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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昶嘉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侯昶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00頁),是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下旬犯本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被告於原審為無罪之答辯,上訴後自白犯行,應依 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幫助犯規定,遞減輕之。被告 無前科,素行甚佳,所為之可非難性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 錢之正犯,經此偵審程序,當之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告 上訴後,另與被害人徐敬維和解成立,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且漏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其量刑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 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屬對行 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 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另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 法定刑部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最高刑 度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助 詐欺而言,即不得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個案適用 之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為幫 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 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 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 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本件並造成被害人林瑋婷、徐敬維各受有金錢損失, 且去向、所在不明,其中被害人徐敬維部分,業與被告在上 訴審程序和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林瑋婷 部分被告則表示沒有能力賠償(本院卷第107頁),並斟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雖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然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 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影響 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 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幫助詐 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縱使所參與程 度難以與共同正犯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 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 ,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6歲 之成年人,並無何特殊之認知障礙或遭逢生活經濟上之遽變 ,且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其犯意本屬明確,然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本難謂良好, 且被告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林瑋婷之損失,其犯罪所生損害仍 未填補,則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況,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485-20241112-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濟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5、6、8之 詐騙方法欄,均應補充更正為「先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投放 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點擊連結,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再使用LINE與告訴人聯絡,向 告訴人佯稱: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起訴書附表編 號3之詐騙方法欄,應補充更正為「先在電視頻道投放股票 分析師之LINE帳號,誘使告訴人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 NE帳號加為好友。再使用LINE與告訴人聯絡,向告訴人佯稱 :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 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 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加以比較,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 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而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然否認已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犯罪所得,且依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本案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均相符。  ㈢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且均 可因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再者,本案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告訴 人之手法,多係以網際網路、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3、5、6、8所示部分)。是以,其特定犯 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經一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得論處 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  ㈣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顯已預見交付其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後,該帳戶將有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卻為求貸款及製造不實金流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 之被害人為8人,金額共計為210萬6590元,依現存卷證尚難 認定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認罪,已在審理中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告訴人調解 成立,且開始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參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 出之匯款回條影本4張),然未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告訴人和解(參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經由被告郵局帳戶洗錢之財物業 遭洗錢正犯提領一空,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 與他人使用,其對於告訴人受騙而轉入該帳戶之贓款即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 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丁○○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8日10時48分,在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附近不詳處所,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密碼等交易憑證告知自稱「李宗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 成員,並配合將該「李宗憲」提供之數個不詳帳戶(帳號等 不詳)綁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而將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本 件詐騙集團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另由 本件詐騙集團某或數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乙○○、己○○、 甲○○、丙○○、壬○○、庚○○、戊○○、辛○○,以附表所示方法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轉帳匯入本件帳戶,旋再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警詢辯稱係申辦貸款而提供本件帳戶云云。惟按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參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是被告以貸款為由置辯,尚非可採。再者,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問:你要辦理貸款為何要提供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他說我的帳戶不好看,金流太少,不好通過貸款,他說要美化帳戶,就是把錢匯入再匯出。」、「(問:對方說要你提供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等以「包裝個資」,並稱可以「提高信用評級」、「百分百能撥款」等語是何意?)就是剛才我說要做假金流的意思。」、「(問:所以對方要你提供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目的是製作不實金流或其他不實事項?你也因對方許以提供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以「包裝個資」後可以通過貸款,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等給對方?)是。是。」、「(問:你知道對方取得你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等取款憑證,即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包含你所稱之製作不實金流或其他違法使用?)是。」、「(問:你知否對方實際上如何使用你提供之該帳戶?你能否限制對方不將之供詐欺等犯罪使用?)不清楚。我也沒有辦法限制。」等語,核與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足見被告已預見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交易憑證,係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據上小結,依社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申辦貸款本無須提供帳戶之交易憑證,且被告交付、提供本件帳戶時已預見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堪認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轉帳交易截圖 6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7 「LINE」對話紀錄照片 8 轉帳交易截圖 9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1 「LINE」對話紀錄截圖 12 轉帳交易截圖 13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4 「LINE」對話紀錄截圖 15 匯款單據(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16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7 「LINE」對話紀錄截圖 18 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 19 轉帳交易截圖 20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21 「LINE」對話紀錄截圖 22 轉帳交易單據照片、影本 23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24 「LINE」對話紀錄截圖 25 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上開告訴人等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20日 13時26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13時27分 50,000元 2 己○○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21日 9時38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1日 9時41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1日 9時52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1日 10時1分 50,000元 3 甲○○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21日 9時46分 595,000元 4 丙○○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25日 8時56分 200,000元 112年12月25日 8時59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5日 9時3分 50,000元 5 壬○○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25日 8時56分 310,000元 6 庚○○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25日 9時20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5日 9時23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5日 9時27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6日 9時5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6日 9時7分 50,000元 112年12月26日 9時18分 11,590元 7 戊○○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26日 9時30分 100,000元 112年12月26日 9時32分 100,000元 112年12月26日 9時46分 30,000元 112年12月26日 9時49分 30,000元 112年12月26日 9時51分 30,000元 8 辛○○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告訴人使用某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12月26日 9時59分 50,000元

2024-11-11

CYDM-113-金簡-220-2024111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諺預見將電信事業核發之行動通信號碼提供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某時,在臺南 市永康區某處,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號碼00 00000000號後,將上揭行動通信號碼之SIM卡1張交付與名籍 不詳、綽號「郭建志」之成年人收受。嗣「郭建志」所屬之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揭行動通信號碼,向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用戶「imnd03qyc」 ,再向蝦皮平台賣家「dyson.tw」訂購吸塵器,並取得提供 付款使用之虛擬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復於111年8月26日16時30分,前揭犯罪組 織成年成員冒用「大麥麥好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名 義,向黃○翰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會員扣款設定錯誤, 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 6日18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元至上揭虛擬帳 號,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再取消訂單,款項退回買家「imnd03 qyc」錢包,而收受犯罪所得9,999元。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蔡明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翰於偵查之指訴;(三)帳戶個資檢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38585號函暨附件、調取票聲請書、通聯調閱 查詢單、京城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3001S 號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京城作服字 第1130002917號函暨附件客戶存提記錄單、照片(即對話紀 錄等)。 三、核被告蔡明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蔡明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兼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黃○翰和解成立,實際賠償12,000元,此有和解筆錄存卷可 參,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 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六、末被告蔡明諺提供「郭建志」SIM卡1張,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參諸行動通信號碼已於112年2月15日停用(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應無再供犯罪使用之疑慮,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末無證據認定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揭行動通信號碼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特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CYDM-113-朴簡-225-202411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柏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 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OO歲,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多次判決有期徒刑3月至5月確定 ,並執行完畢外,又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其未能戒除毒品,猶 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 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 人,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從事務農、勉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號   被   告 王柏皓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 110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1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22時許,在嘉義縣 ○○鄉○○00○0號之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徵其同意於112年4月17日19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柏皓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OOO)、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110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1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等存卷可參,足見前開被告所為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 犯案,對於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 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CYDM-113-嘉簡-1038-2024110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宛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02號、第503號、第5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5518號、113年度偵字第430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宛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何宛芹於本院調查時之自 白(見金訴卷第121至1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 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即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 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 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 張寶齡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 名下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 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及兆 豐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 詐騙告訴人張寶齡、朱姵蓉、翁朝永、林翠琴、郭建疆得逞 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 騙取得5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惟就被 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 3、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1、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張寶齡、朱姵蓉、翁朝永 財物暨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 人林翠琴、郭建疆之財物暨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15518號、113年度偵字第430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2、又本院雖於調查程序時,僅向被告告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事項,雖漏未告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見金訴卷第120頁),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就其 交付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委、 過程,以及如何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等節供述綦祥(見金訴 卷第121頁),且上開移送併意旨書所載被告係如何提供帳 戶之過程及罪名均與起訴書所載之內容相同,況詐欺集團取 得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致有何被害人將多少 款項匯入前開帳戶本屬未知,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自無須明確 、清楚認知究竟有多少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匯入其名下之本案 帳戶內,是本院縱漏未告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對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 ㈥、科刑部分   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張寶齡、朱姵蓉、翁 朝永、林翠琴及郭建疆各受有新臺幣(下同)46萬5,812元 、47萬2,500元、34萬5,963元、148萬8,327元、94萬9,031 元(合計372萬1,633元)之損失,金額甚鉅,行為應予嚴厲 非難。衡酌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金訴卷第 121至122頁),且其雖各與告訴人朱姵蓉、翁朝永、郭建疆 達成和解、調解(見金訴卷第171至173頁、第153至155頁、 第193至195頁),然其迄今僅有賠償告訴人朱姵蓉1,000元 (見金訴卷第235頁),對告訴人翁朝永、郭建疆(見金訴 卷第209、237頁)卻未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卷第31頁),自陳從事佛具店業務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3頁)、告訴人林 翠琴就本案之意見(見金訴卷第47頁),以及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無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金額為2,000元(見偵緝502號卷第 14頁反面,金訴卷第12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而其已有賠償告訴人朱姵蓉1,000元(見金訴卷第235頁) ,是尚有犯罪所得1,000元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雖為其所有,且 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 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 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金星、姜智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121至122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121至122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502號卷第14頁反面),然其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121至122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04號   被   告 何宛芹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宛芹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 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在 臺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附近,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不法報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 帳戶)等2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代號與密 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 子作為詐騙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因此取得2,000元 之不法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張寶齡、朱姵蓉、翁朝永等3人,致其等均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後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嗣張寶齡等人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姵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翁朝永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宛芹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何宛芹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每本帳戶每月1,000元代價,將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國中隔壁班男性同學在臉書上留言邀請伊做直銷,伊不知道他的姓名,後來他跟伊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要向伊借帳戶,並說每本帳戶每個月給伊1,000元,伊有依照他的指示去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交付存摺等資料時,他有給伊2,000元,但伊沒有幫助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財物云云。惟按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竟在僅知對方為國中隔壁班同學,不知對方姓名之情形下,未問緣由即提供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且收取2,000元代價,實與社會常情有悖,顯見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2 ⑴被害人張寶齡、告訴人朱姵蓉、翁朝永於警詢之指訴 ⑵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 證明被害人張寶齡、告訴人朱姵蓉、翁朝永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中信銀行帳戶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宛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張寶齡、告訴人朱姵蓉、翁朝永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張寶齡(未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502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底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鼓吹被害人張寶齡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4日11時52分前某時許 2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LINE對話文字紀錄。 112年2月4日14時30分許 26萬5,812元 2 朱姵蓉 (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503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起,使用臉書、LINE鼓吹告訴人朱姵蓉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0時57分許 47萬2,5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 翁朝永(提出告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504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使用LINE鼓吹告訴人翁朝永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0時43分許 34萬5,963元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18號   被   告 何宛芹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揚股) 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宛芹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 旬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附近,以每本帳戶每月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法報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2本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等帳戶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作為詐騙使 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因此取得2,000元之不法報酬。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及 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 翠琴訛稱:可下載「財豐」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林翠琴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6日1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148萬8,327 元至本件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帳一空,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林翠琴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林翠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翠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 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02號、 第503號、第50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揚股)112年 度金訴字第66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 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提供相同之帳戶致不同之告訴 人受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1號   被   告 何宛芹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宛芹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 旬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附近,以每本帳戶每月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法報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代號與密 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 子作為詐騙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因此取得2,000元 之不法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 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年底某日起, 以LINE暱稱「陳琳娜」向郭建疆佯稱:可下載「財豐」APP 進行投資云云,致郭建疆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4日11時19 分許,匯款94萬9,03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帳一空,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 郭建疆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郭建疆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郭建疆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三)被告何宛芹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 (四)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02 、503、504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5518號移送併 辦,現由貴院(揚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開案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前 揭罪嫌,與上開案件為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4

CYDM-113-金簡-227-20241104-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雯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雯淋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3時21分許經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5 月10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7樓7屋 內,查獲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出示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 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5月12日17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嘉義縣崎子頭之居住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嘉簡 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嘉 簡字第1099號判決(下稱前案,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5至99頁 )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本案經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係為「112年5月10日13時21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其犯罪行為時間為被告前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涵蓋,且被 告本案與前案所施用之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均相同,已難排 除被告本案此部分被訴施用毒品犯行與其前案經判決確定之 施用毒品犯行為同一案件之可能性。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本案施用犯行已判決確定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6 頁),又被告於前案及本案訊問時均稱:施用地點在嘉義縣 崎子頭的居住地,我不記得施用時間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 第85、107頁),可認被告就其前案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本無法供述明確,被告供稱本案與 本院113年度第1099號案件為同一案件,並非無據。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述二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有 別,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二案應屬同一次之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準此,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曾經前案判 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04

CYDM-113-易緝-14-2024110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乾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8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乾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余乾龍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 有之本案電支帳戶資料(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原設定之 手機號碼0000000000、支付密碼、全支付驗證碼),供為詐 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 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 乙○○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 下本案電支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 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乙○○、丙 ○○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 施行詐騙取得2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 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 3、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部分 1、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電支帳戶資訊,幫助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乙○○、丙○○各受有新臺幣 (下同)共8萬元、3,000元之損失(合計8萬3,000元),行 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金 訴卷第37頁),且其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見金訴卷第41 至42頁)之犯後態度,確有悔意,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金訴卷第19頁),自陳現職為電子公司課長、小康 (見警卷第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乙○○就本案 之意見(見金訴卷第38頁),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2、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素行良 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 意,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並考量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有如期賠償,則請 法院給他1次自新的機會等語(見金訴卷第38頁),是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而被告既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乙○○支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所申請之本案電支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 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 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本案電支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訴人2人匯 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和解條件 卷證出處 乙○○ ㈠、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8萬元。 ㈡、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2萬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帳戶內(帳號詳見和解筆錄),共4期,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害人就本案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本院和解筆錄(見金訴卷第41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見金訴卷第37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見金訴卷第37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2號   被   告 余乾龍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乾龍可預見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 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向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本件電支帳戶)資料(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原設定之手 機號碼0000000000、支付密碼、全支付驗證碼)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下稱甲男)使用,供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電 支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甲男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於113年3 月13日19時30分許,將本件電支帳戶設定之手機號碼變更為 0000000000,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 款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 入本件電支帳戶,旋遭甲男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乾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以臉書Messenger,將本件電支帳戶之帳號、全支付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新臺幣(下同)5萬元繳車貸、信貸,伊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就用臉書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伊申辦全支付的電子支付帳戶用來匯款,伊就依對方的指示申辦本件電支帳戶,並提供本件電支帳戶、伊的身分證照片、華南銀行帳號、全支付驗證碼給對方,對方還說要變更本件電支帳戶的設定,才能將貸款的錢匯進來,但伊於113年3月15日收到玉山銀行發送的通知停用電子支付帳戶簡訊,伊確認過伊綁定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都沒有異常,伊就自己刪除伊與貸款業者的Messenger對話紀錄,伊不知道匯到本件電支帳戶的錢是被詐騙的錢云云。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辯解屬實之證據,且始終無法提供網路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其辯解之真實性已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核屬「幽靈抗辯」。 ⑶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接獲玉山銀行通知「……本行接獲其他金融機構通報,依法暫停您電子支付帳戶交易功能。待原機構解除通報後可恢復您帳戶功能,謝謝!」之簡訊後,並未通知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掛失止付,亦無報警自清之舉動,反而刪除其與代辦貸款業者的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之行為顯然有悖常情,益徵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4 本件電支帳戶使用者註冊資料、行動電話OTP簡訊驗證碼寄送資料。 ⑴佐證被告於113年3月13日,申辦本件電支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本件電支帳戶曾變更手機號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提供本件電支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 丙○○施用詐術,且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件電支帳戶而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時間 告訴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4日前某時 乙○○ 在IG社群網站刊登交友廣告,待告訴人乙○○加入廣告所連結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魚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乙○○加入交友網站(網址:https://yee9eey0zz.xyz/#/user),謊稱:使用該網站需繳納會費,認證帳號並購買點數可升級為VIP會員云云。 113年3月14日15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O樓 4萬元 113年3月14日15時46分許 同上 4萬元 2 113年3月間某日 丙○○ 在不詳網站刊登約砲網站(網址:https://yee9eey0zz.xyz/#/home)訊息,待告訴人丙○○加入網站所連結之LINE暱稱「美惠」好友後,慫恿告訴人丙○○以網路銀行轉帳500元至指定帳戶開通帳戶後,再以LINE暱稱「指導員-慧怡」向告訴人丙○○謊稱:需解完任務才可以開始約炮云云。 113年3月14日20時56分許 臺中巿○○區○○里O鄰○○路○○巷OO○OO號 3,000元

2024-11-04

CYDM-113-金簡-217-2024110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名原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名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名原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某日,在 嘉義市○○路000號、458號「7-ELEVEN」新瑞鴻門市,將其申 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京城帳戶)之金融卡,寄與名籍不詳、綽號「許可欣」之成 年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許可欣」密碼。嗣「許 可欣」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 名原之京城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案經張峻譯、吳群茂、陳皓宇、王姿婷、雷凱翔、吳 旭尹、黃姿晴訴由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吳名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莊宗霖於偵查之陳述;證 人即告訴人張峻譯、吳群茂、陳皓宇、王姿婷、雷凱翔、吳 旭尹、黃姿晴於偵查之指訴;(三)「統一編號」、客戶存 提記錄單、照片(含對話紀錄、網銀轉帳、電子轉出、卡片 轉出、轉帳成功通知、白單、確認交易內容、交易明細、客 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成功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 供京城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第2 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30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京城帳戶提供予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移轉犯罪所得,嗣該犯 罪組織成年成員持京城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以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京城商業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 告追徵之必要。 六、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莊宗霖 以Instagram名稱「星愛寶貝」、「藍新第三方」向莊宗霖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需提供帳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9日 13時36分 29,981元 2 張峻譯 以Instagram帳號「qawidexityatwe_872」、LINE名稱「藍新金流」向張峻譯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需提供帳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9日13時33分 49,999元 113年1月19日13時34分 50,000元 113年1月19日14時12分 19,985元 3 吳群茂 以Instagram帳號「ueleqinemupata _865」、LINE名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向吳群茂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需提供帳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0日 12時33分 29,985元 4 陳皓宇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冒用「王霆翔」名義向陳陳皓宇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0日 12時42分 30,000元 5 王姿婷 以Facebook名稱「Ingrid Clay」向王姿婷佯稱:預約承租看房須先匯款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0日 12時44分 14,000元 6 雷凱翔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雷凱翔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0日 12時46分 10,000元 7 吳旭尹 以LINE名稱「風中凌亂」向吳旭尹佯稱:預約承租看房須先匯款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0日 12時53分 20,000元 8 黃姿晴 以LINE名稱「恩」向黃姿晴佯稱:預約承租看房須先匯款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0日 12時57分 16,000元

2024-11-01

CYDM-113-金簡-234-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2 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0號之8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加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 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對於未發覺之施用海洛因犯罪自首,並 於同年3月23日18時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考,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 本件施用海洛因命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 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3個子女(2個已成年,1個未成年),均由前妻扶養,   因腰部受傷,現無工作,與母親同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CYDM-113-易-994-2024110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7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珍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余家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虛擬金融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 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虛擬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 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余家珍於民國112年3月7日 前某時,基於與不詳之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提供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本件虛擬帳戶,綁定余家珍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不詳之人。不詳詐騙人士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蔡佳吟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層轉至本件虛擬帳 戶,余家珍再將泰達幣打入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余家珍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證人蔡宥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佳吟於偵查中之 供述、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請人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區塊鏈瀏覽器TRONSCAN查詢資料、電子錢 包交易明細、蔡宥琛中信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蔡佳吟郵局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電話記錄 。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除犯一般洗錢罪外,亦同 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固然無 需參與犯罪每一階段行為,而可僅參與部分犯行,並與其 他共同正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然 而,行為人仍須與其他共同正犯、至少與其中之一之共同 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如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仍無從成立 共同正犯而為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 (三)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件虛擬帳戶,係第二層帳戶。而告 訴人受詐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 遂。後由第二層帳戶轉出之行為,均屬於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故客觀上,被告 提供本件虛擬帳戶,後自本件虛擬帳戶將款項打至其他電 子錢包之行為,均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未有詐欺 取財之行為分擔。另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部分,依卷內 證據,無法看出被告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有何犯意 聯絡,自難因被告有與該不詳之人共犯本案洗錢犯行,遽 認被告亦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 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 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原訂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因康芮颱風放假,故 改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宣判,附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蔡佳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佳吟佯稱:可於網路商家賣場下單訂購物品衝流量賺取退佣云云,致蔡佳吟陷於錯誤而匯款。 蔡佳吟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蔡宥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宥琛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3分,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1萬5000元,透過統一超商繳費代碼030307C9ZHV7WD01,繳款1萬4975元至余家珍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內購買481.43顆泰達幣。 余家珍於112年3月7日晚間6時7分,將其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內465顆泰達幣發送至電子錢包TAYudZSEi7hUayQ54vWMiriBnizbFizTo,再層轉至電子錢包TB2mVE3ZGSTH5gJZk5tpmrHhNvN7vm2jy6。

2024-11-01

CYDM-113-金訴-69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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