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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0號 原 告 王坤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RA00139號、112年12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 第25-R2RB101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112年12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RA00139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8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與義 二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而自中線車道 右轉彎,並與行駛外側車道直行之訴外人車輛(下稱B車) 發生擦撞後,未下車察看旋即駛離現場,為警以有「轉彎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等違規而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等規定,以112年12月1 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RA001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12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RB10177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一、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月26日前繳納、繳送。講 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 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 13年1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3年2月10日前 繳送。㈡、113年2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2月1 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經 吊(註)銷後,自113年2月1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 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 處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監視器影像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依規定打方 向燈暫停讓基隆市信一路第四車道直行之B車先行,符合直 行車先行之車道地面有直行箭頭及右轉彎箭頭之指示。  2.原告打方向燈暫停時間發生在前,而被告竟將發生在前「暫 停」之動作曲解為後發生「摩擦」的「停頓」,其時間差明 顯不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違背證據法則。  3.原告所有A車之右前輪弧摩擦情形,僅為細微擦痕,且當時A 車之車窗緊閉,具隔音效果,使原告完全沒有察覺輕微擦撞 之情事,原告亦無異常停頓或知情開窗探看之動作,且依監 視器畫面18:54:06略向右轉及18:54:08突然煞停,車子 前後搖晃停頓,顯示係屬欲變換車道打方向燈及踩煞車等物 理慣性的自然反應所導致之正常現象。況倘有因碰撞而搖晃 也應該是左右搖晃而非前後搖晃,故原告對於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毫不知情。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審視相關事故影像資料並參照違規地點GOOGLE街景截圖, 原告駕駛A車行駛於基隆市信一路第三車道(直行指示線車 道)僅能直行卻欲右轉彎,而與第四車道(直行與右轉彎指 示線車道)直行B車發生碰撞,並稍加停頓後右轉義二路駛 離現場,違規事實明確。又A車碰撞力道並有緊急煞車之情 形,難認原告不知車輛可能與B車有碰撞或異常情況,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後半段規定,以原處 分A、B裁處原告,應為適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 ,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 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 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 報案,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 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 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 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 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 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㈡、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本院卷第97-98、101-113頁) 在卷可佐,核與舉發機關112年8月1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 13754號函(本院卷第4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7、2 9頁)、舉發機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 卷第55頁)、A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77-79頁)、被告113 年8月27日北市監基四字第1135010216號函暨B車車損照片( 本院卷第123、125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第59、63、67 頁)相符,已可認定原告確有「轉彎不依標線指示」及「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之違規。 ㈢、至原告主張其已開啟方向燈,並讓直行之B車先行,並無轉彎 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另提出A車之車損照片,佐證A車僅有 右前輪弧細微擦痕,當時因車窗緊閉,A車亦無其他異常停 頓,其當時並不知有與B車發生擦撞等語。惟查,經本院當 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㈠影像內容:影像為路口監視 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3/07/02」,當時為傍晚但天候良 好,光線充足。畫面右側可見一名員警站在轉角處之行人穿 越道旁值勤;影片時間18:54:05,B車行駛在外側車道,A 車則行駛在中線車道,二車併行駛入路口;影片時間18:54 :06,A車往右稍轉,B車仍持續直行;影片時間18:54:08 ,A車突然緊急煞停,車身明顯前後搖晃、停頓,路口值勤 員警同時轉頭看向A車;影片時間18:54:09,B車亮起煞車 燈,A車隨後再次起步繼續完成右轉,路口值勤員警則走向A 車幾步,A車仍持續右轉,員警即退回原站立處。㈡影像內容 :影像為B車行車記錄器後方鏡頭影像畫面。影像開始時,B 車正在外側車道排隊停等;影片時間21秒,可見中線車道路 面繪設直行箭頭標線、外側車道路面則繪設直行及右轉彎箭 頭標線;影片時間29秒,B車直行進入路口,畫面右側可見A 車行駛在中線車道進入路口;影片時間30秒,A車稍往右轉 ,並錄得「碰」之背景音,A車緊急煞停,車身明顯前後搖 晃;影片時間31秒,可見A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影片時 間34秒,A車起步繼續完成右轉並駛離;影片時間45秒,B車 靠路邊停放,隨後B車駕駛人下車走向路口值勤之員警,會 同返回停車處確認車況。」等情,有前述之本院勘驗筆錄暨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所示,足見 原告駕駛A車行駛在中線車道上,且該中線車道之地面上劃 設有「直行箭頭」,惟原告沿中線車道行駛進入路口後,卻 逕為右轉彎行為,故原告主張其已打方向燈,並禮讓直行之 B車先行,並無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 不符,不足採信。至原告另主張其當時並不知有與B車發生 擦撞等語,並提出A車之車損照片為憑。惟查,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A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77-79頁)及被告所提出之B 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25頁),可知A車右前輪弧有細微擦 痕及B車之左側車身鈑金有刮痕,足見兩車擦撞力道雖然輕 微,惟仍造成兩車受有上開車損情形,足以證明兩車當時確 實有發生擦撞之事實。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B兩車當 時雖僅發生輕微擦撞,惟兩車擦撞時仍有發出「碰」之聲響 ,B車駕駛人及在場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均已聽聞,且原告 於兩車發生碰撞後確有採取緊急煞車之動作,A車亦呈現「 停頓」及「前後搖晃」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3點, 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查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 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A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2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記違規 點數1點應予撤銷)、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3.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九)第48條。

2024-10-18

TPTA-113-交-150-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34號 原 告 文建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1時4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正信路正信隧 道前(下稱系爭地點),因行車不穩、左右偏移,經警當場攔 停,而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採集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警以有「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後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而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 13年5月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警盤查時自動交出安非他命 2包(淨重2.827公克),尚未吸食,本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98號簡易判決在案。舉發員警就本件 以公共危險移送偵辦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原告經採集尿液經鑑驗後呈現陽性反應,惟原告已24小 時以上未施用毒品,員警製開舉發通知單前對原告施行直線 行走,並通過同心圓測試,足見原告於為警盤查時並無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具體事實,且原告當時並未發生車 禍或其他違規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 ,對原告而言為天大之金額,原處分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警詢筆錄、藥物檢驗報告及舉發機關函文可知,員警擔服 巡邏勤務,於上開時地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車不穩、左右 偏移而攔停盤查,並查獲毒品及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核無不當。又原告 雖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仍有 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事實行為,被告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為裁決,尚無不當。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於86年1月22日修法時 所增訂,其立法目的旨在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 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 人之用路安全,且係以「駕駛機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 毒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 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換言之,機車駕駛人騎乘機 車有無吸食毒品,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即尿液檢驗報 告呈陽性反應)為斷,不以吸食毒品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而 免除違規責任,或機車駕駛人於騎車之際有吸食毒品,或以 機車駕駛人得否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構成要件至明。  2.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因行車不 穩、左右偏移等異常駕駛行為,經舉發員警見狀攔停,並於 查證身分過程中由原告主動交付安非他命,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舉發機關 113年7月17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3775號函(本院卷第77 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1-8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71頁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7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12年度偵字第11706號 卷第7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11706號卷第9頁)、密錄器光碟截圖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1706號卷第39頁)、訊問筆錄(112年度 偵字第11706號卷第65頁)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170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8-90頁)在卷可稽,堪 認原告確有於112年8月27日22時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翌(28)日21時41分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且其尿液 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 原告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駕駛 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要件,其違規行 為明確。又原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雖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仍有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之違規 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予以裁罰,自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其已24小時以上未施用 毒品且駕車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情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語,容有誤解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尚難採認。 ㈡、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怠惰之情形 : 1.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乃 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民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 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 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司法官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 由參照)。又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據以援引適用 。  2.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就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 毒品之情形者,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 部分,並未如同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依 照被裁罰人之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之種類、繳納或到案 期限之準遲,而有不同之裁罰金額,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 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主管機關業已 考量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 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對於 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較為嚴重,因而於裁罰基準表中特別規 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一 律裁罰罰鍰最高額9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其作為原 則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 權範圍。如前所述,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原處分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本院卷第97-100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依據原告行為時之裁量基準表所規定之標準予 以裁罰,自無裁量怠惰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所為裁處 金額過高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不得駕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2款  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處罰鍰新臺幣  9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024-10-16

TPTA-113-交-1434-2024101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周聰儒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5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 區信義快速道路(南往北中段),因逾越管制速限行駛,觸 發測速儀相機自動拍攝採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下稱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檢視採證照片,認有「限速 70公里,經測時速112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乃於112年9月8日填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I1456083及AI1456087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 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信義分局查 復後,認違規屬實,遂於112年10月27日製開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基裁字第25-AI1456083及AI145608 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原 尚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嗣 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因修正 後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予以撤銷 ),以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上 訴人原尚記載易處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予以撤 銷)。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於113年8月27日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547號判 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違規時間,確未看見所有警示 標語及標示,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當 日,返回現場所拍攝,警52標誌確遭樹木遮蔽之實證照片( 下稱系爭照片)為證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 旨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 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 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可知,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之速限,預促其注意減速 或遵守速限以免遭違規取締,並確保行車安全,同時為避免 因警告標誌距離取締地點過短,致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 速限行駛或發生危險駕駛,立法者遂要求執法機關應踐行於 一定距離內設置警告標誌並明顯標示之程序,始得就違規行 為予以舉發。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所指「明顯標 示之」義務,除形式上須合於一定距離外,實質上亦應保持 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足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即能易 於辨認清楚為原則(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 定參照)。至於是否達易於辨認清楚之程度,應採一般正常 駕駛人依速限行駛於道路進行中之客觀標準,而非以個別駕 駛人之主觀認知為依據。  ㈡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有「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112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舉發當時,違規地點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受到遮蔽,該標誌未清楚警示用路人乙節,亦已論明: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標誌「警52」,係設置於外側車道護欄旁之立桿上,且上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標示最高限速為70,而下方則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語牌示,有現場採證照片可稽,可見該處之標誌「警52」設置清楚呈現,標誌立桿下方的野草並無致用路人無法辨識之情形。上訴人雖提出於本件舉發後自行至現場所拍攝之現場圖,但僅能見得「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語牌示受到野草些許遮蔽,未有如受到樹木遮蔽視線之情形。是該「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清楚豎立於外側車道旁,並無標示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等語甚詳。依前揭說明,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執其主觀認知,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照片(原審卷第91-95頁),姑不論其拍攝角度顯經刻意選取,而與現場採證照片(原審卷第67頁),以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處視角之角度拍攝,顯有不同,且系爭照片既為上訴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始至現場所拍攝,自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當時,行經該處所見之實際狀況,故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佐證。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16

TPBA-113-交上-284-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54號 原 告 林子雅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應以書狀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 人:江澍人(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2024-10-15

TPTA-113-交-2754-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4號 原 告 容楚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113年7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4MB50067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具狀補正以原處分機關 (即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代表人: 江澍人(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4

TPTA-113-交-2164-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74號 原 告 張偉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 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本件屬交通 裁決事件,應徵收起訴裁判費300元;然原告於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訴訟標的,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尚待 限期補正。茲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 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300元,補正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及 表明訴訟標的;嗣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與原告同居 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原告當時之戶籍地位於 基隆市,其在途期間為2日,應加計之。但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繳、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附卷足憑,應認原告有未依限補正之情。是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復未補正被告 、表明訴訟標的,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且經命限期補正未 果,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14

TPTA-113-交-1374-202410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4號 原 告 劉明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縱使繳 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補正事項如下: ㈠應補正被告(即裁決機關)及其代表人。依起訴狀所載違規事 項,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江 澍人(所長)。 ㈡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11

TPTA-113-交-2664-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1號 原 告 陳孟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按,應為OO 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 9日13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二段與成泰路二 段9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原 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 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 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項、行為 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27日製開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 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 第25-CX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刪除關於記 違規點數3點之記載,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 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同時和行人行經系爭路口,故來不及 急停,僅能繞外側轉彎以遠離行人,並非不禮讓行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本案係民眾於l13年4月19日13 時49分許,於本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與成泰路2段91巷路口附 近,發現不詳人士駕駛OOOO-OO號汽車,適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情事。 嗣本分局審視違規屬實,爰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行人已然在行人穿越道上,顯屬 穿越路口之行為,原告駕駛之車輛未有減速及停讓行人情形 ,即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壓上及通過行人穿 越道,自有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並參照相關立 法理由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能 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 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 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 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 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 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等情形,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核無不 當。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 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訂,惟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 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略以:此為檢舉人之 手機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朝前方斑馬線走去 ,接著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上 方,未停車禮讓檢舉人先行,而逕自穿越斑馬線,此時檢舉 人距離系爭車輛之最短距離不足一組枕木紋寬度,嗣系爭車 輛右轉駛入道路,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待系爭車輛右轉後,檢舉人繼續通過斑馬線(13:49:28至 13:49:41)(見本院卷第86頁)。惟,依前揭說明,原告 就本件有關汽車駕駛人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 反,應探究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客觀情狀能否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國家始 能予以處罰。依前揭勘驗筆錄,檢舉人一開始使用手機攝影 斯時,其並未位於行人穿越道,而係位於緊鄰行人穿越道之 道路上,行走時並將鏡頭對準道路路面,嗣迅速往行人穿越 道快步走去,該時原告之系爭車輛已駛近行人穿越道,檢舉 人更加速快走接近系爭車輛,整體時間依前揭影像時間判斷 ,不過2至3秒。固然,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即不問該時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甚或行人己身有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等情事,皆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院審酌 該時行人乃突然自行人穿越道衝出,至系爭車輛出現至道路 不過2、3秒鐘,原告見狀煞車停讓所需(含觸發、感知、判 斷、鬆開油門、踩踏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反應時間,及煞 車距離均不足夠原告避免本件交通違規之發生,客觀上無期 待可能性,主觀上亦不得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  ㈢是本件原告雖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但在考慮其實際所需判斷 時間,及有效煞車反應時間及距離等情況,客觀情狀已無法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主觀上當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即難論以行政處罰責任。故原告於未及2 至3秒鐘及極短 距離下,在施以通常注意義務,實無遵循該行政法上義務之 可能性,當無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反,被告自不得遽予裁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但其客觀情狀已無法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主觀上亦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不得認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3 條第2項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無庸擔負行政處罰責任。 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項、行為時之第63 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其認事用法,自有 違誤;是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09

TPTA-113-交-1631-2024100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85號 原 告 謝宛窈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 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不備起 訴要件,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 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日期文號),附具「裁決書」 影本;並補正被告代表人:江澍人(所長)。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原告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04

TPTA-113-交-298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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