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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頵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宥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硝甲西泮Nimet azepam、Mephedrone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詎林宥頵仍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取得混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30.45%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025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之紅棕色錠劑1罐,及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成分之咖啡包5包,放置在其背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0年 9月25日17時許,因將上開背包內攜至臺南市○○市○○○路00號 「○○○○○○店」,離開該店時忘記取走該背包,經店員報警依 拾得物處理。林宥頵於110年9月30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同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領取 該背包,經警打開背包清點拾得物內容時發現,並扣得附表 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原審卷第112頁),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被告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於原審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同意上述證據資料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106至108、327頁),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或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110年9月 25日17時許,因攜帶上開背包至臺南市○○市○○○路00號「○○○ ○○○店」,離開該店時忘記取走該背包;於110年9月30日19 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領取該 背包,經警打開背包清點拾得物內容時發現附表物品,然辯 稱:前1天有帶該背包去喝酒喝醉了,朋友將其送到汽車旅 館休息,毒品應該是有人放到其背包裡,不是伊所有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㈠關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人邱映慈警詢 之供述,說他有發現一個背包,背包中打開有看到所謂的刀 子及毒品,但是從被告離開這家店裡到證人邱映慈發現這個 背包時間,應該有相隔好幾個小時以上,證人整個發現或是 打開的過程雖然有起訴書所載的錄影,但是經過鈞院勘驗結 果,均無法證明這個錄影係由何人所錄影、在何處錄影、何 時所錄影,所以我認為這樣在被告背包裡面有發現這些毒品 ,是否就能夠直接認定該毒品係為被告所持有,仍有懷疑的 空間。㈡原審也有講到被告對於包中的毒品來源前後所述不 一,但是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的時間已經相隔了2年半, 且當時被告也有喝酒,所以他講的不一樣,並不能完全可歸 責於他,既然包裝沒有查到被告任何的指紋,當然就無法證 明這個毒品是被告所放進去的,無法去推定及論定這背包中 的毒品為被告所持有,本案中並沒有積極證據去證明查獲的 毒品係為被告所持有。」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係在被告110年9月25日1 7時攜至臺南市○○市○○○路00號「○○○○○○店」背包內查扣,上 開物品經鑑定,確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之毒品,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邱映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背包及背包內毒品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3060號、70540號)附卷足參(警 卷第9、15至21、33至37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案發現經過,證人邱映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我同 事在櫃檯看到店內座位區座椅上遺留一個黑色後背包,當時 我與同事有將後背包拿至櫃檯後場打開想找證件,當下監視 器只能拍到我們的背後,但我們當時有錄影作證,我們打開 後背包後看見裡面有一把刀,我們覺得很奇怪,所以便將後 背包放回座椅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警卷第12頁) ,業已說明本件被告遺留背包在「○○○○○○店」後為店員邱映 慈發現、打開檢視及報警過程綦詳;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錄影檔案光碟1份,其中之有人勘查被告背包內容物影像 檔案共2個(檔名AJCD2990,影像時長18秒;檔名BNFF2474, 影像時長5秒)。勘驗內容如勘驗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與證人邱映慈上述證述 內容相符,則證人邱映慈確於被告遺留之背包內發現有刀械 及本案裝有毒品之奶瓶容器無訛,證人邱映慈因發現被告之 後背包遺留在「○○○○○○店」店內現場,為確認遺失者身分而 開啟背包檢查,發現內有刀械之物隨即報警處理,過程中並 無任何違常之處。  ㈢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 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 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 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 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 決)。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和大黑一起喝酒,我有喝醉不 知是不是有別人趁機將該物品放進我後背包內,我沒有大黑 的聯絡方式,也不知道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警卷第5至6頁) ;於偵查中則稱:跟兩個朋友去,綽號叫小圓、阿木,真實 姓名不知道,沒有辦法與他們聯絡等語(偵卷第34頁);後 於原審審理中稱:不知道誰將毒品放在我背包(原審卷第11 1頁),顯見被告就一同喝酒之友人,前後所述並不一致, 已然有疑。另被告無法提出所稱之「友人」之姓名、年籍資 料、住居所等以資調查,亦有違常理,依前開說明,自得認 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辯護人徒以被告記憶因時間經 過有所遺忘而不清為被告所辯護,仍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㈣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有提出要對背包內 之玩具奶瓶採驗指紋之請求,嗣後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背包內玩具奶瓶瓶身上之5枚指紋,均與被告之指紋並不相 符,足以證明背包內玩具奶瓶中所裝之毒品確非被告所有等 語,然而扣案裝有毒品奶瓶容器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瓶身上所採指紋未與被告相符乙情,雖有該 局110年11月09日刑紋字第110802303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警卷第39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已向檢察官自承其曾向警方 請求可以在罐子上採驗指紋,但其說完之後,警察還讓我摸 到這個罐子,其亦有向警察質疑說如果拿起罐子,不就有其 的指紋嗎之語(偵卷第35頁),依此被告所稱其有摸過扣案 裝有毒品奶瓶容器之情,則鑑定機關卻仍無驗出與被告相符 之指紋,再以指紋、表面微物之保存本會受人體溫度、濕度 、物體材質、時間等因素而受影響,實則影響指紋是否殘留 或能否檢驗出清晰可供辨認之指紋之因素甚多,則縱上述奶 瓶容器上未能查獲被告指紋,無法逕予確認被告曾親手接觸 該奶瓶容器,亦無法排除有以適當阻隔(如戴手套)或同意 由他人所放置,加以被告已自承其摸過該奶瓶容器,且按所 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 狀態而言;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 ,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 ,並不以行為人親手觸及為必要。則此扣案裝有毒品奶瓶容 器未檢出被告之指紋尚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仍主張本件不排除被告有遭人栽贓陷害之 可能性云云,然而毒品價格昂貴,必須透過特殊管道取得, 且極易於交易過程遭警查獲,毒品對於成癮之施用者而言, 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且實務上亦常見為地下經濟之交易標 的,見諸販賣毒品案件屢禁不絕之事實,亦可明瞭,再以施 用毒品成癮者,因毒品之取得不易,於藥癮發作時未必手邊 即有足以解癮之毒品可供施用,從而對於所持有之毒品當無 隨意交與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持有或放置他人背包之理,是 被告辯稱不知何人放置在其背包等語,即與事理未盡相合, 難以遽採。況且被告自稱並無與人結怨,並無任何實據可證 明他人有栽贓嫁禍之動機;另查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少( 其中扣案奶瓶容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0.4 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025公克,詳附表),果如被告 所辯遭錯放背包,所有人理應循線找回,然被告自承知道的 是裡面的東西叫做梅片,之前有食用過1次,1片1百多元, 未曾接獲有人要找尋失物之請求(原審卷第111頁),而以 本案被告遺留背包之地點之○○○○○○店為消費者眾多之場所, 人潮不時來往,亦無證據證明有人故意放置在其背包內之可 能,足見被告前開辯解係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為他人所置放 乙節,與常理有別,係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洵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 正)。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就科 刑審酌情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微, 所為洵不足取,且犯罪後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並就沒收部分,附此敘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物,經鑑驗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而其瓶罐亦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 為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該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⒊至毒 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等旨。  ㈡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 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 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對 其論罪科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所辯業經本院論 駁如前,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院訂於113年 12月3日進行審理程序,被告前因另案逃逸經原審於113年10 月23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29日緝獲歸案),本院已裁定公 示送達本次開庭通知,並書面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於113 年10月22日送達),由被告之母於同年月25日前往寄存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簽收,已合法通知,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收發登記表各1 份為憑(本院卷第279、281頁),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然未 到庭。被告辯護人雖事後具狀:被告因開庭之日罹患急性上 呼吸道感染等疾病發高燒需要休養才無法到庭,希望能請假 並再開辯論,再次傳喚證人邱映慈等語,然被告於113年12 月3日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支氣管炎疾病,經醫囑宜 休養7日,固有其提出之魏大倫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 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371頁),惟被告所罹上呼吸道感染、 支氣管炎等病症,並未住院治療,亦非不良於行,是否足以 依憑為被告當時身體狀況已達「因疾病不能到庭」之程度? 且被告辯護人於開庭當日無法聯絡被告,但聯絡被告之母已 告知被告應知本次開庭期日而陳明在卷,並明示捨棄傳喚證 人邱映慈(本院卷第325頁),則被告無事前或開庭前合法 請假,事後所持無法到庭之理由無法逕採,仍難認被告有正 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 紅棕色錠劑1 罐(含瓶罐),經檢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30.4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025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編號二:                   咖啡包5包(含包裝),經檢驗內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勘驗附表: 勘查物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2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64345號函所附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份,其中之有人勘查被告背包內容物影像檔案共2個(檔名AJCD2990,影像時長18秒;檔名BNFF2474,影像時長5秒)。       編號 檔名及錄影時間    勘查結果                 1 AJCF2990 0秒-18秒                                                                                                      影像開始時,由畫面中出現之冷水壺、咖啡等物品,可得知勘查地點位於咖啡店內。    影像時間0秒至9秒,畫面中有人手持一個上面 「好人用好刀」之拉鍊包觀察,隨後打開其拉鍊,可見包內有一把菜刀,並有散落數顆不明橘色錠劑(截圖1)。 影像時間9秒至17秒,畫面移動至背包,可見背包內有一商品包裝完整之麥克風、一粉色奶瓶容器(內容物為橘色)及其他雜物,有人先取出麥克風觀察(截圖2),隨後放下麥克風,繼續翻找背包內其他物品。 影像時間17秒至18秒,有人將拉鍊包放回背包(截圖3),隨後影像結束。 2 BNF2474 0秒-5秒                                         影像時間0秒至3秒,有人手持一皮夾翻看,可見皮夾內有一大疊100元人民幣及千元新臺幣及其他外幣(截圖4)。 影像時間4秒至5秒,畫面回到背包中,可清晰見到粉色奶瓶中之橘色錠劑(截圖5),隨後影像結束。

2024-12-17

TNHM-113-上訴-1121-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張樹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樹元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樹元(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原審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案 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 之罪,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原 審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並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所犯之附表一、二之罪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相同,考量各罪之行 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 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附表二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附表一、二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對 受刑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應重新改組搭配。且附 表一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則法院應受其確定力拘 束,法院若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即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於受刑人 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有關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屬法院之職權,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 外部性界限外,並應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斟酌罪數所反映行 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有各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 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部分 ,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經核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 ,且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 89、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宣告刑加計後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1月);附表二部 分,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核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 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之範圍 內,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  ㈡原審上開定刑,固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亦合於內部界限之限制。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說明即知。 原裁定於衡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並未考量受刑人所犯施用 毒品各罪乃因長期成癮、難以戒除之特性,極易形成反覆為 施用毒品犯行,逕就附表一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二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未整體反映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罪質與可非難性,即非妥適。受刑 人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本件檢察官聲請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受刑人 於抗告理由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充分表示意見,基於訴訟經 濟,並避免執行程序延宕之考量,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五、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受 刑人已就不得易科罰及得易科罰金之刑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本院於前述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數罪之犯罪手法重複、犯罪時間密接等情節,各罪因毒 癮難以戒除,而具高度關連性,施用毒品最所反映出之惡性 與病患型人格特質,兼衡施用毒品罪之刑罰規範目的、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爰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文意 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 、4;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共2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10月27日 ②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10月27日 112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4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46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9、15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9、15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9、15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9、15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2年6月16日 113年5月2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7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8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7號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9、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8號 附表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9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9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32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2、3480、3523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8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日 112年12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0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02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8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85號

2024-12-16

TPHM-113-抗-2472-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英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英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英吉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日期補充為「112/05/17上午0時54分 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3年4月9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裁判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及應執行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與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 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毒品種類相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犯行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 判決後1個月內,旋再次無視政府戒絕毒品之禁止規定,為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各次犯行之施用 時間均間隔數月,彰顯此類犯罪實際上導因於施用者受毒品 成癮性之影響,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本質上應側重醫學 治療為宜之特性,兼衡施用毒品罪係屬施用者戕害自我健康 之行為,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有限,可責難程度與其他故意 犯罪有別,暨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 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聲-3588-202412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哲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2行「112年1月13日」更正為「111年 11月2日」,及補充「被告孫哲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 年10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2894號函暨所附資料」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取得如附 表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112年1月3日為警查扣 時止,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行為之繼續,各論以 單純一罪。被告同時取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當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於 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猶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海洛因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增加 毒品於市面流通機會,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戕害,甚 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衍生社會治安上隱憂,又本 案持有毒品數量非少,所為應予責難;惟斟酌被告持有毒品 係供自己施用,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未見額外 造成毒害蔓延之具體風險,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在公園賣球拍 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75歲母親,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各含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6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19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 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用於盛裝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只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 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 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粉塊 5包 合計淨重35.81公克(驗餘淨重35.69公克,空包裝總重2.08公克),純度63.04%,純質淨重22.57公克 2 海洛因粉末 1包 淨重3.45公克(驗餘淨重3.31公克,空包裝重0.66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3 海洛因粉塊 3顆 合計淨重27.8公克(驗餘淨重27.78公克,空包裝總重6.3公克),純度75.52%,純質淨重20.99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合計毛重27.337公克,合計淨重26.297公克(驗餘淨重26.2538公克),純度76.1%,純質淨重20.012公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   被   告 孫哲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哲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某 時許,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在 臺北市○○區○○街00號特大杯專賣店冰供給站員工休息室內, 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邦、XI邦」處,取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粉塊5包(驗餘淨重35.69公克、純質淨重22.5 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3.3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3顆(驗餘淨重27.78公克、純質淨 重20.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6 .2538公克、純質淨重20.012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 月3日13時30分,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秘穴民宿後方停車場,對被告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 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蒐證照片117張 被告孫哲明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19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0日航藥鑑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5包(驗餘淨重35.69公克、純質淨重22.5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3.3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3顆(驗餘淨重27.78公克、純質淨重20.99公克)之事實。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6.2538公克、純質淨重20.012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嫌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罪處斷。扣案之海洛因粉 塊5包(驗餘淨重35.69公克、純質淨重22.57公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3.31公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粉塊3顆(驗餘淨重27.78公克、純質淨重20.9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6.2538公克、 純質淨重20.0120公克),均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LDM-113-審訴-1523-20241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2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9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忠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官忠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5日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南 濱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於112年12月4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南濱 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官忠義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年8月5日、112年12月4日)。 (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強制毒品人口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四)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 、(第二聯)。 (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96)。 (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16日、113年1月10日 慈大藥字第1120816016號、第1130110004號函暨所附檢驗 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096) 。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之傾向,於111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 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被告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 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治療,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深, 而有必要施以較高強度之物理隔離處遇,惟有別於一般犯 罪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 方式而戒除生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 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 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基於特別預防理念,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 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 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兼衡酌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自述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非長、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 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HLDM-113-簡-13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承智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72號、第 42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承智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認被告郭承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共2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認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上開3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 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參本院卷第10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酌其前案係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與本案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事實、犯 罪型態及手段、原因,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 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 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 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所犯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可謂 不重,被告於偵訊中已就所涉犯行予以坦認,雖於原審否認 犯行,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坦認犯行,難認毫無 悔意,而被告所出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均非鉅,係因自己有在施用上開2種毒品,而 少量出售予友人洪昭貴及陳曉強,藉此從中賺取部分毒品供 己施用,並非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獲取暴利 ,難認其犯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 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均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 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被告 販賣予陳曉強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低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而降低刑度後,最低仍應量處有 期徒刑15年(被告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甚微,僅為0. 9公克,亦只獲取新臺幣4,500元之價金,且被告係從中賺取 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而非藉此獲取暴利,依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輕微情節,若仍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重刑,足認 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本院認應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並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就全部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108、111、135 頁),非無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 未及審酌於此,以致量刑難謂允當。且原判決雖依據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曉強 部分,原判決未審酌個案情節,以認定是否得再依司法院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亦有未妥。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之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 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對國民健 康影響甚大,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因自己同有施用上開 2種毒品,為從中賺取部分毒品以供己施用,竟各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予洪昭貴、陳曉強以牟利,非但增加毒品 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被告雖一度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中終知坦認犯行,應認非無悛悔之意,並審酌被告於所出售 之毒品數量尚微,出售之價金非高,兼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 犯而未加重其刑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違反藥事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 行難謂良好,暨衡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 、哥哥同住,需一同撫養母親,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鐵工 之工作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 編號3之有期徒刑9年,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0年 ,考量所犯3罪之時間尚屬密接,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 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 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1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 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郭承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郭承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郭承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處有期徒刑玖年。 原判決附表編號3

2024-12-11

TPHM-113-上訴-3691-202412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睿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聲請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1號,偵查案號: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徐睿詮(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有毒品犯罪年齡時已滿21歲,卻被勾選毒品犯罪20歲以下時 ,相當驚訝,評分紀錄表上相差高達5分,抗告人自民國101 年至112年都未吸毒,再次(施用)時間為7月,跟評分紀錄 表所選20歲以下明顯有誤;且評估時並未問有無工作,抗告 人自107年起從事農業,與家人同住,112年父親交代回卓蘭 整理農地種植生薑及高接梨,113年4月在銅鑼鄉租地與友人 潘富美合股種杭菊,已近採收,希望減輕家中負擔;又抗告 人家中父母年邁,且需忙於農事,被告勒戒期間雖未接見, 但一直持續以書信方式鼓勵及關心抗告人。另抗告人入所尿 液檢驗呈多種反應(10分),另物質使用行為與入所尿液檢 驗同屬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施用亦是從尿液檢驗結果而得知 ,為何同種因素會用兩種評分方式,是本件評分紀錄表中誤 評被告的分數高達25分之多,至被告經通緝是因為法院傳錯 地址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 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 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 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 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 ,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 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 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 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 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 ,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 日上午某時,在其苗栗縣卓蘭鎮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 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4 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 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同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 中戒治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4 2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得分10分;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得 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得分10分,共 計40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⑵臨床評 估得分26分( 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海洛因 、安非他命】,得分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得分2分 ;無注射使用方式,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 ,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得分0分;臨床綜合 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得分4分 ,共計4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 種杭菊】,得分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動態因子 :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 分,共計5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73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 共計6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1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3 年10月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73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 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 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 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 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為之綜合 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 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僅有實證 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 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 並無逾越裁量標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證明,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本院 審酌原裁定法院業就上開臺中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詳為 審酌,認抗告人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 得分共計73分,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係由符合醫師資格 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再觀該評估標準紀 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 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 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而裁定將抗告人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 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 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 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 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 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 教化治療作用。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既經專業人士評估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 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況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評 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 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 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 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為 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欠缺關聯性。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列為評分項目,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 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 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而「臨床評估」項目則係以 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等因素作為評 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作為日後戒 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另「社會穩定度」 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否有工作、 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 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 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 性予以評估判斷,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將「首次毒品犯罪 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使用年數」、「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 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 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 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尤其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使受處分人 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然此係基於 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 處置,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與刑罰執行之 目的與功能皆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核與「一罪不二罰」 或「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涉,亦難認有重疊或重複評 分之情。抗告人以入所尿液檢驗呈多種反應,另物質使用行 為與入所尿液檢驗同屬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施用亦是從尿液 檢驗結果而得知,主張評估標準表有重複評分,一罪兩判云 云,容有誤解。  ㈣抗告人以其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時已年滿21歲,指摘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 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有誤云云,惟 此部分業經原裁定於理由欄五、㈠翔實敘明該評估尚無違誤 之處。抗告意旨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  ㈤又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係於97年5月30日偵查起訴前所為,嗣 於99至102年間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抗告人猶未能戒絕毒癮於112年12月3、4日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其於112年12月5日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後,於警詢時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12月4日 17時許(見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第5頁),並扣得海洛因 、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可佐。足徵抗告人施用毒品時間確已超過1年,抗告 人主張其施用毒品為7個月,指摘評估紀錄表有誤云云,顯 對該項評分標準有所誤解,並無足採。  ㈥又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社會穩 定度」之「工作」欄部分,業經勾選「全職工作:種杭菊」 ,核與抗告意旨所述相符,並無不當違誤記載之情。  ㈦復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觀察 、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 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 」核其立法理由說明:為斷絕受觀察、勒戒人與吸毒或供應 毒品之人來往,爰規定在觀察、勒戒期間之接見及發受書信 對象以配偶及直系血親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 他人接見或發受書信。則其規範意旨,乃為隔絕受觀察、勒 戒人在所期間仍與當初有關連性之「毒友」,藉由「朋友」 等無法確認法定身分、關係之人申請接見之方式保持往來, 影響觀察、勒戒之成效,上開法條限於配偶及直系血親,確 實甚嚴,但法條保留「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之例外條款, 倘具有一定身分,由所方判斷並確保申請人並非前述「毒友 」,可能影響觀察、勒戒成效之考量,受觀察、勒戒人仍得 與其他人為接見。足見法律就特殊情況設有例外之規定,從 而抗告人若有特別理由,得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其接見及 發受書信得與其他人為之,並未僅以配偶、直系血親身分為 限。查抗告人之戶籍地苗栗縣○○鎮○○里○○0號處所尚有多名 兄長與胞姊同住,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其同住手足之旁系血親非不得循上開規定敘明特別 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接見。又縱認抗告人父母因年邁且 忙於農事未能探視接見、而以書信方式鼓勵及關心云云,然 此與有無家人訪視尚屬二事,未足以此即認評分有何違誤之 處。況且即使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之 分數,抗告人仍得有68分(計算式:原評估標準得分73分- 社會穩定度項下家庭上限5分=68分),亦無法推翻其經評估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是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主張 評估標準有誤,尚難憑採。  ㈧至抗告人陳明其通緝係因為地址錯誤云云,雖未指明究係何 事,然此部分,並非「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 項目,亦與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無涉,是 此部分主張,亦業經原審裁定於理由欄五、㈢敘明,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再事爭執,亦難認有理由。  ㈨綜上,抗告意旨所執上開情詞,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 有誤、不合理為由,提起抗告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採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據以判斷抗告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毒抗-231-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政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1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楊政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 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述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的法院,則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 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 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回覆無意見等情,定 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如附件所載。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 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 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 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 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 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 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 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 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 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 整體評判。 肆、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等違誤情形: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應執行之刑)、6月(應執行之刑)、8月( 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4-8所示之罪)、5月(應執行 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3月、6月(應執行 之刑)、3月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據此可 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有 期徒刑4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5年9月 )以下的範圍,並審酌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6 月、8月、5月、6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4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3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編號4-8所示各罪,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02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9-10所示各罪,經原 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12所示各罪,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89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與原裁定其餘所示之罪 刑相加總合為3年3月的內部界線上限,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2月。本院審核後,認原審裁定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 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㈠受刑人所犯各罪各分別為竊盜罪、詐欺罪、偽造文書等案件 ,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3、4、 6、9-13所示各罪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01年12月18日至11 2年7月17日,雖然時間較為密接,但仍間隔相當時日,顯見 受刑人是多次決意實施竊盜犯行,且各次竊盜罪犯行侵害法 益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則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且 他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4-8所示的竊盜、詐欺、偽造文書 罪,原確定判決就受刑人所犯罪行,原宣告刑總合為2年2月 ,但於酌定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減輕1年6月,自不宜給予 過度減輕刑度的優惠。再者,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13所示各 罪,於有期徒刑部分減輕1年1月,足見原審審酌他所犯各罪 ,已就他的執行刑為相當程度的減輕。  ㈡受刑人雖主張應受0.66公平原則比例之規定,且參考他所提 的各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定刑之比例,給予受刑人最佳的定 應執刑之比例刑度等語。惟查,受刑人所提本院110年度聲 字第165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罪)、112年度 聲字第2713號(幫助詐欺罪、共同販賣毒品罪)、新北地院 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罪) 裁定等犯罪型態與本案截然不同。又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 第1896號裁定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部分,前述2 裁定的被告分別共犯16罪、26罪,其中分別有4件、15件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為反覆施用毒品,顯見是施用 毒品成癮,危害情節較輕,侵害國家法益,則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即與本案不同,自得於裁量數罪併罰時獲取較長的 刑期酌減。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援引的另案判決,因個 案情節不同,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量刑輕重及比例自不能 比附援引。何況法院有關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 比例、折數衡定的理由。至於受刑人所提附件一及附件二部 分,未敘明與本案關聯及請求為何,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 。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 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 違背受刑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非 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 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 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抗-2449-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被 告 吳正春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536、2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隆慶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價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吳正春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林隆慶明知「海洛因」為法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任為持 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價,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買 受人。 二、林隆慶、吳正春均明知「海洛因」為法定第一級毒品,依法 不得任為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由林隆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與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達成買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再推由吳正春將該等第一級毒品,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攜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交付予 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所指示之鍾凱茹,並收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對價,轉交林隆慶。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林隆慶、吳正春(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 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買受人、證人鍾凱茹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935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及如附表一、二佐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 卷得資相佐,足信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衡諸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 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 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 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林 隆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買受人之行為,均為有償 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 ,客觀上均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 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 價差,被告林隆慶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前開交易,其主觀上 應均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無訛;另被告吳正春承稱: 因為被告林隆慶偶爾會免費請我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我幫他 跑腿送東西給鍾凱茹,(那)東西是用夾鏈袋裝,我有意識 到那個可能是海洛因,這種東西應該不行碰,不可能可以幫 人家去交等語(見:警卷第82頁、偵卷第148至149頁、第15 0至151頁),是其主觀上亦應有甘冒刑典風險,以換取將來 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取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是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隆慶如附表一、二所示,數次販賣或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8罪)。 二、刑之減輕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林隆慶、吳正春對其等本案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 予自白,有其等偵查、審判中陳述在卷可查(偵查中陳述 ,依序見:偵一卷第200頁、第151頁;審判中部分,均見 :訴卷第17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就其等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減輕 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被告吳正春就其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林隆慶,有被告吳正春偵查 中陳述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51頁),嗣並確因而查 獲被告林隆慶如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被告林 隆慶警詢中陳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警 二卷第28頁、第25至28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   2.被告林隆慶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我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 是我向綽號「光華三哥」的男子買的,他在113年4月間因 車禍死亡,我不會留一個死人的資料,所以無法提供相關 資料給警方追查等語(見:警二卷第28至29頁),是尚無 因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能 同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2人本案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值非 難,惟衡諸:其等販賣或共同販賣之對象、次數與內容規 模,悉尚未達於可與「大盤毒梟」等量齊觀之程度;被告 吳正春並僅係依被告林隆慶之指示,偶發以為被告林隆慶 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轉交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單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2人依前揭規定 予以減輕後,應皆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就被告2人本 案所犯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予以減輕其刑。 (四)被告林隆慶、吳正春依序分有上開2種、3種之刑之減輕事 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又衡諸海洛因為 法定第一級毒品,成癮性極高,長期使用易出現噁心、嘔 吐、眩暈、精神恍惚、焦慮、胡言亂語等副作用,渠等販 賣或共同販賣此第一級毒品,助長其流通,對社會治安非 無相當之戕害,是被告2人依上遞為減輕後之法定刑量刑 ,應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另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為減輕其刑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價格、數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 損害之程度;㈡被告2人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 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等本案所為是法所 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2人於審理中檢證 自陳之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㈣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甲主文欄、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林隆慶本案數 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 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被告吳正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 ,已轉交予同案被告林隆慶,是附表一、二價金欄所示之金 額,應均屬被告林隆慶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附表乙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是為被告林隆慶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隆慶自承明確(見:訴卷第17 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 證據證明是為應或得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8部分之犯罪事實) 編號 買受人 時間、地點 購買毒品 價金 佐證證據 1 王文憶 113年5月7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與大同街792巷巷口旁停車場 約0.25公克之海洛因1包 1,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及相關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9至20頁) ⑵被告林隆慶與證人王文憶、鍾凱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翻拍畫面照片(警二卷第218至220頁) 2 王文憶 113年5月17日1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即被告林隆慶住所)附近 約0.25公克之海洛因1包 1,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及相關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21至24頁) ⑵被告林隆慶與證人王文憶、鍾凱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翻拍畫面照片(警二卷第218至220頁) 3 張憶中 113年4月14日20時24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30弄附近 約19公克之海洛因 5,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3至15頁) ⑵被告林隆慶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資訊、與證人張憶中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49頁) 4 張憶中 113年3月3日2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30弄附近 約19公克之海洛因 5,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4至6頁) ⑵被告林隆慶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資訊、與證人張憶中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49頁) 5 張憶中 113年3月7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30弄附近 約19公克之海洛因 5,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7至8頁) ⑵被告林隆慶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資訊、與證人張憶中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49頁) 6 張憶中 113年3月10日15時6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30弄附近 約19公克之海洛因 5,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9至12頁) ⑵被告林隆慶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資訊、與證人張憶中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49頁) 7 吳正春 113年5月13日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與大同街792巷巷口旁停車場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000元 左列期日、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6至18頁) 附表二(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 編號 買受人 時間、地點 購買毒品 價金 佐證證據 1 王文憶 113年5月20日14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即被告林隆慶住所)附近 約0.25公克之海洛因1包 1,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及相關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25至28頁) ⑵被告林隆慶與證人王文憶、鍾凱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翻拍畫面照片(警二卷第218至220頁)     附表甲(被告林隆慶犯罪事實與主文對照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附表一編號1至2、7 林隆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3至6 林隆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二、 附表二 林隆慶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乙(被告林隆慶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GALAXY A54行動電話1支 被告林隆慶本案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扣案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47至51頁)所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KSDM-113-訴-398-20241206-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0366號、第18384號、第18386號、第18391號、毒 偵字第3860號、第3862號;原審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3時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某檳榔攤內,無償轉讓含重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無證據證明係淨重5公克以上或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香菸1支予甲○○。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經警因查緝案 外人涉毒品案到場執行拘提及搜索,丁○○乃在具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尚未查悉丁○○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情時,於警詢時 即主動坦承上揭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86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7頁、同檢察署1 08年度偵字第10366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 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 人王士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7 頁、第113頁至第117頁、偵二卷第161頁至第169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91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本 院卷第141頁至第1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序號士林-1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檢體編號:130748號)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51頁至 第5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0366號卷一第211頁至第22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 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屬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 日同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合先敘明。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 :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 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 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是修正前被告僅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該項減刑要件,於修正 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依該項規定減刑, 適用上較為嚴格。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毒品部分,本件並未扣得其轉讓之海 洛因香菸,故尚難確知本案毒品之實際純質淨重若干,自不 得遽認本案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而未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轉讓前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有轉讓上開第一 級毒品予甲○○之行為,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警因查緝案外人毒品案件前 往上址執行拘提及搜索,當時員警就被告犯本案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行尚未查悉,且證人甲○○於查獲當日 之108年3月27日21時4分許警詢時係陳稱「小韓」請伊抽香 菸等語(偵一卷第107頁),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員警到 場一直到做筆錄時,伊外觀與談吐都正常,意識清楚,伊也 不知道「小韓」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足 見斯時警方尚不知悉被告轉讓海洛因香菸予甲○○之情無訛; 而被告經警帶回警局偵辦調查後,即於查獲當日22時19分許 及翌(28)日10時45分許警詢時,均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 行(偵一卷第13頁、第25頁),證人甲○○亦係於108年3月28 日9時36分許警詢時始明確指認係「小葉」(按:即被告) 請伊抽海洛因香菸等語(偵一卷第115頁),則被告係在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前,主動向警坦承 前揭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就本件犯行當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及其係在為警到場 拘提、逮捕後始自首之情,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 品,成癮後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轉讓海洛因予友人甲○○,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 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 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 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審理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 ,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 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 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 (五)至本件並未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而被告 於本案遭扣案之物(詳卷),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所為轉 讓毒品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旁之某飯店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 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27)日13時許,在上址檳榔 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 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 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 月15日業經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 15日起施行,法院就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合 先敘明。依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3犯 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 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四、此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理由: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偵一卷第21頁 至第25頁、偵二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於108 年3月2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EIA)法 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序號士林-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 號:130747號)各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惟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24日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毒偵字第2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未再接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案行為時( 108年3月26日23時許、同年月27日13時許)距其最近一次因 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 102年1月24日)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 、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 不同。   (三)本案係於108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0日丙○○兆致108偵10366字第1 080110772號函在卷可查。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嫌部分提起公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 之情事變更事由,其起訴程序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2-05

PCDM-113-訴緝-5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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