍與子彈,及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時許,透過 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附表編號3、6、 8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枝(含長、短彈 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2枝 (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編號4-1、4-2制式散彈共2顆、已擊發具殺傷力 散彈1顆(即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7、9制式子彈共12顆 ,而持有之。 二、嗣陳重銜因故與張炳芳有糾紛,遂於113年6月5日6時26分前 之某時許,邀集藍欣偉、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 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之陳文堯住處找張炳芳談判, 藍欣偉遂攜帶附表編號1、2-1、2-2所示槍彈搭乘陳重銜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俊宏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哲輝;謝宗廷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俞仲恩,先於宜蘭縣○○鄉○○ 路00號廣濟宮集結,陳重銜分別與謝宗廷、江哲輝共同基於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 ;與俞仲恩、陳俊宏則分別基於結夥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聯 絡,由陳重銜在廣濟宮將其所有之附表編號6、7所示槍彈交 予江哲輝持用;附表編號8、9所示槍彈交予謝宗廷持用;附 表編號10所示武士刀交予俞仲恩持用;附表編號11所示武士 刀交予陳俊宏持用後,再一同駕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 ,抵達前址後,陳重銜持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獵槍、及附 表編號4-1、4-2、12所示散彈;藍欣偉持附表編號1、2-1、 2-2所示槍彈;江哲輝持附表編號6、7所示槍彈;謝宗廷持 附表編號8、9所示槍彈;俞仲恩持附表編號10所示武士刀; 陳俊宏持附表編號11所示武士刀下車欲找張炳芳談判。 三、於113年6月5日6時26分許,藍欣偉、陳重銜於宜蘭縣○○鄉○○ 路00號門前欲進入門內與張炳芳談判,張炳芳、鄧翔遙於門 後極力阻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陳重銜竟心生不滿,明知 張炳芳、鄧翔遙均在門後且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獵槍,殺 傷力甚大,可預見若近距離將槍口擺放瞄準在成年男子頸部 至胸部間之高度,朝門後射擊,稍有差池,門後人員極有因 槍枝殺傷力且傷及身體如心臟等重要器官或造成血管破裂大 量失血而致死之可能,然其為強行入門談判,竟仍基於縱使 有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上開非制式 獵槍開槍射擊1次,該散彈穿過玻璃窗擊中鄧翔遙左胸,穿 入鄧翔遙左胸壁後子彈未進入胸腔,致鄧翔遙受有胸壁異物 之傷害,幸因及時送醫而未致死,其殺人犯行因而不遂。 四、藍欣偉、陳重銜、謝宗廷、俞仲恩、陳俊宏、江哲輝進入宜 蘭縣○○鄉○○路00號後,因未尋獲張炳芳,旋即駕車逃逸,警 方獲報後,於113年6月5日13時1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0號查獲藍欣偉、陳重銜,並扣得附表編號3、4-1、4 -2所示之槍彈;於113年6月5日14時24分許,在花蓮縣○○鄉○ 里路00號查獲謝宗廷、俞仲恩,並扣得附表編號1、2-1、6 、7、8、9、10所示之槍彈、武士刀;於113年6月10日21時5 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查獲陳俊宏, 並扣得附表編號11所示之武士刀,並自鄧翔遙體內取出附表 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霰彈鉛丸2盒、彈杯1個。 五、案經鄧翔遙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藍欣偉、陳重銜、謝宗廷、俞仲恩、陳 俊宏、江哲輝及被告藍欣偉、陳重銜、謝宗廷、江哲輝之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至 第348頁、第368頁至第376頁、第480頁至第490頁;本院卷 二第140頁至第2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 1、訊據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於警詢、偵查(被告陳重銜於 警詢、偵查未全部坦承)、本院訊問(被告陳俊宏、江哲輝無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 至第15頁背面、第28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他 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頁背面 ;偵4729卷第5頁至第8頁、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偵4730卷 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18頁至第20頁;聲羈58卷第19頁至第2 5頁;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80頁、第18 5頁至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331頁至第348頁、第3 61頁至第376頁、第479頁至第489頁;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 25頁),核與證人黃顯智於警詢中、偵查中及證人陳文堯、 林旺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頁至第27 頁;他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04頁至 第10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 至第19頁、第31頁第35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80頁、第85 頁、第140頁至第144頁;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 9頁背面、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第135頁 至第13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偵4729卷第9頁至第14頁背 面、第21頁至第25頁;偵5413卷第182頁至第186頁),此外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槍枝、子彈、武士刀可資佐 證。 2、而附表編號1、2-1、3、4-1、4-2、6至11所示槍枝、子彈、 武士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 表編號1、2-1、3、4-1、4-2、6至11「鑑定結果」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編號1、2-1、3、4-1、4-2、6至11「證據出處」 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是附表編號1、2-1、3、4-1、4-2、 6至9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附表編號10、 11所示刀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等情 ,應堪認定。另告訴人鄧翔遙受有胸壁異物之傷害,且體內 留有霰彈鉛丸、彈杯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4頁;偵5413卷第182頁至 第186頁),堪認射入告訴人鄧翔遙體內之散彈1顆具有相當 動能而可穿入人體皮肉層,確具殺傷力至明,應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無訛。 3、綜上,足認被告6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被告藍欣偉、謝宗廷、江哲輝所犯之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陳重銜所犯之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獵槍、子彈、結夥非法攜帶武士刀; 被告俞仲恩、陳俊宏所犯之結夥非法攜帶武士刀犯行,均堪 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1、訊據被告陳重銜固坦承持前開非制式獵槍與散彈朝木門玻璃 窗射擊,並致告訴人鄧翔遙受有胸壁異物傷害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門後有人,我沒 有看到鄧翔遙,也不是朝他開槍,我是朝木門開槍,我看到 藍欣偉手被砍到,情急之下才開槍等語。被告陳重銜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陳重銜的動機只是要去找張炳芳 談判,因為張炳芳本身就是通緝犯,可能火力也很強大,所 以才會找一些友人及帶槍枝去防身,被告陳重銜到現場後其 實從頭到尾也就朝木門開一槍,開槍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藍欣 偉先被砍,被告陳重銜又想要破門而入,就朝門把的上方開 一槍,木門其實上面的玻璃是霧面的,沒有辦法判斷是否有 人在屋內,而且人是流動的,被告開門之後並沒有看到張炳 芳、鄧翔遙在現場,所以到底開槍當時門後有無人,人在何 處,目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重銜知悉或可能知悉之情 況,本案僅有告訴人鄧翔遙的偵訊筆錄有提及他在門後,因 為鄧翔遙本身就是被告陳重銜欲談判對造的人馬,當時偵訊 時雙方也沒有和解,有可能做誇大的陳述,而且重點是被告 陳重銜能否知悉鄧翔遙的詳細的位置,在從過程來看,被告 陳重銜開槍之後是第一個進入屋內的,被告陳重銜並沒有做 任何的攻擊及搜尋的動作,倘若被告陳重銜有殺人致死的故 意,不可能這樣就離開,被告陳重銜在離開之前還要求屋主 打電話叫救護車,且一知道有人中槍在短短數十秒就離開現 場,都可以用來判斷被告陳重銜本身並沒有要殺害被害人的 意圖,更何況被告陳重銜與鄧翔遙完全不認識,那最後關於 結果的部分,鄧翔遙胸口有中槍,但救治之後目前沒有大礙 ,也沒有顯著的後遺症,雙方也已達成和解,在沒有足夠的 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重銜是在知悉有人的情況下朝人開 槍,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的原則,就被告陳重銜開槍的 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的傷害罪而不構成殺人未遂罪,又因為傷 害的部分,被告陳重銜已與鄧翔遙和解,請鈞院為不受理判 決等語。經查: 2、被告陳重銜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非制式獵槍與散彈朝木 門玻璃射擊,致告訴人鄧翔遙受有胸壁異物傷害乙情,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鄧翔遙、證人胡敏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結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頁至第7頁、第20頁及其背面;偵541 3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4303卷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39頁 至第1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鄧翔遙傷勢照片、 X光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鄧翔遙遭槍擊案證物勘察報告暨照片、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8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 07816號函所附之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 、急診護理記錄單、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1 頁;他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4303卷第178頁至第191頁;偵5 413卷第182頁至第1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3、被告陳重銜具有殺害告訴人鄧翔遙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者,即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 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 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實行 加害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究竟有無殺人犯罪之未 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 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 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再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 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 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 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 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 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 ⑵證人鄧翔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房間睡覺聽到外面很吵, 我發現外面有人想進來,我便用身體抵住木門不讓對方進入, 不料對方從門外向我開一槍,我便中彈倒地,我不認識對方, 只聽到對方叫喊著說要找阿扁,對方大約3、4個人進入房子後 ,其中一人持手槍指著我的頭問我阿扁在哪裡?我回答我不知 道也不認識阿扁,之後對方在屋內尋找一陣子後便離去等語( 見他卷第5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不知道阿柄是 誰,是我後來槍擊送醫後,在醫院時,林旺枝、陳文堯等人來 看我時,經過他們描述,我才知道阿炳是誰,就是當天在堵門 的人,案發時阿炳也有在,那天早上6時20分許我在睡覺,我 聽到外面有吵架聲,我就出去看,我就看到阿炳在堵門,當時 門外的人想衝進來,我就從後面飛踢踹門,要防止門外的人衝 進來,因為門外的人有個人手已經伸進來了,我踹完門後散彈 就打進來了,我中槍後側身倒地,有人用槍抵著我的頭,確認 我是不是阿炳,如果我是阿炳當下可能就被打掉,他們看到我 不是阿炳就沒有繼續對我下手等語(見偵4303卷第100頁至第1 03頁)。再者,證人陳文堯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睡覺,聽 到被告他們在敲門,說要找阿炳,因為我怕他們吵架,所以我 跟外面的被告說沒有這個人,但他們不相信,還是要硬闖進來 ,我當時去外面阻擋他們進來,門內還有阿炳跟鄧翔遙,我只 看到聽到,裡面跟外面的人在對罵,被告他們要進去,門內的 人不讓他們進去,我在門外就聽碰一聲,但我不知道誰開槍的 等語(見偵4303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客廳要出門的時候,沒有看到鄧翔遙,當時阿柄在客廳, 我出去是要擋他們,跟陳重銜他們說沒有阿柄這個人,是因為 怕阿柄跟門外的人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至第149頁 )。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藍欣偉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 ,均明確證稱張炳芳(綽號阿柄)與被告陳重銜有隔著門互嗆 ,屋內有人不讓張炳芳出來等語(見他卷第99頁至第101頁背 面;聲羈58卷第19頁至第25頁),考量當時證人藍欣偉亦遭列 為殺人未遂案件之嫌疑人,若非張炳芳確實有在門後抵抗,證 人藍欣偉應不會為此陳述,且可徵證人鄧翔遙前開指述並非子 虛,亦無誇大而不實渲染之情。互核上開證人鄧翔遙、藍欣偉 、陳文堯之證述,及被告陳重銜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門後有 人等語(見警卷第8頁),而現場木門上有3格玻璃窗,有勘察 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0頁),堪認告訴人鄧翔遙與張炳 芳站在木門後方強力抵抗,不欲使證人藍欣偉、被告陳重銜等 人進入屋內,且被告陳重銜開槍前縱使不認識告訴人鄧翔遙, 然其主觀上對於開槍時,張炳芳與另一人,正站在木門後乙情 知之甚明,又雖該木門玻璃窗非透明清晰可直接穿透看清楚看 到屋內狀況,有勘察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0頁),然以 被告陳重銜當時之位置,及所辯看到被告藍欣偉被砍所以開槍 之始末,被告陳重銜對於告訴人鄧翔遙與張炳芳分別站在門後 哪一側,雖無法清楚認知,然無從以此遽認被告陳重銜完全不 知門後有人,是被告陳重銜事後辯稱不知道門後有人,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⑶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結果略以:錄影時間6:35:01許被告陳重銜往後走兩步並雙手持長槍、將槍口對(不鏽鋼格子玻璃)門之方向,被告藍欣偉、被告俞仲恩、被告陳俊宏、被告謝宗廷、非本案被告謝佳謙、被告江哲輝均往後退,被告陳重銜站在門口右手握住長槍之握把部位,左手滑動槍管之零件上膛,06:35:08許被告陳重銜再度走到門口以左手轉動門把,被告藍欣偉亦雙手持手槍走到門口看向屋內,隨後右手往門上揮。06:35:13許被告陳重銜繼續以右手持槍、左手敲門,被告藍欣偉轉頭、伸出右手朝非本案被告謝佳謙比劃並往非本案被告謝佳謙方向走,非本案被告謝佳謙往後看之後也向被告藍欣偉揮手比劃,06:35:15許被告陳重銜轉頭叫住被告藍欣偉後,被告藍欣偉回頭往畫面右下角之門方向走並張望後,再度往鋪紅色地墊之門口方向走、並以右手拍門、握拳敲門。06:35:35許被告藍欣偉將臉貼在門上、朝門內看並用右手指向門內比劃,隨後被告陳重銜走到被告藍欣偉旁邊,兩人一起貼在門上朝內說話、並伸手貼在門上比劃,直到06:36:08許被告藍欣偉及被告陳重銜才稍微往後退一小步,兩人持續向門內交談並伸手比劃、被告陳重銜並以左手拉門把。06:36:16許被告藍欣偉與被告陳重銜才稍微往後退一小步,兩人持續向門內交談並伸手比劃、被告面前之門開啟,被告陳俊宏往畫面下方走於06:36:17許消失在畫面下方。06:36:19許被告藍欣偉與被告陳重銜站在已經開啟的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後面,06:36:20透過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可看見被告陳重銜右手往上抬到頸部做出瞄準的動作。隨後被告藍欣偉完全進入屋內,被告陳重銜部分身影仍站在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後。06:36:22許被告陳重銜往後倒退走、左手有拉扯之動作,06:36:25許被告俞仲恩以右手拉住門把將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完全打開,隨後用右手抵住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內側並站在門外。06:36:29許被告俞仲恩右手握住武士刀之刀柄,同時非本案被告黃顯智也走到被告陳重銜後面。06:36:30許一名未穿上衣、僅套黑色長版外套、藍色四角褲、綠色拖鞋之證人陳文堯從屋內走出來,被告陳重銜、被告藍欣偉也退到門外,被告陳重銜一邊倒退走一邊低頭看向手上的長槍,06:36:32許一枚彈殼掉到被告陳重銜後方之地面同時被告陳重銜舉槍對著屋內,06:36:33許被告陳重銜往後退一大步,非本案被告黃顯智突然往下蹲,被告俞仲恩、非本案被告謝佳謙、被告江哲輝也都呈現迴避姿勢,隨後均往後走。06:36:35許被告藍欣偉伸出右手握住被告陳重銜所持之長槍槍管,隨後被告陳重銜掙脫被告藍欣偉,雙手持長槍並將槍口對著屋內往門口方向走,06:36:38許隔著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可見被告藍欣偉彎腰往內探、隨即站起來抬起右腳往屋內方向踹。06:36:39許被告陳俊宏從畫面下方出現。06:36:40許被告陳重銜於踹門後持長槍走進屋內,被告藍欣偉拿手槍跟在被告陳重銜後面進入屋內,在院子之非本案被告黃顯智伸出右手之食指並指向掉落在地上之彈殼,06:36:42許被告陳俊宏持藍布包裹之武士刀及被告俞仲恩左手拿刀鞘、右手拿武士刀走到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後並進入屋內、非本案被告謝佳謙及非本案被告黃顯智同時在彈殼掉落之處蹲下並伸手,最後由非本案被告謝佳謙將彈殼撿起。06:36:45許非本案被告黃顯智進入屋內、其後非本案被告謝佳謙右手拿刀進入屋內、被告謝宗廷右手拿黑色手槍進入屋內、被告江哲輝拿銀色手槍陸續走進屋內。證人陳文堯也走到不鏽鋼格子玻璃門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2頁至第487頁),並參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491頁),過程中可見被告陳重銜於上址最外層之不鏽鋼格子玻璃門開啟前,即將手中之非制式獵槍上膛,並數次作勢要朝屋內射擊,甚至於擊槍後,仍掙脫被告藍欣偉之束縛,將槍口朝木門的方向踹門後入內,且被告陳重銜距離木門位置僅有咫尺,槍口對準之位置即為人體心臟位處之胸腔高度,互核上開證人陳文堯、鄧翔遙之證述,可認被告陳重銜一開始即有開槍射擊之意,且前開舉動顯然已彰顯其殺人犯意,否則何須於對方尚無任何攻擊行為,即將槍枝上膛,並於證人陳文堯出門不到3秒,即朝屋內人體上胸腔部位高度射擊。 ⑷再就被告陳重銜案發時使用之手段及告訴人鄧翔遙所受之傷勢 ,參酌前開認定之被告陳重銜主觀上對於門後有2人已有認識 ,且被告陳重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是看到被告藍欣偉手被砍 受傷,才朝門開槍,想進去找阿柄,也因為生氣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17頁),而被告陳重銜持以射擊之如附表編號3非制式 獵槍及散彈均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持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 每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 精確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 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 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眾所周知之 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 告陳重銜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復曾受國中教育(見本院卷二 第219頁),足徵被告陳重銜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未 曾受過開槍射擊之專業訓練,縱其持槍朝屋內人的胸腔部位射 擊時無相當把握致其死亡,且不確定槍口對準之人係張炳芳或 告訴人鄧翔遙之身體,然其主觀上已可認知朝木門左下角玻璃 窗開槍對準門後之特定人射擊,可能擊中該人身體,對其生命 造成重大危害,仍決意於咫尺之距離為之,且從告訴人鄧翔遙 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知(見偵4303卷第178頁至第191頁), 告訴人鄧翔遙於113年6月5日7時1分許經救護車送往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前胸有數道開放性傷口,右前胸壁有 未穿入胸椎的開放性傷口、左前胸壁穿刺傷,於113年6月6日2 1時50分進行第一次手術,發現胸部有超過100顆子彈,且在右 胸壁傷口處發現塑膠彈保留棉絮,113年6月13日20時22分許進 行第2次手術,在傷口處又發現35顆霰彈槍子彈,113年6月20 日16時16分許再進行第3次手術縫合左胸傷口及清創,又參酌 告訴人鄧翔遙送醫急救照片、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6頁至第40 頁背面),告訴人鄧翔遙於案發當時出血量亦非可謂微小,雖 告訴人鄧翔遙幸因及時送醫而未因該等傷勢及出血狀況而對其 性命產生立即危害,然以被告陳重銜持槍射擊告訴人鄧翔遙胸 部之手段,堪認其具有致告訴人鄧翔遙死亡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 ⑸被告陳重銜雖辯稱:是因為被告藍欣偉手被砍傷,情急之下我 才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關於被告藍欣偉右手是 否被砍傷一事,縱使有證人藍欣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 100頁)及偵查中檢察官對於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重點摘要可 佐(見他卷第84頁),而確實有被告藍欣偉右手遭人砍傷一事 ,然告訴人鄧翔遙與張炳芳不欲被告陳重銜等人入內乙節,業 已認定如前,參酌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堪認屋內之人將被告藍 欣偉砍傷,為其避免被告陳重銜等人進入屋內所採取之手段, 在屋內之告訴人鄧翔遙及張炳芳並未跑出屋外繼續砍人,且被 告藍欣偉已退至離門口相當距離,若被告陳重銜主觀上係為避 免遭受波及或傷害擴大,其直接離去即可,然被告陳重銜捨此 不為,反而朝木門左下方之玻璃窗射擊,難認當時有再遭屋內 之人砍傷之緊急情況。 ⑹又被告陳重銜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陳重銜僅開一槍,並無繼續射擊告訴人鄧翔遙,更主動要求證人陳文堯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救助告訴人鄧翔遙,認被告無殺人犯意等語。惟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是否持續對被害人攻擊,摻雜之因素甚多,本不可一概而論,被告陳重銜於進入屋內後雖未持續對告訴人鄧翔遙射擊,應僅能認定其無積極促使告訴人鄧翔遙斃命結果之發生,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陳重銜開槍當時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縱使本案被告陳重銜確有間斷而未持續攻擊告訴人鄧翔遙之情形,或係因本案起因為與張炳芳之糾紛,其進入屋內確定擊中之人非張炳芳而未再繼續攻擊告訴人鄧翔遙,或係因被告陳重銜當時激動情緒已稍微平復,或係因被告陳重銜驚覺自己犯下大錯而突然悔悟,不一而足,尚難以告訴人鄧翔遙最後倖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而反推被告陳重銜無殺害告訴人鄧翔遙之不確定故意。 4、綜上,足認被告陳重銜前揭所辯均不可採,其具有殺人之不 確定之故意甚明,是其此部分所為成立殺人未遂犯行,亦屬 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藍欣偉、謝宗廷、江哲輝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陳重銜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獵槍、子彈、結夥非法攜帶刀械;被告 俞仲恩、陳俊宏所犯之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犯行均堪認定,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3款(現行第15條第3款) 所謂結夥,係指二人以上而言。觀諸最高法院61年11月14日 刑事庭會議決議,對於共同強盜,依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論 以結夥搶劫罪,即可明瞭(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 參照)。次按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 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 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 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 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 ,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 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 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 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 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 何時終了而定。被告陳重銜於廣濟宮將附表編號10、11之武 士刀交予被告俞仲恩、陳俊宏攜帶至宜蘭縣○○鄉○○路00號與 張炳芳談判、壯大聲勢使用,且被告俞仲恩、陳俊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稱談判後要將武士刀歸還被告陳重銜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6頁、第339頁),堪認被告陳重銜對附表編號 10、11所示刀械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此情亦為被告俞仲恩 、陳俊宏所認識,被告陳重銜、俞仲恩、陳俊宏所為,應均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3款之結夥未經許可攜 帶刀械罪。 (二)核被告藍欣偉、謝宗廷、江哲輝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 告陳重銜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5條第3款之結夥非法攜帶 刀械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俞仲恩、陳俊宏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3款之結夥非法攜帶刀械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重銜持有非制式獵槍之行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被告陳重銜、俞仲恩 、陳俊宏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陳重銜、俞仲恩、陳俊宏此部分 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重銜與被告謝宗廷就附表編號8、9所示槍彈;與被告 江哲輝就附表編號6、7所示槍彈;與被告俞仲恩就附表編號 10所示武士刀;與被告陳俊宏就附表編號11所示武士刀部分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重銜、俞仲恩、陳俊宏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未經許 可結夥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藍 欣偉自113年1月某日,持有附表編號1、2-1所示槍彈;被告 陳重銜自111年間某時許,持有附表編號3、4-1、4-2、6至9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附表編號10、11所示武士刀及未扣案具 殺傷力散彈1顆之行為;被告俞仲恩自113年6月25日在廣濟 宮持有附表編號10所示武士刀;被告陳俊宏自113年6月25日 在廣濟宮持有附表編號11所示武士刀;被告謝宗廷自113年6 月25日在廣濟宮持有附表編號8、9所示具殺傷力槍彈;被告 江哲輝自113年6月25日在廣濟宮持有附表編號6、7所示具殺 傷力槍彈,應繼續至上開槍彈、武士刀為警查獲為止(被告 江哲輝則係至其將附表編號6、7所示槍彈置於被告俞仲恩、 謝宗廷駕駛逃逸之車輛為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藍欣偉(犯罪事實一、二)、 陳重銜(犯罪事實一、二)、謝宗廷、江哲輝各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五)被告陳重銜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陳重銜所涉前開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惟本案被告陳重銜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2年前基於好奇而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是本案被告陳重銜係持有槍、彈、武士刀後,嗣另起意犯殺人未遂罪,於持有之初,並無殺人之意圖,自不得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有誤會。 (六)被告陳重銜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本案為中止未遂等語,然 查: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依其行為 實行之進程,可區分為著手未遂(未了未遂)與實行未遂( 既了未遂)。前者,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行(即完成)其實行行為,以致未發生該當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結果者。例如,行為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舉槍瞄準 某乙,尚未扣動板機,即遭警當場查獲而未發射。後者,則 係指行為人已完成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 預期之犯罪結果者而言。如前例已經發射子彈而未射中某乙 ,或已射中而經人送醫急救倖免於死,以致未能發生預期之 殺人結果者是。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出乎行 為人意外之原因或係行為人依其自由意志,任意中止犯罪行 為,而未發生預期之結果者,復可區分為障礙未遂或中止未 遂。中止未遂之成立,於著手未遂情形,僅須消極放棄實行 犯罪行為即可;然於實行未遂情形,則仍必須有防止結果發 生的積極性中止作為,始足當之。前例舉槍瞄準某乙,僅須 自願任意性放棄射擊,即屬中止未遂。如已射中某乙成傷, 則仍須有積極將某乙送醫救治之作為,始能成立。某乙遭射 擊未死,倘非行為人任意性積極防免之結果,而係出乎行為 人意外之原因,例如經第三人送醫急救,仍屬障礙未遂,而 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本案被告陳重銜對告訴人鄧翔遙為殺害行為後,致告訴人 鄧翔遙受傷倒地,足見被告陳重銜已完成該當殺人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係屬實行未遂(既了未遂)之情形,嗣證人 胡敏雲要證人陳文堯叫救護車等情,業據證人陳文堯於本院 審理時、證人胡敏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4303卷第139頁 背面;本院卷二第143頁),且被告陳重銜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推門進去沒有看到人,也沒有人去看中槍人的傷勢等語 ,另觀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陳重銜開槍後,於錄影時間6:3 6:40進入證人陳文堯家中後,於錄影時間6:37:50復走出屋外 ,過程中,仍有持槍朝2樓比劃之動作、與證人陳文堯多次交 談,於錄影時間6:39:11方有正式離去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2頁至第487頁),未見被告 陳重銜有何確認告訴人鄧翔遙生命跡象、救助之動作,難認 被告陳重銜有積極救護、盡其防止之能事,或與有效防止結 果發生具有相當性之行為,故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陳重銜 所犯殺人未遂犯行僅屬障礙未遂,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爰僅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3、證人陳文堯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陳重銜有稱有人受傷,要 其叫救護車,這時我還沒有進去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時間6:36:39被告陳重銜 一行人進入屋內後不到10秒,被告謝宗廷、非本案被告謝佳 謙、被告江哲輝、非同案被告黃顯智先跑出屋外,證人陳文 堯於錄影時間6:37:20進入屋內,6:37:50此時被告陳重銜始 走出屋外,錄影時間6:37:54被告陳重銜將槍口對往2樓後, 證人陳文堯方又走出屋外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82頁至第487頁),是證人陳文堯證述之時序 與事實已屬有違,況被告陳重銜於偵查中先稱不知道自己有 打到人等語(見他卷第84頁背面),既然不知道有人受傷, 則何來救護之有,況被告陳重銜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係辯 稱我有請胡敏雲將傷者就醫等語(見他卷第84頁背面;聲羈5 6卷第23頁),所述歧異,是尚難以此為被告陳重銜有利之認 定。 (七)又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暫持有、代為隱匿 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者,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犯行所設法定自由 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故倘斟酌被告客觀 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使科以法定最低本 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 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 酌至當。本院審酌被告江哲輝持有本案附表編號6、7所示槍 彈之犯行雖屬可議,然念及其係受被告陳重銜所託,參與程 度尚輕,而持有時間不及10分鐘較為短暫,本院衡酌被告江 哲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5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就被告江哲輝所為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形,對被告6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重銜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 1、被告藍欣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 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羈押前在打零工,家裡有父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2、被告陳重銜前曾因持有槍枝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0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悔改,於 網路購入附表編號3、4-1、4-2、6至11所示槍彈、武士刀, 且明知附表編號3、4-1、4-2、6至9所示槍彈具有強大之殺傷 力,該等槍、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僅因與張 炳芳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事先準備上開槍彈及 武士刀至張炳芳躲藏之本案發生地點,且因張炳芳不願出面 ,告訴人鄧翔遙又在門後極力阻擋,即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朝同在門後與被告陳重銜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鄧翔遙射擊 ,非但無視我國法規禁令,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秩序,且對 於彼此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更造成告訴 人鄧翔遙受有前揭傷勢,雖始終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獵槍、子彈及結夥非法攜帶刀械犯行,又雖與告訴人 鄧翔遙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在 卷可查(見偵4303卷第177頁),但仍矢口否認有殺害告訴人 鄧翔遙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甚無可取,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承包工程,家有父母、太 太跟2歲孩子,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 3、被告謝宗廷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 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羈押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家裡有母親及11歲小孩,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4、被告俞仲恩非法攜帶武士刀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 、手段,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 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裡有 父母,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5、被告陳俊宏非法攜帶武士刀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 、手段,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 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菜工作,家 裡有父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 6、被告江哲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 之犯罪所生危險,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鐵工,家裡有父母、外婆,經濟狀況勉持,母親患 有癌症,外婆有癌症及認知障礙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219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心理衡 鑑報告、門診病歷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至第 437頁)。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6至9所示之槍枝、子彈(未試射 部分)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武士刀,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之槍砲、 彈藥、刀械種類之一,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於現場已擊發散彈1顆、附表編號2-1、4- 1、4-2、7、9所示於送驗時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共7顆,因該 些子彈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 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2、5-1、5-2所示經試射不具殺傷力之 子彈4顆,及未經試射之子彈6顆,均無證據足以認定具有殺 傷力,無從認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藍欣偉除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具 殺傷力子彈2顆外,另持有如附表編號2-2所示具殺傷力子彈 6顆,然其經試射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2-2所示,無從認具有 殺傷力,本應為無罪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 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2631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見偵4303卷第168頁至第170頁背面)。 2.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2-1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非制式子彈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1枝(含長、短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一、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長、短彈匣各1個,認均係金屬彈匣。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72634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見偵4303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2.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4-1 制式散彈1顆 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2 制式散彈1顆 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2632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23頁) 5-1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72634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見偵4303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2.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5-2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6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2631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見偵4303卷第168頁至第170頁背面)。 2.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7 制式子彈8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制式子彈4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武士刀1把(黑柄) 刀柄23公分,刀刃47.5公分,總長度約70.5公分,單刃開鋒,外觀符合「刀柄15公分以上,刀刃35公分以上,需開鋒」之武士刀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警保字第1130031567號函暨附件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照片(見偵4303卷第至116頁至第120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6日警保字第1130050003號函所附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58頁)。 11 武士刀1把(木柄) 刀械刀柄15公分,刀刃45.5公分,總長度約60.5公分,單刃開鋒,刀型雖未具備武士刀樣式,但符合「刀柄丨5公分以上,刀刃35公分以上,需開鋒」之武士刀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警保字第1130031567號函暨附件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照片(見偵4303卷第至116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6日警保字第1130050003號函所附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58頁)。 12 散彈1顆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413卷第182頁至第186頁):鄧翔遙體內取出霰彈鉛丸2盒、彈杯1個。

2024-12-04

ILDM-113-訴-679-20241204-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胤瀧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胤瀧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胤瀧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未經允許,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即手指虎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住處 連結網路設備,以蝦皮帳號「ci9ykt17cj」向蝦皮賣場帳號 「(優尚優選(可開立電子發票)」購買品名為「守夢者防 身戒指 鈦鋼戒指 多功能指環指 間刃 防狼神器 應急武器 自衛暗器」之手指虎1只(下稱本案手指虎),並於112年11月 23日19時22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通霄河堤店 領取手指虎1只持有之,經警向蝦皮賣場調閱邱胤瀧資料, 傳喚邱胤瀧到案說明,並扣得本案手指虎1只,經送本案手 指虎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定,鑑定結果認該 手指虎屬列管之刀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邱胤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蝦皮平臺購買本案手指虎之事實,然 辯稱:我不知道那個東西是手指虎,也不知道是違禁品,我 買來只是要拆包裹使用,如果我知道手指虎是違禁品,我就 不會購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住處連結 網路設備,以蝦皮帳號「ci9ykt17cj」向蝦皮賣場帳號「( 優尚優選(可開立電子發票)」購買本案手指虎1只,並於1 12年11月23日19時22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通 霄河堤店領取本案手指虎後持有之,又本案手指虎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刀械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蝦皮帳號「ci9y kt17cj」註冊資料(見偵卷第11頁)、蝦皮賣場訂單及收件 資料(見偵卷第13至17頁)、蝦皮賣場帳號「(優尚優選( 可開立電子發票)」之賣場網頁截圖(見偵卷第19至2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27至37、45至5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偵卷第39頁) 、被告提供之手機內訂單詳情畫面(見偵卷第41至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0日北市警刑大科 字第1133031897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 北市警保字第1133065533C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 驗登記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3頁)、113年度保 管字第240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5 、111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 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 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 ,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 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 ,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 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 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義之刀械係指武 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 之刀械,於72年6月27日制訂該條例時之第4條第3款(現行 條號為第4條第1項第3款)即定有明文,是手指虎列入管制 刀械迄今已40餘年,且我國管制刀械嚴格,管制刀械對社會 之危害,早已透過我國每日社會新聞使大眾知悉,在購買此 類相關產品時自會多加注意,依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國中肄 業,從事過水電、廚師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偵卷第7頁 ,本院卷第47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扣案之 手指虎雖非四環,而係單環,但以被告自承其為使用該手指 虎拆封包裹等語,及網路賣家張貼手指虎及扣案本案手指虎 之圖片中觀之(見偵卷第19、35至37頁),可見該手指虎質 地堅硬,若持以攻擊當具有殺傷力,況本案被告亦自陳係於 網路蝦皮平台上購買本案手指虎,足見被告係具有使用網路 查詢相關資訊之能力,卻在未事先查證之情形下,逕自購買 該手指虎,自難認其對於該手指虎之違法性有不知法律之正 當理由,復衡酌網路交易具有不易查緝非法交易之特性,縱 令合法網站設有交易規則作為規範,然網路商店常遭利用為 非法交易平臺,或藉以出售包括非法刀械在內之違禁物品等 情亦屬常見;依被告上開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 手指虎亦非實體商店中常見陳列而可得購買之物品,是被告 對於網路交易可能存在刀械、槍枝等違禁物品,並能藉此購 得違禁物品之風險應有所認識,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對所購 入持有之刀械可能為管制刀械無所故意或認知,實與一般經 驗法則有違,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 有刀械罪。被告曾因放火燒毀住宅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於111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 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 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犯行,其 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應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本案手指虎為管制之刀械, 卻無故持有之,所為實屬非是,考量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實際 以該手指虎為其他犯行,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 於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CDM-113-易-3451-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瑀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提 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士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 ,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住處,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阿偉」之託,保管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制式子彈8顆等物,並將之藏放在前開住處。嗣經警因 黃士瑀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12年3月22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7樓及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與南華一路 口「○○○停車場」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士瑀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士瑀(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持有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制式子彈8顆,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時查獲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辯稱:扣案的槍彈是「 阿偉」柯宇軒玩生存遊戲後突然拿來給我,我不知道是真的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住處,受其所稱綽號「阿偉」之成年人所託,保管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即將之放於其住處內;附表編 號1之槍枝(含附表編號3之彈匣1個),係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殺 傷力;附表編號2之子彈均為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均可 擊發,具殺傷力;嗣因被告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警於11 2年3月2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7樓之住處及當時停放於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與南華一路 口「○○○停車場」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見偵卷第29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 31至41頁)、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7至50頁)、警方搜 索現場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至46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40號鑑定書及 其附件(見偵卷第123至126頁)、112年9月15日刑理字第11 26018159號函文(見原審院卷第57頁)在卷足參,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非法寄藏槍、彈之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其取得上開槍、彈之經過,係綽號「阿偉」之友 人將該等物品寄放在被告家中。惟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在我國為違禁物,向為檢警嚴加查緝之物,持有、寄藏槍枝 均屬重罪,是被告受不知本名之友人「阿偉」委託保管槍彈 時,為避免無端受牽累,當會對於該槍彈是否真實、委託保 管之原因等稍加瞭解,是否可能不多加過問、不予以查看即 率爾答應將具有槍枝、子彈外型之物放置家中,已非無疑。 而若該槍彈僅係生存遊戲所使用之道具槍、彈,「阿偉」又 何來特別委託被告加以保管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猶收受而為「阿偉」保管槍彈,足認被告應非認該槍彈 僅為遊戲所使用之道具槍彈。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就本 件犯行坦承不諱,於上訴後方辯稱不知該槍彈為真正而否認 犯罪,並辯稱:於原審時,係因律師叫伊直接承認,伊不知 道怎麼回答,律師叫伊回答對、同意、回答認罪,才會於原 審中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查,被告早於112年 3月22日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而當時被告並無辯護人陪同,此有該 次偵訊筆錄及報到單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09頁),況被告 並非缺乏社會經驗或應對能力特別低下之人,應不會無端悖 於事實而為不利自己之供述,被告表示認罪之回答顯係出於 自己之自由意志,其事後辯稱因辯護人之指示方會認罪云云 ,自非實在。  ⒉被告雖於上訴後否認知悉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並辯稱其因 為認為該槍彈是生存遊戲所使用,故將之隨便丟在住處內顯 眼之處。然衡諸常情,放置物品之地點,與使用該物品之人 之習慣、居住環境、對該物品之使用頻率等息息相關,能否 以該等槍彈放何處,即認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槍彈具有 殺傷力,實無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再者,本件 槍彈係經搜索而查獲,證人即當時搜索現場之警員李奕宏已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進到屋內時,第一個搜索的標的是主 臥室,在主臥室沒有找到槍枝,所以我們對這棟住宅內其他 臥室進行搜索,於搜索過程中發現被告比較緊張,眼神有飄 向其中一間堆滿雜物的房間裡面一處雜物的方向,我們小隊 長發現後有指示我們往那個區塊去尋找,也確實在那一個區 塊的一個袋子裡面找到槍跟子彈,袋子是放在靠近大量雜物 袋的區塊,那空間有很多的雜物,是靠近房間門走進來左側 的方向,我們搜到系爭槍枝的時候,被告也在現場,我們有 問他這把槍的情況,他當時用臺語說「搜到算你們的」等情 明確(見本院卷第190、194頁),核與搜索畫面錄影截圖中 ,搜索之員警分別拿取手槍、子彈、手銬等物檢視、清點時 ,員警所在之處地面確有若干雜物堆置之情形相符(見偵卷 第43、44頁)。而當日扣案之槍枝、子彈、彈匣連同手銬、 腳鐐等物,均係在扣案之黑色包包中查獲,此有扣案物品照 片及其下方記載「於黃嫌住○○○○區○○○路000巷00號7樓)扣 案之黑色包包一個,包包內放置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子 彈8顆、手銬1副、腳鐐1副」暨一旁經被告簽名、捺印等內 容為證(見偵卷第47頁),證人李奕宏亦證稱:偵卷第47頁 下方照片的這些東西,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6的查扣物 品,照片下方有提到「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包包內放置改 造手槍彈匣1個、子彈8顆、手銬1副、腳鐐1副」,這6樣東 西是在黑色包包裡面找到的,以我們搜索習慣不會刻意去扣 一個背包,如果我們要去扣背包的話表示該背包有存放我們 要扣的東西,這樣的記載有給被告簽名按指印確認(見本院 卷第193頁),是上開槍彈係裝放在黑色之包包內,且放在 堆滿雜物之處,非如被告所辯隨意放置在明顯之位置,被告 於搜索之際更有眼神飄向槍彈所在處之情形,堪認被告亦非 將之與一般雜物同視,且於執行及警詢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對 於該槍彈是否僅屬玩具槍彈有何爭執或主張,被告所辯已難 信實。  ⒊復參以本件查獲之過程,係因趙立哲於112年3月間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案主張其於112年3月1日遭被告擄走 ,過程中遭被告命其他人以手銬、腳鐐拘束其自由,被告更 有取出槍枝將槍枝內彈匣卸下等行為,且當時彈匣中有子彈 等情,經警方獲報並偵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 告之住所及所使用之車輛搜索獲准,該次搜索之應扣押物, 即係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 等案相關違禁物品,此有證人趙立哲112年3月7日調查筆錄 (見偵卷第59至6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 58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9頁)可資證明。而本件之槍枝(含 彈匣)、子彈,恰好與手銬1副、腳鐐1副均裝放於黑色包包 內經搜索扣押,此經認定如前,與證人趙立哲所指述情節並 無出入。如被告確有攜帶本件槍彈而對趙立哲犯罪,被告於 此種情狀下理應無攜帶玩具槍彈之可能,其主觀上自係知悉 扣案槍彈有殺傷力;縱被告並無攜帶本件槍彈對趙立哲犯罪 ,以手銬、腳鐐之作用均在限制人之行動自由,並非玩生存 遊戲時會使用之物,被告卻將本件槍彈與手銬、腳鐐一同放 置,衡情亦認被告有同時使用該等物品之計畫或事實,益證 被告主觀上並非認為扣案之槍彈為生存遊戲時所使用之道具 槍彈。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玩生存遊戲之友人陳濟航,欲 證明扣案之槍彈從外觀無法分辨為真假(見本院卷第105、1 06頁),及聲請傳訊執行搜索之小隊長(見本院卷第207頁 )部分。就前者部分,槍彈是否具殺傷力為需專業鑑定之事 項,坊間之非制式槍枝亦多係仿手槍之外型製造,一般人無 法從外觀分辨真假,乃屬正常,自無從以本案槍彈之外觀與 道具槍彈相似,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就後者部分,本 院業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偵查佐李奕宏就搜索過程作證,該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被告 及辯護人復聲請傳訊小隊長作證,即無調查之必要,均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已認知扣案之槍彈有殺傷力,仍基於 寄藏槍彈之故意受「阿偉」之託保管扣案之槍彈,其犯行堪 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於112年3月22日 警詢時供稱其本件所持扣案槍枝、子彈是經其友人「阿偉」 交付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因被告無法提供足資辨識綽 號「阿偉」之人真實身分之相關線索情資,故員警無法憑此 循線查獲,亦無因被告供述而有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之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8月26日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112744732000號函可證(見原審院卷第55頁) 。而被告上訴後主張「阿偉」應為「柯宇軒」,姑不論被告 未曾提出任何釋明「阿偉」即為「柯宇軒」之依據(按:被 告於偵查中未曾說明「阿偉」之本名、聯絡方式、居住地址 、交通工具或年齡,見偵卷第17頁),經本院再次函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仍以11 3年3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05100號函所附偵查報告 覆以:柯嫌業因妨害兵役條例經發布通緝在逃,現行蹤不明 ,無法循線通知柯嫌到場說明,本案本分局並無因黃嫌於偵 查中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事(見本院卷 第67至71頁),是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8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罪證明確,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 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且相互配合即可輕易殺 傷他人,竟收受並寄藏本案槍枝、子彈,對於社會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寄藏槍枝、子彈之期間、數量、其前科素行,暨其學歷、經 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附表 編號3所示之彈匣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均因試射後 均僅餘彈殼,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 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4至10),經核均與本 案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有說明其並未確認這些物品是不 是真的槍彈,而係直接放在倉庫,受寄藏期間中亦沒有去查 看等語,可知被告於原審僅對寄藏槍彈之客觀事實認罪,對 於主觀構成要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 寄藏」之「明知」並未承認,自應屬否認犯行。  ⒉本件扣案之槍彈係放置於顯而易見之床頭櫃上,並未特別掩 飾,若被告知悉該寄藏槍枝為違禁物,當不可能不為隱藏而 任其顯露在外,且從扣案槍彈之外觀、重量均無法判斷是否 為違禁之槍彈。  ⒊被告先前所稱為槍彈來源之友人「阿偉」,應係真實姓名「 柯宇軒」之男子,且柯宇軒確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前科,即足證明扣案之槍彈係從柯宇軒處取得,被告應 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 規定。  ㈢、本院查: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槍枝 、子彈罪,僅以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行為具有故意為已足, 並不以行為人「明知」槍彈具有殺傷力為要件,蓋槍枝、子 彈是否具殺傷力,實務上均係先由受有專業訓練之鑑識人員 檢視槍枝主要結構是否完整、槍管是否為金屬材質且暢通、 槍枝擊發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而初步判斷具殺傷力之可能 性,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槍彈股人員依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 而是否成罪係需要同時符合主、客觀構成要件,是概念上亦 不存在所謂僅對客觀構成要件「認罪」之可能。上訴意旨關 於被告於原審中之「認罪」係僅對客觀構成要件為之,而未 承認「明知」之要件故屬否認犯行云云,顯有誤會。  ⒉被告辯稱扣案槍彈係放置於顯而易見之床頭櫃處云云,然放 置之位置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槍彈為真正無必然之關係, 被告所辯亦與扣案槍彈係放置於黑色包包內被查獲之事實不 符,此均詳述如前,自不足以被告所辯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係以因行為人供 述而查獲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其要件,除須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 安事件發生之結果外,行為人之供述與該等查獲或防止之結 果間亦需有因果關係。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其來源而查獲「 阿偉」或「柯宇軒」,業如前述,不得因「柯宇軒」恰有或 確有槍砲案件之前科,即認已符合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否則豈非指認任一有槍砲前科之人,無論其是生是死、有 無到案、認罪與否、有無任何證據,均可邀得依該規定減免 其刑之優惠?是被告此部分所主張,自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扣案物 扣押時間及地點 備註 1 手槍1支 112年3月22日10時22分許至同日10時4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經鑑定係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子彈8顆 經鑑定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3 彈匣1個 無。 4 手銬1個 5 腳鐐1個 6 背包1個 7 本票1本 112年3月22日11時3分許至同日11時8分許;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與南華一路(○○○停車場)內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 無。 8 膠帶1卷 9 高爾夫球桿2支 10 木製武士刀2支

2024-12-03

KSHM-113-上訴-110-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9、345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故而有爭執,甲○○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住處,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已裝 有水,具有一定重量之保溫瓶丟擲丙○○而擊中額頭,並出手 毆打丙○○,再以電話線纏住丙○○脖子(未導致無法呼吸), 致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腫、右前胸鈍傷、左膝蓋挫傷、 左手第二指擦抓傷等傷害。 ㈡、甲○○因對丙○○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核發民事暫時 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 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裁定於111年12月5日合法送達甲○○收 受。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暫 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4月2日2時許,在上開住處,雙 方又因故發生口角後,持不詳器具1支(無積極證據證明為 列管之刀械)持續敲打丙○○之房門,並向丙○○恫稱:「我把 妳刺死然後我去關也好 我拿刀把你刺死 我去關 反正我 老了去關 關到死也沒關係…全台最大的分屍案 我跟妳講  我刀子現成的 武士刀在這喔 讓我抓狂 妳門沒鎖好 讓 我衝進去 我就把妳剁成一段一段 我跟妳講 妳不要以為 我不會 妳要把我弄到抓狂 我就把妳剁成一段一段…以為 我不敢殺妳喔 要是讓我抓狂 我是會把妳分屍的喔 我跟 妳說實在的 是妳逼我的 我如果無法把妳分屍 我就不姓 林 我跟妳講 我姓戴…我拿刀子來撬 我要殺妳啦 我跟 妳講 我拿著刀子了 我要讓妳死啦 我跟妳講 我拿著刀 子了 我現在拿著刀子了 我現剁給你看 我現在拿著刀子 了 你可惡 妳真的不好好跟我相處 你有本事就打開門  我如果無法殺妳 我就姓戴…妳給我打開門 我這把武士刀 很鋒利 我甘願去關…」等語恫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委由鄭才律師(業於112年7月14日解除委任)、陳 冠仁律師、覃思嘉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1、113、114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罪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 ,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又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對於罪及刑全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51、113、114頁),是此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 範圍。 貳、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11 5、116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4、85、116、117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收 受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保護令,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器 具持續敲打房間,且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丙○○,而有違反 保護令及恐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係持武士刀敲房間,辯稱 :我當時是拿鐵尺敲打房間,不是拿武士刀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㈠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核 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 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裁定於111年12月5日合 法送達被告收受。被告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4 月2日2時許,在上開住處,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後,持不 詳器具1支持續敲打告訴人之房門,並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 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3、84、118、119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34597卷第29至37頁、偵20259卷第49、50頁、原審卷第 98至10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23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告訴人提供112年4月2日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被告之本院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20259卷第17至19、21至27、29至31頁、見112家 護463影卷第63頁),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認。 ㈡、就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是拿鐵尺敲打房間,不是拿武士刀 乙節: 1、依卷附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以觀(見偵20259卷第29 至31頁),該木製房門上有數處遭硬物敲擊之痕跡,其中有 4處明顯破損之情形,1處房門表面破損裂開、2處房門上之 木紋遭刮除、1處則遭劈開(痕跡為上窄下寬),而一般鐵 尺之形狀為窄長之長方形體,且未安裝握把,實難想像持未 有握把之鐵尺用力敲擊木質房門,得以造成前揭木門遭劈開 痕跡之情形,是被告所稱,其係以鐵尺敲打房間云云,實難 採信。 2、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係持武士刀敲打其 房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和被告是分房睡,我睡一間、被告睡一 間,案發當日我不是從我房間走出來去跟被告說話,我是在 我房間隔著牆壁對被告講話,被告就聽得見等語(原審卷第 107頁),參以案發當日之錄音譯文,被告曾向告訴人陳稱 「妳給我打開門 我這把武士刀很鋒利」等語(見偵20259卷 第26頁),顯見被告持器具敲擊告訴人房門時,告訴人係將 房門緊閉,告訴人未親眼見到被告究係持何器具敲擊房門。 被告雖於案發當時揚稱,其的武士刀很鋒利等語,但被告斯 時是否確係持武士刀敲打告訴人房門,因該器具並未扣案, 尚有疑問。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倘被 告確係持鋒利之武士刀敲擊告訴人房門,以斯時處於盛怒情 緒下之被告,所用力道非小,則所造成房門之損壞情形,應 非僅上揭刮除掉房門上之木紋、表面破損裂開及僅1處上窄 下寬之劈痕明顯痕跡而已,是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得以認定 ,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係持武士刀或鐵尺敲擊告訴人房門, 僅得以認定被告係持不詳器具為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二之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經總統於112年12月6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 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 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本案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有被告之戶役政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㈢、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㈤、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持不詳器具敲打告訴人房門,而非持武士刀為之,已如 前述,然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持武士刀為之,且予以諭知沒 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部分否認,辯稱係持鐵尺敲打 房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配偶即 告訴人間之紛爭及控管情緒,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暫時保護令,詎仍無視法院保護令,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 ,即持不詳器具持續敲擊告訴人之房門,並以危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揚言殺害告訴人,非但違反 保護令,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於 69年間,曾有妨害公務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雖坦承 部分犯行,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116、117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被告所持以敲打告訴人房門之不詳器具1支,雖為其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得 以於深夜在家中隨手取得,應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關於傷害罪部分(被告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之理 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認罪,並深感後 悔,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但告訴人提出之調解條件 ,被告實無法接受,其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且罹有睡眠障 礙等宿疾,身體狀況非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而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 9條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 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 為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就 財產、婚姻有無他人介入等事,長年有爭執(具體內容詳卷 ),主張告訴人欲使被告成為無家可歸、無人願認之窮苦老 人,被告曾獲聘臺中市政府市政顧問及獲得模範父親殊榮, 本件係一時激動、失慮才犯下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紛爭之緣由究竟為何, 卷內並無事證足以釋明被告所指之事是否屬實。告訴人以證 人身分於原審時雖證稱,其曾向被告稱要找徵信社外,但否 認有被告上揭所述之事,反而指述被告有其他不是(見原審 卷第98至112頁,具體內容涉及當事人隱私且與本案犯罪事 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記載),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之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受之刺激,除「告訴人稱要找徵 信社外」,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而被告倘僅因告訴人稱 要找徵信社乙事,即情緒失控動手施暴,實難認有被告所言 「值得同情」之處。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曾獲聘市政顧 問及模範父親等節,與本案並無關連,況被告既曾經獲得上 開榮譽職位,更應潔身自愛,卻反而對配偶即告訴人實施家 庭暴力,洵不可取。又本案被告前揭傷害部分犯行,係朝告 訴人頭、頸部等人體要害施暴,危害非淺,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而得以邀減輕之寬典。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 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 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 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 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 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及控管情緒,與告訴人因家 庭紛爭引發衝突,竟以丟擲含水保溫瓶、徒手毆打、電話線 繞頸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即配偶丙○○,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 傷、腫、右前胸鈍傷、左膝蓋挫傷、左手第二指擦抓傷等傷 害,其中頭部遭保溫瓶擊中部分,傷勢非輕(見偵20259卷 第61頁傷勢照片),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告訴人就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 酌被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後之態度、犯罪手段、動 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即被告前揭所指之年 事已高、身體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有意願欲與告訴人調解,然未能調 解等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是被告 以上諸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上易-671-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榮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建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姚建明不滿自己長期為女性友人麥淑芳照顧幼女蔣○玟(完 整姓名詳卷)而用情甚深,麥淑芳竟另與林吉生(所涉傷害 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往,其於民國111年1 0月1日上午9時52分許,將蔣○玟之物品載往麥淑芳斯時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實際上為麥淑芳母親與 大哥之租屋處)時,驟見林吉生竟與麥淑芳一同步出房間, 前述積蓄之不滿爆發而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衝入廚房內拿取菜刀、水果刀各1把後,因菜刀旋 遭麥淑芳與林吉生取走,即接續持水果刀朝林吉生攻擊數次 ,而林吉生見狀雖閃躲並屢試圖藉奪刀等手法予以制止,惟 右前額及右前胸等處仍遭劃傷或刺中,而為此受有右前額裂 傷(約1.5公分)、右胸壁穿刺傷(約6公分)及右手指及右 肘多處裂傷(共約3公分)等傷害。嗣麥淑芳在林吉生示意 下報警,惟姚建明因在前述過程中右手肌腱、神經斷裂,乃 未在場停留而先行離去就醫,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供 姚建明持犯本案所用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等物,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吉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固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限於 指明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使罪名有誤,其告訴 仍屬有效。查告訴人林吉生(下稱林吉生)於111年10月1日 11時30分許前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報案時,既檢具右昌聯 合醫院上載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陳稱「我 於111年10月1日上午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遭一名…男子手持菜刀與水果刀攻擊我,造成我身體上 受傷」,而明確申告犯罪事實,另並指明「我要提出殺人未 遂告訴」而表示訴追之意(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040號 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55頁),雖林吉生斯時所提告罪名 乃為「殺人未遂罪」,要非經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傷害罪 」(詳後述),依諸首揭說明,仍無礙就係屬(絕對)告訴 乃論之本案,林吉生業已合法提出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姚建明(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於前述時、地衝入廚房內拿取菜刀、水果刀各1 把後,因菜刀旋遭麥淑芳與林吉生取走,即接續持水果刀朝 林吉生攻擊數次,而林吉生見狀雖閃躲並屢試圖藉奪刀等手 法予以制止,惟猶在此一過程遭被告持水果刀劃傷或刺中, 而受有右前額裂傷(約1.5公分)、右胸壁穿刺傷(約6公分 )及右手指及右肘多處裂傷(共約3公分)等傷害之犯行不 諱(本院卷第68至69、107、124至125頁),且證人麥淑芳 、林吉生亦均證述被告於前述時、地衝入廚房內拿取菜刀、 水果刀各1把後,即接續朝林吉生攻擊之情(偵卷第195至19 7,原審卷第409至423頁),並有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扣案, 暨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右昌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林吉生傷勢照 片、扣押物照片(偵卷第47至51、55、63至75、81頁)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首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於本案後立即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第一指切割傷 合併右手第一指伸指長肌及伸指短肌肌腱及右手背神經斷裂 ,並旋接受韌帶修補清創手術,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書、 病歷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原審卷99至253頁),固 堪認定,然被告雖辯稱係因右手遭林吉生持刀所傷,疼痛難 耐,始情緒失控而違犯本案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即屢供稱:我跟麥淑芳在一起15、16 年,麥淑芳的小孩蔣○玟自幼就是我在帶,當日凌晨4點多蔣 ○玟發燒是我致電通知麥淑芳,而當天早上我也是為了送蔣○ 玟的東西,才騎車去麥淑芳母親之租屋處,因為我早就感覺 麥淑芳出軌,正好看到麥淑芳與林吉生從房間出來,我一時 失去理智衝進廚房拿兩把刀,但衝出廚房時麥淑芳與林吉生 就聯手搶我拿的刀,我怕會傷到麥淑芳就馬上鬆開其中一把 ,後來另一把也被林吉生奪走了等語明確(偵卷第9至11、1 3至14、129至130頁),且迄於原審猶稱:我遇見林吉生當 下,就因我交往10幾年的女朋友被搶走而心裡抓狂,且林吉 生叫麥淑芳跟我對質,結果麥淑芳說她跟我不太熟,所以我 當時很生氣,就像人家說的奪妻之恨,就跑去廚房想找有沒 有什麼東西可以用,只看到刀,而且當時也不可能拿一支湯 匙、一根筷子吧。我從廚房拿的刀子遭林吉生搶走我的手才 受傷,我的手傷是刀傷,是刀子劃傷的等語屬實(原審卷第 61、62、435至436、438至439頁),而核與證人林吉生警詢 所證稱:案發時我在女友麥淑芳家中,忽然被告跑進屋內自 稱已跟麥淑芳在一起很久了,因麥淑芳聞言隨即表示「我跟 他根本沒有在一起」,被告就跑入廚房拿水果刀及菜刀,被 告手上的傷是我被他攻擊而跟他奪刀過程中割傷的等語(偵 卷第18、22頁),相互吻核而無齟齬,自俱堪信實在。  2.況被告起初乃係出聲質問「供郎話你聽嘸嘛(台語,下同) 」,經麥淑芳回以「…毋是老大…」,隨即一陣激烈碰撞聲後 ,被告接續脫口一連串之三字經穢語,而此際林吉生則接連 表示「放開」且語氣越發堅定,另麥淑芳亦在旁以「好啦」 、「用講的就好啦」;嗣被告於右手反握水果刀對林吉生施 加攻擊之初,未曾出聲抱怨自己之(手部)傷勢,且面對林 吉生之閃躲並以手掌抵住自己右肩等方式制止,不僅未罷手 ,亦未減緩攻擊速度,是直到被告右手反握水果刀第4度朝 林吉生揮刺,且林吉生亦有明顯蹬一下的反應後,被告才首 次抱怨「恁把恁爸捅咖龜孔」而提及自身傷勢各節,乃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審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74至75頁),若非被告本無任何傷勢,而係不 滿自己所言遭無視,方起意持刀遭林吉生喝令放下,且麥淑 芳亦一反稍前以「(你)不是老大」相譏之態度,而改從旁婉 言勸說被告放下刀械;暨被告於持刀攻擊林吉生之後,因林 吉生非僅消極閃躲並予積極制止,然被告猶未知止,被告才 在持續出手攻擊林吉生之過程中手部受傷,焉可能如此?  3.稽上事證交相參析,可知被告係因不滿自己長期為女性友人 麥淑芳照顧幼女蔣○玟而用情甚深,麥淑芳竟另與林吉生交 往,方於驟見林吉生竟與麥淑芳一同步出房間後,前述積蓄 之不滿爆發而一時情緒失控,衝入廚房拿取2把刀,且被告 已持刀攻擊林吉生數次後才手部受傷等情,均堪認定。被告 關於係因右手遭林吉生持刀所傷,始情緒失控而違犯本案等 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4.至證人蔣○玟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阿伯(指被告, 下同)把我帶到客廳跟外婆聊天,另外一個叔叔(指林吉生 )就去外面拿一支藍色、蠻大支的美工刀返回屋內就往阿伯 頭上砸,美工刀是在安全帽裡面但刀刃已經伸出來了,阿伯 還不知道那是美工刀,用手護著頭,手就受傷了,阿伯受傷 之後才進去廚房拿刀。我只有看到被告拿水果刀攻擊林吉生 ,但那已經是在林吉生拿安全帽跟美工刀攻擊被告之後了云 云(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惟證人前述證述內容既然兼及 「被告『不知道』砸向自己頭部之物為何」此一被告個人(內 心)認知,則如非出於證人蔣○玟個人之臆測,就只可能係 轉述被告之所言,經進一步詢以如何知曉被告內心認知?證 人蔣○玟竟答稱「阿伯只看到安全帽而已」,再一次證稱非 其親自見聞事發經過即得知曉之事,而顯出於被告之告知; 再佐諸證人蔣○玟另所證稱:因為媽媽(指麥淑芳)不想來 ,所以請阿伯帶我來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則證人蔣○玟 前揭證述之事發經過,乃係被告所教導之迴護被告情詞,要 非出於其之親身見聞,而屬子虛,同無足採,亦併指明。  ㈢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先持菜刀往林吉生頭部砍3刀,再持水果 刀攻擊林吉生之右胸等情,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有殺人之犯意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並否認持刀刻意朝 林吉生之頭、胸部等致命部位進行攻擊。經查:  1.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 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 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 ,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 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 (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 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 ,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 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 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以 武士刀(或長刀) 砍人之背部,雖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人 之背部非必處處致命,而其何以持刀砍人?下手之輕重如何 ?尤與其是否有殺人之決意關係至鉅,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 ,視其下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以為判斷,非謂一經持刀 砍向之背部,即必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前述相同理由,即不容單憑胸 壁穿刺傷之結果,遽予推論下手行為人必具殺人之故意,尚 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力道等 項,以為判斷。  3.經查:    ⑴證人林吉生固迭指訴:被告持刀朝我頭部攻擊,被告是拿 菜刀朝我頭部砍3刀,我頭部被砍3刀云云(偵卷第22、26 頁,原審卷第418頁)。惟不僅斯時同在現場之證人麥淑 芳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攻擊林吉生部位,因為我當時背對 他們等語(偵卷第28、32頁,原審卷第381頁),而無足 補強林吉生之前揭指訴內容。另林吉生經醫師驗傷發現之 頭部傷勢,乃為右前額裂傷(約1.5公分),已如前述, 而僅有一處,且尚非有明顯深度之切割、穿刺傷;且卷附 扣押物照片(偵卷第81頁)所呈現之扣案菜刀並無任何血 跡乙節,亦均與林吉生關於「頭部遭被告持菜刀砍3刀」 之首揭指訴內容,迥然有別,則在檢察官並無提出補強事 證下,本院自無由單憑證人林吉生之首揭指訴內容,遽認 被告確有手持菜刀往林吉生頭部砍3刀之情。   ⑵林吉生固受有右胸壁穿刺傷(約6公分),同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人體之胸部乃肺臟等重要器官之所在,若受刀具穿 刺,恐失血過多而致死,亦為眾所周知。然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最初連兩次右手反握水 果刀高舉,由上往下朝林吉生左肩部一帶刺下俱遭閃躲, 並以左手掌抵住被告之右肩;而右肩遭林吉生抵住之被告 ,乃改以側面由外向內朝林吉生左後背部攻擊,惟林吉生 乃在揮臂完成前,即以右手由被告背後壓制被告之頭、頸 部,使被告頭部抵住林吉生胸部,暨以左側身軀緊貼被告 右側身軀之手法,化解該次攻勢;嗣頭部猶被壓制在林吉 生胸腹間之被告,乃即拉回右手、由下往上,再次向林吉 生身軀正面(腰部)揮刺,林吉生有明顯「蹬」一下反應 ,被告則接著出聲「恁把恁爸捅咖龜孔」等情,同有勘驗 筆錄足憑(本院卷第75頁)。再佐諸人於突感疼痛時,往 往不自覺或驟然縮起身軀,或喊叫出聲,致易遭他人察覺 異狀之常情,足見林吉生乃係在前述明顯「蹬」一下反應 之際,遭被告持水果刀刺中,且被告亦應係在對林吉生實 施該次攻擊之際,一併傷及自己的手部,方首次出聲提及 自身傷勢;暨被告此前在身軀肢體尚未受制(限)林吉生 之狀態下,固以高舉手臂之方法加重力道進行攻擊,但乃 係朝顯非致命之人體左肩部位進行攻擊,嗣則因林吉生業 極貼近自己致活動範圍大幅受限,甚至右肩或頭、頸部俱 遭受林吉生壓制,方改朝林吉生軀幹進行攻擊,惟被告於 遭壓制期間所實施之攻擊,非但無法用盡全力,或恐已無 從有效掌控具體加害部位,更遑論確定。是公訴意旨另所 稱「被告刻意持水果刀攻擊林吉生右胸」之部分,同顯有 疑義,毋寧應以被告所稱:我不清楚攻擊林吉生哪裡,就 是持刀亂揮等語(偵卷第11頁),較符事實而可堪採信。  4.綜上,本案應尚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先持菜刀往林吉生頭 部砍3刀,再持水果刀攻擊林吉生之右胸」等情,至本案中 最為嚴重之林吉生右胸傷勢,乃係被告活動範圍已受限而無 法充分施力,且頭、頸部復遭林吉生壓制而無法掌握具體加 害部位後,因漸趨(居)下風之被告尚不知罷手,猶持刀朝 林吉生身軀亂揮所致,則本院自難徒憑林吉生之右胸傷勢, 即斷認被告存有殺人之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卷內有何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下手時存有殺人犯意,則檢察官所 稱被告行為時具有殺人犯意,尚無可採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傷害林吉生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刀朝 林吉生攻擊數次,致林吉生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本院已迭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條號、具體罪名, 以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卷第68、106頁參照)。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僅負傷害罪責 ,已如上述,原判決以殺人未遂罪論科,尚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 四、審酌被告、林吉生於本案前互不相識,被告竟於2人初次見 面即持刀攻擊林吉生,致林吉生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且其 中包括右胸壁穿刺傷(約6公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誠屬 不該;又被告迄不曾賠償林吉生分文,而未徵獲林吉生諒解 。惟念被告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且其於本案前未曾因案受 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9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暨其於本案過後右手肌腱、神經斷裂,應已獲有教 訓而稍知警惕。再斟以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千餘元,無扶 養對象,但蔣○玟仍多由其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爰為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雖係被告持犯本案所用,但乃 被告自行從麥淑芳母親租屋處之廚房內所拿取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足見該等刀具均非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 應義務沒收之物,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KSHM-113-上訴-624-202412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傑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2185號 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期滿。扣案之手指虎2個,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係指 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 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 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55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6956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並已於113年8月15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偵卷第28至29頁、第33至34頁)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扣案手指虎2個(即 刀械鑑驗編號49、50)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 械乙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1日北普竹字第112 100977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私運夾藏未申報、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1月5日桃警保字第1100097443號函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 片附卷可稽(偵卷第9至12頁、第17至18頁),是該扣案手 指虎2個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 案手指虎2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單禁沒-1016-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594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聲沒字第3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志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49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匕首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管制之刀械,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 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非法運輸管制刀械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匕首1把,經送 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為:刀刃長約6公分、刀柄長 約11公分、刀總長約17公分,刀刃雙面開鋒,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7月27日中市警保字第1120 062120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7至23、29至36頁),是本件扣案之匕首1把,確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核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單禁沒-727-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偵字第5502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拾玖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民國112年2月13 日,查獲手指虎19只,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及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係指 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 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 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上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21號案件,扣 得刀械19只,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刀 械19只,金屬塊組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手指虎)之圖例及其要件,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7日桃警保字第1120020886 號函檢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物確 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4-11-29

TYDM-113-單禁沒-1033-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