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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4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張竝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小-394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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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莫承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酒後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育樂街與育祥街口,因未注 意車前狀態,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賴明慧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毀損嚴重,已無修復價值,原告於賴明慧依約報 廢系爭車輛後,賠付賴明慧全損保險金337,000元,再扣除 系爭車輛之報廢回收價30,000元,被告應負擔賠償307,000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賴明慧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其已依約賠付 全損保險金33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碰撞系爭車 輛,復未主張並舉證其就防止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應認被告就事故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過 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 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 為500,365元,此有估價單(見卷第33-47頁)在卷可佐。則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費用高於全損金額,勉強修復顯不合理, 堪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得請 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扣除報廢 回收之殘值理賠金額307,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簡-346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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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被 告 廖文達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7,4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過失撞 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景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27,450元( 鈑金9,100元、烤漆6,000元、零件12,350元),扣除零件部 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16,335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6,3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為次因應負3成肇事責任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送貨寄存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而肇事,致使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駕駛車輛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 正。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450元, 其中鈑金9,100元、烤漆6,000元、零件12,350元,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 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2年11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2年4月8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 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235元(計算式:12,350元×1/10=1 ,235元),加計鈑金9,100元、烤漆6,000元,其總額為16,3 3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6,335元 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 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或行為,2車尾門懸於半空,正在 裝卸物品之肇事原因,王景祥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 ,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憑。王景祥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 被告過失責任為50%,原告之被保險人王景祥應負擔50%過失 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8,168元(計 算式:16,335元×50%=8168元,元以下四捨入)。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王景 祥修理費27,450元,訴外人王景祥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68元,自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小-394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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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德蘭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六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小-401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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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國小字第6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鄭華恩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祁翎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下午1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被告所施工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道路,因原告舖設 瀝青路面高低落差導致其摔車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祁 翎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改制前為經濟部 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請求國家賠償,經函轉臺中市潭子區公 所後再函轉原告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臺中市養工處)辦理, 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84,143元,經臺中市養工處與祈 翎協議後賠償6萬元。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道路( 下稱系爭路段)為原告所管理維護,倘須於系爭路段挖掘道 路施工,施工單位須向原告申請許可始能施工,惟被告於11 1年10月間未經原告許可即進行道路挖掘之工程,為「潭子 外圍分洪道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第一標」(下稱系爭工 程),被告稱其考量工程界面處與既有道路銜接而鋪設瀝青 混凝土平順銜接,並於同年月31日鋪設完成。而被告於系爭 事故前未曾與原告確認路面復舊情形,嗣原告於112年3月17 日查獲被告於111年10月間,未經許可於系爭路段鋪設瀝青 進行道路施工,以被告違反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續對被告以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處以3萬元罰鍰。被告遲至祁翎於其鋪設路面位置發生事故 後,始於112年5月3日邀集原告等單位辦理「為召開旱溪西 路與潭子分洪道銜接路面復舊會勘」。嗣經原告於112年11 月24日、26日分別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1120091740、112010 2183號函向被告行使求償,竟遭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113 年1月19日分別以水三工字第11253082190、11301001270號 函拒絕賠償。    ㈡又系爭路段屬於公路用地,被告為系爭路段之公路用地使 用 者,且未依規定向原告申請挖掘許可,則系爭路段未經原告 確認復舊完妥前,被告仍有巡檢及養護之責任,因未即時修 復路面,使系爭道段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致 發生系爭事故,管理機關即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應對祁翎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路段實係因被告未依規定 取得原告核准即逕自於系爭路段進行工程施作,且未經原告 確認復舊完妥,故系爭事故顯係被告就系爭路段未盡巡檢及 養護義務,未即時修補路面高低落差所致,是祁翎所受損害 ,應可歸責於被告,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應由 被告負擔最終之全部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5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1月7日,且於110年3 月25日與交通部高公局會勘時同意共同維護管理仁愛路1段 與旱溪西路七段道路叉路口以北道路。惟被告會勘當日並未 邀同原告與會,原告無從知悉被告與交通部高公局之共同維 護管理協議。又被告以原告所屬養護工程處112年1月13日會 勘紀錄之意見「經查道路缺失部分已依本處前次意見改善完 成,爰本次無新增意見」,作為認定道路無缺失之依據,惟 原告當日所辦理之會勘,係討論「高公局辦理『國4豐潭段第 C714標潭子交流道工程』旱溪東、西路權線之使用接管」, 並非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範圍,與被告無涉,當日亦未邀請 被告共同與勘。再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時,因系爭事故發生地 點之潭子區旱溪西路7段89號係鄰近該工程施工區,被告考 量工程界面處與既有道路銜接而鋪設瀝青混凝土平順銜接, 並於111年10月31日進行鋪設完成。是被告核屬臺中市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應為26條)第1、3項及臺中市道路 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3項、及第11條第2項所定,道路 挖掘相關工程之管溝路面修復,應於道路挖掘次日内完成; 因其他事由挖掘路面之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應依上開自治條 例負保固3年之責,自應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終局賠償 責任。又被告自始未依上開條例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道路挖掘 之核准,原告自難據以辦理驗收或代為修復,尚不得執此逕 認被告無須負修復路面及保固之責。  2.養護工程處係原告所屬機關,以原告名義起訴請求仍適法。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報警,事故影片如證物九光碟(後車行 車紀錄器),系爭路段為原告管理,但事故當時應由被告負 責弄平,且仍在保固年限内。影片内容拍攝時尚未通車,且 使用接管範圍未包含系爭事故路段,被告亦未參加接管會議 。而系爭工程内容主要為分洪道施設,辦理該工程需穿越旱 溪西路(即本事故發生之系爭路段),足認系爭工程施工須 開挖中斷旱溪西路並進行後續道路復原,被告稱復舊道路非 屬挖掘,與事實不符。再被告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1月7日 竣工後辦理系爭路段接管程序,惟被告又於113年5月9日水 三規字00000000000號函辦理「潭子外圍分洪道治理工程」 移交接管會議,會中為討論前開工程之移交接管,顯與被告 所述非屬同一事實。另依112年1月13日會勘結論第三項(本 院卷103頁),原告接管範圍不包含事發路段,113年5月9日 始正式點交(本院卷第233頁)。本院卷第232頁照片無日期 ,但原告認為相片有結構物,故均在事發前拍攝,係被告在 事發前施工。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發包由訴外人勝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暉營造)承攬 之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109年7月2日至110年8月5日止,實 際竣工日則為111年11月7日,而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非系爭 事故路段,但工程車輛有通行出入系爭事故路段之需求,故 被告即與因「國4豐潭段第C714標潭子交流道」工程已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封閉使用權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二新建工程 處(下稱交通部高工局)協商通行,經於110年3月25日會勘 後,交通部高公局同意仁愛路1段與旱溪西路7段道路叉路口 以北道路,由被告與交通部高公局共同維護管理。而被告發 包之系爭工程,被告要求勝暉營造應於竣工前復舊道路,勝 暉營造即於111年10月31日前刨除系爭路段之舊AC並鋪設瀝 青,同年11月7日竣工後,系爭路段即交由交通部高公局管 理維護。交通部高公局於「國4豐潭段第C71419標潭子交流 道」工程完工後,於112年1月13日會同原告、臺中市政府交 通局、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會勘,依會勘記錄所載各相關單位 意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經查交通工程部分;已依本局 前次意見改善完成,爰本局無新增意見」、「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經查道路缺失部分已依本處前次意見改善完成 ,爰 本次無新增意見」,會勘結論第3項並載明:「本次使用接 管範圍為『國4豐潭段第C714標潭子交流道工程』 溪東、西路 全線之道路及道路附屬設施」,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即 接管系爭路段,且接管會勘當下認定道路並無缺失,縱原告 不知悉,亦無礙於上開認定道路無瑕疵之事實。  ㈡詎112年2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同年5月 11日與祈翎協議國家賠償後,原告竟就被告於111年10月間 復舊道路、刨除舊AC鋪設瀝青乙事進行裁罰,被告考量行政 作業程序或有未臻完善之處(被告認為復舊道路非屬挖掘) ,即未就裁罰爭執。被告雖不明系爭事故當時道路隆起原因 ,但因潭子區嘉仁里里長陳情,被告考量用路人通行安全, 始於112年2月23日協助道路改善,接獲裁罰後,為免將來再 生管理維護權責爭議,乃請求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辦理復舊會 勘,原告竟據此指摘被告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始邀集相關 單 位辦理復舊會勘,且稱被告此前均為系爭路段之使用人 , 應負養護之責,顯與事實不符。      ㈢再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為系爭路段之養護管 理機關,負有維護並使道路處於通常安全狀態,以防止危險 或損害發生之義務。且依交通部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附錄「 表A2-1巡查頻率」之規定,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每週應一次就 系爭路段進行日間經常巡查,並製作巡查報告,倘臺中市養 護工程處有確實養護巡查,則自112年1月13日接管系爭路段 至同年2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至少已進行三至四次日 間經常巡查,此期間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巡查既未發現道路隆 起,可推斷此前並無道路隆起情形。且依被告所提供111年2 月8日系爭路段之圖資予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事故前系爭路 段並無隆起情形;動態影片更可見當日用路人駛過系爭路段 並未有車輛上下震動顛簸情形。則系爭事故之道路隆起恐係 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且可歸責於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故臺 中市養護工程處未證明道路隆起係可歸責於被告前,不能將 責任歸予被告。況依被證四系爭事故影片,祈翎騎乘機車經 過系爭路段,未見明顯上下震動顛簸情形,而係突然側倒, 並旋即揚起大量塵土,祈翎是否係因道路隆起或地面砂土堆 積致輪胎摩擦力不足而發生交通事故,亦屬有疑。被告僅係 因系爭工程車輛有通行出入系爭事故路段之需求,始與交通 部高公局協商通行、共同養護系爭路段,並非在公路用地内 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原告雖以公路法 第30之1條第3、7項,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 款等規定,主張被告於在工程完工後,未經原告確認復舊完 妥前仍有巡檢及維管之義務云云,顯屬無據。且被告於111 年11月7日即已竣工,並未繼續通行使用系爭路段,並非使 用人,系爭路段更由交通部高公局於112年1月13日交還原告 ;復經原告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確認道路無缺失,業如前述 ,況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接管1個月後始發生系爭事故,原告 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9條規定,主張應由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為無理由。  ㈣原證八所載賠償義務機關為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並非原告, 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向被告為請求。而養 護工程處係獨立機關,以自己名義為原被告已有案例,故養 護工程處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但卻以原告名義提告應為不適 法。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養護工程處於112年2月2日、9日有 進行修補工程,故路面有很多砂石致車禍發生,系爭事故與 被告無關。另原告復以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 第1、3項及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3項、第11 條第2項,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路段保固3年,惟所謂保固責任 ,主要在於擔保於一定期間内,對於正常使用下所生之瑕疵 ,提供保固者均應負責修補,且應由被保固之一方擔起通知 保固事由發生之責,系爭路段於112年1月13日即由原告接管 ,原告怠於通知,致系爭路段路面處於隆起狀態,乃其管理 疏失,非可歸責於交通部高公局及被告。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祁翎於112年2月13日下午1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旁道路,疑似因瀝青路面高低落差導致 其摔車受傷,經祁翎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改制前為經濟部 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請求國家賠償,經函轉臺中市潭子區公 所後再函轉原告所屬養護工程處辦理,請求賠償284,143元 ,經臺中市養工處與祈翎協議後賠償6萬元,嗣臺中市養工 處向被告求償上開款項遭拒等情,此業據原告提出112年5月 11日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臺中市養護 工程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2 年3月3日水三工字第11253011040號函(及現場照片)、112年 12月12日水三工字第11253082190號函、113年1月19日水三 工字第11301001270號函、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2年11月24日 中市建養工山字第1120091740號函、112年12月26日中市建 養工山字第1120102183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 9、31-40頁),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 原告是否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向被告求償是否 當事人適格?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情形 ,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 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5項定有明文。次依「臺中市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係指 本市行政區域內轄管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前項附屬工程,係 指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附屬工程。同條例第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 下簡稱建設局):(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二)道路 之管理。(三)共同管道或寬頻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 。(四)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執行機關得將道 路設施、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及其附屬設施之維護及清潔 ,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本府所屬各區公所或委辦臺中市和平 區公所辦理。」又依108年7月31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 發布之「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養工處設下列各科、隊、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五、山線工程隊:…、潭子區、…道路、人行道、 溝渠、護欄、駁坎、地下道、人行陸橋、橋梁、隧道、其他 道路附屬設施、公園、綠地、廣場、景觀、行道樹等工程養 護、修護管理及道路養護行政業務等事項。」是以   ,本件訴外人祈翎主張發生系爭事故路段路面管理有欠缺, 致其受傷而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依上述規定審酌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因各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分工及授權而有所不同 ,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轄下之臺中市 養護工程處為是,而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既已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之規定,與訴外人祈翎協商完成並賠付6萬元,依 同條第5項之規定,自得對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 償權。  ⒉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國 家賠償法上所謂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有單獨之組織法 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之組織體,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係 臺中市養工處,已如前述,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執掌、編 制、預算及印信,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雖係其直接上級機 關,但彼此各有設置法源及獨立編制、預算、職掌,在公法 上之機關人格各別,自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則臺中市養工處 依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協商內容(本院卷第40頁),於賠償上 開款項予訴外人祈翎後,自應由其行使對所謂「有應負責任 之人」之求償權,始為適法允當。再者,觀諸卷內之臺中市 養工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臺中市養工處國家賠償事件 協議書等資料所載(本院卷第15-16、40頁),均係由臺中市 養工處與訴外人祈翎協商國賠事宜,嗣兩方達成賠償6萬元 之協議,並由臺中市養工處出具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其上 並蓋有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之關防(案號0000000)為憑,由此 益徵就系爭事故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得行使求償權之賠償義 務機關應為臺中市養工處,而非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甚明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即屬有據,而為 可採。  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在 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的資格,而得受本案的判決而言。這種 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就該具體的訴訟,依據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的法律關 係決定之,而且當事人適格是訴權存在的要件,屬於法院應 該依職權調查的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 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採相同見解)。本件得行 使求償權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臺中市養工處,而非原告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業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5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0

TCEV-113-中國小-6-202411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黃乙力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許馨云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 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3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85頁)。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與豐正路交 岔路口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右側膝部 挫傷、右側膝部扭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及所騎乘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黃元亭 所有,黃元亭業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9,766元。  ⒉將來醫療費用:246,725元。  ⒊必要費用:11,210元。  ⒋交通費用:70,43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505,897元。  ⒎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⒏機車維修費用:11,700元。  ⒐上開金額合計1,337,728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應負80%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20%肇事責任。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7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醫療費用19,766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機車維修 費用11,700元、必要費用11,210元不爭執。  ㈡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實際已支出之收據或相關乘車 證明,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附醫)鑑定意 見書所載,原告係後十字韌帶損傷,臨床症狀為右膝關節不 穩定,衡諸常情,尚難認有全程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原 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顯然過高;將來醫療費用246,725元為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之手術費用,被告不爭執金額計算及必要,然倘原告請求此 部分手術費用,即無勞動力減損,原告應不可再重複請求勞 動力減損;勞動力減損505,897元部分,依中國附醫鑑定意 見書所示,單純後十字韌帶損傷在保守治療下,即有機會自 行癒合,原告於110年5月受傷,經保守治療後,於113年3月 至中國附醫門診評估,假設不接受手術之情形下,未來方有 永久失能之情形,換言之,本次鑑定係以原告日後不接受手 術之前提下進行評估,倘原告積極治療進行後十字韌帶重建 手術,應可回復勞動能力,屆時原告即無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故原告請求將來之手術費用及未來之勞動力減損,顯有重 複請求之情形(若進行手術後仍無法痊癒,才有勞動力損害 發生),縱認原告確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被告就原告以薪 資每月24,000元之計算基礎無意見,則永久失能百分比部分 ,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為7%(未來製造業組裝或餐飲業)或 9%(未來從事運動教練),因原告自述其於自行車公司從事作 業人員,工作之餘在餐飲業擔任服務人員,自行車教練及划 船教練部分為兼職,被告認應折衷以8%作為標準,並計算至 65歲退休,故原告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至多僅 有449,686元。  ㈢因原告本身亦有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經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認定為 肇事次因,原告至少應自負30%過失責任。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過失撞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債權讓與書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3-75、87-88、157頁、 卷㈡第95-9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在卷可考(見卷㈠第95-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必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傷得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766元、必要費用11,210元、不能工作 損失7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3-75、81-86頁、卷㈡第95-9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⒉機車維修費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黃元亭所有,黃 元亭業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 與書及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55-157頁),原告訴請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機車修理費11,700元(工資800元、零 件10,900元)(見卷㈠第87頁)。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 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91年1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卷㈠第155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 110年5月7日,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 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 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090元(10,900元×1/10=1,0 90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不必折舊之修理工資800元, 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1,890元(1,090元+800元=1,890元 )。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 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3次共6趟(單趟預估車資105元)、 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附醫)7次共14趟(單趟預估車 資590元)、中國附醫31次共62趟(單趟預估車資965元)、 弘濟堂中醫診所1次共2趟(單趟預估車資855元)就醫而須 支出交通費用70,4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估算車資資料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3-75頁、卷 ㈡第101-102頁),且互核相符,是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膝部扭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並非 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 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 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交通費用70,430元(計算式:105元×6+590元×14+965元×6 2+855元×2=70,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將來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0年8月6日、8月13日至 亞大附醫門診治療,建議膝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此 有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見卷㈠第27頁)在卷為憑。復經本 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為「若受鑑定人(即原告)有 較高運動需求,或臨床症狀覺得膝關節不穩定之程度明顯, 則建議進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扣除健保給付部分,醫療 費用約計如下: 關節鏡水線3,125元、關節鏡消融棒21,875 元、韌帶懸吊固定鈕扣18,000元、寬版線縫合錨釘兩隻39,3 00元*2、冷凍阿基里斯不帶骨韌帶125,125元。(單位為新台 幣)」等情,此有中國附醫113年4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6 279號函檢送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見卷㈡ 第23-27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將來醫療所需費用為2 46,725元,亦堪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後十字韌 帶重建手術費用246,725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所致傷勢,經中國附 醫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9%,以其月 收入約為24,000元計算,其自本次事故發生日起至年滿65歲 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505,897元。而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並 不爭執(見卷㈡第117頁),然其已請求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費用246,725元,自不得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語置辯 。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 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 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經本院囑託中國 附醫鑑定其勞動能力是否因此減少或喪失,鑑定結果為「考 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 時 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假設未來繼續從事製造業組 裝人員或餐飲業人員,永久失能百分比均為7%;假設未來繼 續從事運動教練永久失能百分比為9%,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卷㈡第23-27頁),本院認為本件的勞動力減損計算 基準,以中間值8%做為計算基準尚屬妥適。又原告為00年00 月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㈠第25-29頁), 其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即110年5月8日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害,惟其自該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因有3個月無法工作 而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卷㈡第115頁),是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8%之損失,應自11 0年8月8日起至年滿65歲前即142年10月4日止,以月薪24,00 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8,879元【計算方式為:23,040×19 .00000000+(23,04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 00)=448,878.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5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48,879元之範 圍內,核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已請求後十字韌帶重建 手術費用246,725元,自不得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情 ,然接受手術重建者,難以確認手術可達到完全回復至未受 傷前之狀態,影響其日常活動及工作,勞動能力仍應有相當 程度之減損,則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乃有理由,被告所辯 ,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 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大學畢業,本件事故後於保全公司任職,因系爭傷 害致原告無法久站,遭公司以不適任辭退,目前仍未覓得工 作,須扶養母親,有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 ,偶爾在家幫農,無固定之工作收入,目前尚有1名9歲之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名下有汽車,沒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述在卷(見卷㈡第90、134、142、145、149頁),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 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請 求2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0,900元(即醫療費 用19,766元+必要費用11,210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機 車維修費用1,890元+交通費用70,430元+將來醫療費用246,7 25元+勞動能力減損448,879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120 ,9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卷㈠第185-186頁)。再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000000 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卷㈡第15-16頁)。是本院綜合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 狀後,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784,630元(計算式:1,120,900元×0.7=784,63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4,6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 7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0

TCEV-112-中簡-189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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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83號 原 告 林鈺璇 被 告 戴瑜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2月11日 ,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中信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後,即與其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4時許、15時29分、 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3萬元、1萬4000 元,共計8萬9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亦為被害人,其先被詐騙40萬元,被迫依對方 指示交付帳戶,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匯款8萬9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嗣 後始發現受詐騙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1379號、第34227號、第38440號、第39122號、第3913 3號、第45519號、第46231號、第47093號、第47241號、第5 2353號、第5505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1-37頁)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之主 張為真,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⒉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上開中信帳戶係被告所開立,有 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資料1份附於詐欺偵案卷可稽,而原告因 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中指 訴綦詳,堪認被告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尚難以此客觀事實 ,即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又被告 係為投資,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kaisha馥萱」之人聯 繫,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詐欺偵案卷可參。 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曾就投資流程與「ka isha馥萱」溝通,「kaisha馥萱」向被告建議,為免除所投 資款項,無法出金獲利,提供被告中信帳戶、元大帳戶予「 kaisha馥萱」作為匯款使用,並將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領 出,以超商條碼、現金繳回之方式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信其係因投資而將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交付他人。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與「kaisha馥萱」,惟依 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佯以投資理財為由 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之前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匯 款使用,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之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償責任,尚屬無據。是詐騙集 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上開 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 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 戶,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8萬9000元等情。經查: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係因被告將其中信帳戶、元大帳戶均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向原告以 假投資方式,因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始依其指示將款項陸續 匯入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係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中信帳戶, 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則在原告與被告間補償關係不存在之 情形,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 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利益 ,亦非有據,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0

TCEV-113-中小-883-2024112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林秋玲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楊勝晟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663號裁定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 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原告於民國 112年10月26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9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 :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1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不得執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8663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 第13頁)。嗣於113年4月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聲明更正 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之訴 ,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本票而來,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參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在手機網頁廣告上見板信立銀汽車貸 款之廣告,並誤認板信立銀為板信商業銀行,點入廣告後由 被告與原告接洽。又原告詢問被告是否為板信銀行員時,被 告竟以OK之貼圖回覆原告,原告因而誤信被告為板信商業銀 行之行員。嗣兩造於112年10月26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並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融資部門核貸後之酬金 ,使原告誤信被告為板信商業銀行之行員,被告在未給予原 告詳細審閱系爭契約書之情形下,使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 爭本票。被告為從事金融業務代辦人員,應具有專業知識, 卻漏未將原告交付本票之原因記載於系爭契約書,且系爭契 約書第四頁僅有原告之簽名,雙方就系爭契約未達成共識, 故尚未完成簽署,自不受契約所拘束。而後原告欲終止委任 ,被告為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而拍攝系爭契約書內容,原告 始取得系爭契約書片段,足見被告隱藏重要資訊。嗣原告已 於 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瑞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撤 銷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故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因而失 其效力而自始無效,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自始不存在。  ㈡又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之報酬請求權,於 核准貸款款項後,始得由被告向原告請求委任報酬。原告之 帳戶迄今並未匯入核准貸款款項,是以,被告自無請求報酬 之餘地。退步言之,貸款額度在100萬元範圍,酬金非15萬 元,違約金亦過高,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被告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2.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29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告知被告係任職於板信商業銀行,且兩造於1 12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 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個人代為申請貸款,契約書並未表明 被告為板信商業銀行之員工,此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故原告 並未遭詐欺,故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係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㈡原告委託被告辦理房屋貸款,最高額度為100萬元,並約定被 告之服務酬金為核准貸款金額15%,若原告違約,則應賠償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擔保代辦申請委任契約之履行,原 告遂簽發系爭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本票供作履約保證金,擔 保範圍包含專案融資貸款履行之報酬及違約時之違約金。原 告簽訂契約後,而於事後無故不配合辦理貸款,返悔終止代 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服務 報酬15萬元,此服務報酬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故系爭 本票之原因債權並非不存在。  ㈢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作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原告既不 願交由被告辦理房貸,反悔終止代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約定,被告得就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請求給付違約金 5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非不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任 職於板信商業銀行,竟誆稱其為板信商業銀行之行員,故欲 向被告撤銷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所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情 ,既經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施行詐術使原告誤 信其為板信銀行行員」、「原告因而為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之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原 告自陳係自己觀看廣告時,誤將「板信立銀」當作「板信商 銀」(見本院卷第16頁),且觀原告提出之廣告截圖,被告 均係以「板信立銀」、「板信」作為廣告內容(見本院卷第 21頁至第23頁),內容絲毫未提及「板信商銀」,則原告上 述誤會純屬自陷錯誤,並不足證被告施用詐術。查原告復提 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傳訊息詢問被告: 「你是板信銀行員嗎?」,被告僅以貼圖「OK」回覆,並未 積極施以詐術致原告誤信被告為板信銀行員,且兩造所簽立 之系爭契約,係以兩造為當事人,觀諸契約全文亦未有隻字 片語提及板信銀行,亦難認定原告係因遭詐欺而為簽署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所提其他證據復無一能證 明「被告施行詐術使原告誤信其為板信銀行行員」、「原告 因而為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之情事。基此 ,原告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為簽署系爭契約及開立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堪以認定。則原告以上開事由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堪以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報 酬請求權,附有委託人即原告帳戶已匯入核准貸款款項之停 止條件,俾於停止條件成就即核准貸款款項,始得由受託人 即被告向委託人即原告請求15萬元委任報酬。惟原告之帳戶 迄今並未有任何對保後核准之款項匯入,故被告不得向原告 主張15萬元委任報酬等語,經查:  ⒈查兩造於112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約定原告委 任被告替原告辦理房屋貸款、委任報酬為15萬元、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委任報酬等情,互核兩造陳述大致相符 ,復有系爭契約、徵信同意書、流程說明約定書(辦理對保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101頁 ),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致被告無法為原 告對保簽約並設定抵押權,故原告未收到借貸款項等語。經 查,原告自陳:「我沒有收受金融機關或其他機構代購款項 」(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兩造對話中原告曾傳訊予被告:「 剛剛您(指被告)有請代書跟我聯絡,他要我提供的資料我 沒有辦法提供。所以,請辦機車貸款即可!若無法辦理,就 取消辦理!」,被告則於同日覆以:「代書說你可以到地政 事務所申請發,印鑑證明也可以」「我載妳去補發」,此有 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準 此,原告消極不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被告無法為原告 對保簽約並設定抵押權,致原告未收到貸款款項等情,堪予 認定。基此,被告既未替原告辦妥貸款事宜,致原告未收到 貸款款項,則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15萬元之委任報酬。惟 被告無法完成委託事項,係因原告消極不提供相關文件,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或消極不 提供相關文件致乙方(即被告)無法完成委託事項,…,甲 方仍應給付乙方伍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97頁),原告即應給付被告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有所明定。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上情,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 照卷附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或消 極不提供相關文件致乙方(即被告)無法完成委託事項,… ,甲方仍應給付乙方伍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97頁)等語,經核應屬兩造就系爭契約違反時之違 約金之約定,若約定情形過高者,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自得依照職權酌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本院審酌兩造於112 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僅提供部分申請貸款之資料 後即未繼續提供貸款所需之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致被告無 法繼續申請貸款;兼及考量被告已著手向金融機構進行貸款 業務洽詢等付出之成本(見本院卷第111頁),以及原告因 需資金始有委託辦理貸款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違約 金應1萬元為適當。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663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被告就 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 執行名義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之事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1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0

TCEV-113-中簡-609-202411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43號 原 告 劉新新 被 告 蔡晨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7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8日於長安路、中山路 二段搭稱原告駕駛計程車至臺中市清水區來回,於下車時僅 支付新臺幣(下同)300元,稱餘款待隔日下午再清償,隔 日被告來電要原告至清水區收帳款後再一起還,至清水區後 被告又說要去新北市三峽區收款後再給付,到了三峽仍未收 到帳款,原告載被告回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住所後,二日車 資共計10,775元,被告向原告索取收據說要回公司報帳再將 積欠計程車費用匯款到原告帳號,原告稱沒有帳號後,嗣後 提供給被告一卡通號碼才知根本無法匯款入帳,屢經去電、 簡訊向被告催討未果,才知受騙,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5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有開收據給我,如果我沒有給他錢,他 為何要開收據給我,我的收據在朋友家沒有帶出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15頁),被 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搭乘原告計程車,惟辯稱已支付車 資,否則為何取得收據,對此原告補稱:「開收據是因為他 跟我說要跟公司報帳,所以我才開給他。我有傳簡訊給被告 ,簡訊內容清清楚楚,他有欠我錢。」等語並提出簡訊截圖 (本院卷第57至65頁),觀諸上開對話被告確實未清償完成 ,被告辯稱已匯款,然其所提匯款0000000000000000號應非 金融機構帳戶(本院卷第63頁),就此系爭車資債務清償事 實,被告舉證尚有不足,所辯尚無足採。  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 起訴已自承被告於113年9月8日先給付300元車資,此部分應 可扣除,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7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0

TCEV-113-中小-3643-202411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楊琇芳 被 告 林淇葆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910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9101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中間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許,行近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仁 和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遵守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不 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以時速約50~70公里超速前行;適訴外人楊朝清即原告 父親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 沿大智路與被告同向在外側車道直行,於行近上開交岔路口 時,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被告因而閃避不及 ,與楊朝清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楊朝清因而摔倒在地而成傷 ,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5月1日上午11時5分許,因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而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 撫慰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車禍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8萬899元後,得再向被告請求111萬91 0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9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方應各負五成肇責,精神撫慰金300萬元過高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112年4月16日晚間,駕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中間快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速行駛 ,致楊朝清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楊朝清因而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案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14號刑事 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依前揭規定 ,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 里,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與楊朝清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楊朝清因而死亡,而不法侵害楊朝清之生命權,且該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致楊朝清身亡,則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基於父母子女間重大身分法益 受有侵害,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 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 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 酌兩造學歷、職業、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附民卷第11 頁、本院卷第45頁)。另兩造之財產狀況,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斟酌兩造之 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適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前揭時間在上開路段駕駛之際,因疏未注意速限,即時 速約50~70公里超速前行,適楊朝清駕駛系爭機車,沿大智 路與被告同向在外側車道直行,惟楊朝清於行近上開交岔路 口時,竟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及禁行機車之車道路段,未 讓由直行車先行,驟然自外側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變換車道進入禁行機車之中間快車道。揆諸前揭說明,楊朝 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楊朝清則 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 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15 0萬(計算式:300萬元×50%=150萬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請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68萬899元(附民卷第2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81 萬9101元(計算式:150萬-68萬899元=81萬910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81 萬9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合併敘明。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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