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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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宣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成年人,其與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乙女之 子乙男(民國000年0月生,為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均不相識,丙○○於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 西區公正路與美村路口,見乙女騎乘機車搭載身穿國小制服 之乙男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明知乙男身穿國小制服,應 為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從對向車道跑向乙女停等紅燈之處,徒手強行 環抱坐在上開機車後座之乙男,將乙男環抱下車且抱至對向 車道其所停放機車處之路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男自 由行動、通行之權利,過程中並因丙○○之強力環抱,致乙男 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經乙女報警究辦,經警調閱上 開路口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環抱坐在 乙女機車後座之乙男至對向車道其所停放機車處之路邊,及 致乙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客觀事實,惟仍否認有何 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在左腳大姆指有一個開放 性的傷口劇烈疼痛,因而走路步態不穩。我當時是要去中華 電信調閱我的通聯紀錄,因為走路不穩不小心撞到乙男,導 致乙男重心不穩滑下機車,我是本能要去扶他,但乙男劇烈 掙脫,我只是抱住乙男希望他不要動,當時我的腳很痛,沒 有辦法承受乙男掙脫的力道,就被乙男帶到對向車道去,並 不是我強行抱乙男過馬路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確實因左腳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勢未癒,疏 忽傷口於徒步時劇烈疼痛,導致本案偶然間撞倒乙男並抱至 路邊之事實,充其量為過失行為,不能評價為故意犯傷害或 強制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公正 路與美村路口,將由乙女騎乘機車搭載且身穿國小制服之乙 男,徒手環抱下車且抱至對向車道其所停放機車處之路邊, 始行放手,且造成乙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78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案發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翻拍照 片13張、被告使用並棄置現場之機車照片1張、乙男受傷照 片4張、乙男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25、39至63頁)。  ㈡又依上開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 卷第39至45頁),被告是騎乘機車逆向在乙女停等紅燈處之 對向車道路邊停放機車,下車後從對向車道路邊跑向乙女停 等紅燈之處,徒手強行將乙男環抱往對向車道被告所停放之 機車處,至對向車道路邊乙男掙脫後始跑回乙女之機車處, 被告隨即往反方向奔跑逃離現場;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所示客觀事實,核與乙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被告於原審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時,亦表示伊 是畫面中抱小孩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則依乙女所 述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被告顯係故意 徒手強行將坐在機車後座之乙男環抱下車,且環抱下車後還 抱離1個車道之距離,經乙男掙脫始在對向車道之路邊讓乙 男離開。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時間顯示,被告停 妥機車往乙女方向跑之時間為12:14:15(見偵卷第41頁上方 ),已經徒手強行將一邊掙扎之乙男環抱過馬路往其停放機 車方向跑之時間為12:14:21(見偵卷第43頁上方),時間僅 僅經過6秒,亦足認被告是過馬路後即馬上將被害人乙男環 抱下車往其停放機車方向移動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辯稱因左腳大姆指的傷口劇烈疼痛,走路不小心撞到乙 男,惟如前述,被告停妥機車後即向乙男方向跑,且在短短 6秒之時間內即將乙男自對向車道抱往其停放機車方向之車 道,行動甚為迅速,所辯因左腳大姆指傷口劇烈疼痛,致走 路不穩,才撞到乙男等情,自非可採。再者,如被告是不小 心撞到乙男,考量該處是十字路口,案發時間適逢中午休息 時間,交通較為繁忙,為了安全起見,縱乙男有滑下機車之 可能,被告也應該扶住乙男往該處道路之另一側即人行道或 騎樓方向移動,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才不會離開乙男之母 即乙女太遠,始符合情理;自不可能係以環抱之方式將乙男 抱下車,往過馬路的方向移動,且抱離距乙女停等紅燈處約 1個車道距離之遠;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及經驗常 情不符,自不足採信。且由被告前揭行為之經過觀察,被告 是過馬路後,直接環抱乙男往其停放機車之方向移動,顯係 故意為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過失等 語,亦非可採。  ㈢另乙男於案發翌日即112年2月21日上午8時51分,隨即前往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結果確受有雙側膝部挫 傷之傷害,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 偵查卷第57頁),並有乙男雙膝蓋處受傷之照片4張在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51、53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核 與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兒子掙脫時有掉在地上受傷 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78頁),且衡情被告徒手強行將坐在 機車後座之乙男環抱下車,且環抱下車後還抱離1個車道之 距離,在強行環抱乙男之過程中,乙男之雙膝蓋處因碰撞而 受傷,並非不無可能,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乙男之傷 勢情形,與本案具有緊密關聯性,復足以擔保告訴人乙女上 開指述之真實性及可信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強制、傷害之犯行 ,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強制、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而乙男則係000年0月生,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乙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偵查卷第65頁),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乙男當時仍穿著國小制服,被告應知悉 乙男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乙男為本案強制、傷害 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檢察官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僅記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漏未記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有未洽 ;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乙男之年籍,且被告所犯法條亦 經原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更正 被告所犯法條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嫌(見原審卷第36 、37、110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強制乙男犯行過程中,傷害乙男之身體,係以一行為 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保護兒 童,竟恣意對不相識之乙男以本案強暴之方式,妨害乙男自 由行動、通行之權利,並致使乙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造成乙男身心受創非微,損及乙男身心健全發展,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乙男所受 之損害,另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本案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有3個小孩 均未成年、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並說明被告所 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 下有期徒刑,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亦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而不為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當日是因左腳大姆指的傷口劇烈疼痛,走 路不小心撞到乙男,導致乙男重心不穩滑下機車,被告本能 要去扶乙男,但因乙男劇烈掙脫,被告只是抱住乙男希望他 不要動,是被乙男帶到對向車道去,不是被告強行抱乙男過 馬路等語,而仍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傷害、強制兒童之犯行 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強制乙男之犯 行,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自白,告訴人乙女於 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及相關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 及周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並棄置現場之機車照片、 乙男受傷照片、乙男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 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成 年人故意傷害、強制兒童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 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 採。又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 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亦 如前述。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表示希望 移付調解等語,然告訴人乙女於原審即已表示不用安排調解 (見原審卷第49頁),且經本院再次詢問告訴人乙女,亦表 示被告迄今仍不肯認罪,不願與被告商談和解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 迄本院審理時亦確未與告訴人乙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 無改變,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HM-113-上訴-842-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廷 被 告 邵建菖 林婉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2號、第29395 號、第37315號、第38453號、第39618號、第50880號,移送併辦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801號、第24454號、112年度偵字第1029 5號、第36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㈠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 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230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 、245頁),故本件檢察官、被告丁○○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 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 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㈢被告丙○○、乙○○於原審判決後,雖曾具狀聲明上訴,惟已分 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全部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7、279頁),是關於被告丙○○、乙○○ 上訴部分,均已經撤回上訴,應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丁○○、丙○○、乙○○等3人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⑵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3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 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 3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減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①關於被告丙○○、乙○○2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丙 ○○、乙○○。然查被告丙○○、乙○○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 且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丙○○、乙○○均尚 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被告丙○○、乙○○所為 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最後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沒有較 不利於被告丙○○、乙○○之情形,自得逕予適用。是被 告丙○○、乙○○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②關於被告丁○○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 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丁○○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 錢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3 2、423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規定,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 一般洗錢罪,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丁○○所為經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丙○○、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被告丙○○、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未合。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乙○○雖坦承犯行,然卻未與 告訴人徐文紹道歉或賠償其損害,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原判決之量刑,不足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量刑尚屬過輕等語。查本案被告丙○○、乙○○所為雖係以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方 式,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向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戊○○等21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但其被害人數眾多,且 造成告訴人戊○○等21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 ,其被害金額非低,迄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可認被告丙○○、乙○○均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 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稍輕 ,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前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 之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前未有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丙○○則有多次 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等前案經法院處刑之 紀錄,素行非佳,有被告丙○○、乙○○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乙○○均為智慮健全、具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非惟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 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因 而使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毆俊亮等21人受有如該附 表一所示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安全,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社會上詐 騙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且是由被告丙○○主要與被告丁○○ 聯繫交付帳戶資料,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被告乙○○為深;兼 衡被告丙○○、乙○○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丙○○、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㈡第2 85頁、本院卷第424頁),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㈠、㈡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被告丁○○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丁○○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丁○○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 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等財物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丁○○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所為不足取,及被告丁○○犯後 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態度欠佳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 丁○○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不長,復非主要犯罪首腦 ,再考以被告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白 牌車駕駛、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 況,及被告丁○○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丁○○如原審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之量刑稍嫌過輕,因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宣告刑。   ⒊被告丁○○上訴意旨以:被告丁○○曾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 ,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丁○○ 上訴後已就加重詐欺部分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⒋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查原審就關於被告丁○○如其附表 一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已以被告丁○○之責任為基礎,綜 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丁○○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詐取被害人等財物,且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所為不足取,及被告丁○○犯後態度欠佳, 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不長,非主要犯罪首腦,其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 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罪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法定 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 尚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或過輕之情形。且所定之執行刑 已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亦無不當。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 以斟酌,自無違誤,且被告上訴後,已經坦承本案全部犯 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亦有稍佳,是檢 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丁○○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自白 洗錢、加重詐欺等情,請求從輕量刑。惟本案被告丁○○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參酌本案 被告丁○○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其 各被害人被害金額之規模,且合計共有17名被害人,被告 丁○○參與犯罪之規模非小,且被害人人數眾多;及原審僅 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4月(共10罪)、1年5月(共5罪)、1年6月(共2罪) ,數罪所宣告之合併刑期達有期徒刑23年5月,然原審僅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可認原審亦已考量被告丁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於併合處罰時,予以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則原審就被告丁○○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應已寬待,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至於被告丁○○雖已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 定,及上訴後已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而增加之量刑 有利因子,縱經再予審酌,惟依前所述,原審之量刑已屬 妥適,並無過重之虞,本院認被告丁○○所處之刑,應無再 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丁○○以此為由,請求改科以 較輕之刑,並不可採。其上訴亦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丁○○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 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及 被告丁○○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 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804-20241120-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佑安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號、第3763號、 第4890號、第4906號、第4907號、第4908號、第4909號、第4910 號、第4911號、第5467號、第5603號、第5875號、第6041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466號、第7608號、第7633號、第8 420號、第8883號、第9015號、第9850號、10050號),提起上訴 ,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 3號、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佑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佑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13、219頁),故本 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 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⑵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 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 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且查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雖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見第2408號偵卷第41-42頁, 本院卷第212、215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此部 分犯罪,尚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但被告既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即與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相符,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 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原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 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 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王燕束、吳麗卿達成民 事之和解,分別同意賠償告訴人王燕束新台幣(下同)10 ,000元、吳麗卿15,000元,且均已於113年9月19日和解時 當場給付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小字第440 號、第43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192頁) ;再分別與告訴人鄭中凱、江東雄、洪敏碩、張雯真、莊 綺玉、莫帛翰、王智彥、陳延菖、鄭詠承達成民事之和解 ,分別賠償告訴人鄭中凱、江東雄、洪敏碩、張雯真、陳 延菖、鄭詠承各6,000元,賠償告訴人莊綺玉、莫帛翰9,0 00元,賠償告訴人王智彥15,000元,且均已經依和解內容 履行完畢,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及轉帳交易紀錄影 本附卷可查;綜合以上情節,堪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 補部分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 相較,顯然較佳,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 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 刑亦難謂允洽。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依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 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足以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給 予合理之差別處遇。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經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 述,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應該有所改善, 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有利被告量刑因子 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 刑尚難謂允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王燕束、 吳麗卿、鄭中凱、江東雄、洪敏碩、張雯真、莊綺玉、莫 帛翰、王智彥、陳延菖、鄭詠承等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 筆錄、和解契約書賠償履行完畢,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 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 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經法院處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被告為賺取金錢貼補生活費用而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 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應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 先後與告訴人王燕束、吳麗卿、鄭中凱、江東雄、洪敏碩、 張雯真、莊綺玉、莫帛翰、王智彥、陳延菖、鄭詠承等人達 成民事之和解,且均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犯罪後之態度 尚可;兼衡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為4個帳戶,且被告尚配 合辦理綁定約定轉帳,且造成所受損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 受害之金額亦非低,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分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 1頁,本院卷第21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行為時因尚在就學 期間缺款急於貼補生活費用,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致 罹刑章,固有不是。惟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告訴人王燕 束、吳麗卿、鄭中凱、江東雄、洪敏碩、張雯真、莊綺玉、 莫帛翰、王智彥、陳延菖、鄭詠承等人達成民事之和解,且 均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王燕束等 人並於和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等。至於其他尚未和解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因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可 認被告並非無賠償意願,且尚未和解之被害人亦能另循民事 訴訟程序對被告或應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 。由上可知,被告於犯後,已有努力恢復原狀,盡力賠償部 分被害人之損害,俾修復因犯罪而破裂、影響之關係之行為 ;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應已知悉其行 為之不當;並綜合被告品行、行為時仍是大學在學學生,現 已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現任職寵物店,有正當工作等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另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使其深切體認詐騙份子所 為對於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使被告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543號、第5247號)應予退回。  ㈠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 院救濟之方法,其目的一在維持法律之正確適用,以維護公 平正義,二在使受不利益判決之一造,得依法有再次救濟之 機會,於被告上訴時藉以保障其權利。因此,無利益,即無 被告之上訴。至上訴利益之有無,應客觀認定,而非取決於 被告。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上訴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 明不服,則當事人中除被告關於第一審之量刑外,關於其認 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部分,均無請求 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 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除有被告關於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 依法應認無效之情事外,自應依被告為己利益上訴之本旨, 侷限其審判範圍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事項,不得就未受請求 之部分逕予審判,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部 分,以尊重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且已經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 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2-213、219頁),其關於量刑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 並無瑕疵。而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則縱原 審未審酌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始移送本院併辦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3號、第52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被告所犯幫助加重 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所指之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該部分犯行於本案確定後,即為 本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客觀上有利被告;又本件亦不存在其 他例外使被告關於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歸於無效之理由,即 不得反於「無利益,即無被告之上訴」之法理,任意擴張審 理範圍。因此,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既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已不再審理此部分犯罪 事實,即無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 審判之依據。且應依被告為己利益上訴之本旨,侷限其審判 範圍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事項,不得就未受請求之部分逕予 審判,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部分。從而,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宮賴政安、洪英丰、胡宗 嗚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1036-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翊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翊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翊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數 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罰 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 ,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 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民國 113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 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 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經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懇請給1次 機會,從輕定應執行刑,原諒伊所犯下的過錯等語,有受刑 人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為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侵害法益各不相同、 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以及其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定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何翊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4萬元 有期徒刑5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12.02.03.至112.02.07. 111.08.28.、 111.03.01.、 111.03.02.、 111.03.08. 112年3月初某日至112.03.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05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02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02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判決日期 113.01.12. 113.05.09. 113.05.0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20. 113.09.19. 113.09.19.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7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74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75號

2024-11-15

TCHM-113-聲-1430-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剛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 贅載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前段、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下同)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 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日4日收受本院函文 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均為竊 盜之犯罪態樣、侵害均為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雖於112 年5月25日至112年9月23日間,然各次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 程度不高,行為之地點跨距甚遠,空間之關聯性不高,各犯 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 非密切,及其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 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 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鄭志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09.21. 112.09.23. 112.05.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936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3.03.26. 113.05.24. 113.07.30. 確定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21. 113.05.24. 113.07.30.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25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82號

2024-11-15

TCHM-113-聲-1386-20241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71號、第6579號、 第6723號、第6921號、第7976號、第7982號、第8768號、第8930 號、第9140號、第9247號、113年度偵字第1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健鴻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楊健鴻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⑵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 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 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 。然查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且 已經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完畢,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第6371 號偵卷第59-60頁)在卷可查,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最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沒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自得逕予適用。是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有未合。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卻未與告訴人黃美 舒達成和解或調解事宜,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再衡酌本案被害人有告訴人黃美舒等12人,詐欺金 額達百餘萬元,原判決之量刑,尚屬過輕等語。查本案被 告所為係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方式,幫助不 詳詐欺成員向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美舒等12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其被害人數眾多,且造成告訴人黃 美舒等12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害金額合 計達257萬餘元,且迄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可認被告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 害之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稍輕,非無理由。 且原審判決復有前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不以正常管道賺錢,竟貪圖 顯不相當的獲利,而提供其本案合庫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 帳號、密碼等供他人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 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因而使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告訴人蘇宇凌等12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間接 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詐欺贓 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 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13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1077-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德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 第24號、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 二審程序亦得準用。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詹德勇(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死亡,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死亡之事實,且被告既係於其合法 提起上訴後死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上易-541-202411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1號 原 告 許芳卿 被 告 楊健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附民-321-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培倫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林瑜萱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1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培倫(下稱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審結,被告均 坦承犯行願意接受刑罰,面對自身刑責並改過自新。被告有 固定住所,無逃亡及再犯之虞。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且 繳回犯罪所得,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悔悟。被告雖有羈押情 形,如以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方式,當可確保日後審理及執 行程序進行,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 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 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 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 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 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 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 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 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 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而於113年9月26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後,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3號案件審理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參以被告於 113年4月至5月間,短期內為圖已之不法利益,多次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可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參酌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且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雖本案業 於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惟仍得上訴,尚未 確定),並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 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繼 續羈押,避免其再犯之必要,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含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被告尚 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聲請意旨以被告均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刑責接受刑罰, 並改過自新。被告有固定住所,無逃亡及再犯之虞。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前科,且繳回犯罪所得,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悔 悟等情。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 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各情,尚與本件執行羈押 係為避免被告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 覆為同一犯罪行為考量不同,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 及必要之有利根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應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具其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聲-1409-2024111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月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492號、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乳癌治療 而耽誤戒癮治療,並非故意不去。現又因病情惡化,需開刀 治療,請再給被告1次機會,定會遵期去治療,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 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 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 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 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 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 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 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 之方法。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9月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警偵辦另 案,經警帶回詢問,並於同年月13日13時30分許徵得被告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29、53-55頁)。是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計算其自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 112年9月9日19時許止,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 。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無不合。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 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 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 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 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 採行何者為宜。而法院就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查被告 於113年1月29日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同意 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被告表示同意後,檢察事務官即 告知如未參加說明會或未依照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 構接受醫療評估,檢察官即可能不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 語,並諭知被告應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參加毒品戒癮治 療說明會,及在該署所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 檢驗、檢查及醫療評估,然本次被告並未遵期到場,經承辦 人員電詢被告,被告稱其因發燒無法前去說明會。因而檢察 官再次傳喚被告,則於113年5月20日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 官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被告表示同 意後,檢察事務官再度告知如未參加說明會或未依照指定之 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醫療評估,檢察官即可能不給 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並諭知被告應於113年5月21日( 即隔日)下午2時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在該署所指 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檢驗、檢查及醫療評估, 然被告於隔日仍遲至下午3時30分報到,經指定被告應前往 澄清綜合醫院接受醫療評估後,被告亦未完成醫療機構之醫 療評估等情,有113年1月29日及113年5月20日偵訊筆錄、11 3年1月29日及113年5月20日被告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一/二級)與緩 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二級毒品戒癮說明會簽到暨回 覆追蹤表、彰仁外科家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院一/二級 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評估摘要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評 估日期113年6月14日)等在卷可稽。而查戒癮治療,本須行 為人主動積極配合始能完成,而被告2次說明會均經合法通 知,然或因故屆期卻未到場,經承辦人員主動電詢後,始說 明未到場之理由,抑或遲到,其後復未於指定日期前往指定 之醫療機構完成醫療評估,已徵顯被告參與戒癮治療之被動 消極態度。是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不適合為緩起 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裁量有何違 法或明顯失當之處。依前開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 得依法審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 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於113年10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 ,且未陳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情事,而本案既有前揭事證可憑 ,原審據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洵屬有據,尚 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㈣被告抗告意旨稱其因乳癌治療而耽誤戒癮治療,並非故意不 去。現又因病情惡化,需開刀治療等情。惟如前所述,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 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之權,縱其個人因素情值憐憫,亦無從以之而免予 執行之餘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檢察官既經評估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時,即應依法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 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因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毒抗-18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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