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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5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3 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月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房難」 更正為「房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月汝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08、120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 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 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 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 ,應屬偽藥。查本件被告曾月汝轉讓予丁偉倫之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CHANEL」圖案包裝之咖啡包2包(尚未 達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無藥品之外包裝、品 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 造之藥品等情,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 ),是依該毒品咖啡包之外觀,顯然可以得知非屬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 禁藥,堪認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依前揭說明,核 被告曾月汝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是以,如意圖 轉讓而持有毒品,進而轉讓,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持有 毒品行為後,始另行起意轉讓毒品,兩者既無關連,自無高 、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 8號判決意旨得參)。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民國112年 1月12日在新竹凱悅向馬伕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等 語(見偵卷第16頁),可認被告先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 購入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並自斯時非法持有之,嗣於同 年11月3日始另行起意,而無償轉讓購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2包予丁偉倫施用,依前說明,被告既非為意圖轉讓而購 買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是其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與其後續另行起意轉讓之行為間並無何關連,即無高 、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藥事法對 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 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㈢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轉讓同屬 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 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轉讓偽藥犯行(見偵卷第15、92 頁,本院審訴卷第120頁),依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偽藥之危害,仍無 償提供予他人施用,助長偽藥之流通、散布,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間接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轉讓偽藥之種類、數量非多、對象僅1人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照顧中風之母親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有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之違禁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刑 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仿CHANEL商標圖案菱格紋背景黃色包裝袋內含淺綠色摻雜淺褐色粉末7包 驗前毛重共計29.1376公克,驗前淨重共計21.6093公克,取樣0.285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1.3241,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3.4%,驗前總純質淨重2.895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偵卷第101、103頁) 2 仿CHANEL商標圖案菱格紋背景黃色包裝袋內含淺綠色摻雜淺褐色粉末2包 驗前毛重共計7.3525公克,驗前淨重共計5.3053公克,取樣0.2608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5.044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1.5%,驗前總純質淨重0.6101公克。 3 白色晶體2包 驗前毛重共計9.2976公克,驗前淨重共計8.7326公克,取樣0.0449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8.68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0.3%,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7.012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01、104頁) 4 香菸14支 驗前淨重共計15.3994公克,取樣0.0569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5.342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10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   被   告 曾月汝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月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管制之偽藥,非經許 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109號房 難,無償轉讓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供丁偉倫施用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月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證人丁偉倫施用之事實。 2 證人丁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證人施用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各1份 佐證被告轉讓予證人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 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 條之轉讓偽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應從重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轉讓第 三級毒品兼禁藥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3-審簡-1720-202503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黃綠色乾燥植株壹袋(驗餘淨 重零點壹參伍參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量微無 法析離)之菸斗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 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扣案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及菸斗1支,經送檢驗之結果,或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或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 留,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物,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0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6月間某不詳日、時,在桃園市某酒吧,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芬」之成年人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菸斗 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11月間,在交友軟體「Skout」聊 天室內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陳俊宇以暱稱「小天」與網友在 線上聊天,並於聊天過程中主動表示其持有毒品,進而以即 時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暱稱「小天」之陳俊宇聊天, 雙方相約於113年12月5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21 巷內碰面,經警於113年12月5日上午10時13分許當場查獲, 陳俊宇自願同意受搜索,因而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菸斗,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詳參113年12月5日警詢筆錄 、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 即時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毛重0.4610公克,淨重0.1380 公克,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0.1353公克)經檢出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菸斗1支,經乙 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稽(在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6號卷內)。另採集 被告所排放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MDMA、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此有該 公司113年12月2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 00U051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U0517)各1份在卷足憑(在本署114年度毒偵 字第46號卷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附表編號2部分,菸斗1支經乙醇沖洗,始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肉眼無法辨識,難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主觀犯意,併此敘明。 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押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0 黃綠色乾燥植株 1袋 毛重0.4610公克,淨重0.1380公克,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0.135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0 菸斗 1支 量微無法秤重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0 淡黃色粉末 1袋 毛重2.3360公克,淨重1.0210公克,取樣0.0465公克,驗餘淨重0.974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5-03-24

SLEM-114-士簡-344-202503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林璟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1 0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 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 殯儀館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璟 棠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搭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 與松江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為通緝犯而當場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員警徵 得其同意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璟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第29頁 、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117頁、第35頁),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該扣案物經送檢驗,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徵以目前最新實務檢驗技術,以107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等情 ,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 第1089000957號函示綦詳,此乃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 所悉之事項。因此,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 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 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10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 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乙情,然依前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可悉 依最新實務檢驗技術,最大可檢出期限應係2至3日,故由 本院將施用時間予以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28號裁定令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6至57頁、第73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應深知毒品之 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0.3010公克,淨重0.0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88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23頁)。

2025-03-24

TPDM-114-審易-256-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69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29、12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源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29、1170、1210、1329、1437、168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各編號鑑驗內容欄);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 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6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並釋放,嗣經聲請人為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各編號鑑驗內容欄),有法務部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68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見毒偵629卷第56之1頁、毒偵3699號卷第98至99頁、毒偵629號卷第61之1至63之2頁)在卷足憑,分核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7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 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見毒偵629號卷第61 之1至63之2頁)在卷足憑,核屬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 因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扣案的 4支針筒是我用以注射海洛因所用,我是在112年12月19日早 上在住家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毒偵1210卷第46頁 背面),是認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惟因該物未檢出毒品成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專 供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故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  ㈤綜上,本案聲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對應犯罪事實 鑑驗內容 毒品鑑定書卷頁 保管字號 1 粉末檢品2包 (含外包裝2個) 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一、㈣ 合計淨重:6.07公克 驗餘淨重:5.97公克 空包裝總重:1.04公克 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毒偵629卷第56之1頁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330號 2 白色粉末1包 (含外包裝1個) 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一、㈠ 毛重:0.429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淨重:0.0656公克 取樣量:0.003公克 驗餘量:0.0626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毒偵3699號卷第98頁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207號 3 米白色晶體1包 (含外包裝1個) 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一、㈠ 毛重:0.415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淨重:0.1636公克 取樣量:0.003公克 驗餘量:0.160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毒偵3699號卷第98頁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206號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外包裝1個) 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一、㈠ 毛重:0.6805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4819公克 取樣量:0.003公克 驗餘量:0.478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毒偵3699號卷第99頁 5 含粉末之殘渣袋2個 (含外包裝2個) 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一、㈣ 毛重:0.4625公克(含2個塑膠袋重) 淨重:0.0162公克 取樣量:0.003公克 驗餘量:0.0132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毒偵629號卷第631之1頁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938號 6 吸食器具1組 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一、㈣ 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毒偵629號卷第631之1頁 7 注射針筒4支 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一、㈢ 未檢出毒品成分 毒偵1210號卷第5頁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854號

2025-03-24

TPDM-114-單禁沒-121-202503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99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敬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貳枝(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貳陸公克) 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敬宇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敬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 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 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審以因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 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遵守 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麻捲菸2 枝、研磨器1 個,經分別送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均檢 出第二級大麻成分(捲菸部分驗餘合計淨重1.26公克),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北市鑑毒字第356 號鑑定書、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9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且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 器1 個,因與所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96號   被   告 陳敬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之1             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1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敬宇(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不起訴)明知大麻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9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6樓之1住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2枝(總淨重1.3公克 )及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當場為警搜 索查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大麻陰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2枝、研磨器1個扣案為憑,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2枝(總驗餘淨 重1.26公克)及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SLDM-114-審簡-132-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9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駿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係違禁物,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 鑑定書可參,堪認屬違禁物無誤,至含上開毒品外包裝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從而, 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深黃色結晶1包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淨重0.0220公克,驗餘淨重0.021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422號卷第22頁

2025-03-24

PCDM-114-單禁沒-156-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侑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81、82、83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 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51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2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9年度安保字第9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25、27頁) 111年度毒偵字緝第81號 2 海洛因(含包裝袋) 3包(驗後淨重合計2.7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3190號鑑定書、110年度毒保字第2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14、16頁) 111年度毒偵字緝第82號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0.19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度安保字第8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15、17頁)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後淨重3.47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度安保字第9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19-20頁) 111年度毒偵字緝第83號

2025-03-24

KSDM-114-單禁沒-96-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6 號、147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輝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14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惟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民國110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 第7936號第87頁至91頁、105頁至108頁)在卷可稽。足證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則因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 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核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並銷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 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總毛重22.5990公克; 總淨重19.9990公克; 驗餘總淨重19.9742公克 2. 毒品殘渣袋 5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24

TYDM-114-單禁沒-180-202503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肆包(合 計驗餘淨重肆點零貳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 酯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電子煙機身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電子煙機身1支(經乙醇沖洗 ,檢出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查獲時依托咪酯及異丙帕 酯為第三級毒品,嗣行政院公告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改列第 二級毒品,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及證據應補充記載 為:「並有自願受搜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物品照 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8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合計驗 餘淨重4.02公克),經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 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煙機身1支,經 檢驗之結果,確有檢出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殘留, 亦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於本 案查獲時為第三級毒品,嗣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 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此有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 131031622號公告在卷可稽,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毒品之純值 淨重已逾5公克,因行為時之法律並未處罰,是此部分持有 毒品之行為,自屬不罰之行為,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毒品於本院裁判時既屬第二級毒品,且 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 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   被   告 吳佩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 第40號、第4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11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1月6日21時28分許,搭乘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神色慌張遭警盤查,吳佩珊自願同意受搜索,因而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4.8 9公克,總淨重4.05公克,驗餘淨重4.02公克)、電子煙機 身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案發當時依托 咪酯為第三級毒品,嗣行政院公告依托咪酯改列第二級毒品 ,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煙彈2個(經刮取煙油,檢出 尼古丁成分)。吳佩珊自願接受尿液採驗,警方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29號)在卷 可稽,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白色透明晶 體,總毛重4.89公克,總淨重4.05公克,驗餘淨重4.02公克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第4 0號、第4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小包(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4.89公克,總淨重4.0 5公克,驗餘淨重4.02公克)、電子煙機身1支(經乙醇沖洗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其上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SLEM-114-士簡-347-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思梅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戒毒偵字第14至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 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 銷燬之。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此關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 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至16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分別如附 表一「檢驗結果」欄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1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2165卷第12 3至12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8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3302卷第63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認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而聲請沒收等語,然如前所述,該等物 品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依上開說明,應宣告沒收 銷燬,聲請人就此聲請沒收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可佐該等物品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該等物品亦 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是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聲請單獨沒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2包 白色粉末1包,驗前實秤毛重0.48公克,淨重0.243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剩餘量0.24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47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 安非他命1包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11.47公克,淨重10.778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10.77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1.4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香菸1支 白色香菸1支,淨重0.7210公克,取樣0.0130公克,餘重0.708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注射針筒1支 內含無色透明液體支注射針筒1支,淨重0.0190公克,取樣0.0117公克,餘重0.007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該針筒難以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夾鏈袋 2包 無證據證明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2 電子磅秤 1台

2025-03-24

TYDM-114-單禁沒-23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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