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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俐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611號、113年度偵字第265號、第56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 、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 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23分許,至彰化 火車站,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放於火車站內儲物櫃22 0櫃7號門,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及該儲物 櫃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檸檬」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檸檬」),以此方式將本案 帳戶提供與「檸檬」使用。嗣「檸檬」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旋遭「檸檬」轉匯入其他金融帳戶 再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檸檬」詐欺如附表編號 1至3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戊○○、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3、90、92至9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 出租帳戶貼文截圖、儲物櫃220櫃07門收據、身分證及連線 銀行金融卡翻拍畫面、LINE BANK 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各 1份(偵12611卷第105至173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如有犯罪所得,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後方得減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12611卷第103頁),至審 判中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雖無證據有犯罪所得,但仍無從 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但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 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到社團跟我說租借帳 戶可以拿到一筆錢,我沒有看過「檸檬」本人,我只知道他 是「檸檬」;我知道金融帳戶不應當隨意交付他人使用;我 之前是作業員、服務業,薪資大約2萬4千元到2萬6千元,我 知道只要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便可賺得24萬元的報酬並 不合理,在提供本案帳戶前也知道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詐欺 或洗錢等語(本院卷第40至42、92至93頁),可知被告係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存在堅強信任關係之人。再者,被告 於104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檢警機關偵辦 ,最終遭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39 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12611卷第89至93頁)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並非第一次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前案雖經不起訴,但被告依其工 作經驗及前案經歷,其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 ,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 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 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檸檬」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 於「檸檬」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 檸檬」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檸檬」 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檸檬」詐欺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3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檸檬」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涉犯刑 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參以本案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 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87,389元之犯罪情節,及被 告與3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調 解筆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卷第47至58頁 )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1份(本院卷第97至101頁)為據, 堪認被告已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復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檢察官、被告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一 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已與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均達成 調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表示被告若履行調解筆錄達一定金額 (詳見附件),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3份(本院卷第47至58頁)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1份(本院 卷第97至101頁)可參,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 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 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 照附件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向 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遭詐欺後經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人 士轉匯或直接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 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偵12611卷第103頁),卷內復乏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乙○○ 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 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1分許匯款38,067元至被告甲○○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檸檬」於左列時間偽稱係蝦皮買家及蝦皮LINE客服,向乙○○佯稱因其蝦皮帳戶未開通,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 ⒈告訴人乙○○112年9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12611卷第15至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2611卷第37至38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通話紀錄、蝦皮購物APP畫面截圖1份(偵12611卷第49至51頁) 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2611卷第21至31頁) 2 戊○○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許 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1分、12分許,分別匯款9,989元、9,345元至本案帳戶 「檸檬」於左列時間偽稱係網路買家及賣貨便客服,向戊○○佯稱因其蝦皮帳戶未開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 ⒈告訴人戊○○112年9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265卷第64至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265卷第66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卡及身分證翻拍、匯款交易畫面截圖1份(偵265卷第73至88頁) 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2611卷第21至31頁) 3 丁○○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3分 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3分許匯款29,988元至本案帳戶 「檸檬」於左列時間偽稱係蝦皮買家及蝦皮LINE客服,向丁○○佯稱因其蝦皮帳戶未開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⒈告訴人丁○○112年9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563卷第15至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63卷第23至24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蝦皮購物訂單凍結通知畫面截圖1份(偵563卷第27至29頁) 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2611卷第21至31頁)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8、479、499號調解筆錄

2025-01-08

ULDM-113-金訴-242-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幼枝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合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8號、第6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幼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黃幼枝與吳儒興為朋友;黃正男、許正奮均為大貨車司機; 莊清發為瑞發工程行之負責人,林清文受雇於莊清發。黃幼 枝前欲拆除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永安宮後方之豬舍,吳儒興知 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黃 幼枝及吳儒興、黃正男、許正奮、莊清發、林清文(下合稱 吳儒興等5人,其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 從事清理廢棄物之業務,亦知悉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黃幼枝先委託吳儒興處理拆除豬 舍後含有廢鋼筋、水泥塊、廢水管、廢磚瓦之營建混合廢棄 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吳儒興則於民國112年7月1日,提 供其承租之雲林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予黃 幼枝堆置本案廢棄物。其後,吳儒興聯繫黃正男協助運輸本 案廢棄物,黃正男於112年7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黃正男另委託許正奮於同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共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 案土地傾倒、堆置。吳儒興再委由莊清發至本案土地上整地 ,將本案廢棄物作為整地之物料,莊清發則雇用林清文於同 日下午1時30分許實際操作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回填於本案 土地,黃幼枝即以上開方式與吳儒興等5人共同清除、處理 本案廢棄物。嗣因民眾檢舉,經警偕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派 員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幼枝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2至43、5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儒興(警卷第23至25頁 ,偵6451卷第27至29、166至178、212至225頁)、黃正男( 警卷第111至114頁,偵6451卷第33至34、166至178、212至2 25頁)、許正奮(偵6451卷第86至89、212至225頁,偵1948 卷第29至33頁)、莊清發(警卷第19至20頁,偵1948卷第29 至33頁,偵6451卷第212至225頁)、林清文(警卷第11至15 頁,偵6451卷第21至23、166至178、212至225頁)、證人即 被告之子黃合利(警卷第95至97頁,偵6451卷第36至38、16 6至178、212至225頁)、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宋孟寰(偵 6451卷第138至140頁)、張哲倫(偵6451卷第138至140頁)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環保局112年7月1日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41至4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67至83頁、偵6451卷第208 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 第27至35頁)、責付保管書1紙(警卷第39頁)、GOOGLE地 圖查詢路徑1紙(警卷第65頁)、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照 片1份(警卷第121至125頁)、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 57至6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9日雲環衛字第11 21031869號函1紙(偵6451卷第152頁)、廢棄物處理場受託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過磅單1份(偵6 451卷第190至19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5日雲 環衛字第1121039897號函1紙(偵6451卷第196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被告與吳儒興等5人共同清理之本案廢棄物為含有廢鋼筋、 水泥塊、廢水管、廢磚瓦等營建混合廢棄物等情,有雲林縣 環保局112年7月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41至43頁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67至83頁)附卷足憑,因屬 營建事業廢棄物,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含有過量之有害物質, 其性質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 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 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 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 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委託吳儒 興清理本案廢棄物,吳儒興提供本案土地後,委由黃正男運 輸本案廢棄物,黃正男與許正奮負責駕車運輸本案廢棄物並 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吳儒興再委由莊清發將本案廢棄物上作 為整地材料回填至本案土地,莊清發則雇用林清文實際堆置 、回填本案廢棄物,其等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自該當上開規定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行,與吳儒興等5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 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 :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卻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需入監服刑之刑度, 依個案恐有刑度過重之情事。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 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 ,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顯有情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   ⒉查被告固與吳儒興等5人共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惟依現行 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不長,且於傾倒本 案廢棄物不久後數小時內隨即遭查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另本案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本案廢棄物目前已合 法清運完畢等情,有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過磅單1份(偵6451卷第190至195頁 )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5日雲環衛字第1121039897 號函1紙(偵6451卷第196頁)附卷可佐,可知被告本案犯行 致生之損害尚屬輕微。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任何獲利, 顯非藉由經常性、大規模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 暴利之人,是依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並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竟仍共同 從事本案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危害相關土地之自然環境及生 態保育,影響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涉犯刑事案件遭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素行尚可。參以本案廢棄物現已委託業者合法清運完 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相當回復,應 毋庸從重量刑。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 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考量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已經 合法清運完畢等情,既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 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並考量被告之年紀及 身體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期能使被告自 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為共犯 林清文所有,並不屬於被告,不合乎刑法沒收之要件,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並未主張應沒收 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廢棄物最終已委託合法業者 清運完畢,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 有任何獲利,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8

ULDM-113-訴-308-2025010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佶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佶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佶廷自民國113年5月5日3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雲林 縣麥寮鄉中山路某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 時40分許,自雲林縣麥寮鄉新興路某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 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156縣道崙背農會倉庫前時,因注意力 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駛入該處路旁水溝 ,繼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嗣警 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3時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佶廷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3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39至5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2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1 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 錄表(偵卷第29頁)  ㈦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63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  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頁)  ㈩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5至21、23至25、97至99頁,本院卷第30、3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 於酒後駕車上路,更因其酒醉狀態不慎駛入大排水溝而致己 受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對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甚高,所為實不可取,然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未有酒駕之刑事前科紀錄,酒測值為0.27 MG/L,超過標準值不多,酒後駕車時點為上午,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7

ULDM-113-交易-626-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文亮前為金利輪胎店(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 負責人,其明知自己對外積欠巨額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且 無出售汽車輪胎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某時,接獲楊家進 來電欲更換輪胎4顆後,向楊家進佯稱:無輪胎現貨需調貨 ,如欲更換輪胎4顆,需先付款新臺幣(下同)7,600元等語 ,致楊家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楊家進雲林縣○ ○鄉○○村○○○00號住處,當場交付現金8,000元予高文亮,並 約定更換輪胎時找零400元。嗣因高文亮一再藉故拖延履約 時間,且避不見面,楊家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家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文亮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楊家進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9至14、61至62、63頁 )  ㈡金利輪胎店收據1張(偵卷第15頁)、名片正反面影本1張( 偵卷第1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39頁)  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判決書1份(偵緝卷 第53至61頁)  ㈥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 緝卷第11至14、45至46頁,本院卷第34、4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輪胎行之經營者,卻 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藉由消費者向其訂購商品之機會,以上 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罔顧消 費者對其之信任,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詐欺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 告坦承犯行,雖與楊家進調解成立,然未給付賠償,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數額、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獨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 與楊家進調解成立,但未給付賠償,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發還楊家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ULDM-113-易-813-20250107-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玟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8號、第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玟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玟娟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元長鄉145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與雲林縣元長鄉經建街之交 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必須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必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行車速度須 依速限,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減速接近,貿然超速行駛通過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適有丁重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雲林縣元長鄉經建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即逕自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重鈴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腦膜下腔出血,胸鈍挫傷併雙側多根肋 骨骨折,雙側氣胸、左側血胸,脾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日18時32分許,因嚴重創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丁重鈴之女李旻錚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王玟娟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李旻錚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相卷第46 至47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3、25頁)  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偵卷第27頁 )  ㈤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61頁 )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69、79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1、81頁)  ㈧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35至60頁)  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 驗照片(相卷第48、49至56、58至68頁)  ㈩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06至108、109頁)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暨鑑定人 結文(偵卷第121至122、123頁)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 卷第11至14、19頁,相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41、42、56 、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行經 本案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遵守速 限,貿然超速前行,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丁 重鈴不治死亡,丁重鈴親人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所為實在不可取。考量被告之交通過失責任為肇 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然被告同時有超速駕駛之行為 ,過失情節仍較一般遵守速限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之駕駛為 重。慮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表示:被 告在案發之始,未能積極尋求諒解,認為被告態度不佳等語 (本院卷第43至47頁),但被告表示:租賃車輛公司說釐清 肇責後調解,其有想好好面對這件事情,也協調保險公司給 付,以及向親友借錢籌措欲賠償等語(本院卷第46頁),然 被害人家屬與被告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 成立調解,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會計工 作,目前留職停薪照顧母親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ULDM-113-交訴-150-2025010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邦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暱稱「葉瑀馨」向鄭 婕瀅佯稱:欲購買保養品,惟須鄭婕瀅依客服指示,設定蝦 皮拍賣帳號始可交易等語,並假冒蝦皮拍賣及銀行客服指示 鄭婕瀅操作,致鄭婕瀅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8時55分 、18時5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4元、49971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吳建邦即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鄭婕瀅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婕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吳建邦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審判中固坦認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是遺失的,其並未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 葉瑀馨」向鄭婕瀅佯稱:欲購買保養品,惟須鄭婕瀅依客服 指示,設定蝦皮拍賣帳號始可交易等語,並假冒蝦皮拍賣及 銀行客服指示鄭婕瀅操作,致鄭婕瀅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 19日18時55分、18時59分許,各匯款49984元、49971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本院卷第54頁),且經證人鄭婕瀅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 匯款經過甚詳(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73頁)、鄭婕瀅提 出與MESSENGER、LINE暱稱「葉瑀馨」、假蝦皮拍賣客服對 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截圖(偵卷第15至17、19至20頁)、通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29至3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至3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儲字第1130046816號函暨函附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31至41頁)、元長鄉農會112年8月22日元農 信字第1120004372號函(偵卷第75至82頁)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鄭婕瀅款 項及洗錢犯罪使用,堪先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  ㈠行騙者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 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 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 ,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 。是以,行騙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行詐欺犯罪 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 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行騙者斷不至 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從交易明細可看 出,本案詐欺集團並沒有任何小額匯入或匯出等試驗帳戶能 否順利使用之「試車」情形(本院卷第41頁),可見本案詐 欺集團已確實掌握本案帳戶之密碼及控制權,而該行騙者以 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鄭婕瀅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將鄭婕瀅匯入之 款項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為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提款之時間均相當及時、密集, 且並不擔心該帳戶可能會遭到掛失而損失詐騙成果,足認係 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否則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本案帳戶原 持有人何時會掛失金融卡或變更金融卡密碼、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 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 或存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 為他人牟利之理。  ㈡此外,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 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輸入密碼錯誤一定 次數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 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在此情況下,即便有人拾獲被告所遺失之金融卡,但就密碼 順序組合有多種,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下,要在少數幾 次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亦屬不可能。準此,若 非經被告告知密碼,取得上開金融卡之人應無從知悉該組之 密碼,並使用金融卡提領鄭婕瀅所匯入之款項。又金融卡密 碼之功能在於確認提款者為帳戶所有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 防第三人取得金融卡後擅自提領款項,是一般人均知悉對於 所設定之密碼須竭力保密,避免在金融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 ,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亦須將金融卡、密碼分別 妥善保管,避免將金融卡、密碼一同放置,以防不法取得金 融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依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1年4月7日匯入167550元,111 年5月2日到111年11月28日陸續按月提款7000至2萬元不等的 金額(本院卷第41頁),被告既每月固定使用金融卡提領該 貸款167550元之一部分,實無難以記憶或需將密碼寫在金融 卡或存摺上之必要。而被告於偵訊時可以敘述密碼(偵卷第 57頁),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可輕易陳述金融卡密碼(本院卷 第87頁),可見其對該組密碼早已牢記在心,並無刻意寫下 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必要,其所辯: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 寫在皮套上,將本案金融卡與密碼同放一處云云,更與一般 人謹慎使用、分別妥善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密碼遭他 人得知之經驗法則相悖,自無足採。  ㈢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6日均未使用,直到111年4 月7日匯入167550元後,同年5月2日提領7000元,同年5月31 日提領1萬、2萬元,同年7月2日提領2萬、2萬元,同年8月3 日提領2萬元、同年8月20日提領1萬元,同年10月2日、10月 25日、11月28日分別提款2萬,11月28日剩下餘額841元等情 ,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可見本案帳戶於 被告所辯遺失前,業經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貸款金額提領 完,參以被告供稱本案帳戶裡面都沒有錢等語(偵卷第57頁 ,本院卷第48頁),核亦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者,會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至百元或 千元以下,以免損失之常情相符。  ㈣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非遺失為詐欺成 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詐欺成員 將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甚為顯然。 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 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 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 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農產加 工廠之工作多年,依其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 已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 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顯係出於縱該等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 他人,是金融卡遺失了,遺失的時間、地點忘記了,我不知 道何時遺失,不知怎樣遺失,無法報警,(當庭背誦密碼) ,我將密碼寫在卡套上,密碼與卡片放在一起,只有遺失這 張金融卡等語(偵卷第55至57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 稱:本案帳戶有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密碼我怕我忘記, 是用原子筆直接寫在卡片的皮套上面,(當庭背誦密碼), 存摺、印鑑章一起放在家裡,2、3年以前我有背包包,金融 卡放在包包,現在沒有背了。我不知道本案帳戶金融卡何時 、何處遺失。我沒用本案帳戶,我裡面都沒有錢。我也忘記 最後一次是何時看到本案帳戶的金融卡。我是收到分局寄單 子來,我才去找,找不到,才知道本案帳戶金融卡不見了, 我不確定金融卡是不是從口袋掉出來。本案帳戶111年4月7 日有一個存款167550元,摘要寫「創鉅有限合」,我有印象 ,那時候我用摩托車去貸款,「創鉅有限合」是貸款公司, 匯了167550元給我。從111年5月2日到111年11月28日陸續提 款7000到2萬元不等的金額,這些都是我提領的,每次提完 錢之後,錢、金融卡都放一起,(改稱)金融卡我另外放, 放在皮夾,111年11月28日提款後,這張金融卡我就不知道 了,剛才看了交易明細,想起來一點,當天提款後金融卡和 錢放在褲子後面口袋,買東西要付錢,拿錢金融卡就掉了, 錢沒有掉,沒有其他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鑰匙等其他東 西掉了,金融卡掉了我也不知道,最後一次領錢那一天掉的 ,後來收到警察局通知單,我在奇怪,我回去找找看,褲子 也找不到。(問:你說你111年11月28日最後一次領錢那一 天遺失,被害人112年4月19日去報警,為什麼你說接到警察 的通知後去找你的褲子口袋看看有沒有?)我是接到警察局 通知去郵局辦補卡,郵局說我的帳戶被凍結了。(問:你前 面說你接到警察的通知後去翻你的口袋?)(改稱)還沒有 接到警察通知我就去翻了,111年11月28日過了三天,我要 洗澡換衣服會先摸口袋,我就翻不到金融卡。111年11月28 日後的三天,到案發112年4月19日中間我沒有掛失或是報警 等語(本院卷第47至53、81至88頁)。  ㈡由被告歷次陳述,被告就遺失之時間點,先稱不復記憶,後 又改稱為111年11月28日當天;就何時及如何發現本案帳戶 金融卡遺失等節,先稱是收到警察局通知單而發現遺失,後 改稱是111年11月28日領錢之後3日發現遺失。是被告就本案 帳戶金融卡何時遺失、何時發現、發現經過等節之陳述,前 後歧異甚大,且被告隨身物品除了金融卡及密碼外,沒有其 他的東西不見,被告所有其他隨身物品並無遺失,是否可能 單僅金融卡及密碼遺失,尚非無疑,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 卡、密碼是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 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 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 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 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 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 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屬幫助犯,所犯情節相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本案被害人遭 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業與鄭婕瀅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 害,並已賠償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1、93至9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農產加工廠為業、與母 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7

ULDM-113-金訴-217-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陽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 實 一、吳進陽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25日22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路邊車上,無償轉讓禁 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程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達淨重10 公克以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進陽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陳威程警詢、偵訊之證述(毒偵卷第17至22、93至95、9 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毒偵卷31至34、35、37頁)  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毒偵卷第39至43頁)  ㈣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偵字第197頁)  ㈤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 第195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雲檢亮正113偵3429字第113 9020490號函(本院卷第59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15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305 6號函及所附陳威程112年5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本院卷第67至71頁)  ㈧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41號 、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42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 73至175頁)  ㈨被告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 毒偵卷第11至16、89至91頁,本院卷第165、202、203、208 、20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 關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 與普通關係,最高法院向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 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且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 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 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 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 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 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 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 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本 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 原則,此乃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 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 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 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 ,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 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而言,倘輕法之罪有減 輕其刑之事由,如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2項之減輕事由,上述避免科刑偏失之情形,係 指量刑不宜低於輕法依法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而言,應屬當 然。  ㈡查本案被告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 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仍應屬犯罪行為,且依前述最高法院最近見解 ,已可割裂適用),應吸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 中,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亦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僅記載「吳進陽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於109年1月20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5日接續執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有期徒刑1年,甫於110年12月24日,因假釋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惟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未說明接續執行案件之案號,檢察 官舉證不足,本院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 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其本案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程之事實,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所為轉讓禁藥之行 為,有擴散毒品、禁藥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 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行為 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次數1次,犯 罪情節相較大量擴散禁藥之行為人為輕。復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略見悔意。另酌以被告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勞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ULDM-113-訴-278-20250107-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文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凌晨4時19分許,先使用另案扣案之IPhone 8黑色手機1支( 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合稱本案手機) ,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霹靂狂刀」與吳宗漢聯絡確認交易 資訊後,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放置在雲林縣○○鎮○○里○○000○0 號居處內之茶几上供吳宗翰拿取,吳宗翰隨即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至上開居處,將新臺幣(下同)3,500元放置於茶 几上後取走甲基安非他命2包,王文慶即以上開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2包予吳宗漢完成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王文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訴緝卷第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1至16、173頁,訴緝卷第127、140頁),核與證人 吳宗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4、163至165、209 至211頁,指認表:第25至26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 201號搜索票(偵卷第27頁)、吳宗漢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5頁)、同意書(偵卷第37頁) 、搜索照片(偵卷第39至43頁上方照片)、甲基安非他命照 片(偵卷第43頁下方照片至49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 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偵卷第53頁)、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截圖(偵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55頁)、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 第61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500369號 鑑驗書(偵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於前開 時、地與吳宗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前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時,有與吳宗漢約定交易對價, 並非無償提供,此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 型態無殊。被告亦供稱:我有收到3,500元,大概賺500元等 語(訴緝卷第132、141頁),則被告確實已收受犯罪所得, 其應有透過販賣毒品獲得「價差」之利益,主觀上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卷 頁詳見前貳、一、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然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資料供警方偵辦(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然因檢察官認為該人之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故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雲林地 檢署112年6月16日雲檢亮仁111偵9143字第1129016558號函1 紙(訴字卷第151頁)及該案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1份(訴緝卷第75至77頁)附卷可佐,自難認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 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另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公務 、公共危險、詐欺、竊盜、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堪認被告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實有以刑罰矯治其法治觀 念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之 數量及價格並非甚鉅,與藉由多次、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 之毒梟尚有不同,故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 其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訴緝卷第145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僅有國中畢業,教 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誤犯重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本件因被告自白節省相當司法資源跟時間。被告遭查獲後 有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調查,雖然無法有效查獲,但請 在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係因生活壓力染上毒癮,販賣毒品 只是賺一點點吃的量,這次販賣行為最多只能賺500元,非 專業販毒者,亦未靠販賣毒品牟取暴利,本件販賣毒品的對 象只有1人,金額只有3,500元,且對象是本有施用毒品之人 ,無流向一般社會大眾,情節相對輕微。被告因腦溢血中風 2次,患有白血球異常,身體狀況不佳,被告父母年邁,都 曾因腰椎開刀、行動不便,被告母親也有白血球異常,需要 被告照顧,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訴 緝卷第144至145、195至20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訴緝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 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手機1支未經扣案,係供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訴緝卷第 141至142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表示本案手機1支於其另案販賣毒品 案件中遭扣案,且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等情,經被告坦認 於卷(訴緝卷第141至142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3 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1份存卷足憑,尚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 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3,500元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另案扣押由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於本 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15號(吳宗翰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另 案宣告沒收銷燬,有上開判決書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221頁 至第226頁),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ULDM-113-訴緝-10-20250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8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俊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俊凱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晚間11時13分許,至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申告案件後離去,復於113年3月22日 凌晨0時31分許返回麥寮分駐所,向值勤員警表示要補充資 料。交談過程中,周俊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 日凌晨0時32分許,向麥寮分駐所值勤員警邱柏凱、殷嘉佑 、張玟淇恫稱:「放火燒掉你們分駐所,我要變裝,你們很 難查」、「我去就燒」等語,致邱柏凱、殷嘉佑、張玟淇心 生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113年3月22日被告周俊凱與員警之錄音譯文1份(他卷第9至1 4頁)  ㈡113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他卷第173至174頁)  ㈢113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他卷第147頁)  ㈣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被告臨櫃報案紀錄一覽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他卷第187、19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0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64 31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易字卷第69至71頁)  ㈥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89至9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係指恐嚇對象為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而言;若僅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則應該當刑法第30 5條所謂恐嚇他人。查被告本案當面以言語恐嚇被害人邱柏 凱、殷嘉佑、張玟淇3人之行為,並未公知於眾而造成大眾 恐慌。縱被告所為欲燒掉麥寮分駐所之恫嚇通知,將可能損 及多數人,亦僅係將加害多數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惡 害通知上開3人,使其等心生畏怖,難認被告有對不特定人 施行恫嚇而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眾秩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邱柏凱、殷嘉佑、張玟淇3人 ,屬一行為觸犯同種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起訴書原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惟公訴檢 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前一、事實欄所示,並變 更起訴法條為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易字卷第93頁) ,被告、辯護人對上開事實、法條及罪名之更正均無意見, 被告復表示承認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易字卷第93頁),應 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 被害人3人,使其等均因此心生生命、身體、財產受到侵害 之恐懼,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考量被害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 易字卷第77、93至94、96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量刑意 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起訴書固記載請本院審酌有無保安處分之適用(易字卷第18 頁),然公訴檢察官已表明依照被告答辯情形,不主張保安 處分等語(易字卷第94頁)。考量被告因另案自113年7月15 日起執行監護處分1年,仍在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既然目前已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本院爰不於本案另行宣告被告應接受其他保安處分 ,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1條之1第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向本院求刑,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後(易字卷第94、96頁), 本院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 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ULDM-113-簡-252-202501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龍 張智翔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均為成年人,知悉黃○億(民國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少年就本案所涉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3年2月15日18時41分許, 與少年黃○億、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中」、「吳啟豪」、 「許登棋」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 「阿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 乙○○,「許登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機 車)搭載「吳啟豪」,黃○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下稱C機車)搭載甲○○,一同至丁○○、葉秋妙位於雲林縣○ ○鎮○○0號住處,「阿中」指示其搭載之乙○○破壞丁○○所有懸 掛於該住處周圍紅色布條,乙○○先以手指向欲破壞之物品所 在,再由乙○○毀壞懸掛於丁○○住處斜前方之紅色布條,騎乘 B、C機車之「許登棋」、黃○億則停車,推由「吳啟豪」、 甲○○以預先準備好之美工刀切割破壞丁○○所有懸掛於該住處 外之紅色布條,致使丁○○懸掛於住處周圍紅色布條3面(價 值共新臺幣2250元)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甲 ○○、乙○○等6人旋分乘前揭A、B、C機車逃離現場。因葉秋妙 聽聞住處大門前方有異常聲響,出門查看發現住處周圍懸掛 之紅色布條3面均遭毀損,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丁○○委由葉秋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葉秋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㈡證人黃○億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至47頁)、監視器光碟  ㈣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49至55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65、67頁)  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偵卷第107、109頁)  ㈦委託書(偵卷第57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61頁)  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115、117 、119頁)  ㈩被告甲○○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 (偵卷第15至17、103至105頁,本院卷第49、64頁)  被告乙○○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 (偵卷第19至21、103至105頁,本院卷第49、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被告甲○○、乙○○、黃○億、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中」等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黃○億係00年00月生,此有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偵卷第71頁),案發時係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乙○○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 被告甲○○稱:案發當天在飲料店聊天有聊到,黃○億載我之 前我就知道他是少年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被告乙○○ 稱:黃○億住在我家隔壁,我知道他還在上高中等語(本院 卷第55至56頁),被告甲○○、乙○○與少年黃○億共同實施本 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乙○○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 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為之,然未究明「阿中」等人紛爭緣由,逕共同恣意毀損丁 ○○懸掛於住處周圍紅色布條,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在不可取,惟念被告甲○○、乙○○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甲○○、乙○ ○表示有和解意願;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2人與丁○○不認識 ,無冤無仇,又不是在地人,顯然是受人唆使而為,被告2 人若不願供出唆使之人,請求從重量刑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 上等語;被告2人未能與丁○○達成和解或賠償,丁○○遭破壞 之物品價值非鉅,然多人騎乘機車持美工刀破壞他人之物之 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在六輕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服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 參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認告訴代理人請求量處之罪刑 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美工刀 ,雖係供被告甲○○、乙○○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 告2人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且縱認屬被告2人所有,也因該 美工刀屬一般常見工具,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不高, 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必要性,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ULDM-113-易-91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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