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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其洋(原名:李宗義)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其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其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第53條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可據。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 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 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 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8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 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附表所 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應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1至7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31號、113年度聲字第2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㈢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待113年 度偵字第22141號案件宣判後再合併執行等語(聲字卷第45 頁)。惟本案尚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毋 庸依同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定刑。且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刑之確定數罪,審酌是否 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法裁定,至檢察官未為聲請之罪 ,自不在法院審核之範圍內。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竊盜案件,其犯罪行 為態樣類似,犯罪日期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及受刑人 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復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聲字卷第45 頁),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李其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0

TPDM-114-聲-113-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樊芯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樊芯妤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後,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3日以11 2年度執字第9362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因身體狀況 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惟經其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 求延長期限後,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身體狀況已穩定,再次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度執再乙字第399號指揮書命 受刑人於113年10月17日至114年3月16日履行剩餘之475小時 社會勞動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10日新北檢貞乙113 執再399字第1139156471號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簽報檢 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113年8月19日執行筆錄、 受刑人意見狀、刑事聲請續易服社會勞動狀、113年執乙字 第9362號指揮書、113年執再乙字第399號指揮書在卷可參; 受刑人又於113年10月9日復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乙113執聲 他4998字第1139135350號函覆「台端所涉洗錢防制法案,新 法未為特別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 語,堪認前開函文所載關於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內容,屬 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准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㈡聲 明異議意旨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刑已有變更,認修正後之法律給予犯幫助洗 錢罪之行為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主張受刑人有聲請易科罰金 之權利,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云云,然本案係於112年7月18日即判決確定,依判決主文所 載,受刑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受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本案判決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受刑人判處罪刑確定,依修正前之法 律規定,受刑人所受刑罰本不得易科罰金。又洗錢防制法固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然此次法律 修正變更係發生在本案「判決確定後」,故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仍須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 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至受 刑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 該案乃係最高法院針對「審判中」之一般洗錢案件,賦予被 告如因犯幫助洗錢罪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得因新法法 定刑修正,有聲請易科罰金之選擇權,而認原審雖未及適用 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乃原審判決後刑罰 之變更,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適用新法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本案受刑人之情況並不相同,自難比 附援引。㈢本案判決既係依修正前規定對受刑人判處罪刑確 定,受刑人所受刑罰並不得易科罰金,而檢察官指揮執行僅 能依照確定判決主文為之,而無從裁量准予易科罰金,故檢 察官所為上開指揮命令並無違法之瑕疵,亦無裁量濫用之不 當。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已明確肯認被告如係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罪科刑,若宣告 刑仍符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屬得 易科罰金案件,仍應賦予被告聲請易科罰金之選擇權。依司 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等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第2742號、 第2739號、第2964號、第3101號、第3693號、第3625號、第 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等判決意旨,原裁定顯然牴觸 上開最高法院目前已形成賦予被告易科罰金程序選擇權之見 解,在易刑處分層面,對於個案被告在裁判時縱使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處有期徒刑6月以內,雖 依照裁判時法律似屬不得易科罰金,僅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罪責相當原則,在維持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前提下,同意被告仍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易刑處分規定,而賦予聲請執行易科罰 金之選擇權,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 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原裁定所引用 之最高法院見解已非最新實務見解,未能切合修法之歷史背 景及易刑處分法律爭議,且更牴觸刑法第2條及上開大法官 解釋、大法庭裁定,抗告人豈非尋非常上訴或是再審救濟, 方能使本案重新回歸裁判階段而主張易科罰金之選擇權?顯 然牴觸上開規定及見解。㈡本案確實符合刑法第41條聲請易 科罰金之要件及情狀:抗告人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 以113年度執再乙字第399號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到案執 行接受易服社會勞動,自始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表明 聲請易科罰金之機會,且未交代有何難收矯正之效理由,顯 然原指揮執行命令已牴觸上開見解、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及信 賴保護利益。抗告人所犯之罪本質上係遭詐騙歹徒利用,本 案涉及財產損害,金額僅不到20萬元,可見抗告人之刑事非 難性非嚴重。抗告人目前經營網拍,兼居家照顧年邁多病的 母親,如入監服刑或繼續白天時段易服社會勞動,形同放任 健康狀況不佳的母親於家中不顧,本件確實有尚值憐憫之處 ,更應當以高密度的法律程序加以審查,檢察官未考量抗告 人特殊事由,而對抗告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請給予抗告人 最後的寬典,撤銷原執行命令,給予易科罰金,以利抗告人 自新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折算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 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倘法院「裁判確定 後」,縱法律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 律規定而有例外情形,應從其規定外,仍須按原確定裁判主 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 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 05號、第1696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 案,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9362號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因抗告人身體狀況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成,而具狀向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延長期限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身體 狀況已穩定,再次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度執再乙 字第399號指揮書命受刑人於113年10月17日至114年3月16日 履行剩餘之475小時社會勞動;抗告人嗣於113年10月9日復 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乙113執聲他4998字第1139135350號函 覆「台端所涉洗錢防制法案,新法未為特別規定,仍不得易 科罰金,台端所請礙難准許」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有新北地 檢署113年12月10日新北檢貞乙113執再399字第1139156471 號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 動簽呈、113年8月19日執行筆錄、受刑人意見狀、刑事聲請 續易服社會勞動狀、113年執乙字第9362號指揮書、113年執 再乙字第399號指揮書、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乙113執聲 他4998字第113913535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所受上開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在該判決受非常上訴或再審撤銷前, 經諭知6月以下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仍屬有效,從而,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據前揭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如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應易科罰金,卻遭 檢察官否准乙節,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判決業於112年7月18日既已確定 ,並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9362號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觀諸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並無上開修法條文得溯 及既往之規定,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仍須按本案確定判 決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 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適用,抗告人所辯,自屬無據。至抗告意旨另指其他案 件受惠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實施而得易科罰金之情況,因個 案具體情節各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足認執行檢察官否准 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請求,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 行職權之行使,考量上情而為上述裁量決定,所為裁量未見 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 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原裁定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否准 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分,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未逾越法 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之指 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HM-114-抗-137-202501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相 對 人 徐秀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644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46443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異議人之送 達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係屬健康保險 。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係憲法財產權保障之 展現。觀諸最新司法實務通說見解,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 人預繳保費之積存,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其性質上趨近於 存款,查債務人所投保之保單均屬商業保險,商業保險係債 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難 認保險給付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再觀諸我國社會 保險制度設立完善,尤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謂充分保障 國民接受專業醫療服務之基本權利、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 就基本醫療照顧、傷病等均享有保險給付,未低於一般國民 享有之生存保障 , 已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而商業 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 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依 一般社會通念,債務人不至於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使其與家 屬生活陷入困境。本院原裁定以債務人保險契約屬健康、傷 害保險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執行聲請,惟綜上述見解,債務 人所持保險契約皆為商業保險,非屬強制納保之社會保險,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充裕之前提下自行決定納保之保險契約, 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積累性質上趨近於債務人之 存款,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尚非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意旨 參照),況誠異議人前於113年12月4日提出陳述意見狀所言 ,名稱帶有「健康保險」字樣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亦可能高達上千萬元,具備如此資力之人難認將因保險契約 終止而使生活陷於困頓,反倒我國司法不應助長拒不償還債 務之惡劣行徑,而本件債務人所持保險契約是否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積累,尚未可知,本院原裁定之見解將使異議人無 端蒙受債務人脫產之風險,難謂兼顧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退步言,債權人即異議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 障,其順位應優先於債務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 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惟倘為使債務人能維持保險契 約之有效性 ,而不須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無異揭示債務人往 後都能藉此方式隱匿財產、逃避債務問題,使債權人求償無 門,似有本末倒置之虞,故儘速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 之保險契約核發扣押命令,唯有待第三人函覆系爭保險狀態 ,方能確認該保險契約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始 符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意旨,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 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異議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8191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64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未對南山人壽核發任何扣押執 行命令,直接依據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記載,認債務 人即相對人於該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之險種均為健康或傷害 保險,非投資型、儲蓄型保險,該保單有助於債務人因應保 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屬債務人保險事故發生時生活所必需者 ,又若依債權人聲請現在就終止保險契約將使被保險人於日 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從獲取保險金以為保障,是債務人因 南山人壽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顯逾債權人因此所得之利益 。有違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 ,是異議人該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進而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對相對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五、但查,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 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 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 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 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 應仍有其適用,業已前述。此外,依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記載,相對人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尚附有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附約(見司執卷第43頁),而司法院113年6月17 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 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 約,可知相對人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之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附約尚不因保單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 事執行處終止相對人於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並將解約金支 付轉給異議人,亦有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相對人或其他被保 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難認終止相對人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將使相對人 或其他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相對人之 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單前 ,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相對人或其共同生 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 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為執行,是否執行手段有何過苛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即原裁定就如終止相對人之南山人壽 健康保險主約保單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相對 人因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終止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 否逾異議人因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終止所得之利益? 且參以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顯示,相對 人於112年度全年度所得僅11,010元(見司執卷第41頁), 則相對人於所得低微之下,其生活費用之來源為何,是否包 含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保單?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保單是否確為 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等節,均未為敘明。此外,相對人 復未曾有機會具狀表示任何意見,究竟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 約保單是否為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及相 對人對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執行是否表示不同意見之 情形下,原裁定即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該南山人壽之保險契 約之險種均為健康或傷害保險,非投資型、儲蓄型保險,該 保單有助於債務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屬債務人保險 事故發生時生活所必需者,又若依債權人聲請現在就終止保 險契約將使被保險人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從獲取保險 金以為保障,是債務人因南山人壽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顯 逾債權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 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於南山 人壽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違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認應「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被 保險人)針對保單是否得予終止以執行換價,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作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公 平合理衡量判斷」,顯有未洽。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 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 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20

TPDV-114-執事聲-52-202501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63號 原 告 謝裎嵥 法定代理人 紀雅方 被 告 林千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之法定代理 甲○○為慶祝原告滿月,故為原告拍攝滿月照片,然甲○○自始 未將附有原告滿月照之彌月禮盒交付被告。被告竟於112年1 0月20日擷取原告照片提供予張薰雅律師,並寄送家事起訴 狀檢附原告照片於予另案被告謝志縢、李素雲、謝正茂等人 。甲○○雖曾在社群媒體臉書公開原告之生活照3張,惟甲○○ 在臉書上早已封鎖被告,被告當無從自甲○○臉書上擷取原告 之上開照片。原告出生後兩個月內之嬰兒照既從未公開,被 告在未獲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下,以不法管道取得原 告彌月禮上所附滿月照1張、臉書上之生活照3張、滿月紀念 照1張,逕自蒐集並作為訴訟上使用,已侵害原告肖像權及 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甲○○與訴外人謝志縢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然訴外人謝志縢前於111年9月間與被告訂有婚約,嗣於同年 12月24日先舉行基督教婚禮後,訴外人謝志縢與被告約定11 2年4月29日舉行傳統婚禮,惟訴外人謝志縢未依約與被告舉 行傳統婚禮與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12年8月間始知悉訴 外人謝志縢已與甲○○育有一子即原告。原告主張另案家事起 訴狀所附之原告照片,係被告截圖自臉書名稱「Louis Hsie h」公開帳號之滿月禮盒照片,上開照片均非被告以不法方 式取得,且僅為被告證明訴外人謝志縢與被告訂有婚約後, 仍與甲○○交往後產下一子,為另案解除婚約損害賠償事件防 衛權益之訴訟使用(下稱系爭家事事件),並無散播於公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 (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 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故倘 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 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復按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 之期待為原則。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 :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 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 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 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 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又肖像權指個人決定是否製作、 使用、公開及散布自己之肖像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而 是否具有不法性,亦應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 加害人之權利及手段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本件原告固 主張被告逕自蒐集原告照片並作為訴訟上使用,已侵害原告 肖像權及隱私權等語。惟查,臉書用戶公開分享内容時,該 内容即屬公開資訊,此時可合理期待其他臉書用戶可能加以 瀏覽、下載、截圖或轉貼分享該公開内容給其他用戶,亦即 公開資訊可以供任何人(包括未申請帳號者)在臉書或其他 網路空間查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既選擇在臉書平台張 貼原告滿月照片,如其設定為公開而未加隱匿,應知悉其他 得瀏覽原告公開資訊之用戶,得將其公開資訊加以下載、截 圖或轉貼分享内容給其他用戶,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其已 公開之資訊難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㈢又按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訴訟權者,乃 人民於權利或生命、財產法益受侵害時,向法院或偵查機關 提起民事訴訟、家事訴訟或刑事告訴、自訴,請求為一定裁 判或追訴、處罰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對憲法所保障之 權利、生命或財產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 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判斷或裁判。當事人於民、 家事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毫無相關之事實,刻意贅 述或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肖像權或洩漏他人之個人資 料或祕密、隱私,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 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陳述或答辯、舉證, 如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且未逸脫社會大眾通念所容許訴訟活 動之範圍,則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不論其陳述內容或所 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提出之證據或釋明資料最後有無為 承辦之法官或檢察官所採納,均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及訴訟資料提出,而不構成民事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經查,原告雖非系爭家事事件之 當事人,然被告於該事件檢附原告照片係為證明其主張,並 非無故提出毫不相關之證據資料,乃其訴訟權行使之範疇, 且與被告在系爭家事事件之主張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並未 超出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要 屬被告行使其訴訟權,尚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肖像 權,從而,自不構成民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小-4663-202501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雪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 113年度簡字第14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雪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黃雪美已明示:本 案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故本 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案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 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盡最大努力控制狀況,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前與告訴人程得鑫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被 告長期無工作且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本件犯 罪所生危害等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 稽,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 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 而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4萬7,422元完畢,有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蹈法 網,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參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 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 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美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北市中山區」應補充為「臺北市○○ 區○○○路0段0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雪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程 得鑫提出之榮星花園及被告所飼養犬隻照片共5張」。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及第7條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被告為本案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下稱本案犬隻)飼主, 依法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之義務,是被告自應適當管束本案犬隻,以防止本案犬隻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然本案發生時,本案犬 隻雖繫有牽繩但未配戴嘴套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 字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具有未適 當約束本案犬隻之過失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動物本應注意並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竟疏未注意於此,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傷勢,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最終能夠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參告訴人之意見及起初雙方因調解數額無共識,嗣因告 訴人表示無意願和解而未能成立和解,亦未獲諒解之情節( 見本院卷第31-32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 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13頁 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本院訊問時自陳之 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 人資料欄、本院卷第32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林黛利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黃雪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美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下午11時15分許,牽其所豢養之 犬隻在臺北市中山區榮星花園內散步,本應注意所豢養之犬 隻獸性發作時,有咬傷人之可能,平日即應戴上口罩或其他 物品加以適當之注意或管束,以避免傷及其他人,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並未將其所 豢養之犬隻戴上口罩,適有程得鑫牽其所豢養之犬隻步行經 過,黃雪美所豢養之上開犬隻先上前咬程得鑫所豢養之犬隻 ,程得鑫見此,遂急忙上前阻止,黃雪美所豢養之上開犬隻 竟咬傷程得鑫之手部,致其手指擦傷及開放性傷口、手部擦 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程得鑫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程得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雪美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 時伊所豢養之犬隻與告訴人程得鑫所豢養之犬隻互相咬起來 ,伊與告訴人遂各自將犬隻拉開,但伊所豢養之犬隻平常不 會攻擊人,而且伊所豢養之犬隻有繫項圈、狗繩及戴防護口 罩,是到了榮星花園才把防護口罩卸下云云,惟查,被告並 不否認其所豢養之犬隻於案發當時沒有配戴防護口罩且咬傷 告訴人之情事,有台北市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2年1月24日 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告 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112 年1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則被 告既係曾為其所豢養之犬隻配戴防護口罩,應可預見如未盡 到上揭使其所飼養犬隻佩戴防護口罩之作為義務,可能致該 犬隻攻擊附近之行人,而有使行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有遭 侵害之危險,而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以言,並無何不能注意 之情狀,卻疏未注意,於案發時、地並未給予犬隻佩戴防護 口罩,直至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自己遭咬傷後,才知悉犬隻傷 人,則被告違反前述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就告訴人受有傷害 一事,顯有應作為而消極不作為之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TPDM-113-簡上-248-20250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案部 份之記載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後並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於同年月3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審易卷第26至29、57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 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呂紹綱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 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錢包1只、醫療券2張、現金500元 2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不詳信用卡各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6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陳志強 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21日凌晨1時1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見呂紹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呂紹綱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呂紹 綱放置於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不詳信用卡、現金約新臺幣500元、醫療券2張等物)得手 。 二、案經呂紹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呂紹綱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竊財物,為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PDM-114-審簡-7-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幼驊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幼驊(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 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於警詢供稱居無定所,並有多次通緝之紀錄,而其前亦有數 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 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行 羈押,羈押期間至114年2月6日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羈押被告期限屆滿前之114年1月15日,對被告行 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後,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認 被告涉犯毀越門扇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等罪,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通緝情形,有卷附法 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 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事實足 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或普通竊盜等罪之犯罪之虞。 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惟尚未 經判決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 利進行,為保全被告,以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必要性無從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 ,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限 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 存在,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7日起,延 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3-上易-2018-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浩儒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浩儒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經訊問後,就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犯行均坦認不諱,並有對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然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照片及鑑定書等在 卷可佐,足認其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所 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衡情自足認有迴避審理進行或將面臨 之刑罰而逃亡之相當可能。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並將於民國114年1月19日執畢出監,雖尚難認其有羈押之 必要性,惟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比例原 則衡量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 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其人身遷徙自 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對被告自114年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作 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PHM-113-上訴-6887-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陳OO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 ,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 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陳OO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因急迫先行 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OO(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2日 上午10時10分,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 醫門診,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 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項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核准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 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8 分解除戒具,爰檢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情 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 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 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 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及 第6項前段)。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予羈押,於113年10月23日起 執行羈押3月在案(本院卷○000-000頁)。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4年1月1 2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 陳報依據原因、情節及起訖久暫情形,足認其施用戒具係為 防免脫逃之虞,且照護被告身體情形應屬急迫,足認其施用 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 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4-聲-134-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郭崑益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崑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認為有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經原審被告白白在卷,復有涉案行李箱及毒品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證據在卷,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經原審有罪認定量處有期徒 刑15年,依常情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再依比例原則衡量公益及被告利益後,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又配合調查,因單親家 庭,想要回家處理事務等語。 三、經查:被告就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5年在案,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其前揭遭原審判決之刑度亦 非輕,事理上犯重罪、受重刑往往伴隨著逃亡避責之可能性 ,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 來審判、執行之進行;又本案經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後,於 114年2月6日進行審理,全案尚未確定,審酌羈押必要性時 ,仍應考量社會秩序維護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受到 拘束之衡平性,是依被告所犯情節、一審宣告刑輕重(有期 徒刑15年),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考量應高於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非予繼續羈押被告,難以確保將來之執行,被告上開 聲請意旨所述其個人及家庭因素,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 涉,是被告前揭主張不可採,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本件 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4-聲-13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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